熊丽:论贸易救济法上的“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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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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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中美轮胎特保案中,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对“直接竞争产品”的认定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正如国际社会对“同类产品”的界定一样。“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是合理认定贸易救济措施和损害的前提,这里总结了几种实际可行的认定标准,围绕对贸易保护方式的合理界定,促进世界贸易的公平发展提出了几点看法。 【关键词】轮胎特保案;贸易救济措施;同类产品;直接竞争产品;认定 【英文题目】On Like and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 Defined by the Law of Trade Relief 【英文摘要】 In Sino-US Tire Tariff Case,the disputes focus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as in the international trade.“Like and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are the basis of reasona-ble identification of trade remedy measures and injures.Practical criteria for such identification are conclu-ded in this paper,and discussions are carried out concerning the definition of trade protection and equality. Key words:Tire Tariff Case;trade remedy measures;like products;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identification 一、中美轮胎特保案的回顾与分析 (一)案情简介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提出建议,对中国输美乘用车与轻型卡车轮胎连续 3年分别加征55%,45%和35%的从价特别关税。根据程序,2009年9月1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决定对中国轮胎特保案 3年分别征收 35%,30%,25%的 特别从价关税。之后,中国启动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尽管最终专家组并未支持我国的申诉, 但此案可为今后的贸易之战提供前车之鉴。 (二)中美轮胎案的争论焦点之一———“直接竞争产品”的界定 中美轮胎特保案中争议点之一即中方认为美国市场扰 乱 中 “重 要 原 因”的 认 定 违反 了 《入 世 议 定书》第16条1款和4款,更具体点说就是对中国轮胎与美国国产轮胎是否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有分歧, 双方的分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可替换市场的不同级别 中国认为美国轮胎市场可以分为 OEM 市场(整车配套市场)和可替换市场。而可替换市场又划分为三档,且三档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中国产品主要供应序列2 和序列3 轮胎市场,美国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主要供应序列1 市场,而序列1轮胎占整个可替换市场的70%,因此两者之间不构成直接竞争关系,美国则认为3个市场部分之间并没有明显的界限,存在竞争关系。 2 美国国产轮胎集中于 OEM 市场 中国认为美国国产轮胎主要集中于 OEM 市场,而中国进口的轮胎只有极少一部分存在于这个市场,二者在 OEM 市场的竞 争 可 以 忽 略 不 计,美 国 认 为 议 定 书并没有规定因为中国轮胎的市场份额低就不存在竞争。数据显示,随着美国国产轮 胎 在 OEM 市 场 中份额的下降,中方进口涉案轮胎的数量成递增趋势。 3 对于调查问卷中关于进口轮胎与国产轮胎的可替代性问题 中方认为美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只是在一份模糊的调查问卷的基础上做出二者可以替换的结论。这份调查问卷没有区分不同产品的性能、特征等因素,根据这份调查问卷得出的结论太过主观,不具权威性。美国则认为调查问卷并没有模糊性,而且问卷调查与其他证据也是一致的。 尽管本案中专家组大部分都采纳了美方观点, 认定中美轮胎存在竞争关系,但是依据双方争论的过程可知,实践中对相竞争产品的界定是并未统一的,正如贸易救济措施中的“同类产品”。 二、贸易救济法规对“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的界定 (一)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中“同类产品”的定义 “同类产品”是反倾销、反补贴制度中重要的法律概念,贯穿于“两反”调查过程的始终。对它的界定,是确定是否存在倾销、补贴,认定倾销幅度、补贴额度,划定被调查进口产品范围和国内产业范围,进而确定损害的起点和标准。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对“同类产品”的定义 最早源 于肯尼迪 回合的《反倾销协定》,后来这一定义被原文纳入了东京回合《反倾销和补贴守则》及之后世贸组织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反倾销协定》。“两反”中关于“同类产品”概念的法规文本最终规定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反倾销协定》中。显然,对“同类产品”含义的规定是一致的。 依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反倾销协定》, “同类产品”应解释为“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这一定义表明:第一,同类产品的物理特征原则上应该相同。尽管物理特征相同的产品在市场上通常是相互竞争的产品,但仅仅在商业上具有竞争性的产品却并不一定是相同的产品,因此,本定义排除了仅以商业上的竞争性和替代性作为认定同类产品的标准。第二,同类产品的物理特征最少是近乎相同的。如果进口国不生产符合上述定义的产品,即使倾销确实对进口国某一国内工业造成了损害,也不能得出损害成立的结论。 (二)保 障 措 施 中 “同 类 产 品”和 “直 接 竞 争 产品”的定义 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一样,保障措施同样运用于 “国内产业”这一特定产业领域,但三者对“国内产业” 的认定并不一致。保障措施之“国内产业”指除了“同类产品”外,还指生产“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 1994年 《保 障 措 施 协 议 》并 未 对 国 内 产 业 中 “同类产品”的含义作出规定,但是,在定义“国内产业”时,有关约文的结构在客观上降低了争议发生的可能性。保障措施可以借鉴两反从产品的自身特性来认定“同类产品”,但仅限于认定标准上的参考,因为保障措施中的“同类产品”明显不包括相竞争的产品。中美轮胎 特保 案 中,美 国ITC 调 查 结 论 认 为, 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品在物理特征、关税编码、生产过程、用途、市场销售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属于可相互替代的 产 品,是 WTO 规 则 规 定 的 “同 类 产 品”。该案中对同类产品的认定类似于“两反”。 目前 GATT 和《保障措施协议》也都没有对“直接竞争产品”作出具体规定。通过文义可知,“直接竞争产品”中相互竞争的产品必须是直接的。这就意味着,有些即使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市场竞争关系,但不是直接的竞争,而又不具备物理特征相似性的产品将可能从被认定为国内产业的产品中剔除出去。 (三)对 现 有 立 法 中 “同 类 产 品 和 直 接 竞 争 产品”定义的评析 1 “两反”与保障措施中 “同类产品”的区别 两反中物理特征相同的“同类产品”在市场上通常是相互竞争的产品,但仅仅在商业上具有竞争性的产品却并不一定是相同的产品,因此“同类产品”与相竞争产品属于包含关系。保障措施中的“同类产品” 与“直接竞争产品”的关联词是“或”,表示选择关系, 意味着它联系的两个概念不同,因此这里的“同类产品”不以产品的直接竞争状况为界定标准,但并不排除产品的间接竞争性,两者属于交叉关系。 2 “同类产品”与“直接竞争产品”的区别 “两反”中的“同类产品”是相竞争产品的组成部分,而“直接竞争产品”也属于相竞争产品,两者属于交叉关系。保障措施中的“同类产品”与“直接竞争产品”由选择性关联词“或”连接,那么两者所指必然不会是重合的产品。因此,在区分“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这两个概念时,“同类产品”被认为主要是指等同或自身特性非常相似的产品,而“直接竞争产品”侧重于有相同或极为相似市场目的的产品,两者属于并列关系。 3 现有立法的模糊使“同类产品”和“相竞争产品”定义形同虚设 《反倾销协定》第2.6条对“同类产品”的概念进行了解释,但是该条的规定根本无法用来认定“同类产品”。这是因为:其一,在实践中几乎不存在与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其二,对于何谓“具有与被调查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第2.6条根本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因此,如何认定“同类产品”的自由裁量权掌握在调查机关手中。 “直接竞争产品”中相互竞争的产品必须是直接的、具有相同或极为相似市场目的的产品。这一定义太过笼统,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轮胎特保案中专家组对“相竞争产品”的认定也仅仅是个案而已。总而言之,对“相竞争产品”的认定仍是任重而道远。 三、实践中“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的认定标准 (一)对“同类产品”的认定 在整个贸易救济法制中涉及不同贸易救济措施时,同类产品的定义各不相同。作为全球采用贸易救济措施的大国,欧美在立法和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通过个案调查逐渐建立了确定同类产品的标准。 1 坚持以个案分析为原则 实践中,各国根据其自身利益的需要,对其调查的“同类产品”予以灵活把握,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个别解决。关贸总协定曾经在一份边境税调整工作组报告中指出,产生于该词语解释中的问题应据个别案件进行考查,允许在每个案件中对类似产品的不同组成公正地进行评估,该报告认为在个案的基础上认定产品是否类似时,适 用 以 下 建 议 性 的 标 准:产 品 的 特 征、性质、质量,某一市场中的产品最终用途、消费者习惯和产品的关税类别。根据案件事实,4个因素 中 每 一 个对“同类性”的确定都可能或多或少起着作用,根据“同类产品”适用的具体情况,“同类产品”的意思可能有所不同。尽管其建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提出的观点和标准却被许多国家在反倾销案件实践中所采用。边境税调整报告中确立的个案标准和4个因素成为确认 GATT(1994)第 3条 国 民 待 遇 原 则 中 “同类产品”时通常要遵循的观点。不过实践中,这一个案标准也被广泛运用于世界贸易救济规则中。 2 注重“市场本位竞争关系分析方法”的运用 市场分析方法最先由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在评述日本酒税案中针对关贸总协定(1994)第3条第2款 (国民待遇条款)时使用。美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确定同类产品时一般以“最相近似的特征与用途”为标准,综合比较产品的海关税则号、物理特性和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消费者消费习惯和生产者的生产习惯、制造设备和对雇员的技能要求等各种因素,如果适宜的话还将考虑价格,但每个单独的因素都不是决定性的。欧盟反倾销调查机关基本上与美国相同,但更侧重产品的最终用途和在市场中的相互替代性,并且一般将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对产品的认知方式作为确定两个产品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的最重要因素。两国考量的“消费者习惯(和对产品的认知方式)”就是从“消费者”市场角度认定“同类产品”,这与市场分析方法是相吻合的。 (二)对“直接竞争产品”的界定 1 “直 接 竞 争 产 品”着 重 对 “直 接”的 认 定 “直接竞争产品”,顾名思义,其竞争的产品必然是直接的。这就意味着,有些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市场竞争关系,但不是直接的竞争,而又不具备物理特征相似性的产品将可能从被认定为国内产业的产品中剔除出去,否则,立法也不必多此一举———将国内产业中的产品分为“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的产品”。显然,保障措施对“直接竞争产品”的界定要严格于“同类产品”,这是因为以下两方面的法律影响:一方面, 要求产品之间的竞争具有面对面的直线性的特征, 将靠非直接的经济因素作用进行间接竞争的,仅仅具有生产和消费上的可替代性的产品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例如,A 国进口的茶与 A 国内的橙汁饮料,就不属于直接竞争产品。另一方面,要求相互竞争的产品本身在形成阶段上应大致对称。一般是上游产品对上游产品,中游产品对中游产品,下游产品对下游产品,这种相互竞争,不能产生阶段上的错位或很大的错位。在美国羊肉保障措施案中,专家小组认定活羊羔与羊羔肉不属于同类产品,也就排除了上游产品活羊羔与下游产品羊羔肉之间的直接竞争关系。 2 借鉴“市场分析方法”,从消费者视角认定“直接竞争产品”中的“竞争性” 前文已对“同类产品”和 “直接竞争产品”的关系已得出结论:“同类产品”主要从物理特征、用途等角度考虑(当然也需具备间接竞争性),而“直接竞争产品”侧重于市场目的的考量。总之,两种产品都需要具有竞争性(无论是直接竞争性抑或间接竞争性)。因此首先可以借鉴“同类产品” 认定方法中的“市场分析法”。中美轮胎特保案中,美国ITC调查结论对两国轮胎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理由 是:2008 年,美 国 产 轮 胎 中 82.3% 用 于 零 售, 17.7%用于整车配套;而同期自中国进口的轮胎中 95%用于零售,5%用于整车配套。显而易见,美国正是从所谓的相同市场目的来认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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