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秉乾:欧盟反吸收调查法律制度及其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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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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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欧盟反吸收调查法律制度是其在反倾销调查基础上延伸制定的一个法律制度, 目的在于弥补反倾销调查的漏洞, 对发生吸收行为的进口产品进行征税, 以达到反倾销措施的原有目的。 首先考察欧盟反吸收调查制度的背景, 然后对其调查程序和措施进行简介, 并分析该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最后, 在理论和案例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如何应对该制度给予建议, 并对我国设立这一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欧盟;反吸收调查;反倾销调查 【英文题目】The Anti-absorption Investigation of EU in Perspective: Introduction and Inspirations 【英文摘要】EU provides for the anti-absorption investigation on the basis and in furtherance of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with a purpose of filling gaps left over by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and imposing further dutiesagainst dumping products that have absorbed the effects of the duties already in place.T his paper is aimed at offering a systemic research on this subject .First, this paper explores into the background of EU anti-absorption investigation.Then, efforts are addressed at the procedures and measures provided for thereto and to investigate into the reasonableness and legitimacy of this mechanism .Then, this paper offers suggestions for China on how to handle cases of this kind and for China how to provide for anti-absorption investigation in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英文关键词】EU;anti-absorption investigation;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前言 在当前的国际贸易条件下, 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贸易摩擦呈现出激烈的态势:隐蔽性更强的反补贴措施出现; 贸易摩擦从微观领域的一般性摩擦向宏观领域和制度层面的战略性摩擦转移;在新兴优势行业和服务业与发达国家的摩擦增加, 而与发展中国家的摩擦集中在制造业低端。在暗流汹涌的贸易摩擦中, 反倾销仍然是重中之重, 我国已经连续12年成为全球反倾销措施的最大受害国①。近年来, 欧盟由开始利用反吸收调查(anti-absorption investiga- tion)来对我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之后的后续打击②, 对我国保护对外贸易利益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文希冀对这一制度做出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和立法建议。 一、欧盟反吸收调查制度的背景 反吸收调查(anti-absorption investigation)是欧盟的首创, 是其在反倾销调查基础上延伸制定的一个法律制度, WTO《反倾销协议》并未规定这一制度。 欧盟反吸收调查所针对的吸收行为是指在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后, 出口商或生产商可能与进口商达成一种协议, 将本应由进口商承担的反倾销税由出口商或生产商来承担, 从而继续向进口国倾销出口产品, 使得反倾销措施无法达到预想的抵消倾销的目的。 根据各国国际贸易的实践经验, 可能发生的吸收行为包括:第一, 通过补贴反倾销税的协议方式, 将本应由进口商承担的反倾销税转由出口商或生产商承担, 结果是倾销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维持基本不变, 倾销产品的销售量或市场份额不会因为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受到任何影响。 第二, 通过分摊反倾销税的协议方式, 将本应由进口商承担的反倾销税由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通过协议的方式互相平摊, 其结果同样是倾销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维持基本不变。 第三, 由进口商独自承担反倾销措施的成本并继续倾销产品的方式, 这种情形发生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1] 。因此, 吸收行为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通过出口商与进口商的税收承担协议来继续维持倾销行为, 对进口国受反倾销措施保护的国内产业继续进行损害。 欧盟调查机关判断是否存在吸收行为的标准是:(1)反倾销措施是否导致转售价格或在欧盟内部的销售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充分;(2)是否应该有这种变化。 如果调查发现, 采取应使价格变化的反倾销措施后, 转售价格或在欧盟内部的销售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充分, 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委员会得到了为证据所证实的有关修改过的正常价值的全部信息, 就应该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在考虑正常价值变化因素的基础上, 出口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充分甚至下降, 就认为存在吸收反倾销税的情况[ 2] 。可以发现, 这一调查制度目的在于弥补反倾销调查的漏洞, 意在继续对进口产品进行征税, 迫使进口产品得到遏制 , 以达到反倾销措施的原有目的。 毫无疑问, 这一制度配合反倾销措施能够使进口产品的优势得到进一步削减, 对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是雪上加霜, 因此值得我国高度重视并应对。 二、欧盟反吸收调查制度简介 欧盟第一次对反吸收问题做出法律规定是在1988年的理事会第2423/ 88 号条例的第 13 条第 1 款当中, 1996 年 3 月 6 日公布的《反倾销规则》③则将其定义为“反倾销措施应该却没有带来共同体内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的变动或者充分变动” ④, 尽管该规则中没有出现“ 吸收” 的文字, 但这个提法却得到了欧盟反倾销当局和学者们广泛的认同和应用。2004 年 3 月 13 日, 欧盟部长理事会公布了 (EC) 461/2004 号《反倾销规则》 , 这一法规对(EC)384/ 96 号反倾销法规做了较多的实质性修改, 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欧盟反倾销法律制度。 总体来说, 不断的修改使欧盟反吸收调查得到进一步拓宽, 加快了反吸收调查的时间要求, 加强了反吸收调查对欧盟产业的保护作用。 1.反吸收调查程序 反吸收调查的申请。 根据规定, 欧盟产业应按《反倾销规则》第 5 条第 4 款的程序要求提出调查申请。 申请应包含充分的信息, 以证明反倾销措施没有带来欧盟内转售价或随后销售价的变动或充分变动。 一般说来, 三种方式表明价格缺乏变动:比较有代表性数量的相关产品在采取措施前后的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将反倾销税加在原来的价格之上得出预期的转售价, 再与真正的转售价进行比较; 证明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价格下降。 之后, 欧盟委员会在征求咨询委员会意见后开始调查。第12条中用的文字是 “ 再调查” , 表明了反吸收调查的辅助性。 为比较起见, 委员会要考察两个时期:“ 初始时期” , 一般指原先的反倾销调查时期;“再调查时期” , 也称“参考时期” , 通常指从征收反倾销税到再调查开始的一年时间。 调查分两个阶段进行:先检验后一时期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是否充分变动;如果结果是否定的, 就要重新计算倾销幅度。调查是针对所有来自相关国家的相关产品进行的。调查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3] 。 第一, 确定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是否充分变动。 委员会对此的计算一般分三步进行:将进口与转售之间发生的费用和一定的利润额加在初始调查确定的最低进口价上, 得出征收反倾销税后的“ 预期价格” , 即“ 基准转售价” ; 确定再调查时期内真正的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 当前转售价” , 也称真实转售价;在加权平均的基础上比较基准转售价和当前转售价。 这其中, 第三步是此阶段的关键。 第二, 重新计算倾销幅度。 值得注意的是, 价格缺乏变动有时并非出于吸收的缘故 , 而是由于进口商降低利润幅度、出口商正常价值下降、市场状况不佳、产品品质较差以及汇率变化等其他因素造成的。 针对这种情况, 第 12 条第 2款还要求在“反倾销措施应该带来这些价格的变化”的情况下, 才能重新计算倾销幅度。 可见, 进入这个阶段有两个必要条件:价格缺乏变动和价格理应变动。 无论以何种方法计算出口价格, 都要根据第 2 条第 8 款或第9款的规定重新计算出口价格。在相关方不合作的情况下, 适用第 18 条的规定, 在“ 可获得信息” 的基础上做出结论。 这时, 计算将采用初始调查时的费用额和利润额。出口价格下降是“ 吸收” 的典型表现。 此时, 如果正常价值没有同时下降, 计算倾销幅度后就可以确定“ 吸收” 存在。 根据第 12 条第 2 款和第 5 款的规定, 重新计算倾销幅度有两种办法:将再调查时期的出口价格与初始时期的正常价值相比较;将再调查时期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相比较。 在正常价值发生变化的情况下, 可以适用后者。 委员会要分别计算出合作出口商和不合作出口商的倾销幅度。计算时要根据第2条第10款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进行调整。 无论采取哪种计算方法, 都会遇到货币选择和汇率变化的问题。考虑到出口商通常从本国货币出发制定销售战略, 委员会一般将出口价格都换算成出口国货币。 这样既可与初始调查保持一致 , 又可依据出口商的会计记录加以证实。汇率变化对倾销幅度的计算影响很大。委员会通常采用初始时期或再调查时期的汇率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 然后再做比较。总体上看 , 采用后者更为合适。 第 12 条第 5 款规定, 如果出口商要求重新计算正常价值, 欧盟产业可以申请进口登记。 如欧盟产业退回申请或调查没发现倾销幅度提高, 就要终止反吸收调查;倾销幅度提高则表明“ 吸收”存在, 委员会将按规定采取反吸收措施。 2004 年的(EC)461/ 2004 号《反倾销规则》 与原法规的规定相比[ 4] , 对反吸收调查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包括:(1)明确可以提起反吸收调查申请的利害关系方, 并明确欧委会可以自行提起立案 , 成员国也可以提出反吸收调查申请, 从而扩大了范围;(2)规定了利害关系方可以提出申请的时间;(3)明确规定可以将初始调查过程中进口产品的价格纳入评估, 这意味着涉案出口商不仅在调查期间需要注意出口价格, 而且在调查开始之日起也需注意出口价格, 因为这些价格均有可能作为提高反倾销措施水平的理由和判断依据;(4)明确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 可以将调查期间过后进口的涉案产品的出口价格作为重新计算倾销幅度的依据。 2 .欧盟反吸收措施 根据申请人的反吸收调查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证据资料, 调查机关立案并发起反吸收调查后, 在这种情形下, 调查机关可以对出口价格以及反倾销措施的效果进行重新评估;如果经过调查证实确实存在吸收行为, 调查机关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再征收一个反吸收的税率, 以抵消吸收行为对反倾销措施的负面影响[ 2] 。 根据第 12 条第 3 款的规定, 如果重新调查表明倾销幅度提高, 理事会可以根据欧委会的建议对现行反倾销税直接进行调整, 没有采取临时措施的阶段。 调整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原来反倾销税的基础上加征附加的反倾销税 , 二是重新确定新的反倾销税的税率。如果没有发现倾销幅度提高, 反吸收调查程序将予终止。 从历史上看, 这种情况非常罕见, 仅在对韩国出口的微波炉的反吸收调查一案中出现过上述情况⑤。 在对日本出口电视摄像机系统一案中, 经调查发现某公司的倾销幅度超过了原来反倾销税的两倍, 反倾销主管机构认为, 按照重新确定的倾销幅度征税更加合适, 以避免该公司从上述限额中获益⑥。 然而, 新颁布的第 461/ 2004 号条例对此做出了修改, 规定调查后确定的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原来反倾销税的两倍, 该规定的原因是倾销幅度超过原来反倾销税的两倍以上的情况基本不太可能。 即使个别案件出现这种情况, 那么, 它也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对原来反倾销税的吸收问题。对原来反倾销税的吸收, 毕竟只能限于原来反倾销税的数额, 超过这个数额, 就不再是吸收的问题了, 因此, 也就不应依赖于反吸收程序解决, 而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另外, 欧盟对反倾销税的调整可能灵活采取多种不同的形式。 在俄罗斯出口硝酸铵一案中, 原来反倾销措施是一个浮动税, 即最低进口价格和净的 CIF 价格之间的差额, 调整后的反倾销措施采取了每吨若干特别税的形式。 调查机构认为, 这种以数量为基础的特别税的形式更为有效⑦。 目前一个尚未有答案的问题是, 如果一个倾销产品在被征收反倾销税之后又被征收了反吸收税, 其市场的销售价格的变化还是不大或是没有变化, 调查机关是否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再一次进行反吸收调查并采取第二次的反吸收措施呢? 由于目前欧盟没有发生过这样的案例, 其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出可以或不可以进行第二次的反吸收调查及其反吸收措施。 但是, 从反吸收调查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上来说, 采取第二次反吸收调查在法律上是合理的 , 在第一次反吸收调查没有起到抵消吸收行为对反倾销措施负面影响的情况下, 还是可以进行第二次反吸收调查, 目的在于确保反倾销措施真正有效地保护国内产业的作用, 但是在前一次反吸收调查结束后需要经过一段合理的时间才可以再次申请反吸收调查。 3.欧盟反吸收调查的特点 总体而言, 欧盟反吸收调查的主要特点在于:(1)从目的上看, 反吸收调查和措施都是为了保障反倾销措施的有效性。(2)从调查的内容来看, 它只考察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出口价以及倾销幅度, 对“ 损害” 和“ 欧盟利益” 不作考虑。(3)从作用上看, 反吸收措施不影响最初反倾销税的失效时间。即使调查发现倾销幅度降低, 也不会降低最初反倾销税。(4)进口登记后, 有可能征收“ 溯及性反吸收税” 。 (5)从时间来看, 欧盟产业不必等到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一年后提出反吸收调查的要求, 调查时间较短, 一般在 6 个月内完成[ 5] 。 三、欧盟反吸收调查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1.欧盟反吸收调查的合理性 欧盟反倾销法是世界上最全面的反倾销法之一, 就其在反规避、程序的严密性和完整性方面, 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先进性。而欧盟反倾销法的反吸收制度又是一个很独特强对欧盟反吸收法律制度的研究, 有的放矢地制定正确的应诉策略。 1.积极维护我国出口产品权利, 积极应对反倾销 由于反吸收调查制度属于欧盟反倾销法的一个部分, 因此, 对欧盟反倾销措施积极应对并维护我国出口产品权利就是应对反吸收策略的应有之意。这样做可以在源头上解决这个问题, 否则我国出口欧盟产品就很容易遭到反倾销措施和反吸收措施的双重打击。 因此, 积极参加程序并进行抗辩在欧盟反倾销和反吸收制度中就有积极的意义, 这既是权利, 也是义务⑩。 在这方面, 我国以前的一些成功案例可以充分说明问题 {11}。 因此, 对于欧委会限定的有关反吸收调查中提交证据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时限, 我们必须积极利用, 切实维护权益。 2.进行有效的自我约束 客观上来说, 我国出口产品屡遭国外反倾销措施的打击, 与我国某些出口商竞相压价、恶性竞争有密切关系。 因此, 如何有效协调国内生产商的利益, 防止恶性竞争、进行有效的自我约束也是治本之策。这一点在应对反吸收调查中也不例外。 按照欧盟《反倾销条例》第 12 条第 1 款的规定, 提请反吸收调查, 一般应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 2 年之内。 所以, 我国出口产品在已经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 在 2 年期限之内, 更应该谨慎从事以自我约束, 防止欧盟再发起反吸收调查。 超过 2 年期限以后, 则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处理。 此外, 反吸收调查一般应当在自立案调查之日起 6 个月内结束, 最迟应当在自立案调查之日起 9 个月内结束。 超过该期限, 则原来的反倾销税保持不变。 适当的时候, 我们也可合理利用规则, 采取拖延战术, 使得反吸收调查案件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束。 这样, 就可使原来的反倾销税保持不变。 3.注意收集信息资料, 建立市场预警机制 同反倾销调查一样, 欧盟反吸收调查是重证据的, 而调查的主要内容是出口价格或进口产品在欧共体市场上的转售价格或随后销售价格的变化情况。 因此, 我国出口企业或进出口商会对此应当保持高度警惕, 在已经征收反倾销税后就应注意搜集相关方面的信息资料, 并在此基础上 , 建立市场预警机制 {12}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我们的市场和价格策略。 这样, 一方面可以在未提起反吸收调查时做到防患于未然 , 另一方面可以在提起反吸收调查时可以有备无患、从容应对。 4.积极利用反吸收相关条款 欧盟反吸收调查制度赋予了受调查方若干权利, 我国受调查产品应当积极利用。 例如, 欧盟《反倾销条例》第 12 条第 5 款规定, 在反吸收立案调查通知中确定的时限内 , 如果欧委会收到了有关正常价值变化的完整信息, 则正常价值的变化可在计算吸收幅度时予以考虑。 因此, 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 如果发生正常价值下降的情况, 则在反吸收调查中, 我们必须及时提供有关正常价值变化的完整信息 , 请求欧委会在计算吸收幅度时, 将正常价值的下降数额从按规定计算的吸收反倾销税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再如, 如果我国受调查产品能够证明出口价格下降或进口产品在欧共体市场上的转售价格或随后销售价格没有发生变化或没有发生足够变化的真正原因不是由于吸收行为所导致的, 则因果关系的不成立也可以阻止反吸收调查的成功。按照欧盟《反倾销条例》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 确定构成吸收, 必须存在出口价格下降或进口产品在欧盟市场上的转售价格或随后销售价格没有发生变化或没有发生足够变化的情况。但是, 尽管确实存在上述情况, 也未必是吸收所造成, 而完全可能是出于市场状况不佳、产品质量较差、进口商降低利润以及汇率发生变化等其他原因。 所以, 当确实存在上述这些原因时, 我国出口商必须广泛搜集证据, 提出这方面的抗辩, 从而阻止欧委会对吸收的认定。 总而言之, 与我国应对反倾销措施一样, 对于反吸收调查, 我们也必须积极应对, 努力维护我国权益。 在这其中, 态度、方法和投入是最为重要的问题。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出口产品一直是欧盟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对象, 因此这一问题更具有针对性和迫切性。 五、我国反吸收调查制度的立法建议 1 .我国设立反吸收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的反倾销法由于起步较晚, 再加上一些体制方面的原因, 在很多方面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由于我国目前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中并未规定反吸收调查法律制度的任何规定, 因此反吸收调查制度是我国外贸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空白点。 因此, 学习欧盟先进经验、设立我国自己的反吸收调查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我国不但是遭受国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 而且也是遭受国外倾销产品的冲击最大的国家之一。 国外出口商可能为达到占有中国市场, 挤垮国内同类产业的目的而倾销, 在被征收反倾销税后继续通过其他方法来吸收反倾销税。 然而,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框架内, 在征收反倾销税之后, 是否达到了反倾销措施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和效果, 目前没有任何机关进行正式评估和后续跟踪, 即使发现了问题也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处理。在发现受调查产品的价格并未因征收反倾销税而发生明显变化时, 就难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国内产业。 因此, 从完善中国反倾销法的角度, 根据目前国际反倾销形势的需要, 我国应当尽快研究和制定反吸收立法, 以便在将来的反倾销案件中可以有根据地发起反吸收调查和采取反吸收措施, 这样才能真正切实有效地保护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国内产业, 使之健康发展。#p#分页标题#e# 2 .我国制定反吸收调查制度的若干问题 由反倾销调查的特点决定, 反吸收调查是一项技术性和操作性很强的行政行为, 因此, 就反吸收调查及其反吸收措施的立法应当尽量明确具体, 使调查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在操作与执行上有法可依。同时应当尽量从程序上和实体等内容方面规定详细, 并且需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的内容统一起来。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调查机关及其他部门的反吸收调查的工作效率, 同时也使我国未来的相关法律制度具有公正性和透明度。在这其中, 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特别重视。 第一, 反吸收调查的法律制度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 既可以纳入反倾销法律制度之中, 也可以另行制定反吸收调查的具体实施细则规范。 从规定的角度来说, 反吸收调查本身属于反倾销调查过程中的一个审核阶段与评估阶段, 在立法目的上与反倾销调查基本一致, 除了调查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和调查评估是认定吸收行为外, 基本规则与反倾销规定有诸多类似之处, 因此可以将其纳入反倾销调查的法律制度。 第二, 反吸收调查制度中关于立案标准应当以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 同时也应当明确可以提出反吸收调查的申请人资格以及负责反吸收调查的调查机关。反吸收调查的申请应当在反倾销措施实施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否则调查机关不应当受理反吸收调查案件。 第三, 在反吸收调查的过程中调查机构可以采取最佳信息规则(Rule of 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 即当反吸收调查机关在特定的取证不利的情况下, 可以根据现有的事实和可能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决定。这一规则同样也应当是反吸收调查行政诉讼案件的司法审查规则。 第四, 设立反吸收调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反倾销措施起到保护国内产业的作用, 以消除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为限不能扩大使用或随意发起从而造成滥用。因此, 在立法时应当明确这一反吸收法律制度的宗旨和基本原则, 保持同 W 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一致性, 履行我国的国际法义务。 3.反吸收调查的司法审查 根据 WTO《反倾销协议》中关于司法审查的条款规定{13}对于与反倾销调查相关的行政行为, 应当由有关的司法审查机关进行司法审查以保证司法公正, 保证上述行为具有司法救济的途径。 因此, 在反吸收调查程序中, 调查机关关于反吸收调查案件的立案与否的决定、征收反吸收税的决定等可以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因此, 反吸收调查的司法审查在原则上应与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原则一致。 为此, 我国《反倾销条例》应将反吸收中可能引起的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补充到第 53 条之中, 使反吸收调查的司法审查有法可依;同时必须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以保证我国法律制度的完整、统一和透明度。 另外, 在反吸收调查过程中, 存在与反倾销调查不同的内容, 如反倾销措施的效果评估以及据此作出的征收反吸收税率的决定, 这均属专业性很强的问题。 一般来说, 人民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尊重专业机构对专业问题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加入 WT O 以来, 特别是进入 WTO 后过渡期后, 与世界各主要贸易国家的贸易摩擦此起彼伏。在笔者看来, 指责欧盟等发达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和经济民族主义违背了自由贸易原则, 并没有太多的价值, 反而会使我们处理问题更具情绪化而非理性化。 因为, 当今世界各国的竞争中, 法律制度的竞争早已成为一个重要内容, 这需要我们从容对待、处乱不惊, 从长远和全面的角度来看待问题, 积极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才是应对策略中的治本之策之一。这也是反倾销和反吸收调查制度的根本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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