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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敏友,陈喜峰:论解决 WTO 法内部冲突的司法解释原则(下)

时间:2014-04-23 点击:

【内容提要】本文针对 WTO 法的内部冲突 ,通过对 WTO 协定及与此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 ,指出 WTO 争端解决机构处理 WTO 法内部冲突的主要原则是 :解决管辖冲突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解决效力冲突的有效解释原则 ,解决时际冲突的后法优于前法原则 ,解决诉请冲突的司法经济原则。并认为 ,在 WTO 争端解决机构实践基础上基本上形成了一个以有效解释原则为主、其他三项原则为辅的司法解释原则体系。最后结合《维也纳条约法》的有关规定 ,对上述原则进行了简要的评述。

【主题词】WTO 法 内部冲突 解决 司法解释原则

四、解决效力冲突的原则 :有效解释原则

在实践中 ,与处理程序性问题相比 ,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更倾向于采取“有效解释 (effectiveness) ”原则处理实体性问题。在法律上 ,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ut res mogis valeat quam pereat) 是指 ,如果一个条约允许有两种以上的解释而其中之一导致条约归于不恰当的效果 ,则按善意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之要求应采用使条约有效的解释原则。{35}在“英伊石油公司案”(1952) 中 ,国际法院原则上承认 ,解释条约应使约文中的每一个字都有理由和意义。在关贸总协定的实践中 ,工作组曾在“日本农产品案”中运用有效解释原则。{36}在 DSB 通过的第一个争端解决报告中 ,WTO 上诉机构不仅首次确认了条约解释的通则 ,而且指出 :这一一般解释原则的一个必然结果是赋予条约的所有条款以意义和效力 ,“解释者不能随意采取导致条约的整个条款或段落多余或无用的理解”。{37}

在迄今通过的报告中 ,上诉机构基本贯彻了有效解释的精神 ,如果专家小组没有遵循这一原则而作出了 “无效”的适用和解释 ,上诉机构总是在回顾《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后 ,耐心地予以纠正。这尤其体现在 WTO 成立初期的报告中 ,因为这一原则尚未在 WTO“案例法”中树立其不可或缺的地位。对于下列有所冲突的协定和条款急需得到进一步澄清。

1. GATT1994 与附件 1A 其他协定、附件 1B 以及附件 1C 中的各协定 :能同时适用的累积义务

第一 ,GATT1994 和附件 1A 的大多数协定都明确规定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 ,相对来说较易解决。在 “欧共体香蕉案”中对前述 GATT1994 关于附件 1A 的解释性注释作了分析 : 该注释旨在解决 , 一是 GATT1994 和附件 1A 所列出的协定含有相互排斥的冲突的义务 ,成员不能同时遵守 ;二是某一协定的规则明示禁止而另一协定明示允许的情形。但是专家小组认为 ,注释中的“冲突”不涉及某一协定的规则规定了不属于 GATT1994 义务的不同义务或补充义务的情况 ,这样该协定和 GATT1994 的义务可以同时遵守 ,因而 “没有理由推定一成员不能或不能要求其遵守 GATT1994 和附件 1A 相关协定的义务”。

这一推理方法几乎一致地适用于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处理 GATT1994 和附件 1A 的关系问题。例如 ,在涉及 GATT1994 第 6 条与第 16 条、SCM 协定和《农业协定》的关系的补贴案和反补贴案中 ,上述“巴西脱水椰子案”、“印尼汽车工业措施案”、“加拿大奶制品案”、“美国外国销售公司税收待遇案”中都作出了类似的裁定。

诚然 ,承认 WTO 协定是一种单一的承诺并不意味着 GATT1994 和其他 WTO 协定的条款都规定了强制性的义务 ,{38}因而也会出现上诉机构为迁就有效解释而遭到广泛批评的情况。最典型的例子当属 GATT1994 第 19 条第 1 款(a) 项{39}和《保障措施协定》第 2 条第 1 款{40}规定的“冲突”情况。由于 GATT1994 所指的条件 (除非一方断定引起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进口增加是意外的发展和成员履行义务的结果 ,不得采取保障措施) 并未写入《保障措施协定》中 ,因而问题在于是否《保障措施协定》中的条款比 GATT1994 第 19 条更有效 ? 是否该第 19 条所列的要求包含在《保障措施协定》中 ? 是否该第 19 条的要求均应遵守 ?“韩国关于奶制品进口的最终保障措施案”和“阿根廷针对鞋类产品进口的保障措施案”{41}上诉机构报告于同一天散发 , 上诉机构认为第 19 条与《保障措施协定》之间不存在冲突 ,两者应一并适用于保障措施。尽管上诉机构认为 “意外的发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s) 不对保障措施的适用设定独立的条件 ,但这些情形必须被证明是一种事实。{42}“美国针对新鲜和冷冻羊肉进口的保障措施案”中 ,上诉机构指出 : GATT1994 第 19 条的条文未对该问题提供明确的指导 ,但是“存在意外的发展”是必须被证明的先决条件。{43}而在“韩国奶制品案”中的第三方美国曾提出 ,乌拉圭回合谈判时 ,谈判各方有意地从《保障措施协定》中删除“意外的发展”。在大多数 WTO 成员保障措施立法中 ,都没有要求证明这种“意外的发展”,而事实上是否预见是一个主观色彩很浓的问题 ,很难作出客观判断 ,上诉机构也没有解释清楚其实际意义究竟是什么。{44}

第二 ,与上述问题不同 ,附件 1A 与其附件 1B(即 GATS) 和附件 1C(即 TRIPS 协定) 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解释性注释 ,因而 GATT1994 和 GATS 的关系一度成为焦点。在“欧共体香蕉案”中 ,专家小组认为 ,GATS 有意使用了“影响”和“服务的提供”等用语以保证 GATS 的纪律适用于任何影响服务提供的竞争条件的措施 ,而没有区分直接调整或管理服务的措施与间接影响服务的措施。上诉机构也指出 ,某些措施可能完全属于GATT1994 或者 GATS 的范围 ,也可能存在同时属于 GATT1994 和 GATS 的范围 ,这就是涉及与特定货物相关的服务或与特定货物一起提供的服务的措施 ,这种措施可以根据两协定进行审查。在“加拿大有关期刊的措施案”{45}中 ,专家小组认为 ,GATT1994 和 GATS 的义务可以并存且互不替代 ,两者之间并无等级关系。而且 ,两者在适用对象上的重叠是不可避免的 ,这种重叠不会削弱 WTO 体制的内在一致性。由于在缺少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上诉机构对 GATT1994 和 GATS 的法律关系作出了裁定 ,上诉机构在后来的“加拿大影响汽车工业措施案”中又表示 :鉴于服务贸易主题事项(subject - matter) 复杂和 GATS 规定了新义务 ,根据 GATS 提出的诉请应予以密切关注和认真分析。{46}至于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这一新领域的 TRIPS 协定 ,在“印度对药品和农用化学品的专利保护案”{47}中 ,专家小组指出 , TRIPS 协定在 WTO 协定中占有相对自足的地位 ,但仍然是建立在关贸总协定基础上的 WTO 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总的来说 , GATT1994 是 WTO 协定奠基石性的主干 ,其实体法的明文规定也比较完备 ,又历经关贸总协定近 50 年的实验 ,仍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冲突问题 ,上诉机构鼎力运用有效解释原则 ,竭力保障 WTO 多边贸易体制的统一性。

2. 附件 1A 的其他协定、附件 1B 和附件 1C 中的各协定 :相互独立、侧重不同

总的来说 ,与 GATT1994 不同 ,这些协定之间的关系虽无明文规定 ,却比较容易处理 ,虽各自间有细微差异 ,但主要是累积适用与相互独立。有关 DSB 报告指出 :协定是否重合取决于争端措施的性质 ,根据每项协定审查的措施的侧重点和具体方面的不同 ,只能个案解决。由于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对“冲突”作了限制解释 ,为了确立“是否存在相同的实体事项”或“相互排斥的义务”,必然涉及到协定之间的比较。用有效解释原则和比较分析的方法来处理这一方面的问题 ,是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奉行的通例。在“澳大利亚影响大马哈鱼进口措施案”{48}中 ,专家小组认为 ,GATT1994 第 11 条和 SPS 协定都适用于争议措施 ,而 SPS 协定具体规定了争议措施的类型 ,无论是否裁定违反 GATT1994 第 11 条都需要审查 SPS 协定 ,为了更有效地审查 ,专家小组首先解决该案投诉方加拿大提出的请求。但是 ,该案专家小组确定审查次序的主要根据是 SPS 协定第 2 条第 4 款“与 SPS 协定一致的措施推定与 GATT1994 一致”的规定 ,而“与 GATT1994 一致的措施则不能推定为与 SPS 协定一致”。因而 ,对于多数没有明确规定的各多边贸易协定来说 ,这种推理次序并不总是具有特别重要的参考意义。例如 ,WTO 案例对 GATT1994 第 3 条第 4 款和 TRIMS 协定第 2 条第 1 款的适用次序就进行了前后四次探讨。{49}

综上 ,WTO“案例法”的解决途径是 ,依赖投诉方的诉请依据 ,考察争端措施的性质 ,审查侧重点和具体方面的不同 ,运用司法经济原则(judicial economy) 等。总体上看仍是一种个案解决的方式。遗留问题在于实际适用中的次序(sequence) 如何解决 ? 从 WTO 案例来看 ,“有效解释”结合“司法经济原则”,正发展成为“最有效解释”,即结合案情尤其是争执焦点来决定最有效的审查次序 ,详见下文“六、解决诉请冲突的原则 :司法经济原则”。

五、解决时际冲突的原则 :后法优先原则

WTO 协定有六个条款用以澄清 GATT1947 和 WTO 协定的关系。{50} 问题是 ,理论上 WTO 协定是否为 GATT1947 的继承条约(successive treaty) ? 实践上如何处理过渡时期尚未或者甚至不希望成为 WTO 成员的某些 GATT1947 缔约方至少由于各自国内法缔约程序不同而造成的生效时间不同所引发的条约适用方面的混乱 ? WTO 协定第 2 条第 4 款明确规定 GATT1994“在法律上明显不同于”GATT1947 ,这一规定据认为主要是为了便于过渡。{51}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0 条有关条约冲突(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几项条约的适用) 的规则 ,在过渡时期会出现已经成为 WTO 成员的 GATT1947 当事国 (即双重成员) 与无意成为 WTO 成员的 GATT1947 缔约方“共存”的局面。问题的焦点是 ,无论是 GATT1947 还是 WTO 协定 ,其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看来是不会发生实质性的改变的。那么可能发生无意成为 WTO 成员的 GATT 1947 缔约方“免费搭车”的情况 ,即 :根据 GATT1947 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获得 WTO 协定所规定的利益而不承担 WTO 协定所规定的义务。根据 WTO 与 GATT 1947 的过渡安排 ,双重成员没有义务根据 GATT1947 最惠国条款向不是 WTO 成员的关贸总协定缔约方提供 WTO 成员所享有的利益 ,确立了新协定的优先地位亦即“后法优先原则”。这一有别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0 条规定的过渡安排 ,不仅有利于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与顺利过渡 ,而且有助于鼓励 GATT 1947 缔约方尽尽快地成为 WTO 成员。{52}诚然 ,迄今为止公诸于众的下列案例表明 ,这种 “后法优先原则”需要在具体争端解决活动中进一步充实。

第一 ,关税减减让利益的计算问题。在“日本影响消费和胶卷的措施案”中 ,投诉方美国提出其合法预期的利益产生于自 1967 年肯尼迪回合以来各连续回合的有关胶卷和相纸的减让 ,日本则认为美国的合法预期利益仅限于乌拉圭回合结束时存在的利益。专家小组认为 ,与关税减让有关的所有议定书 ,无论是乌拉圭回合之前的还是马拉喀什议定书 ,都包括在 GATT1994 之中。专家小组认为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0 条旨在解决前后条约就同一事项的冲突的规定 ,不适用于本案 ,因为前后的关税减让并非内在不相容 (即冲突) 的情况。各连续回合的关税减让逐渐改善时 ,依据不同的关税减让议定书直接或间接产生的利益可以一致地理解 ,这一方法符合有效解释原则。

第二、双边贸易协定与 GATT/ WTO 协定的关系问题。在这一方面 ,较难的问题是 ,成员在关贸总协定或者依据 WTO 协定经过谈判达成的双边协定 ,该双边协定和减让表 (多边) 的关系如何 ? 在关贸总协定“加拿大/ 欧共体 ———第 27 条权利案”中 ,仲裁员认为 :在 GATT 多边争端解决程序中 ,原则上不能提起一项基于双边协定的诉请。本案是例外。因为 :首先 ,这种特殊双边协定和 GATT 具有紧密联系 ;其次 ,事实上该协定与 GATT 在目标方面是一致的 ;最后 ,争端双方联合请求诉诸 GATT 仲裁员程序。{53}但“根据 DSU 第 22 条第 6 款仲裁欧共体荷尔蒙案”{54}的仲裁员认为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0 条的规定 ,双边协定已被减让表所取代。在 WTO“欧共体影响家禽制品进口措施案”{55}中 ,专家小组就引用这一案例得出类似结论 ,上诉机构则认为 ,减让表是成员承担的 WTO 协定的多边义务的一部分 ,而欧共体与巴西依据 GATT1947 第 28 条谈判达成的双边协定不是 DSU 第 1 条和第 2 条意义的“适用协定”。上诉机构指出 ,虽然 GATT1947 的一些“法律文件中的规定”成为 GATT1994 的一部分 ,但是油籽协定却不属于这种文件 ,而且 ,这种只是经缔约方全体授权的双边协定也不构成指导 WTO 的 GATT1947 缔约方全体联合采取或遵循的决定、程序和惯例。上诉机构也承认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2 条对解释 LXXX 减让表起补充性作用。

第三 ,关于 GATT 专家小组报告的法律性质与效力问题。在“美国外国销售公司税收待遇案”{56}中 ,以关贸总协定 1981 年谅解形式通过的专家小组报告{57}的地位如何 ? 专家小组认为 ,1981 年谅解包括已通过专家组报告是通常意义的“GATT1947 缔约方全体的决定”,但不一定是“WTO 附件 1A (1) (b) ( ⅳ) 规定的 GATT1947 缔约方全体的其他决定”。首先必须是根据 WTO 协定附件 1A(1) (b) 规定的“生效的法律文件”, 而且不是该法律文件本身而是法律文件中的规定才构成 GATT1994 的一部分。专家小组认为 ,由于 1981 年谅解不构成 GATT1994 的一部分 ,因而不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 条第 3 款(b) 意义的嗣后惯例。但是 , 构成 WTO 协定第 16 条第 1 款意义的关贸总协定所遵循的诸项“决定”。{58} 总之 , WTO 案例在处理 GATT1947 和 WTO 协定的关系上是很严格的 ,目的是维护 WTO 协定现有规定的确定性和效力 ,从而符合 “有效解释”。

六、解决诉请冲突的原则 :司法经济原则

如上所述 ,有效解释原则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是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解决 WTO 法内部冲突问题的最有效方法之一 ,并正在发展成为 WTO 争端解决机构维护 WTO 协定的“单一承诺”的一种有力方法 ,为 WTO 多边贸易体系提供了安全和可预见性。诚然 ,法律自身的矛盾和空缺是不可能通过所谓的“司法能动” 就能解决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有效解释原则使得同一事项总是可能同时违反 WTO 协定的多个条款 ,投诉方可以就同一事项同时提出多项平行诉请或替代性诉请。例如 ,在进口救济措施方面的案例通常具有各种复杂的事实因素 ,从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争端方的诉请总是多重的 ,而且经常是内在相关的或可相互替代的。{59}为了既不损害 WTO 多边贸易体制整体的统一性与权威性而又能迅速有效地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 ,在解决 WTO 法内部冲突方面 ,司法经济原则发挥了不可缺少的辅助作用。

司法经济原则 ,又称司法节制原则 ,可以简明界定为“尽可能地在单一程序中解决问题”。{60}可以说 ,在关贸总协定与 WTO 的争端解决实践中 , 形成发展了具有多种含义的“司法经济”。在 WTO 成立初期的案件中 ,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对所有投诉的问题都作出裁定 ,如“美国精炼汽油案”和“日本酒类税案”。但是 ,在 “美国羊毛衫案”{61} ,上诉机构第一次明确指出 ,DSU 第 11 条没有规定 ,而且关贸总协定实践也不要求“审查投诉方提出的所有法律诉请”。上诉机构还承认 ,在特定案件中专家小组可以对不是绝对有必要处理的问题作出决定。在“欧共体影响家禽制品进口的措施案”{62} ,上诉机构指出 ,不要求专家小组审查争端各方的所有法律争执而只需要审查为解决争端所必要的特定诉请。在“澳大利亚影响大马哈鱼案进口措施案”{63} ,上诉机构指出 ,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是解决争端问题并确保争端的积极解决 ,只解决部分争端问题是“虚假的司法经济”。专家小组必须审查有必要作出裁定的那些诉请 ,以便 DSB 作出足以使成员迅速遵循的准确裁定和建议 ,从而确保争端的有效解决有利于所有成员。在“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64}中 ,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 :为了保证透明度和公平对待争端各方 ,专家小组在所有的案件中应明示解决因为司法经济原因而拒绝审查和裁定的要求 ,沉默不足以实现这些目的。从这些表述来看 ,专家小组程序运用的司法经济原则 ,主要是一种法律推理方法 ,是指导专家小组发挥司法能动(judicial activism)作用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针。

司法经济原则注重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地应用于争端解决过程 ,专家小组只需要解决为解决争端所必要的特定诉请 ,目的是解决争端问题并达成争端的积极解决 ,从而有效提高 DSB 的效率并符合 WTO 成员的整体利益。司法经济原则如运用适当 ,不失为解决 WTO 法内部冲突的可行途径。在依据某一方面作出否定性的结论时 ,专家小组不审查所有的诉请 ,“明示其一不符即排除其他”,从法律推理上说对于“违法之诉”的确定符合法律逻辑。诚然 ,专家小组也可以利用司法经济原则避免对有关 WTO 法内部冲突问题作出明确结论。

七、总结性评论

综上所述 ,在 WTO 案例中 ,WTO 争端解决机构 ,对于 WTO 争端的管辖权冲突 ,主要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强调特别规则的优先效力 ;对于 WTO 规则的时际冲突 ,奉行“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实际上承认程序法方面存在内部冲突。在实体法的内部冲突(或内部关系) 方面 ,主要适用有效解释原则 ,实质是坚持不承认冲突的存在。司法推理则以比较分析为路径 ,以司法经济原则为辅助。在涉及措施的具体方面 ,不否认各协定的相互独立和重合 ,关注协定的特性和“侧重点”,虽然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但是比较强调协定的目的与宗旨。可以说 ,在 WTO 争端解决机构实践中 ,基本上形成了一个以有效解释原则为主、其他三项原则为辅的司法解释原则体系。其中有效解释原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除了前述原因外 ,还有下列不可忽视的因素 :

1. 国际法中的“有效解释原则”和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不相抵触”的推定或“协调一致解释”同中有异。所谓推定指“国内法的一项规则 ,虽然在表面上似乎与国际法相抵触 ,但是 ,如果可能 ,总应作出不相抵触的解释 ,以使避免抵触”。至于“协调一致解释”或称“间接效力”,是指“如果对国内法可以有不同的理解 ,那么必须选择与条约义务相符的那种理解”。{65}有效解释原则相似 ,共同的特点在于是通过法律释义(construction) 而不是优先效力(supremacy) 。但是 ,协调一致解释的本质在于维护国内法 ,在国内法与条约不一致且不能协调一致解释时 ,国内法院一般仍然是优先适用国内法。例如 ,英国制定法即使与国际法的要求相抵触 ,对于英国法院也有拘束力 ;而且美国法院也是如此 ,即遇有疑义 ,制定法将参照立法机关无意超越国际法的推定予以解释。如果国际习惯法与议会法令、具有拘束力的司法先例发生冲突 ,则议会法令或司法先例优先。{66}这一标准可称为“国内法只要能被解释为不与国际法抵触 ,就不违反国际法”。经过上诉机构的运用 ,有效解释原则仅在国际条约层面涉及 WTO 协定的内部一致问题 ,倾向于否认 WTO 各实体贸易协定的“冲突”。#p#分页标题#e#

2. 有效解释原则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解释规则异中有同。国际法委员会认为 ,有效解释原则就其反映的真正的一般解释规则而言是包含在第 31 条第 1 款所包含的一般解释规则之中的。{67} 国际法委员会指出 ,“解释的一般规则”第 31 条是一个整体 ,强调第 1 款和第 2 款之间、该两款和第 3 款之间的联系 ,这表明该条规定的解释方法在适用中是一并运作的。{68} 31 条和第 32 条之间的“等级次序”(hierarchical relation)问题 ,委员会指出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意图规定这种等级关系。表面上规则呈现的等级关系只是在逻辑上考虑的结果 ,而不是法律义务的结果。{69} 事实上 ,有效解释原则和“条约解释的通则”尤其是目的与宗旨解释方法紧密相关。有效解释原则是解释者针对不同协定展开解释的前提 ,同时又诉诸对协定的目的和宗旨的探求而论证协定应当有效解释的结果。但是 ,在国际法上有效解释原则不能视之为作出超过条约约文所允许的从宽解释的理由 ,只是“补充解释方法”。{70}

在 WTO 案例中 ,有效解释原则在解决内部冲突问题时 ,相当于一种适用规则 ,而不仅仅是“剖析明白具体规定”的解释规则。如前所述 ,本文仅在适用意义上探讨 ,而 WTO 争端解决机构运用解释方法来处理 WTO 法的内部关系自是题中应有之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 条第 3 款第 c 项的目的就在于促进条约义务解释上的前后一致(coherence) ,以使有待解释的条约和其他有关条约义务以相互支持的方式解释并且避免冲突。这与国际法不抵触的著名推定相符 ,而国家既推定为善意履行其条约义务 ,也推定为善意进行所有条约的谈判 ,亦即考虑到其所有其他的国际法义务(一般原则、习惯和条约义务等) 。

3. 有效解释原则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适用规则有密切联系。对于 WTO 协定和其他条约之间仍然存在的冲突问题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0 条提供了某些关于何种条约应当优先的指南 ,例如 ,条约中规范与其他条约冲突的具体条款必须得以遵守 (第 30 条第 2 款) 。在缺少具体的条约规定也不能通过解释以协调两个条约或条约的条款时 ,就面临不可协调的冲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0 条第 3 款、第 4 款和第 59 条提供了进一步的指南。根据第 30 条第 3 款 ,同为关于同一事项的两条约的争端方 ,应力图协调两条约以累积适用 :两条约仍然有效但赋予后订条约的规定以某种优先权。另一方面 ,第 59条规定了在相同当事方之间的处理同一事项的两条约中先订条约终止或中止施行的情况。这可以看出在第 30 条第 3 款和第 59 条存在某些不一致。结合来看 ,如果两个条约之间完全不一致以至于不可能同时适用 ,则先订条约终止或中止。如果这种不一致不太重要 ,一般地仍然可以同时适用则不一致的条款被推定为可以分割(divisible) ,其具体适用是终止或中止。从而可以说 ,所有的条约条款同时适用是第一原则。从这种意义上说 ,有效解释原则作为一种解释规则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适用规则是一致的。如果两条约相冲突 ,当事方的明确意图是终止先订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0 条第 5 款也明确规定 ,公约第 41 条、第 60 条有关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以及有关国家责任的规则 ,仍然适用于条约替代另一条约的情况 ,从而保护了多边条约中第三国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说 ,鉴于 WTO 协定的单一承诺特性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上述适用规则能否适用 ,尚需实践证明。迄今不同条约之间的关系尚不存在类似于“有效解释原则”之类的一般原则 ,有效解释原则仅适用于对推定为内在一致的单一条约的解释。{71}因而在 WTO 案例中有效解释原则主要适用于内部冲突问题的解决。正如 WTO 案例所示 ,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坚持认为 ,WTO 协定是一个相互依赖的条约体系 ,也是一种前后一致的单一承诺 ,因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适用规则 ,对于 WTO 法内在冲突的解决 ,只有相对有限的参考与指导意义。

4. 有效解释原则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属于”国际法的适用规则”,专家小组在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 条第 3 款第 3 项解释 WTO 协定时将不得不予以考虑。从 WTO“案例法”来看 ,两种原则不仅可以适用于条约规定相冲突的情况 ,也可以为了避免冲突的理解而适用于任何条约的解释。这些方法的运用使得 DSB 谨慎地发挥司法能动作用 ,并探索自己特有的司法解释方法。尽管这两种原则都没有见诸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甚至有效解释原则在学术界从未获得特别的重视 ,但是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 ,为这两种原则注入了新的活力 ,从而开拓了现代国际法处理各种条约之间复杂关系问题的新视野。

5.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有效解释原则和司法经济原则之间的灵活程度在逐渐增强。DSU 明文规定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则之一是解决争端而非通过争端解决过程制定新的法律规则 ,DSB 的裁决和建议不得增加或减损各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为何在 WTO 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方面 ,WTO 案例中的反映有如此不同 ? 正如奥本海国际法所述 :补充解释方法的价值和关联性因条约不同而不同 ,而选择正确的帮助以适用特定的案件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艺术而不是科学。{72}

6. 在某种程度上 ,对待规范的冲突问题的方式依赖于对于国际法律秩序的认识。如果认为国际承诺应根据某种一致的国际法律秩序来解释 ,就会赞成狭义界定冲突 ,以促进这些规则的和谐一致解释和适用 ,也会主张善意原则应使国家有义务克制某些争端解决行为。比较现实的观点则认为 ,在现代国际法中 ,国家会倾向于推断 ,在存在表明某些义务应优先于其他冲突义务的规则时 ,任何规则如缺少一致性 ,都可能随之而来导致与冲突规则有关的管辖权的问题 ,甚至于引发 WTO 成员的国家责任问题。{73}

WTO 协定和其他条约之间以及 WTO 法律体制内部的冲突不可避免 ,同时世界贸易的发展也要求 WTO 多边贸易体制应不断予以加强与改进。探索研究 WTO 法的适当方法 ,正确揭示 WTO 法的原貌 ,阐明 WTO 法律体制的特性 ,熟悉 WTO 争端解决活动中正在形成的法律推理技术与司法解释原理 ,摈弃断章取义、急功近利的浮燥之风 ,推动我国有效参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 WTO 活动 ,是我国 WTO 研究人员责无旁贷的任务。

【作者简介】
余敏友,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副所长 ,中共武汉大学法学院委员会副书记。
陈喜峰,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硕士研究生。

【注释】
{35} James Cameron and Kevin R. Gray:“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at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Quarterly ,vol. 50 ,April ,2001 ,pp256 - 268.
{36} 在 1983 年“美国 - 特定汽车弹簧部件进口案”中专家小组报告也提到此项原则。
{37} WT/ DS2AB/ R ,adopted on 20 May 1996 ,footnote 10 ,p. 23 ; also see : WT/ DS8AB/ R ,WT/ DS10AB/ R , WT/ DS11AB/ R , adopted on 1 November 1996 , p. 12 ; and see : WT/ DS46/ AB/ R ,adopted on 20 August 1999 ,p. 54.
{38}Yong - Shik Lee , Critical Issues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WTO rules on Safeguards , at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 34 , No. 2 ,p136.
{39} 该款规定 :“如因意外的发展或因一缔约国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 而产生的影响 ,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该缔约国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 ,对该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的损害威胁时 ,该缔约国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或威胁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 ,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 ,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40} 该款规定 :“一成员只有在根据下列规定确定正在进口至其领土的某一产品的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 ,且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方可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41} 案例编号为 WT/ DS121/ R ,WT/ DS121/ AB/ R ,adopted on 12 January 2000.
{42} WT/ DS98/ AB/ R , adopted on 12 January 2000 , para77 and para 85.
{43} WT/ DS177/ AB/ R , WT/ DS178/ AB/ R , adopted on 23 May 2001,para72.
{44} 张玉卿、李成钢著 :《WTO 与保障措施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 年版 ,第 265 - 269 页。
{45} 案例编号为 WT/ DS31/ R ,WT/ DS31/ AB/ R ,adopted on 30 July 1997.
{46} WT/ DS139/ AB/ R , WT/ DS142/ AB/ R , adopted on 19 June 2000 ,para. 184.
{47} 案例编号为 WT/ DS 50/ R ,WT/ DS50/ AB/ R ,adopted on 16 January 1997.
{48} 案例编号为 WT/ DS18/ R ,WT/ DS18AB/ R ,adopted on 6 November 1998.
{49} 在“欧共体香蕉案”中 ,专家小组在根据 GATT1994 第 3 条第 4 款作出裁定后 ,认为没有必要根据 TRIMS 协定第 2 条第 1 款作出裁定。See :WT/ DS27/ R ,paras. 7. 185 - 187. 在“印尼汽车工业措施案”中 ,专家小组认为 TRIMS 协定比该第 3 条第 4 款更加具体 ,因而在根据 TRIMS 协定第 2 条第 1 款作出裁定后 ,认为没有必要根据 GATT1994 第 3 条第 4 款作出裁定。See :WT/ DS54/ R , WT/ DS55/ R , WT/ DS59/ R , WT/ DS64/ R , para. 14. 91 and 14. 93. 在“加拿大影响汽车工业措施案”中 ,专家小组并不认为 TRIMS 协定比该第 3 条第 4 款就一定更加具体 ,基于该案中争端各方对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尚且存在争议 ,专家小组认为首先根据 TRIMS 协定第 2 条第 1 款审查是“更有效的方式”。WT/ DS139/ R , WT/ DS142/ R ,11 February 2000 ; WT/ DS139/ AB/ R ,WT/ DS142/ AB/ R ,adopted on 19 June 2000 , paras. 1. 52 - 1. 55. 在“印度影响汽车工业措施案”中 ,专家小组认为 ,已经根据 GATT1994 第 3 条第 4 款和第 11 条第 1 项作出裁定 ,因而没有必要审查欧共体和美国根据 TRIMS 协定第 2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提出的诉请。See : WT/ DS146/ R , WT/ DS175/ R , 21 December 2001. WT/ DS146/ AB/ R , WT/ DSAB/ 175/ R , adopted on 19 March 2002 , at WT/ DS146/ R , WT/ DS175/ R , para. 7. 324.
{50} 分别为 WTO 协定第 2 条第 4 款、第 7 条第 2 款、第 9 条第 1 款、第 11 条第 1 款、第 16 条第 1 款和第 16 条第 2 款。
{51} Frederick M. Abbott , Law and Policy of Regional Integration ; The NAFTA and Western Hemispheric In-tegration in the WTO System , 1995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 pp. 102 - 109.
{52} 余敏友等著 ,《WTO 争端解决机制概论》,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 年版 ,第 45 - 48 页。
{53} Canada/ European Communities - Article XXVII Rights , Report by the Arbitrator , 26 October 1990 , DS12/ R , BISD 37S/ 80 ,at p84.
{54} European Communities - 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 (Hormones) - Original Complaint by the United States - 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under Article 22. 6 of the DSU -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s , WT/ DS26/ ARB , 12 July 1999 , para. 51.
{55} European Communities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of Certain Poultry Products , WT/ DS69/ AB/ R , July 1998 , para. 81. 1992 年 6 月 19 日 ,在通过《欧共体对油籽及有关的动物食用蛋白质的加工商和生产商给予补贴的专家小组报告》后 ,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授权欧共体依据 GATT1947 第 28 条(减让表的修改) 与有关的十个缔约方进行谈判。欧共体与其中的巴西于 1994 年 1 月 31 日签署了备忘录 ,备忘录中的双边协定规定了全球免税关税配额。而欧共体在乌拉圭回合的 LXXX 减让表规定了免税关税配额 ,同时也保留了对配额外产品采用额外关税的权利。巴西诉称欧共体没有按照该双边协定实施关税配额。
{56} 案例编号为 : WT/ DS 108/ R ,WT/ DS 108/ AB/ R ,adopted on 24 February 2000.
{57} 该案中 ,1973 年 GATT 理事会设立了 4 个专家小组 ,审查欧共体对美国提出的并涉及比利时、法国和荷兰的税收作法 ,统称为税收立法案件。专家小组报告于 1976 年作出 ,但 1981 年才得以以 1981 年谅解的形式通过。
{58} 本文认为 ,专家小组的上述推理层次分明 ,是法律逻辑缜密的佳作。可以对比 WTO 争端解决报告在 WTO 案例法乃至 WTO 法中的地位问题 :从 DSB 的决策方式来说 ,除 DSU 第 26 条第 2 款要求“非违法之诉”方面以协商一致方式决策外 ,DSB 均以“消极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 ,因而能否体现 WTO 全体成员甚至多数成员的意志尚属不明 ;从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职能和目的来说 ,WTO 争端解决机制首先是一种偏爱符合 WTO 协定相互同意解决办法的制度 ,其职能之一是澄清 WTO 协定的各项“现行规定”,目的则是确保对争端的积极解决 ;从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参与实体和法律解决方法来说 ,无论是专家小组程序、上诉程序还是仲裁都超越了关贸总协定的实践 ,而且作出的报告显示出不同的法律特征。因而 ,在不否认争端解决报告对后续案件的重要参考价值的前提下 ,WTO 争端解决报告很难说构成所谓“先例”甚或“判例”、“嗣后惯例”等等。
{59} Edwin Vermulst and Folkert Graafsma , WTO Dispute Settlement with Respect to Trade Contingency Measures :Selected Issues ,at Journal of World Trade , Vol. 35 ,No. 2 ,2001 ,p226.
{60} P. Nichols ,GATT Doctrine ,1996 ,2 Virginia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p380.
{61} WT/ DS33/ AB/ R , adopted on 23 May 1997 , pp. 22 - 24 ,.
{62} 案例编号为 WT/ DS 69/ R ,WT/ DS69/ AB/ R ,adopted on 23 July 1998.
{63} WT/ DS18/ AB/ R , adopted 6 November 1998 , para. 223.
{64} WT/ DS139/ R , WT/ DS142/ R ,11 february 2000 ; WT/ DS139/ AB/ R , WT/ DS142/ AB/ R ;adopted on 19 June 2000 ,para. 63.
{65} Thomas Cottier and Krista Nada KaVu Karen Schef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Law ,National and Regional Law”,a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 1 ,1998 ,p. 88.
{66} [英]阿库斯特著 :《现代国际法概论》,汪暄等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1 年版 ,第 52 - 53 页。
{67} [英]詹宁斯和瓦茨修订 :《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第一分册 ,王铁崖等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年版 ,第 724 页。
{68} 国际法委员会年鉴 1966 年(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1966) Vol. II , A/ CN. 4/ SER. A/ 1966/ Add. 1 , 219 and 220 ; and See : WT/ DS 139/ R ,WT/ DS 142/ R ,footnote 12 ,p. 4.
{69} 万鄂湘等著 :《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第 248 页。
{70} [英]詹宁斯和瓦茨修订 :《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 ,王铁崖等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 年版 ,第 667 页。
{71} Gabrielle MARCEAU :“Conflicts of Norms and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WTO Agreement and MEAs and other Treaties”, at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 35 ,No. 6 ,2001 ,at footnote 22 , p. 1090.
{72} [英]詹宁斯和瓦茨修订 :《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 ,王铁崖等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 年版 ,第 665 页。
{73} Gabrielle MARCEAU :“Conflicts of Norms and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WTO Agreement and MEAs and other Treaties”,at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 35 ,No. 6 ,2001 ,p. 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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