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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可:GATS框架下粤港澳法律服务自由化问题浅析

时间:2014-03-02 点击:

【摘要】 世界经济一体化催生法律服务自由化,如何适度开放一国法律服务市场成为各国面临的难题。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分别加入 WTO,并在 GATS 框架下对法律服务业的开放做出承诺。同时,CEPA 签署及实施近10年,两岸三地经贸关系日益密切,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程度逐渐扩大,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阻碍了三地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由于两岸三地法律体制的差异,如何逐步推进内地与港、澳互相开放法律服务市场对于进一步促进法律服务自由化并助力三地经贸发展意义重大。本文对粤港澳法律服务自由化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做出分析探讨,并对解决措施及未来两岸三地法律服务业合作模式提出自己的观点以供参考。

【中文关键词】 区域经济一体化,服务贸易,自由化

前言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的经济重心开始从制造业转向服务业,在1999年世界国内生产总值(GDP)中,服务业的产值占61%,制造业占34%,而农业仅占5%左右。服务业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国民收入和就业增长的重要来源。服务业的发展相应地推动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增长。服务贸易自由化趋势日益明显。所谓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旨在使各国取消服务贸易的壁垒,最大限度地实现服务的国际间自由交换。

经济全球化催生了服务贸易自由化。20世纪50年代,欧洲经合组织在成员国内部推行并完善了《无形贸易自由化法案》,服务贸易自由化趋势由此形成。70年代起,美国为解决巨额的货物贸易逆差和同样巨额的服务贸易顺差,开始积极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1995年1月正式生效的《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将多边贸易体制扩展至服务行业,为参与服务贸易的国家提供了服务贸易国际管理和监督的约束机制,为国际间服务贸易自由化创造了一个崭新的发展空间。与货物贸易自由化相比,服务贸易自由化涉及的范围更广,开发难度更大,不确定因素更多。在众多类型的服务中,较之其他类型的服务(如运输、旅游服务等),涉及意识形态领域的跨国间法律服务{1}更容易触及一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更容易对一个国的社会、法律文化产生深远影响。目前,随着法律服务跨国流动日益频繁,由法律服务自由化催生的“法律全球化”问题以及给国家主权带来的挑战越来越受到理论界的关注{2},基于此,如何在GATS框架下适度的开放一国法律服务市场成为各国面临的难题。其中很多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等,都对本国的律师服务市场都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严格限制外国律师的执业条件与执业范围{3}。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 WTO 成员。在中国加入 WTO 之前,香港、澳门已经以单独关税区的身份加入了 WTO。随着香港、澳门回归和中国、台湾的入世,中国在 WTO 中拥有了四个席位,出现了“一国四席”的局面。香港、澳门虽属于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份,但根据中国《宪法》及香港、澳门《基本法》,香港、澳门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适当领域可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在对外交往方面有一定程度的国际法律人格,在有“经济联合国”之称的 WTO 中占有自己的一席。鉴于香港、澳门特殊的法律地位,并为了促进中国内地及香港、澳门入世后经济贸易的共同繁荣,2003年6月和10月,中央政府在“一国两制”方针的指导下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签署了《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简称 CEPA)。此后,随着 CEPA 各项补充协议的签署,CEPA 得到不断完善和逐步落实,内地与港澳之间的经贸联系日趋紧密。其中广东省凭借其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及优惠政策,与香港、澳门之间的经贸往来更是频繁,粤港澳三地经济一体化趋势日益显现,由此带动了三地间法律服务跨境流动日趋频繁。在 CEPA 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中,“法律服务”作为“商业服务”类别中“专业服务”的一种首当其冲,在其后的补充协议中,内地对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商开放程度逐步扩大,明显大于中国在 GATS 框架内对其他国家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做出的承诺。CEPA 实施近10年,法律服务自由化程度逐渐加深,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阻碍了三地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如何适度的推进内地与港、澳互相开放法律服务市场对于进一步促进法律服务自由化并助力三地经贸发展意义重大。

一、CEPA签署以来香港、澳门及大陆法律服务业的发展与开放

上世纪90年代初中国大陆的法律服务市场的雏形初步形成。在此之前,中国大陆的律师事务所以国有制为主。从1992年开始,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出现了从国有制向合伙制、合作制等多种经营模式的律师事务所转变的趋势,律师事务所开始走向市场化经营。伴随着经济的开放,中外客户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以商业存在方式(即设立分支机构、派遣机构人员)提供涉外法律服务的需求急剧上升。1992年7月,大陆开始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作为对外开放法律服务业的试点,试点城市先为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和海口5个城市,后增至19个城市。2001年中国正式加入WTO,并在GATS的具体承诺表中对法律服务业的开放作出了明确承诺,在更大范围内开放法律服务市场。为切实履行WTO规则的义务和中国的承诺,中国于2001年12月19日制定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取消了境外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数量和地域限制。2003年6月和10月,中央政府与香港、澳门政府分别签署旨在促进双边经贸关系的CEPA,中国大陆承诺向香港、澳门的法律服务提供商开放中国内地市场,在此以后,中央政府分别颁布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6]第104号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8]第109号修正)、《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3]第82号)以及有关香港、澳门居民参与国家司法考试获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相关规定等,为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商进入内地提供了制度的保障。截至2011年底,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共61家,有28家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联营组织{4}。

长期以来,香港仅允许英国及英联邦国家的律师执业。20世纪80年代随着香港经济的繁荣,香港律师服务市场进一步放开。1992年至1994年香港颁布了《海外律师(认许资格)规则》、《外国律师执业规则》和《外国律师注册规则》作为《执业律师条例》的附属法律。其主要内容为:(1)外国律师和外国律师所可以在香港以外国律师身份执业;(2)来港执业必须向律师会注册并接受监管;(3)外国律师所可与香港律师所联营,建立业务联盟;(4)外国律师在港注册执业,须参加考试和进修;(5)外国律师和律师所的业务范围只能限于就其本国法律或第三国法律提供法律服务,不能雇佣本港事务所律师或与本港事务所律师合伙执业,不能直接提供香港法律方面的服务。香港回归后,继续实行吸引外国律师所来港执业的方针,对促进香港律师的发展和整体素质的提高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在短短的几年中,在香港注册的外国律师已达到近500人,这其中还不包括未正式注册的本港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人员。随着香港律师业的对外开放,大陆法律服务人员开始进入香港法律服务业,中国法律服务中心在香港设立了办事处,另外,香港有一定规模的律师所,包括本地律师所和外地律师所基本上都雇有一定的内地律师。目前,在香港律师会正式注册的内地律师共55名,另外,据不完全统计,尚有100多名未在香港律师会登记注册的内地律师在香港的一些港资和外资律师事务所担任中国法律顾问{5}。

在澳门,基于同葡萄牙的历史联系,法律服务业一度为葡萄牙人或出生在澳门的葡萄牙裔所垄断。在1988年以前,澳门还没有法学院,大部分法律从业人员都是从葡萄牙的法学院毕业,然后到澳门执业。20世纪80年代后,澳门政府开始制定法令对律师服务业进行规范。1991年《澳门律师通则》的颁布,首次就澳门律师资格确认和执业管理等律师制度有关事项作出规定。目前,澳门特区的律师制度,主要由特区政府颁布的《律师通则》,以及由澳门特区律师公会颁布的《律师入职规章》、《澳门律师公会章程》、《律师执业道德守则》、《律师纪律守则》等组成,这一系列的法律和规章,对律师的任职资格、权利义务、业务范围、执业形式、组织管理、纪律处分等作出了全面地规范。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澳门从事律师业务的前提条件是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如果不是从澳门大学的法学院毕业,还必须接受澳门法律的适应性课程(Orientation Course)培训和律师业务专门训练,然后才可在澳门执业。在澳门,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分为两种,一种为律师,澳门称为“大律师”,即一般意义上的执业律师,另一类是助理律师,澳门称为“律师”或《律师通则》所称的“法律代办”。截至2009年2月,澳门共有执业大律师175位。(其中华人比例仅占30%,葡人比例为70%),律师事务所60间{6}。澳门的律师业基本上未对外开放。自CEPA签署以来,虽中国大陆向澳门开放其法律服务市场,但真正进入中国大陆法律服务市场的澳门律师事务所并不多,较香港而言,澳门利用CEPA发展法律服务业的程度较低,但也有逐年增加的趋势。自中国大陆允许港澳居民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获得内地执业资格后,澳门居民报考国家司法考试的人数在逐年增多,2011年共有38人参加考试{7}。

总体而言,CEPA 的签署为港、澳法律服务提供商进入中国内地市场提供了更优惠的条件。在 CEPA 签署以后,港、澳律师进入内地法律服务市场管道进一步扩宽,有利于港澳及内地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繁荣发展,开创的是一个双赢的局面。但另一方面,自 CEPA 签署以来,更多地是内地向港、澳开放法律服务市场,而香港、澳门并未以同等程度向内地法律服务者开放。这种单边的开放模式也许会助力 CEPA 的初步实施,但从长远角度看,双向开放才更能促进三地法律服务自由化,达到三地法律服务市场共同繁荣的目标。另外,CEPA 仅仅是关于建立三地间更紧密经贸关系的框架性协议,具体实施方案,特别是针对法律服务业的相关配套措施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充实。虽然司法部于近几年已出台了一些调整港、澳法律服务提供商在内地执业的规范性文件,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有很多细节问题未能规定,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港、澳法律服务提供商在内地的发展。就这些问题,下文将做具体分析及探讨。

二、CEPA 优惠待遇的滥用及其规制

CEPA 及其补充协议,逐年分阶段对法律服务的开放做出了越来越便利的规定,给予了香港和澳门地区比其他 WTO 成员更宽松的准入条件及优惠待遇,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实现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法律服务合作。这些优惠待遇是为了实现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区域经济一体化而采取的举措,符合 GATS 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原则的规定。GATS 第5条的规定,WTO 允许区域经济一体化成员间相互给予更优惠的待遇,而不必给予其他 WTO 成员。根据这一规定,CEPA 中关于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优惠待遇,属于 GATS 框架下经济一体化成员间更优惠待遇,不必惠及其它 GATS 成员,香港、澳门的法律服务提供商因此获得较其他 GATS 成员更早抢滩内地法律服务市场的机会。但从 CEPA 实施的过程来看,很多香港、澳门地区以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服务提供者通过各种手段利用香港、澳门作为跳板,取得区内法律服务市场准入的优惠待遇,实际上违反了 CEPA 签署的初衷。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被约束,如何约束及规范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如何界定CEPA的“法律服务提供商”

在CEPA框架下如何界定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法律服务提供商”,对区别“香港、澳门地区法律服务提供商”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服务提供商”,以及杜绝CEPA框架下优惠待遇的滥用至关重要。 CEPA本身对“服务提供商”设专门附件予以规定。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2条规定,“服务提供商”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人”指自然人或法人,自然人就内地而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就港、澳而言,是指香港、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而“法人”指根据内地或港、澳特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对于港、澳律师行在内地提供法律服务的,CEPA给予专门规定,在设立标准方面,除需要在港、澳正式注册登记、实质经营3年以上及依法缴纳税收外,律师事务所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均应为港、澳注册执业律师,且其在香港、澳门需拥有或租用必要的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经营等{8}。

另外,司法部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中对申请联营的港、澳律师事务所要求除满足CEPA附件5所列条件外,还需是已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并在申请联营前两年未受过行政处罚{9}。

可见,CEPA 对法人形式的“香港、澳门地区法律服务提供商”采用注册地标准,其首要条件为“依港、澳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法律实体”。另外,根据律师事务所的特殊性质,CEPA 特别对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经营场地、独资经营者及合伙人执业资格及税收方面都做出了区别于其他类型服务提供商的严格的限制。

(二)CEPA 规则可以杜绝外国律师事务所通过在港、澳建立分支机构享受进入内地市场的优惠待遇

有学者曾提出,内地向港、澳法律服务提供商开放市场后,很多国际大型律师事务所在港、澳已经长期注册了分支机构的,是否也可享受 CEPA给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商同样的优惠待遇{10}。笔者认为,从CEPA的规定来看,这些大型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即使在港、澳地区注册有分支机构,仍不能以此享受CEPA优惠待遇而同港、澳法律服务提供者一起进入中国内地市场。CEPA对“法人”型服务提供商规定的首要条件是“根据内地或港、澳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如果总公司不是根据内地或港、澳法律设立的法律实体,则其分支机构也不是CEPA定义的法人,不能享有CEPA提供的优惠待遇。根据内地及港、澳法律,分支机构、分公司并不属于根据内地或港、澳适用法律适当设立的法人实体,尽管分支机构必须根据当地法律进行注册,但其从属于其总公司,并没有独立的公司章程和权利机关,故只是总公司的一个机构而非独立的法律实体。

(三)CEPA 规则不能完全杜绝外国律师事务所通过兼并、收购港、澳律师事务所并以此为跳板进入内地市场

CEPA附件5虽对法人及自然人做出了详细的定义,并对法律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业务范围、实质性经营以及独资经营人或合伙人的执业资格方面做了进一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其他国家法律服务提供商借港、澳为跳板涌入内地市场,但仍然无法全面杜绝“滥用”现象的发生。很多外国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兼并、收购等形式控制港、澳律师事务所,并以此为跳板进入内地市场。另外,CEPA附件5中的规定仍然笼统,实践中操作空间较大,也给港、澳地区以外的法律服务者以可乘之机。例如,CEPA附件5中虽规定“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11}”,但这里的“主要业务范围”如何界定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是以律师事务所总收入中本地法律服务所得收入所占比例作为标准,还是以律师事务所业务种类中本地法律业务所占比例作为标准?此外,何为“本地法律服务”,是以法律服务中所适用的法律是否为本地法律作为判断标准,还是以服务对象是否为本地居民或机构为判断标准需进一步规定。

另外,CEPA虽就“服务提供商”在附件5中进行了详细规定,但 CEPA第12条同时规定“任何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商,如系根据一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并在该方从事附件5中规定的‘实质性商业经营,则有权享受另一方在《安排》下给予该方服务提供商的优惠{12}”,这也就是说,只要满足了“香港、澳门注册法人”及“实质性商业经营”两个条件的法律服务提供商,均可以享受CEPA下的优惠条件进入内地市场。实际上,这是将CEPA的优惠待遇间接扩大到了所有 WTO成员范围,就法律服务提供商而言,CEPA虽有特殊规定,但其规定本身很有可能将港、澳法律服务提供商置于较其他WTO成员的法律服务提供者而言更加不利的地位。

笔者注意到,CEPA附件5中对除法律部门外的其他服务提供商在港、澳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判断标准做了具体规定,并将这些具体判断标准归纳为“业务性质与范围”、“年限”、“税收”、“业务场所”和“雇佣员工”几方面,但对法律服务提供商并没有采用相同的规则方法,而是将具体要求逐一列出,其中“实质性商业经营”被单独列为一条,与其他关于税收、营业场所、合伙人执业资格等规定并列,那么按照CEPA附件5的这一规定并结合CEPA第12条的规定,从字面意思是否可以理解为WTO成员的法律服务提供商进入内地市场比港、澳法律服务者更容易,因为他们只需要满足CEPA附件5中对“法人”型服务提供者的要求,以及“实质性商业经营”的要求即可,无需在税收、营业场所、合伙人执业资格等方面符合与港、澳服务提供商同样的要求呢?如此解释显然是与CEPA签署初衷相违背的。

(四)对策分析

鉴于CEPA规定的比较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CEPA优惠条件的滥用,笔者认为在执行CEPA的过程中有必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防范,保证港、澳法律服务提供商的利益,以达到促进三地法律服务自由化的目的。

首先,把好服务提供商的准入资格关,只有把好服务提供商的准入资格关,才能确保那些真正是扎根于两地,服务于两地的法律服务者享受优惠,进一步促进两地法律服务业的发展。CEPA中的设立标准,实质经营标准以及法律服务行业的特别标准虽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空壳公司,临时设立的公司滥用准入优惠,但对于实际控股,变相收购、兼并等商业运作无能为力,因此除原有标准外,可增加律师事务所独资经营人及全部合伙人的国籍标准,将独资经营人及全部合伙人拥有香港、澳门永久居留身份是为“港、澳法律服务提供商”的判断标准之一,这样有利于保证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服务提供商具有真正的港澳属性。

其次,对CEPA条文做进一步的解释、规范。明文规定《安排》及附件、实施细则的有权解释机关,在对“主要业务范围”、“本地法律服务”等定义产生分歧时,保证其能够对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做出及时反映。

第三,完善三地律师业监管部门的联动机制,对港澳律师事务所的解散、注销情况及注册律师的违法、吊销执业资格等情况向内地司法部门及时反映,以便内地司法部门对其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做出及时适当处理。

三、CEPA框架下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作模式研究

CEPA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首次对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的联营作出规定,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联营组织不得以合伙形式运作,联营组织的港、澳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在随后的补充协议中,对于联营问题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在2009年签署的《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六》、《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六》中,允许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澳门律师事务所,与成立时间满1年或以上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含5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2012年6月29日及7月2日分别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中,允许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1至3家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联营。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的联营对象的范围在逐步扩大,这也表现了两地政府希望通过联营模式推动三地法律服务业者沟通、交流,以达到共同发展的目的。

CEPA框架下进行内地与港、澳律师联营,其优势和利益是显而易见的,这种联营可为内地或者港、澳客户就涉及三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律问题提供一站式、一条龙的法律服务,从而为双方的市场拓展和品牌推广提供极大的纵深空间;在联营模式下,三地律师所可共享信息资源、管理经验并进行人才交流,这无疑会使内地的律师事务所在操作高科技项目、境外投资、境外上市及基础设施等领域的法律服务能力日趋国际化,提升服务的质量和附加值。但目前对联营运作模式以及港、澳律师事务所参与联营的准入条件限制仍较多,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三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作。

就联营模式的运作方式而言,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港、澳律师事务所只能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组成合同型联营。CEPA附件4明确规定,联营组织不得以合伙形式运作,司法部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简称《联营管理办法》),并经过了2005年和2006年两次修订,将两地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联合经营定性为合同型联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5l、52、53条的规定,联营分为三种类型,即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联营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该规定已经排除了成立合伙型和法人型联营事务所的可能性,合同型联营成为唯一可以运用的方式。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较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合同型联营组织模式最为松散。在三地律师事务所合作之初,采取合同型联营模式更方便、灵活,但随着三地律师事务所的交流不断加深,如果仅仅将联营模式局限于合同型联营,将阻碍三地律师事务所的进一步深度合作。

笔者认为,就大陆地区而言,广东省较其他内地省份在地理位置上与港、澳毗邻,而且三地的语言、文化更为接近,可以考虑以广东省为试点省,逐步推行三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型联营模式,扩展港、澳律师在广东省的执业范围,为港、澳两地法律服务提供商进入内地市场积累经验。笔者了解到,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也准备在近期出台同意广东先行先试设立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实施意见,并在年底前在深圳前海做试点,明年在珠海横琴、广东南沙及广东其他地区逐步推进。广东省司法厅也正积极推动设立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取消联营数量限制等方面的工作。

将三地律师事务所的联营模式扩展至合伙型联营,无疑是将三地法律服务业的合作提升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为三地法律服务业者提供了更广阔的交流平台。但笔者也认为,在试图建立三地法律服务业者更为紧密的合作关系时,政策制定者应考虑到其中所可能包含的法律风险,做到稳步推进三地法律服务业进一步合作,以期共同繁荣的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的规定,合伙型联营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与合同型联营相比,合伙型联营各方不再是各自独立经营,而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联营各方关系更为密切,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联营各方甚至会出现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那么,在建立合伙型联营的律师事务所时,应充分考虑到粤、港、澳三地不同法律制度,联营合同在三法域的有效性等方面的问题,对联营各方出资的形式、经营管理模式及利润分配等做出详细的指导性意见,并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上考虑以各方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为主,而非连带责任,从而降低合作风险及减少联营纠纷的产生。另外,就三地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在联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建立以三地律师管理机构为主导的协调机制,更高效、更低成本的解决合伙联营的纠纷,以助于三地法律服务业者合作的顺利推进。

另外,目前《联营管理办法》规定,只有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才能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但在内地设有代表机构的律师行只占香港律师行的极少部分,而在内地设有代表机构的澳门律师行更是少之又少,如此规定不利于香港、澳门的中小型律师行进人内地法律服务市场,从而与CEPA的目标相违背,可以考虑逐步放开对于进入内地市场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有分支机构的要求,允许更多的港、澳律师事务所以联营的模式熟悉内地法律服务环境,顺利进入内地市场。

四、内地与港、澳地区互相开放法律服务市场

虽然CEPA确立了“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繁荣”的原则,但从CEPA的具体规定来看,主要是内地向港、澳的法律服务提供商开放,目前港、澳地区并未向内地的法律服务者提供同等的市场准入条件,这在三地法律服务合作之初也许可以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从长远来看,为了促进三地法律服务的进一步自由化,双边开放法律服务市场将能取得一个双赢的结果。

港、澳法律服务业对外实行更大的开放将是趋势。1997年OECD{13}做出了如下决议:(1)律师所开设形态的自由认定;(2)境内外律师之间的合伙联合自由化;(3)出入境、居留有关限制的撤销与外国人对法律市场投资限制的缓和;(4)律师资格互相认定的协助。现在WTO 对法律服务市场的后续协商尚未结束,但其主要内容将会与OECD决议相同。如果按这个决议内容开放市场,将是一个更大程度的开放。适度的开放,逐步适应未来法律服务市场大规模开放所产生的冲击力,可以为港、澳的法律服务市场积累对外开放的经验,培养法律服务业应对其他国家法律服务挑战的能力。特别是澳门法律服务市场相对封闭,只有适度开放,才能更好的参与到法律服务的国际竞争中来。

笔者认为,向内地的法律服务提供商开放港、澳地区的法律服务市场,首先应从三地相互承认律师资格着手。CEPA规定,一方应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商逐步减少或取消实行的限制性措施,还规定:双方鼓励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推动彼此之间的专业技术人才交流。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研究、协商和制订相互承认专业人员资格的具体办法。就相互承认律师执业资格而言,CEPA基本精神是将对方律师纳入本方的法律框架内,即使对方律师参与本方的律师资格的考试和认定,使对方律师获得本地律师执业资格后才允许其进入自己的市场。目前内地已出台措施就允许港、澳居民报考国家司法考试以及对已有的港、澳律师资格予以承认方面作出规定,并非CEPA规定的“相互承认”。港、澳特区也应考虑陆续出台承认内地律师资格并研究内地法律服务提供者进入港、澳市场的途径,如允许内地律师在港澳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任职等,以进一步深化三地法律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应对域外法律服务业给本地法律服务市场将会带来的冲击。

五、结语

在全球经济不断大融合的背景下,法律服务贸易自由化趋势日益明显。中国法律服务业的对外开放,不仅是中国在WTO框架下参与全球化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中国法律服务业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必由之路。但基于中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以及法律服务业发展水平,中国的法律市场的开放不可一蹴而就,如何在GATS框架下适度开放法律服务市场,以稳步推进中国法律服务业的发展需要审慎谋划。实践中,欧盟的“双轨制”开放模式值得学习、借鉴。目前,欧盟已经实现了成员国的法律服务在其贸易区内的极大自由化,在欧盟内部,成员国的律师享有自由地到其他成员国设立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同时,对非成员国的律师,欧盟的成员国只承担在GATS承诺范围内的开放义务。中国目前也采用了这种“双轨则”,即在内地与港、澳地区在CEPA框架下加强法律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一步推进,内地向港、澳的法律服务提供商更大程度的开放,提供较其他GATS成员更为优惠的开放措施。但与欧盟有所区别的是,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属不同法系,法律制度之间差别较大,这给三地法律服务自由化制造了一定的难题,对于三地法律服务提供商进入对方的法律服务市场,以及在三地开展合作方面带来了一些瓶颈。同时,如何推进这种“双轨制”的开放模式,防止非港、澳法律服务提供商利用制度漏洞滥用CEPA的优惠措施,以港、澳为跳板进入中国法律服务市场也是政策制定者需要引起注意的问题。在推进三地法律服务自由化的过程中,应考虑到三地法律制度的特殊性以及三地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不同特点,分阶段、分步骤、分范围地开放三地法律服务市场,在广东地区建立法律服务区域自由化的“先试先行”示范区,在实践中不断更新、细化法律服务贸易相关规定,才能更好的推动三地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和经济繁荣,以应对将来法律服务市场更大程度的开放所可能带来的冲击。

【作者简介】
  李可,澳门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候选人。

【注释】
  {1}法律服务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是指法律工作者或相关机构为当事人提供的一切有偿性质的法律帮助活动,而狭义的法律服务是指律师向当事人提供的有偿法律帮助的活动,且不包括公证法律事务。WTO 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框架下,各成员对“法律服务业”(Legal Service)的承诺仅限于律师业(参见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 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CPC861)。)CEPA 对部门分类也采用了同样的标准,因此本文所称的“法律服务业”仅指狭义的“律师业”。
  {2}有学者提出,法律全球化会给国家主权带来挑战,在法律全球化进程中,强国将有更多的机会影响外国法和国际法,而弱国则将在更多的场合下接受强国的影响。与此同时,弱国还需面对跨国公司的挑战。如果一国的法律“次于”他国的法律或国际规则,跨国公司就会拒绝贸易、撤走投资,对过去本属一国范围内、且由该国所有并受该国法律调整的经济法律模式造成强大冲击,该国不得不被迫向全球化屈服。因此,一些霸权国家势必会趁势假借法律的全球化来干预他国事务,推行法律的单边主义。由此引发了法律全球化对一国主权的“弱化”或“侵蚀”的争论。参见查晓雯,《法律全球化及与国家主权关系浅议》,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3}目前美国有22个州允许外国律师在本州岛从业。在美国外国律师被称为“外国法律顾问”,这种“外国法律顾问”应有3至5年的从业经历,不得从事有关不动产买卖、遗嘱、信托、婚姻等方面的业务,其业务范围为所属国或本国之外的法律业务。外国律师所可以雇佣美国律师或与美国律师合伙,并应受到州法院、美国律师协会的监督。日本1986年制订了《有关外国律师从事法律业务的特别措施》以后,又于1998年进行了修改。其规定大体上体现以下几项原则:(1)相互主义原则,外国律师可以在日本执业,日本律师也可以在该外国执业;(2)外国律师必须加入日本律师联合会,接受该律师会的指导和监督;(3)外国律师无权处理有关日本法律事务。美国早在1986年就要求韩国开放法律服务市场,但韩国一直不对外国开放,基本不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进入本土设立分支机构。
  {4}资料来自司法部网站 http://www.moj.gov.cn/node_7346.htm,2012年8月3日最后访问。
  {5}资料来自香港律师会网站 http://www.fjt2.net/gate/gb/www.hklawsoc.org.hk/pub_c/,2012年8月3日最后访问。
  {6}数据源澳门律师公会网站 http://202.175.15.151/aam/chinese/advoga.html,2012年8月3日最后访问。
  {7}数据源澳门法务局网站 http://www.dsaj.gov.mo/MainFrame.aspx?lang=zh-TW,2012年8月3日最后访问。
  {8}《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商”定义及相关规定》第3条第2款,《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商”定义及相关规定》第3条第2款。
  {9}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8]第109号修正)第5条。
  {10}慕亚平、相鲁生:《CEPA 框架下内地与香港律师合作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9月第21卷第5期,111页。
  {11}《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商”定义及相关规定》第3条第2款,《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商”定义及相关规定》第3条第2款。
  {12}《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12条第2款,《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12条第2款。
  {13} OECD,经贸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缩写,是一个在经济全球化模式下,帮助政府处理经济、社会以及管理挑战方面事务的国际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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