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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庆坡:WTO 规则下贸易政策安排及诉讼策略

时间:2014-02-17 点击:

以“汽车零部件案”和“原材料案”为视角

【摘要】随着中国加入W TO 和涉诉案件的不断增加,一方面为中国熟悉该组织的规则提供了机会,便于以后掌握并运用其规则保护自身贸易利益;另一方面研究分析W TO 争端解决机构的相关裁决,解读其对相关条款的解释,对于以后贸易政策安排具有积极意义,避免“重蹈覆辙”。对中国第一次被诉的“汽车零部件案”到最近的“原材料案”中涉及贸易政策安排的相关问题及诉讼策略进行分析。

【关键词】W TO 争端;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案;原材料出口限制案;贸易政策;诉讼策略

随着中国在2001 年12 月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 TO ﹚,W TO 迈入了多边贸易的新时代,开启了新的篇章。前总干事迈克尔穆尔﹙M ike M oore﹚就曾明确指出中国的加入提高了W TO 在世界范围内对多边贸易的影响力,有力地推动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1}。回顾这十二个年头,中国开始逐渐熟悉W TO 的争端解决机制,与此同时,由于美国、欧盟多次对中国提起W TO 争端诉讼,中国政府被迫直面W TO 争端解决。但在这个“痛苦”的过程中,中国政府也逐步领悟到了W TO 的理念,开始改变观念,提高自身利用规则的能力,并且开始尝试利用其为自身利益服务。

W TO 的法律既不是普通法,也不是大陆法,它是国际法;个案要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分析裁决,但是每个案件都多少会对G A TT /W TO 规则的解读起到导向作用[1]。中国通过自身的参与,维护了我国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力地推动了W TO 规则的发展并丰富了W TO 的司法实践。因此,准确理解并把握W TO 的制度规则,深刻探究该规则制度建立的贸易环境背景和立法初衷;研读分析以往的案例和裁决,整理梳理该案例裁决的各方博弈和规则运用;尤其要明晰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逻辑推理过程{2},这是作为新成员的中国能够利用该组织维护自身权益的必备工作。只有在对W TO 组织规则宏观的准备把握,才可能在贸易政策安排中游刃有余,照顾各个关注点,进而维护自身的贸易权益,最终也避免了在潜在贸易争端中的失利。

2006 年3 月,中国第一次正式参与W TO 争端解决案例———“汽车零部件案”[2];2012 年2 月,W TO 发布“原材料案”[3]的裁决报告,这两个案子涉及的都是中国的贸易政策安排;通过积极参与争端解决过程,中国开始逐渐熟练掌握W TO 规则,并在利用该规则维护自身贸易权益方面取得了胜利。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要反思总结各个案例诉讼成败缘由,对将来更加有效积极应对W TO 诉讼提前做好准备{3}。随着对外贸易的蓬勃发展,中国涉诉的争端正在不断增加{4}。有鉴于此,本文将主要借助“汽车零部件案”和“原材料案”对中国在这第一案和最近一案中的相关贸易政策[4]安排及诉讼策略进行简要对比分析论述,进而总结两案中的进步和不足,以期对中国将来在W TO 规则下通过合理有效贸易政策安排及诉讼策略维护自身利益有所裨益。

一、“汽车零部件案”和“原材料案”的相似性

“汽车零部件案”和“原材料案”中起因都是缘由中国新的贸易政策安排[5]引起了美国欧盟等国家的不满,进而遭到他们在世界贸易组织的起诉。并且这两个案子极具代表性,“汽车零部件案”是中国在W TO 第一个被诉的案件,而“原材料案”则是最近的一个案例。分析总结这两个案例中相似问题,对以后的贸易政策安排及诉讼策略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汽车零部件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为了推动汽车贸易的发展,中国在1994 年就开始调整汽车领域的关税,包括零部件和整车关税。入世后,中国更是积极履行降低关税的承诺{5},推动世界贸易快速发展。2006 年7 月,中国大幅削减与汽车相关的关税,将汽车零部件关税削减为10% ,整车进口关税消减到25% ,基本与国际市场接轨{6}。但是不少汽车制造商开始关注两者之间15% 的税差,这其中又以欧美等国的厂商为主﹙其高档车的零部件在中国的国产化率很低,主要以进口为主﹚,因此通过汽车零部件化整为零来逃避整车进口的关税差成为他们绕过关税的一个主要途径。这样的“逃税行为”除了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也破坏了国家产业规划政策[6],损害了中国汽车产业的快速发展。为了有效遏制此类避税行为以及保护国家产业政策得到有效落实,2005 年2 月,海关总署等部门[7]联合发布了《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于缺乏对W TO 规则的相关考量,该《办法》的第28 条流露出一些“不合时宜”措辞用语,明确规定如果进口汽车零部件经核定中心评估定为整车,那么海关将有权依照整车征收关税。

此外,对于认定为进口汽车零部件是否构成了整车的标准,该《办法》在第21 条和第22 条{7}也进行了明确界定。尤其第22 条的第﹙三﹚项规定,如果某些汽车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了其构成的总体或总系统的价格的60% 以上,那么此时对此类汽车零部件所征收的关税就要按整车征收。

﹙一﹚“汽车零部件案”中的贸易政策问题

这样的贸易政策安排自然触犯了美国和欧盟等国外汽车厂商在华的经济利益,他们开始批评中国违反了W TO 的相关规定和中国的《中国入世议定书》。其中美国认为60% 的整车价格标准扭曲了W TO“国民待遇”原则,是变相的国内产业保护。中国在2006 年10 月第一次正式参与了W TO 争端解决程序,并且是以被诉方的身份参与了应诉。对于该案,双方的争议点在于中国对于汽车零部件相关规定的贸易政策安排属于“国内税”还是“普通关税”[8];关于零部件整车价格标准的“国民待遇原则”问题﹙即当地成分要求或数量限制﹚。
﹙二﹚中国“汽车零部件案”中的应诉抗辩

面对美国和欧盟的申诉主张,中国认为应该按照《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9]﹙以下简称“编码公约”﹚[10]及其附件《协调制度的一般解释规则》﹙以下简称“协调规则”﹚[11],并且根据上诉机构在E C -C hicken C uts 案例中所采用的对条约的解释方法进行抗辩。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认为商品的正确分类并不必然导致税费性质是“普通关税”,简言之,纵然大多数情况下商品分类和征税存在前后顺序,但依据“编码公约”对商品的分类,并不会决定以后对该商品的征税性质问题。根据“编码公约”中对商品关税分类只是基于对该商品进出口管理上的便利,并不能像中国主张的那样将其与G A TT1994 第2 条第1 款﹙b﹚项下的关税义务问题简单合并,这样的合并是缺依据的,也是欠稳妥的。不仅仅因为依据商品的适当分类,就可以征收25% 的税费,并且将税费的性质定义为“普通关税”。上诉机构重申了E C -C hicken C uts 案中的观点“商品的‘客观特征’是决定商品的分类并最终确定适用何种关税的依据客观”,“编码公约”与商品的分类相关,但是不能替代G A TT 在W TO 成员之间的优先适用性。最后,上诉机构认为决定一项税费是否是国内税费的重要因素是征收的原因[12]﹙如因为该产品需要在国内转售或者因为该产品在国内使用而予以征收的税费就是“国内费”﹚,所以在谈到缴纳税费的义务需要在汽车零部件进入中国关税区组装成汽车之后;纳税主体不是进口商,而是汽车生产企业;不针对特定零部件进口时征收,而是根据该特定零部件在组装车型的适用情况而征收;最后根据这些零部件组装成的车型是否符合《中国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标准阀值而课以不同的关税税率{8}。这四个事实使得中国被诉措施的性质被定为“国内税”,符合G A TT 第3 条第2 款对“国内税”的相关规定。

﹙三﹚“汽车零部件案”中的贸易政策涉及的一些问题

申诉方认为,依据该《办法》规定,对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征收25% 的高额关税,即便减去10% 的正常关税,这些进口的汽车零部件相对于国内生产的汽车零部件依然遭受了15% 的额外税费,这些税费显然是对外国进口商品征收了超过国内同类产品的费用,构成了对G A TT 第3 条第2 款[13]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的违反。缴纳此类税费除了费用上的消耗,还会占用汽车进口零部件商的时间,尤其面对繁琐的申报备案流程,使得国内相关同类产品﹙like products﹚在生产、流通等环节赢得了主动,提升其市场竞争力,从而构成了对G A TT1994 第3 条第4 款[14]的非歧视性原则。

此外,申诉方依据G A TT 第3 条第5 款[15]对“数量限制”的规定,认为该《办法》的第21 条和第22 条通过汽车零部件在整车价值的衡量来判定是否征收25% 的税费,将会限制汽车厂商对进口零部件的采购,这就会对国内的相关的同类厂商提供了优势和便利。因此,申诉方认为其涉嫌违反了此规定。同时,美国认为此类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中国国内零部件的发展,属于变相地对“当地成分”的要求,因此美国认为此举违反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16]﹙以下简称“TR IM s”﹚附件第1 条第2 款的规定[17]。接着申诉方把“汽车零部件案”被诉措施在“TR IM s”中再度渲染为对“TR IM s”第1 条第1 款的违反。最后,此案中还涉及到中国的一个软肋———《中国入世议定书》第一部分第7 条第2 款、第3 款[18]和《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书》第203 段等极其详细的规定。面对这些W TO 规则之外的额外义务和负担,中国的应诉变得“步履维艰”。综合两个争议焦点,“汽车零部件案”的核心还是“普通关税”与“国内税”的问题。对于G A TT 第3 条第1 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为该款表明了一个原则:即仅仅出于保护国内生产的目的,并不能使用国内措施。具体到本案,中国认为“组装成整车的行为发生在进入中国关税区后,所以专家组将该措施定为‘国内税’”[19],并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但是上诉机构和专家组认为,其做出“国内税”的裁定,是因为详细考查了缴税义务实质产生的时间和地点,同时还结合了其他相关事实因素进行了综合权衡而得出中国被诉措施为“国内税”。

三、“原材料案”中涉及的贸易政策

在能源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的当下,为了保护有限的自然资源,提高其经济附加值,避免“荷兰病”[20],发展中国家开始控制优化自身的贸易结构,改善相关产业结构。最近的“原材料案”正是源于中国开始对自然资源的出口实施控制,导致了世界市场上的原材料价格上扬,损害了美国、欧盟等原材料进口国家的经济利益。进而导致了美国、欧盟等国家在W TO 争端解决机制中对中国提起了申诉。为了平衡一国对其国内人民、动植物健康保护的目的,G A TT 第20 条规定了“一般例外”条款[21]用来抗辩申诉方的主张。但是在本案中,中国能否援引此款进行抗辩也是一个关键问题。由于中国援引了该条的﹙b﹚和﹙g﹚进行了抗辩,并表明中国的这些政策措施是为了保护本国可用竭的资源。

﹙一﹚“原材料案”中的“可用竭自然资源保护措施与目标之间关系”

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22]”中就对于第20 条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的阐释,其认为第20 条作为“一般例外”条款倡导的都是非经济贸易方面的政策目标,贸易自由化对推动世界经济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追求贸易自由化的同时不能忽视其他社会价值目标{9}。二者之间并非绝对对立的目标,我们应该在这些价值目标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积极推动均衡稳妥发展和贸易往来,绝对不能把推动贸易自由化作为终极目标[23]。从权利的属性上看,第20 条属于抗辩权,只有在被诉方以该条款证明其措施的正当性时,才对该条款予以审查。同时,W TO 争端解决机构在审查相关措施是否符合第20 条时,没有依照“例外从严解释”的传统法律观念。回顾以往涉及该条的7 个争端解决案例,被诉方引用该条的﹙b﹚项和﹙g﹚项取得成功应诉的有5 起案件,成功率高达71% [24]。这一点可以从G A TT1947 制定宗旨中的“充分﹙full﹚利用世界资源”到1994 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成立的宗旨中的“最佳﹙optim al﹚利用世界资源”变化中找到缘由[25]。进入上世纪90 年代后,人类对贸易与环境的关系给予了更多关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作为W TO 组织的根本性文件,该协议明确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作为重要宗旨。这就进一步体现出为了W TO 对保护环境和动植物生命安全的贸易措施的倡导和支持,毕竟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整个时代所认可的主旋律。但是这样的大背景下,从某种角度上讲,中国却成为了以此作为抗辩唯一实质性败诉的国家。

对于“原材料”案中所涉及的一些措施,中国认可其与《中国入世议定书》的第11.3 条存在出入,与贸易自由化原则不符,但是中国主张其可以援引第20 条“一般例外”条款予以辩护。这样的抗辩,使得第20 条的﹙b﹚项和﹙g﹚项再次成为各方争论点。中国主张其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出于对环境保护的需要而制定一些对贸易自由化有负面影响的贸易政策,这应该是W TO 给予豁免的领域。专家组对中国在“原材料案”中的抗辩理由,即“出口管制导致生产减少,因为来自国外的需求将会减少,生产减少将会进而导致环境污染减少,从而达到环境保护的目标”[26],专家组显然没有接受中国以限制出口作为环保措施的诚意,并怀疑出口管制并不是减少环境污染有力措施,专家组认为相比进出口环节,国内的生产环节才是环境问题的主要来源[27]。

﹙二﹚中国在“原材料案”中对此问题的应诉抗辩

针对中国提出的其实出于对环境保护的需要而制定的限制贸易措施,专家组称其并没有在该贸易措施中找到有关为了人类健康、动植物生命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论述[28],同时也没有发现证据[29]可以证明该举措是出于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第十一个五年计划》﹙2006—2010﹚的目的而制定。此外,中国也没有提交相关材料来说明限制出口的贸易措施如何实现其所期待的实现的目标﹙保护人类健康、环境保护和动植物生命﹚。最后,专家组认为对于一些基于其他非贸易自由化目标而制定的限制贸易的措施被认可的条件之一就是该方必须说明此类限制贸易的措施是如何实现他们所宣称的目标的[30]。也要提及国内对实现该政策目标的相关生产和保护措施[31]。最后,专家组认为中国所采取的限制出口的措施不是为了环境保护和动植物健康,而是为了发展经济[32]。最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申诉方给予了支持。

对于中方依据第20 条﹙g﹚项的抗辩,专家组对该条进行了阐释,其认为﹙g﹚项中的后半句[33]的意思是“使……共同产生效力”。进而认为如果一方认为其争议措施可以援引﹙g﹚项进行抗辩,其必须证明该争议措施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国内也有相应的执行措施,更为重要的是,国内的类似执行措施必须对能够约束或限制国内的生产和消费[34]。上诉机构认为并不存在对第20 条﹙g﹚项适用的额外要求,“即保护措施的主要目的要对国内生产或消费产生一定的限制效果”[35]。所以否定﹙reverse﹚了专家组报告对这一解释[36],降低了专家组“两个条件一同实施”的认定要求。专家组认为中国应根据W TO 的相关规定,结合自身具体的W TO 义务,制定出符合W TO 规则的出口配额措施和出口税,避免在实施这些贸易措施时导致与W TO 相背离的结果。专家组的此项裁决获得了上诉机构的认可[37]。

﹙三﹚G A TT /W TO 对“措施与目标”的解释

在G A TT /W TO 史上,因涉及到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而发生的贸易争端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此做过相关论述。早1988 年的加拿大鳕鱼和鲱鱼案中,专家组根据G A TT1947 认定:第20 条﹙g﹚项的初衷并非为了扩大各成员国制定其贸易措施的范围,而是为了明确各成员国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项下依然拥有权利去保护本国的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这一点在第20 条的开始部分也有所提及{10}。此外,为了防止某些成员国利用该条款制定不利于贸易自由化的政策,专家组认为﹙g﹚项中的“relating to”应该被解释成“主要目的是”。专家组进一步提到:根据﹙g﹚项制定的贸易措施的主要目的应是对可用竭自然资源的保护,但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来说,该措施可能不是必需的或必要的[38]。对于专家组提到的“主要目的论”,上诉机构在“美国标准汽油案”中并没有予以否定。但上诉机构也提到:这种“主要目的”只是对条约解释的一种解释,并非条约用语。为了维护条约的权威性,该解释并不能作为确认或排除一项措施是否是与可用竭自然资源有关的试金石[39]。在随后1998 年的美国海龟案,上诉机构认为:如果某项贸易争议措施与该成员国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政策目标之间存在真实密切的关系,并且争端解决机构应该努力寻找种关系,那么就应该将此理解为“有关的﹙“relating to”﹚”[40]。

针对“原材料案”的专家组论述,可以看出:旨在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贸易措施是否在生产环节有所体现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点,其次涉案措施和政策目标之间的联系时真实的、必然的,而不是仅仅限制出口,而对国内不予限制;此外,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更偏向于直观的数字证据,如在“原材料案”中对中国国内生产和消费量数据的认定来否定了中国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目标。

四、未来中国贸易政策安排及应诉策略建议
避免过度地强调内国“立法目的”的“合理性”,因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首先考虑的不是“立法目的”而是措施的“客观效果”是否违反G A TT /W TO 协定的义务———这也是符合国际条约法的基本原理的思路。如此便干脆利落地把中方可能有利的逻辑全部否定了。尤其最近在“原材料案”中,以为在诉状中强调了“中方的措施是维护国家主权的应有之义”或者“相关措施是中国国家主权范围内的完全自决事项”[41]就真的可以万事大吉了。这种思维定式不是一种可以跟西方列强对话的“法律”思维模式,如若不辅之以结合事实的强有力的国际条约法语境下的细致论证,其说服力很可能是负数。

中国国内政策的出台对国际因素的敏感度显然不够,也是导致这两个案件败诉以及其他W TO 涉诉案件屡屡败诉的重要原因。由于两案中的贸易政策安排没有全面顾及到W TO 的相关原则以及缺乏对规则的准确把握和理解,同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全面有效的诉讼策略,最后这两个案子都遗憾地遭遇了败诉的命运。但是仔细分析这两个案例,中国的相关贸易政策安排正在走向成熟。在第一案﹙“汽车零部件案”﹚中,中国的贸易政策安排简单和直接地服务于本国目标,并且被申诉方称为是“贴标签”的做法。但在最近的案例﹙“原材料案”﹚中,中国开始寻求利用W TO 规则以及先例进行应诉抗辩。

W TO 规则下的进出口贸易政策安排要摒弃之前的单线思维和国内政策自我解读,要结合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具体原则,予以全面考虑。在制定相关贸易政策时,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对于潜在的国际贸易问题进行论证,听取各方意见,同时要客观评价贸易政策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影响。面对全球资源和能源消耗以及各国保护人类健康、动植物生命安全等环境保护大趋势,我国要积极追求贸易自由化下其他社会价值政策目标,努力探索合理有效利用“一般例外”条款维护中国相关贸易措施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此举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同时要借鉴争端解决机构在W TO 之前案例中做出的一些重要解释,如“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措施与目标”在不同案例之间的解读以及相关依据,便于及时调整自身贸易政策。

要建立W TO 规则下的应诉预警机制,对于一些“敏感”贸易政策的安排要事先考虑可能存在诉讼问题所涉及到的法律争端。借鉴国外发达国家贸易措施,注意吸收相关策略运用。提前将可能的诉讼问题规划到预警机制内,防止在应诉中“措手不及”和“牵强附会”。国内外普遍认为最近发生的“原材料案”是欧美国家对中国贸易政策的“投石问路”,他们更大目标是中国的稀土。所幸的是在“原材料案”专家组程序后期,中国政府颁布《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11 },以应对稀土纠纷对于专家组报告的负面影响,同时也是为了应对那些要求在W TO 控告稀土管制措施的威胁。在接到“原材料案”专家组裁决后,为能更有效地保护稀土,国务院制定了《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12 },开始形成了旨在保护环境、促进发展的完整框架,避免了之前贸易政策安排的孤立性和缺少与整个W TO 规则的互动性。这些措施包括:推动稀土工业兼并重组;促成稀土开采、生产和出口程序一体化;严格执行环保标准;打击非法开采和走私;投资关键应有技术等。在“原材料案”专家组报告对外公布的第二天,中国政府呼吁严格执行上述《稀土意见》,强调在稀土贸易市场准入方面,平等对待开采、生产企业与贸易企业,实现贸易和生产一体化。中国稀土政策演变至此完成,各项政策相互协调,形成有机整体。通过“原材料案”,中国及时预警自己的稀土贸易政策,增加了对国际因素的敏感度。同时也可以看出中国正在逐渐适应W TO 的相关规则和方式,在制定贸易政策时考虑道路潜在的诉讼争端,建立了相关的预警机制,正在积极通过该规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无论从国内贸易政策的安排,还是诉讼策略的角度,中国已经开始注意到了W TO 项下的规则连续性和联系性。只用全面了解W TO 规则,熟悉争端程序,并将之与国内政策制定和潜在诉讼相结合,才能防患未然。我们应该从这两个案例中汲取经验教训,积极应对W TO 争端,并熟练地运用其规则来维护我国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魏庆坡﹙1984- ﹚,男,河北邢台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注释】
[1] W TO 上诉机构张月姣大法官在“W TO 上诉机构张月姣大法官受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荣誉教授仪式暨‘W TO 上诉机构的功能、局限及改革’专题报告会”上谈到W TO 裁决是否具有先例﹙precedent﹚约束力的讲话﹙2012 年12 月27 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行政楼222 室﹚。
[2] 2006 年3 月,美国、欧盟和加拿大向世界贸易组织起诉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措施﹙以下简称“汽车零部件案”﹚,认为中国违反了C A TT1994 、TR IM S 协定、SC M 协定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承担的义务。W TO 上诉机构于2008 年12 月对该案做出了终审裁决,裁决维持了争端解决机构认为中方做法违反世贸规则的结论,中国败诉。这是世贸组织就美中一系列贸易纠纷案件作出的第一个不利于中国的裁决。See Para.1.1 of R eports of the Panel on C hina-M easures A ffecting Im ports of A utom obile Parts ﹙“Panel R eports on A utom obile Parts”﹚,W T /D S339 /R ,W T /D S340 /R ,W T /D S342 /R ,18 July 2008,﹙08-3275﹚.
[3] 2009 年6 月和8 月,美、欧、墨分别就中国对特定原材料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以下简称“原材料案”﹚向世界贸易组织提出申诉,声称中国限制铝土、焦炭、萤石、镁、锰、金属硅、碳化硅、黄磷和锌共九种关键原材料出口,违反了W TO 规则及中国入世承诺的议定书。2012 年1 月30 日,W TO 上诉机构发布了终裁报告,认定中国对九种原材料实施的出口关税、出口配额等出口限制措施违反了W TO 规则。简言之,中国在整个案件中虽有胜利的地方,如出口许可条件、最低出口价格要求及有关费用和程序等方面,但总体上是败诉的,因为申诉方在出口税及出口配额等方面要求中国修改国内相关规定得到D SB 的支持。See Para.2.1 of R eports of the A ppellate B ody on C hina-M easures R elated to the E xportation of V arious R aw M aterials ﹙“the A ppellate B ody R eports on R aw M aterials”﹚,W T /D S394 /R ,W T /D S395 /R ,W T /D S398 /R ,5 July 2011,﹙11-3179﹚,5 July 2011,﹙11-3179﹚.
[4] 同注释[2]。
[5] 我国于2005 年4 月1 日开始实施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规定,如果符合用进口全散件、半散件组装汽车,或者用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发动机两大总成装车等《办法》规定的几大特征的,或者进口零部件价格总和达到整车总价格的60% 或以上的,即被核定为进口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将按进口整车的关税税率来征收关税。欧美和加拿大认为,中国对外国进口汽车配件的税收政策有歧视嫌疑,意在鼓励中国汽车厂商使用国内汽车配件。See Para.2.1 of R eports of the Panel on C hina-M easures A ffecting Im ports of A utom obile Parts ﹙“Panel R e-ports on A utom obile Parts”﹚,W T /D S339 /R ,W T /D S340 /R ,W T /D S342 /R ,18 July 2008,﹙08-3275﹚. 另外,根据我国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的《2010 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对氟石和碳化硅的出口实行配额招标管理,对焦炭、稀土、钨及钨制品、锌矿砂、磷矿石等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此外,据《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第31 条规定,外资企业出口商品在投标资格、申报配额和配额分配等方面均适用不同于内资企业的标准。美国,欧盟和墨西哥认为中国限制原材料出口措施抬高了原材料国际市场价格的同时给国内生产商的竞争带来了便利,扭曲了国际自由贸易竞争。See A N N E X I R eports of the A ppellate B ody on C hina-M easures R elated to the E xportation of V arious R aw M aterials ﹙“the A ppellate B ody R e-ports on R aw M aterials”﹚,W T /D S394 /R ,W T /D S395 /R ,W T /D S398 /R ,5 July 2011,﹙11-3179﹚,5 July 2011,﹙11-3179﹚.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 号,于2004 年5 月21 日开始实施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52 条规定:国家支持汽车生产企业努力提高汽车产品本地化生产能力,带动汽车零部件企业技术进步,发展汽车制造业。详见:国家发改委网站http://w w w .sdpc.gov.cn /zcfb /zcfbl/zcfbl2004 /t20050614_7501.htm ﹙最后访问时间:2013 年1 月20 日﹚。
[7] 2005 年2 月28 日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第125 号令公布,自2005 年4 月1 日起施行,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5 号﹙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废止﹤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废止。详见国家海关总署网站:http://w w w .custom s.gov.cn /publish /portal0 /tab518 /info4497. htm ﹙最后访问时间:2013 年1 月25 日﹚。
[8] “国内税﹙Internal C harges﹚”是指一国对其国内的商品货物的生产、流通等环节所征收的税款,属于一国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的自主权限,该权限不受该国已签署或已加入的多边贸易承诺的约束。而“普通关税﹙O rdinary C ustom D uty﹚”则是指一国对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到该国的商品货物征收的一种税款,该权限要受到该国或地区已签署或承诺的关税协议的约束。
[9]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简称“协调制度”,又称“H S”﹙The H arm onized C om m odity D escription and C oding ystem 的简称﹚。1983 年6 月14 日订于布鲁塞尔,1992 年1 月1 日对中国生效。该公约是指在原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和国际贸易标准分类目录的基础上,协调国际上多种商品分类目录而制定的一部多用途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目录。详见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 chinalaw info. com /new law2002 /slc /slc. asp?gid = 100666755 ﹙最后访问时间:2013 年1 月28 日﹚。
[10] See 5.91 of R eports of the Panel on C hina-M easures A ffecting Im ports of A utom obile Parts ﹙“Panel R eports on A utom obile Parts”﹚,W T /D S339 /R ,W T /D S340 /R ,W T /D S342 /R ,18 July 2008,﹙08-3275﹚.
[11] See supra note 8,4.245.
[12] “we also consider that an im portant elem ent that w ould indicate that a charge constitutes an “internal tax or other internal charge”w ithin the m eaning of A rticle III:2 of the G A TT 1994 is w hether the obligation to pay such charge accrues because of an internal factor ﹙e.g.,because the product w as re-sold internally or because the product w as used internally﹚……”See supra note 8,7.
[13] 关于“国民待遇原则”,G A TT 第3 条第2 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此外,缔约方不得以违反第1 款所列原则的方式,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14] “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享受的待遇。”
[15] 关于“数量限制”,G A TT 第3 条第5 款规定:“缔约国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某一特定数量或比例的条例对象产品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缔约国还不应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 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16] “A greem ent on Trade ?nR elated Investm ent M easures”简称“TR IM s”.
[17] See supra note 8,3.4.
[18] “2. In im plem enting the provisions of A rticles III and X I of the G A TT 1994 and the A greem ent on A griculture,C hina shall elim i-nate and shall not introduce,re-introduce or apply non-tariff m easures that cannot be justifi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W TO Agreement. For all non-tariff m easures,w hether or not referred to in A nnex 3,that are applied after the date of accession,consist-ent w ith the W TO A greem ent or this Protocol,C hina shall allocate and otherw ise adm inister such m easures in strict conform ity w 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W TO A greem ent,including G A TT 1994 and A rticle X III thereof,and the A greem ent on Im port Licen-sing Procedures,including notification requirem ents. ﹙在实施G A TT1994 第3 条、第11 条和《农业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采取或实施不能根据《W TO 协定》的规定证明为合理的非关税措施。对于在加入之日以后实施的、与本议定书或《W TO 协定》相一致的非关税措施,无论附件3 是否提及,中国均应严格遵守《W TO 协定》的规定,包括G A TT1994 及其第13 条以及《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包括通知要求,对此类措施进行分配或管理。﹚3. C hina shall,upon accession,com ply w ith the TR IM s A greem ent,w ithout recourse to the provisions of A rticle 5 of the TR IM s A greem ent. C hi-na shall elim inate and cease to enforce trade and foreign exchange balancing requirem ents,local content and export or performance requirem ents m ade effective through law s,regulations or other m easures. M oreover,C hina w ill not enforce provisions of contracts im posing such requirem ents. W ithout prejudice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is Protocol,C hina shall ensure that the distribution of im port licenses,quotas,tariff-rate quotas,or any other m eans of approval for im portation,the right of im portation or investm ent by national and sub-national authorities,is not conditioned on:w hether com peting dom estic suppliers of such prod-ucts exist;or perform ance requirem ents of any kind,such as local content,offsets,the transfer of technology,export perform ance or the conduct of research and developm ent in C hina.﹙自加入时起,中国应遵守《TR IM s 协定》,但不援用《TR IM s 协定》第5 条的规定。中国应取消并停止执行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的贸易平衡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此外,中国将不执行设置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在不损害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的分配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See A C C E SSIO N O F TH E PE O PLE 'S R E PU B LIC O F C H IN A ,D ecision of 10 N ovem ber 2001,W T /L /432,page 5.
[19] See supra note 8,para 179.
[20] 荷兰病﹙the D utch disease﹚,是指一国特别是指中小国家经济的某一初级产品部门异常繁荣而导致其他部门的衰落的现象。20 世纪50 年代,已是制成品出口主要国家的荷兰发现大量石油和天然气,荷兰政府大力发展石油、天然气业,出口剧增,国际收支出现顺差,经济显现繁荣景象。可是,蓬勃发展的天然气业却严重打击了荷兰的农业和其他工业部门,削弱了出口行业的国际竞争力,到20 世纪80 年代初期,荷兰遭受到通货膨胀上升、制成品出口下降、收入增长率降低、失业率增加的困扰,国际上称之为“荷兰病”。
[21] 第20 条一般例外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a﹚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b﹚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c﹚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
﹙d﹚为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十四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骗行为所必需的措施;
﹙e﹚有关监狱劳动产品的措施;
﹙f﹚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g﹚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h﹚如果商品协定所遵守的原则已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缔约国全体未表示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缔约国全体未表示异议,为履行这种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
﹙i﹚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在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的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但不得利用限制来增加此种国内工业的出口或对其提供保护,也不得背离本协定的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g﹚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采取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以下原则:所有缔约国在这些产品的国际供应中都有权占有公平的份额,而且,如采取的措施与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不符,它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予以停止。
[22] 1995 年1 月23 日,委内瑞拉请求与美国就该美国1995 年生效的汽油标准进行磋商,由于没有成功,在3 月21 日,委内瑞拉致电D SB ,请求成立专家小组审理该案。随后巴西在同年5 月加入,委内瑞拉与巴西诉美国精炼汽油和常规汽油标准案﹙W T /D S2,W T /D S4﹚﹙V enezucla and B razil V united states for reform 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23] See R eports of the A ppellate B ody V enezucla and B ra-zil V . U 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 eform ulated and C onventional G as-oline ﹙“the A ppellate B ody R eports on G asoline”﹚,W T /D S2 /R ;W T /D S2 /A B /R ,pp 29 ?930.
[24] 这7 个案件分别为:美国标准汽油案﹙D S2﹚、美国海虾案﹙D S58﹚、美国海虾执行措施案﹙D S58﹚、欧共体石绵案﹙D S135﹚、巴西废旧轮胎案﹙D S322﹚、欧共体关税优惠案﹙D S246 ﹚、中国原材料案﹙D S398 ﹚;除后两个案件的措施不被认为是具体的环境资源保护措施外,其他5 个案件中的相关措施均被认定为环境资源保护措施。欧共体关税优惠案和中国原材料案有所不同,欧共体关税优惠案引用G A TT 第20 条﹙b﹚项不是其抗辩重点,仅是作为其他问题做一般性抗辩,因此在此问题上是否胜诉无关痛痒;而中国原材料案则是将G A TT 第20 条﹙b﹚项和﹙g﹚项作为决定胜败的抗辩理由。其他成员援引的G A TT 第20 条﹙b﹚项和﹙g﹚项都被认为其措施系﹙b﹚项或﹙g﹚项所指环境或资源保护措施,唯有中国原材料案的相关措施被裁定认为不是﹙b﹚项或﹙g﹚项所指的措施。从这个角度上而言,中国式援引G A TT 第20 条﹙b﹚项和﹙g﹚项唯一实质性败诉的国家。引自贺小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 条与“议定书”的法律关系辨析———理性看待“中国原材料案”裁决》,载于《法学》2012 年第6 期,第60 页。
[25] See A G R E E M E N T E STA B LISH IN G TH E W O R LD TR A D E O R G A N IZA TIO N .
[26] See R eports of the Panel on C hina-M easures R elated to the E xportation of V arious R aw M aterials ﹙“Panel R eports on R aw M ateri-als”﹚,W T /D S394 /R ,W T /D S395 /R ,W T /D S398 /R ,5 July 2011,para. 7.494.
[27] Ibid,para. 7.586.
[28] “do not m ake any m ention of environm ental or health concerns”. Ibid,para. 7.501.
[29] Ibid,para. 7.503.
[30] Ibid,para. 7.511,“H ow ever,in our view ,a M em ber m ust do m ore than sim ply produce a list of m easures referring,inter alia,to environm ental protection and polluting products. It m ust be able to show how these instrum ents fulfill the objective it claim s to address.”
[31] Ibid,para. 7.513. “A nd finally,it m akes no m ention of specific dom estic m easures on production or conservation,and how these m ight figure in attaining the policy objectives.”
[32] Ibid,para. 7.514,“...contrary to C hina's assertions,the export duties at issue bear a direct relationship to the econom ic goal of m oving the products in question up the value chain.”
[33] ﹙g﹚“...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of 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s if such m easures are m ade effective in conjunction w ith re-strictions on dom estic production or consum ption”.
[34] “...it m ust be established,first,that the m easure is applied jointly w ith restrictions on dom estic production or consum ption and,second,that the purpose of the challenged m easure is to m ake effective restrictions on dom estic production or consum ption.”See supra note 2,para. 359.
[35] See supra note 2,para. 358.
[36] See supra note 2,para. 361.
[37] See supra note 2,para. 363.
[38] “The Panel concluded for these reasons that,w hile a trade m easure did not have to be necessary or essential to the conservation of an 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it had to be prim arily aim ed at the conservation of an 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 to be consid-ered as “relating to”conservation w ithin the m eaning of A rticle X X ﹙g﹚.”See G A TT R eport of the Panel on C anada ?nM easures A ffecting E xports of U nprocessed H erring and Salm on,adopted on 22 M arch 1988 ﹙L /6268 ?235S /98﹚,para. 4.6. 1995 年委内瑞拉与巴西诉美国精炼汽油和常规汽油标准案﹙W T /D S2,W T /D S4﹚﹙V enezucla and B razil V united states for reform 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是W TO 成立后通过其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涉及贸易与环境保护问题的第一个法律争端。因而,得到全体成员和各种媒体的密切关注。
[39] See supra note 21,page 22 ?223.
[40] See supra note 24,para. 7.427 ?47.429.
[41]See supra note 9,7.156 ?e7.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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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国环境保护部. 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E B /O L }. http://kjs. m ep. gov. cn /hjbhbz/bzw b /shjbh /sw rw pfbz/201102 /
t20110210_200521.htm ﹙2013-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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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6997.htm ﹙2013-0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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