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高峰:WTO框架下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消费者知情权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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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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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转基因食品两大阵营的代表欧盟和美国在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上存在严重分歧。该分歧的价值核心是,消费者知情权能否作为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合法理由。欧美这两种不同的标识制度在国际贸易规则中相遇时,冲突在所难免。然而,在现行的倾向于支持贸易自由化的国际贸易规则内,消费者知情权很难通过WTO的合法性审查。这种局面不仅不利于转基因食品的发展而且使WTO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也面临挑战。对此,WTO应当进行根本性的扩展或者通过多边协议来解决像消费者知情权这样重要的非经济议题。 【中文关键词】 国际贸易规则,转基因食品标识,消费者知情权 现代分子生物学技术可以将某些生物的基因转移到其它物种中去,改造生物的遗传物质,使其在性状、营养品质、消费品质方面向人类所需要的目标转变,以转基因生物为直接食品或为原料加工生产的食品就是转基因食品[1]14-17。鉴于转基因食品潜在风险的不确定性,一些国家对转基因食品采取了强制性标识措施。消费者知情权是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核心法理。“基于当前的技术条件和人们对转基因食品的认知状况,只有对转基因食品实行强制标签制度,才能保证消费者和公众的知情选择权。”[2]851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由于转基因产品安全风险不确定和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消费环境,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成为理性选择和健康消费转基因食品的核心和关键,但是各国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地位存在分歧。尤其是作为转基因食品两大对立阵营的欧盟和美国对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消费者知情权的立场相互冲突。 一、欧美转基因食品标识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分歧 (一)欧盟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核心——消费者知情权 在2004年4月,欧盟对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品采取了强制标识制度。由于欧盟公众对于新颖食品安全性的担心,尽管缺乏充分的科学证据表明转基因食品是否具有健康风险,欧盟还是对转基因食品采用了强制性标识要求。该标识要求的核心是建立在消费者知情权这一概念之上。消费者知情权在欧盟具有肥沃的法律和政治土壤。其法律依据体现在197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该条约明确地把消费者知情权作为和消费者健康和安全权利同等的一项并列权利[3]46。其政治土壤是,20世纪90年代后期所发生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使欧盟公众对于新颖食品心怀恐惧,公众对于欧盟现行的食品管理体制缺乏信心,促使欧盟对于非传统食品安全性信息进行更加严格的管理。 欧盟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律管制体现了预防原则。预防原则起源于德国环境法,它是指当存在严重的损害威胁或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时,缺少充分的科学依据不能成为推迟采取费用合理的预防措施的理由。虽然对于转基因食品的风险科学上仍未定论,但不能等到科学上加以证明之后才能采取措施,因为科学证明过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事实上,这些损害一旦发生将是不可逆转的。近年来在欧盟频频发生疯牛病等食品安全事件,这更使得欧盟消费者对于改变食物制造方法的新技术愈加怀疑,对待转基因食品则是异常慎重。因此,欧盟以“预防原则”为指导,制定了严格的转基因食品监管法律制度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4]25。既然要事先预防转基因产品风险的发生,就应当使消费者知道转基因产品的存在,即,消费者应享有转基因产品知情权,从而自己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 (二)美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排斥 和欧盟相反,在美国虽然知情权的立法很普遍,但是国会一直拒绝通过《转基因食品知情权法案》。此外,在2000年美国一联邦地区法院裁定,如果仅仅依据消费者的权利作为依据,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的强制性标识权限应受到限制{1}。美国主张科学是管理的基石,对待食品安全性问题应当遵循“可靠科学原则”,而不是“缺乏科学理性”的“预防原则”。因此,这意味着美国政府不会因为毫无科学根据的猜测以及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担忧,就对转基因食品实施某种具有限制性的监管措施。只有可靠的科学证据证明风险确实存在并可能导致损害时,政府才能采取必要的管制措施。 美国在转基因食品安全评估方面提出“实质等同原则”。所谓实质等同原则,其实是一种食品安全评估“无罪推定”策略,其隐含的假设是转基因食品并无安全隐患,将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在组织成分、遗传特性和营养价值等方面进行对比,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实质性差异,则认为不需要对其进行特别管理。对于实质等同于同类传统食品的转基因食品则适用自愿标识,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根据市场趋势或消费者偏好,自行决定是否对食品加以标识。以自愿标签为主的标识制度迎合了食品生产者控制成本、引导消费的需求,但并未满足消费者实现知情权的要求。迄今,美国国内已发生了数起消费者以“知情权”挑战现有标识制度的诉讼,但法院均以优先维护生产者“商业性言论自由”为名驳回消费者的诉讼请求,维护了现有的自愿标签制度[5]10。 美国的这种做法存在缺陷。最大的问题是,其不能够给消费者提供他们所想要的全部信息。某些消费者有理由避免转基因食品。譬如,根据现有的制度,一种新的蛋白质首次用在食品中时不需要标识。尽管该蛋白质可能在大多数消费者中引起过敏反应,但是那些对此会过敏的消费者没办法了解这些食品是否安全。当然,如果食品中检测出有过敏成分,则需要对其进行标识。但是,这种标识是一种事后补救而非防患于未然。根据现有的标识标准,消费者无法了解他们所购买的产品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 欧美这两种不同的标识制度在国际贸易规则中相遇时,其中一种制度,或者这两种制度必须做出妥协。WTO的成员国已超过140个国家,因此这种冲突在所难免。处理该等问题, WTO一般倾向于支持贸易自由化促进世界经济的繁荣发展。因此,在处理贸易经济纠纷中非经济问题时,WTO有些力不从心。那么WTO 的这种缺陷是否意味着WTO没有权力处理非经济的问题,比如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中的消费者知情权问题。下文将讨论WTO相关协议和食品标识的关联性,以及消费者知情权在 WTO食品标识要求中所面临的可能合法性审查的情形。 二、与食品标识相关联的WTO协议 没有任何WTO的文件包含明确地涉及消费者知情权的条款。然而,有两个WTO的协议规定了食品标识应当满足的要件:《SPS协议》和《TBT协议》。目前还不清楚在食品标识诉讼中哪个协议具有优先效力,而且WTO专家组也没有直接地处理过这个问题。 (一)《SPS协议》 《SPS协议》确立了一些规则来评估某些贸易限制是否基于保护食品安全、动物健康或植物健康之目的。该协议主要依赖科学证据来区分合法的安全措施和伪装的保护主义。该协议附件一,明确地将“和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包装和标识要求置于该协议的调整范围之内。”[6]然而,由于并非所有的食品标识法律都和食品安全相关,因此这些措施并非都会涉及到《SPS 协议》。 该协议在序言中指出专家组解释该协议时应考量一种平衡:“不应阻止任何成员国采取或实施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必要的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满足这一要件——实施的方式没有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而且在序言中明确地表示该协议可采用国际食品标准委员会制定的国际标准。 该协议的第二条是其核心内容,规定了实施SPS措施应限制在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必要的程度之内,应当基于科学的原则,以及没有足够的科学证据不应当保持等。同时还规定不应在成员国之间构成不合理的歧视,以及其实施的方式不应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伪装的限制。 该协议的第三条明确了国际食品标准的地位,规定SPS措施必须以这些标准为依据,除非存在其他的科学合理性证据。其次,作为第二条的例外,若某成员国认为国际标准或指南不能够提供足够的健康和安全保护,该成员国可以制定自己的保护水平。在该情形下,第五条要求对此进行风险评估,考虑相关的科学信息来支撑该SPS措施。在相关的科学信息缺失或不充分时,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存在一个客观的风险评估,可采取临时性的SPS措施。 (二)《TBT协议》 《TBT协议》制定了评估贸易技术壁垒的 规则。当某成员国对于产品或产品的生产方法或过程要求适用特定的“术语、符号、包装、标记或标识时”就会产生技术壁垒[7]。同《SPS协议》一样,《TBT协议》在其序言中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人类的健康,但这些措施不能构成不合理的歧视或伪装的贸易限制。与《SPS协议》不同的是,《TBT协议》对于科学的依赖是间接的,因此和《SPS协议》项下的分析相比,其评估贸易限制合法性的准则没有那么客观。 《TBT协议》的第二条是该协议的核心条款。技术规定必须给予“同类产品”相同的待遇,不能由于原产地国家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而且也不能给予国内同类产品优惠的待遇。同时该条款规定了技术规定对贸易的限制不能超出其合法目标,并且列明了各种合法的目标:国家安全的需要、阻止欺骗行为、保护人类的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2}。此外,成员国应当对不采取技术措施的后果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考虑现有的科学技术信息、相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终端应用以及其他各种因素。同时,技术规定必须基于相关的可获得的国际标准,并对此规定了严格的例外情形{3}。 三、消费者知情权在《SPS协议》和《TBT协议》中的合法性分析 如果对进口的食品要求标识,那么就难免涉及到《SPS协议》或者《TBT协议》。由于强制性标识几乎等同于一种技术规定,因此各国一般认为其应符合《TBT协议》的规定。当某种标识措施是为了食品安全而不是为了向消费者提供信息时,该措施应当符合《SPS协议》的要求。由于一项SPS措施应有充分科学证据作为支撑,因此采取基于安全考虑的食品标识措施也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所以,在WTO的规则之内处理食品标识问题应当对科学信息的相关性和结论性做出评估。 (一)不相关的科学证据 如果一种食品标识规定不是基于食品安全和人类健康之目的,那么几乎可以肯定不能对其适用《SPS协议》。在这种情形下,可能不需要科学证据的支撑,因此科学问题可能是一个不相关的问题。对进口食品的原产地国家标识就是一个这种类型的规定。采取原产地国家标识制度的考虑因素有可能和食品安全无关。比如,某些国家的消费者可能由于民族感情而愿意购买某些产品。在该种情形下,就不涉及《SPS协议》,而是应考虑《TBT协议》。尤其是,如果根据《TBT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该原产地规定适用于“相同产品”,那么该规定还应当符合《TBT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合法性目的的要求,并且对贸易的限制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做出该类规定的国家也可能是希望本国的消费者能够根据产品的原产地以便于区别高品质的外国产品和其假冒产品,因此该国可能会援引防止欺诈行为作为其做出规定的合法理由。消费者的知情权可能是一个暗含的目的,但是由于防止欺诈行为是《TBT协议》第二条第二款项下的一个明确的合法性目的,因此就没有必要援引消费者知情权。 然而,许多原产地国标识都会涉及到食品安全问题。比如美国的一部法律要求对肉类进行原产地国标识[8]。美国肉类标识的考虑是消费者知情权,是法律对消费者对于肉类安全性的关注所做出的反应。由于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促进食品安全,因此其应当符合《SPS协议》的要求并且需要科学证据的支撑。相关的贸易伙伴可能会根据某国的立法历史或其他事实来认定该国的法律是基于食品安全的考虑,因此是一项伪装的贸易限制措施。这一问题在欧盟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定中得以体现。尽管欧盟将其规定的理由建立在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之上,但是该规定中充斥着保护健康和安全的字眼。若欧盟认为《SPS协议》不应适用于转基因标识规定,那么欧盟的相关规定应当删除健康和安全的理由,强调消费者的知情权。在该情形下,对于这些规定是否符合WTO规则的评估很可能不会考虑转基因安全性的科学数据。 但是,至少可以做出这样的一个判断: 《TBT协议》没有禁止以消费者知情权作为唯一理由来制定转基因食品标识要求。然而,由于消费者知情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当把其应用到具体的语境中时应将其加以具体化。比如,在转基因食品的情形中,应当将该概念界定为:消费者有权利知道其所购买的产品来自于其基于伦理的理由而可能加以反对的一项技术。只有这样才能根据《TBT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对某国政府的目的的合法性做出评估。此外,对知情权的这种表述至少从表面上澄清了该规定的制定不是基于食品安全或贸易保护的考虑。但是在贸易自由化这一大背景下,仅仅根据消费者知情权这一理由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很难通过WTO规则的审查。 (二)相关的但不确定的科学证据 某国所实施的食品标识规定大都和食品安全有某些联系,因此需要考虑相关的科学数据。在多数情形下,特别是涉及到一些食品的长期安全影响时,科学对此尚无定论。WTO对此的关注点在于该标识规定是否全面的考虑了现有的科学数据,以及在面临含混的或非结论性的数据时消费者知情权是否可以作为该规定的合法性理由。这种情形很可能会同时涉及到《SPS 协议》和《TBT协议》。 基于不确定的科学证据的食品标识可以根据消费者知情权获得合法性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进口国对某些有悖于其公共利益的产品要求加以标识。欧盟转基因的规定就是这种类型的标识。第二种情形和第一种情形相反,出口国为了保护国外市场的消费者而对其自身的产品加以标识。当然,第二种情形是一种假设,因为实际中很少有国家这么做。下面将从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对这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1.进口国为保护公众知情权要求对进口食品进行强制性标识 在国际贸易中最具争议的食品标识要求是欧盟的转基因规定。从2004年4月起,欧盟要求对包含有转基因生物或来自转基因植物的成分的进口和境内生产的食品进行强制性标识。欧盟的这一做法和美国相反,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长期以来都认为转基因食品无异于传统食品,并没有特别的风险。美国的法院也裁定转基因食品和传统食品并无实质性的分别。因此,对欧盟规定最直接的反对理由是《TBT协议》的第二条规定。如果转基因食品和其相应的传统的食品并无差别,那么要求对转基因食品进行强制标识将被认定为“给予低于相同产品的待遇”,这将违反《TBT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欧盟同时要求根据生产过程和方法(PPMs)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而不是仅仅根据食品的物理特性。历史上,关贸总协定曾经否定过基于PPMs所做出的规定,因为其认为被交易的是货物而非生产方法[9]。但是最近的 WTO上诉机构的裁定表明,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容忍根据产品生产方法所作的区分,也即是这种做法可以以关贸总协定的第二十条的例外条款作为其合法性的理由。只有一国能够证明其转基因食品的规定对于保护健康是必要的,才能够适用第二十条的例外条款。由于很难对转基因食品和其相应的传统食品的化学特性进行区分,因此基于PPMs标识规定很可能不符合(TBT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主张消费者知情权是制定强制标识规定的目标并不能使该规定具有合法性,因为关贸总协定第二十条并未明确地把知情权作为一种例外情形。然而,一种可能的主张是,知情权可以归入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保护公共道德的范畴。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公共道德例外的范围和意义“在贸易理论中并不明确”[10]689-690。在跨境博彩业的相关案例中,上诉机构曾裁定,禁止某些博彩活动的措施对于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是必要的,其符合《服务贸易总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11]。但是,对于欧盟来说怎样把知情权解释为一个道德概念是一个难题。和禁止博彩业活动不同,对转基因食品的限制并不符合人们对道德的一般理解。人们至多可以这样说,在实验室里人为改变食品的行为是有悖于自然伦理的。但是如果这种观点成立,那么所有含有人工成分的食品都应进行强制性的标识。因此,专家组很可能不会把消费者知情权归入公共道德的范畴,所以公共道德例外不能作为基于PPMs的标识规定的合法性理由。 然而,转基因标识制度面临更大的障碍是《SPS协议》。如上所述,欧盟使其标识规定免于《SPS协议》审查的唯一的途径是,制定这些规定是为了非安全性的目的。但是,像大多数食品标识制定一样,转基因标识规定具有多重目的,其中很显然的一个目的是保障人类的健康。《SPS协议》审查食品规定合法性的主要标准是科学证据,因此消费者知情权只能作为一个附属的理由。这种解释在上诉机构对于荷尔蒙牛肉案的裁定中得到体现[12]68-69。虽然消费者知情权不是《SPS协议》的考虑的关键因素,但是消费者知情权有三点和《SPS协议》相关。 首先,《SPS协议》的序言和第二条都表达了使该协议和国际食品标准委员会的标准相统一的意图。在欧盟荷尔蒙牛肉案中,上诉机构也认可了这一意图。重要的是,国际食品标准委员会有相应的转基因食品的标准。尽管这些标准可以作为转基因标识的根据,但是这些标准显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知情权之上的。国际食品标准的确立需要对人类健康的风险进行评估而不考虑环境、伦理、道德和社会经济因素。#p#分页标题#e# 其次,欧盟不能把预防原则作为其标识规定的合法性理由。欧盟采用预防原则来进行风险评估和管理,该原则的范围包括像公众可接受性这样的非经济因素的考虑。然而在欧盟荷尔蒙牛肉案中,上诉机构裁定预防原则不能违反《SPS协议》第五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并且该原则应符合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尽管上诉机构裁定在面对科学的不确定性时应对《SPS协议》进行灵活性解释以使其包含预防原则,但是第五条第七款要求所有的该类措施都应有基于科学证据的风险评估。因此,基于消费者知情权而非健康和安全考虑的预防措施最终都不会通过《SPS协议》的审查,因为这些措施没有科学数据的支持。 最后,在欧盟荷尔蒙牛肉案中,上诉机构裁定要求为一项SPS措施进行风险评估“是一个实体要件,即,在该措施和风险评估之间应存在合理性关系”。上诉机构的这种解释说明了强制性标识的合法性在美国和WTO具有不同的法理基础。在美国,标识规定和政府利益之间必须存在一种合理性关系。根据《SPS协议》,标识规定和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之间应存在合理性的关系。美国的方法尊重政府的决策,认为政府有权决定米取有利于其国民的行为,因此理论上美国的这种方法会支持消费者的知情权。然而,WTO的方法尊重的是假定的科学的客观性。值得注意的是,《SPS协议》和其他 WTO的协议在其序言中都提到了尊重成员国的决策这一观点,然而,在尊重成员国的决策同时又设立了科学风险评估这一门槛。因此消费者知情权至多只能作为次要附属的支撑理由。 2.出口国为保护国外消费者采取强制性食品标识 广义上,消费者知情权指消费者不仅有权知道对他们有害的食品或食品成分的信息,而且还有权了解对他们有益的食品或食品成分的信息。前者的一个例子是欧盟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其规定在欧盟市场上具有潜在有害的食品必须进行额外的标识。但是,如果某个国家,比如美国,想要对其出口到欧盟的自己的产品进行额外的标识又会怎样呢?美国实施这一行为的根据会是什么呢?对于具有对健康不利影响的食品进行标识,欧盟没有理由反对美国的行为,而且欧盟可能会实施自己的类似标识要求。但是如果对健康有利的食品进行标识,欧盟可能会有不同的反应。譬如,在美国销售商可以对橄榄油、核桃的养生功用在产品上进行标识,因为这些功用有科学研究的支持。养生功用标识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消费者会在类似产品之间进行比较和选择。因此,若欧盟许可其进口产品进行有益健康标识而其自己的产品没有同样的标识,那么消费者就会青睐从美国进口的产品。 从贸易的角度讲,为了自身利益欧盟要么禁止美国的这种健康标识,要么对其自身的同类产品进行相似的健康标识。假设欧盟内部的管理规定阻碍采用类似的标识,那么欧盟可能会直接选择禁止对所有的食品采用健康标识。无论是否涉及到同类产品,欧盟的禁令在WTO 规则内具有两个理由。首先,这种禁止不会违反《SPS协议》或《TBT协议》的国民待遇的规定,因为这种限制是非歧视的。其次,该种限制也不会被《TBT协议》所禁止,因为即使这种限制被认定为是一种技术规定,欧盟仍能援引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主张,考虑到科学数据的不确定性,其限制措施是为了防止欺骗消费者。 然而,欧盟的消费者可能主张其有权知道市场上的某种食品对其健康有利。尽管消费者不能在WTO起诉本国的政府,但是美国有可能向WTO起诉。然而由于对有益健康标识的必要性缺乏信服的科学证据,欧盟的防止欺骗消费者的主张很可能获胜,因为防止欺骗消费者是《TBT协议》第二条第二款项下的一个合法目的。美国也可能会基于消费者知情权的理由主张欧盟应当接受有益健康的标识。但是《TBT协议》和其他WTO文件不能支持美国的这种主张,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一个伪装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 (三)相关且确切的科学证据 对于根据信服的科学证据而采取的强制性食品标识要求,无论根据《SPS协议》还是《TBT 协议》对其合法性都不存在争议,消费者知情权不会被看作一项单独的合法性理由,因为在 WTO框架内,公众的健康是食品标识的合法性基础。只是这些食品标识要求仍需符合国民待遇原则,避免在实施中的歧视性做法。 上述合法性分析分析表明,在WTO规则内消费者知情权很难单独作为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一个合法性理由。基于食品安全的食品标识通常要受到《SPS协议》的审查,由于《SPS协议》要求食品安全措施要有客观依据,即科学数据,因此对某些国家非常重要的其他依据在 WTO规则内很难得到认可。显然,《SPS协议》不会仅仅依据消费者知情权而支持一项食品标识规定。根据《TBT协议》,唯一的希望是该协议的第二条第二款。根据该条款,一国可主张消费者知情权是其采取强制标识的一个“合法目标”。尽管还没有WTO专家组根据《TBT协议》处理消费者知情权的合法性问题,但是消费者知情权也很难通过《TBT协议》的审查。 四、结论和建议 本文探讨了消费者知情权在欧盟和美国转基因食品标识中的不同地位以及在WTO的规则内所面临的困境。欧盟基于消费者知情权和预防原则对于转基因食品采取了严格的强制标识要求。美国则根据实质等同原则排斥消费者知情权,对于转基因食品采取的是自愿标识要求,只有在有科学证据证明消费者的安全受到损害时才采取强制标识。在以贸易自由化为导向的WTO规则之内,把消费者知情权单独作为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法理基础很难获得专家组的支持。由于转基因食品的风险在科学上尚无定论,WTO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否定实际上就等于否定了以消费者知情权为核心的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要求。WTO现有的规则倾向于支持以美国为代表的转基因食品自愿标识制度。这种做法会带来下列问题:首先,自愿标识会增加消费者搜寻的时间成本以及产生经济上的负担。其次,自愿标识回避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国际贸易规则限制了成员国采取措施保护其国民健康的自主权。再次,即使在国内层面上,自愿标识也不能满足消费者要求了解转基因食品的成分和生产方法的需要。最后且更为重要的是,WTO本身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将会受到挑战,因为对于转基因持消极态度的国家会将保护其国民的生命和健康的使命置于遵守 WTO规则的义务之上,WTO的裁决会因此得不到很好的遵守。 为了避免出现不遵守WTO的裁决或者后退到一个奉行单边主义的贸易局面,应当对 WTO进行改革来应对这种问题。为此,笔者在此提出两条建议: 第一,对WTO进行根本性的扩展,使其容纳像消费者知情权这样的非贸易议题。正如“WTO之父”美国学者杰克逊所指出,如果我们将WTO看作“世界市场”制度框架中一个关键而核心的因素,我们已经反复验证了该制度框架对于市场结构之有效运营是必要的,那么 WTO将来如何演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这意味着在将来,WTO可能涵盖异常多样而且广泛的议题,而且这种发展变化只是个时间问题[13]156。如何扩展WTO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可能需要对其现行的组织结构进行调整,创设专门性的非经济议题分支机构或者设立新的实体独立地管辖某些贸易争端。 第二,一个更温和的解决方案是,对像转基因食品标识等一些重要的议题进行单独的多边谈判以达成多边协议。这些多边协议可对相关的主要利益进行仔细的权衡,因此可以避免相关国家不遵守WTO裁决的行为。同时,由于某些议题对于其他国家利益的损害只是局限于某些具体的领域,如果对方在其他领域给予相应互惠,这样的议题是可以容忍的。 【作者简介】 【注释】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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