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咏:WTO框架下碳关税可能引致的贸易争端与解决 |
|||||
|
时间:2013-11-05
点击:
|
|||||
|
【摘要】 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大背景下,为减少碳排放进而减缓气候变化进程,部分国家不仅已在国内开征碳税,而且正在考虑对进口内涵碳产品征收碳关税,以作为实施国内碳减排的辅助措施。一旦碳关税开征,必将对国际贸易产生重要影响,并可能引致贸易争端。作为“世界工场”的中国或许将会受到重大影响,对此,我们应对碳关税今后的发展趋势及可能引致的贸易争端予以高度关注。尽管WTO框架下对成员方证明其所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的正当性有着诸多要求,但值得注意的是,在WTO框架下对于碳关税未必能够兼容。对我国而言,与其简单地进行呼吁或驳斥,倒不如在现有WTO框架下有理有据地维护正当权益似乎更为现实。 【中文关键词】 碳关税;碳税 ;WTO框架;争端解决 全球变暖的严峻事实要求人类为回应现今和预期的气候变化及其影响做出相应调整,尽管气象学家未能清楚解释全球变暖的原因,但是他们一致认为最重要的第一步是削减二氧化碳排放的增长,并尽快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量。[1]为应对气候变化,各国均做出了各自的努力,碳关税( carbon tariff)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登上了历史舞台。 一、碳关税可能引致的贸易争端 2009年6月26日,美国众议院通过《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American Clean Energy andSecurity Act of 2009),规定从2020年起开始实施边境税收调节措施(以下简称碳关税),对来自未对二氧化碳排放进行收费或限制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2]截至目前,世界上尚无征收碳关税的实践,只有欧洲的瑞典、荷兰、丹麦等少数国家在国内征收碳税。从征税对象来看,碳税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针对化石燃料本身进行课征;一种是针对铝、钢铁、水泥等能源密集型产品(以下简称内涵碳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二氧化碳量进行课征。[3]碳税本质上属于环境税[4]中的绿色抵消税,[5]其目的是将人为导致的气候变化的外部因素内部化,迫使个体去考虑因碳排放而造成的所有后果,其根源可追溯至上世纪20年代的“庇古税”。[6] 目前,世界上已有少数国家开始课征碳税,但这些国家也面临着两难境地。一方面,课征碳税会增加本国企业的生产成本,从而降低本国产业的竞争优势,例如美国国会就提出课征碳税将可能导致美国国内400万劳动者因此失业;[7]另一方面,课征碳税后,相关产业可能会向没有碳排放限制的国家转移,从而形成碳泄漏,进而减损本国课征碳税所能达到的预期减排效果。因此,尽管目前尚无国家对进口内涵碳产品适用边境税收调节措施,包括碳关税在内的边境税收调节措施完全可能成为相关国家开征碳税时的辅助手段。[8]而事实上,目前已有多国正在酝酿这方面的立法。[9] 当然,开征碳关税的议案或提议也受到了来自内涵碳产品出口大国的激烈反对。例如,中国政府就明确表示反对,指出碳关税不仅违反了WTO基本规则,也违背了《京都议定书》中所确立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领域“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严重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是“以环境保护为名,行贸易保护之实”。[10]即便是一直在应对气候变化和碳减排问题上的“急先锋”欧盟,对此也持基本保留的态度。 相较之对碳排放的限制与交易体系,碳关税体系确实可能更公平、更有效率,[11]但其将来真正付诸实施很可能会使国际贸易退步,甚至扰乱国际贸易。[12]因此,我们应对碳关税今后的发展趋势及其可能引致的贸易争端予以高度关注。[13]一旦引致贸易争端,我们必须要寻求有效的途径加以解决,鉴于WTO在目前世界贸易领域中所发生的主导性作用,我们有理由相信WTO对于解决此类贸易争端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基于此,笔者将从WTO协定和实践两方面对WTO框架下对碳关税的包容性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期为将来应对潜在的贸易争端作些准备。 二、WTO协定对碳关税的包容性 国际政策并非试图将贸易自由化凌驾于环境保护之上,但也没有为环境保护创造绝对例外,只是力图在贸易与环境之间寻求平衡。[14]《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序言中明确将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作为新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宗旨,这是对GATT的重大改进。[15]以下笔者将通过研读WTO文本,对WTO协定对碳关税的包容性进行研究。 (一)WTO协定中对税的甄别 GATT第2条第1款规定,禁止WTO成员方征收比GATT所附有关减让表中所规定的税费水平更高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将其与GATT第3条相区分,GATT在第2条第2款中明确“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对任何产品的进口随时征收下列关税或费用:(a)对于同类国内产品或对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的产品所征收的、与第3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且等于一国内税的费用……”。GATT附件I《注释和补充规定》关于第3条的补充说明中也明确,适用于进口产品和同类国内产品的任何国内税,在产品进口时被征收,都被看作是一项国内税款。上述规定表明,关税以及费用与国内税的区别并不是基于税在何时何地被征收,国内税通过对进口产品征收与同类国内产品相等的税收,使国内外相同产品的税负相等,其既可以在边境征收也可以在销售环节中的任何地方征收。因此,对进口产品征收并加以适当调整的环境税符合GATT第3条规定,并不属于GATT第2条所禁止的税收。[16] 但是,WTO规则中区别产品税(针对最终产品的关税)和过程税(针对包含在商品生产过程中投入而征收的关税)。WTO规则允许征收产品税,对征收过程税则须进一步甄别,仅允许对融入最终产品的投入征税。[17]而《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所设计的碳关税恰是针对未被融入最终产品的投入征税,因此,这种碳关税是被WTO协定所禁止的。[18] (二)WTO协定中对“同类产品”(like product)的甄别 综合各国现有的立法提案或学者建议,对内涵碳产品征收碳税基本上是以产品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化石能源的种类和数量作为计税依据的。[19]按照目前建议的计税模式,以铝为例,相同规格、相等数量的铝可能因为其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化石能源的种类和数量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当只有内涵碳含量不同的产品进口自不同国家,抑或分别属于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时,是否属于WTO协定中的“同类产品”?GATT协定中未对“同类产品”进行明确定义,东京回合通过的《反倾销规则》第2条第2款中将“同类产品”解释为“同样的产品,即在所有方面均与该产品相似;或者在没有此种产品时,指那种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相似,但具有与该产品非常相似特征的其他产品”。在GATT时代认定“同类产品”的实践中,主要考虑产品特性,如产品的本质与品质、其在一国市场中的最终使用目的以及税务体系下分类方式等因素,并没有考虑产品的生产工艺和加工方法不同的因素。1994年《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中对“同类产品”的概念予以了拓展,将产品相关生产工艺的方法也纳入进区别产品的标准。[20]在1996年美国汽油标准案[21]中,专家组认为在解释术语“like”时,应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甄别,因此,不同案件中的具体判定标准可能存在差别。[22]在欧共体石棉案[23]中,上诉机构进一步明确界定“同类产品”应全面、综合地考察产品在市场上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品味和习惯,产品的属性、性质和品质以及产品的关税分类等四项标准。按照上诉机构在欧共体石棉案中所确定的四项标准,如要认定只有内涵碳含量不同而其他方面均相同的产品为非同类产品,只能援引消费者的品味和习惯这项标准,但是这一标准不仅具有过强的主观性,实践中在界定消费者范围、消费者的倾向等方面的可操作性也不强,因此几乎不可能单纯依据产品内涵碳含量的不同而将其他方面均相同的产品判定为非同类产品,目前立法议案和学者提案中所设计的碳关税违反了GATT第1条(最惠国待遇)和第3条(国民待遇)的要求。因此,如要在WTO协定中寻求碳关税的正当性依据,证明该措施符合GATT第20条例外条款的规定就成为唯一的途径。 (三)GATT第20条之环境例外条款 GATT第20条有条件地免除了包括GATT第1条、第3条和第11条在内的协定义务,它虽然没有使用环境一词,但却可能使某些影响贸易自由的环境规则具有正当性,其中环境例外内容主要体现在GATT第20条引言以及子项(b)项和(g)项之中:“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与消费一同实施。” GATT第20条所有子项列举的例外情形均被限定在引言这个导入性条款中,换言之,即便某一项措施符合第20条(b)项或(g)项所列举的例外情形,但如果其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了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两种情形之一,它仍然是被GATT所禁止的。但是,该条款对何为“情形相同”(same conditions)、“必需的”(necessary) 、“任意的”(arbitrary) 、“不合理的”(unjustifiable)等关键词语,均未进行定义并明确具体的衡量标准,条款中含糊其辞、模棱两可,缺乏严谨的规定,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具有很大的自由度,可能会导致部分成员方滥用环境保护权措施,进而形成贸易壁垒。 从以上对GATT第20条的分析中不难得出,WTO协定中未对与贸易有关的全球范围内的环境问题确定标准,[24]致使实践中对GATT第20条的解释和适用均存在很大困难。因此要对WTO框架下对碳关税的包容性有-个正确的认识,还必须结合WTO争端解决实践来了解WTO争端解决机构对贸易与环境之间互动与平衡的基本态度,方能对解决因碳关税可能引致的贸易争端有进一步的认识。 三、WTO争端解决实践对碳关税的包容性 WTO争端解决机制机构(以下简称DSB)为和平解决贸易争端提供了一种具有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机制。[25]在解释WTO协定方面,上诉机构采纳了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在缔约方之间实施的任何国际法相关规则”的规定,[26]由于国际法相关规则可能随时间的发展而变化,因此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对WTO规则的解释也是不断发展的。根据WTO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3条第2款的规定,DSB应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了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尽管DSU未对何谓“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予以明确,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普遍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和第32条(补充的解释资料)可以被视为解释WTO协定的惯例。[27]同时,上诉机构认为,如果专家组正确地解释和适用了条文,那么,很难认为专家组的建议和裁决增加或减少了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28]因此,熟悉WTO争端解决相关实践,对预见在WTO框架下解决碳关税可能引致的贸易争端将有着指导性意义。为此,笔者将结合1996年美国汽油标准案、1998年海龟一海虾案以及2001年欧共体石棉案等涉及环境与贸易问题的著名案例,对碳关税问题进行评析。 (一)对GATT第20条(b)项正当适用的要求 在1996年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专家组认为美国要证明其不符合GATT第3条第4款的措施属于正当适用GATT第20条(b)项的情形,美国就必须举证其措施符合下列条件:(1)该项争议措施保护了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2)为此目的而采取的措施是必需的。(3)该措施始终符合GATT第20条引言的要求。[29]在实践中, WTO争端解决机构在确认某项争议措施是否保护了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问题上基本持肯定的态度,如1996年美国汽油标准案、1998年海龟一海虾案等,争议的焦点更多集中于第(2)项、第(3)项条件之中。 1.对措施性质的限制—“必需的”标准。“必需的”是判定一项措施与所保护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密切程度的客观标准,在1996年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专家组认为判定“必需的”要看是否可以合理地采用一项替代措施,而该项替代措施不违反GATT的规定。[30]在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应考虑替代措施对实现所追求目标的贡献程度,它指出,“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或价值越重要或越生死攸关,该项措施就越容易被认为对实现这些目标是‘必需的”,。[31]有关措施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符合“生死攸关”和“最重要的”的要求。接下来,问题就转化为考察是否存在既能达到同样的目标,同时比争议措施对贸易的限制更少的替代措施。[32]经审理,上诉机构认为没有发现“合理的替代措施”,因此认定法国禁止进口石棉的措施符合GAIT第20条(b)项的规定。[33] 2.对措施实施的限制—“歧视的”标准。依据GATT第20条引言的规定,即便争议措施符合子项的要求,WTO成员方援引例外的一方仍需证明相关措施的实施不得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该引言的目的是要在一成员方援引例外条款的权利和该成员方尊重其他成员方条约权利的义务之间寻求平衡。[34]在1998年海龟一海虾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应满足三个要件:第一,措施的实施导致歧视;第二,该歧视在性质上是任意的或不合理的;第三,该措施必须发生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35] 鉴于对进口内涵碳产品课征碳关税的措施有促进企业碳减排的目的和实际效果,碳减排应该有助减缓全球气候变化的进程;加之WTO争端解决实践在认定争议措施是否保护了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问题上持比较宽容的态度,因此,要证明碳关税有助于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基本不存在争议,那么,接下来要做的就是考察碳关税是否在性质和实施上符合GATT第20条(b)项的规定。这一标准可以分解为三个方面:首先,是否存在同样有助于目标实现的替代措施?其次,该替代措施是否与GATT相符或与GATT不一致的程度更低?最后,该措施是否可被成员方合理采用?[36]要达到企业碳减排的目的,一国对于进口内涵碳产品可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还包括禁止进口、征收惩罚性关税、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等。但是,这些措施同样也违背GATT要求,且与GATT要求不一致的程度未必比碳关税更低。因此,WTO成员方如要证明其所采用的碳关税措施是符合GATT第20条(b)项的要求,就必须保证其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实施方法与GATT的不一致程度是最低的,即该措施除了因产品内涵碳含量不同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之外,不能再基于如产品出口国国别等其他因素而对相关产品给予差别待遇。换言之,经过科学的设计和实施,对进口的内涵碳产品征收碳关税可以符合GATT第20条(b)项规定的例外。 (二)对GATT第20条(g)项正当适用的要求 该项允许WTO成员方为了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而采取措施,但要求相关措施必须符合四项独立的要求:一是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二是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相关;三是能够限制国内的生产和消费;四是符合GATT第20条引言的规定。[37] 1.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在1998年海龟一海虾案中,上诉机构认为,GATT第20条(g)项并不局限于保护矿物的或非生物的自然资源,可用尽与可再生这两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概念。即便是理论上“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在某种情况下也可能因为人类的活动而耗竭、用竭或消亡。[38]况且自然资源的内容并不是静态的,其定义也处于不断的进化之中。[39] 2.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相关。在1996年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专家组认为美国环境保护署所设立的汽油标准与保护美国的清洁空气之间不论在结果和途径上均有着密切和真实的联系。[40]1998年海龟一海虾案的上诉机构认为涉案的第609节规定的措施与保护GATT第20条(g)项下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是有关联的。[41] 3.能够限制国内的生产和消费。在1996年美国汽油标准案中提及“相关措施对进口汽油和国产汽油均施加限制。该条款是对以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生产和消费名义的限制所施加的不偏不倚的要求”。[42]在1998年海龟一海虾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第609节规定也适用于国内海虾捕捞,因此,也符合GATT第20条(g)项的规定。 4.符合GATT第20条引言的规定。尽管某项措施符合了GATT第20条(g)项的规定,但要证明其在GATT第20条下的正当性,还必须证明该项措施符合GATT第20条引言的规定。 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清洁的空气、濒临灭绝的海龟等均能被认定为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对进口的内涵碳产品征收碳关税的目的在于促进企业减少碳排放,有助于保护可能用尽的大气容量,因此要证明碳关税符合GATT第20条(g)项的要求基本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将主要集中在“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相关”和“能够限制国内的生产和消费”这两项中。如1996年美国汽油标准案中所述“相关”就是证明“结果和途径上有着密切而真实的联系”,即要求相关措施与保护的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政策目标之间必须存在直接联系,而且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力度应与所达到的政策目标相称。因此,对进口内涵碳产品所课征的碳关税,不论在适用范围、税率水平、计税方式上均应体现促进碳减排的最终目的,不能变相地为贸易保护主义服务,而且此类措施还应与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措施一同实施。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进口国应当给予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完全相同的待遇,只要相关措施能同时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施加限制,即可视为符合GATT第20条(g)项,而不论是否给予了国内产品更优惠的待遇,由于对进口的内涵碳产品征收碳关税本身就是国内碳税实施的辅助措施,因此应当满足这项要求。[43]#p#分页标题#e# (三)对GATT第20条引言的正当适用的要求 GATT第20条引言的规定既是实体要求也是程序要求,不仅禁止任意的或不合理的行为,而且也禁止表面上看似公平正义、但以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方式适用的措施。[44]在1998年海龟—海虾案中,上诉机构明确表示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先分析某项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20条子项的规定,再根据第20条引言进一步分析该项措施的顺序并不是随意的选择,而是反映了第20条基本的结构和逻辑。[45]对进口内涵碳产品课征碳关税的计税依据是产品的碳含量,而与产品的出口国无关,根据GATT第20条引言的规定,采取此类措施的国家不能基于产品出口国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换言之,只要是碳含量相同的同类产品,不论其出口国均应享受相同的税收待遇,否则就将构成对情况相同的国家的不合理的歧视待遇以及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此外,为了确保程序公正,进口国在对进口产品课征碳关税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和程序。 总之,尽管WTO协定本身在妥善解决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问题方面并不是很成功,但WTO争端解决实践有助于我们理解如何在贸易和环境之间取得平衡。[46] 四、中国应对碳关税的选择 全球气候的变化,已不仅仅是一个环境问题,它已经开始影响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47]面对多国纷纷考虑开征碳关税的现实,中国不仅应对碳关税立场作出正确的选择,而且更应对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作出正确的选择。 首先,中国要认识到气候变化大背景下应对其他国家碳减排措施的必然性。尽管依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所确立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领域“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中国在《京都议定书》2012年第一执行期结束之前并不承担强制碳减排义务,而且中国也一贯坚持发展中国家的地位、仅承诺降低碳强度[48]等立场。但问题在于,依据这些理由中国究竟还能走多远?当低碳化成为具有“政治正确性”的议题时,所有国家只能有两种态度:要么反对、要么支持。[49]目前中国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已居世界第二,人均排放量也已超世界平均水平,国际减排体制应约束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大国的观点正日渐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在后京都时代,不仅不可能简单地以给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大国分配更多的温室气体排放额度来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目标,甚至还可能达成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大国有强制约束力的相关条约和具体实施方案,中国将面临着严峻而长期的挑战。 其次,中国需要考虑在现有WTO框架下应对碳关税的策略。诚然,中国的相当一部分碳排放是由贸易、投资、国际产业转移引起的,中国承担了大量的碳排放额,但产品最终却是进入到其他国家。一旦碳关税付诸实施,鉴于中国在世界产业链中所处的地位,很可能会面临大量潜在因碳关税引致的贸易争端。一旦贸易争端出现,中国就有必要在现有的WTO法律框架下解决争端。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套较完备的机制,在解决贸易争端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中国不妨充分研读WTO协定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条款,并通过熟悉WTO争端解决实践来了解WTO协定的适用和解释,以期对解决潜在的贸易争端有所助益。 1.依据GATT第20条引言的规定,反对相关成员方对中国实施有指向性的碳关税措施。当前,中国在全球货物出口贸易额占据首位,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中国必然会遭遇最大数量的贸易救济纠纷。[50]在《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就有要求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每年向国会汇报中国和印度是否已经采取了至少和本法案规定的一样严格的温室气体排放标准的规定。笔者认为,有理由相信部分国家很可能会对中国实施有指向性的碳关税措施,对此,中国不妨依据GATT第20条引言对于正当适用要求的规定,即WTO成员方援引例外的一方需证明相关措施的实施不得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积极予以应对,坚决维护中国的自身权益。此外,进口方在对来自中国的产品课征碳关税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和程序。一旦相关成员方的措施违背上述原则和程序,中国也应及时依据程序公正原则积极予以诉争。 2.依据GATT第20条(b)项的规定,要求相关成员方证明没有其他替代措施与GATT相符或与GATT不一致的程度更低。如前所述,碳关税应在性质和实施上符合GATT第20条(b)项的规定,否则就违背了WTO的原则。GATT第20条(b)项的要求可以分解为三个方面:首先,是否存在同样有助于目标实现的替代措施?其次,该替代措施是否与GATT相符或与GATT不一致的程度更低?最后,该措施是否可为成员方合理采用?[51]中国可以要求对方证明其所采用的碳关税措施与其他措施相比与GATT的不一致程度是最低的,即该措施除了因产品内涵碳含量不同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之外,不能再基于其他因素而对相关产品给予差别待遇。这可能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对方解释的难度。 3.依据GATT第20条(g)项的规定,反对相关成员方不对国内产品施加限制。有的国家可能仅仅针对进口产品施加碳关税,而未对同样的国内产品施加类似税收。根据GATT第20条(g)项的要求,对进口内涵碳产品所课征的碳关税,不论在适用范围、税率水平、计税方式上均应能体现促进碳减排的最终目的,而且此类措施还应与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措施一同实施。这也为中国的立场提供了很好的依据。反过来说,如果相关成员方对国内产品也施加了同样的税收,那么国内产品的价格上升,也有助于提高或者至少不会降低中国国内产品的竞争力。 4.中国需要着眼于未来积极参与应对国际气候变化的规则的制定。从某种角度上讲,碳关税既可能是新的贸易壁垒,也可能是促进中国产业结构升级的外部“动力”。统计数据反映,至2020年,中国的能源消耗和温室气体排放的总量和人均量均将提升到新的水平,中国将面临一个压力更大的国际环境。[52]因此,中国不仅应在国内积极推行碳减排措施,甚至适时适度开征碳税,而且也应以更积极的态度参与应对国际气候变化的规则的制定,争取主动成为规则的参与者和制定者。 五、余论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尽管WTO框架下对成员方证明其所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的正当性有着诸多要求,但是,必须值得注意碳关税未必不被WTO框架所兼容。更何况,对新的环境问题及其影响的密切关注是WTO面临的新问题和重要任务,WTO很可能会对现有框架进行改革。目前,有西方学者甚至建议修改WTO相关协定,将允许课征碳关税和碳关税退税作为《京都议定书》的补充。[53]有鉴于此,中国要做好应对碳关税可能引致的贸易争端的充分准备,当遇到相关贸易争端时,区分争议碳关税措施的具体性质和实施方式,对那些违反了WTO框架的相关措施,如根据《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所设计的碳关税措施,直接将未实施碳交易和碳减排责任的国家视为征税对象,违反了GATT第20条引言中相同情形的要求,事实上构成对来自中国的同类产品的歧视,对于此种情形,我们不妨及时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笔者看来,与其简单地进行呼吁或单方面驳斥,倒不如在现有WTO框架下有理有据地维护正当权益似乎更为现实。 总之,应当认识到,贸易和环境冲突完全解决是不可能的。但是,环境和贸易规则互相接纳、兼容的过程将继续,我们应对此予以持续的关注。 【作者】 【注释】 |
|||||
|
|||||
当前位置 :
首页»
WTO法律制度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