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龙:试析GATS国民待遇规定中的立法技术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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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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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GATS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存在不可忽视的立法技术缺陷。在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的关系上,国民待遇面临不同的可能性与选择。与服务的承诺方法和具体承诺相结合解读国民待遇,国民待遇具有不同的选择和范围。从服务提供模式来考虑,国民待遇具有难解的困惑。这些缺陷使WTO成员方围绕国民待遇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模糊和不确定,并与国民待遇在GATS中所具有的核心地位形成巨大的反差。 【中文关键词】 国民待遇;市场准入;服务承诺;模式 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是乌拉圭回合将服务贸易纳入多边贸易体制所达成的成果。GATS第一次将大体上可以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同比的多边规则延伸于国际贸易中一个巨大的和仍然快速增长的领域——服务贸易,构成自1948年GATT生效以来多边贸易体系的最重要发展。{1}然而,在关注GATS及服务贸易承诺的意义时,不能忽略的是,GATS还只是个开始,不可避免地带有一些不完善之处,包括立法技术问题。这些问题使WTO成员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模糊和不确定,甚至为贸易争端埋下隐患。一个重要例证就是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前不久审结的GATS真正意义的第一案——“美国—赌博案”。[1]在该案中,安提瓜与美国的一个重要争议就是美国是否对赌博服务做出了承诺。美国极力声称,它在做出服务承诺时所采用的服务分类的含义不同于多数世贸组织成员方[2],多数成员方采用的是世贸组织秘书处的分类,辅之以更精确的联合国的分类方法——中心产品分类(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简称CPC)。上诉机构裁决认为在美国的承诺表中虽然没有CPC代码,但是,美国对休闲服务所做出的承诺仍然对应于CPC的964类。由于CPC的964类的内容之一是赌博,因此,美国已将其赌博法规受制于GATS之规定,美国对赌博服务做出了市场准入承诺。由此可见,这些技术性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就可能演化成贸易争端,妨碍服务贸易的发展。[3] 在GATS的立法技术性问题中,由于国民待遇是GATS的核心性规定之一,国民待遇立法技术问题对多边服务贸易的发展具有巨大的影响,因此,尤其值得关注。在本文由于篇幅所限不能对GATS立法技术性问题逐一论及的情况下,本文撷取GATS国民待遇立法技术性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完善GATS的规定和我国在世贸组织中的活动有所裨益。 一、GATS中的国民待遇:不同寻常的地位与模糊性的反差 在服务贸易中,国民待遇作为国内规制的主要内容具有在货物贸易领域中无法比拟的地位和作用[4]。在货物贸易领域,边境措施和国内规制措施具有相对清晰的划分[5]。在GATT中,除最惠国待遇这一基本义务适用于上述两类措施外,边境措施主要受第2条和第11条纪律的约束。第2条要求每个成员方征收的关税不能超过该成员方关税减让表的减让水平或受约束的水平。第11条除某些例外之外禁止对进出口的数量进行限制。而国内规制措施主要受GATT第3条即国民待遇的约束,且仅适用于影响产品本身的措施,不包括影响提供者的措施。 然而,由于服务具有无形性、生产和消费的同步性和服务提供的商业存在方式等特点,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不同。就无形性而言,当货物进行国际交易时,货物本身需要从生产国运送到购买者所在国。然而,服务贸易通常是无形的,服务在边境上通常是看不到的,海关官员不易察觉从外国购买的一份外国保单或在外国进行的阑尾炎手术,更无法察觉通过现代通讯技术方式所达成的交易。即便在有些情况下运用边境措施在技术上是可能的,但代价十分高昂。由于无形性特征的存在,国内服务提供者与国内货物的生产者会面临不同的外国竞争。国内货物的生产行业和部门,可以通过边境措施如关税和数量限制等方法,在与外国的竞争中受到保护。但是,边境措施却不能为国内服务的提供者提供保护,没有多少边境措施能够适用于服务贸易。 就服务的生产与消费的同步性和服务提供的商业存在方式而言,由于同步性的存在,服务交易通常需要服务的提供者和服务的接受者彼此接触。因此,服务的国际交易通常需要生产服务的手段的跨境移动或由服务的提供者在当地建立商业存在,而不是服务本身的移动。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通信技术的发展,使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彼此接触的观念有所淡化,如银行完全可以通过信件、电话、传真和因特网等与客户进行交流,而不需要与客户在同一国家。然而,应当看到,服务所具有的生产与消费同步性,从而需要服务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接触的特点仍然具有普遍意义,同时外国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在许多方面需要了解当地情况,并对情况的变化作出反映。因此,外国服务提供者也十分倾向于通过在当地设立的机构提供服务。商业存在绕过了边境措施,使之难以发挥对国内服务提供者的保护作用。 在以上情况下,一国在服务领域追求有关的政策目标和保护国内服务业,只能采取边境措施之外的措施。这一措施通常只能是国内规制,即借助国内法律政策的形式对服务贸易进行规制,通过禁止或限制准入、准入后拒绝给予国民待遇以及许可、技术和资格要求等对服务贸易进行控制和管理,而国民待遇正是行使控制和管理的重要手段,构成国内规制的重要内容。正因为如此,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一起构成WTO成员方承诺的对象。根据GATS的规定,二者均由成员方进行承诺,都构成GATS的核心问题,GATS的效果和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成员方的承诺程度。同时,二者也构成WTO及其成员方推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对象。WTO通过不断地举行多边谈判,促使各成员方改进承诺,推动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以维持和寻求WTO所推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与各成员方的追求国内政策目标的自由之间的平衡。国民待遇的目的是使竞争条件的平等、安全可靠和可预见。为此,GATS第17条第2款将对国民待遇的限制从法律上的歧视扩展到事实上的歧视,规定:“一成员方可通过对其他成员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1款的要求”。第17条第3款对待遇的标准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使之通过与其他成员方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该待遇应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然而,与上述目的极不相称的是GATS对国民待遇的规定本身存在许多模糊和不确定之处,主要体现在GATS第17条关于国民待遇的确切范围,特别是其与第16条市场准入的关系,不清晰;GATS第17条的规定与承诺表的构造存在差别,难以解释通过不同方式提供的相同服务的国民待遇义务的范围;界定“相同服务”和“相同服务提供者”存在困难等。 由于GATS对于在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的涵盖范围并没有界定清晰,国民待遇义务的不确定性与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中的重要作用形成巨大的反差,并可能导致一系列严重的后果。国民待遇义务的任何不确定性都会严重损害WTO通过GATS在服务贸易领域创立牢靠的和可预见的贸易环境的目标,而且容易导致有关国民待遇承诺的争端,且给争端的解决带来难度。 二、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的关系:不同的可能性与选择 GATS为了推动服务贸易的开展,将限制国际服务贸易的措施大体上分为数量措施和歧视性措施,前者主要是GATS第16条解决的问题,后者主要由GATS第17条来解决[6]。但是,歧视性的数量措施,特别是那些影响商业存在建立的措施,属于哪一类?根据上述两条的规定,此类措施当属二者的共同范围。实际上,GATS第20条第2款对这种重叠有所预见,该款规定:“与第16条和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第16条有关的栏目。在这种情况下,所列内容将被视为也对第17条规定了条件和要求”。 然而,这一简单的近似记账指示式的规定,事实上为造成潜在的模糊埋下了隐患。服务承诺表的市场准入栏既包含仅与第16条不一致的措施,也包含既与第16条也与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后一类措施究竟是属于以上两种情形中的哪一种情形,并不需要标明。由此产生两个问题:一是由于第16条和第17条重叠的准确程度无法辨认,因此,国民待遇义务的确切范围并不明朗,承诺表对与第17条不一致的数量限制措施不能提供任何线索和指引。二是当一成员方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所作出不同承诺时,承诺所采用的方法对于既属于市场准入又属于国民待遇的承诺的地位,没有提出明确的解决办法[7]。这一问题十分重要,因为如果一成员方仅承担了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而没有承担提供全部的市场准入义务,我们就无法知道该成员方将来是否有权采取歧视性数量措施,如对外国机构的准入采取零指标的做法。如果我们无法知道所承担的国民待遇的义务意味着什么,就无法知道它的价值。 GATS在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的关系问题上所缺乏的清晰度,可以通过以下例子来展示。如果一成员方承诺开放保险服务,对国民待遇承担了全部义务,但对市场准入仅承担向10家保险公司(不分国内公司和外国公司)开放1000个保险合同的义务。该成员方通过无歧视的拍卖将10个许可分配给了本国和外国的保险公司,并且在签订1000个保险合同时没有歧视的存在。然后,该国:(1)将所有的新的许可(超出了当初的10个)仅提供给了国内公司;(2)坚持所有的新合同(超出最初的1000个)仅与国内公司签订,而不能与外国公司包括那些已经在国内建立机构的外国公司签订。该成员方的行动并没有违背其所承担的市场准入的义务,因为市场准入代表着一国市场准入所提供的最低保障。然而,该成员方的行为是否符合其所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 国民待遇的潜在范围至少存在以下三种可能性[8]:①泛国民待遇。这种国民待遇既包括在成员方境内建立机构的权利,也包括建立机构后的待遇。如果国民待遇的范围有如此之广,那么,上述(1)和(2)都不符合国民待遇,但GATS第17条的规定似乎支持这种解释,因为“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须亦涵盖所有的数量限制,包括影响建立商业存在能力的数量限制措施。②准入后的国民待遇。这种国民待遇将建立商业存在的权利从国民待遇中排除出来。依此国民待遇,成员方的上述(1)中的行为并不违反国民待遇义务,而(2)则违反国民待遇。这种观念在谈判过程中有所反映,一些成员方的承诺是基于这种观念,即国民待遇义务只有在外国公司实际上在一成员方的领土上建立商业存在之后才发生效力[9]。③有限的国民待遇。这种国民待遇将纳入GATS第16条范围之内的所以措施包括歧视性数量措施都排除在国民待遇之外。依此标准,上述(1)和(2)都符合国民待遇义务。 以上哪一种解释能够在法律上和经济学上站得住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借助其目标和目的,按照词语在上下文中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加以解释”[10]。这似乎支持泛国民待遇,因为GATS第17条中的“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这一用语毫不含糊地包括影响外国服务提供者建立商业存在的措施。然而,这种解释会引起条约解释中所需要避免的一个问题:条约解释须赋予条约中的所有用语以意义和效果,解释者不得任意采取使条约中的某些内容成为多余的解读方法。如果我们接受泛国民待遇的解释,那么GATS第16条所创设的纪律又有何用?所以,GATS第16条主要解决的是对市场准入的非歧视性的限制性措施,但是,又很难看出第16条第2款(f)项独立存在的必要,该项规定的对外国资本参与的限制性措施,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与国民待遇不符的。 第二种解释即准入后的国民待遇,具有将GATS第16条和第17条所创立的纪律进行严格区分的特点。前者解决最初准入和特定的非歧视性数量措施的问题,后者解决准入后的歧视性待遇。但是,这种解释,除与第17条“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之规定不相协调之外,还暴露了另一个法律问题:如果所有的歧视性数量限制都解释为既为第16条所包括,也为第17条所包括,那么泛国民待遇适用;如果歧视性的数量限制仅为第16条而不为第17条所包括,那么有限的国民待遇适用。准入后的国民待遇将影响准入和建立商业存在的措施归于第16条,而不归于第17条,这种选择的法律基础并不明确。然而,将外国资本参与限制措施包括在第16条的这一做法支持这种解释,因为外国资本参与的限制措施与商业存在的建立密切相关[11]。 第③种解释包含着对国民待遇义务的阉割,既不符合谈判中的意图,也是无法接受的。根据服务贸易谈判中的意图和后来的承诺实践,选择似乎应在第17条所体现的泛国民待遇义务与准入后的国民待遇之间。第一种解释似乎更具有牢固的法律基础,而第二种解释具有将第16条和第17条所规定的纪律进行清晰区分的优势。 三、服务的承诺方法与国民待遇:不同的选择 以上显示,国民待遇义务范围的不同可能性与服务承诺的方法及承诺规则具有密切的联系。承诺所暴露出的问题通过以下情形可以得到鲜明地体现:一成员方对市场准入没有进行承诺,但对国民待遇做出了全面承诺。应当指出的是,这种情况并不仅仅是一个假设,而往往会以不同的面目出现,如在一些情况下成员方在承诺表中规定市场准入受经济需要标准(Economic Need Test)的限制,但又没有具体规定该标准是什么。这意味着该成员方所享有的任意性与在承诺表中标明“不承担义务”相差无几。在一成员方对市场准入没有进行承诺,但对国民待遇做出了全面承诺的情况下,主要问题是对与GATS第16条和17条均不一致的措施成员方所承担的义务是什么?一种解释是成员方对GATS第17条所涵盖的所有措施,包括那些也属于第16条范围内的措施,应尊重国民待遇义务。如果是这样,所探讨的国民待遇义务的准确范围这一主题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透过GATS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又可以得到不同的解读。该款规定,与第16条和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与第16条有关的栏目,所列内容也被视为对第17条规定了要求。在市场准入栏目中列入“不承担义务”可以解读为不仅是对与第16条不一致措施的要求,而且也是对与第16条和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的要求。按照这种解释,在对市场准入没有进行承诺的情况下,对国民待遇列入“没有限制”仅在不属于第16条范围内的措施方面提供不歧视的保证。如果此情况属实,对与市场准入义务相关的国民待遇义务的确切范围进行界定的必要就不大,因为在二者重叠的部分只有在市场准入项下而不是在国民待遇项下才能进行有意义的承诺。 以上不同解释情形意味着,如果认为仅在第16条项下能够进行与数量限制包括歧视性限制有关的承诺,那么,就没有界定第17条即国民待遇义务确切范围的必要。换句话说,如果在第17条项下不能做出制止歧视性数量限制措施的独立承诺,此类措施似乎并不真正属于第17条的范围。从承诺技巧来看,仅承诺提供国民待遇但没有提供市场准入的补充性承诺,此国民待遇仅具有有限的价值,GATS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内容就会被规避。但是,如果国民待遇承诺能够解读为制止歧视性数量限制,即便没有完全的市场准入承诺,GATS对服务贸易自由化仍具有较大的影响。这种影响取决于对国民待遇范围的回答,即国民待遇义务是否也包括准入和建立商业存在的权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GATS的国民待遇义务就会构成一项强有力的义务,对国民待遇所做出的承诺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相应地会产生巨大的作用。因此,相比较而论,泛国民待遇更符合GATS所追求的目的和目标的。 四、服务提供模式与国民待遇的困惑 从GATS对国民待遇本身的规定来看,GATS第17条在定义服务的“相同”性时没有规定需要考虑服务的提供模式[12],而不同的服务提供模式可以用来提供相同的服务。但是,服务提供模式是构建服务承诺表的主要骨架,在承诺表中成员方的承诺是随着服务提供模式的变化而变化的。由于GATS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与国民待遇承诺的列举方式存在差异,国民待遇义务是否能够超越服务提供模式,亦即成员方是否有权对于在其领土内通过不同的服务提供模式提供的相同服务实行歧视,就构成了GATS有关国民待遇的又一谜团。事实上,这一问题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成员方是否有权对不同服务提供模式下提供的服务实行歧视,二是做出了完全非歧视承诺的成员方能否对不同的服务提供模式适用不同的待遇标准。 成员方是否有权对不同服务提供模式下提供的服务实行歧视,在市场准入承诺中最为显著,因为成员方可以允许通过一种模式而不允许通过另一种模式提供服务,因而在不同的服务提供模式之间实行歧视是允许的。成员方提供国民待遇的承诺也是按服务提供模式进行列举的,例如成员方可以对第一种和第二种服务提供模式提供国民待遇,而不对第三种和第四种服务提供模式提供国民待遇。承诺表所采用的这种方法似在表明成员方可以合法地在通过不同的服务提供模式提供的相同的服务之间进行歧视。 对银行的补贴就是极好的例证。在GATS中,补贴正如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措施一样,除非在承诺表中将有关限制列明,否则,在已承诺的部门自动受国民待遇纪律的约束。如果对服务相同性的界定能够超越服务提供模式,那么,GATS就会为通过各种服务提供模式提供服务的外国服务提供者在国内补贴问题上提供保护。也就是说,成员方如果对其自己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提供了补贴,国民待遇义务就要求对其领土内来自于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相同的补贴,而无论该服务采取了什么样的提供方式,否则,该补贴就会被认为是改变了竞争条件,使之有利于本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反,如果服务的相同性,一如承诺表所体现的那样,被认为是取决于服务提供模式,那么,外国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方式提供的服务就不能受到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服务提供模式就会有不同的纪律标准。#p#分页标题#e# 第二个问题出现在成员方承诺在所有四种服务提供模式下都提供国民待遇的情形中,问题是表面上的相同承诺能否转化为同样有效的待遇。仍以上述补贴为例,如果补贴采取的方法是对在国内某一地区经营的银行支付部分经营成本的做法,那么,在该成员方承担国民待遇义务的条件下,谁有权要求获得补贴?“服务贸易最初承诺填表方法:解释性说明”(以下称解释性说明)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国民待遇适用的领土范围[13]。该说明第10段规定:“GATS所包含的义务不要求成员方在其领土管辖范围之外采取措施。因此,第17条中的国民待遇义务不要求一成员方将该待遇提供给位于另一成员方境内服务提供者”。 这似乎意味着成员方不必将提供给位于本国境内服务提供者的补贴提供给位于其境外的服务提供者。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解释性说明所针对的是服务提供者的待遇问题而不是因服务待遇产生的有关问题。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服务的待遇是不同的。解释性说明尤其没有涉及到服务的跨境提供所带来的问题。在跨境提供模式下,服务是在一成员方境内提供的,但服务提供者却位于该成员方境外。 在一国对国民待遇作出承诺的条件下,位于成员方境内的非本国的相同服务的生产者似乎最有权要求对经营成本给予补贴。此外,对服务提供者进行补贴显然会导致对服务生产的补贴。所以,对第三种或第四种提供方式下的服务实行补贴会影响第一种提供方式下服务的竞争条件,因为跨境提供的提供者要与当地接受补贴的服务进行竞争。这些提供者是否也有权要求获得补贴?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决定着GATS的现有规则是否能够确保通过所有服务提供模式提供服务的提供者享有非歧视性的条件。 再以消费补贴为例,无条件的消费补贴能够在尽可能广泛的意义上尊重国民待遇,因为它能够使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不偏向于特定来源。{2}然而,对购买本国来源的服务给予消费补贴极可能违反国民待遇义务。一个有趣的问题是境外消费的服务提供模式。 如果一国对于在境外消费本国位于境外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服务实行补贴或对在特定国家购买的金融服务进行境外消费实行补贴,GATS的有关纪律是否适用于这些有条件的补贴?这里存在领土的概念与范围更为广泛的管辖概念的关系问题。GATS中没有要求成员方在其领土管辖范围之外采取措施的义务,但是,如果成员方采取了这类措施,成员方是否可以自由地按照其意愿行事,或者有义务在采取此类措施时保证该措施与GATS的原则一致?[14]在缺乏有关解释的情况下,国民待遇义务在境外消费方面具有有限的价值。 从以上可以看出,按照服务提供模式进行承诺的方法意味着对国民待遇义务的肢解,这也许是在制定GATS时所没有料到的,因为成员方对通过某一提供方式不提供国民待遇就保留了对通过不同方式提供的相同服务进行歧视的权利。尽管如此,仍有必要对于每一具体服务提供模式的国民待遇承诺的含义进行明确,以制止有关纪律受到进一步的侵蚀。为第17条之目的,判断待遇的标准是相同的国内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正因为如此,如果成员方承担了对通过任何提供方式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那么,就应当适用该标准。这样,第一种服务提供模式下的国民待遇义务就是要确保跨境提供的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与国内生产的服务相比不会面临不利的竞争条件。例如,如果成员方对本国的服务直接或间接地提供了补贴,它需要对外国的服务提供同样的补贴,并不得征收较高的税收。诚然,外国服务与外国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区别常常是模糊的,但如果仅仅因为接受补贴的提供者位于成员方的领土之外,该成员方就可以对在其领土上提供的外国服务逃避义务,似乎并不正确[15]。 【作者简介】 【注释】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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