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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进:WTO框架下「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中国两岸四地的适用

时间:2013-10-15 点击:

众所周知,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作为独立关税区已同为WTO成员,形成一国在同一国际组织有四席的格局。在这一格局下,特别是由于海峡两岸尚未实现统一,WTO协定如何在两岸四地适用成为人们特别关注的问题,而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两岸四地的适用即是其中一例。

一、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虽然早已延伸、辐射到国际法的许多领域,但它起源于并主要应用于国际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萌芽可追溯到11世纪,在当时最繁华的地中海经济圈内,各主要商业城邦或城市赋予商人「机会均等」的市场权利,便是最惠国待遇原则雏形。到19世纪中期,在英法两国签订的旨在实行自由贸易的《科布登—切维利尔(Cobden-chevalier)条约》中,第一次出现了「相互给予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规定,现代国际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由此正式形成。最惠国待遇原则现今仍然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可以这样说,没有最惠国待遇原则,就没有现在规模的多边贸易体制。

在WTO框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第1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第2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第4条中。其中,以GATT的规定最为典型,后面两协定的规定只是对GATT第1条的沿袭。其主要含义是:WTO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产品或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WTO成员的国民、产品或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一)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T集中规定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是第1条第1款。它是这样规定的:

「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或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该条款的前半句表明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看似广泛,实际上是围绕着「对产品征收关税」这个中心环节的,除了国内税费和美国提议的「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之外,其它排列式短语都表述了货物清关过程中的活动。最惠国待遇优惠的对象只限于货物贸易的「产品」,从而排除了缔约方的商人和公司作为直接受惠对象。另外,「任何其他国家」所指既可以是WTO的成员,也可以是非成员,这就拓宽了GATT法律效力范围。

(二)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关于服务贸易的最惠国待遇问题,GATS第2条第1款规定:「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难看出,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标准模式。最惠国待遇优惠的对象是「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任何其他国家」的表述,也同样拓宽了GATS的法律效力范围。

GATS第2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可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中的条件」。这等于为GATS的普遍最惠国待遇原则开了一个很大的缺口,它表明了国际服务贸易在自由化的道路上只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三)TRIPS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TRIPS第4条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除具体适用范围(保护知识产权)和对象(不是物品或产品,而是自然人与法人)之外,措词和规则都与GAT第1条第1款基本相同。

(四)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主要特征

1.互惠性

在WTO体制中,各成员方都兼具给惠和受惠的双重身份。当某成员方对来自特定国家的某类产品降低税率时,其它所有成员方的同类产品就立即无条件地享有这个较低税率。所以,在相互给予的关系中,也存在一种依托关系,即必须以对方对特定国家降低某项关税或其它贸易条件为依托。

2.无条件性

在WTO体制中,如果某个成员方对某特定国家降低贸易条件时,这种优惠措施就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它任何一个成员。这里的「无条件」是指最惠国待遇的给予不得附加条件,避免因附加条件而使最惠国待遇失效。

3.同一性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内容都含有特定优惠范围,一般都作明文限定或表述。只有给惠国与第三方的条约中含有相同或同类事项,两者对得上号和同属一类时,才会引起受惠国请求优惠的权利。也就是说,最惠国待遇仅适用于同一范围、同一对象。一个夸张的说法是,「不能引用贸易条约的最惠国条款作为引渡罪犯的理由或根据。」

上述可见,推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实质效果是在国际贸易中实现「一视同仁、平等竞争」,这极大地推动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和其规模的扩大化。今天,中国内地及中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作为独立关税区均为WTO的成员方,自然也应该遵循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就是说,这一原则不仅在两岸四地与其他WTO成员方之间的贸易关系中适用,而且在两岸四地之间的贸易关系中适用。然而,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两岸四地之间的贸易关系中的适用,是否意味着两岸四地的贸易交往完全可以不考虑中国「一国两制」和「一国四区」现实而在其间实行特别的优惠安排?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最惠国待遇原则并非是绝对的,它也存在例外。我们现在所关心的是,是否存在正当合法的理由可以构成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从而在中国两岸四地之间实行比最惠国待遇条件更为优惠的措施,来扩大或促进两岸四地之间的贸易规模和区际贸易自由化。

二、「同一主权」例外问题

中国两岸四地虽是WTO的四个独立的成员方,但共享一个主权,同属一个国家。我们不禁要问:「同一主权」能否成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所谓「同一主权」例外,就是在关税与其它贸易条件方面,同一主权下的不同成员相互之间给予的优惠,高于它们给予某一关税与贸易同盟其它成员的优惠,因为它们同属一个主权国家,应被认为可以构成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在1947年GATT中,我们可以发现,「在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实施的优惠」可以超越普适最惠国待遇(《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第2款(b))。这一规定,是在以英国为代表的一派坚持下才制定的,因为依1932年《渥太华协定》建立的英联邦国家「帝国特惠制」,是当时英国经济和殖民制度的命脉所系。因此,该条款中因「同一主权」而导致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具有浓厚的殖民色彩。随着战后殖民体系的瓦解和英国自身加入欧洲共同体,该条款事实上已经死亡。而且,有「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关系」的领土都明确列举在1947年GATT附件B、附件C、附件D中。所以,从该条款的历史背景和立法宗旨来看,今天,「同一主权」已不能成为共同主权下的各成员方要求最惠国待遇例外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第4条关于「特殊贸易安排」规定如下:自加入时起,中国应取消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与《WTO协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或者使其符合WTO协定。该条规定意味着中国内地给予或将给予香港、澳门和台湾的优惠,不能超过它给予其它WTO成员的优惠,两岸四地之间的贸易安排必须符合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该条规定实际上等于否定了「同一主权」可以成为两岸四地实行最惠国待遇例外的理由。

事实上,在WTO体制内,同一主权下存在数个WTO成员的例子只有中国一个,如果中国两岸四地要超越最惠国待遇原则,必须重新在WTO框架内创造新的合法先例。在W'TO体制中,其他构成最惠国待遇例外的理由,应该说都没有「同一主权」那么充分有力,但WTO规则却偏偏不允许「同一主权」之下的成员方之间拥有更加优惠的待遇,这不能不说是现有WTO体制的一个不合理的地方。

三、「区域一体化」例外问题

虽然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GATT和CATS都明确规定了「区域一体化」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该规定的法律含义是:在wTO框架下允许在一部分成员中存在互惠性质的贸易协定,即以关税同盟(customs union)和自由贸易区(free-trade area)等形式出现的区域经济安排。在这种区域内部,实行一种特殊的「优惠制」,区域外的WTO成员无权依据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享受该优惠,由此构成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据报道,内地与香港可能订立《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从而将两地的经贸关系确定为更紧密的经贸关系,并称这是自由贸易区或自由贸易协议的一种,具体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贸易投资便利化等内容。双方正在就有关问题展开磋商。有些专家学者甚至进一步提出应建立一个包括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在内的自由贸易区。如果上述讨论中的自由贸易区得以建立,将直接影响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中国两岸四地的适用。下面对照GATT和GATS的有关规则对此进行讨论。

(一)GATT的相关规定

GATT关于该问题的规定主要是GATT的第24条及《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根据这些文件规定,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可以在下列条件下存在:

1.应当符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基本要素。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必须取消它们毗邻关税区之间「实质上所有贸易」的关税和其它限制性贸易法规。但是,对取消相互之间贸易的关税和其它限制的要求也并非是绝对的,区域集团成员如有必要,可援引GATT其它相关条文所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规定,以此来维持关税及行使限制的权力。

此外,对于关税同盟的成员,必须对外实施共同关税率和总体相同的贸易政策。

2.贸易壁垒在区域一体化后总体上不能增加。该规定可用来避免对区域集团外的其他缔约方的贸易造成不利影响。

对于关税同盟或导致形成关税同盟的临时协议而言,关税同盟成立时或订立临时协议时,所制定的共同对外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水平,不能总体上高于或严于形成此种同盟或通过此种临时协议前的水平。另外,考虑到非关税措施的保护水平难以从整体上来衡量,所以要求采取对每一单项措施、规章、所包含的具体产品以及贸易流动进行逐一审查的作法。

对于自由贸易区或过渡到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议来说,在建立自由贸易区或采用临时协议以后,每个组成自由贸易区的关税区所维持的对区域集团外的其它缔约方贸易所适用的关税和其它贸易法规,不得高于或严于同一关税地区在未成立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议时所实施的相应关税和其它贸易法规的水平。

3.确保建立区域集团协议的透明度。协定要求,任何缔约方决定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者签订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议,应及时通知全体缔约方,并由全体缔约方对此审查后提出相应建议。

为了避免出现有关缔约方利用临时协议作为藉口而无限期地实行歧视性优惠贸易安排,符合规定的临时协议应是一个在合理期间内成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时间表。该合理期间一般不得超过10年,如果该临时协定的成员认为10年不够,它们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供需要更长期限的全面说明。

从WTO角度讲,在区域一体化的协议按规定进行通知后,WTO理事会将成立相应的工作组承担审查任务。该工作组基于调查结果将会向总理事会下的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然后货物贸易理事会基于工作组报告酌情或视必要提出建议。

完成审查工作的各区域集团应把有关执行、变动情况每隔两年定期向WTO货物理事会递交报告。

GATT在此引入了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关实施和解释GAT第24条而引起任何争端都可以援引WTO的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也就是说,对依据第24条成立的工作组已审查后的区域一体化协议,专家组仍能调查和推翻工作组对该协议已有的审查结果。

(二)GATS的相关规定

与GATT第24条相类似,GATS第5条为GATS签字国间作为最惠国待遇例外的经济一体化协定附加了三个条件:

1.此协定须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应从部门数量、相关贸易量和提供方式等方面理解。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

2.协议各方在多边承诺的上述部门内,将不存在或消除实质上所有的歧视措施。并且在协定生效时或在合理的时限基础上实施。

3对于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方,在协定生效时较之制定该协定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

四、结语

在WTO的现有法律框架内,要以「同一主权」为由在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各个地区之间相互实行更为优惠的贸易体制,在现今尚无充分的法律依据。但是,如果在将来,两岸四地走向区域经济一体化,在符合WTO相关最惠国待遇例外规则的前提下,则可以以此主张在区域集团内相互采取更为优惠的贸易制度。展望未来,两岸四地的经济一体化应该逐步进行,并向纵深方向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可以从较低层次的自由贸易临时协议或自由贸易区开始,进而迈向共同市场、共同货币的经济统一体。这也符合WTO下多边贸易体制与区域集团互相补充、并行发展的趋势,同时也能有力地促进两岸四地的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

【作者】
  黄进,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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