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万柳:WTO协议冲突问题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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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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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WTO协议之间以及WTO协议与其它国际贸易协议之间的冲突不仅能够引起成员方之间的困境和不正义,而且也会导致世界贸易体系下国际贸易的不稳定和不可预见性。因此,应当深入分析这种冲突,以求解决之策。 【中文关键词】 冲突,解决 一、WTO协议之间的冲突 (一)附件1A下:GATY1994与农产品协议 在《关于附件1A的总体解释性说明》中规定:“如《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条款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所列各协定中另一协议的条款产生抵触,则以该另一协定的条款为准。”在附件1A下,《农产品协议》第4条第2款与GATT1994第11条第2(c)款就存在冲突。《农产品协议》第4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不得维持、采取或重新使用已被要求转换为普通关税的任何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进口数量限制、进口差价税、最低进口价格、酌情发放进口许可证、通过国营贸易企业维持的非关税措施、自动出口限制及除普通关税外的类似边境措施,无论这些措施是否根据特定国家背离GATT1947的规定而保留,但不包括根据国际收支条款或GATT1994其他总体的、非特指农产品的规定或《WTO协定》附件1A所列其他多边贸易协定的规定而维持的措施。),除非第5条和附件5中另有规定。”GATT1994第11条第2(c)款规定:“第11条第1款(除关税或其它税费外,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对任何其它缔约方境内产品的进口,或者向任何其它缔约方出口或外销,设置或保持禁止或限制,不论其采取配额、进口许可证,还是其它措施。)之规定不得延伸到:对于以任何方式进口的农渔产品的进口限制,凡为执行政府用于下列措施所必需者。”将包括数量限制在内的措施关税化,直接与GATT1994第11条第2(c)款相冲突。根据冲突规则,农产品协议第4条第2款应优先于GATT1994第11条第2(c)款。 (二)GATT1994与GATS GATT1994和GATS分别旨在实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GATT1994要求成员方实现贸易自由化但同时存在一些例外,如第20条之一般例外和第21条之安全例外,GATS所采取的方法是在成员方之间协商承诺逐步地自由化,并且每个成员方均承诺在成员方能够实行的服务贸易部门实现自由化。因此,当一个问题同时为GATT1994和GATS所涵盖时,两规则之间便会存在冲突的可能性。 (三)GATT1994与《对GATT1994国际收支规定的谅解》 GAT1994除第22条外,均为实体性质的条款。第22条规定缔约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众所周知,GATt1994附件1A包括5个谅解,这些谅解对GATT1994第2条第1(b)款、第17条、第24条、第28条、国际收支及解除义务进行了解释和规定。在印度数量限制一案中,印度被起诉基于收支平衡困难而对进口维持数量限制。印度声称收支平衡委员会有排他的管辖权来决定根据GATT1994第18条B段考虑到收支平衡困难而采取的措施是否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通常考察《关于GATT1994国际收支规定的谅解》脚注1的用语,争端解决程序不仅适用于数量限制而且适用于措施的正当性,有权力根据GATT1994第18条B段裁决措施的有效性。上诉机构支持专家组的裁决。尽管上述裁决忠实于第18条B段及谅解脚注1的用语,但可能产生一种制度上的不平衡。在专家组及上诉进程中,对另一方的数量限制质疑的成员方可能使用争端解决程序而非收支平衡程序,这就使收支平衡程序陷入无用的境地。 二、WTO与其它协议的冲突 (一)WTO与IMF 虽然IMF并不直接处理贸易事务,但它的活动显著影响着国际贸易。为了保持国际贸易的平稳运行,IMF力求外汇的稳定性及可预见性。WTO与IMF关系密切,实质都是维护自由贸易秩序。IMF协议第1条指出IMF的一个目的就是便于国际贸易以及更高水平的雇佣及收入的扩张和平衡发展,第10条提供了一种其与其它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关系,这些国际组织对贸易问题负有责任。 尽管WTO与IMF存在密切的工作上的关系,但是,由WTO协议所施加的义务与IMF所施加的义务有时存在冲突。例如,当IMF为帮助WTO一成员方克服货币和财政危机而对其提供财政援助,但同时要求该成员方提供诸如减免公司债务和病态工业的资本输入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措施可能导致接受国工业间的竞争并且影响其它成员的企业间的竞争。可能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这些措施被当作可诉性的补贴或禁止性的补贴而受到成员方的反补贴和反倾销的调查。 (二)WTO与OECD 与此同时,WTO与OECD(经合与开发组织)存在诸多联系,也伴随着一定的冲突。以巴西航空器案为例,加拿大认为巴西对区域飞机出口的利率平等补贴计划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3条第2款a项、第7条第4款及第5款规定的禁止出口补贴不符。在该案中,值得提及的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附件1(k)第2款。附件1(k)第2款规定:如果“出口信贷”与“一个国际性的官方出口信贷并且至少有12名本协议的创始成员在1979年1月1日时也是上述出口信贷的成员方(或是由这些创始成员所通过的承继性承诺)”的利率规定相一致,那么,这种出口信贷不应作为被本协议禁止的补贴。这里的承诺指OECD《有关政府支持的出口信贷的指导原则的协定》(即《OECD协定》)。它明确允许符合《OECD协定》条件下的出口信贷。在此案中,巴西主张其对实质优势条款的理解是保护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权利。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附件1(k)第2款,发达国家为其自己谈判达成了免于出口补贴禁止的安全港,只要其出口信贷做法符合OECD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指南安排。但发展中国家,由于高主权风险费率,不能在国际资本市场以高利率借入以进行与该安排一直的条件直接融资。[1]而专家组最后认定,相关《OECD协定》并没有被限定为那种在缔结WTO条约时就已经存在的法律文件,而是“在考虑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附件1(k)第2款之前被采用的距离当时最近的承继性的承诺。” (三)WTO与多边环境协定(MEAS) 从2002年起,WT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的特别会议(CTESS),根据《多哈部长级宣言》,开始了多哈回合的贸易与环境问题谈判。而CTESS谈判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WTO规则与多边环境协定之间的关系。贸易与环境委员会赞同“将建立在国际合作与协商一致原则基础上的多边解决方式作为处理跨境或全球环境问题最好最有效的途径”,并表示对于多边环境协定相关的贸易争端应优先通过此类协定中确立的机制解决。 关于该冲突的解决,在CTESS上,欧盟的观点值得思考,其具体指出:在考虑WTO规则和MEAS共存时,须牢记以下要点: (1)在特殊的、甚至有关非成员的争端中,一项MEA的结论可能与WTO规则的应用有很大关联性。在有关案例中,上诉机构的法理强烈建议,一项MEA的结论可能是依据GATT第20条来确定某些措施合法理由的一种相当关键的要素。该条应被当作有关环境保护的问题来对待。一般来说,WTO各项规定不应与其他国际法律如MEAS客观隔离开来解释。一项MEA应被当作适用的WTO规则来考虑。 (2)WTO规则和MEAS是两个平等地位的公共国际法律。作为一般原则,各国应该旨在真诚地履行这两套规则。如果判决,首要任务应是要寻求用避免潜在冲突的方式解释每一套规则。这样通常就足以避免这种冲突,尤其要记住WTO的一般条款已经在给予适当权衡一项MEA结论是进行了解释,甚至在涉及非缔约方的案例中。[2] (四)WTO与公共健康方面的协议 生命安全要求政府对消极影响食品安全的产品采取限制生产、流通、进口和销售等措施。食品安全和WTO协议相冲突的一个潜在领域就是转基因生物体(GMOs)。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2000年1月29日在加拿大蒙特利尔通过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该议定书是第一部管理活性转基因生物体(LMOs)的国际协议。该议定书的核心是“预防原则”,目的在于保证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安全性,即确保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强调在缺乏足够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亦可对活性转基因生物体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然而,SPS协议要求预防原则仅以有限的方式进行。因此,《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所允许的事项,而SPS协议未必可能允许。SPS协议第2条第2款具体规定了科学证据规则,“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并根据科学原理,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但第5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因此,《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预防原则与WTO规则(如SPS)的科学证据要求有可能存在潜在的冲突。 《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与WTO协议相冲突导致的争议,一个重要的考虑就是索偿者(不一定都是原告)和被告(WTO的成员方)是否都是《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缔约方或只有一方是该议定书的缔约方。对此争议,我们拟作出这样的一个前提。 前提:成员A质疑成员B所采取的措施(成员B以《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为基础),因为该项措施与WTO协议规定不一致; 假设一:成员B是《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缔约方而A不是。在此种情况下,A不负有遵守《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义务,原因就在于它不是《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缔约方,并据此可以要求专家组及上诉机构不理会成员B的论据。 假设二:成员A、B均为《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缔约方,并且争议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此时,成员B基于《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采取措施,成员A能否主张其违反了WTO协议的规定? 在此种情况下,对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来说显得比较复杂。一方面,成员A和B有义务遵守WTO协议的要求,同时能够行使《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下的权利。然而,如果承认成员B基于《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而采取的措施的正当性,即使它与WTO协议下的义务并不冲突,也将会导致成员B利用《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来规避WTO协议的规定。如果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承认这种理由,它们将在无任何协商和修正的情况下改变WTO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由于A和B均为《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缔约方,两者均有义务去尊重该议定书下的规定,而WTO争端解决机构亦不会轻易漠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下的权利和义务。 三、WTO协议与国内规章的冲突 (一)TBT协议问题 TBT协议第2条第4款规定,“如需制定技术法规,而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例如由于基本气候因素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 TBT协议需要指出,“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并应在其他方面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 (二)SPS协议问题 SPS协议第3条第1款规定:“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各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除非本协定、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第3款规定:“如存在科学理由,或一成员依照第5条第1款至第8款的有关规定确定动植物卫生的保护水平是适当的,则各成员可采用或维持比根据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可能达到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尽管有以上规定,但是所产生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与根据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实现的保护水平不同的措施,均不得与本协定中任何其他规定相抵触。” SPS协议第2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一方面,SPS协议要求成员方将其采取的措施建立在国际标准的基础之上;但另一方面,又允许成员方有权利采取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及健康的必要措施。 无论是TBT协议,还是SPS协议,在与国内规章这个问题上所折射的都是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关系问题。究竟是依据国内规章采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还是采纳国际标准但可能损害“本国国民的生命、健康及环境”,仍将是一个深入研究的问题。 四、WTO协议冲突问题的解决 WTO协议不仅自身存在冲突,而且WTO协议与其它协议、国内规章也存在冲突。这种冲突的出现其中一个原因就是WTO自身运作方式的特殊性。WTO以一种“一揽子协议”的方式运行,该种方式并未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也许一种可能的方式就是采取诸边协议,而不是单纯的“一揽子协议”。这种诸边协议方式可以充分考虑成员方的利益,而且也顾及到发展的水平。另一种方式就是不断扩张特殊待遇条款,使WTO协议变得更加灵活。[3] 当然,在目前情况下之下,改变WTO“一揽子协议”运作方式不现实,但就WTO协议的冲突问题来说,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路径: 第一,国家利益豁免申请。当一成员方希望特定的措施能够实现一些合法有效的目标时,可以尝试与WTO相关部门磋商,主要是秘书处和总干事,并在部长级会议上提出请求,从而获得豁免许可。当这种许可获得批准时,它就可以不必考虑WTO协议之间的冲突问题,而是根据国家利益,采取最适宜保卫和保全国民的措施。 第二,对WTO协议进行解释。WTO曾就相关条款进行了解释,但数目有限。而同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不具有拘束力,但其裁决足以作为解释来源,WTO相关机构和国家在解释WTO条款时,可以参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 第三,WTO协议的修正。这是解决冲突问题的终极方法。WTO体系涉及“自由贸易与保护贸易的矛盾”“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矛盾”“WTO协议与国家主权的矛盾”[4],所以修正是否可能以及怎样修正涉及政治、法律等多重因素,仍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作者简介】 【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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