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敏友,廖丽,刘筱萌:WTO多哈回合与中国贸易政策和法律的新挑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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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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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标题】 Digest of the 2007 Annual Meeting of theChinese Society of WTO Law 目次 为推动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的深入发展,促进学术交流,2007年11月17日至18日,由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法学院和WTO学院共同主办的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2007年年会在武汉大学隆重召开。此次年会的主题是“全球化推动的改革开放—WTO多哈回合与中国贸易政策和法律的新挑战”,共有来自国内高等院校、研究机构、政府部门的120余位代表与会,收到会议论文60多篇。与会代表围绕会议主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从不同角度反映了WTO多哈回合与中国贸易政策法律所面临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全球化推动的WTO与中国改革开放 (一)WTO新领域与新课题 自2001年启动多哈回合以来,被寄予厚望的WTO新一轮谈判就一直饱经挫折。对此,有学者认为,WTO多边贸易体制是一个多种实力进行角力、争斗、平衡与合作的过程。多哈回合受阻的原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WTO协定本身先天不足。WTO体制内存在过多例外,在试图建立一个全球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同时允许地区小多边(Mini Multilateral)体制扩散,但目前这种地区性多边体制已经侵蚀到WTO的多边体制。二是WTO体制后天失调。这首先表现在尽管有了宪政性质的WTO规则,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加入WTO就意味着必须接受大量不利的格式条款。其次,WTO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仍旧不能落实。再次,国际法目前的发展趋势表明,现在的局面正是对旧制度的否定和对WTO新制度的追求。[1]不过,也有学者认为,从表面上看,多哈回合陷入困境是一种挫折,但对中国而言,则可能有弊也有利,因为目前我国在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并未做好充分的准备去迎接所有的挑战。[2] 关于多哈回合谈判中与TRIPS相关的问题,有学者认为,WTO协定本身的修订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存在困难。修订条文首先必须由总理事会或部长级会议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然后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国批准通过,才能生效。而目前修订存在最大争议的就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针对“强制许可”的第五条第一款。另外一个争议则是有的国家认为得到的强制许可不能用来出口,也就是说通过强制许可得到的知识产权不能用来盈利,这主要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尽管2005年12月,多哈回合谈判通过了关于公共健康的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协议的文本,但最后必须得到三分之二多数成员国的批准才能正式生效,困难重重。[3]至于多哈回合的症结,尤其是农业问题,有学者认为,在农业问题的谈判中,主要分歧方是欧盟和美国,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国内支持、市场准入和出口补贴。[4] WTO政府采购协定(GPA)是近年来的新问题,随着各国政府采购额的日益增大和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这个领域也越来越为各WTO成员所关注。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就承诺尽快加入《政府采购协定》,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正在与美国和欧盟进行为期一年的技术性磋商。在这一阶段,磋商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审查(包括寻找中国法律的漏洞)我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与WTO政府采购协定是否有矛盾或冲突;第二,开展关于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谈判,其中提出了国有企业与国家控股企业的采购问题;第三,GPA本身处于修改进程之中,尽管于2006年底完成了修改草案,但目前法律审核程序仍未结束。[5] (二)中国入世六年成就与挑战 加入世贸组织,是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大转折,如今,中国走完了六年的历程,中国经济也经历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大会开幕式上,曾为中国入世第二任首席谈判代表的佟志广副部长在发言中指出,我们必须加大利用机遇的自觉性,积极融入世界贸易进程,主动参与和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各种机制;我国入世的战略目的,就是利用WTO平台加速我国的发展,促进资源互补;一方面,我们要“请进来”—引进外资技术;另一方面要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兼顾,为“走出去”铺平道路。我们改革开放的目的是要推动一套新的经济体制,即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体制。我国目前开放的程度已经很高,要注意不能开放过度,要注意经济安全,要警惕外国公司的恶意并购。[6] 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孙琬钟会长认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六年来,信守了加人时的承诺,对贸易体制和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开展了新中国成立以来规模最大的法规、政策的清理和修改,建立和完善了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在依法行政方面也取得了明显成效,对世贸组织规则在我国的实施起到了保障作用。可以说,中国已经平稳地度过了入世以后的过渡期,总体表现良好。但是我国的法律制度同样面临着潜在的、深层次的压力和问题,这就需要专家学者进一步加强对世贸组织规则的研究。 关于WTO体制与我国行政法制建设,有学者认为,在行政法制建设方面,我国入世时所承诺的义务并未完全履行,目前仍然存在很严重的问题,并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化的进程。例如行政权力过大、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过多、行政权力的界限模糊等,并产生了严重影响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系列问题。首先,我国目前仍然存在着收入分配不公、贫富差距过大的问题;其次,近几年人民币汇率面临着很大的升值压力。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调整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是这些问题的根源。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目标是建立公平、透明、权责明确的政府,在这方面,WTO体制对我国行政法制的影响才刚刚开始。因此,我们除了培养WTO争端解决专业人才,还应当认识到问题的根本,更积极地推动政府行政管理的法治化。[7] 二、多哈回合与WTO体制基本理论问题 多哈回合谈判是世贸组织主持的第一轮多边贸易谈判,意在进一步削减贸易壁垒,营造更加公平的贸易环境以促进全球特别是较贫穷国家的经济发展。多哈回合谈判议程确定了8个谈判议题,即农业、非农产品市场准入、服务贸易、规则谈判、贸易与发展、争端解决、知识产权、贸易与环境问题。认真研究多哈回合与WTO体制基本理论问题,有利于我们更充分地了解WTO体制,更进一步地认识多哈回合所面临的困难。 有学者认为,WTO体制是由申请加入WTO的各方与WTO成员之间以及WTO成员相互之间(尤其是发达国家成员与发展中国家成员之间)通过利益平衡机制博弈形成的、以权利义务平衡为内容的利益平衡体系,而WTO协议就是该利益平衡体系的法律确定形式与利益平衡博弈的游戏规则。因为WTO协议及其生成、演变与实施过程,无不昭示WTO体制的运行规律是利益生成平衡、平衡演变与维持平衡,因此无论是国际层面的争端解决,还是国内层面的争端解决,都应当追求、维护WTO协议规定的争端各方的利益平衡,只有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导向,平衡各方利益的争端裁决才能最终“定纷止争”。[8]另有学者则认为,WTO是国家间体制的代表,其主导力量是经济实力。发达国家经济实力强大,其利益需求主导着WTO的规范取向。但是,由于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国际机制也不完全体现为实力导向,仍有可能兼顾道义因素。这意味着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考虑,而不会被完全漠视。所以公平贸易有可能部分实现,其实现的程度取决于发展中国家的谈判策略和团结程度。[9] 有学者认为,多哈回合谈判是WTO以发展问题为主轴的、进行自我完善和提升的一次重大努力。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乌拉圭回合谈判发起以来,多边贸易体制进入一个艰难而影响深远的转型期,贸易谈判向各种“新议题”的转移,民众和各国政府对贸易自由化支持度的下降,发展中国家在该轮谈判后对多边贸易体制不信任感的加强等因素使该体制的发展日益迷失方向。反思战后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历程,展望未来,多哈回合谈判在注重效率优先的前提下,还应兼顾公平。[10] 有学者从“宪政”的具体含义出发,认为以在全球范围内合理地配置资源为目的的特征,决定了WTO的组织目的和形式的公法性质。从形式上看,WTO组织及规则的产生体现了成员利益的冲突与妥协,其“制度化”的过程可以被看作是某种意义上的“宪政化”;而对成员政府外贸行政权的干预则在具体内容上使“宪政”的含义扩大到国际法领域了。[11] 有学者从英国首席经济评论员马丁·沃尔夫的“世界经济是全球的,但是世界政治却是国家的,简言之,这就是全球治理的两难困境”言论出发,阐述了国际贸易关系面临的诸多矛盾与冲突,探讨了当代国际贸易关系确立法治实现全球治理的现实路径。[12]也有学者指出,在全球化深入发展的条件下,为实现全人类共同利益和保障基本人权,在现代国际贸易关系领域,应当力图通过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贸易法律规范,在全球范围内更有效地调整国际贸易关系,推动以追求全球正义为目标的全球治理。持不同意见的学者则认为,全球治理需要一种世界性的协调和管理机制,而在这种机制之中应当协调哪些方面,如何进行协调等问题仍需要更进一步的研究。同时,贸易与自由如何定位,权力如何制衡,程序如何公正透明等问题依然存在较大争议。[13] 关于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对WTO体制的影响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虽然给现代国际法体系在理念、实在法和实践等方面带来深刻的变化,但是由于WTO体制的贸易导向和贸易的非价值性,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对作为WTO体制核心建筑之一的互惠原则的冲击和挑战,目前十分有限,将来也不会太大。[14] 三、WTO与中国经济法律新问题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六年来,经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全新的问题。与会学者就此展开了认真而深入的讨论。 关于中国入世后的国家经济安全问题,目前学者们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分析并不是很多,国家经济安全问题主要体现在过渡期后,一是不断升级的贸易摩擦与国家安全问题,二是不断凸显的货币与金融安全问题,三是不断涌现的内外资并购与产业安全问题。有学者通过结合相关国际经济安全的理论以及对入世后中国自身面临的经济安全问题的考察,指出“WTO体制下我国国家经济安全问题”是保护期结束后应该关注的焦点,对于国家经济安全问题的法律检讨是所有国家经济安全问题研究中最为有效的途径之一,入世之后我国对资源安全、产业安全、金融安全和全球规则制定等方面的法律保障还有待加强。[15] 中国是世界出口大国,中国制造的安全问题也是全世界所关注的焦点问题。对于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国际化甚至被“妖魔化”,有学者提出,一方面是由于世界贸易舞台上国家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的相互缠结,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但另一方面也说明各国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及产品检验或认证之间存在差异。因此,为协调这种标准差异,除了建立各国技术标准与法规相互承认机制之外,还应当寻求国际组织进行相应的监管。而WTO则是担负这一国际监管职责的最佳选择。[16] 美国一直是中国最重要的贸易伙伴,而中国对美贸易自1993年转为顺差之后,中美贸易顺差即持续增加。对此有学者认为,现今中美贸易顺差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贸易统计方法过于笼统,不能真实反映贸易收支平衡的实际情况,中美贸易统计数据甚至有时相差千亿美元之多。[17]更多的学者则认为,纵观WTO原产地规则协定,当今国际上缺少一个更为明细且更为公平的原产地统计规则,而用一般贸易的原产地规则来进行贸易统计,只会扭曲贸易并造成贸易秩序的混乱。中国贸易顺差一方面由于美国等一些国家公布的统计数据不全面,另一方面则是美国对一些知识产权产品采取限制出口的政策。因此,贸易统计的原产地规则应当通过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加以进一步明确。 关于中国建筑业的跨境贸易和投资市场准入问题,有学者分析了世贸组织关于市场准入的相关规定和各成员在建筑服务业的承诺情况,认为中国建筑业跨境贸易和投资的市场准入障碍主要体现在企业设立和工商登记,经营者条件,技术管理人员,劳务人员,建筑企业的基本金、工作业绩、设备和材料,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健康和卫生标准,承包政府工程项目或项目总承包等方面,并指出中国企业应当利用CATS的规则,建立进入他国建筑市场的谈判平台和争端解决机制。[18]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世贸组织在总结关贸总协定40多年来实践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套新颖而复杂的争端解决制度。在自WTO成立至今的12年多中,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多边贸易体制的安全性及预见性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成为WTO协议最有力的法律保障手段。WTO争端解决机制,既成绩斐然,又暴露出固有的缺陷,还面临着新的挑战。 有学者对WTO争端解决机制12年多来的运作做了如下总结:一方面,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案件数量大,涉及面广,所涉协定多而集中,总体执行情况良好,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成绩显著,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总体上具有较高的合理性,符合当今国际社会多边贸易体制“规则取向”的趋势,另一方面,它也面临着一系列的矛盾和问题,需从长计议,慎重考虑。这些问题与挑战表明,“世贸组织皇冠上的明珠”还需要经受全球化浪潮的不断冲击和洗涤,法治理想与政治实力的不断碰撞会继续影响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制度的务实创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任重而道远。[19]另有学者指出,如果说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整个WTO体制的核心,那么履行机制就是该核心的关键,预计在未来3 ~5年,随着我国国际贸易地位的迅速提高,与美国、欧盟等主要贸易伙伴的摩擦势必增多,以我国为争端当事方的案件将进入多发期。如何应对WTO争端解决(包括DSB通过有关裁决或建议之后的履行问题),值得我国国际法学界及实务部门高度重视。[20] 有学者以欧盟荷尔蒙案为例,具体剖析了W TO争端解决履行机制中的授权报复之后的程序问题,指出美国继续中止减让案是欧美荷尔蒙牛肉争端的继续,是DSU中后报复时期程序规则缺失的苦果,凸显了增设请求撤销报复授权的具体程序规则的价值,也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DSU谈判的重要意义,在仍不能就澄清和改进DSU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各成员也应继续发扬其解决“顺序”问题时展现出的创造精神,力图通过争议当事方之间的特别协议解决问题。[21] 关于案例研究和WTO案例法是否在WTO争端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学者结合判例法的基本条件和要素,根据WTO相关规则的要求,通过实证方法分析,论证了WTO争端解决案例法的方法。在严格意义上,判例法的突出特点是遵循先例,案件相同裁决相同;在一般意义上,判例法具有指导作用。WTO司法实践证明,原属普通法系的先例原则,正在WTO法律制度中生根发芽,W TO的争端解决,也明显地表现出了案例法的方法或特点,在实践中越来越向“遵循先例”倾斜,因此这对坚守传统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国家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制度提出了挑战,随着中国越来越多地卷入普通法国家的诉讼,研究“先例制度”成为当务之急。[22] 有学者认为,WTO诉讼策略或诉讼技巧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系争措施( measures at issue)。系争措施的确定,决定着专家组职权范围的确定,是专家组程序进入实体审理之前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如何确定系争措施对当事方的胜败影响甚大,而成为系争措施必须是在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书中指明的政府措施或政府参与的措施。系争措施与WTO争端解决当事方的利害攸关,易被滥用,因此我国在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时,不管是作为申诉方还是应诉方,都应该注意系争措施的正确应用。[23] 针对中国进口汽车零部件案,有学者指出,目前处理此案的最好方法是通过磋商程序解决争端,而不是进入专家组程序。原告控诉中国主要是因为它们期待从中国广阔的市场获得更多的利益,而且其他国家和公司也有同样的期待。如果利用磋商程序来解决问题,就会给申诉方较多的时间以有利于被申诉方调整政策,从而也可以使被申诉方改变其与WTO规则不一致的措施,最终实现双赢。中国法律文化与制度不同于西方,决定了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的中国特色,从而有可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理论与实践产生独特的影响。[24]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尽管WTO各成员采用磋商的方式解决问题能够避免很多激烈的争议和冲突,但有时却是一厢情愿。以美国为例,美国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标准应当是尽一切可能维护美国利益、为美国服务,但磋商程序却不能够满足其目的,也不能达到美国国家利益的最大化。[25] 五、贸易摩擦与贸易救济问题 中国加入WTO后,尤其是最近两年,中国同各主要贸易伙伴的贸易摩擦急剧增加,贸易摩擦及其救济问题历来是WTO法研究的重中之重,本次年会也不例外。学者们主要探讨了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最新发展。 (一)贸易争端中的反倾销问题 在WTO国际贸易体制中,倾销被认为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反倾销则是一种有效地抵制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合法措施。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指控最多的国家,因此,贸易争端中的反倾销制度研究在我国有着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标准分为主要原因标准、首要原因标准、重要原因标准、原因之一标准四种。无论是国际反倾销规则还是各国立法对这个问题都存在反复和分歧,因而也是WTO多哈回合反倾销谈判中各国争议较为激烈的一个议题,标准的问题主要取决于各成员的反倾销政策和利益,以及各成员在谈判中的妥协。有学者结合我国法律和实践,指出我国宜采用实质性标准。[26]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反倾销主管机关对调查的启动、初裁、终裁和复审程序基本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WTO《反倾销协定》的要求,具有相当的合法性。不过,以WTO《反倾销协定》为参照标准,在透明度要求和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方面,我国反倾销实践仍需改进。[27]另有学者提出了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建议,包括提高立法层次,完善配套法规,在实体方面,具体完善涉及倾销的界定、损害的界定、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规则;在程序方面,具体完善包括反倾销调查、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司法审查的规则。[28] (二)贸易争端中的反补贴问题 有学者分析了中美之间的反补贴争端,认为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作出反补贴初裁结果的正式发布,标志着美国政府已经实行23年的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的政策发生了重大改变,反补贴争端已成为美国实施对中国贸易保护的新的内容和形式。[29]另有学者则分析了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的法律依据,认为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反补贴法是1986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确立的判例,而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一系列“二反合并”调查充分证明其已经推翻自身在判例法中的立场,由此引起了中美两国对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之法律依据的极大关注。还有学者认为,由于美国宪政体制下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制定、执行与审查及相互制衡,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必须面临三个选择:一是商务部承认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或作为“市场导向”的个别产业之市场经济地位;二是商务部行使自由裁量权,推翻判例法中的立场;三是国会通过贸易立法授权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NME)国家适用反补贴法。无论是承认中国的个别市场经济地位还是通过国会立法转化《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条下的贸易权利,美国商务部都将面临重大挑战。[30] 2006年,美联储主席伯南克最先提出人民币汇率被低估构成一项中国政府对出口企业的“有效补贴”问题,该言论引起了美国许多制造业协会的共鸣,后者不断游说美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施加升值压力。有学者认为,美国部分议员的真正目的是通过有关将汇率被低估作为反补贴税征收对象的立法,实现政治目标。汇率被低估是否属于一种“问题补贴”?人民币汇率是否属于“货币操纵”?美国反补贴法律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这三个问题表明将汇率低估作为反补贴对象是对现行法律的挑战;不能忽视汇率低估成为美国反补贴调查对象的可能性,中国应认真研究应对之策。[31] 六、TRIPS与SPS问题 (一)TRIPS与中国 关于WTO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设立了相当高的门槛,引起了许多国家的不满,也引起了学术界广泛的争议和讨论。 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有关知识产权的程序法有待进一步完善;另一个问题则是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法院司法不力,究其原因,主要是知识产权法制观念尚未深入人心以及TRIPS协议规定的严格执行程序给中国留下的回旋余地和空间较小。[32]另有学者认为,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的司法与执法保护有三种模式,即以司法机关保护为重心的模式、以执法机关保护为重心的模式、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平行管辖模式。中国应采取以司法保护为主的模式保护知识产权,应确立以司法机关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实施协调机制,调整司法体制与行政体制中的利益关系,降低知识产权司法与执法机关及其个人的利益与地方经济发展的关联度,加强监督,遏制腐败,加强海关管理与临时措施方面的协调。[33] 2007年,美国就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问题向WTO提请与中国进行磋商,认为中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门槛过高,让盗版产品的批发和分销商很容易逃脱刑事处罚。与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本案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一种观点认为,关于中国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行为如果没有符合“门槛”要求将无法适用中国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的指控,没有WTO法律依据;关于中国海关对侵权产品的拍卖处理,在消除侵权特征后的处置问题,违反了TRIPS协定第46条和第59条下的义务,中国需要进一步澄清或修改相关法规;关于中国对审查中的进口文化产品不予保护的指控,是出于对中国著作权法的误读,混淆了版权审查与市场准入的问题;关于对未授权的复制或未授权的销售著作权作品的覆盖范围,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已经作了解释,即明确说明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34] 有学者认为,如何解释TRIPS协定第61条所规定的“商业规模”是中美知识产权案的关键。根据DSB解释实践,提出“商业规模”的解释权应属各成员,但解释边界受TRIPS协定第61条相关条件的限制。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立法机制符合TRIPS协定,没有必要继续下降“刑事门槛”。之所以在实践中盗版行为依旧比较严峻,主要原因在于执法问题,而执法问题的根源又在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门槛”超越了中国当前的发展水平。美国对中国知识产权的施压应由“降低刑事门槛”转变到“如何在降低正版产品的价格情况下加大对盗版的刑事打击力度”。[35]也有学者表示,要以平常心看待美方提起的申诉。国际贸易摩擦通过WTO体制解决是我国国际贸易环境改善的重要表现。在“权力”严重不对称的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从美方频繁使用“337调查”的单边形式转移到DSB,恰恰是中国以巨大代价加入世贸组织所换来的利益所在。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环境的改善是减少此类纠纷的根本。[36] (二)SPS与公共健康问题 在动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协定)中,风险预防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有助于增强消费者的信心,同时也表明了对公共健康的保护是政府的主要职能。不过有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也可能会成为削弱SPS协议的某种科学依据。关于WTO规则下风险预防原则与贸易自由化的关系,通过比较分析近些年WTO争端解决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对美欧荷尔蒙案和生物技术产品案的裁决,有学者认为,WTO专家组在这两个案例的判决中都选择适用了SPS协定,而在WTO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态度上,则适用狭义的、高度特定化的、要求充分确实的科学论证的“风险预防”原则,旨在防止国际贸易壁垒的形成。[37]有学者认为,SPS协定的风险评估必须包括三个方面:1.应当指明WTO成员旨在防止进入其境内的疾病种类及其社会和经济影响;2.评估该种疾病进入WTO成员境内的可能性;3.评估在采取卫生措施后这一疾病进入的可能性。[38] 2001年11月,WTO第四届部长会议通过的《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对TRIPS与公共健康关系作出了澄清,而后WTO总理事会分别于2003年和2005年通过了《关于实施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第6条的决议》及《修订TRIPS协议议定书》。与会学者认为,这标志着在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公共健康、药品的获取与专利保护)问题上,国际社会一种新的价值取向(人道主义的考量)的形成,也就是说,应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不应成为促进公共福利的障碍。[39] 七、区域贸易与服务贸易法律问题 (一)区域贸易相关问题 经济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两个显著特征。WTO可以说是全球化的一个象征,而区域自由贸易协定(RTA)则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载体。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一直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WTO的成立也并未使这一趋势减缓。根据WTO的官方统计,截至2005年7月,向WTO及其前身GATT通知备案的自由贸易协定总计达330个,其中206个是1995年1月WTO成立后备案的。 有学者认为,《科托努协定》是欧盟对外贸易关系的一项重要发展,对于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诸国(ACP国家)的经济贸易具有重大意义。《科托努协定》实质上是一个以贸易为导向的经济合作协定,同时又是一个以发展合作为导向的经济合作协定。协定的自由化性质具有双重性,即对称性与不对称性。另外,《科托努协定》的范围还具有史无前例的广泛性,不仅鼓励私人部门参与双边贸易以及经济发展,还有政治条款和人权条款。也有学者提出,欧盟基于以往ACP国家发生的滥用和贪污援助基金的情况,引入了世界银行的“善治”概念作为判断这些国家是否实现善治的标准,这不仅有将自身的治理模式强加给 ACP国家之嫌,而且这种标准本身也是相当模糊的,这无异于授予了欧盟在财政援助上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得欧盟能运用此种权利迫使ACP国家在其他领域,特别是经济贸易领域中作出更多的让步。[40]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及其附件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签署在内地与港、澳之间正式建立起了自由贸易关系,也标志着相互之间的经贸交流与合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与会学者认为,CEPA的顺利实施有力地推动了内地与港澳之间经贸交流,促进了经济的共同繁荣和发展。相比货物贸易而言,CEPA协议中服务贸易的开放对内地和港澳经济的影响更为直接和深远。一种观点表明,目前CEPA还没有完整的法律体系,虽有许多补充协议,但实质性规则如争端解决等仍然没有最终确定。[41] 有观点认为,在东亚地区没有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具备主导中国—东亚自由贸易区的能力与条件,因此这就给在东亚地区建立多边主导的,更加公正的自由贸易协定创造了条件。同时,在认知自由贸易就是公平贸易的基础上,借鉴WTO、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所取得的经验,在权力平等、普遍性原则与无强迫原则的指导下,也就有可能达成中国—东亚自由贸易区的协定。[42] 有学者认为,中国与拉美区域经济合作发展模式存在双边和多边并举的特点,加速签订多种以及和多个国家签订条约具有相当的可能性和可行性,中国应该从长远利益出发,寻求跨洲、跨洋的战略经济合作,在双边和多边两个层面上有所作为,最终推进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和多哈发展回合谈判的成功。[43] (二)服务贸易相关问题 有学者指出,资本流动和金融服务贸易之间是一种双向联系、相互制约和相互依存的关系;资本过度自由化必将带来类似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的危机;因此,资本市场必须审慎渐进开放,才能够抵御各种金融风险。我们既要加强金融服务贸易的开放力度,又要建立和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44]也有学者认为,对于任何一种金融服务自由化国际法律体制而言,在实现国民待遇、取消市场准入方面的歧视性数量限制措施之后,各国金融监管标准之间的差异所导致的非歧视性贸易壁垒即成为跨境金融服务最主要的法律障碍,而后续谈判重点是与监管标准有关的技术性问题以及覆盖特定金融服务领域中的相互承认安排和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等有关问题。[45] 在迄今为止的国际贸易史上,石油已经成为最大宗的交易物,关系到一国的能源安全、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与会学者认为,现在的国际上只有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以及经济合作组织(OECD)在进行协调石油贸易的工作,WTO在此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也因此造就了如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般的区域安排作为解决能源(石油)安全问题的范式与潮流。但是与会学者们一致认为,区域贸易安排固然有着相对紧凑灵活、决策便捷等优势,但终究只能是权宜之计,仅凭其“歧视性”的基础及成员的有限性,便决定了其难以成为全球经济一体化时代的主导力量。[46] 总体而言,本次年会内容丰富、精彩纷呈。孙琬钟会长在闭幕式上就高度评价了本次年会。武汉大学WTO学院院长余敏友教授也在闭幕式上总结指出,中国加入WTO六年来,尽管WTO研究经历了由热到冷的转变,然而本次年会却是一个新的历史起点。现在WTO法律问题的研究越来越现实,越来越具体。我国WTO法律研究要进一步跨出学科,要与其他学科交流;要跨出国门,要在全球化背景下进行WTO法律研究;要跨出校门,要更积极地与政府、企业和律师事务所联系和交流。希望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成为一个教育、咨询、服务三位一体的机构,使我们的学术研究更好地为政府和社会大众服务,积极主动地迎接全球化和WTO法发展的各种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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