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翠萍,刘小和:GATT 第20 条争端案例下的碳关税征收合法性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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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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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援引GATT 第20 条豁免条款经典案例,将碳关税合法性纳入WTO 争端解决机制“两步走”审核程序。通过剖析争端解决机制对案例的裁决,认为碳关税满足GATT 第20 条(g)款,同时通过与多边国家协商制定多方认可的碳关税征收的无歧视标准,可通过GATT 第20 条前言的要求,从而认为碳关税征收满足GATT 第20 条豁免条款,案例折射出WTO 争端解决机制对可耗竭自然资源保护措施的态度由承认其重要性、到肯定再到鼓励,都增加了碳关税征收的可能性。 【关键字】碳关税;争端解决机制;GATT 第20 条(g)前言;案例;豁免条款 一、研究背景 碳关税自诞生以来一直受到国外学者对其征收的意义、影响、合法性以及实施的可能性的探讨,但政治家目前正努力将其付诸实践。2009 年11 月,法国单方面提出从2010 年开始对那些在环保立法方面不及欧盟严格的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同年3 月,美国能源部部长朱棣文在美国众议院科学小组会议上称,为了避免使美国制造业处于不公平竞争状态,美国计划对进口商品征收碳关税。6 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授权美国政府今后对因拒绝减排而获得竞争优势的国家的出口产品征收“边界调节税”即“碳关税”。此外碳关税也获得德国环境部长Sigmar Gabrie 等的支持。在哥本哈根大会上,欧盟等国重提碳关税,成为多方博弈的焦点。 碳关税的征收无疑会对发展中国家贸易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对于碳关税能否在全世界实施,其合法性的确认是关键,而WTO 是国际贸易争端诉求的机构。本文立足于国内外学者认同的美欧倾向援引GATT 第20 条的(g)款作为碳关税征收合法性的理论依据,通过梳理历史上援引豁免条款的经典争端案例,剖析碳关税征收的合法性。 二、已有研究基础 目前学者基于GATT 框架下征收碳关税的合法性存在很大的争议。陈新平、周劲松(2009)认为碳关税与现行国际贸易法律体系是有冲突的。不仅违背了世贸组织的宗旨,而且违背非歧视原则的要求;王曦(2009)也表示“碳关税”违反了WTO 的基本规则;此外李晓玲,陈雨松(2010)、夏璐(2010)、宋晓燕(2010)、孟凡娟(2011)均表示边境调节碳税在WTO 框架下是不合法的,也不适用GATT 第20 条(b)款和(g)款的例外豁免条款;发达国家片面征收“碳关税”是将其国内应承担的减排成本转嫁到发展中国家上,违背全球环境治理的原则,同时将直接触发导致最激烈贸易战的导火索(樊纲,2009、李威,2009);而Kerry Puddle (2007)则认为气候变化是全人类的是问题、国际上已普遍承认气候变化会对全人类产生负面影响、国际条约,如《斯德哥尔摩宣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均将气候保护行为合法化、气候变化是全球问题,它的影响不分国界,所以各国所采取的减排措施符合GATT 第20 条的要求。Daniel gros, Christial egen-hofer (2010)、Ismer & Neuhoff (2004),Biermann & Brohm (2005)均基于一般豁免条款论述了碳关税作为边境调节税是与WTO 兼容的。 上述在援引GATT 条款却得出不同结论,一方面表现为援引不同的条款,比如基于GATT 第20 条和其他条款,一方面表现为基于同款同条,例如孟凡娟(2011)等与Daniel gros, Christial egenhofer (2010)等虽然都基于GATT 第20 条款,却得出不同的结论。 前人的研究成果为本文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但是笔者认为前人的研究或多或少缺少系统性,将问题高架在理论之上;要么回避了问题的关键所在,没能认识到本质。欧美等国对碳密集产品征收的碳关税可以通过梳理WTO 史上相似案例,继而把握争端上诉机制(DSB)做出裁决的依据,按照上诉机构审核程序更好地做出碳关税征收可能的判断。 三、GATT 第20 条(g)款争端案例回顾 我们借助国际贸易冲突援引GATT 第20 条(g)款的经典案例,加以讨论碳关税征收的可能性。 (一)金枪鱼案 1990 年美国根据本国《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案》,单方面宣布禁止进口墨西哥金枪鱼。理由是墨西哥金枪鱼作业时对海豚生命构成了威胁。1991 年墨西哥向GATT 提出申诉,认为美国的禁口令违背了GATT 第11 条条款: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而美国则援引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20 条(b)、(g)款进行辩护。 专家组认为第20 条(g)项起草者们所关切的,集中在进口国管辖内的、用检疫措施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上。因此不认同美国援引GATT (g)条款项。 1992 年欧共体和荷兰对出口美国的金枪鱼受进口限制同样诉诸GATT。美国认为:实施国内法律保护其领土管辖之外的海豚,是基于对人和船只的对人管辖权,所以属于第20 条。而专家组给出的裁定认为美国实行以保护海豚为理由的禁口令只有原产国与中介国改变措施才能发挥效力,所以目的并不是保护可养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因此不符合第20 条(g)款。 两起GATT 第20 条款均没有被美国成功引用。 (二)汽油案 1995 年委内瑞拉遭到美国对其进口汽油实施美国境内《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的限制,上诉WTO。指出其行为违反了1994 年GATT 的第1 条第3 项条款、《贸易技术壁垒协议》(TBT)的第2 条,同时也不符合GATT 第20 条所规定的任何例外。但美国就此给出的解释是本国汽油措施的实施是为了保护可耗竭的环境,减少汽油燃烧后对大气的污染,因此符合GATT 第20 条(g)款。 经调查取证,1996 年专家组给出的定论是:美国的相关措施违反了WTO 的非歧视原则,其行为构成了“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违反了WTO/TBT 协议第2 条的整体要求。美国不满,上诉WTO 争端解决机制(DSB),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结论。认定美国的基准符合WTO 例外条款,但是不满足第20 条款前言,因此不予支持。上诉机构特别指出,裁定的结论不表明成员方不能采取控制空气污染或保护环境的措施。 汽油案是WTO 成立以来援引第20 条(g)成功的第一起案例,虽然由于不符合第20 条前言,没有得到DSB 的支持,但是却为成功援引GATT 第20 条豁免条款提供了参考。 (三)海龟案 1996 年由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和泰国四国向WTO 投诉美国对其小虾的进口限制。四国认为美国以保护环境为由制定实施的第609 条款违背了GATT1994 第1、11、13 条款。而美国认为四国不当的捕虾行为导致濒临灭绝海龟的死亡,其措施满足GATT 第20 条(g)款。WTO 专家组的结论是:美国609 条款不符合GATT 第11 条款,也不适用第20 条前言,因此没有必要研究其条款是否适用第20 条(b)(g)款。专家组声明:裁定仅是针对美国实施的第609 条款,而不是保护海龟的紧迫性。但这引起世界环保组织等非政府组织的严重抗议,继而支持和推动美国政府于1998 年上诉。1998 年DSB 通过详细分析最终裁决美国609 条款符合GATT 第20 条(g)款,但不满足第20 条前言。 四、基于争端解决机制审核步骤的碳关税合法性分析 上诉案例存在极大的相似性,被投诉方美国都援引了GATT 一般例外条款进行豁免,专家组均裁定美国援引第20 条不成功,但是我们看到两起金枪鱼案专家组裁定并未通过WTO 理事会审核。而汽油案和海龟案由于美国的上诉,DSB 经详细论证后推翻了专家组的初次裁定,终审美国采取措施符合第20 条(g)款,但是不符合第20 条前言。终端解决机制最终表示不支持。 在汽油案、海龟案中DSB 之所以推翻专家组的最初裁定,给出的解释是:专家组在解释分析与裁决方面的缺陷,是忽视了做此解释分析时必须遵循的先后次序导致的必然结果。 争端解决机制对可耗竭资源与贸易争端案例的裁决,提供了碳关税合法性分析的理论基础和程序框架。因此我们有必要将碳关税纳入DSB 规定的GATT 第20 条审核步骤进行分析其合法性。DSB 认为要援引GATT 第20 条,硬分为两个步骤,首先实施的措施是否满足第20 条(a)- (g)款中的至少一款,其次措施的实施是否符合第20 条款的前言。 (一)碳关税援引豁免条款第一步尝试性判断 GATT 第20 条(g)款的豁免条件是:为养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并且该措施需同限制国内生产与消费一并实施。DSB 认为措施是否满足第20 条(g)款一般有三个标准:第一,必须是会被用尽的自然资源;第二,措施的实施是为了养护可用尽资源,第三,在本国同样实施这个措施。 碳关税征收是满足第20 条(g)款的。(1)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概念,随着时间的发展,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是不同的。碳关税征收的最终目标是保护日益减少的洁净能源。伴随经济的发展,洁净的空气正被温室气体排放所破坏,正如汽油案中DSB 认为洁净的空气是可用竭的自然资源;(2)措施是否能够养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洁净的空气是人类共同所有,减少CO2 排放可以有效防治和养护洁净的空气。汽油案中DSB 的结论是:EPA (美国能源局)制定的规则与养护洁净空气之间是目标与实现手段真正结合的关系,而在海龟案中DSB 认为:609 条款指标规则与养护可用竭自然资源之间是密切而真正的关系。那么碳关税通过对进口高排放产品征税,防治碳泄漏,可减少CO2 对洁净空气的耗竭,也可得出同样的结论;(3)非歧视性,即对进口产品和对国内生产、消费采取措施的一致性。在汽油案和海龟案中,DSB 认为美国设定的基准不仅针对进口汽油,而且对国内一并实施,因此是没有歧视的,在海龟案中,609 措施适用国内和进口小虾,也满足此项标准。碳关税的实施是欧美在国内实施碳税基础上,对出口国高耗能出口产品征收的边境调节税。因此也存在国内外待遇的可能①。 (二)碳关税援引豁免条款第二步尝试判断 这个步骤的关键是分析碳关税是否能满足第20 条的前言。我们首先看一下第20 条的前言,即: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采纳或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arbitrary)或无端(不合理)歧视(unjustifiable discrimination)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disguised restriction)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第20 条引言的设定是为了防止援引第20 条的滥用。WTO 与UNEP (2010)②在《贸易与气候变化》的报告中也指出“碳关税”措施在WTO 多边贸易体制下是可以被例外接受的,但该例外不能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这也突出强调了其前言的关键性,因为这是判断碳关税措施的实施是否导致了对贸易扭曲的伪装或者形成了变相贸易,从而能否成功援引豁免条款的关键。在汽油案和海龟案中,争端解决机制最终不支持美国环保采取的措施都在于其没有符合GATT 第20 条前言。 在汽油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美国措施不符合第20 条前言:美国对本国和进口产品采用相同的标准,而无视不同国别的现实条件,因此构成了变相的差别待遇。因为其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包括在国产汽油和进口汽油之间无歧视地实行统一标准,或者对进口汽油实行企业单独基准;在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美国609 措施是单方制定的,并没有与其他成员国协商,在对进口小虾中也未与小虾出口方进行协商,是单方的决策,同时美国这项措施的实施不具有灵活性,因为其要求出口国必须采用美国规定的捕捞措施,而不予考虑出口国采用可能的其他措施,609 条款构成了无端的歧视。 从上诉机构对两个案例的裁定我们可以看出,PPM (process and production management)即过程和生产管理越发成为可国际贸易争端的核心,这是横亘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一时难以逾越的鸿沟。碳关税作为又一起因PPM 问题而产生争论的环境与贸易问题,美国、欧盟势必会在借鉴汽油案、海龟案的基础上更为谨慎。 首先,美、欧国内减排基础的存在。欧盟在国内实施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Emissions Trading Scheme)、美国的总量管制与排放交易(cap-and-trade sys-tem )的实施都减少了与进口国发生贸易争端的可能(Daniel Gros,Christian Egenhofer,etc.2010);另一方面,鉴于WTO 争端解决机制对汽油案的最终裁决,认为美国对贸易产生了变相限制,因为美国可以采取多种方法,比如在国产汽油和进口汽油之间无歧视地实行统一标准,还可以对进口汽油也实行企业单独基准。由于碳关税的征收是针对产品生产过程的碳排放量征收的关税,因此如何根据进口产品的碳含量,合理征收碳关税,一直被认为是不可操作的。因为不同产品即使同类产品由于生产过程的不同,碳排放也是不同的,无法追踪生产的碳足迹,而没有统一的标准极易引起变相的贸易限制和无端的歧视。正如在汽油案中DSB 认为对企业实行单独标准是困难的,但其困难程度不足以支持美国对进口汽油实行差别待遇。但是Daniel Gros, Christian Egenhofer.etc (2010)认为ISO14067 能够避免贸易的歧视。通过出口国提供出口产品碳排放信息,追踪碳排放足迹(CFP),可以合理征收碳关税。 其次,美国针对碳关税积极推动多边协商,这都减少了碳关税征收的国别歧视;再次,应注意到DSB 援引第20 条豁免的审核程序实际是在美国汽油案中才开始采用的,在之前的金枪鱼案并没有相关的标准程序。而在海龟案中强调了汽油案援引豁免条款一般步骤,考虑DSB 裁决的继承性和延续性,碳关税合法性的探讨势必会继承性引用海龟案和汽油案的裁决程序。上诉机构这种论证次序的转变,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审查程序或法律技术问题上的转变,更深层次上它反映了WTO 对第20 条的法律意义的看法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这几个经典案例都是由美国以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而引致其他国家对其的上诉。碳关税诞生在各国对保护环境刻不容缓的共识背景下,可持续发展理念越发受到推崇,借助这个平台美国适时提出碳关税,增加了其胜算的砝码。这些都为碳关税征收的合法性奠定了基础。 遵循争端解决机制援引GATT 第20 条(g)款的审核程序分析,我们可以认为碳关税征收是符合GATT 豁免条款的。 五、结论 碳关税作为边境调节税,对其的热议不亚于20 世纪50 年代征收增值税,学者一度陷入对增值税实施的影响、方式的争论,但1963 年纽曼报告宣告以在欧盟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替代总流转税,结束了长期存在的争论,并且一直沿用至今。因此碳关税作为边境调节税并不是新的事物,换汤不换药而已。当代环境赋予了碳关税更重要的时代意义,在海龟案中,上诉机构明确表示了环境保护对缔约方的重要性:“我们没有判决认定环境保护对世界贸易组织的缔约方不重要,显然它很重要;我们也没有判决认定主权国家不能通过双边或多边行动,在世界贸易组织或者其他国际框架之内保护濒危物种或是保护环境,显然他们不仅应该并且应着手去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类越来越重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特别是当今时代,由环境问题引致的灾害不因国度的贫富威胁着各国,GATT 条款作为解决各国贸易争端的基准在日益复杂的环境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同时世界环境组织的呼吁,各怀目的的经济团体,也极力将保护环境纳入国际贸易体制下,这都提高了碳关税实施的可能性。 WTO 承认,只要一些精心设计的条件被满足,为了达到一定的目标,一定程度上的贸易限制措施是必要的。WTO 案例法已经确认WTO 规则并不能胜过环保要求。因此碳关税经过科学合理的设计和实施,是可以符合GATT 第20 条(b)、(g)款规定,与WTO 规则相兼容的(宋俊荣,2010)。而边境碳调整措施只要能够满足GATT1994 第20 条一般例外条款的要求,并且不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也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那么就可能从建议变成现实(马建平,2009)。 目前越来越多学者从事定量研究碳关税征收背景下的对策,也潜在默认了碳关税征收的可能。面对发展中国家强烈的谴责和质疑,碳关税是否真的会在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声中夭折?虽然目前对碳关税的合法性基于GATT 角度出发,但是即使碳关税与WTO 存在明确的不兼容,也不意味着碳关税的结束。因为从理论上说,WTO 成员国可以根据需要修改GATT 条款,当然这需要成员国感到这个问题是急切存在的,出发点是公平的和有效的(Aaron Cosbey,2008)。谢来辉(2009)也认为虽然碳关税在WTO 中不具有足够的合法性支持。但是美国考虑本国利益,采用碳关税的可能性较大。 鉴于此前美国的“201 条款”、“301 条款”、“337 条款”均明显违背GATT 和WTO 相关规则,但由于其符合美国的战略利益,因此美国一直将其沿用至今,因为单边国家利益一直是美国对外贸易政策的标尺(付亦种,袁佳,2011)。而这些都表明:碳关税征收是势在必行的,只是或早或晚到来的问题。作为世界最大的碳排放国,中国有必要做好准备。 【作者简介】 【注释】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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