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世健:对非市场经济体适用反补贴规则前景初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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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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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GPX 诉美国政府案》的法律逻辑谈起 【摘要】 《GPX 诉美国政府案》是自2007年起美商务部对来自中国的新型充气非公路用胎实施两反调查,其同时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后的最终决定引发了一系列法院诉讼判决。美国联邦法庭与美国国际贸易法庭采用不同的法律逻辑和依据均认为美商务部的最终决定违法。美商务部可能会同时寻求上诉和国会修改法律来应对联邦法庭判决。但笔者认为修改法律时必须考虑 WTO 上诉机构关于重复救济违反 WTO 规则的立场,另外美国政府或任何 WTO 成员是否还能继续对中国产品同时适用/滥用两反措施则同样有争议。 【中文关键词】 非市场经济;立法意志;反补贴税;两反;重复救济;重复计算 一、绪论 《GPX诉美国政府案》,即GPX International Tire Corporation v United States,{1}是自2007年起美商务部对来自中国的新型充气非公路用胎实施两反(即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2}并最终决定同时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后所引发的一系列法院诉讼的最新判决。{3}该判决确认了美国际贸易法庭关于美商务部向非市场经济国家同时征收两反税(即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时的某些作法违法,但依据的理由不同。概言之,国际贸易法庭认为美商务部在征收反补贴税时不能证明已经成功地避免了重复计算(double counting),遂构成违法;而美联邦法庭则认为美商务部的作法违反了美国会最近几年修改反补贴法的立法意志,即不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或经济体(non-market economy or NME)实施反补贴措施,因而构成违法。两个法庭都认为美商务部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国)适用反补贴法违法,但两个法庭的认定违法的依据有实质差别。国际贸易法庭是在同时征收两反税的语境下,认为商务部不能证明已经成功地避免了重复计算、即构成违法。换言之,如果商务部能够证明已经成功地避免了重复计算(且不论事实上是否可以作到),则可以同时征收两反税。联邦法庭没有强调两反的语境,仅强调美商务部不应当对非市场经济征收反补贴税。相比之下,联邦法庭似乎走的更远。如果该判决最终生效的话,除非美国会明确修改法律,美商务部则不能够以同时调查或单独调查的方式,对中国类非市场经济国家或经济体征收反补贴税。由此可见,该判决对美国反补贴规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或经济体的适用有深远影响。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GPX诉美国政府案》在美国的影响,以及对非市场经济实施反补贴措施的前景:第一,本文将简要讨论《GPX 诉美国政府案》所采取的法律分析逻辑,力求从方法论和法律传统角度解读该案所体现的法律原则;第二,本文将批判性地分析该案所依据的几个主要法律原则,以为判断这些原则的长远影响提供理性依据;第三,本文将对比分析国际贸易法庭所强调的重复计算(即重复救济)违法原则与联邦法庭所依据的立法意志原则对反补贴措施的长远影响,并结合2011年《美国:对来自中国的部分产品同时实施两反措施案》的 WTO上诉机构报告所体现的重复救济违法原则发表自己的观点。{4}结论部分将概括性地总结本文的主要问题、原则和笔者的观点,特别是表明笔者对对非市场经济体适用反补贴规则前景的判断。 二、《GPX 诉美国政府案》法律逻辑概述 (一)法律推理五部曲的逻辑分析 本文认为在《GPX诉美国政府案》中,联邦法庭大致采取了一个五部曲的逻辑方式推导出美国法律不允许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实施反补贴措施结论的。这五部曲的逻辑顺序是:1)反补贴规则的解释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庭因而可以重新解读(藉以建立联邦法庭采取不同的法律逻辑确认贸易法庭判决的法理基础);{5}2)明确美国《1930关税法》(Tariff Act of 1930)和相关法律(19 USC §1671和1677)并未明确要求(require)或强制(compel)对“非市场经济”实施反补贴措施,以否定商务部关于该法律授权其在认定了补贴和损害后、对任何国家或地区实施反补贴措施的主张;{6}3)以上解读的差别反映了法律模糊之处,故需要引入立法意志辅助法律的解读;{7}4)立法史证明在修改反补贴法时,立法者已经接受了当时行政和司法界的共识、即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的政府资助(payment)不具有“补贴”特点,因而反补贴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构成现行反补贴规则的立法意志);5)政府过去一直坚持的立场已构成现行法律解释的一部分,因而不能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时随意改变其立场(estoppel或禁止反言原则),{8}同时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时,法庭也必须延续其一贯立场(判例法原则)。{9}根据这五步式的法律逻辑推理,联邦法庭最终得出了在美国不能对非市场经济适用反补贴措施的结论。这种推理模式是根据本案特定需要建立的,反映了普通法传统法律逻辑推理的技巧和特点。由于该判决的逻辑推理戏剧性地颠覆了美国商务部自2006年来对来自中国的产品适用反补贴或两反措施实践的合法性,本文将对这几个步骤逐项分析。联邦法庭作为上诉庭可以就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review de novo)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该原则已为美国审判实践所接受。{10}联邦法庭在展开其法律分析的第一句话就提出了此原则,以说明它将以不同的法律逻辑思路判断美商务部实施反补贴措施的合法性和国际贸易法庭判决的正当性。虽然联邦法庭在形式上确认了国际贸易法庭判决的有效性,但重新审理原则所导致的新的法律解读与国际贸易法庭的解读有天壤之别。虽是殊途同归,但将产生不同意义的重大影响。联邦法庭对国际贸易法庭关于重复计算违法的结论持怀疑态度,{11}但并未最终决定该结论是否符合美国法律,因而为以后利益各方就重复计算是否违法问题的争议留下了想象空间。美国现行法律禁止重复计算和禁止对非市场经济实施反补贴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除非美国法律明确允许重复计算或明确规定避免重复计算的方法(如果真的有此类方法的话),即使以后美国会修改反补贴法、以允许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实施反补贴的话,反补贴法中的重复计算问题仍然会成为当事利益方按照美国法律和WTO原则博弈的焦点。因此,笔者强调指出虽然联邦法庭采取的逻辑模式以重新审理法律问题的原则避免了对重复计算问题做任何明确结论,也能达到确认国际贸易法庭判决有效性的目的,并另辟了解决反补贴法适用合法性问题新途径,使人耳目一新,但同时也为重复计算合法性争议的发酵埋下了伏笔。美国现行反补贴法(《1930年关税法》第701-709条)和涉及补贴计算的法规(19 USC §1671和1677)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征收反补贴税。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美商务部则认为如果能够确定补贴和损害存在,它则有权对任何国家或地区征收反补贴税。{12}但当联邦法庭解读同一条款时,{13}则认为该条款并未明确提及非市场经济,即non-market economy or NME,所以,该条款文字并不清楚。显然,商务部和联邦法庭对于相关规定采取了不同的解释原则。商务部认为,当法律没有明确区分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时,则可以推定,反补贴规则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即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则可行)。由于国际贸易法庭最终认为商务部适用反补贴规则时不能避免重复计算、构成违法,故可以推定国际贸易法庭似乎也接受了商务部对反补贴法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的观点。但联邦法庭采取了相反的解读方法,即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时则不能推定为可行的行为,或至少是需要借助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判断的问题。联邦法庭特别指出,该条款没有明确要求(require)对非市场经济适用反补贴,因此,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提供的支付或资助是否构成法律所指的补贴成为需要论证的问题。{14}进而,联邦法庭强调指出,事实上该法院在其早期判决中明确决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资助(government payment)不构成当时法律所指的赠与/赠金或授予物/补助金(bounty or grant),因而也不构成现在法律所指的补贴,故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15} 由于法律文字涵义不清,导致两种对立的解读成为可能,联邦法庭遂援用立法意志作为解读该条款的辅助工具。虽然存在一定争议,{16}立法意志已经成为法律解读的基本规则之一。{17}而当法庭有几种解读手段可供选择,选择何种手段则受到法庭所持的价值判断的影响。该案结果显示,在该案特定的语境下、立法意志也许是帮助法庭维持其判决一致性的最佳手段。立法意志的构成和确定历来存有争议。{18}联邦法庭是通过美国对非市场经济适用反补贴的立法史、商务部所持的历史立场、联邦法庭对商务部立场的认同、以及商务部立场和法院认同对美国国会的影响等方面确定立法意志的存在和其内容的。联邦法庭指出,1983年乔治敦钢铁公司(Georgetown Steel Corp)和其他美国公司申请对当时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捷克产品适用反补贴法,美国商务部于1984年决定反补贴措施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19}美国国际贸易法庭支持了乔治敦钢铁公司的请求,商务部遂上诉至联邦法庭、即《乔治敦钢铁案》。{20}其上诉主要理由是补贴扭曲市场价格信号,但非市场经济没有市场价格,因而补贴不存在于非市场经济。{21}联邦法庭指出,该法庭在1986年最终接受和支持了商务部的观点,{22}而商务部是在2007年才改变其立场的。{23}联邦法庭指出,美国反补贴法在1986年和2000年间作过几次修改,{24}但此间美国商务部和法庭在反补贴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问题上的立场没有发生变化,且商务部向国会陈述过其观点,从而影响立法。{25}从而推论,虽然美国国会没有在法律中明确反补贴措施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但立法者不可能不知道商务部和法庭的立场。{26}因而,联邦法庭推定在明确知晓行政和司法部门的立场的背景下,如果立法机构仍然没有明确说明反补贴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的话,则可以推定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的立法意志,而行政机构无权违背立法意志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同的解读。{27}这种立法意志的推定模式也不同于一般的以文字记录为基础的推定过程。{28}而似乎是通过假定立法机关一定意识到商务部和联邦法庭的立场,但仍然没有在法律文字中对非市场经济作出特别规定的事实,进而推断出未作特殊规定现象的立法意志解读一定是接受商务部和法院当时的对非市场经济不应适用反补贴法的立场。这是一种默示立法意志的推定。商务部是否受到了禁止反言原则(estoppel)的限制,以及联邦法庭是否受到其早期判例的影响(判例法原则)而选择了拒绝商务部改变立场的作法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禁止反言原则最早是普通法中具有私法性质的衡平法原则,{29}但后来在争议声中逐步扩展到公法的行政法和国际法领域。{30}而判例法原则是普通法的最基本传统和特点,无需解释。笔者认为联邦法庭判决的字里行间体现了以上两项考虑对其最终判决的影响。例如,联邦法庭在一开始就回顾了商务部在《乔治敦钢铁案》中所持的补贴不存在于非市场经济的观点,{31}并指出商务部在2007年前一直主张非市场经济中不存在补贴。{32}这种对商务部立场转变的强调包括对商务部缺乏合法依据的立场转变的指责。当然法庭没有说商务部受到禁止反言原则限制而不能改变立场,但法院强调商务部最初对非市场经济不存在补贴的结论已经为判例所确认,且已经为立法机构知晓,所以当缺乏明确法律授权时,商务部则无权任意背离其以前的立场解读和适用法律。法院的此立场应当与普通法判例法效力的传统相关。在本案开始,联邦法庭就面临着是否维持其在《乔治敦钢铁案》中立场的挑战。按照判例法一般原则,联邦法庭的前判决对其后面的判决有约束力。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维持其在《乔治敦钢铁案》中的立场成为联邦法庭的自然选择。所以,从普通法判例法传统来看,此案的结果非属偶然,但法庭论证立法意志存在的方法确有其创新之处,即利用法律缺乏明确表示的事实证明立法意志是认可当时主流的行政和司法立场、即由于非市场经济不存在补贴,故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笔者认为,该结论的产生,与普通法的判例法传统和法庭比照禁止反言原则对行政机构任意改变立场的限制有重要关系。 (二)殊途同归辩 GPX 在美国国际贸易法庭和联邦法庭均取得对美国政府的胜利。但是,国际贸易法庭以商务部的作法不能避免重复计算、故构成违法为由裁定商务部败诉,但联邦法庭以美国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为由裁定商务部败诉。两个法院采用的法律逻辑和立场有天壤之别,但均认为商务部违法。这两个法院的判决是否真的是殊途同归呢?笔者认为,就原告维持胜诉和商务部继续败诉的结果而言,国际贸易法庭的重复计算违法和联邦法庭的依法对非市场经济不适用反补贴的立场有殊途同归的效果,但就两个法庭所采取的法律逻辑和法律解读而言,两个法庭判决实质上有矛盾和对立之处。在2009年,国际贸易法庭裁定反补贴法所使用的语言不禁止商务部对中国的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但商务部对适用于非市场经济的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关系解读不合理。{33}2010年,当国际贸易法庭再次审理此案时,法庭认为尽管商务部采取了一些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抵消的措施,但此类抵消或者证明反补贴税完全是不必要的(因为商务部完全可以通过调整反倾销税的出口价格中的补贴部分导致出口价格变化的方式征收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之和相等的反倾销税),或者抵消具体作法或安排本身缺乏法律依据,构成违法。{34}这两个国际贸易法庭的判决的共同特点是商务部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某些作法缺乏法律依据而构成违法。但联邦法庭却认为商务部根本就不能对被定性为非市场经济的中国产品适用反补贴法。一个是说可以适用反补贴法,但不能像商务部那样用。另一个则说根本就不能适用反补贴法。两者在法律理论和实践层面的真正差别或是否有差别可能构成使人头昏脑胀的哲学论证问题。但一个直观的简单差别是:国会需要明确在两反时如何计算反补贴以避免重复计算则可满足国际贸易法庭的要求(国会是否能够真的做到这一点另当别论),而国会仅需要明确规定反补贴法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则能满足联邦法庭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即使国会修改法律允许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此法律的修改也许仍然不能满足国际贸易法庭关于必须设立能够避免重复计算的方法或体系的要求。所以,如果修改法律的话,国会必须考虑两个判决不同层面的影响,但国际贸易法庭没有为联邦法庭接受的法律逻辑似乎给国会提出了比联邦法庭判决更难对付的问题。两个判决的影响和可能导致的结果差别之大可见一斑。因此,此语境下的殊途同归是暂时和有条件的同归。而两个判决导致的法律后果最终还将以“殊途”结束。 三、《GPX 诉美国政府案》中的主要法律原则分析 (一)立法意志和法律的解读 在美国法下,立法意志历来是辅助的法律解释方法之一。{35}由于法院应当是法律的忠实执行者,根据立法意志解读和适用法律是理所当然的选择。{36}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有学者将不同的立法意志解释方法分为:古典意志学派(classical intentionalism)和文本学派(textualism)。{37}古典意志学派所使用的主要方法包括:援用草案提起人或委员会的相关建议文本确定法律模糊之处的立法史(legislative history)解释原则,和文字解读不违反特定立法目的和精神的解释原则。{38}文本学派主要观点认为法官应当寻求和尊重在特定语境或环境下产生和接受的公众对文本的理解。{39}文本学派基本上采用与古典意志学派对立的解释方法,即多数文本学派法官认为立法史不是绝对证据,因为有些历史记录不能说明立法者是否同意这些记录内容;同时文本学派法官一般也不主张用立法目的和精神限定或背离法律文本所体现的字义。{40}由此可见,文本学派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对古典意志学派中部分背离法律文字涵义较远的极端作法的否定。就法律分析逻辑而言,联邦法庭对立法意志的演绎基本上是古典意志学派作法的演进。{41}首先,法庭就《美国法典》第19章第1671节(19U.S.C.§1671)的解读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果。商务部认为该条款“强制”(mandate)行政机构在认定某国政府直接或间接提供补贴、且存在损害时,在征收的其他税以外,对补贴产品征收与纯补贴额等同的反补贴税。法庭却认为该条款文字没有“明确要求”(does not explicitly require)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征收反补贴税。{42}显然,商务部的解读立场是:如果该段文字要求对提供了补贴的国家实施反补贴税,非市场经济国家当然属于该条款所指“国家”范畴。但法庭的解读立场是:该条款要求或允许对提供了补贴的国家实施反补贴税,但并未明确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反补贴税。就这两种解读选择来看,笔者认为采取文本学派立场的法官很可能会倾向于接受商务部的解读,因为美国的反补贴法本身并未专门就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国家设立专门的定义和区别标准,因而他们会认为就法律文字涵义而言,这个问题不存在、进而没有在第1671节下加以区分。但古典意志学派不似文字学派那样强调文字本身涵义,故会更倾向于就现有的不同解读差别寻求立法意志的支持。联邦法庭在此案中似乎也认识到了在文字涵义方面寻找立法机关就非市场经济国家到底是否应当适用反补贴税的立法意志有一定困难。它法律推理的第二步就是将商务部解读和法庭解读的主要差别聚焦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资助(government payment)是否构成法律所定义的“补贴”或“可反补贴”(countervailable subsidy)问题上。{43}这种聚焦(或归类)方法的目的是将该案的法律问题焦点与商务部和联邦法庭在《乔治敦钢铁案》中已经建立共识的主要法律结论对接,即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资助不构成反补贴法中的赠与/赠金或授予物/补助金(bounty or grant)或可反补贴(countervailable subsidy)。{44}对接以后,联邦法庭的推理模式大致为:《乔治敦钢铁案》对非市场政府资助不构成法律所定义的补贴结论已经为立法机关认知或接受,在已经接受了此结论的基础上立法机关并未明确修改法律的文字表述,因此现有相关法律的立法意志就是非市场经济体的国家资助不构成补贴。论证立法意志的第三步就是证明商务部和联邦法庭在《乔治敦钢铁案》中的共识、即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资助不构成反补贴法中的赠与/赠金或授予物/补助金(bounty or grant)或可反补贴(countervailable subsidy),已经为立法机关认知或接受,并成为现行反补贴法的立法意志。为此,联邦法庭指出,《1930年税法》(the Tariff Act 1930)第303节中的赠与/赠金或授予物/补助金(bounty or grant)的表述已经为1994年后与世贸组织规则接轨的反补贴法中的可反补贴(countervailable subsidy)概念取代;但立法机关在通过《乌拉圭协议法》(Uruguay Round Agreement Act (URAA,Pub.L.No.103-465,108 Stat.48091994)时曾明确声明:该法律的通过不意味着对反补贴法的实质性修改。{45}同时,法庭进一步指出:在1994年修改法律时立法机关就曾声明新法中的补贴(subsidy)与旧法中的赠与/赠金或授予物/补助金(bounty or grant)涵义相同。{46}联邦法庭检查了1988年的立法历史,且发现当时草案中建议对非市场经济适用反补贴的条款最终被立法机关否定。{47}综合1988年和1994年的立法史纪录,联邦法庭指出,事实上立法机关在此前已经知道或接受了《乔治敦钢铁案》关于补贴不存在于非市场经济的结论,且在修改法律时明确拒绝了能够为商务部现在所持立场提供依据的法律修改草案,{48}由此证明至少至1994年法律修改的立法意志是维持《乔治敦钢铁案》关于对非市场经济不适用反补贴法的立场。在证明了1994年的立法意志后,联邦法庭指出:2000年最新一次修改的立法历史没有证据显示立法机关意在废除或改变过去形成的对非市场经济不适用反补贴的法律实践。{49}根据以上对立法史的分析,联邦法庭最终的结论为:1988年对法律的修改和1994年因为世贸组织成立而重新颁布法律时的立法意志是对非市场经济不适用反补贴。{50}由于此立场在以后的法律修改中并未改变,故现行反补贴法的立法意志仍然是对非市场经济不适用反补贴。以上是本案联邦法庭认定立法意志的内容的主要逻辑推理过程。虽然该推理过程基本上属于古典意志学派的论证方式,但笔者认为该案论证方式有其特色或变化。首先,法庭提及1988年法律修改时立法机关对明确要求对非市场经济使用反补贴草案条款的否定。但此后,对非市场经济是否适用反补贴的立法意志是采用推定方式确定立法意志的。换言之,法庭认为在立法机关不可能不知道当时的商务部和法院所采取的对非市场经济不适用反补贴法的立场,但没有采取明确措施改变此立场的情况下,则法律文本中缺乏对非市场经济是否适用反补贴和立法史中缺乏此问题的明确纪录的事实可以作为推定默示立法意志的基础、即在1986年后几次法律修改的立法意志就是维持当时的法律实践对非市场经济不适用反补贴措施。有趣的是,这种默示推定立法意志的方法就是商务部在《乔治敦钢铁案》说服联邦法庭接受其当时立场所采取的主要方法之一。{51}#p#分页标题#e# (二)判例对补贴(subsidy)概念解读的限制 补贴(subsidy)概念的认定在本案中起了重要作用。如前所述,法庭论证立法意志逻辑主要有两部分构成:1)现在法律中的补贴概念与1986年《乔治敦钢铁案》所涉及的当时反补贴法中的赠与/赠金或授予物/补助金(bounty or grant)概念相同;2)立法机关在知道当时商务部和法院都认为对非市场经济不适用反补贴立场背景下,仍然不明确说明应对非市场经济适用反补贴显示了不改变当时司法实践的立法意志。这两部分是互补性质的理由,但所涉法律问题有部分重迭。在本案中,联邦法庭认为补贴的解读能够成为立法机关立法意志认定的途径之一。如前所述,法庭首先指出,在《乔治敦钢铁案》中,商务部和联邦法庭都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资助不构成反补贴法所指的赠与/赠金或授予物/补助金(bounty or grant)。{52}该观点的理论基础与普遍接受的反补贴法的作用和功能相关,即抵消补贴所导致的不公平竞争优势。{53}而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优势等类似概念是市场经济的现象或产物。因此,非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政府资助不构成导致不公平竞争的补贴。{54}这样的逻辑推理有顺理成章之势,是法律解读和案例解读共同作用的结果。补贴是一个法律所使用的概念,而补贴的作用和反补贴措施作用的解读则源自判例法。事实上,在涉及反补贴作用的理解时,法庭援引了其在《乔治敦钢铁案》中所引用过的Zenith Radio Corp. v. United States案判决内容。{55}由此可见,联邦法庭对补贴的解读也是判例法解读的延续。而判例法是普通法最基本的法律传统之一。基于判例法传统,美国法庭必须受有效判例的约束。通过立法改变判例法效力是普通法系必须使用的一种维持法律体系和传统生命活力的基本手段。在本案中,通过指出判例法对补贴概念解读的延续,联邦法庭表明了其受判例法约束的义务和判例法对其解读能力的限制。而通过证明立法机关在知道判例法存在的情况下、却没有通过立法修改判例法效力的事实,联邦法庭推导出立法机关没有改变或废除《乔治敦钢铁案》对补贴概念解读效力的立法意志。因而从判例法和立法关系角度证明维持现有判例效力的立法意志的存在。虽然法庭最终依据立法意志,而不是判例认定商务部的行为违法,但法庭在论证中也婉转地表明其在解读立法意志时做出选择或价值判断能力的局限性。由此可见,判例在本案论证立法意志的逻辑过程中起了微妙的作用。 四、重复计算(重复救济)违法原则与《GPX 诉美国政府案》的平衡 (一)贸易法庭和联邦法庭的一致性分析 联邦法庭确认了国际贸易法庭判决,并驳回商务部上诉。就此看来,国际贸易法庭和联邦法庭立场一致。但笔者认为,两个法院的一致仅有条件地体现在结果上,而两个法院所援用的法律逻辑和理由存在实质的不一致性。前文在讨论“殊途同归”问题时就分析过两个判决的差别。如果进一步展开的话,笔者认为两个判决差别主要体现在两个问题上。第一,国际贸易法庭认为商务部可以对非市场经济适用反补贴,但必须设法避免重复计算。这就是说国际贸易法庭没有采取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的法律解读。相比之下,联邦法庭好像在说重复计算是个假命题,因为反补贴法根本就不能适用于非市场经济。这样的差别表明联邦法庭实际上否定了国际贸易法庭的法律理由和推理,而两者的趋同和一致仅是个案中的偶然。第二,两者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和影响。按照联邦法庭的观点,反补贴法根本不能适用于非市场经济。这意味着不论是单独实施反补贴措施,还是同时适用两反,反补贴法都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但是,按照国际贸易法庭的观点,商务部仅在不能成功避免重复计算问题上构成违法。而重复计算是同时适用两反出现的特殊问题。故可以推断,国际贸易法庭可能认为商务部是可以单独对非市场经济实施反补贴的,因为此时不会出现重复计算问题。而这些差别是美国国会考虑如何应对这些判决法律后果时必须面对的问题。两个判决的存在实际上为立法机关提出了一个双重难题。假定联邦法庭的判决生效,且美国国会不喜欢该判决的立场,其唯一选择就是修改法律,将反补贴措施明确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但由于联邦法庭的本案判决以确认了国际贸易法庭的判决作为结论,该判决中又没有直接否定国际贸易法庭判决中提出的重复计算违法观点,故美国国会在修改法律时需要同时考虑联邦法庭的立场和国际贸易法庭的立场的不同影响。改变联邦法庭本案判决的简单方法就是在法律中明确将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这样在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问题上,就没有利用立法意志解读该条款的空间。但随即出现的问题是,这样的修改可以满足单独适用反补贴的需求,而同时适用两反时则仍然会出现国际贸易法庭所禁止的重复计算问题。故当事人仍然有可能按照国际贸易法庭的法律逻辑就重复计算问题挑战法律。因而迫使立法机关面对如何避免重复计算或简单地允许重复计算的政策选择。笔者认为国际贸易法庭所提出的重复计算问题是美国反补贴法所必须面对,且很难解决的问题。第一,重复计算有失公平,因而法律明确允许重复计算有导致不公平之嫌。{56}第二,重复计算实际上也违反 (二)重复救济违法原则对美国法影响考虑 重复救济(double remedy)是一个WTO法律语境下的概念,特别是在同时适用两反时产生的概念。严格地讲,WTO的相关法律、即《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以及《关贸总协议》第6条,都没有明确使用重复救济(double remedy)一词。中国在2009年作为原告发起的《美国:对来自中国的部分产品同时实施两反措施案》中首次使用此术语。{57}由于缺乏WTO法律的直接依据,该术语当时是作为美国国内法语境下的重复计算概念的替代词使用的。因此,WTO上诉机构在其2011年的报告中将重复救济理解为与重复计算等同概念,均指对同一产品适用两反措施时在一定程度上发生的两次或重复抵消(offset)同一补贴的情形。{58}WTO上诉机构就重复救济的解读至少在现阶段构成WTO 法律下重复救济概念的官方文本。在《美国:对来自中国的部分产品同时实施两反措施案》中,上诉机构在《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19.3条下面找到了重复救济违法的依据。上诉机构认为:该条款要求根据个案情况确定适当(appropriate)的反补贴税额;因此,如计算反倾销税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抵消了补贴额,则同时以补贴全额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可能是第19.3条所要求的适当数额。{59}这就是说如果征收反倾销税时没有在出口价格中对补贴额作出适当调整的话(即在出口价格中加入补贴额),则以此出口价格为基础计算的反倾销税已经涵盖了部分补贴导致的价格差(即对补贴的惩罚)。而在此基础上同时对补贴全额征收反补贴税的话,必然导致部分或全部补贴在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时被计算了两次或重复征收/抵消,即构成所谓的重复救济或重复计算。由此看来,重复救济违法原则(假如可以称其为原则的话)是同时适用两反时出现的原则。而同样是第19.3条款,在单独适用于反补贴情形时,则只能产生反补贴与补贴相比必须适当原则,而不会演进为重复救济违法原则。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美国:对来自中国的部分产品同时实施两反措施案》所设立的重复救济违法原则仅会影响美国对如何修改同时适用两反时的反补贴规则产生直接影响,而不会对决定是否允许美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单独适用反补贴的决策产生直接影响。基于以下理由,笔者认为重复救济违法应当是 WTO 法律下的一项原则:第一,《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9.3条对反补贴税与补贴额相比必须适当(appropriate)的要求,确实在两反时构成禁止重复救济和重复计算的法理基础,故设立了 WTO 国家不得违背的原则。第二,《反倾销协定》第9.2条是与《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19.3条类似或平行条款,该条款也要求征收的反倾销税与倾销幅度相比适当(appropriate),故该条款也提供了在同时适用两反时重复计算或重复救济违法的法理基础。第三,虽然《关贸总协议》第6.5条在《美国:对来自中国的部分产品同时实施两反措施案》中未获得充分讨论,但笔者认为该条款更直接地为重复救济或重复计算违法提供了法理基础。{60}笔者的观点是建立在对该条款的文字解读之上。该条款称:{61}“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该部分的英文原文为:No product of the territory of any contracting party imported into the territory of any other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be subject to both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to compensate for the same situation of dumping or export subsidization。对比该条款不同文本,可以发现,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的译文将该条款的最后部分理解为“所造成相同情况”、好像更多地指向损害后果;但英文的原文表述同时也可以翻译为“倾销和出口补贴的相同情况”、即可以解读为倾销和出口补贴“存在”的相同情况,进而似乎可以合理地推导出不能对倾销和出口补贴存在的相同情况同时征收两税的结论。而在计算反倾销税已经全部或部分抵消了出口价格中的补贴额的背景下,同时对已经抵消的补贴部分再次计算反补贴税的情形,好像就是《关贸总协议》第6.5条所禁止的同时补偿(compensate)倾销和出口补贴存在的相同情况。笔者认为由于该条款的英文表述含糊,导致了不同解读的可能性。但不论哪种解读,都会产生不能重复救济或重复计算的结果。因此,重复救济违法应当是WTO相关法律下的一项原则。 笔者前文已经明确指出,重复救济违法原则对美国反补贴法的修改会产生直接和间接影响。其直接影响是美国必须保证在同时适用两反时不能出现重复救济或重复计算情形,而其间接影响则体现在美国修改反补贴法时必须确保以此征收的反补贴税额适当(appropriate)。这就是说,即使美国国会决定修改其反补贴法、允许对非市场经济征收反补贴税,因此而征收的反补贴税额也必须适当。所谓适当概念是一个必须在《补贴与反补贴法》整体语境下解读的概念,即不仅与补贴额相比适当,且也要与损害程度相比适当。而这些技术要求对将反补贴措施明确适用于非市场经济提出了如何与美国现行的相关法律理论和实践协调的挑战。 五、结论 截至2012年1月底,美国政府如何应对《GPX诉美国政府案》判决的策略尚未明朗。有观点认为美国政府很可能采取双轨制措施作出反应,即在穷竭诉讼程序的同时,寻求立法改革、以废除或限制该判决的法律效力。{62}这样的反应是预料之中。在笔者看来,如果美国政府继续诉诸司法程序的话,它的主要希望是在上诉法庭的构成以文本学派为主。因为该学派强调法律文字涵义解读优先与立法史的解读,故为美国政府就相关法律文本的扩张性解读提供了机会。如果美国政府需要法律改革支持的话,本文已经讨论过的相关问题则是立法机关必须面对的主要问题。鉴于以上分析和讨论,笔者认为美国国会通过修改法律明确将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势在必然。这是中美经济利益博弈和平衡美国国内相关利益博弈的必然结果。至于如何在法律和经济理论方面支撑美国立场的改变则是美国政府和有兴趣的学者能够驾驭的技术问题。法律就是游戏规则。任何能够有效地建立和维持新的博弈秩序的规则必然有其理性所在。专家和学者之不过是按照其各自的价值取向创造性地挖掘、发现、发展或捍卫而已。具有其独特逻辑体系和价值判断的法律论证和推理之不过是一种令人眼花缭乱、但实际受其自身规律约束的技术手段。法官和行使裁判权的人只不过是按照其各自价值判断、技术水准和道德标准行事的游戏参与者,当然也有大师和庸才之分。所以,笔者一点不担心美国将其反补贴法明确延伸至非市场经济后出现不能自圆其说的困境。在接受美国国会的立法主权和美国专家支持其法律立场改变的论证能力同时,笔者也希望指出美国反补贴法在两反中适用时所必须面对的限制。作为 WTO 成员,美国国内法必须与 WTO 法律一致。上诉机构在《美国:对来自中国的部分产品同时实施两反措施案》所建立的重复救济违法原则已经通过争议解决机构的认可成为 WTO 法律的部分。因而,美国反补贴法在同时适用于两反时不能出现重复救济情形。根据对《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19.3条和《反倾销协定》第9.2条的解读,笔者认为在同时适用两反时,不论是先确定反倾销税还是先确定反补贴税,美国相关法律都受这些条款的限制,而不能允许重复救济或重复计算的情形出现。虽然在《美国:对来自中国的部分产品同时实施两反措施案》中,上诉机构的重点是解读《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19.3条对重复救济或重复计算的禁止或限制,但鉴于《反倾销协议》第9.2条的相同性,笔者相信该条款也同样禁止在对补贴征收了全额税的情形下,同时通过反倾销税全部和部分再次抵消影响了出口价格补贴的作法。因而,如果美国法律的修改不能有效地避免双反时的重复救济或重复计算出现的话,其他 WTO 成员将有权按照重复救济违法原则诉诸 WTO 争议解决机制。这些考虑和可能性都应当对美国国会如何修改反补贴法的策略产生影响的。 【作者简介】 【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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