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寿波:TRIPS协议第3条“国民待遇”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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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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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TRIPS国民待遇的受益人需要分别援引四个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才能确定其范围,还包括没有参加四公约的WTO成员方国民,这实际上进一步扩大了国民的范围。第3. 1条承认四公约中国民待遇原则和例外规定并予以纳入,TRIPS的逻辑是在尽最大可能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融为一体的同时,在必要地方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现代化。第3. 1条允许的“国民待遇”例外主要指4个国际公约各自规定的例外,以及对版权邻接权特别规定的例外。原有公约的各自例外规定均构成该协定的例外。TRIPS第3.2条规定了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非国民待遇,并为在TRIPS框架下适用《巴黎公约》施加了一些条件。 【中文关键词】 TRIPS协议;第3条;国民待遇;研究 为借助四公约的广泛影响力并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水平,《以贸易有关的知识专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简称TRIPS)对之予以扬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专权协定》(简称TRIPS)第3条国民待遇及其例外规定既是对四公约的吸收,同时也是对原有公约义务的修正、补充、增加或减少。“TRIPS的起点是原有公约,又高于原有公约。它从总体上制订了一系列所有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成员必须履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标准。这些标准明显高于与之相对应的各类别原有知识产权公约规定的标准,或是对原有公约未能涉及的领域作了补充性的标准规定。TRIPS中国民待遇条款列在最惠国条款之前,意味着国民待遇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比最惠国待遇具有更重要的实际意义。”{1}实际上,也有TRIPS-minus条款。鉴于第3条的复杂性,有必要探讨该条关于国民待遇及其例外的规定。 一、“国民”的界定 TRIPS国民待遇的受益人是指“其他成员方的国民”,这点既不同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的产品,也不同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但是国民的概念却需要参考原先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才能得出标准的范围。这实际上进一步扩大了国民待遇中国民的范围。“其他成员方的国民”还包括没有参加上述四公约的WTO成员方的成员。{2}62“国民”的概念,在这里不是一个社会概念,而是一个法律概念。第一,国民包括但不限于WTO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第二,国民并非泛指WTO成员所管辖的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而是在法律上有特定的资格标准,即符合“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第三,这些资格标准并未在TRIPS条款中规定,而是需要分别援引相关的原有知识产权公约中有关享受保护的国民资格标准。{1}TRIPS第1. 3条规定了“国民”的外延,该款中“有关的知识产权”一词的含义是指,该款规定“引进了现有的知识产权公约中包含的资格标准,并将其适用于‘相关的知识产权’,即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保护资格适用于版权,罗马公约适用于相关权利的标准,巴黎公约适用于专利、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和未披露信息的保护的资格标准,华盛顿公约适用于集成电路的资格标准。按照这些公约,不仅国民包含在内,而且,在WTO成员辖区内有商业场所的人也包括在内。”{3}80-81根据TRIPS的国民待遇,其他成员方国民在国内可享受的权利可谓是比较具体而全面的。这归功于原有公约的内容丰富,而不像GATT和GATS是以抽象的概念加以概括。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与贸易有关的7类知识产权,二是享有的“保护”事项。{2}63 不过,有学者认为,TRIPS国民待遇的受益对象包括国民和产品,“TRIPS包含两类国民待遇原则:必须授予给人(即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国民待遇和必须授予给含有知识产权货物的国民待遇。TRIPS第3条(TRIPS第2. 1条除外)也规定了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国民待遇。TRIPS第27. 1条最后一句则与GATT1994一道规定了含有知识产权货物的国民待遇。”{4} 二、TRIPS协议第3条国民待遇的含义 第3. 1条承认四公约中国民待遇原则和例外规定并予以纳入,“TRIPS规定的国民待遇,可以说是照搬了旧有公约的国民待遇条款内容,而形成了与GATT和GATS迥然不同的国民待遇风格。”{2}61“TRIPS明显地将国民待遇原则扩展到表演者、音像制品的生产者和广播组织,而世界知识专权组织(简称WIPO)管理之下的条约在这方面就很含糊。TRIPS的逻辑是在尽最大可能追随现行的知识产权公约的同时,在必要的地方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跟上时代的发展步伐。这样可以确保TRIPS不使现行的保护制度陷入混乱。TRIPS不但成功地与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融为一体,而且丝毫没有妨碍其他组织在其各自的领域积极发挥作用。”{3}96 TRIPS第3. 1条将《罗马公约》第5条、第16条、第17条等条款所允许的“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予以排除,规定WTO成员有义务赋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TRIPS下规定的权利,该规定是对两大法系版权法对邻接权的不同理解和规定所形成的冲突进行调和的产物,是两大法系版权法中所蕴含的哲学思想的一次碰撞。 TRIPS第3. 1条还规定:“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而言,该义务仅适用于本协议所提供的权利。”这是因为《罗马公约》中还有TRIPS协议中所没有规定的权利。该短语“在法律上意味着:TRIPS框架内国民待遇的参照标准得到提高并取得双重保障,其中‘本协定规定的待遇’起了一个保底的作用。所有WTO成员履行TRIPS国民待遇义务的水平应不低于协定规定的统一标准(高于统一标准则不限)。当一个WTO成员本国的‘国民待遇’与TRIPS规定的待遇二者有高低优劣之分时,应按择优适用的原则选择其中待遇更高的标准。”{1} TRIPS和《巴黎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互惠待遇”。 三、TRIPS协议第3条国民待遇的例外 (一)《伯尔尼公约》第6条、《罗马公约》第16. 1条(b)项之规定 TRIPS在第3. 1条中专门提到了《伯尔尼公约》第6条、《罗马公约》第16. 1条(b)项。这两个条款原来都是允许成员国在特殊场合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现在,TRIPS仍旧允许在这个范围内的“取代”。但是,在这两条所涉及的范围之外,GATT的成员在其域内法律中依照原有的四个公约对保护知识产权作出过其他例外规定,也不得有损国民待遇总原则,即不可以用互惠原则或其他原则(如歧视待遇)来代替国民待遇。但在这两条范围之内,关贸的成员有权选择以“互惠”取代国民待遇。{5}32-33 《伯尔尼公约》第6条规定了对某些非联盟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受到的保护进行限制的可能性,共3款,“最重要的实体条款是第1款。由于在1971年伯尔尼公约的巴黎文本制定时,以及该文本之前的诸文本制定时,世界上多数国家尚未参加伯尔尼公约。但该公约又规定了可享有国民待遇的双重标准—作者国籍与作品国籍。对于因作者国籍(即对在公约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作者)而可以享有国民待遇,多数成员国意见不大。而对于仅仅因作品国籍(即对首先在成员国出版的作品)而使无居所之作者转而成为有资格享有国民待遇的人,不少成员国就有些意见了。这些作者自己的所在国可能不仅没有参加伯尔尼公约,而且根本连版权法都没有。所以,成员国的作品在这些国家可能被‘无法无天’地复制或作其他使用,而成员国反过来却必须给这些作者首先在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完全的国民待遇标准的保护,使人感到不太公平。于是出现了第6. 1条,允许在非成员国保护水平太低的情况下,对其因‘作品国籍’原应当享有的国民待遇,代之以近似‘互惠’的保护。但这又不完全是互惠。如果完全是互惠,则对无版权法之国的作品将完全不予保护。可以称这种互惠为‘有限互惠’;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就是‘有限的国民待遇’了。”{5}33-34《伯尔尼公约》第6. 1条试图保持公约适用范围的统一性,并为此准许对未给予本联盟成员国作者充分保护的非联盟成员国实行报复。其目的在于尽可能避免一种情况发生,即位于本联盟成员国周边的非联盟成员国国民通过在本国和本联盟成员国同时发行其作品,并被视同成员国国民而受益;而这些非联盟成员国的国内法提供给本联盟成员国作者的保护又低于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或未提供充分的互惠保护。国民待遇原则因此在这一程度上因互惠状况而发生变更。值得指出的是,这一制裁仅准许对保护进行限制,而不准完全拒绝给予保护。因此,完全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就超出了公约所准许的限度。{6}33 《伯尔尼公约》第6. 2条规定了不溯及既往问题。该款是对第6. 1条“对某些非联盟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受到的保护进行限制”规定的再限制,要求必须尊重在它适用之前已获得的权利,不得降低对其保护水平。 《伯尔尼公约》第6. 3条对“通知”事项进行了规定。如果对非联盟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受到的保护进行限制,实施限制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应将该非成员国国家及其国民作者权利受到的限制通知WIPO总干事,并由其通报联盟其他成员国,这是因为,“既然这种报复可能对本联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产生影响,将这一行动通报本联盟所有成员国就是很自然的事情。因此,公约要求采取报复行动的国家必须通知WIPO总干事,再由总干事通报本联盟其他成员国。通知书必须写明有关的国家和对给予其国民的保护所进行的限制。迄今为止,出于外交上的谨慎,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行使过这一权力。不过,成员国仍然可以随时利用这一法律武器。”{6}34 TRIPS第3. 1条纳入了《伯尔尼公约》第6条的规定,只是通知的对象由WIPO改成了TRIPS理事会。 《罗马公约》第16条规定了公约参加国可以声明对公约第12条、第13条的某些规定作出保留。该公约第16. 1条(b)项规定:“就第13条而言,它将不实施该条(d)项规定;如果某缔约国做出这种声明,其他缔约国对总业务部设在该缔约国的广播组织将没有义务赋予第13条(d)项所述权利。”[1]《罗马公约》第13条(d)项赋予了许可或禁止公开传播电视节目的权利,只要这种传播是在收取入场费的公共场所进行的。做出这一规定的理由是:一些咖啡厅、饭店或影剧院为招徕顾客而提供电视节目播映,并因提供这种优惠待遇而收取某种费用。它们这样做,是利用电视节目来达到自己营利的目的。有时国事(如加冕典礼)通过这种方式播映,但更常见的是体育赛事。在后一种情况下,这种公开播映会减少“门票收入”,因而往往导致赛事承办人拒绝授权对赛事进行电视播放,除非广播组织能够控制在哪些地方通过电视机公开播映,例如在赛事地点的某一半径范围内。当然,一旦绝大多数家庭里有了电视机,这一问题也就不再那么严重了。注意这一规定所要求的两个条件:它仅仅涉及“公共场所”;而且必须属于进入播映场所收费的情况。如果只是就餐饮等服务进行收费,还不足以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怎样,这种条件要由国内法自行规定。邻接权示范法中根本没有纳入这一权利(因为第16条准许缔约国对它做出保留),但说明中提醒有关国家注意,这一权利被公约纳入对广播组织的最低限度的保护中(尽管是可选择的)。{6}44 《罗马公约》第16. 1条(b)项规定的是邻接权中广播组织的“电视转播权”对“国民待遇”的限制。按照此项规定,某个《罗马公约》成员国可以不适用该条约的第13条(d)项(即不保护广播组织的“电视转播权”),只须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通知、做出声明即可。对于做出此项声明的成员国,其他成员国则不承担对总部设在该声明成员国的广播组织提供“电视转播权”的保护义务。这些成员国如果保护自己本国广播组织的“电视转播权”,而不保护该声明成员国的同一项权利,显然是不符合“国民待遇”的。这是《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一种以“互惠待遇”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在《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中允许的国民待遇例外,并非只有这两处。对于这些例外,在TRIPS第3. 1条的开始部分已经明确规定予以肯定和尊重,即允许成员采用这些例外。在这里之所以要专门提出这两项例外,并非说只允许WTO成员采取这两项例外,不允许采用其他被4个公约所规定的例外,所以成员如果要适用这两项例外,除了按有关公约规定的程序以外,还必须通知TRIPS理事会,至于适用其他例外,只须按有关公约的规定程序办理,无须再通知TRIPS理事会。{7}42-43《罗马公约》第16. 1条(b)项的基本内容,在程序上与《伯尔尼公约》第6. 3条相同,只不过受限制的享有国民待遇的主体不是作者,而是广播组织,受限制的权利仅限于“电视转播权”,{5}34,较之《伯尔尼公约》实施限制的范围要小得多。 确立国民待遇以及国民待遇受到的限制而言,这些公约已被认为统一到TRIPS之中。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民待遇,并不适用于罗马公约所确立的所有权利,而只适用于TRIPS本身所规定的权利。但是,缩小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 1条第1项规定的国民待遇,可以通过通知TRIPS理事会实现。{3}102 (二)TRIPS协议第3. 1条的脚注 脚注有两个目的:一是界定“保护”一词,二是就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而言,明确该保护的范围。“保护”一词是个范围较广的概念,因为它涉及知识产权的获得、行使、利用和丧失中的任何可能的方面(实体的和程序的),包括“涉及影响本协议专指的知识产权的使用之事项。”{4}90-91 词语“本协议专指的”并不授予知识产权权利,而是指权利的使用。换句话说,只有那些其使用并非由TRIPS专指的知识产权才不用遵守TRIPS两个原则,即使最终提及这些知识产权的获得、范围、维护和行使。因此,该脚注的适用范围要受知识产权的“使用”这一概念的限制。“use”在广义上是“exploitation”的同义语(因为use一词在第19条有规定,例如,该条规定了商标的“使用”;该词在第31条中也有,该条涉及未经专利权持有人的许可对专利权的其他使用)。在该广泛意义上,“use”是涉及知识产权的任何行为,该知识产权持有人被授权行使,包括对权利的使用、许可和转让。因此,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应适用于这些知识产权,对这些知识产权,TRIPS第2部分的不同小节中包含了涉及“use”的条款。如果TRIPS所涵盖的所有知识产权都拥有TRIPS第2部分中一个或更多条款所规定的对这些知识产权利用的诸多方面,但是仅被提及(其使用没有被特别提及)的两个领域除外—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不公平贸易做法,那么,人们已认为,实施涉及这两个领域的法律就不必遵守TRIPS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鉴于国民待遇义务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因此,承认诸如生物多样性这样的知识产权重要领域可不适用国民待遇的说法听起来怪怪的。可以认为,该注脚中的“use一词覆盖性较广,应理解为,TRIPS下对知识产权的强制性保护必须符合TRIPS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这不仅适用于协议第2部分几个小节中的标题所确定的知识产权,而且还适用于TRIPS没有提及的却被《巴黎公约》确认为必须保护的客体并因而被纳入TRIPS的那些知识产权,即商号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在Canada-Term of Patent Protection一案中,专家组认为,尽管对protec-tion的描述是就第3条和第4条而言的,但该注脚在把保护解释为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能起到背景的作用。因此,该注脚可以界定TRIPS的全面范围。[2] (三)第3. 2条规定了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非国民待遇 TRIPS第3. 2条规定了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非国民待遇。该款吸收了《巴黎公约》(1967)第2. 3条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第5. 2条关于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TRIPS第3. 2条还规定了适用国民待遇例外的限制性条件:不得违反TRIPS其他条款,特别是第41条和第42条,也不得对国际贸易构成潜在限制。“TRIPS第3. 2条并没有增加任何新的、超出该条第1款范围的例外规定。因此,第3. 2条的目的不是确认所允许例外的新例子,而是为了使那些例外在WTO框架下能被接受,逐一列举那些例外必须遵守的要求。实际上,TRIPS第3. 2条并非是对《巴黎公约》第2. 3条的简单重复,TRIPS第3. 2条为在TRIPS框架下适用《巴黎公约》施加了一些条件:(1)这些例外必须是为确保法律和规章的实施所必需;(2)该法律和规章并非违反TRIPS; (3)未以构成潜在贸易限制的方式实施这些例外。因此,为了使上述例外在TRIPS中能被接受,在这些例外中规定了三个条件。”[3] TRIPS允许WTO成员在TRIPS第3. 1条所允许的范围内,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适用“国民待遇”的例外。第3. 1条所允许的“国民待遇”的例外主要是指前述4个国际公约各自规定的例外,以及对版权邻接权特别规定的例外。{7}40国民待遇虽然是一切既带实体条款又带程序条款的知识产权公约的一项首要的原则,但它并不是绝对的。至少,在司法及行政程序上,任何人都很难要求在另一国取得完全的国民待遇。这是各国传统法律制度决定的,是国际惯例早已承认的,也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原有知识产权公约业已承认的……在行政程序方面,为了便于有关文件的交换、送达等等,必须对在本国地域内无居所(因而无法直接联络)的外国自然人与法人,作出不同于本国国民或居民的要求。否则,专利申请案的更改、商标注册中的异议答复等等,都可能被延误,最终仍旧不利于有可能获得权利的外国人或已获权利的外国人。所以,在这些程序上,“非国民待遇”是应当允许存在的。{5}34-35 TRIPS国民待遇条款沿用了原有知识产权公约分别规定的例外。GATT和GATS都规定了非歧视原则的“一般例外”条款和“安全例外”条款。与二者不同的是,国民待遇条款却引用了四公约中已经分别规定的例外。原有公约的各自例外规定均构成该协定的例外,包括对某些类别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例如,对外国国民指定服务地点和指定一成员司法管辖内的代理人。但是,这些例外只是为了确保遵守不与协定规定相抵触的法律规章之所需,而不得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一项国际多边协定的国民待遇条款却引用其他国际公约的例外规定作为本协定条款的例外,这在国际条约法实践中是较为罕见的。究其原因在于,协定本身是建立在原有四项知识产权公约的基础上,前者对后者具有很强的衔接性。原有公约已对各自有关类别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及其例外有了较为详细的专门规定,对TRIPS而言,既不可能也没必要再一一重复。{1}126#p#分页标题#e# TRIPS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除协议第3. 2条外,还包括协议第5条的规定:“第3条和第4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或维护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 在专利领域,TRIPS与《巴黎公约》间关于国民待遇规定的差异产生于下列事实:不像《巴黎公约》,TRIPS是一个规定最低标准的协定(《巴黎公约》的极少数条款包含最低标准的规定,例如对商号和工业设计的保护)。因此,每个WTO成员必须确保至少应当授予其他成员方的国民(正如TRIPS第1. 3条所界定的)符合协议所确立的最低保护要求。根据《巴黎公约》,外国国民应获得与国内国民相同的待遇。根据TRIPS协议,外国国民应获得不低于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待遇。这两个协定用语间的差异所导致的实际结果是,即使一个WTO成员没能保护其自己国民的权利,但无论如何也必须保护其他成员国民的权利(至少达到协议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而根据《巴黎公约》,如果一国没有给予其自己国民专利保护(例如,药品),它也没有义务给予外国国民该种保护。{4}85-86 四、WTO相关案例 (一)美国与欧盟关于《第2081/92号条例》国民待遇规定的争端 2003年8月美国和澳大利亚各自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以解决其与欧共体间关于欧共体第2081/92号条例的争端。它们提出的主张主要涉及协议中国民待遇和商标与地理标志(简称GIs)的关系。它们主张,欧盟制度不符合TRIPS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义务的规定:原告认为,第2081/92号条例是歧视性的,违反了TRIPS第3、4条和GATT1994第1、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义务。2081/92号条例并未给予其他国家和原产于欧共体之外的产品与给予欧共体成员国和产品相同待遇。根据条例第12条规定,欧共体条例对共同体之外的GIs持有人的注册申请要求符合互惠和对等条件。欧盟在以下方面未对外国人提供国民待遇:“(1)强制要求在注册和异议过程中的政府干预商标或GIs权;(2)欧盟法规创造了通过注册保护欧盟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GIs制度,但该法规允许欧盟GIs权利持有人直接申请注册,而非欧盟国民必须通过其政府向欧盟提出GIs注册申请,并必须依赖政府对他人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必须考虑提供对等保护:根据欧盟法规,外国政府必须采纳与欧盟制度相对应的GIs保护制度,从而为欧盟产品提供对等保护,给予在该国的外国权利所有人保护等同于欧盟法规的保护。”{8} 2005年4月,专家组作出裁决,确认欧盟确实没有给予美国商标持有人充分保护,第2081/92号条例违反了TRIPS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但驳回了指责欧盟违反TRIPS商标义务的主张。“专家组认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成员国必须保证本国和外国国民之间“机会的有效平等”。根据第2081/92号条例第12. 3条,只有当欧洲委员会认定第三国为欧盟GIs产品提供了与欧盟规定的保护相同时,才可以把来自非欧盟国家的农产品和食品GIs注册为欧盟的GIs。基于此,欧盟拒绝保护第三国GIs的持有者。专家组认为,该条件为第三国GIs在欧盟的注册设置了一个“额外障碍”。第三国GIs在欧盟获得注册的条件依赖于欧洲委员会对该第三国GIs保护制度的官方认可。即使该第三国GIs保护的国内制度符合TRIPS保护GIs的最低标准,当该第三国并没有为GIs提供与欧盟规定的相同保护时,欧盟就不会给予该认可。该互惠要求并不符合TRIPS要求,因为这使得一个国家国民要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要依赖于该国家政府特定的行为。根据TRIPS,要求成员给予协议条款以效力(TRIPS第1. 1条),并把其国民可获得的保护给予其他国家的国民,而不论其国民在国外所获得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如何。该规定的目的是使成员采取多边争端解决制度,而非单边行动。即使欧盟的条例在形式上并没有区分欧盟国民和非欧盟国民,专家确认了美国的观点,即第三国生产者通常都标示欧盟的国民,而以欧盟为基础的生产者通常都是欧盟的国民。因此,与欧盟国民相比,欧盟的条例实际上给予非欧盟国民较少的待遇,即存在事实上的歧视。”{9}专家组还发现,在欧盟GIs注册程序、异议程序和建立PGIs质量监督机构方面,对第三国生产者来说,也存在着“额外障碍”。专家组认为,对生产者所属国政府要参加这些程序的要求,使得该第三国的生产者与其欧盟的竞争对手相比,处于一个不利地位,因为尽管欧盟成员国中的生产者根据其国内法享有从根据其政府的相关规定提起这类诉讼的权利,而非欧盟国的政府实际上并没有建立这些程序的义务。欧盟条例对非欧盟的人和产品构成了歧视。就欧盟的制度要求在适用和异议程序中政府的广泛参与而言,欧盟“对等和互惠条件”违反了TRIPS国民待遇条款。 欧盟受专家组裁决的影响,废止了第2081/92号条例,公布了《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GIs和原产地名称的第510/2006条例》,以确保条例关于GIs注册的规定符合专家组裁决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修改了第三国生产者申请注册原产地名称(简称PDOs)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PGIs)程序。删除了旧条例中关于对等和互惠的要求。新条例序言(13)中和第5条规定,第三国生产者协会在欧盟申请注册GIs的条件是,该名称在原属国受到保护。因此,第三国的申请者就不用再经过其国内政府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移送了。从2006年4月3日开始,第三国生产者可直接向欧洲委员会申请注册PDOs和PGIs,从而节省了许多时间。(2)修改了第三国团体和个人提出异议的程序。旧条例要求第三国政府对异议进行认证和移交,新条例规定了成员国或第三国中任何拥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提出异议的机会。新条例保护第三国生产者方面的规定,例如保护的有效性、申请和异议的程序、监督机构等方面,都与第2081/92号条例存在一定差异。 (二)“美国-1998年综合拨款法第211节”案 该案涉及到TRIPS第3条的规定。“上诉机构认为,《巴黎公约》第2. 1条中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已被并入到TRIPS中。其结果是,由被并入到TRIPS中的《巴黎公约》条款产生的义务就变成了WTO成员的义务,并且根据DSU可被强制实施。”[4]上诉机构发现,国民待遇已成为《巴黎公约》和其他知识产权公约的基石,同时也已成为WTO世界贸易体制的基石。由于TRIPS第3. 1条的用语近似于GATT1994第3. 4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确认:GATT第3. 4条所含法理可能有助于解释TRIPS国民待遇。[5]上诉机构还认定,假如非国民即使仅有很小的可能性面临多阶段程序,而国民面临单一阶段程序,那么,这种做法本来就是把非国民置于一个不利的情境,因此,构成了对TRIPS协议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6]WTO国民待遇原则被公认为突破了传统的国际贸易规则。在GATT第3条以及附件1A中的部门协议、GATS和TRIPS中,国民待遇无不占据核心地位。然而,国民待遇的发展有赖于WTO争端解决机构有创意的解释和澄清,这种案例法的效应不仅补充了WTO协议,而且更加明确和平衡了WTO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2}65 五、结语 TRIPS第3. 1条承认四公约中国民待遇原则和例外规定并予以纳入,“TRIPS规定的国民待遇,可以说是照搬了旧有公约的国民待遇条款内容,而形成了与GATT和GATS迥然不同的国民待遇风格。”{2}61TRIPS项下的国民待遇改变了被动地参照标准,通过多边贸易谈判主动地为知识产权保护制订标准,并以多边条约法律形式加以约束。由被动性变为主动性,由不稳定性变为固定化,这不能不说是对原有国民待遇法律关系的一个实质性的改进。{1}124 【作者】 冯寿波(1965- ),男,江苏东海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学。 【注释】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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