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运良:协调WTO与RTAs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的方法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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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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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对如何协调WTO与RTAs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管辖权冲突的各种方法进行了具体分析,这些协调方法包括:排他管辖、排除管辖、先受理争端解决机构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 【关键词】管辖权冲突;协调方法 一、排他管辖 当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注意到了WTO与RTAs争端解决机制在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为此,已经有不少的RTAs争端解决机制作出了一些避免管辖权冲突的规定,其中之一是排他管辖。所谓排他管辖,是指对于某些特定事项,规定只能由特定的某一争端解决机构进行管辖,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机构对此类事项的管辖。排他管辖类似于法律适用中的单边冲突规范,[1]由于它直接规定了争端解决所适用的争端解决机制,而且排除了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因此,对于避免WTO与RTAs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管辖权的冲突有着直接的协调作用。 在协调WTO与RTAs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上,多数RTAs争端解决机制都规定,对于涉及RTAs项下的特别事项只能由RTAs争端解决机构管辖,但也有无条件的排他管辖与有条件的排他管辖之分。欧共体就属于无条件排他管辖。《欧共体条约》第219条规定,成员国承诺不将与欧共体条约的解释和实施的争端,诉诸《欧共体条约》规定以外的任何解决方式。根据《欧共体条约》这一规定,基本上排除了所有情形下的将争端诉诸于欧共体法院之外的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因此可以说是一种封闭型的管辖制度。而其他一些RTAs争端解决机制,虽然也规定RTAs项下的事项只能适用RTAs争端解决机制,但还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可将争端诉诸于其他争端解决机构,因此,可以认为是有条件的排他管辖,如《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2条第3款规定,除非本协议或者《框架协议》另有规定,或者缔约方另有约定,本协议的规定适用于各缔约方间就其《框架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争端的避免和解决。这一规定表明,在绝大部分情形下,对于因《框架协议》规定下的权利和义务的争端,只能由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构管辖。但是,如果缔约方另有明确约定,仍然可以将争端提交到其他争端解决机制,它体现出了更为开放的管辖制度。 一般而言,RTAs规定的义务要求比WTO协定规定的义务要求更加严格,涉及到一些RTAs所特别规定的事项,在WTO协定中是不可能作出规定的。因此,在通常情形下,不可能由WTO争端解决机构审理这些RTAs所特别规定的事项。事实上,通常也只有那些为RTAs与WTO协定所共同规定的事项,才会出现WTO与RTAs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的冲突,如反倾销制度、国民待遇制度等等。而对于那些RTAs规定的为实现自由贸易或优惠贸易安排所规定的特别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争端,基本上只能由RTAs争端解决机构管辖。 二、排除管辖 目前,有不少RTAs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了“管辖权排除条款”,所谓排除管辖,是指争端当事方对某一争议如果提交到其中一个争端解决机构进行管辖,就不能再将同一争议提交到另一争端解决机构进行管辖。排除管辖与排他管辖不同之处在于,排除管辖没有直接限定争端解决的机构,而是交由争端当事方自行选择争端解决机构。但一旦作出了选择,就排除了其他争端解决管辖机构对同一争议的管辖权。因此,如果说排他管辖类似于单边冲突规范,那么排除管辖就相当于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排除管辖已为RTAs争端解决机制所广泛运用,成为协调RTAs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的首选方法(也是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所特有的一种协调方法)。《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2条第6款规定,涉及本协议项下或者争端当事方均是缔约方的其他条约项下具体权利或义务的争端,若本协定项下或者其他条约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经启动,起诉方所选择的争端解决场所应排除其他争端解决场所对该争端的适用。除此之外,还有许多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FTA)争端解决机制中也作了类似的排除管辖的规定。[2]通过“管辖权排除条款”的规定,从理论上能够较好地协调RTAs争端解决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间的管辖权冲突,但要使这一协调方法真正起作用还要依赖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方的自我约束,二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认可。对于第一个方面,即使有了“管辖权排除条款”,如果当事方不遵守就仍然不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第二个方面,可以说是对管辖权排除条款是否起作用至关重要的因素,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没有对WTO与RTAs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问题作出任何规定,这样就会出现一方面RTAs争端解决机制要求当事方遵守“管辖权排除条款”,而另一方面,如学者指出,如一缔约方在先启动FTA程序,但是出于某种原因对于该程序进展不满意,完全有权按照WTO协定中DSU的规定提出磋商和成立专家组请求,DSB就应当设立专家组(准自动程序)来审查,而专家组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建议或裁决,即使该缔约方诉诸WTO程序的行为违反了FTA也并不影响其WTO项下的权利。因此,FTA管辖排除条款名义上具有双方排除效果,目前实践上却只能排除自己的适用,在WTO程序启动的情况下,排除FTA程序的适用,这恐怕是FTA缔结时所没有想到的。[3]因此,作为协调WTO与RTAs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的排除管辖方法,还要依赖于当事方的自我约束,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对RTAs争端解决机制中“管辖权排除条款”的认可。 三、先受理争端解决机构管辖
“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是荷兰法学家胡伯提出的“国际礼让说”。胡伯著名的“三原则”的第三原则指出,每一个国家的法律已在其本国的领域内实施,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它在自己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自己的主权权力及臣民的利益。[5]正是基于国际礼让,对于他国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本国法院为尊重他国的司法权力,只要放弃同一案件的审理与裁决不至于损害本国的主权权力和国民的利益,就可以停止本国的诉讼程序,而由他国法院进行审理与裁决。实行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主要基于国际礼让,但国际礼让主要发生于国际关系良好的国家之间,而且对于何谓不损害本国的主权权力和国民利益本身也是不确定的。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对内都要求先受理法院管辖,但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却并不采用这一规则,而是实行平行管辖或“长臂管辖”。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人们越来越对防止和消除管辖权的冲突有进一步的共识,作为防止和消除管辖权积极冲突有着积极有效作用的“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逐渐引起了人们的重视。欧盟《布鲁塞尔公约》就吸收了这一原则,其第21条规定,“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因而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理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自动停止诉讼程序。” 在协调WTO与RTAs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过程中,基于RTAs争端解决机构与WTO争端解决机构相对于主权国家的法院而言,能够超越国家的主权权力和国民的利益问题,因此,当发生相同当事方就同一争端既向RTAs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诉请,又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诉请时,后受理的争端解决机构可以进行自我约束,采取“先受理争端解决机构管辖”原则主动停止或中止诉讼程序,由先受理的争端解决机构进行审理与裁决,这样就能避免两者之间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与RTAs争端解决机制中均没有对这一协调方法作详细规定,因此有赖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与RTAs争端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四、专属管辖 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专属管辖权是指依照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规定某些涉外案件只能由特定国家的内国法院具有独占的管辖权,而排除或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6]由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直观简单,使国际民事诉讼复杂的管辖权问题简单化,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在交易时对其后争议的解决提高预见性,另一方面,也使受诉法院在决定是否予以受理时简单明了易于作出裁决,从而为不少国内立法所采纳,尤其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大都有专属管辖的规定。但也正是由于它的过于简单化,有时也不利于复杂的交易关系的正确处理。所以,专属管辖通常限于不动产案件及与内国社会公共秩序有关的法人破产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涉外继承婚姻等案件。 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属管辖主要是指在争端解决规则中,规定一些特殊的国际贸易事项只能由某一个争端解决机构进行管辖,而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权。当前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专属管辖没有作出规定,规定专属管辖的RTAs的争端解决机制也不多,但通过对某些特定事项规定专属管辖,还是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消除管辖权的冲突。“专属管辖条款”的规定要依赖于其他争端解决机构的认可,如果大多数争端解决机构都能对此形成共识,并在实践中相互尊重所作的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样也能起到协调WTO与RTAs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的作用。 五、协议管辖 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协议管辖制度是指由特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协商,通过签订管辖协议的方式,选择确定的管辖法院,从而赋予该法院以管辖权的制度。[7] 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原则”。自从法国学者杜摩兰提出“意思自治原则”后,它就逐渐成为了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选择管辖法院,符合私法的本质要求,一方面使有关的法院有了管辖权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管辖权冲突的产生。正是因为它的这些优点,从而为大多数的国家所采纳。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方式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第245条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的约定管辖法院的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一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进行应诉答辩或提出反诉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与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协议管辖一样,通过协议管辖,赋予争端当事方可以选择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利,有利于避免管辖权的冲突。在协调WTO与RTAs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冲突方面,已经有不少的RTAs争端解决机制中采用了协议管辖方式。前述《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2条第3款规定,除非本协议或者《框架协议》另有规定,或者缔约方另有约定,本协议的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方间就其《框架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争端的避免和解决。此款明确规定了当事国如有约定可以选择本协定之外的其他争端解决方式。此外,在第2条第7款中还规定,争端当事方可以明示同意将特定争端提交至一个以上的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解决。
【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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