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运良:论协调W TO争端解决机制与RTA s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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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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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当今学界已普遍认识到W TO争端解决机制与RTA s争端解决机制之间在管辖权方面存在着冲突, 那么如何协调这一冲突呢? 本文探讨了协调这一冲突应遵循的三项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自我约束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键词】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WTO RTAs GATT关于《美国和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UCFTA ) 的1991年RTA s工作组报告记载,工作组成员对该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的双边解决争端程序与GATT项下的多边贸易争端解决程序之间可能出现冲突表示了关注。他们担忧此种情况会导致缔约方全体通过专家组报告时出现延误,或由于UCFTA 的双边争端解决程序与GATT的多边程序,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决而使专家组报告不能获得通过。[1]随着W TO 与RTA s的共同发展,对于同一RTA s 内的两成员之间的国际贸易争端,就有一个是向W TO 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还是向RTA s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的问题,即两者之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 既然产生了冲突,当然就有必要对这一冲突加以协调,在此,笔者着重探讨协调W TO 争端解决机制与RTA s 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的原则,认为协调这一冲突应遵循的原则包括:意思自治原则、自我约束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源自针对涉外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原则,通常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支配合同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方法。意思自治原则虽然发韧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领域,到现在它已发展成为被许多领域所采纳的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在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上体现为协议管辖或合意管辖,意即对于那些与有关国家和国民的根本利益影响不大的国际民事案件,可以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2] 合意管辖原则在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和解决涉外民事纠纷中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合意选择管辖法院,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因各国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僵硬而带来的法院管辖权不合理、不公正现象。另一方面,合意管辖由当事人选定管辖法院,这本身就意味着对法院管辖权冲突的避免。其次,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时,虽然通常也明文表示选择该法院所在地法为契约应适用的法律,但即使无明示的意思表示,除有相反的证据外,一般也都推定该法院所在地法律为契约的准据法。而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院通常是他们所信任的法院,该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一般也为当事人所熟悉,因此,对所选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很少有异议,这无疑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和纠纷的解决。也正是因为合意管辖自身的独特优越性, 才使得合意管辖原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条、波兰《民事诉讼法》第1105 条、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1995年5月31日第218号法案)第4条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 条等都规定了合意管辖原则。一些国际条约,如1928 年的《布斯达曼特法典》第318条、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6节也规定了该原则。[3] 由于W TO争端解决机制与RTA s争端解决机制都只适用于成员国政府之间的国际贸易争端,而私人之间的贸易争议不能提交到W TO争端解决机制与RTA s争端解决机制之中,因此就会产生一个疑问,在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否能运用于协调以解决政府间争端为目标的W TO争端解决机制与RTA s争端解决机制间的管辖权冲突? 笔者认为,虽然W TO 争端解决机构与RTA s争端解决机构都只解决政府间的国际贸易争端,但争端双方政府仍然可以基于合意,对将争端提交到RTA s争端解决机构还是W TO 争端解决机构进行争端解决达成一致。这一点在RTA s争端解决机制中有较为充分的肯定,[4]但在W TO争端解决机制中没有给予明确规定,然而从DSU 规定的磋商机制及DSU 第3条第7款“争端各方均可接受且与协定相一致的解决办法无疑是首选办法”的规定来看,似乎也没有排除通过合意选择争端解决机构进行争端解决的可能。由于意思自治原则在协调管辖权冲突方面所具有的特殊作用( 有利于避免管辖权竞合、有利于裁决得以顺利执行) ,同时也符合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应是协调W TO 争端解决机制与RTA s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自我约束原则 由于争端当事方趋利避害的利益取向是造成W TO 争端解决机构与RTA s争端解决机构管辖权冲突的内在动因,因此,协调两者的冲突就要求争端当事方进行自我约束,尽量避免管辖权的冲突。同时,由于当前W TO 争端解决机制与RTA s争端解决机制在管辖权冲突上仍处于不协调状态,就要求争端解决机构也有必要进行自我约束以避免管辖权的冲突。 1. 争端当事方的自我约束 争端当事方的自我约束,主要针对当事方趋利避害的利益驱动而造成管辖权冲突的情形,也就是说,争端当事方在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过程中,应当基于善意,克服纯粹由于利益上的要求而滥用诉讼权利,造成“一事两诉”的管辖权冲突。DSU第3 条第10款规定,“如争端发生,所有成员应善意参与这些程序以努力解决争端”,这里所讲到的“善意参与”就是要求争端当事方能本着善意,诚实信用地进行争端的解决。“善意参与”具体可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禁止滥用诉权”原则,二是“禁止反言”原则。“禁止滥用诉权”,是指争端当事方在提起诉讼中应以追求争议的解决为目的,如果滥用赋予的诉讼权利不但对被告方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的负累与损害,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大多数国家对滥用诉权的情形都是予以禁止的。“禁止反言”原则,是指一个人的言行应前后一致,若其言行前后矛盾而导致损害信赖或依其先前言行行事的人的利益时,法律应予以禁止。[5]在“欧共体糖补贴案”中,W TO 上诉机构从“善意”措辞出发,指出“专家组在确定一成员是否根据DSU第3条第10 款善意地参与这些程序的过程中,审查禁止反言是合理的。”[6]因此,在可能出现管辖权竞合时,依据“禁止滥用诉权”原则或者“禁止反言”原则,要求争端当事方能本着善意,进行自我约束,以避免不必要的管辖权冲突。 2. 争端解决机构的自我约束 W TO争端解决机制与RTA s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冲突虽然没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那样普遍,但也不能忽视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具体案件中产生W TO 争端解决机构与RTA s争端解决机构管辖权冲突时,无论W TO争端解决机构还是RTA s争端解决机构都应当进行自我约束,对于已经在另一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诉讼的案件尽可能采取自我约束原则对同一事项不再受理,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以避免两者之间的管辖权冲突。采用自我约束原则处理国际组织间管辖权冲突的典范是国际海洋法法庭( ITLOS) 处理的“爱尔兰诉英国金属氧化物案”,[7]该案由爱尔兰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诉讼,状告英国在处理金属氧化物时导致对爱尔兰海的辐射污染,而英国则要求本案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19条规定应由欧洲法院排他管辖。2003年6月24日,国际海洋法法庭中止了对该案的审理,原因是国际海洋法法庭庭认为它不适于( inapp rop riate)继续审理在《欧共体条约》下的争议,而且“继续审理将会导致对一个争议产生两个有冲突的裁决,这不利于解决争端双方的争议。”[8]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通常也称为一事一诉原则,是指受理案件的法院对于别国法院已经审理的诉讼在先的同一争议,或别国法院已经审结的同一争议应当不予受理的一项原则。[9]一般来说, “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通常适用于发生在两个法院同时或先后收到诉请,但任一法院都还没有作出裁决之前;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限于是发生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还是发生在一个法院已经作出裁决之后又向另一法院提出诉请的情形,而且在论及“一事不再理”原则时更多时候是立足于其中一个法院已经作出裁决之后的,所以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有着密切联系的是前一裁决的“既决效力”或“既判力”( res judicata)问题。 有学者认为,适用“既决效力”原则主要应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 ( 1)相同当事人; ( 2) 同一标的或争议(所争议的问题必须极其一致) ; ( 3)相同的诉因。[10]但是这样的要求并不完全符合W TO争端解决机制与RTA s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的情形,尤其是在第三个方面的相同诉因上, 争端当事方往往在RTA s争端解决过程中与W TO争端解决过程中都会主张不同的诉因,在RTA s争端解决过程中主张的是违反RTA s 规定的义务, 而在W TO争端解决过程中则主张违反W TO协定的义务,这样就很难满足上述的第三个要求。但事实是,不管诉因如何,所争议的事项仍然是同一事项,所要裁决的对象仍然是同一标的,这样就仍然会产生一事两裁的情形,以至仍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的争议。因此,在协调W TO 争端解决机制与RTA s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上,只要在同一争议的事项上其中一个争端解决机构作出了有效裁决,那么该裁决就具有“既决效力”,该事项也就成为了既决事项,另一争端解决机构就不宜再对之加以管辖。在W TO争端解决实践中,对DSB裁决的“既决效力”问题曾在多处作过阐述,如W TO 上诉机构在“欧共体对印度棉质床单反倾销税案”中就指出,“在我们看来,不可上诉的裁决包括已经被DSB 采纳的专家组报告,而且该报告对争端双方就一特定争议和特定措施已经作出了最终的争端解决方法。”[11] 争端当事方直接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管辖权抗辩理由的是“印度影响汽车工业措施案”(W T/DS175) 。在该案中印度对W TO专家组审理的管辖权提出质疑,认为,美国和欧共体提出的问题已经在“印度数量限制案”(W T/DS90、96)中解决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美国就不能再就同一事项启动争端解决程序。对此,专家组认为,有必要对印度提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审查, 由于W TO争端解决机制并没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专家组对本案“一事不再理”原则分三步进行了分析:首先,专家组分析了是否应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的适用问题。专家组引用了“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报告的意见“DSB 通过的报告就争议事项而言对涉案双方有约束力”。专家组没有完全排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性。接着,专家组分析“印度影响汽车工业措施案”与“印度数量限制案”是否事实相同,如果相同就有必要进一步裁定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专家组具体分析了两起案件所涉事项是否相同,并得出了否定的结论。据此,专家组最后没有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如此,但也可以看出,专家组不但没有否定“一事不再理”原则, 而且暗含着认可了这一原则在W TO争端解决中的适用。 当然,由于“印度影响汽车工业措施案”所涉及的已决事项,是W TO争端解决机构所作裁决的已决事项。对于RTA s争端解决机构的已决事项, W TO 争端解决机构是否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呢? 在RTA s争端解决机制中,大都规定了RTA s争端解决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裁决的效力,如:《中国- 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8条第4款规定,仲裁庭裁决为终局,对争端各当事方有约束力。《巴西利亚议定书》第25条也规定,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得上诉。虽然RTA s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了RTA s争端解决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裁决的效力,但从“阿根廷家禽反倾销措施案”专家组驳回阿根廷管辖权异议并否定受南锥体共同市场临时仲裁庭裁决约束来看,W TO争端解决机构似乎并不准备在W 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问题上偏离其“排他管辖”[12]的一贯做法。但如学者所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的,不仅如此,这样做还节省了司法资源和政府公共资源。”[13]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协调W TO 与RTA s管辖权冲突的一项重要的原则。 【作者简介】 【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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