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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小莲,郑维炜:论WTO 透明度原则在争端解决中的适用

时间:2013-07-14 点击:

【摘要】 透明度原则是WTO 法律制度当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监督各成员方遵守WTO 法律框架,进而推进自由贸易发挥着重要作用。该原则在争端解决中的适用经历了先冷后热的过程,凸显出透明度原则应对非关税壁垒的优越性。在适用过程中,争端解决机构确立透明度原则适用对象和透明度标准,认为透明度原则适用于对成员方的国内部门法的整体审查,认为透明度原则应当能够保护贸易者的预期。在此基础上,在众多的案件中总结出争端解决机构的一贯立场以期能够对未来的透明度案件产生借鉴意义。

【关键词】 透明度原则; WTO; 争端解决

QUAN Xiao-lian,ZHENG Wei-wei :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Transparency of WTO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transparency is one of the foundation rules of WTO. It's important for WTO to restrain members to make domestic policy and law transparent. It's believed that trade will be more fluently and freely. The principle of transparency was not a hot topic at the time of GATT,and then it becomes a major topic of discussion in WTO. That's a significant proof of being good at fighting against non-tariff barrier to trade. By applying the principle of transparency,the Appellate Body has decided the scope of objection and the standard of transparency,and believes that domestic law of custom as a system can be challenged under the principle of transparency,meanwhile the expectation of traders should be protected. Whether the expansion of the principle of transparency exists or not,authors believe that the way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acts has the influence. Being aware of the act-pattern will be also helpful to resolve transparency problem in the future.

Key words: the principle of transparency; WTO; dispute settlement

一、 透明度原则在争端解决适用当中的概况

透明度原则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以下简称GATT1947) 时期仅仅体现为第10 条这一个条文,而第10 条在GATT 临时适用的四十余年中仅仅有九个相关判决[1]。其中,美国参与了所有的案件,其中在六个案件中充当原告、 一个是被告、 另外两次是利益相关当事方。但是自WTO 建立以来的十余年间,与第10 条相关的诉讼已至少有二十起,并且几乎半数的案件都与美国相关并且涉及反倾销、 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法律。更多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被卷了进来,包括阿根廷、 澳大利亚、 巴西、 智利、 哥斯达黎加、 厄瓜多尔、 危地马拉、 洪都拉斯、 印度、 印度尼西亚、 韩国、 墨西哥、 泰国、 土耳其等。这与关贸时期第10 条仅仅作为附带性条文的冷遇大相径庭。

( 一) 在《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时期的适用

在总共的九个案件当中有三个是美国或者欧盟( 以前的欧共体) 诉日本的。这些案件的议题是第10 条规定的“ 透明度的程度” 要求。在美国诉日本皮毛案II 中,美国对日本进口皮革的配额体系发起了挑战。该案专家组判定日本的配额体系违反了第11 条第1 款,进而认为没有必要再讨论第10 条的议题。日本被起诉的第二个案子是日本特定农产品进口限制案。该案在1988 年判决完毕,专家组认为日本的进口配合限制违背了第11 条,驳回了基于第10 条提起的诉讼。在日本半导体案件中,欧盟起诉日本是因为日本根据与美国的自愿出口限制安排所建立的第三国管理系统违反了第10 条。这一次受到挑战的是日本的行政指导行为,专家组引用日本特定农产品进口限制案的报告,指出: 行政指导行为的法律实践是日本政府执行政策的传统工具,其基础是皇室的权威与全民的共识,但是行政指导体系的运行方式是不透明的。

关于GATT1947 第10 条的详细讨论仅出现在两个专家组的报告中。第一个是加拿大省级市场代理商进口、 分销、 零售特定酒精饮料案。专家组认为第10 条并没有要求对相关的国内、 国外供应商同时公开与贸易有关的信息,也没有要求缔约方在法规生效前一定要公布该法规。第二,在智利诉欧共体限制甜苹果进口案( 欧共体甜苹果案) 中,尽管认定欧盟的做法符合第3 款的统一性要求,但是专家组仍然认为欧共体过去颁布的一项甜苹果进口配额的法案是违背第10 条的透明度要求的。这是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期唯一的一例认为是违反第10 条的判决。专家组指出第10 条第3 款的统一性,并不要求缔约方对所有的甜苹果商采取相同的行政管理程序。在推理的过程中,专家组仍然是先认定欧盟违反了第11 条第1 款和第13 条,然后才认定了过去的进口限制特别法案自公布之日起违背了GATT1947 第10 条第1 款。

从上面的专家组报告中,我们不难发现: 在GATT1947 时期,透明度条款只是作为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补充条款。一旦专家组认定一国的行为违反或者符合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要求,那么透明度原则是否得到了遵守就不在专家组考虑的范围之列了。即使是在极特殊的一个案子中同时讨论了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原则,也是在国民待遇是否得到遵守的大前提下,对透明度原则是否得到遵守进行了确认。透明度原则的遵守与否在《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临时适用的期间内,是不影响争端解决的结果的,只是一个附属性的条款。但是在WTO 时期,透明度原则的境遇却发生了重大改变。

( 二) 在WTO 时期的适用

由于各缔约方的公告和通知义务履行情况较好,所以在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透明度案件中基本上不涉及到公告、 通知、 报告、 反向通知这些内容。相应的,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透明度的案件也相对较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做出的透明度裁决一般来说都是与货物贸易法律规定( 以下简称GATT1994) 第10 条规定的内容相关的。由于第10 条是整个WTO 法律体系当中透明度原则的最基本表述,因此对它的解释和判断也能够代表WTO 对透明度整体制度的看法和态度。通过一系列案件的仲裁,WTO 的争端解决机构对透明度原则的一些内容给出了明确的解释,这些解释的背后体现了争端解决机构和WTO 的立场。对立场的解读与对规则解释的学习和掌握是同样重要的,因为立场给出了把握纷繁复杂的解释的脉络,同时也是规则未来解释方向的指引。

WTO 时期与透明度原则相关的案件及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WT /DS315 /R 以及WT /DS315 /AB /R,2006 年12 月13 日经上诉机构修改后通过[2]; 美国涉及反倾销及补偿义务商品的海关保证金案( 美国海关保证金案) 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WT /DS345R 以及WT /DS345 /AB /R,2008 年8 月16 日经上诉机构修改后通过[3]; 墨西哥软饮料和其他饮料税收措施案( 墨西哥软饮料税收案) 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WT /DS308 /AB /R 以及WT /DS308 /R,于2006 年3 月24 日通过[4]; 多米尼加共和国影响香烟进口及国内销售的措施案( 多米尼加香烟进口及销售案) 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WT / DS302 / R 以及WT /DS302 / AB /R,经上诉机构审议最终报告于2005 年8 月29 日通过[5]; 阿根廷影响牛皮出口及皮革进口的措施案( 阿根廷牛皮和皮革案) 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WT / DS155 /R 以及WT /DS155 /AB /R,经上诉机构审议最终报告于2001 年2 月16 日通过; 美国对韩国1 兆以上随机存储器( DRAMS) 半导体反倾销税案( 美国DRAMS 案) 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WT /DS99 /R 以及WT /DS99 / AB /R,经上诉机构审议最终报告于1999 年3 月19 日通过[6] 等四十余个案件。

二、 争端解决机构对GATT1994 第10 条的解释

( 一) GATT1994 第10 条第1 款: 普遍适用的措施

GATT1994 第10 条第1 款是这样规定的: “ 缔约方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外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账的规定、 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 分配、 运输、 保险、 存仓、 检验、 展览、 加工、 混合或使用的法令、 条例与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也必须公布。但本款的规定并不要求缔约方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 会违反公共利益、 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在WTO 中,第一次讨论第10 条是在1997 年的美国限制人造纤维与棉制内衣进口案的上诉机构报告中。根据这一报告,第10 条第2 款可以被认为是体现了具有基础性重要作用的原则的条文,它促使各缔约方充分地公开影响其他缔约方以及国内外企业和个人的政府法案; 相关的政策原则被广泛认为是体现了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并且具备正当程序要求的纬度。其中重要的一点是缔约方、 受施加限制或其他负担的政府措施影响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行政相对人应当“ 有机会获取可信的相关信息”,他们的行为应当相应地得到保护、 受到调整,或者作为一种选择,寻求对这些措施本身的调整。上诉机构对第10 条的定义,其重要性首先体现在它和早期关贸总协定专家组的讨论有着显著的不同。第一,第10 条当中的透明度和正当程序经常被WTO 专家组引用。这和关贸总协定专家组的讨论是显然不同的。第二,WTO 的专家组认为第10 条的透明度和正当程序保护应当扩展适用到缔约方对其国内居民实施的行政行为领域。例如,影响到外国贸易者的国内贸易行政管理行为,虽然仅仅是国内行为,但是也要受WTO 法的调整。第三,上诉机构强调了“ 贸易者的权利与预期” 这个概念。在美国羊毛衫案中被上诉机构强调的关于第10 条的内容是: 第10 条与贸易者的权利与预期直接相关,这是与其他GATT 条款不同的地方。这一点将在下文详细论证。第四,上诉机构认为第10 条允许对行政管理措施提出挑战是与WTO 相符的。也就是说,透明度原则为将国际法适用于国内行政行为打开了大门、 找到了入口。

在欧盟进口分销与零售香蕉体制案( 欧盟香蕉案Ⅲ) 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宣称第10 条适用于国内措施和边境措施。在日本胶卷案中,专家组认为一项措施尽管可能只适用于一个特定的公司或者是一张提单,但是若该措施对未来的事件也具有约束力,则该措施即是符合第10 条第1 款中“ 普遍适用” 要求的。这种推理在接下来的阿根廷牛皮和皮革案[7]中被继续沿用。专家组认为即使仅有一家公司从中获利,但是在海关程序中的出口许可中许可国内皮革工业的代理者在场的措施仍然是第10 条第1 款项下的普遍适用的行政管理措施。第10 条规定: 法令、 条例与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并应以统一、 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上述的法令、 条例、 判决和决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普遍认为“ 普遍适用” 这个概念应当解释为不限制第10 条第1 款项下的措施实施的领域。

总而言之,专家组合上诉机构已经对“ 普遍适用的措施” 给出了广义的解释。普遍适用的措施包括了任何对于整体的行政管理法和政府的任何行为产生显著影响的特定行政管理行为,例如作为行政管理之基础的调查。尽管如此,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还同时主张保留排除第10 条第1 款的使用范围之外的灵活性。因为他们一旦认定这种“ 显著的影响” 不存在,则该项措施就不属于第10 条第1 款调整的范畴。

( 二) GATT1994 第10 条第3 款: 贸易规则的实施方式与司法救济

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要求WTO 的缔约方在其所有的第10 条第1 款项下的法律、 法规及行政管理条例当中使用“ 统一、 公正、 合理” 的管理方式。第10 条第3 款的第二和第三段规定了与关税事物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要有独立的或者客观公正的审查机制。

第10 条的重要性在“ 美国虾案” 的上诉机构报告中也得到了体现。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美国禁止虾及虾产品进口的措施符合GATT1994 第20 条g 款的规定,是一项为了保护可耗竭的自然资源而限制国内的生产和消费的措施。但是美国的保护措施不符合第20 条前言的要求,因为美国实施该措施的“ 方式” 构成了对相同贸易条件的不同国家间的武断的和不合理的歧视。上诉机构这样阐述道: “ 第10 条第3 款的条文调整这种‘ 方式’。我们认为限制虾进口的美国609 条款适用第10 条第1 款。因此对于履行了WTO 义务的行政措施而言必须具备普遍适用的正当程序。一项违背条约义务的措施的适用和管理,仅当其严格符合正当程序的实质要求时,才具备合理性……”上诉机构还认为美国的609 条款实施的方式是“ 与GATT1994 第三条的条文或其含义相违背的”。

在阿根廷牛皮和皮革制品案当中,WTO 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已经把“ 统一适用” 这个条文解释为: “ 海关法不应当有所不同,每个出口者和进口者尽管可能处于不同的时间和地点,但是仍当被与其他人相同之方式享受相同的待遇”[8]。专家组也认为知情权和参与权对于达到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的要求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专家组指出: “ 合理性和统一性的要求都与信息问题相关,除非信息的获取是统一、 合理的,否则一项行政管理措施不可能是公正的。专家组还强调了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的三项要求并不能混为一谈,这三项要求都必须各自独立完整地被满足”[9]。

在多米尼加共和国———香烟进口及销售案中,专家组认定“ 选择性消费税”[10]的行政管理条款是不合理的,违背了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因为多米尼加采用了“ 最相似产品” 来确定进口香烟的税率,但这一标准并没有在之前颁布的法规当中得到体现。多米尼加共和国知晓了问题所在后,在该案被提交至专家组之前改进了这一措施。这也是专家组认定该项行政行为违反了透明度原则之后没有进一步取消该措施的原因,因为它已经不具备行政管理的效力。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判定专家组倾向于把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当中的“ 合理的” 做以宽泛解释,并且认为选择性的消费税由于没有事先公布,所以是不合理的。

总结上述案件的争端解决机构法律文件,我们不难发现,WTO 的司法机构秉承这样一种立场: 如果政府相关行政行为的信息不能够相应的公开或者保密,那么就构成了“ 不合理地实施”; 如果政府行为的信息因为没有相应的公开或者保密导致有相反商业利益的个人获得了他们没有权利得到的信息就构成了“ 不公正的实施”。

三、 争端解决机构的立场

( 一) 对成员方国内部门法的整体审查

在被写入《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60 年后,第10 条被认为是解决贸易争端的法律基础。在欧盟———特定海关事项案中,美国认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关税管理体系并不是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所要求的那种统一的管理体系,并且欧共体没有对海关相关的行政管理行为提供迅速、 及时的行政复审和司法救济渠道。在起诉中,美国也指出了欧盟对特定的进口液晶显示器以及连接线,适用不统一的定价规则和关税行政管理法规。美国认为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层面缺少对不符合统一性的审查机制,这种审查机制的缺位恰恰违背了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11]。事实上,这个案件也是争议的措施最为宏观的一个案件,它争议的是欧共体整体对进口液晶显示器和连接线的海关管理制度,以及国内救济制度的缺失。这里面既包括了对特定产品进行税收定价和制定相关征管规则的行政立法行为,又包括了关税征收管理行为,还包括了对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和司法救济。争议对象的宏观性使得这个案件是迄今为止WTO 争端解决机构关于透明度的经典裁判之一。

本案专家组也认为欧盟的关税行政管理从整体而言是复杂的,有时候也是“ 不透明的、 令人迷惑的”。事实上,专家组进一步指出: “ 我们可以想象我们努力理解欧盟的关税管理体系的难度,而这种难度对于普通的贸易者尤其是那些想把商品打入到欧盟市场的小商人来说可能是数倍于我们这些人。”[12]专家组也提到,“ 争端解决机制和其他的WTO 条约中没有任何条款阻止一个缔约方挑战另一个缔约方整体制度”[13]。尽管这样,专家组仍然以“ 不属于专家组的管辖范围”[14]为由驳回了美国对欧共体整体海关管理制度的挑战。但是在拒绝对整体海关管理制度进行审查的同时,专家组以对于液晶显示器和连接线的“ 分类标准不统一” 以及“ 定价规则的不统一” 认定欧共体违法。

在这起里程碑式的案件中,上诉机构通过进一步模糊行政法和行政执法措施的区分,赋予了第10 条更广泛的适用空间,并且为未来可能发生的对法律实质这个整体的挑战打开了大门。上诉机构在本案中使用了两个法律技术。第一种是在认定WTO 法律的是否适用时使用了WTO 法和在先判决“ 并没有排除” 特定条款的适用这种表述。第二种是使用“ 实质上的行政执法措施” 这个标准,这样无论一项措施在名义上被叫做法律、 法规还是条例、 法令,甚至只是一种习惯性的做法,只要它具备了行政管理的实质内容并且具备了相应的影响,那么它就构成了受第10 条调整的“ 普遍适用的执法措施”。

这种做法是史无前例的,在GATT 和WTO 的历史上,还从来没有过一项宏观的整体行政法律制度在司法机制中被挑战的先例。这种做法使得WTO 法律规则对缔约方的国内制度安排有了更深入的介入。缔约方的国内行政管理制度,如果同时满足了与贸易有关和不透明这两个条件,那么就面临着在争端解决中败诉的局面。根据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一国的行政管理制度如果与贸易有关,那么必须首先履行公布和通知义务,其次要满足执法方式统一、 公正、 合理的标准,第三还要为行政相对人设置相应的行政复议程序和国内司法救济程序。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第一个结论,在WTO 透明度的强制性要求下,缔约方必须具备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 #p#分页标题#e#

( 二) 保护贸易者的预期

保护贸易者的预期是在透明度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发展出来的一个法律概念。这个概念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期的《 争端解决程序的谅解》 第23 条第1 款所规定的“ 保护合法预期”[15]概念紧密相连。

在GATT1947 法律框架下,《 争端解决程序的谅解》 第23 条第1 款规定: “ 凡任何一个缔约方认为,它依本协定直接、 间接预期的任何利益受到抵消或损伤,或者实现本协定的任何目的受到妨害,……” 这一规定在WTO 时期得到了继承。在《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第23 条第1 款中规定: “ 当成员寻求纠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的情形时,它们应当援用并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从GATT1947 时期传承至今的这一条款,被认为是在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启动“ 非违法之诉” 的依据。也就是说,尽管一个缔约方的措施并没有违背WTO 的具体条款,也没有违背自己的关税减让和非关税壁垒等方面的承诺,但是若其他缔约方根据WTO 法所持有的合法预期受到妨害,则该缔约方的行为仍然可以按照非违法之诉程序被起诉。

保护( 缔约方) 的合法预期被认为是WTO 法特有的善意原则。善意原则是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之一。而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具有普遍的渊源效力,在未被明确写入某部国际法律条约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善意的含义被格老秀斯以先人西塞罗的语言描述为: “ 善意,要求一个人去做他说话时应当同时考虑他意欲何为。”而善意原则在很多国际法条约中得到了体现。《 联合国宪章》 第2. 2 条规定: “ 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的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294 条也规定了善意解决纠纷的义务,它说: “ 法院或法庭如决定该项主张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根据初步证明并无理由,即不应对该案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这里面的“ 滥用法律程序” 指的就是“ 违反善意义务” 的情形。WTO 保证各缔约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应当持有的合法预期,即使其他缔约方的行为没有违背具体的规则,这本身就是善意原则的体现。

对于透明度原则的适用来说,除了保护缔约方的合法预期之外,还保护贸易者的合法预期。这也是WTO 时期透明度原则在法理上的另一个突出特点。专家组倾向于保护在市场中进行经济活动的贸易者的预期利益。例如,在“ 美国———阿根廷石油王国管状产品反倾销措施的日落审查案” 中,专家组着重展示了日落审查对在商业世界当中的外国贸易者产生的真实影响。WTO 中,很强调在缔约方之间,在互惠和多边的妥协基础上保护竞争性关系的预期利益。

而在阿根廷牛皮和皮革案中,专家组对于“ 贸易者的合法预期” 是这样来表述的: “ 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要求对于一项措施应当检验其对于商业领域中进行经济活动的贸易者的真实影响。这当然并不是要求展示贸易损失,正如它并不是可以违背GATT1994 所必须的。但是,它应当包括对与是否会因为实施关税法规过程中的经主张但未被证实的偏见、 不合理性和不统一性而对商业形势产生可能的影响”[16]。

“贸易者的预期” 的直接、 详细含义最少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它强调了当私人贸易者要求其政府关注在适用国内贸易政策或采取边境措施的透明度和统一性时,第10 条所起的重要作用。第二,它强调了WTO 作为一个国际组织所得到的进行良好治理的授权,WTO 应当保护私主体的贸易者的预期而不仅仅是缔约方的预期,这种保护应当通过保证透明度、 可归责性和其他正当程序价值来实现。 这就展示了从一个以互惠关税和多边妥协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向一个追求“ 善治”( good governance) 的体系进化的过程。如果说保护缔约方的合法预期是体现了善意原则的话,那么保护贸易者的预期就为WTO 实现“ 善治” 打开了一扇大门。

善治,是“ 治理” 的一种,也被译做“ 良治”。1989 年,世界银行首次使用“ 治理危机( crisis in gov-ernance) ” 一词,是一个与“ 统治” 相对比的概念。治理是“ 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而政府统治是指政府运用政治权威,通过发号施令、 制定政策和实施政策,对社会公共事务实行单一向度的管理。治理与统治的最基本、 甚至可以说是本质性的区别是,“ 治理虽然需要权威,但这个权威并非一定是政府机关,而统治的权威必须是政府。治理的实质在于建立在市场原则、 公共利益和认同之上的合作。统治是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实行单一向度的管理。而治理则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它主要通过合作、 协商、 伙伴关系、 确立认同和共同的目标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管理。”[17]

治理能够弥补政府统治下宏观调控的失误和市场机制的失灵,但是治理也不是万能的。它不具备政治的权威性和国家意志的强制力; 在大多数资源的有效配置方面有超过市场机制的惊人表现。 为了克服治理的局限性,就有必要实施“ 良好的治理” 或“ 善治”。概括地说,“ 善治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善治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善治实际上是国家的权力向社会的回归,善治的过程就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善治表示国家与社会或者说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良好合作,从全社会的范围看,善治离不开政府,但更离不开公民。从某个小范围的社群来看,可以没有政府统治,但却不能没有公共管理。善治有赖于公民自愿的合作和对权威的自觉认同,没有公民的积极参与和合作,至多只有善政,而不会有善治。”[18]

WTO 法作为国际法,旗帜鲜明地保护贸易者个体依据WTO 的法律所持有的合法预期,这本身就是为私主体参与到国际贸易的全球治理创造了对接的路径。与保护缔约方的合法预期相比,保护贸易者的合法预期使得参与到国际贸易管理中的主体越来越广泛、 国际贸易管理层级的纵深从国际社会延展到了国内社会、 本地市场和市场的参与者。这是在透明度原则下,WTO 法取得的又一个重要进步。

结语: 透明度原则适用的扩张与收缩

WTO 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一系列案件的争端解决中不断拓展透明度原则的适用范围。阿根廷皮革案专家组指出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也适用于一项行政管理措施的宗旨,即行政管理措施背后的立法或执法意图。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不受最惠国要求的限制,也没有必要把这一内容的适用限制在有进口或者出口关系的两个或以上缔约方之间。第10 条在WTO 中的演进,使得第10 条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延展至实质性措施和行政措施,这种延展是通过对第10 条条文的解释和对早期专家组进行的实质性措施与行政措施的分类加以模糊处理来实现的。

近来对第10 条第1 款和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的解释已经超越了条文本身的适用范围。欧盟特定海关事项案的判决说明一个整体的制度可以作为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项下被起诉的对象。这可能会鼓励缔约方提出新的诉讼。例如第10 条对于欧盟关税管理制度的挑战会继续强化欧盟的关税制度是不透明的,令人迷惑之观点。另外,美国虾案使得第10 条如果不能以明文的方式适用于第20 条前言部分,那么可以适用第10 条的宗旨。因此,发展关于第10 条,特别是第3 款第一段的法理成为可能,这种发展可以解释第20 条项下项的措施,或者可以解释第20 条的前言。

争端解决机构不仅扩大了第10 条的适用范围,也扩大了其他条款的适用范围。在厄瓜多尔诉欧盟香蕉进口体制案的执行小组程序中当中,争议的双方同属于WTO 的缔约方,同时双方还有双边条约规制贸易摩擦。一方提出依据双边条约来解决贸易摩擦,不应当再适用WTO 的争端解决程序。 WTO 的争端解决机构再次使用了高超的法律技巧,指出“WTO 的法律并没有禁止争端解决机构受理有其他条约调整的贸易争端”[19]。

WTO 争端解决的扩大化倾向与WTO 宗旨的扩大化倾向是一致的。在关贸总协定时期,国际经济法的体系严格遵守并积极推动贸易自由化的主题,数量限制、 高关税被认为是全球经济发展的毒瘤。尽管在学理上还存在争议,贸易自由化的合理性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过程中被延续了下来。 但是更为醒目的变化是WTO 将与贸易相关的环境可持续性以及发展中国家等命题纳入了WTO 条约的前言中。WTO 将其宗旨从单纯的贸易自由化扩展到环境、 发展、 就业等领域,也必然导致WTO 在全球范围内所涉及的贸易管理的扩张。这种贸易管理规则的扩张,又是反过来以透明度为前提的。

但是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对第10 条的扩张解释不必然导致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第10 条。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是否适用于附件一A 的其他条约也是因不同的条约而异。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尚未被适用于反倾销协议,但是在现阶段正当程序条款已经适用于许可证协议。一些缔约方认为美国的贸易救济法,尤其是反倾销的内容是与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的统一性、 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的。 因此,第10 条将继续被援引作为反对美国贸易救济法的依据。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虽然不愿意将第10 条适用于美国的贸易救济体制但是专家组将会继续注重应用反倾销协议、 反补贴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的特殊程序条款。

这种做法与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贯风格相符。举例来说,在欧盟选择性关税案中,专家组扩张了第10 条第3 款的适用范围,但同时否定了大部分专家组认为被告方违背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的判决,仅仅支持了专家组认为液晶显示器的关税分类导致了不统一的行政管理进而违背了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的观点。与此相似,在多米尼加共和国香烟进口销售案中,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中的“ 合理性” 也被做以广义的解释,尽管争议的措施已经被改正。在美国—韩国一兆及以上容量动态随机存取存贮器征收反倾销税案中,专家组仅适用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来说明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措施没有必要再去按照韩国主张的那样进行第10 条项下的合法性审查。这种在相似案件中对于第10 条第3 款第一段适用的显著不同是符合争端解决机制的文化及一贯做法的。争端解决机制一贯致力于避免做出引起或可能引起争论的决定。

仅仅确保裁决的一贯性和可预测性、 避免争议是远远不够的。争端解决机构应当公正地发展法学理论,这样才能使未来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能够继续将WTO 的授权扩张到超越传统的保护和促进贸易自由化的领域中去。

【作者简介】
  全小莲( 1983- ) ,女,黑龙江尚志人,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 国际法学;
  郑维炜( 1979- ) ,女,吉林长春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 民商法学。

【注释】
  [1] GATT1947 临时适用的期间,争端解决只有专家组程序而没有设置上诉程序,上诉机构的成立是WTO 取得的一个重要成果。这九个专家组的报告是: GATT 专家组报告: United States———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Non-Rubber Footwear from Brazil ( US———Non-Rubber Footwear) ,1995 年6 月13 日发布; GATT 专家组报告: Canada———Import,Distribution and Sale of Cer-tain Alcoholic Drinks by Provincial Marketing Agencies ( Canada———Provincial Liquor Boards ( US) ) ,案件编号DS17 /R,1992 — 3 8 —年2 月18 日发布; GATT 专家组报告: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Regulation on Imports of Parts and Components ( EEC———Parts and Components) ,1990 年5 月16 日发布; GATT 专家组报告: Canada———Import Restrictions on Ice Cream and Yoghurt ( Canada———Ice Cream and Yoghurt) ,1989 年11 月5 日发布; GATT 专家组报告: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Apples———Complaint by the United States ( EEC———Apples ( US) ) ,1989 年7 月22 日发布; GATT 专家组报告: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Dessert Apples———Complaint by Chile ( EEC———Dessert Apples) ,1989 年7 月22 日发布; GATT 专家组报告: Republic of Korea———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Beef———Complaint by the United States ( Korea———Beef ( US) ) ,1989 年11 月7 日发布; GATT 专家组报告: Japan———Semi-Conductors; GATT 专家组报告: Japan———Agricultural Products I; GATT 专家组报告: Japan———Leather II ( US) . above n 19.
  [2] http: / /www.wtoorg /english /tratop_e /dispu_e /cases_e /ds315_e. htm 2010 年2 月28 日最后登录。
  [3] http: / /www. wto. org /english /tratop_e /dispu_e /cases_e /ds345_e. htm 2010 年2 月28 日最后登录。
  [4] http: / /www. wto. org /english /tratop_e /dispu_e /cases_e /ds308_e. htm 2010 年2 月28 日最后登录。
  [5] http: / /www. wto. org /english /tratop_e /dispu_e /cases_e /ds302_e. htm 2010 年2 月28 日最后登录。
  [6] http: / /www. wto. org /english /tratop_e /dispu_e /cases_e /ds99_e. htm 2010 年2 月28 日最后登录。
  [7] 阿根廷牛皮及皮革制品案的专家组报告指出: 第一,本案争议的行业代表参与海关清关程序的法规实质上是海关进出口法律的实施,属于“ 法律实施” 的范畴,应当受到透明度原则的调整; 第二,对进口皮革制品征收较高水平的预付款不仅仅针对某批货物,而是针对这一类货物“ 普遍实施” 的措施。
  [8] 阿根廷牛皮和皮革案专家组报告,第11. 83 段。本案全称为阿根廷影响牛皮出口及皮革进口的措施案。争议涉及的产品是阿根廷出口的牛皮、 成品或者半成品的皮革。争议的措施是阿根廷制革行业的代表参与到海关清关程序的有关法规和对进口牛皮施加的较高水平的税收预付措施。在透明度议题下,争议的主要是国内行业代表参与海关清关程序的行政法规是否是第10 条第1 款规定的“ 普遍适用” 的法律实施措施; 该项措施是否是按照第10 条第3 款的要求统一、 公平、 合理地实施阿根廷的海关法律。
  [9] 阿根廷牛皮和皮革案专家组报告,第11. 86 段。
  [10] 案件争议编号: DS302。本案涉及的产品是从洪都拉斯进口的香烟,以及受到过渡性收费和外汇费影响的所有产品。争议的措施是多米尼加对香烟进口和销售所采取的进口收费和其他措施。多米尼加规定为了保证选择性消费税能够足额征收,对于那些来自国外没有定价的香烟,以与其价格相近的国产香烟平均价格来确定其在缴纳选择性消费税时的价格。而国产香烟的平均价格据多米尼加共和国来说是由其央行的调查而得出的。洪都拉斯证明了多米尼加的央行根本就没有进行类似的调查,因此这种平均价格的调查构成了“ 不合理地” 实施海关法,违反了第10 条。
  [11] http: / /www. wto. org /english /tratop_e /dispu_e /cases_e /ds315_e. htm 2010 年2 月28 日最后登录。
  [12] 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专家组报告第7. 191 段。
  [13] 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专家组报告第7. 44 段。
  [14] 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专家组报告第8. 1 段。
  [15] 这里的保护合法预期主要是指保护缔约方的合法预期。
  [16] 阿根廷牛皮和皮革制品案专家组报告第11. 71 段。
  [17] http: / /www. zjol. com. cn /05culture /system /2007 /12 /04 /009027095_01. shtml,2010 年3 月18 日最后登录。
  [18] http: / /iask. sina. com. cn /b /15836617. html ,2010 年3 月18 日最后登录。
  [19] http: / /www. csiel. org /meeting_info. asp? id = 46 2010 年3 月13 日最后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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