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颖:从“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看我国应当如何援用GATT1994第20条(g)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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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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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原材料出口限制案”中,中国援用GATT1994 第20 条(g)款抗辩失败。原因有二:一是未能证明贸易限制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二是未能证明贸易限制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本文以该案为背景,通过对GATT时期和WTO时期涉及第20条(g)款案件的比较研究,系统梳理了第20条(g)款各项要件的发展脉络,并且透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查过程,对每一项要件的举证论证策略加以总结,最终构建出GATT1994 第20 条(g)款援用方案。 【关键词】GATT1994;第20 条(g)款;自然资源;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 今年1 月30 日,WTO 上诉机构发布了美国、欧盟、墨西哥诉中国限制若干原材料出口措施案”(以下简称“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的终裁报告,认定中国对九种原材料实施的出口关税、出口配额等出口限制措施违反了WTO 规则。在该案中,中国曾援用GATT1994 第20 条(g)款为耐火级矾土和氟石的出口关税、出口配额抗辩,因为该条款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且不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但专家组认为中国不能援用第20 条(g)款为出口关税抗辩,而且中国被诉的出口税和出口配额措施未能满足第20 条(g)款的要求。中国提出上诉后,上诉机构在第20 条(g)款援用方面仅纠正了专家组对于“一同实施”这一短语的解释。今年2 月22 日,该案上诉机构报告获得通过,标志着中国第一次援用第20 条(g)款以失败告终。回顾GATT 时期和WTO 时期,涉及第20 条(g)款的案件共有九个,在这些案件中,第20 条(g)款的主要争议点有三:(1)“措施”的界定;(2)措施是否满足“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3)措施是否满足“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下文将结合有关案例对每一个争点进行分析,总结其抗辩策略,并由此归纳出第20 条(g)款的援用方案。 一、“措施”的界定 第20 条(g)款的文本将该款用以抗辩的对象表述为“措施”(measures)。正确理解“措施”一词对于援用方而言至关重要,因为这是援用方对第20 条(g)款两项要件——“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和“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加以论证的基础。 首先应当明确,第20 条(g)款中的“措施”专指违反措施。在GATT 时期的“第二金枪鱼案”中,专家组指出,第20 条(g)款中的“措施”指的是“违反总协定义务的特定措施”。同样,在WTO 时期的“汽油标准案”中,专家组在考虑将要审查的“措施”是整个汽油规则还是汽油规则中关于基准确立的特别条款时,认为“要在第20 条下分析的措施,就是违反第3 条第4 款的同一措施。”上诉机构维持了这一解释,把“措施”限定为违反GATT 的措施。因此应当明确,第20 条(g)款审查的“措施”并非援用方实施的与第20 条(g)款有关的全部措施,而是专指违反措施。当然,在援用方抗辩时,关于哪些措施是“违反措施”还未裁定,这就要求援用方将论证对象局限于被诉的违反措施,而非列举所有相关措施。 此外,援用方还应注意,此处的“违反措施”不同于“违反结果”,这一观点体现在“汽油标准案”上诉机构对专家组的纠正中。在该案中,专家组在论证“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时使用了“较不利待遇”一词来代替“措施”,而“较不利待遇”是专家组在审理该措施是否违反GATT1994 第3 条第4 款后得出的结论。因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错把违反第3 条第4 款的法律结果(“较不利待遇”)当作“措施”(即基准确立规则)在第20 条(g)款下审查。考虑到援用方会尽力证明其措施并未违反WTO 法律义务,上述区分对于援用方来说似乎意义不大。但如果援用方承认其违反WTO 法律义务,而后援用第20 条(g)款对此抗辩,则应注意不能混淆“违反措施”和“违反结果”。 二、何为“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 在明确“措施”的含义后,援用方接下来的证明任务有二:其一是证明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of 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s),其二是证明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made effec-tive in conjunction with restrictions on domestic production or consumption)。针对前者,在GATT 时期和WTO 时期均存在两方面争议,一是“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范围究竟几何,二是“与保护有关”的门槛到底多高,针对这两方面问题,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不尽相同。 (一)“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范围 “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范围决定着第20 条(g)款的适用范围。在GATT 时期和WTO 时期有关案例中,关于“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范围存在诸多争议,主要争议点有三:首先,“可用尽”所要求的具体程度是什么;其次,“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是否包括生物资源;再次,“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是否包括域外资源。对于上述争议,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给出了日趋明确的回答。 1.“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指“可能用尽”的自然资源。第20 条(g)款的文本将援用方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限定于“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但此处的“可用尽”具体程度几何,第20 条(g)款并无进一步说明。在“第二金枪鱼案”中,专家组在考虑海豚是否属于“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时,认为只要海豚可能被用尽即可,而不要求其目前的余量已被耗尽。同样,在“汽油标准案”中,专家组把“可用尽的自然资源”解释为“可耗尽的”的自然资源,并因此认为清洁空气属于“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上诉机构对此没有异议。由此可见,只要某种自然资源存在被用尽的可能性,即为“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在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的今天,如此宽松的审查固然有利于第20 条(g)款下自然资源保护目的的实现,但也使得无所不包的“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存在虚设之嫌。 2.“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和非生物资源。在GATT 时期和WTO 时期的案例中,第20 条(g)款的援用方所要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非生物资源,如清洁空气和原材料,还包括生物资源,如“第一金枪鱼案”和“第二金枪鱼案”中美国保护的海豚以及“美国龟虾案”中美国保护的海龟。在“美国龟虾案”中,争议双方对“‘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是否包括生物资源”这一问题产生了争议。申诉方认为,生物资源是可再生的,因此不属于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但上诉机构否定了这一观点。上诉机构指出:“从文本上看,第20 条(g)款不限于‘矿产’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保护。我们不认为‘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与‘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之间是互相排斥的。”最终,上诉机构认为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和非生物资源。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上诉机构的结论源于严格的文义解释,但将生物资源纳入“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也实现了与第20 条(g)款的制定目的相契合,使得这种解读更加具有信服力。 3.“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包括域外资源。首次提出这一问题是在GATT 时期的“第一金枪鱼案”中,该案专家组支持申诉方意见,认为“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仅限于一国管辖权范围内的自然资源。但在“第二金枪鱼案”中,专家组否认了这一结论。在查阅了第20 条(g)款文本、总协定其他条款以及一般国际法,并参考了以往专家组的意见之后,专家组认为,没有正当理由表明第20 条(g)款只适用于保护位于援用该条的缔约方领土范围内的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因此专家组认为“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包括域外资源。WTO 时期的“美国龟虾案”同样涉及这一问题,面对GATT 时期关于该问题的矛盾裁定,上诉机构声明不对“第20 条(g)款是否存在暗示的管辖权的限制,以及如果有的话,限制的性质和程度是什么”这一问题发表意见,但上诉机构认为:“在本案所审理的特定情况中,回游的、濒临灭绝的海洋生物和美国之间存在充分联系”。正基于此,上诉机构最终认定美国保护的海龟属于第20 条(g)款中的“可用尽的自然资源”。虽然对于“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是否包括域外资源最终没有定论,但根据“美国龟虾案”的裁定,只要此种域外资源与援用方之间存在“充分联系”,就可认定为其属于第20 条(g)款意义下的“可用尽的自然资源”。这种解释使得“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在满足“充分联系”的条件下,一国完全可以以保护他国资源的名义援用第20 条(g)款,从而为本国贸易措施抗辩。 (二)“与保护有关”的含义 在证明存在“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之后,第20 条(g)款的援用方还需证明系争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对于如何确定“与保护有关”(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的门槛,GATT 时期和WTO 时期所有涉及第20 条(g)款的案件均进行了探讨。整体看来,“与保护有关”的审查标准经历了从有名无实到逐步落实的过程。 1.GATT 时期:“主要目的在于”之名与自由裁量之实 第一次对“与保护有关”进行解释是在GATT 时期的“鲱鱼和鲑鱼案”中。该案专家组首先将“有关”与“必要”进行区分,认为“‘有关’不仅包含‘必要’的措施,还包括更大范围的措施”。至于如何限定“有关”的范围,专家组运用了目的解释:“总协定中列入第20 条(g)款的目的不是为了扩大用于实现贸易政策的措施的范围,而仅仅是确保总协定下的义务不阻碍旨在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政策的实现。因此,专家组认为,虽然一项贸易措施不需要对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来说是必要的,但它必须主要目的在于(primarily aimed at)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这样才能被认定为第20 条(g)款意义下的与保护‘有关’。” “主要目的在于”的解释对后来的案件产生了很大影响,但由于这一解释十分抽象模糊,导致“鲱鱼和鲑鱼案”之后的两个案件虽名为援用“主要目的在于”的审查标准,实则完全依赖自由裁量。例如,在“第一金枪鱼案”中,专家组认为美国实施的贸易限制措施不具有可预测性,因而不能被认为是“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海豚。而在“第二金枪鱼案”中,专家组甚至重新开启了目的审查,认为美国的中间国禁令不符合第20 条(g)款制定的目的,因此不符合“主要目的在于”。这种审查方法几乎与“主要目的在于”的含义毫无关联。 2.WTO 时期:逐渐细化的标准和渐为宽松的审查 不同于GATT 时期的完全自由裁量,WTO 时期的“汽油标准案”和“美国龟虾案”将“与保护有关”的审查标准逐步细化,在“主要目的在于”的基础上,逐步发展为“存在充分联系”,再发展为“目的与手段之间存在紧密且真实的联系”,而之后的“原材料出口限制案”更是在审查中直接采用了“目的与手段之间存在紧密且真实的联系”这一标准,使得该标准在适用过程中愈发明确具体。 在“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首先指出了“主要目的在于”这一标准的局限性:“‘主要目的在于’这一短语本身并非条约语言,且没有被设计为对是否符合第20 条(g)款的简单的立见分晓的检验方法(litmus test)”。在对美国汽油基准确立规则的审查中,上诉机构考虑了设立基准确立规则的必要性,认为“没有某种基准,就不可能进行审查,汽油规则的目的——稳定并阻止1990 年普遍空气污染程度的进一步恶化——就会实质性落空。”上诉机构认为这满足了基准确立规则与保护目的之间具有“充分联系”,而且证明了基准确立规则“并非仅仅附带地或无意地目的在于保护美国的清洁空气,而是为了第20 条(g)款的目的。”上诉机构还在审查“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时强调,虽然不要求对措施进行“实证效果检测”(empirical effects test),但“如果一项措施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都不会对保护目标产生积极效果,就很可能是因为这项措施在一开始就没有被设计为保护规定。换句话说,它根本就不是‘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自然资源”。从该案可以看出,上诉机构已经认识到了“主要目的在于”在适用上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将其具体化为措施和保护目标之间的“充分联系”,并将“并非仅仅附带地或无意地目的在于”和“措施可能产生保护效果”作为措施符合“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自然资源的必要条件。至于“充分联系”的具体门槛,上诉机构没有在该案中作出解释,而是在之后的“美国龟虾案”加以阐明。 在“美国龟虾案”中,上诉机构将“汽油标准案”中的“充分联系”解释为“目的与手段之间紧密且真实的联系”(a close and genuine relationship of ends and means)。上诉机构认为,要审查措施是否与保护有关,必须审查“系争措施的整体结构和设计与其旨在达到的政策目标(即保护海龟)之间的联系”。在具体审查中,上诉机构认为“609 条款在其整体设计和结构上没有简单地全面禁止虾的进口而不考虑(或缺少考虑)捕获方式对附带捕获和海龟死亡率的影响”,而且“609 条款及其实施方针似乎没有不合比例地扩大其范围以达到涉及保护海龟品种的政策目标,其手段在大体上与目的合理联系”。因此上诉机构得出结论:“在609 条款和保护可用尽的且在事实上濒临灭绝的物种的合法政策之间的手段和目的的联系,显然是一个紧密且真实的联系,是一个与汽油标准案中EPA 基准确立规则和保护美国清洁空气之间同样‘充分’的联系。”该案中,上诉机构将“充分联系”解释为“紧密且真实的联系”,并对“紧密且真实”规定了并不严苛的门槛——只要“手段在大体上与目的合理联系”即可。虽然上诉机构没有明确阐述“合理联系”的判定标准,但根据上诉机构的论证可推断出以下两项要求:一方面,措施须在整体设计和结构上体现出保护自然资源的考虑;另一方面,措施应符合狭义比例原则。如此细化的审查标准使得“与保护有关”的审查更为明确、更易实施,这也是“原材料出口限制案”中专家组直接适用该标准进行审查的原因。 在“原材料出口限制案”中,专家组首先援引了“汽油标准案”和“美国龟虾案”中上诉机构对“有关”的解释,并最终以“是否存在目的与手段之间紧密且真实的联系”为标准来审查中国的出口关税和出口配额是否“与保护有关”。在审查方法上,专家组认为:“为判断一项系争出口限制是否与保护有关,专家组应对措施本身的文本、措施的设计与结构以及措施的语境进行审查。”遗憾的是,中国耐火级矾土出口配额和氟石出口关税的措施文本并未提及保护上述资源的目的,因而不能从措施本身看出其与保护上述资源有关。明确该点之后,专家组分两方面对系争措施是否与保护耐火级矾土和氟石有关进行了审查。在证据审查方面,专家组认为中国提供的13 项措施不能证明其国内存在针对矾土和氟石的保护政策,理由可归纳为以下三点:其一,措施并未提及耐火级矾土或氟石;其二,措施与保护目的无关或者没有提出对耐火级矾土或氟石的具体保护政策;其三,措施针对未来而非现在。在认定中国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国存在针对涉案原材料的保护政策后,专家组又对中国的论证进行审查。中国认为,出口限制能降低资源的国外需求,进而降低国内产量,从而减少资源的开采,但专家组根据调查数据发现,虽然实施了出口限制,但中国耐火级矾土和氟石的开采量事实上增加了。而且,专家组认为出口限制导致下游部门的需求增长,故可能对长远保护产生不利影响。对此中国进行了辩解,认为已经实施的开采和生产最高限额能阻止这一后果,但专家组通过数据证明了中国所设最高限额高于目前实际开采量,因此不能起到限制效果。此外,专家组还认为配额和税的设立方式与保护目的之间没有明确关联:“中国不能解释氟石15%的税率会对氟石的存在期限产生何种影响,中国也不能解释氟石延长的存在期限怎样满足其可持续发展的考虑。”上述陈述明显反映出专家组对“措施能否产生保护效果”的考虑,这与“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的意见相契合,即“如果一项措施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都不会对保护目标产生积极效果,就很可能是因为这项措施在一开始就没有被设计为保护规定。换句话说,它根本就不是‘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自然资源”。遗憾的是,中国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的出口限制措施具备这种可能性。 三、何为“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作为第20 条(g)款审查的最后一道关卡,“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made effective in conjunction with restrictions on domestic production or con-sumption)一直是GATT 时期和WTO 时期第20 条(g)款审查的重点。在该项要件中,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认定不曾存在争议,“或”这一连接词意味着满足二者之一即可。而该要件中的其他短语,即“限制”和“一同实施”,在GATT 时期和WTO 时期都曾引发过争议。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这两个短语的解释在GATT 时期和WTO 时期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过程,其中,对“限制”的解释不断趋严,逐步细化为客体、时间和效果三项要求;而对“一同实施”的解释则逐步放宽,由原来较为严苛的目的解释发展为较为宽松的文义解释。下文将对这两个争议点的发展过程分别予以论述。#p#分页标题#e# (一)“限制”的含义 第20 条(g)款中的“限制”(restrictions)是指针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即“国内限制”。对于“限制”一词的含义,GATT 时期和WTO 时期的专家组均进行了阐释和分析,并在个案中对是否满足“限制”一词予以审查。综合各案专家组的审查逻辑,笔者认为,各时期专家组对“限制”一词的解释可以概括为以下三方面要求:客体要求、时间要求和效果要求。 所谓“限制”的客体要求,是指国内限制的客体必须完全涵盖贸易限制的客体。这一要求最早体现在GATT 时期的“美国—金枪鱼案”中,该案专家组认为美国贸易限制的金枪鱼种类多于其国内限制的种类,因而认为其不符合“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专家组明确指出:“美国采取的行为适用于加拿大所有金枪鱼和金枪鱼制品的进口,且美国可以在不同时期对IATTC (美洲热带鲔鱼委员会)和ICCAT (大西洋鲔类资源保育委员会)所涵盖的金枪鱼物种实施限制。然而,其对国内生产(捕捞)的限制到目前为止只适用于太平洋黄鳍金枪鱼和大西洋黄鳍金枪鱼、蓝鳍金枪鱼及大眼金枪鱼,而没有限制其他种类的金枪鱼,例如长鳍金枪鱼的捕捞和生产。”由此可知,为证明贸易限制与国内限制一同实施,首先需要证明贸易限制的所有客体在国内同样被限制,而且根据“美国—金枪鱼案”中专家组的意见,国内外所限制的客体不仅要在大类上相同,在具体的属种上也要保持一致,方能满足“限制”一词的客体要求。 所谓“限制”的时间要求,是指符合第20 条(g)款的国内限制需为当前已经实施的限制,而非将来的限制。早在“美国—金枪鱼案”中,专家组就将国内限制表述为“到目前为止”“已经”实施的限制。然而,第一次明确强调国内限制的时间要求是在“原材料出口限制案”中。在该案中,为反驳“国内限制并无限制效果”的说法,中国提出“中国的目标并不在于通过2010 年的指标降低许可开采水平,而是‘国土资源局决定允许一个过渡时期’并且‘可以预见许可开采水平会逐年降低’”,但专家组否定了这一抗辩,理由即是国内限制的时间要求:“为从第20 条(g)款的正当化中获益,一成员不能寻求依赖未来的或可能的国内限制;措施也不能虽然在当前确立但却只在未来有效或被预见在未来有效而满足第20 条(g)款的条件,因为他们不仅要在当前存在,而且要在当前有效。” “限制”的效果要求在“原材料出口限制案”中被第一次提出。该案专家组认为:“‘限制’一词的一般理解是有限制效果(has a limiting effect)”。该案中,专家组审查“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这一要件的重点即为“国内限制是否存在限制效果”。经过审查,专家组否认了中国实施的国内生产限额以及资源税的限制效果,认为虽然中国主张其列举的13 项措施“限制或加负担于目前的开采、生产以及其拥有的氟石(耐火级矾土)的利用”,但这些措施并没有事实上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对于中国援引的2009 年之前颁布的措施,专家组认为《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 年)》仅仅言及最终的或未来的限制,而不涉及当前有效的限制;《资源税暂行条例》和《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能起到限制作用,因为“中国没有证明其1%的税率构成了对开采的有效限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也并非是一种对开采或生产的有效限制,因为“有可能因为补偿费率过低而导致不可能限制矿产生产”。对于中国列举的2010 年颁布的措施,专家组认为开采最高限额事实上不可能限制生产,因为提交的数据表明该最高限额高于目前的开采量。在审查出口限制和国内限制是否无偏倚时,专家组同样考察了国内措施的限制效果。专家组认为“只有通过生产量和出口限额使国内需求大于国内经济可获取数量时,国内消费才会被生产限额限制。专家组没有掌握这样的信息,即中国的限额制度确保这总是事实。因此,仅仅存在一项生产限制并不自动表示出口限制和国内限制之间无偏倚”。综上可知,为证明存在国内限制,仅仅列举有关国内限制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是不够的,援用方必须证明这些纸面上、口头上的“限制”真正起到了限制性效果,而这种效果证明不能单单通过经济学理论来论证,否则极易被推翻。 (二)“一同实施”的含义 “与限制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这一要件的第二个争议点是对“一同实施”(made effective in conjunction with)的解释。从GATT 时期到WTO 时期,几乎每一个援用第20 条(g)款的案例都涉及对“一同实施”的考量,在这些案例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一同实施”的解释也逐渐发生变化,经历了从较为GATT 时期严苛的目的解释到WTO 时期较为宽松的文义解释的过程。 1.GATT 时期:“主要目的在于使国内限制有效” 在GATT 时期的“鲱鱼和鲑鱼案”中,专家组运用目的解释,将“一同实施”解释为“主要目的在于使国内限制有效”。专家组认为:“‘一同’这一短语要以这样的方式被解释:确保条款下可能的行为的范围与它被列入总协定的目的相当。专家组认为,只有一项贸易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使生产限制有效,它才被认为与这些限制‘一同’实施。”上述解释被“第二金枪鱼案”专家组所采纳,其认为:“在第20 条(g)款的含义下,迫使其他国家改变他们的政策且只有在这些改变发生时才有效的措施,既不是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一种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也不是使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有效。” 至于何为“使国内限制有效”,我们不妨参考GATT 时期“美国汽车税案”中专家组的阐释:“专家组注意到,如果对进口汽车没有要求,则CAFE 计划的目标就会受损害,因为进口的大量汽车将不会受到任何耗油量限制。因此以与国内汽车相同方式对进口汽车适用车队平均值明显促进了保护燃料的目标以及促使保护措施有效。” 由此观之,“使国内限制有效”并不意味着如不实施贸易措施则国内限制归于无效,而是指如果不限制贸易,则国内限制的目标就会受损害。因此,“主要目的在于使国内限制有效”要求贸易措施主要目的在于减少这种因贸易造成的对国内限制目标的损害。这一要求非常严格,它不仅要求存在国内限制,而且要求该国内限制的目标受到贸易损害,还要求贸易措施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这种损害。此外,因为既要求贸易限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又要求其“主要目的在于”使国内限制有效,这样的表述甚至暗示国内限制的目标也应为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虽然这在第20 条(g)款文本中并无体现。 2.WTO 时期:“一同实施”等于“共同实施” 鉴于GATT 时期的解释过于严苛,导致第20 条(g)款的适用严重偏离其文本,因而在WTO 时期的“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没有采纳“鲱鱼和鲑鱼案”中的目的解释,而是对该短语进行了文义解释。首先,上诉机构对“实施”“一同”“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分别作了解释。上诉机构在解释“实施”和“一同”时,采纳了其字典含义。上诉机构认为,“实施”即“有效”(being “operative”, as “in force”, or as having “come into effect”),“一同”即“共同”(“together with”or “jointly with”)。在解释“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时,上诉机构认为这一条款指的是该措施涉及的进口限制,不仅针对进口汽油,而且针对国内汽油;且这一条款要求在以保护名义的进口限制上,与生产或消费可用尽资源无偏倚(even-handedness)。其次,上诉机构指出,该条款并不要求国内限制和贸易限制存在“完全相同的待遇”(identi-cal treatment),但是,“如果对国内生产的产品根本没有像对进口产品的限制,且所有限制只施加于进口产品,该措施就不能被认为是主要甚至实质上为实现保护目标而设计。这一措施就会仅仅是为了保护本地生产产品而进行的赤裸裸的歧视。”最后,上诉机构否定了对贸易措施的实证效果审查。上诉机构认为:“‘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并非要求实证‘效果检测’(empirical ‘ef-fects test’)。原因是:首先,因果关系的审查无论在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上都是难点。其次,在可用尽资源的保护领域,可能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后,才会观察到给定措施实施的效果。”但是,上诉机构并没有完全排除对措施效果的考虑,而是将其归入“与保护有关”的审查要素,这一点已在前文述明。 面对“鲱鱼和鲑鱼案”与“汽油标准案”对于“一同实施”的不同解释,“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的专家组采纳了“鲱鱼和鲑鱼案”中的解释,认为“不仅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必须和系争出口措施一同实施,而且出口限制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确保国内限制的效力”。但是,该案上诉机构最终采纳了中国的上诉意见,推翻了专家组的观点。在审查中,上诉机构首先阐述了“一同”和“实施”这两个词语的字典含义,认为其含义并不包含“主要目的在于使国内限制有效”这一要求。而后,上诉机构采纳了“汽油标准案”的解释,即“主要目的在于使国内限制有效”并非贸易措施满足第20 条(g)款的必要条件,“一同实施”应该按照其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最终,上诉机构认为,“一同实施”并不要求贸易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使国内限制有效”,而仅仅要求其与目的在于保护某种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国内生产或消费限制共同实施(work together with)。这无疑大大减少了援用方的证明难度。 四、结论:GATT1994 第20 条(g)款援用方案 根据前文对GATT 时期和WTO 时期涉及第20 条(g)款案件的研究,笔者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查标准加以归纳,并由此总结出第20 条(g)款援用方案如下: 1.援用方需证明其国内存在针对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保护政策。援用方需要首先证明其所保护的资源具有用尽的可能性,因而属于“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继而,援用方需要证明其国内存在针对这种资源的保护政策,具体需要证明以下几点:在对象上,此种政策针对被贸易措施限制的某种具体的可用尽的自然资源,而并非泛泛针对全部或某一类自然资源;在目的上,此种政策明确阐明并体现“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目的;在时间上,此种保护政策的出台不迟于贸易措施。 2.援用方需证明系争贸易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之间存在“紧密且真实的联系”。以往案例的考察因素包括:在目的上,该措施的主要(而非偶然或无意的)目的是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在内容上,该措施的整体设计和结构反映出其保护目的;在效果上,该措施可能达到保护该种自然资源的效果;在合理性上,该措施符合狭义比例原则。如果援用方无法满足上述所有要求,至少应证明系争贸易措施“可能产生保护效果”,因为这是最受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关注的。 3.援用方需证明其国内存在与出口配额措施一同实施的国内限制措施。该国内限制措施需针对全部贸易限制的客体,需与贸易限制同时实施,而且应对国内生产或消费产生限制效果,至于国内外限制程度的大小则在所不问。对于援用方而言,最难证明的无疑是国内措施具有限制效果,这需要援用方提供实证效果数据,以证明国内限制措施实施后,被保护的资源的国内生产量和消费量有所减少。 【作者简介】朱颖: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102249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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