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加祥:从多边贸易视角看 汽车轮胎案的裁决——兼评美国反补贴制度的最新司法实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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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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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WTO 框架下的非市场经济主体不是一个法律命题, 而是源自关贸总协定各缔约方和世贸组织各成员的实践。受乔治城钢铁案和钾碱案的影响, 美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不曾对非市场经济主体采用反补贴制裁措施。这种做法导致中国人有一种误解, 以为美国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主体。近年来发生在中美两国之间的铜版纸案、反补贴与反倾销案, 乃至刚刚裁决的汽车轮胎案, 都向人们表明美国的反补贴制度同样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主体。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 我们除了在争端解决中据理力争之外, 更重要的是调整自己的补贴政策, 这样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 【关键词】 多边贸易体制; 非市场经济主体; 美国反补贴法 一、案件的由来及影响 历经一年多的审理,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于 2009年 9月 18 日对美国GPX 国际轮胎公司与中国河 北兴茂轮胎有限公司诉美国商务部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一案( 以下简称汽车轮胎案)作出裁决[1]。 法院认为: (一)美国的不公平贸易法并没有阻止商务部对来自非市场经济主体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二)商务部对中国的出口产品按照对待非市场经济主体的规则计算倾销幅度的同时, 又适用反补贴法的做法不合理; (三)商务部没有回应原告要求将其生产商作为个案按照市场经济主体企业对待, 以便按照市场经济主体的规则计算其出口产品倾销幅度的请求, 这种做法是武断和令人难以捉摸的; ( 四) 当中国仍然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主体的时候, 商务部不能采用中国入世的日期作为统一日期确定和计算中国的补贴, 而是需要评估每一项补贴的特定事实以决定存在何种补贴以及这种补贴在中国的某个特定时间是否可以计算[2]。法院最终裁定将案件发回商务部重新审理。 上述裁决表明,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虽然不同意美国商务部的某些做法, 并明确指出对进口产品既进行反倾销调查又展开反补贴调查的做法不合理, 但是国际贸易法院对本案的核心问题, 即美国反补贴法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主体, 作出了与商务部一致的结论, 这是自乔治城钢铁案和钾碱案以来[3], 美国法院明确裁定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主体的最新司法实践。相比较乔治城钢铁案和钾碱案, 汽车轮胎案的裁决还透射出美国对外贸易政策的一个重大转变: 因为对于前者, 美国商务部与国际贸易法院在对待反补贴法与非市场经济主体关系的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 这也是乔治城钢铁案和钾碱案被提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重新审理的一个重要原因; 而对于后者, 商务部与国际贸易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认识却是完全一致。人们因此可以预见, 此案上诉的可能性不大。虽然国际贸易法院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不属于同一级别, 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不能取代上述法院的裁决, 成为新的司法先例, 但是汽车轮胎案的裁决对于美国商务部等行政机构今后对源自中国的产品实施反补贴制裁, 乃至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目前正在审理的中国诉美国的铜版纸案和反倾销与反补贴案无疑都会产生重大影响[4]。 二、多边贸易体制下的非市场经济主体与美国反补贴法的相关规定 WTO框架下的非市场经济主体不是一个法律命题, 而是源自关贸总协定期间各缔约方的实践。虽然关贸总协定被认为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5], 但是 GATT 对于市场经济这一概念没有明确的文字表述。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大会后来通过的GATT第 6条补充规定只是笼统表示: 人们意识到, 当进口商品是来自一个贸易由国家完全垄断, 或几乎是完全垄断的缔约方, 而且价格在这些缔约方也是由政府控制时, 根据 GATT第 6条第 1款确定的比较方式将(出口缔约方) 的价格与(进口缔约方) 的价格进行严格比较有其特殊困难。然而, 关贸总协定以及世贸组织没有就这一补充规定作出更详细的解释。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和世贸组织成员都是通过各自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来确定非市场经济主体的标准。这些标准显然超出了GATT第 6条及其补充规定的原意[6]。目前, 世贸组织各成员在这一问题上的表现都带有较大的随意性。 美国反倾销法是这样定义非市场经济主体的: 任何一个国家, 它的行政决策不是依据市场的成本及价格结构而运作, 因而在这些国家, 商业销售不能反映商品的公平价值[7]。从美国的立法规定看, 中国至少已经符合其中的大部分标准。遗憾的是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并没有获得包括美国在内的多数成员赋予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中国入世议定书第 15条( b)项规定: 在根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二、三及第五部分规定进行的争端解决程序中, 在处理第 14条( a)项、( b)项、( c)项和( d)项所述补贴时, 应适用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有关规定; 如果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 该WTO进口成员可鉴于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 确定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 只要可行, 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 应对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该条款( d)项同时规定: 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主体, 则( 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 前提是截至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日, 该WTO 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 ( a)项( ii) 目的规定应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日后 15年终止。此外, 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 则( a) 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8]。根据上述规定, 中国在入世后的 15年内, 能否取得以及何时取得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取决于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的态度。 对于反补贴法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主体, 美国原先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是规定得比较模糊的。1983年 11月, 乔治城钢铁公司、拉里坦里夫钢铁公司、大西洋钢铁公司与大陆钢铁公司分别代表国内无缝钢管生产企业向美国商务部提出申诉, 要求对产自前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的无缝钢管征收反补贴税( 以下统称为乔治城钢铁案) 。申诉方声称这些进口产品获得了各自政府的补贴, 他们申诉的依据是美国 1930年贸易法案第 303条款[9]。根据指控, 这些进口产品得到的补贴包括( 1) 比官方确定价格更高的外汇交换价格; ( 2)对以低于国内价格方式销往国外的产品予以直接补贴; ( 3) 出口国保留部分外汇收入; ( 4)通过采用贸易转换差价的方式改变外汇比价, 从而给出口创造更优惠的反馈; ( 5)返还出口产品的所得税[10]。美国商务部否定了申诉人的上述指控, 指出 303条款不适用于前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 因为这两个国家都属于非市场经济主体。商务部认为补贴是扰乱市场、导致资源错误配置的行为, 而这种结论对于一个生产主要由中央政府控制的国家毫无意义[11]。 在美国商务部对乔治城钢铁案作出裁决之前, 阿麦克斯化学公司和科尔麦杰化学公司也向商务部提出申诉, 指控前苏联和前民主德国向出口至美国的钾碱产品提供补贴( 以下简称钾碱案) 。经历了乔治城钢铁案之后, 商务部中止了钾碱案的补贴调查, 并以同样的理由驳回这两家公司的诉求。在乔治城钢铁公司与大陆钢铁公司针对商务部的裁决正式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之后,阿麦克斯公司和科尔麦杰公司也就商务部驳回他们的诉求向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两起争议的性质相似, 国际贸易法院合并审理了这两起案件。 国际贸易法院推翻了商务部的裁决, 并裁定美国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主体。法院指出, 商务部认为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主体是一个重大错误[12]。法院认为反补贴法的唯一目的是排除进入美国的外国商品所获得的补贴, 从而保护美国国内的相关产业。从法律的适用范围来看, 这种保护是全面和没有例外的[13]。国际贸易法院将案件发回商务部重新审理。商务部对此不服, 随即向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14]。商务部这一次改变了诉讼策略, 上诉的理由是第一审原告 乔治城钢铁公司因错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诉讼权利[15]。上诉法院受理后认为美国贸易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明确无误的, 同时援引国际贸易法院规则及其相关判例进一步证明了上述结论[16]。上诉法院最终撤销了国际贸易法院对乔治城钢铁案的裁决。与此同时, 上诉法院受理了阿麦克斯公司和科尔麦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美国贸易法第 303条款允许美国政府在下列情况下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任何一个国家或其政治实体对出口至美国的商品, 包括直接出口和间接出口, 给予任何形式补贴的, 无论是直接的补贴或间接的补贴, (这些商品进入美国以后) 除了被征收普通关税外, 还将被征收相当于补贴额的反补贴税。在钾碱案中, 上诉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像前苏联和前民主德国这样的非市场经济主体给予本国出口企业的经济扶持措施或优惠条件是否构成了美国反补贴法所指的补贴。上诉法院对非市场经济主体的界定依据的是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 因为反补贴法对此没有规定[17]。正如美国商务部在乔治城钢铁案中的解释, 上诉法院认为在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 资源的配置并不根据市场原则, 而是程度不同地根据中央计划来实现的[18]。 美国商务部和上诉法院与国际贸易法院之所以对反补贴法的理解有偏差, 这是因为美国国会在制定反补贴法时并没有对补贴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 也没有就反补贴法在市场经济主体和非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适用是否有区别作过任何说明。事实上, 美国反补贴法最初制定时, 世界上还不存在所谓的非市场经济主体。国会在此后的多次修改中也没有提及这一概念[19]。因此, 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他们无法通过对 303条款的推定, 裁定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主体。同样, 他们也无法像国际贸易法院那样认为反补贴法的规定是足够清晰、明了, 以及提供了充分的可能性表明反补贴法尽可能涵盖许多补贴行为, 从而断定国会没有试图将非市场经济主体排除在反补贴法之外[20]。上诉法院最终裁定: 前苏联与前民主德国对于出口至美国的钾碱产品提供的各种优惠不构成 303条款规定的补贴[21]。 上诉法院认为出口国政府对出口美国的商品提供补贴, 导致该商品生产者能够获得在一般情况下无法获得的经济利益, 这一结论与商务部在乔治城钢铁案中对补贴的论述是一致的[22]。政府补贴增加了外国商品在美国的不公平竞争优势, 这也是美国反补贴法所打击的对象。然而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主体的商品, 这种不公平竞争并不存在, 因为出口国政府决定商品出口的一切事务。在钾碱案中, 尽管前苏联和前民主德国给予出口企业的优惠措施能够帮助政府实现出口目标, 但是这些措施还没有给出口企业带来美国反补贴所反对的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人们没有理由相信这些商品如果不是通过这两个国家的国营贸易公司出口, 而是由生产商直接出口给美国, 会以更高的价格或不同的条件销售。与市场经济主体的情况不同, 非市场经济主体对出口企业的优惠措施并不会给这些企业赢得更多的美国市场。如果人们硬是要将这些优惠措施界定为补贴, 那么事实上是政府在补贴自己。由于这种补贴并不是给钾碱产品的出口企业, 它有别于美国反补贴法上规定的补贴。 三、美国政府态度的嬗变及与现实考量 从乔治城钢铁案、钾碱案到汽车轮胎案,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保持了它的一贯看法, 认为美国反补贴法不排除对非市场经济主体的适用[23]。与此形成对比的是美国商务部的态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从原先极力主张美国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主体, 甚至不惜将国际贸易法院告到上诉法院, 到现在主动援引反补贴措施制裁中国, 美国政府的这一立场转变耐人寻味。事实上, 美国政府在目前还不准备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主体, 同时又面对国内贸易保护主义的压力下, 运用反补贴措施制裁中国是一个很现实的选择。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规定, 在确定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主体时, 有关部门应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 1)该国货币与别国货币的自由兑换程度; ( 2)该国工资标准由劳资双方自由协商的程度; ( 3)对兴办合资企业和外国投资的开放程度; ( 4)政府对于生产要素的控制程度; ( 5)政府对资源配置以及企业定价的控制程度; ( 6)有关部门认为合适的其他因素[24]。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 特别是 1993年宪法修正案提出国家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 市场机制在企业决定工资标准、资源配置、产品定价等方面已经起着决定性作用, 中国吸引外资已经连续多年在发展中国家中名列第一。如果以上述标准衡量, 除了货币的可自由兑换程度外, 中国已经符合美国反倾销法界定市场经济主体的绝大部分条件。然而近年来, 美国一直在指责中国政府操控人民币汇率, 要求人民币升值。在汽车轮胎案中,美国商务部指责中国政府操纵汇率是给出口企业的一种变相补贴, 虽然国际贸易法院在此问题上是以另一原因驳回商务部的观点[25], 但是将人民币汇率问题与中国的市场经济主体资格挂钩, 这在美国行政与司法界已经形成广泛的共识。如果美国政府在此刻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主体, 等于放弃打压人民币的机会。因此, 在人民币汇率问题没有得到圆满解决之前, 美国是不会轻易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主体的。 鉴于乔治城钢铁案和钾碱案的影响, 美国商务部先前制裁中国的出口产品基本上沿用的是反倾销手段。事实上, 从乔治城钢铁案和钾碱案的裁决作出以后至 2007年的铜版纸案发生之前, 美国商务部没有对非市场经济主体国家适用过反补贴法, 因为商务部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中央控制经济模式使其很难区分政府的补贴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然而, 美国商务部在 2007年对产自中国的铜版纸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做法改变了其几十年来形成的惯例[26]。商务部认为中国经济这些年的迅速发展已经超出当时确定非市场经济主体时的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特别是中国目前的工资标准可以由劳资双方协商决定; 外商投资虽然有政府引导, 但是原则上还是被允许的; 许多国有企业被私有化了; 计划经济的成分在减少, 绝大多数的价格已经由市场决定[27]。自2003年以来,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已经完成了 27起涉及中国出口产品的损害调查 (其中 13起同时涉及其他世贸组织成员)[28] , 除了已经结案的钢铁保障措施案和目前正在磋商的铜版纸案和反倾销与反补贴案之外, 中国并没有对美国的制裁措施向世贸组织提出申诉。换言之, 美国对中国出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制裁, 且不说这些做法在法理上是否正确, 至少在情理上更容易被中国政府接受。然而美国向中国出口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制裁, 它不仅触及了中国外贸企业的生存底线, 也搅动了中国非市场经济主体这根敏感的神经。 反倾销制裁与反补贴制裁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前者针对的是企业, 后者针对的是政府。倾销是一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形式向别的国家或地区进行销售[29], 倾销有可能是补贴的结果, 但也可能完全是企业自主的行为。补贴的主体是政府, 其表现形式包括财政支持和负担减免[30]。补贴的结果未必导致倾销, 这也是为什么世贸组织要求各成员分别处理倾销与补贴行为。如果同一件产品既获得了补贴, 又构成倾销, 则需要对其分别调查, 然后决定对其适用反倾销制裁, 还是反补贴制裁, GATT 第 6条第 5款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在汽车轮胎案中,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认为, 反补贴法没有阻止商务部对中国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但是商务部关于反倾销法对非市场经济主体的规定与反补贴法之间关系所作的解释不合理。如果商务部在采用非市场经济主体标准征收反倾销税的同时还要进行反补贴调查, 那么必须采用其余的政策和(美国贸易法) 1235条程序性规定来征收反倾销税, 以及用征收反补贴税的方法去解释如何将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以尽可能避免双重征税。在中国尚未被认定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时候, 为了找出中国企业得到的补贴以及计算出具体的补贴额, 美国商务部首先要决定补贴的种类以及这种补贴在中国某个特定时间能否被计算, 而不是笼统地划一条时间界限[31] 。国际贸易法院认为, 国家对出口企业的控制不能成为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与评估不完整的借口。虽然面对中国目前名目繁多的补贴, 美国要从中找出符合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规定的禁止性补贴和可诉性补贴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但是, 通过汽车轮胎案的裁决, 国际贸易法院呼应了商务部在美国反补贴法与非市场经济主体关系问题上的看法, 从而完成美国行政当局对此问题的态度转变, 这是汽车轮胎案所产生的最重要的现实意义。人们甚至可以认为, 这样的诉讼结果真是美国商务部所希望得到的。 四、汽车轮胎案的胜利与我国补贴机制的困惑 汽车轮胎案最终虽然是以发回重审而了断, 对于原告之一的中国企业而言, 这可以说是一个暂时的胜利[32]。但是此案却给我们带来这样的警示: 美国今后对中国产品实施反补贴制裁已经没有法律障碍了。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 中国政府应该从两个方面积极应对。在铜版纸案和反倾销与反补贴案中, 中国应该依据 GATT 第 6条据理力争, 尽量争取争端解决机构将这两起争议作为反倾销案件处理。GATT第 6条第 5款禁止世贸组织成员对同一进口产品既征收反倾销税, 又征收反补贴税。从中美两国这些年贸易纠纷的解决方式看, 以反倾销的理由对中国产品进行制裁, 这对美国的取证更加有利, 因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 15条规定, 在反倾销调查中, 中国出口企业如果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采信, 进口国成员可以援引替代国制度, 即根据第三国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出口价格来决定中国产品的价格, 但是这种做法不适用于反补贴调查, 因为补贴制度与一个成员的经济乃至政治制度密切相关。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 进口国成员如果在反补贴调查中无法掌握确凿证据,很难套用别的成员政府的做法。从倾销这个角度审理这两起案件, 即使中国败诉, 至少可以暂时避免更多世贸组织成员对中国施行反补贴制裁, 这可以为中国目前实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赢得更多的时间。 然而, 汽车轮胎案也提醒我们需要认真思考改革我国现行的补贴机制。铜版纸案目前仍停留在磋商阶段, 反倾销与反补贴案已经进入到评审团程序, 该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中国的国有企业向出口企业提供的能源和原材料是否按市场机制决定价格; (二) 中国政府向出口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带有补贴性质; (三) 中国的国有商业银行是否属于反补贴协议第 1条第 1款( a) ( 1)项列举的公共机构, 中国政府是否通过这些机构向出口企业提供优惠贷款[33]。上述三点涉及我国补贴机制的核心问题。 外贸出口作为拉动我国经济的三驾马车之一, 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非常重视, 特别是在当前世界经济不景气、企业出口下滑的背景下, 中国政府通过各种措施确保外贸增长。在给出口企业提供能源、原材料等物资时, 即使是在同等价格的前提下, 出口企业往往要比其他企业获得更多的便利, 这些便利很容易被别人指责为变相补贴。土地国有化是中国特有的制度, 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各类企业的生产成本之一。由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格无法确定一个统一标准, 政府操纵的空间非常大。目前, 招商引资的数额是考核各级政府业绩的指标之一, 各地纷纷将最好的地块, 用低廉的价格, 甚至无偿出让给外资出口企业。用土地使用权益作为一种变相的补贴, 这在中国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中国的国有银行一直是受人诟病的对象。虽然面对目前这场世界金融危机, 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纷纷对银行注资, 甚至将一些银行国有化, 但是这些国家除了必要的监管外, 一般不会干涉银行的具体业务。从某种意义上讲, 中国的国有银行还不是真正意义的商业银行, 原因之一就是银行的许多业务还要受国家政策的影响。 中国政府在反倾销与反补贴案的磋商请求报告中并没完全否定美国的做法, 只是认为美国对某些补贴的计算方式不妥, 以及没有尽到合理告示义务[34]。换言之, 争端解决机构审查的主要内容是美国对中国商品反补贴调查中的某些做法是否妥当, 而不是中国对美国的出口商品中是否存在补贴。这样的指控已经留给别人中国存在补贴的印象。因此, 无论反倾销与反补贴案的最终裁决结果如何, 中国今后会面对更多类似争议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除了我们善于运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尽量避免补贴之诉外, 更重要的是如何按照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的有关规定, 调整我国的出口补贴机制, 因为这才是保证我国对外贸易健康、持续发展真正可行的做法。 致谢: 作者曾于 2008年 10月至 2009年 3月在美国乔治敦大 法 院和哈佛大 法 院进行专题研究。作者感谢乔治敦 大 国际经济法研究所主任 John Jackson 教授和哈佛大法 院东亚研究中心主任W illiam A lford教授的邀请。当然, 文章中可能出现的任何差错都将由作者负责。 【作者简介】胡加祥, 英国爱丁堡大学法学博士,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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