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WTO法律制度研究 >

齐倩倩:对WTO报复机制的目标研究

时间:2013-07-04 点击:

【摘要】“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作为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最后的、最强有力的强制措施,在争端解决执行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中止 WTO 义务的目标关乎对贸易报复机制的评估和规则设计。由于 DSU 条文本身并未就这一点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产生了很多争论。在对既有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对报复机制的目标进行理论和实践分析,认为 WTO 报复机制具有多元化目标。

【关键词】WTO;DSU;报复

Abstract:As the last but not the least resort of DSU,the suspension of concessions and other obligations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WTO decision. To define the goal of the retaliation mechanism has a great effect on the estimation and the design of the retaliation mechanism. By analyzing the present opinions on the possible goals of the mechanism ,the author drew the conclusion from arbitration practices that the retaliation mechanism has multiple goals including the promotion of the compliance of WTO rules,the rebalance of counter-interests,etc.

Keywords:WTO;DSU;Retaliation

引言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简称 “DSU ”﹚是世界贸易组织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维持正常运转的支柱之一。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俗称“报复”﹚是 DSU 中为保障多边贸易协定的实施所能采取的最后救济手段 。DSU 第22 条规定,“如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某一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在按照第 21.3 条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执行相关建议和裁决,该成员应在合理期限结束前与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谈判,以期形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补偿。如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20 日内未能议定令双方都满意的补偿,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需要说明的是,DSU 条文中从未直接出现过“报复”一词,而是使用了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表述方式。WTO 秘书处所编的材料中均把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称为 “报复”。因此,本文也使用 “报复”一词指代 DSU 第 22 条中规定的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报复”作为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最后的、最强有力的强制措施,在争端解决执行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那么,当争端解决机构 ﹙Dispute Settlement Body,简称 “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一成员对持续不遵守协定的行为进行报复或者拒绝给予这种授权时,它试图达成的目标究竟是什么?或者说,报复机制设计的目的是什么?关于这一点,WTO 争端解决规则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使 WTO 执法者以及学术界就此问题产生了争论。笔者认为,从报复当事方的不同角度去看,该机制可能实现的目标不外乎两大类四小项:从利益遭受减损一方的角度和期望看,报复的目标应当是 “制裁”或者 “促使遵约”;从违约方的角度和倾向来看,报复的目标应当限定为 “补偿”或者 “利益的再平衡”。也就是说,利益遭受减损的报复申请国期望通过实施报复,迫使违约的败诉方改变其所采取的与WTO 协定不相符的措施;而违约的败诉方则一般会强烈反对制裁性或惩罚性的授权报复,而倾向于将报复的目标界定为补偿利益受损国的损失或者采取措施恢复双方利益的平衡。以下将以此为基点对报复的目标进行研究。

一、对WTO 报复机制进行目标研究的意义

法律制度的价值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从目的与手段的相对性出发,立足于考虑到法律价值体系内部各种价值之间存在的主次关系,可以把法律价值分为目的性法律价值和工具性法律价值。其中,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法的目的价值,也可以称为法的目标,是关于权利义务分配格局的宣告,体现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1]。具体来讲,WTO 报复机制作为一项WTO 法律机制,对其目标价值的确定,关乎该机制自身的规则设计,也关乎对该机制社会作用和有效性的评价。正如美国伯德修正案 ﹙US-Byrd ﹚仲裁庭所说的,报复机制在 DSU中扮演的角色并不清晰,如果能够识别和澄清其 “目标或目的”的话,就可以避免诉讼中可能产生的许多概念性争论。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对报复目标的确定具有广泛的影响意义,本文对相关因素的列举并不是穷尽性的。

首先,对报复机制目标的不同界定可能影响报复水平的计算。在计算因被诉方违反 WTO 规则的行为导致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水平时,如果将报复的目标确定为 “补偿”受损方,那么衡量利益丧失或减损水平的标准应该是受损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将报复的目标确定为 “促使遵约”,那么更为合适的衡量标准应该是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贸易影响或者减损的贸易价值。同样,仲裁员在依据 DSU 第22.4 条中规定的 “对等”减让标准裁决报复水平时,如果认定报复的目标是 “制裁”违约者以促使其遵守WTO 规则,得出的报复数额很可能大大高于认定为 “补偿”目标时的数额。换言之,“促使遵约”或 “制裁”需要采取比恢复 “利益平衡”或 “补偿”受损方更高程度的报复措施。

其次,对报复机制目标的不同界定可能影响报复部门的选择。如果报复的目标是为了 “制裁”违约者以促使其遵约,那么利益受损国将被建议向违约国可能遭受最严重损失的行业或产品实施报复,领域进行中止减让。反之,如果报复的目标在于 “补偿”利益受损国所遭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以实现双方利益关系的再平衡,那么争端解决机构就会建议受损国向与遭受损害的国内产业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业或产品进行报复,一般来说是遭受违约行为损害的相同产业或产品。此外,从某种意义上说,WTO 成员是否有权进行交叉报复也取决于对报复目标的界定。 如果是简单地对贸易的失衡回调,那么在相同产业或者相同协议中进行报复更为精确和合理;如果是为了促使违约方改变违约措施,则当同一部门或同一协议下的报复无法有效迫使违约方遵守规则的时候,就应当允许受损方进行交叉报复。

再次,对报复机制目标的不同界定可能影响对该机制有效性的评估。关于报复机制的效用,一些观点认为该机制在自身的制度设计上存在重大缺陷,没有太大效用;另一些观点认为报复机制非常有效,在争端解决救济机制中发挥了强有力的作用。笔者认为,在确立报复机制的目标或者衡量标准前,任何对于报复机制效用的争论都没有实际意义。更具体地说,如果报复机制的目标是恢复利益的再平衡,那么在如欧共体第三次香蕉案、欧共体荷尔蒙牛肉案及美国赌博案等争端中,在违约方持续不改变违反WTO 规则的措施而受损方进行了对等中止减让的情况下,争端双方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再平衡。在这一前提下,不能说报复机制是失败的。然而,如果认为报复机制的目标是迫使违约方重新遵守WTO 规则,那么面对上述争端中被诉方宁可承受报复也不肯改变其违约措施的事实面前,我们只能得出报复机制的效用极其有限的结论。

二、关于WTO 报复机制目标的几种观点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目标究竟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观点:WTO 研究者 Steve Chamovitz认为报复机制不能服务于多种目的,其唯一的目标是 “促使遵约”;与此相反,哈佛大学 RobertZ. Lawrence教授认为报复机制可以 “同时”服务于数个目标,而其中所意图实现的 “最精准的目标”是 “保持互惠”,即实现利益的再平衡[2]。

﹙一 ﹚报复机制的目标是实现 “利益的再平衡”

持该观点的人士认为,报复机制的目标不是促使遵约,而是维持 WTO 谈判确定的互惠贸易减让的平衡[3]。对这一观点的支持性论述主要包括:首先,GATT 谈判历史表明,保证持续的互惠和减让的 平衡一直被视为整个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DSU 中也明文规定,WTO 争端解决机制应有效运转并保持成员间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争端解决机构做出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现有规则下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其次,DSU 关于授权报复水平计算的 “对等”减让标准也表明,报复机制的目标应当是 “补偿”而不是 “制裁”。DSU 第 22.4 条规定,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应等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在非涉补贴的普通仲裁案中,仲裁庭在确定授权报复水平时也严格遵循了这一 “对等”减让原则。此外,从WTO 协定义务的整体性质上看,由于承诺具有互惠性和利益平衡性,重新平衡理论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WTO 规则的基础。正如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同意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 TRIPS ﹚和 《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 ﹚,是因为它们期待会得到各种市场准入和其他互惠利益作为交换;而大多数发达国家仅同意开放其农业和纺织业市场作为对 TRIPS 或GATS 的交换。 “一揽子承诺”的概念将这些不同的领域捆绑在一起,促成了一项互惠减让的 “大协议”,这使整个WTO 协定的缔结成为可能。”[4]

﹙二 ﹚报复机制的目标是 “促使遵约”

持该观点的人士认为,WTO 协定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按照 “条约必守”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所有成员国都必须遵守这一协定,因此作为协定一部分的贸易报复的终极目标应当是 “促使遵约”。对这一观点的支持性论述主要包括:首先,DSU 条文表明报复作为一项临时性措施,最终目标是促使违约方遵守WTO 协定。DSU 第21.1、22.2 条都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最终目标是寻求 “遵守和充分履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DSU 第22.8 条进一步规定,中止减让行为 “应当是暂时的,争端解决机构应继续对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直至被判定为不符合涵盖协议的措施被修改掉”。DSU 第23.2 条也规定,“中止减让是对有关成员在合理期限之内未执行建议或裁决的回应”。以上规定表明,DSU 在中止减让与缔约方是否遵守裁决和建议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其次,专家组建议和上诉机构裁决的强制性也表明,授权报复的目标是迫使违约方修改或者废止其所采取的与协定不符的措施。根据这些建议,败诉方负有使其与WTO 协定不一致的措施重新符合相关适用协定的强制性义务。再次,DSU 第 22.4 条确定的 “对等”减让标准,并不能证明报复的目标仅仅 是为了恢复利益的再平衡。仅从字面上看,“对等”似乎表明报复的目标仅仅是补偿受损方,因为如果该机制旨在促使遵约就应当允许受损方采取程度更高的 “制裁”性报复措施。然而,这样孤立的看问题,忽视了报复可能并且已经被实践证明了的能够为利益受损方带来的隐形救济,这些救济包括但不[5]限于违约方为其持续的不履约行为付出国际名誉和其他社会代价 。此外,交叉报复形式的确立也 表明,实施报复措施的目标是有效地迫使违约方遵约。

﹙三 ﹚以上两类目标可以共存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在某种程度上,遵约理论和互惠理论似乎可以相互调和。Akira Kotera教授提出了一种调和方式,认为在真正的WTO 领域,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中,促使遵约应当是报复的最终目标。在此范围之外,也就是尚未被纳入 WTO 的贸易相关领域 ﹙例如环境保护或公共卫生保护领域 ﹚,报复是重新恢复贸易利益平衡的最终措施。在后一种情况下,任何要求违约方改变其不符合 WTO 协定的措施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因为 “贸易并不是评估所有国家措施的唯一角度”[6]。其次,报复规则中包含的比例原则也可以证明两种 目标可以共存的合理性。DSU 第 22.4 条规定的 “对等”减让标准说明了利益再平衡目标的客观存在,而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简称 SCM ﹚第4.10 条中的 “适当性”中止减让标准则表明了 “促使遵约”目标的存在。最后,持有该观点的人士认为在促使遵约和利益再平衡两种 目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在同一报复措施中两种目的也可以共存,因为恢复利益平衡是报复的 “中间目标”,而促使遵约是实现利[7益再平衡的 “最终目标” 。

三、对WTO 报复机制目标的理论和实践分析

﹙一 ﹚从WTO 规则的性质看报复机制的目标

WTO 报复机制的目标究竟是 “促使遵约”还是实现 “利益的再平衡”,抑或共存于该机制中?笔者认为,这些争论的根源是对 WTO 规则性质的不同理解。如果把世贸组织协定视为有约束力的 “条约”,根据条约必守的一般国际法原则,那么报复的目标应该是促使遵约。与之相反,如果认为世贸组织协定具有类似于商业 “契约”的互惠性,则报复的目标更像是恢复利益的互惠。关于 WTO 协定义务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倾向:一种认为大多数 WTO 义务是双边、互惠性的义务;另外一种认为大多数WTO 义务是多边、集体性的义务。

JoostPauwelyn 教授认为一项条约可能既包含了双边义务也包含了多边义务,WTO 协定也是如此,但是大多数WTO 义务是双边互惠性的而不是整体性的。他的主要论点包括:一是从WTO 义务的对象上看,WTO 协定义务的客体是贸易,而贸易是在每两个国家之间产生预期效果的,是一个双边事件。因而WTO 义务是双边义务,尽管一些管理性的义务具有某些集体性质。二是从 WTO 义务的来源来看,贸易减让是在双边基础上进行谈判的,并且由于WTO 不要求每一项承诺都是互惠的,各成员最终作出的承诺的具体类型和程度也不相同,这取决于它们针对某一特定产品或者在某一特定部门作出的具体减让承诺。三是WTO 倡导的贸易自由化的最终目标是促进各成员国自身经济福利的增长,追求的并非是 “集体利益” 。因为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在有关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评述中所界定的,“集体利益”是指所涉个体国家任何利益之上的利益,它的概念超越了WTO 协定下国家间双边 关系的范畴。

ChiosCarmody教授在同样认为 WTO 协定义务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的前提下,提出了相反的观点,认为大多数WTO 义务不能被视为双边性的,而应被视为集体性的。他的主要论点是:一是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各成员的承诺都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了所有其他成员与贸易有关的 “利益、优惠、特权 或豁免”,由此WTO 义务成为一个成员对其他所有成员承担的义务。二是根据WTO 法理论,WTO 协定是期待立法,旨在保护政府和贸易商对未来贸易的期待而不是某项具体贸易本身,因此其所调整的贸易关系不仅仅局限于某两方之间;WTO 协定是现实立法,以现实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规则允许成员在特定条件下选择性地豁免WTO 纪律,即允许成员的选择和实际做法偶尔不符合集体期待,但是却得以在更大范围内实现一揽子协定确定的整体目标;WTO 协定是相互依循的立法,即通过不同成员间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相互作用,得以建立一个超越成员个体利益的长期有效的集体经济关系网络 [8]。

基于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WTO 规则既具有多边条约的性质,又具有双边条约的特征。将 WTO视为多边义务,有利于增强其作为一个体制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但争端解决实践的现实却又大多沿着双边的轨道进行。从有关报复程序当事人资格的规定和授权报复的双边性可以看出,报复具有双边性质;从争端解决机构对报复申请具有自动管辖权的角度看,报复又具有多边性质。在这种多重性质的影响下,作为其有机组成部分的报复机制,其目标也必然具有多重性。

﹙二 ﹚从GATT 到WTO 的演变历史看报复机制的目标

如上文已经述及的,GATT 的法律义务,无论是其法律规则还是缔约方作出的具体关税承诺,都构建在互惠的理念上,即一缔约方作出承诺以换取其他缔约方的承诺。回顾 GATT 第 23.2 条的协商历史,一些代表团建议在该条下设置惩罚性制裁措施以确保违约方重新遵守WTO 规则,但是这一建议遭到了否决。换句话说,GATT 体制下确定的贸易报复的目标是对缔约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再平衡而非制裁或惩罚。GATT1947第23 条就起到了恢复利益平衡的作用,其方式是通过赔偿来调整争端成员方所承担的协定义务。正如一位 GATT 争端解决机制起草者说过的,如果谈判取得了成功,那么根据该宪章,各个缔约国之间的利益将达到精确的平衡。

与GATT 相比,WTO 争端解决机制通过确立 “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机制使得其对争端解决具有了自动管辖权。同时,由于 WTO 规范对私人权利的影响与日俱增,成员执行 WTO 规则具有更多利益,于是各成员强烈要求确保WTO 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并基于此纷纷将WTO 规则确认为一项 “国际义务” 。此外,随着WTO 管制范围的不断扩张,一些与 GATT 时期平衡减让理念不相容的协定也已在WTO 框架下发生效力,例如TRIPS、SCM 以及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等。在 WTO规则的性质发生转变之时,报复机制的目标功能也由单纯的平衡减让向要求更高的 “促使遵约”发生转变。这一点可以从 DSU 条文中得到印证。DSU 第 3.7 条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保证使争端得到积极解决,争端各方 “均可接受、并且能够与适用协定相符的解决办法无疑是首选办法”。第22.1条规定,DSU 的最终目标是寻求 “充分履行及遵守争端解决机构裁决与建议”。第 22.8 条进一步规定,中止减让行为应当是暂时的,争端解决机构应继续监督己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包括那些已提供补偿或已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而未执行旨在使被诉措施符合有关适用协定的建议的案件。 #p#分页标题#e#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虽然贸易报复作为一种自力救济手段从 GATT 时期延续到了WTO 时期,但是这种救济手段的目标功能发生了重大的转变,可以说这种转变是一个从补偿 ﹙或简单的利益回调 ﹚到惩罚 ﹙或迫使违约方促使遵守规则 ﹚的逐步演进 。因此,与其说贸易报复有一个目标,不如说其有多个目标。

﹙三 ﹚从仲裁实践的发展看报复机制目标的多元化

WTO 报复机制发生于执行程序中,这就意味着,对该机制中涉及的大多数问题的研究都发生在仲裁实践中。在仲裁实践中,对报复机制目标的研究和表述随着时间的推进不断演变,从总体上看包含三种趋势:第一阶段仲裁庭明确表示报复的目的是为了 “促使遵约”,这主要体现在欧共体第三次香蕉案 ﹙美国 ﹚﹙厄瓜多尔 ﹚、欧共体激素案以及美国赌博案中;第二阶段是在涉补贴争端中,仲裁庭做出了近似于惩罚的授权报复裁决,但是仍然认为报复的最终目的是 “促使遵约”,这主要体现在巴西航空案、美国FSC 案、加拿大出口信贷和担保案中;第三阶段是在非涉补贴的普通仲裁案中,认为有关报复目标的规定模糊不清,但是报复的目标绝不仅仅是促使遵约,这主要体现在美国1916 法案和美国伯德修正案中。

在第一阶段也就是最初依据DSU 第22.6 条进行的仲裁案中,仲裁庭都将报复机制的目标明确地阐述为 “促使遵约”。仲裁庭在欧共体第三次香蕉案 ﹙美国 ﹚中指出,DSU 第 22.1条明确规定,报复是一种临时性措施,这种临时性质表明实施该措施的最终目的是促使成员遵守WTO 规则。同时,该案的仲裁庭也指出,“这一目的并不意味着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的中止减让可以超出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因为DSU 第22.1条中没有任何规定、第22.4 条和 22.7 条中更没有任何规定可以被视作采取惩罚性措施的正当理由。” 在随后的欧共体第三次香蕉案 ﹙厄瓜多尔 ﹚中,仲裁庭也确认 “第 22 条的目标和宗旨是促使成员遵守WTO 规则”。该案的仲裁庭还进一步裁决,由于厄瓜多尔的经济政治实力与欧共体相差悬殊,其根据 GATT 协定对欧共体进行报复几乎无法实现迫使欧共体遵约的目标,因而应当允许厄瓜多尔依据 DSU 第22.3 条的规定在 TRIPS 领域对欧共体进行交叉报复。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最初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的基本观点是:根据WTO 文本的规定,报复机制的目标是 “促使遵约”。同时,我们也看到,最初的仲裁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了一对紧张的对立关系,即一方面是 “促使遵约”的伟大目标,另一方面是某种程度上掣肘该目标实现的 “对等”中止减让标准。

在第二阶段的仲裁案中,仲裁员在确认报复的目标是 “促使遵约”的前提下,认为 DSU 第22.4 条中规定的 “对等”中止减让标准不适用于涉补贴案件,并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实现促使遵约的目标可以授权受损方采取突破 “对等”标准的 “适当”报复措施。在第一个依据 DSU 第 22.6 条和 SCM 第4.10 条进行的涉补贴仲裁案———巴西航空器案中,仲裁庭指出,“我们认为对抗措施是适当的,特别是其能够有效的促使遵约。但是我们也发现这个目标蕴含着需要实施高于 ‘对等’程度的报复的要求,特别是在涉禁止性补贴的情形下,对等原则会大大降低报复措施的效力。”在截止目前发生的所有涉禁止性补贴案中,加拿大出口信贷和担保案的仲裁庭裁决授予了 “最严厉”的报复措施。在该案中,仲裁庭不仅裁定将全部补贴金额作为 “适当”的中止减让水平,还另外在该金额基础上增加了20% 的 “惩罚”金额,原因是加拿大在仲裁过程中就已经明确表示其不会完全执行上诉机构的裁决。对此,该案仲裁庭的解释是,“我们决定调整对抗措施的程度,通过一个我们认为合理的金额促使加拿大重新考虑其现在的处境,以促使其遵守WTO 规则。”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涉补贴的报复仲裁案中,为了更有效地达成所谓的遵约目标,仲裁庭选择性地绕过 “对等”减让标准而采用了 “适当”减让标准。

在第三阶段的仲裁案中,一个明显的趋势是仲裁庭在普通的报复仲裁案中对前两阶段大致确立的报复的目标是 “促使遵约”的结论产生了质疑。在美国1916 法案中,欧共体强调报复的基本目的是促使其他成员遵守WTO 义务;美国则提出了其他可能的目标,比如恢复争端当事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对此,该案的仲裁庭认为 “促使遵约”是 WTO 报复机制的关键目标,但是 WTO 报复机制还有其他目标。仲裁庭还明确声明其 “没有被要求就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目的列出一个全面的清单,或者按。在美国伯德修正案中,仲裁庭也对报复机制照某种形式的孰先孰后标准对各种目的进行排序”的性质和目标提出了质疑,“‘促使成员遵守协定’这一概念首次在欧共体第三次香蕉案 ﹙美国 ﹚中提出并在其他仲裁案中被多次援引,但是该概念并没有在 DSU 条文的任何部分被明确地提及。我们将DSU 第3.7 条、第22.1条和第22.2 条作为第22.4 条和第22.7 条的部分背景,认为无法排除促使遵约是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部分目标,但其至多仅是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几个 目标 中的一个。”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WTO 判例法在报复机制目标上的演进并没有得出一个清晰的结论,而是在实践中不断否定和总结,发展到目前认为中止减让的目标不仅仅是促使遵约,而是在不同的案件中呈现出多重目标。

结语

正如诸多学者指出的,法的目标价值具有多元性,凡是可以借助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来加以保[9]护和促进的美好事物,都可以被视为法的目的价值 。决定法的目标价值的因素多种多样,因此一项法律制度在不同领域甚至不同层面的价值都不同,只有树立多元观念,才能多角度、多标准、全方位地概括法的价值 [10]。基于这一理论以及本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具体到 WTO 报复机制而言,其目标也具有多元性。一方面,认为报复机制的目标仅仅是为了补偿或者实现利益再平衡的观点是片面的,它过于强调从 GATT 继承来的互惠理念,却没有看到WTO 义务性质的巨大转变以及更加重视执行[11]的法律转型 ;另一方面,认为唯一目标是促使违约方遵约的观点忽略了规则与实践的结合,忽视了报复作为一项执行机制所需要的灵活性,会造成条文与实践相悖或者不相容的现实问题。总之,WTO 争端解决执行体系下的报复机制具有多元化目标,各目标互为因果、紧密相连,可以共同促使 报复机制发挥最大的效用。因为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对 WTO 权利的多元化保护意味着对 WTO 权[5]利的最优保护 。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 [M ].法律出版社,1997.285−286.
[2]RobertZ. Lawrence.犯罪和惩罚?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报复 [M ].华盛顿市:国际经济研究所,2003.45、47.
[3]David Palmeter,Stanim irA.Alexandrov.在WTO 争端解决中促使执行 [A ].国际贸易法的政治经济学 [C].剑桥大学出版社,2002.647.
[4]HenningGrosseRuse.中止 TRIPS义务的吸引力:加勒比海盗? [J].国际经济法杂志,2008,﹙11 ﹚:336.
[5]JoostPauwelyn.中止WTO 义务的目标是什么 [A ].WTO 争端解决报复机制的经济、政治和法律分析 [C].牛津大学出版社,2010.54.
[6]Akira Kotera.论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中报复的法律特征 [J].LiberAm icorum Judge Shigeru Oda,2002,﹙2 ﹚:920、921.
[7]RetoM alacrida.迈向更公平合理的WTO 报复:规范成员制定和采取报复措施的更多程序规则的建议 [J].世界贸易杂志,2008,﹙42 ﹚:5.
[8]ChiosCarmody.WTO 集体性义务 [J].国际法欧洲期刊 •第 17 卷,2006,﹙2 ﹚:422−436.
[9]张文显.法理学 [M ].法律出版社,1997.285−286. [10]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 [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99. [11]SteveCharnovitz.WTO 糟糕的对付不执行的最终办法 [J].对外经济,2002,﹙57 ﹚:423.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