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信杰,陈怡晨:“美国——影响中国禽肉进口的某些措施”争端(DS392)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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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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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美国——影响中国禽肉进口的某些措施”(DS392)的实质是美国除了通过禁止政府拨款限制中国禽肉产品进口之外,还利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等效性原则要求,不承认中国相关检验检疫制度的有效性。美国违反了WTO非歧视性原则。 【关键词】 WTO 争端 等效性原则
“美国——影响中国禽肉进口的某些措施”(DS392,以下简称“中美禽肉争端”)[1] 是一个涉及技术法规和标准的争端。本文介绍和研究此争端涉及《SPS协定》的主要事实和专家组的相应裁决,并分析与此争端相关的美国检验检疫的对等机制。 一、争端背景 中美之间禽肉贸易争端实际上由来已久。2004年,中美两国同时爆发禽流感,双方均停止进口对方禽肉产品。为解决中美禽肉贸易问题,当年四月,双方经商谈同意同时解除对对方的“禁令”,美方提出希望先行出口,并保证履行承诺。在这种情况下,中方单方面提前对美国禽肉产品开放了市场。 然而,美国在把本国禽肉产品输入中国以后,美国农业部以“履行有关法律程序”为由继续阻止中国禽肉产品出口到美国。根据中国商务部统计,自2004年中国便再未向美国出口过禽肉;但与此相反的是,我国从美国进口的禽肉制品累计超过400万吨,占到中国禽肉进口总量的75%以上。仅2008年一年,我国从全球进口了79万吨禽肉及制品,其中有58万吨来自美国。 2009年3月10日,美国参议院通过《2009年综合拨款法案》(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2009),该法案第727条通过限制政府经费用途的方式,不允许美国相关政府部门开展自中国进口禽肉产品的解禁工作,由于财政预算不能提供相应资金,也就无法制定关于中国禽肉的更进一步市场准入规则,以而达到限制中国禽肉产品对美出口的目的。 二、 主要事实 2009年4月17日,中国就美国针对中国禽肉产品进口采取的某些措施向美国提起磋商请求。涉及的措施主要是美国《2009综合拨款法》第727条。本条实际上禁止制定或实施允许中国禽肉产品进口到美国市场的任何措施,因为它禁止为了从中国进口使用美国农业部提供的任何资金。 中方认为,美方所采取的部分或全部措施构成《SPS协定》下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这些措施违反了《SPS协定》第2.1条、第2.2条、第5.1-5.4条及第5.6条,因为其任一项SPS措施都不是基于对特定风险进行适当的评估,也没有足够的科学证据的支持。其他适用于其他成员的相似进口品但不适用于中国产品的任何措施,也违反了《SPS协定》中第2.3条、第5.5条。 另外,任一项绿色技术法规或标准若不能遵守《SPS协定》附件3中有关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的规定,因此会违反《SPS协定》第8条的规定。此外,美国任何此类措施并没有建立在国际性的标准、指引或建议的基础上,也没有与《SPS协定》第3.1条和第3.3条相一致。最后,如果使用,根据《SPS协定》第5.7条美方此类任何措施都是不正当的。 2009年6月23日,中国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7条规定,要求成立拥有标准职权范围的专家组。在2009年7月31日的会议上,DSB成立专家组。2010年9月29日,WTO发布了审查中国指控“美国——影响中国禽肉产品进口特定措施”的专家组报告(WT/DS392)。 “专家组要依据________(争端方所列明的有关协定名称)条款,审查________(争端一方名称)通过________(文件编码)文件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的事项,并且作出裁决以便协助争端解决机构根据这个或这些协定提出争端解决建议或作出最终的裁定。” 事实上,这种“标准职权范围”通常只包含争端中的一方、即申诉方所关注的问题。与“标准职权范围”相对应的是“特定职权范围”(pecific terms of reference),它会是由争端双方(各方)共同提出的专家组应裁决的事项。但在具体争端中,专家组通常只被赋予所谓“标准的职权范围”。 三、 专家组的裁决和建议 在本争端中专家组裁定:中方的SPS措施认定要求包含在专家组职权范围之内。专家组不同意美国提出的有关拒绝中国提出的SPS认定的要求。相反,专家组认定中国已根据《SPS协定》第1.1条请求磋商。这也表明中国的要求是基于《SPS协定》不同条款而提出的。 专家组还裁定,对中国基于《SPS协定》提出的裁决请求: 1、第727条满足了《SPS协定》第1条所规定的一项措施被定义为SPS协定范围内的SPS措施的两个条件:第一,第727条实施的目的是为了人类和动物生命健康不遭受自中国进口的被污染禽肉制品产生的风险,因此该措施是一项被用于符合《SPS协定》附件1中第1(b)条所确立的目的的措施;第二,专家组裁定第727条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禽肉产品的国际贸易。 2、专家组接下来审查中方的SPS措施要求,认为第727条违反: (1) 《SPS协定》第5.1条和第5.2条,因为该节不是基于风险评估(这种评估考虑第5.2条规定的因素); (2) 《SPS协定》第2.2条,因为该节缺乏足够的科学证据支持; (3) 《SPS协定》第5.5条,因为对中国进口的禽肉和其他成员国进口的禽肉所提供的“适当的保护水平”(ALOPs)的差别是随意的或不合理的,这种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实际上造成了针对中国产品的歧视; (4) 《SPS协定》第2.3条,因为第727条与《SPS协定》第5.5条的冲突必然意味着该节与《SPS协定》第2.3条冲突; (5) 《SPS协定》第8条,第727条导致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及检查局在批准程序上的过度耽搁,美国也因此未能遵循《SPS协定》附件3中第1(a)条[2] 之规定。 3、专家组发现第727条与以下国际规则有冲突: (1)违反了GATT 1994第1.1条。因为美国没有立即或无条件地将给予其他WTO成员的进口产品的优惠扩展到自中国进口的相同产品上; (2)GATT 1994第11.1条,因为第727条在其运作期间,对中国禽肉产品强制实行进口禁令; (3)专家组由此裁定,根据GATT1994第20(b)条第727条是不合理的,因为它违反了《SPS协定》第2.2-2.3条,以及第5.1-5.3条。 《SPS协定》第2.3条是关于SPS措施在适用中要遵守非歧视性原则;第5.1-5.3条内容见下述第十章第二节。 对于中方根据《农业协定》第4.2条所提出的申请,专家组基于司法经济,没有再针对中方此项申请进行裁决,因为它已裁定第727条违反了GATT1994第11.1条。 《农业协定》第4.2条要求所有的措施都应纳入关税化。GATT1994第11.1条规定禁止数量限制。 根据DSU第3.8条,在违反了有关协定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该行为可被视为使协定下的利益归于无效或受损。因此专家组认为美国实际上违反了《SPS协定》和GATT 1994的规定,导致中国基于此类协定所应得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丧失。 一旦认定一项措施与有关协定不一致,对于专家组做出的调整建议,DSU第19.1条规定得十分明确:“专家组应建议有关成员将其适用的措施与有关协定相一致。”然而,只因为本争端所涉及的措施,即727条有效期已到期,专家组并未建议DSB去要求美国将其采取的措施与其在《SPS协定》和GATT1994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 对此专家组注意到,“中国要求专家组根据DSU第19.1条第2句使用其自由裁量权建议美国执行DSB的建议及裁决的方法。中国特别要求专家组提供建议要求美国在以后的立法中不再适用类似727条的语言。” 专家组认为:“我们不能针对除了第727条之外其他措施提出建议,因为其他措施,包括将来可能的措施都是超越我们职权范围的。我们确实注意到,专家组对于727条与涉及的相关协定条款的一致性的任何裁决应使成员基于这些协定的义务更为清晰,这也可以为今后相同或类似情况的处理提供一定的可预测性。” 因此,专家组决定:在目前情况下,尽管它已裁定《2009综合拨款法》第727条违反《SPS协定》和GATT1994,但不会按照中国的要求提出《谅解》第19条下要求美国依裁决调整其措施的建议。 2010年10月25日,WTO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了专家组报告。 对于本争端,应肯定的是中方以“标准职权范围”来限定专家组裁决的事项是科学的;可以说,中方充分利用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告友好”(plaintiff-friendly)的特点。但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即在专家组做出对中方有利的裁决的时候,美方实施的《2009综合拨款法》第727条有效期即将届满,由此专家组裁决的实际意义大打折扣。所以对国外实施的或即将实施的绿色法规和标准我们应及时进行追踪研究,及早采取应对措施(包括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 四、本案涉及的美国检验检疫的对等机制及其运作 禽肉产品一直是美国进口管理当局重点监管的一类商品。1957年8月28日,美国国会通过了禽肉产品检验法案(Poultry Products Inspection Act,PPIA),并将其列入美国法典第21节。之后该法案陆续经过了数次修订。在PPIA法案中,美国国会对家禽产品进口、国内销售、检验、检疫、认证等各个环节从法律层面进行了规范。鉴于禽肉产品是所有食品中由美国农业部(USDA)管辖的一类食品,美国国会委托农业部制定有关禽肉及禽肉类产品检验的法律规范。农业部在发布的法规中明确了禽肉产品允许进口到美国的条件,这些法规纳入了《美国联邦条例法典》(US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中。 (一)美国进口家禽产品检验检疫的对等机制 美国农业部建立了以“对等”为基础的获取将禽肉产品进口到美国的资格制度。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与检验局(Food Safety and Inspection Service,FSIS)作为美国农业部的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进口禽肉产品法令。FSIS根据“个案原则”(country-by-country)授权从某一国家进口禽肉产品。需要出口禽肉产品到美国的国家必须首先向FSIS申请资格审查,由FSIS确定申请国的检验体系(制度)是否与美国国内检验制度对等,以此来决定是否允许该国禽肉产品出口到美国。 一旦FSIS认定某一申请国禽肉检验体系与美国国内检验体系是对等的,则许可该国禽肉类产品进口到美国境内。在初始对等认定之后,FSIS每年都会对申请国进行审查,以确保被列入允许进口名录的申请国禽肉产品检验检疫体系和美国国内检验体系持续地保持对等。FSIS也会对进口禽肉产品进行复检,确保产品符合美国禽肉产品安全标准。 对等审查程序是从某一出口国向美国申请出口合格审查开始的。在申请国递交对等审查请求后,FSIS将对申请国禽肉检验体系进行评估。一旦FSIS认定申请国禽肉检验体系与美国禽肉检验体系对等,该申请国即被认定符合出口条件。在申请国开始出口之后,FSIS仍将持续对该国进行对等评估。 (二)对等评估三步程序 FSIS采用的用于认定他国与美国之间禽肉检验体系是否对等的评估程序主要包括三个阶段或称三步程序: (1)第一阶段:初步对等确认。FSIS将考察申请国的禽肉检验体系是否与美国国内禽肉检验体系保持对等。若FSIS初步判定二者对等,则将初步对等结果通过《联邦纪事》对外发布。在收到评论反馈之后FSIS将作出最终决定。若最终判定该申请国的禽肉检验体系与美国体系具有对等性,FSIS将在《联邦纪事》中予以正式公布,将该国添加到允许对美国出口禽肉产品的国家名单中。[3] (2) 第二阶段:出具认证证书。合格的申请国须出具被许可向美国出口的国内具体企业认证。 (3) 第三阶段:持续对等核查。为了保持对美出口的检验制度对等性的可持续(通常为一年),合格的申请国被要求每年向美国递交对等进程报告。 (三)三个阶段的具体事项 1、初始对等认定阶段 如上所述,在此初始阶段,FSIS对申请国的禽肉检验体系是否与美国国内禽肉检验体系具有对等性进行审查。此阶段是以出口国申请美国准许其禽肉产品出口为开端,申请书中必须包括禽肉产品检验所依据的所有法律法规文本。[4] 禽肉进口合格申请一经提交,即开始进行初始评估,内容包括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在《联邦纪事》发布建议及最终的进口管理规程,并将许可出口国家加在《联邦条例法典》名单中。具体程序可归纳为三步: (1)文件审阅 初始的对等审查第一步就是对申请国有关禽肉类产品检验制度的法律法规、标准进行评估。 (2)现场检查 在现场检查环节,FSIS的专家组核查申请国检验制度体系是否有效贯彻所有相关技术法规和标准,是否有效实施了相关检查及FSIS认为在文件审查阶段保证对等的认证要求。[5] (3)在《联盟纪事》公布对等结果 第三阶段是公布允许申请出口国认证合格企业的禽肉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最终决定。在文件审查和现场检查两个阶段结束后,FSIS在《联邦纪事》发布初步决定,将在前述两阶段得出的结果予以公布,并将合格出口商加在《联邦条例法典》名单上。在得到并考虑公众反馈之后,FSIS将基于可获信息做出有关对等的最终裁定;若判定对等,则在《联邦纪事》上公布该申请国符合出口条件。[6] 2、合格出口国出具出口企业认证证明 对等审查初始阶段一旦完成,申请国须对欲将禽肉产品出口到美国的企业进行检查。只有申请国当局经检查确定完全符合美国对等卫生要求的企业才能允许将产品出口到美国。申请国当局需要持续保证符合对等卫生要求、尤其是确保出口企业符合美国的对等卫生要求。申请国要向FSIS提交《联邦条例法典》规定形式的认证。认证证书必须进行年审。 3、持续的对等审查 根据法规要求,FSIS必须进行持续的对等审查。持续性对等审查的目的是确保出口国出口到美国的禽肉类产品符合美国的质量要求。如同初始对等审查一样,持续对等审查也分为三个阶段:(1)长期持续的文件审查分析;(2)进一步的现场检查;(3)合格出口国出口到美国的禽肉产品的入境港持续性复检。[7] 五、中国的对等申请历程与最终结果 2004年4月20日,中国向美国提出了出口禽肉检验体系对等初始审查的申请。FSIS根据申请进行了初步评估审查,目的是“评价中国中央职能部门(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对屠宰加工流程的监管是否符合出口到美国的条件”。[8] 2005年5月17日关于此检查的最终报告发布。最终报告认定,在中国禽肉屠宰与监管程序存在大量的缺陷;[9] 之后FSIS致信中方,提出希望进行后续的对等审查,以确定2004年12月第一次审查中发现的屠宰环节的不足是否得到纠正。2005年7-8月,FSIS就中国禽肉产品屠宰环节的检验体系做了第二次对等性审查,并于2005年11月4日发布最终报告。 2005年11月23日,根据初步的现场检查报告,FSIS建议修改美国联邦禽肉产品检验法规,将中国列入合格出口国名单,允许那些在美国或美国承认对等的其他合格出口国进行屠宰、并在中国当局监管下加工的禽肉产品出口到美国。 2006年4月24日,FSIS在《联邦纪事》发布通报,允许上述在中国加工但非在中国屠宰(事实上即不以中国为原产地)的禽肉产品对美出口。如上所述,中国也申请对中国国内屠宰的禽肉检验体系进行对等审查。但四月份的《联邦纪事通告》(Federal Register Notice)只包括在中国国内加工的禽肉产品,在中国进行屠宰的禽肉产品则未列入允许对美出口的清单中。 2006年5月9日,也就是在《联邦纪事通告》公示两周后,FSIS致信中方,在中国加工禽肉产品出口到美国之前还必须完成另外两道处理工序。按照此信内容,中方需要:(1)向FSIS提交出口企业名录。这些企业经中方检验机构认证满足向美国出口加工禽肉产品的要求;(2)由中国合格企业向FSIS提交产品标签,以便FSIS标签消费者保护机构(Labelling Consumer Protection Staff)进行审查。 2006年6月,根据先前现场检查部分有关中国禽肉产品屠宰环节操作的审查结果,FSIS做了初步结论, 中国针对国内屠宰的禽肉检验体系和美国标准具有对等性。尽管如此,FSIS未在联邦纪事上公布此初步裁定,从而无法征求公众评议意见,而FSIS也未公布文件审阅及现场检查的结果。 2007年12月20日,FSIS致信中国,要求中文提交可以向美国出口加工肉产品和家禽产品的企业年审证书。六天后也就是2007年12月26日,美国《2008综合拨款法》(Consolidated Appropriations Act of 2008)实施。美国《2008综合拨款法》包含《2008农业拨款法》。《2008农业拨款法》为美国农业部(USDA)及其部门(如FSIS)提供资金。尤其是《2008农业拨款法》第733条,限制利用此资金建立或实施允许中国禽肉产品进口到美国的规则。[10] 第733条于2008年9月30日终止实施,在本争端中第733条不是有争议的措施。第733条确立的资金限制被《2009年加强安全、灾难援助及持续拨款法案》(Consolidated Security, Disaster Assistance, and Continuing Appropriations Act of 2009)第一部分所沿用。 #p#分页标题#e# 2008年3月12日,中国向FSIS递交了被认证的合格出口企业名单。2008年7月23日,FSIS公布美国的合格禽肉出口国名单,中国被列为合格的“加工”(Processed)禽肉产品出口国。名单中以阴影标记的一些国家或因动物健康等原因处于合格资格暂缓期,或处于对等核查期。在国家具体名录中美国FSIS针对中国特别提出:“美国2008财政年度拨款立法禁止FSIS将资金用于从中国进口禽肉产品”。 2009年2月28日,为了加强食品(包括出口食品)的安全性及加强市场监管,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的《食品安全法》。但是美方一意孤行。2009年3月11日,美国国会通过《综合拨款法》(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这一法案囊括《2009年农业拨款法案》。该法案第727条是本次争端中中方提起的争议点,具体规定同第733条,同样限制利用联邦资金建立或实施允许中国禽肉产品出口到美国的规则。 2009年9月30日在美国2008-2009财政年度届满之际,美国《2009年农业拨款法案》第727条规定的资金限制由《2010年立法部门拨款法案》的B部分继续沿用。B部分也于《2010年农业拨款法案》在2009年10月21日生效后终止。《2010年农业拨款法案》包括第743条,该节与针对中国禽肉检验体系对等申请的FSIS活动基金有关。第743条特别规定用于制定和实施许可从中国进口禽肉产品的规则所需要的资金,如果符合第743条规定的特定条件,可以允许FSIS将此资金恢复用于从中国的进口。如上所述,中国决定在本次争端中不再就第743节提起申诉。 第727条是与其《共同解释说明》(Joint Explanatory Statement,JES)同时实施的。《共同解释说明》列出了美国国会希望FSIS采取的两项措施:一是特别要求美国农业部就中国近一年的食品安全法规变化向国会委员会递交报告;二是要求美国农业部就确保中国进口的禽肉产品安全采取的行动计划向国会委员会递交报告,并将此计划在FSIS官方网站上发布。对于《共同解释说明》中的上述两项要求,在第727条通过的两个月后,FSIS致信中国政府要求提供2006年以来的所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检验控制程序的信息。在第一次此争端专家组与争端方召开的会议上,中方表示当时因为中方已诉诸WTO争端解决程序,所以没有对该信做出回复。此外,美国告知专家组USDA曾向国会递交了JES中要求的计划书,这份仅一页的文件标题为“关于提交国会要求的中国禽肉产品检验体系报告FSIS行动计划”。根据这份文件,FSIS重新考虑中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并制定了确保中国出口产品安全的行动计划。 六、结论 本争端的焦点是美国《2009年农业拨款法案》第727条。在此将该条抄录并对译如下: "None of the funds made available in this Act may be used to establish or implement a rule allowing poultry products to be imported into the United States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在这个法案中没有资金可用来建立和实施允许禽肉产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到美国的规则。” 同样将针对第727条所附的《共同解释说明》也抄录并对译如下: "There remain very serious concerns about contaminated foods from China and therefore the bill retains language prohibiting FSIS from using funds to move forward with rules that would allow for the importation of poultry products from China into the U.S. It is noted that China has enacted revisions to its food safety laws. USDA is urged to submit a report to the Committees on the implications of those changes on the safety of imported poultry products from China within one year. The Department is also directed to submit a plan for action to the Committees to guarantee the safety of poultry products from China. Such plan should include the systematic audit of inspection systems, and audits of all poultry and slaughter facilities that China would certify to export to the U.S. The plan also should include the systemic audit of laboratories and other control operations, expanded port-of-entry inspection, and creation of an information sharing program with other major countries importing poultry products from China that have conducted audits and plant inspections among other actions. This plan should be made public on the Food Safety and Inspection Service web site upon its completion."[11] “由于对中国的食品污染仍有很大的担忧,因此本法要求禁止FSIS使用资金来制定允许从中国进口家禽产品到美国的规则。已经注意到中国修订了其食品安全法。美国国会敦促农业部在一年内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研究中国食品安全法律的这些变化对从中国进口家禽产品的安全性意味着什么。国会委员会还要求农业部提交一份行动计划,以保证来自中国的家禽产品的安全。该计划应包括对禽肉产品检验系统的系统性检查及对所有家禽和屠宰设施的检查。该计划还应包括对实验室和其他控制性操作工序的系统性检查,扩大对所有入境口岸的检查,与其他从中国进口家禽产品并实施了审查和对中国工厂实施检查的主要国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这个计划一旦完成应立即公开发布在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官方网站上。” 中美禽肉争端的实质是美国除了通过禁止政府拨款限制中国禽肉产品进口之外,还利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等效性原则要求,不承认中国相关检验检疫制度的有效性,因而美国违反了WTO非歧视性原则。此次中美禽肉争端,是美国对中国产品实施歧视性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又一个典型案例,也是中国在WTO首次成功挑战美国国会立法。这次胜诉为我国应对歧视性的国际技术法规和标准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中美禽肉争端已经告一段落,但作为“幕后推手”的贸易保护与消费者健康和安全保护的客观要求依然同时存在。所以,尽管我国在WTO获得了诉讼上的胜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禽肉制品就能顺利进入美国市场。美国仍然可以采取其他方法继续把中国禽肉产品“拒之门外”,如利用《SPS协定》第3.3条的规定采用比国际标准更高的标准对中国家禽产品继续进行限制。[12] 【作者简介】 栾信杰,中国计量学院教授。 陈怡晨 ,浙江省标准化研究院。 【注释】 [1]WTO doc., United States – 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Poultry from China, DS392, Panel Report, dated 29 September 2010, at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392_e.htm [2]Annex C(1)(a) states that Member shall ensure, with respect to any procedure to check and ensure the fulfilment of sanitary or phytosanitary measures, that such procedures are undertaken and completed without undue delay and in no less favourable manner for imported products than for like domestic products. WTO doc., The SPS Agreement, at 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legal_e.htm. [3]USDA/FSIS Process for Evaluating the Equivalence of Foreign Meat and Poultry Food Regulatory Systems, p. 10 (Exhibit CN-7). [4]9 CFR §381.196 (Exhibit CN-6) and USDA/FSIS, Process for Evaluating the Equivalence of Foreign Meat and Poultry Food Regulatory Systems, p. 10 (Exhibit CN-7). [5]USDA/FSIS, Process for Evaluating the Equivalence of Foreign Meat and Poultry Food Regulatory Systems, pp. 11-12. [6]USDA/FSIS, Process for Evaluating the Equivalence of Foreign Meat and Poultry Food Regulatory Systems, p. 12. [7]USDA/FSIS, Process for Evaluating the Equivalence of Foreign Meat and Poultry Food Regulatory Systems, p. 14 F[8]inal Report of an Initial Equivalence Audit carried out in China covering China's Poultry Inspection System, 1 – 17 December 2004, p. 4 [9]In one laboratory test, FSIS found that sampling and handling procedures could have led to cross-contamination. Deficiencies were also found in three establishments concerning preoperational operational and other sanitation deficiencies. Further, it was found that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Quality Supervision,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AQSIQ) did not have adequate control and supervision over the establishments. See Final Report of an Initial Equivalence Audit carried out in China covering China's Poultry Inspection System, pp. 7, 9 and 11. [10]Section 733 provides: "None of the funds made available in this Act may be used to establish or implement a rule allowing poultry products to be imported into the United States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1]JES, Division A of AAA of 2009, p. 82. [12]美国对玩具安全性要求即是一个明显的例证。自2009年以来,美国不断降低儿童玩具中允许的铅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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