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琼琼:贸易救济调查中的“国内产业”与损害确定的客观性研究——以DSB裁决为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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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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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着重分析了欧共体床上用品案、墨西哥钢管案、墨西哥高糖玉米糖浆案、美国热轧钢案和欧共体紧固件案的DSB裁决中涉及国内产业和损害确定的客观性的内容。这五个案件分别涉及选择性数据使用、选择性市场分析和不当界定国内产业从而影响损害确定客观性这几种类型,通过对这五个案件的分析和比较,总结出客观审查国内产业的含义。 【关键词】贸易救济;国内产业;损害确定;客观审查
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这是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基本要件之一。接下来的问题是,损害确定的对象是什么?损害确定的基本要求是什么?以反倾销为例,《反倾销协定》脚注9[1] 对第3条规定中的“损害”下了定义,这个定义表明,损害确定的对象是调查机构所界定的“国内产业”。根据《反倾销协定》4.1条的规定,“国内产业”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者产量累计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因此在反倾销调查中,如果调查机构将“国内产业”界定为国内生产者全体,则调查对象就是同类产品所有的国内生产者;如果调查机构将“国内产业”界定为产量累计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则调查对象就是该部分生产者。根据《反倾销协定》3.1条的规定,损害确定的基本要求是依据肯定性证据进行客观审查。 如何判断调查机构对“国内产业”所进行的审查是客观的?国内有学者提出过“客观审查”的标准问题,但论证不够充分。[2] 对这个问题予以进一步研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具有现实意义。在我国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进行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美国政府主张,我国调查机构对国内产业的认定没有尽到客观审查义务,因为产业损害调查局将国内产业的定义限制为那些支持反倾销调查的国内生产商,从而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第3.1 条的规定。[3] 美国在将该措施提交DSB时,主张中国不恰当地界定了国内产业,且没有对国内产业进行合理调查和客观审查,从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4.1和5.1条以及《反补贴协定》第11.1、15.1和16.1条的规定。[4] 要回答如何判断损害确定的客观性问题,就有必要对DSB在以往类似案件中的态度进行梳理,本文正是从这一角度展开分析。 一、欧共体床上用品案 [5] 在欧共体对进口自印度的床上用品开展的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构将“欧共体产业”界定为35家生产者,并在其中选取了17家进行抽样调查。为确定欧共体产业的损害,调查机构收集和分析了三类数据,即被抽样企业的数据、“欧共体产业”的数据以及所有欧共体生产者的数据。 印度主张,既然欧共体在“欧共体产业”中选择了17家生产者进行抽样调查,在进行损害分析时就应该使用这17家企业的数据。但是,欧共体使用了该组企业之外的数据进行损害分析,即使用了“欧共体产业”35家企业的数据以及所有欧共体生产商的数据,这种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4条的规定。此外,印度还认为,欧共体在分析不同问题时选择使用不同组别的数据,就是为了达到认定损害的目的。[6] 欧共体认为,《反倾销协定》第4.1条给成员方提供了两种选择,即可以将“国内产业”定义为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者定义为产量累计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在欧共体的实践中,“主要部分”根据《反倾销协定》第5.4条的资格要求指的是产量达到国内总产量25%的那部分生产者。欧共体承认,从证据中得出的结论必须与调查所界定的国内产业相关,但《反倾销协定》并未严格限制哪些种类的证据可以用来做出结论。欧共体强调,本案做出实质性损害裁决的主要依据是被抽样企业利润率的下降和价格的抑制。[7] 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并未规定一旦使用抽样调查的方式,调查机构就不能使用国内产业中未被抽样的企业的信息。印度在本案中没有质疑样本的构成,也没有质疑国内产业的定义,仅仅主张欧共体未客观地根据适当的事实得出结论。然而,印度并未质疑事实本身,只是不认同欧共体对事实的选择性使用。欧共体可能没有充分解释或分析这些事实,从而违反12.2.2条的规定,或没有充分审查3.4条所规定的因素,但不能因此认定考察国内产业范围内未被抽样的企业的证据违反了3.4条。根据《反倾销协定》3.1、3.4和3.5条的规定,损害的确定必须针对被调查的“国内产业”。3.4 条特别强调“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在本案中,欧共体将国内产业界定为35家企业,不代表欧共体选择抽样调查之后,就应该无视这35家企业中未被抽样的那些企业的信息,否则调查机构将违反保持公正和进行客观评估的要求。因此,欧共体将属于“欧共体产业”但未被抽样的企业信息纳入考量范围,不违反《反倾销协定》3.1、3.4和 3.5条的规定。[8] 对于抽样后还能否使用“欧共体产业”之外的其它欧共体生产者的信息,专家组得出了相反的结论。专家组认为,不在国内产业范围内的企业的信息与3.4条所要求的“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无关,哪怕这些企业现在生产或过去生产过同类产品。如果某些企业现在或过去曾经生产床上用品,并曾经被视为国内产业的一部分,则他们停业的事实与评估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是有关的。在本案中,考虑到欧共体将国内产业界定为35家企业,其他企业的信息与3.4条所规定的“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就无关了,因此不能作为衡量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影响的依据。欧共体依据不属于国内产业的企业的信息来评估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4条的规定。[9] 二、墨西哥钢管案 [10] 在墨西哥对原自危地马拉的标准钢管进行反倾销的调查中,墨西哥反倾销调查机构Economía将“国内产业”界定为四家企业:Tuberías Procarsa、Tubería Nacional、Compañía Mexicana de Tubos和Mexican company Hylsa, S.A. de C.V.(以下简称Hylsa)。其中,Hylsa是本案调查的申请人。 终裁决定书使用了Hylsa、Tubería Nacional和Compañía Mexicana de Tubos三家企业的信息,这三家企业的总产量占国内产业的88%,因此Economía认为他们的经济指标能够代表国内产业。Economía根据这三家企业的信息分析了以国内市场为目标的国内产量、国内市场销量、出口生产的国内产量、产能、库存以及雇佣情况。由于Hylsa占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的53%,Economía在分析财务损害因素时仅使用了Hylsa及其钢管部门的信息。 危地马拉主张,Economía收集和使用了国内产业中的三家企业数据进行损害分析,而其他部分的分析则只使用了申请人一家企业的数据,这种选择性的、前后不一的数据收集和使用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条“客观审查”“肯定性证据”的要求,从而进一步违反了第3条第2、4、5款和第4.1条的规定。[11] 墨西哥辩称,自己遵循了第3.1条“客观审查”“肯定性证据”的要求,继而符合第3条第2、4、5款和第4.1条的规定。理由在于:《反倾销协定》第4.1条允许对“国内产业”做两种理解:国内生产者“整体”,或者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因此调查机构使用这两种解释中的任一种都是符合“国内产业”要求的。墨西哥援引第5.4条来支持其对“主要部分”的解释,提出:如果单个国内生产者的产量达到了国内产业50%的最低线,则调查机构就可以单独依据该生产者的数据来判断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具体到本案,由于Economía所收集和使用的3家企业的总产量达到国内总产量的88%,Hylsa一家企业的产量就达到了国内总产量的53%,并且国内产业全部支持发起调查,因此墨西哥认为Economía收集和使用申请人一家的数据分析财务损害状况是正当的。 [12] 专家组认为,损害确定的核心是“国内产业”的状况,因此第4.1条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第4.1条界定国内产业的方式有两种,条文用语本身并未显示两者的先后次序,但也不意味着允许调查机构在损害分析过程中在这两种方式之间来回切换。“主要部分”这一用语允许调查机构在界定国内产业时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一旦调查机构确定了是选择整个国内产业或是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作为其分析的基础,则必须在整个调查过程中始终坚持其选定的国内产业的范围。[13] 4.1条的引言显示,“国内产业”的定义适用于“本协定之目的”,即适用于整个《反倾销协定》。因此,应当按照4.1条的规定来理解5.4条中的“国内产业”。5.4条开头规定“除非……,否则不得按照第1款发起调查”,表明5.4条为发起一项调查规定了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专家组认为,5.4条与本案法律争议并不直接相关,因为危地马拉的诉请针对的是Economía在分析国内产业状况时所使用的数据的一致性和代表性。因此,墨西哥有关4.1条和5.4条的辩解是不成立的。[14] 就数据使用的一致性问题,专家组认为:一旦调查机构确定了用以衡量损害的国内产业包括哪些企业,调查机构就应当坚持搜集和使用这些企业的数据。实践中,调查机构在调查程序开始时可能只掌握了部分信息,随着调查的展开有关信息会逐渐增加。调查机构也可能遇到一家或多家国内生产商提供的数据不完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调查机构应当寻求补充信息,如果无法获得补充信息,则可以进行合理地估算以反映国内产业的状况。[15] 第3.1条规定调查机构要“客观审查”“肯定性证据”,这意味着调查机构不得前后不一致地、主观地或选择性地审查国内产业。为此,专家组援引了上诉机构在美国热轧钢案的意见,认为:调查机构只审查国内产业的一部分不符合客观审查的要求,因为这样做无法反映国内产业的整体状况;在损害分析中前后一致且有代表性地使用数据方能最准确地反映国内产业的状况。[16] 专家组认为,Economía使用构成国内产业88%的三家企业的信息分析经济受损要素,是能够反映国内产业状况的;但在分析财务指标时,Economía根本就不曾向Hylsa之外的其他企业收集信息,这种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规定。Economía并未评估Hylsa的财务状况能否代表国内产业中其他企业的状况,也未能合理解释损害调查中所收集的信息与分析的信息不对应。专家组认为,本案国内产业总共不过四家企业, Economía并非无法向其他几家企业收集财务受损方面的数据。[17] 因此,专家组裁决墨西哥未能按照3.1条的要求在肯定性证据的基础上对4.1条所定义的国内产业进行客观审查,继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2、4、5款的规定。 三、墨西哥高糖玉米糖浆案 [18] 在墨西哥对原自美国的高糖玉米糖浆实施的反倾销调查中,墨西哥商业部认定墨西哥不生产高糖玉米糖浆(简称HFCS),认定糖是同类产品,因此“国内产业”由墨西哥的糖生产者构成。 美国主张,墨西哥在损害分析过程中只考虑供应工业消费的那部分生产,而未考虑倾销进口产品对产业整体的影响,这种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虽然《反倾销协定》没有禁止在审查“对国内产业状况产生影响的所有经济因素和指标”时对国内产业所供应的某个特定市场进行分析,但不允许将国内产业的一个部分所遭受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等同于该产业整体所遭受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19] 墨西哥辩称,商业部在损害分析时考虑了所有的糖生产者,并针对国内产业整体做出了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裁决。墨西哥承认,商业部区分了供工业部门消费的生产和供家庭部门消费的生产,其出发点是前者与进口HFCS的竞争与损害分析更为相关。墨西哥主张,商业部掌握了充足的信息,足以区分向工业部门销售的生产和向家庭部门销售的生产,因而商业部可以根据《反倾销协定》第3.6条考察向工业部门销售的生产所遭受的损害威胁。此外,即便考察了家庭消费,也不会实质性地改变损害威胁的肯定性裁决。[20] 专家组查明,墨西哥商业部在损害分析时认定,从美国进口的HFCS自1994年到1996年的绝对数量、相对数量和在国内糖消费中所占的比重都有显著增长,但商业部在计算市场份额时未将向家庭消费的销售计入糖的消费。此外,商业部认定进口产品对国内价格造成明显打压,在计算国内平均价格时,同样排除了对家庭使用者的销售。 专家组认为,对工业部门的销售占墨西哥糖的总消费量的53%,商业部对市场份额和价格的分析和裁定只是基于占国内产业产量53%的信息,而不是基于国内产业整体的信息,因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1、2、7款的规定。[21] 专家组指出,以下两者的区分很重要:一是为更好地理解国内产业及其细分市场的实际运转、进而判断进口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调查机构按部门考察与损害分析相关的因素;二是仅仅依据向某一个具体的市场部门销售的生产信息确定损害或损害威胁,而不考虑国内产业的其他生产。《反倾销协定》并未禁止对产业和/或市场的一部分进行分析,而且在许多案件中,这样的分析有助于更好地了解进口的影响、更透彻地分析和做出结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调查机构在证明国内产业遭受损害或损害威胁时,可以只分析向某一市场部门销售的国内生产。在本案中,商业部将国内产业界定为由糖的所有生产者组成,但商业部只根据销售给工业市场的糖的生产者的生产来评估损害威胁,而忽视了近一半的产品是销售给家庭市场这个事实。[22] 专家组承认,如果某一部门足以代表产业整体,则可以用该部门遭受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来反映整个产业所遭受的损害或损害威胁。但是,如果调查机构这样裁决,则必须解释该部门的信息和结论如何代表产业整体。终裁决定书并未提到墨西哥商业部考虑了向工业市场销售的那部分生产能否代表整个国内产业的状况,也未提及家庭市场对国内产业的影响。[23] 墨西哥商业部解释,之所以侧重于工业部门的生产,依据在于《墨西哥对外贸易法规则》第65条和66条的规定,商业部认为这两条规定允许按部门研究产业以及按不同市场部门“单独确认”(separately identify)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第66条对应的是《反倾销协定》第3.6条的规定,因此墨西哥援引《反倾销协定》第3.6条为自己抗辩。 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第3.6条规定的是这样一种情况:如果同类产品的有关信息,例如生产者的利润和销售,不能被单独确认,则允许调查机构在评估进口的影响时考虑含同类产品在内的一组产品或一个类别产品的信息。因此,3.6条并未允许调查机构将损害审查局限于与倾销进口竞争最直接的特定市场部门的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很明显,本案不属于3.6条所规定的情况,终裁决定书并未表明无法单独确认同类产品糖的国内生产。此外,商业部明确表明未考虑向家庭市场销售的糖,而仅审查了向工业市场销售的糖,尽管商业部裁定只有一种同类产品(糖)和一个产业(糖的生产者)。[24] 商业部之所以只分析工业消费市场,是因为家庭消费市场没有受到进口的影响。然而,墨西哥承认,家庭市场的状况会对国内产业产生影响。专家组认为,在没有考虑向家庭市场销售的生产或解释向工业市场销售的生产为何能够代表产业整体的情况下,商业部不可能做出符合《反倾销协定》要求的、国内产业遭受损害威胁的结论。[25] 墨西哥主张,即使考虑了家庭市场的消费,也会发现损害威胁。然而,终裁决定书并未显示商业部在作出裁决时进行了这样的分析。[26] 四、美国热轧钢案 [27] 在美国对原自日本的热轧钢实施的反倾销调查中,USITC认定的“国内产业”是热轧碳钢板的所有美国生产者,而这些生产者都存在用自身生产的热轧钢进行下游产品生产的情况。 《1930年关税法》Section 771(7)(c)(iv)规定:如果国内生产者为生产下游产品将显著产量的同类产品进行了内部转让,同时在商业市场销售显著产量的同类产品,并且委员会认定: 上述条款通常被称为captive production条款,因为它区分了商业市场与受控市场,前者指流向公开市场的那部分产量,后者指生产商自己在下游产品生产过程中内部消费掉的那部分产量。 1、captive production条款本身的违法性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裁决captive production条款本身并不违反《反倾销协定》,上诉机构的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4.1条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和第3条对调查和评估的要求,调查与评估必须针对“国内产业”整体,而非国内产业的一个部分或部门。调查机构在评估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相关因素时必须遵守3.1条所规定的“客观审查”的基础性义务。要实现审查的“客观性”,对相关因素的识别、调查和评估就必须不偏不倚。因此,调查机构不得以这样一种方式——事实认定和评估过程更容易令调查机构裁决国内产业遭受了损害——进行调查。[28] #p#分页标题#e# 《反倾销协定》并未禁止美国要求其调查机构评估国内产业结构的相关性,特别是评估部分生产者的生产专供内部消费而部分生产者在商业市场直接与进口展开竞争这一事实对产业整体的重要性。上诉机构认为,调查机构对这一事实——同类产品的部分国内生产躲避了进口的直接竞争而最易受进口影响的是向商业市场销售的那部分国内产业——的相关性进行评估是恰当的。[29] 那么,美国能否要求USITC在分析市场份额和财务状况相关因素时“主要关注”商业市场?上诉机构认为,尽管对成员国的此类立法进行解释不是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职责,但是为审查其与WTO规则的一致性,这样做是允许的,也是十分必要的。美国指出,captive production条款运用的次数不多,其含义也未完全确定。在本案调查中,USITC的6位委员对captive production条款应予适用的最低标准持不同的理解,其中3位认定本案符合适用该条的标准,而另3位则认为不符合。美国在专家组和上诉程序中用多种方式解释了“应当主要关注”的含义。专家组认为,美国法要求关注商业市场这一规定本身不是排他性的,并未阻止调查机构考虑受限生产部分或国内产业整体,上诉机构对此表示认同。上诉机构注意到,在规定captive production条款的同一法律中还规定USITC对国内产业整体进行审查,并对产业整体做出最终裁决。captive production条款并未强制USITC在终裁决定书中对商业市场的状况给予特别权重,相反,美国主张“该条对USITC分配给每一因素的权重没有影响”。 [30] 调查机构对国内产业的一个部分或部门进行审查可能是恰当的,但是《反倾销协定》3.1条要求这样的局部审查需以“客观”的方式进行,这意味着当调查机构对国内产业的某一部分进行审查时,原则上也应当以同样的方式审查产业的其他部分以及整个产业。或者,调查机构应当合理解释为什么不需要审查国内产业的其他部分。在任何一个既定的期间内,一个产业的不同部门可能有不同的经济表现,某些部门可能表现良好,而有些则表现欠佳。如果调查机构只审查表现欠佳的那个部门,即便在同时也审查整个产业,则可能会使人对产业整体产生错误印象,并可能使人忽视产业中其他部门的积极面;反之亦然。此外,如果只审查产业中的某一个部门,那么调查机构可能无法发现该部分与产业的其他部分之间的经济关系。假设某一产业有两个部门,其中一个表现欠佳而另一个表现良好,产业整体呈现温和衰退。表现好的这个部门有可能带动另一部门及整个产业走出衰退,也可能随另一部门一起衰退。因此,只审查国内产业的特定部门不能保证恰当地评估国内产业整体的状况,因而不符合《反倾销协定》3.1条对“客观性”的要求。 [31] 就captive production条款而言,美国将其视为“综合分析”商业市场和受控市场的“分析工具”。对于受控生产躲避了进口的直接竞争的一个产业来说,两部门之间的比较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上诉机构同意美国的观点——比较审查商业市场和受控市场“强化”了调查机构准确确定国内产业整体状况的能力。 [32] captive production条款本身并未要求调查机构排他性地关注商业市场,也未强迫调查机构选择性地分析商业市场,而不分析受控市场。而且,该条款本身也未强制调查机构对与商业市场有关的数据给予特别的权重。相反,该条允许USITC以同等程度的注意审查商业市场及受控市场。此外,该条款没有减损USITC针对国内产业整体做出最终裁决的法定义务。该条款允许调查机构考虑“客观审查”之必要,以及针对国内产业整体进行评估和做出裁决之必要。因此,如果按照上诉机构对该条款的解读,则captive production条款条文本身并不必然违反《反倾销协定》。[33] (二)USITC在本案反倾销调查中适用captive production条款的违法性 对于captive production条款在本案调查中的适用问题,上诉机构指出,USITC的报告既包含商业市场的数据,又包含整个市场的数据。此外,损害分析既涉及商业市场数据也涉及整个市场数据,特别是在审查市场份额和财务状况指标时,USITC提及了商业市场和整个市场的数据。然而,报告在频频援引商业市场数据的同时并未包含、描述或参考受控市场的数据。美国在口头陈述中确认,USITC在报告中没有“单独讨论”受控市场。对受控市场数据的审查包含在了国内产业整体的审查中,而商业市场则是单独的、明示的审查对象。[34] 虽然国内产业整体的合计数据包含了产业各部门的数据,但如果不对合计数据进行拆解分析,受控市场的数据是未知的。此外,不能因为国内产业整体的合计数据包含了产业各部门的数据,就无视报告没有分析受控市场数据的重要性这一事实。因此,USITC没有解释国内产业中未受进口竞争的那个部门的状况,也没有解释这个部门免予竞争对国内产业整体的影响。再者,USITC的报告也未显示出调查机构“比较分析”了商业市场和受控市场,却在商业市场的审查中解释了该部门因遭受倾销进口的影响而表现欠佳。[35] 前面提及,如果没有合理的解释,《反倾销协定》3.1条不允许调查机构对国内产业的一部分进行选择性审查。如果将产业的某一部门作为单独审查的对象,则应以同样的方式审查其他部门。在本案调查中,USITC在审查商业市场的同时未以同样的方式对受控市场进行审查,也没有对此给予充分的解释。[36] 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关于美国在本案调查中适用captive production条款没有违反《反倾销协定》的裁决,认定美国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 五、欧共体紧固件案 [37] 中国主张,在对原自中国的紧固件进行的反倾销调查中,欧盟委员会从国内产业的定义中去除了那些自发起调查决定书公布起计算的15天应答期满之后通知委员会的生产者,以及那些不支持发起调查申请的生产者,这种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4.1和3.1条。[38] 欧盟辩称,《反倾销协定》第4.1条和第3.1条并未要求调查机构将所有生产者都包含在国内产业的范围内,甚至不要求将最大组别的生产者包含在内。4.1条规定了界定国内产业的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没有先后顺序之分。欧盟承认,调查机构不得从国内产业中排除实际生产同类产品的某类生产者,但声明自己在本案反倾销调查中没有这样做。欧盟并未将未对调查表示支持的生产者从国内产业中排除,至少有一家这样的企业不仅被归入国内产业,还被作为抽样企业。欧盟认为,一旦在应答期内前来参与调查的企业达到了国内产量的主要部分时,就没有必要再将其他企业纳入国内产业了。欧盟认为,应答期满后前来的生产者不属于不能从国内产业中予以排除的一“类”生产者。《反倾销协定》3.1条并未对如何界定国内产业规定义务,仅要求客观审查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影响的肯定性证据,因此中国依据3.1条提出的指控与依据4.1条提出的指控是完全独立的两个问题。最后,由于委员会采用抽样的方式进行损害确定,没有必要再在国内产业的定义中加入其他生产者。[39] 专家组分析了《反倾销协定》第4.1条条文的一般含义,并援引了欧共体鲑鱼案专家组的意见:“4.1条的条文并不支持这样的理解:国内产业可以被解释为从一开始就不包括该条规定之外的特定种类的同类产品生产者。”[40] 专家组认为,4.1条条文本身并未给调查机构规定任何界定国内产业的程序或方法,也没有禁止调查机构设置应答期以便确定国内产业的范围。专家组认定,欧盟委员会事实上并未从国内产业中排除不支持调查申请的生产者。此外,中国也并不否认调查机构设置应答期并据此界定国内产业的合理性,中国所主张的是15天的期限不够长,但中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点。专家组认为,最终界定的国内产业不包含特定比例的反对调查的生产者以及超出15天应答期前来的生产者,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欧共体违反了《反倾销协定》4.1条。[41] 因中国对专家组就“国内产业”相关指控的多项裁决提出了上诉,上诉机构对《反倾销协定》3.1条和4.1条一并进行了解读。上诉机构认为,为确保损害确定的准确性,调查机构在界定国内产业时不得提高调查结果被扭曲的风险,例如排除同类产品的一类生产者。如果将国内产业定义为“国内生产者全体”,是不会扭曲调查结果的;如果将国内产业定义为产量累计构成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那部分生产者,则国内产业涵盖的生产者越多,损害调查结果被扭曲的可能性就越小。[42] 六、总结与思考 上述五个案件均涉及“国内产业”的界定和损害确定的客观性问题。欧共体床上用品案和墨西哥钢管案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涉及调查机构选择使用不同组别数据来分析国内产业损害的各项要素。根据该两案裁决,在损害分析的过程中,如果调查机构因生产者数量多而采用了抽样的方式,为保证损害确定的客观性,调查机构除了要确保样本能够充分代表国内产业外,还应在自己获取信息的能力范围内考察国内产业中未参与抽样的企业的信息,以充分掌握国内产业的整体状况;如果调查机构所界定的国内产业包括数家企业,则调查机构在损害调查和分析的过程中应坚持收集和使用这些企业的信息,而不能选择性地、主观地或前后不一致的收集和使用信息,否则将影响损害确定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墨西哥高糖玉米糖浆案与美国热轧钢案也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案的调查机构都针对国内产业的一部分进行了分析,只不过后者的分析并非完全针对而是“主要关注”商业市场,然而上诉机构仍认定USITC的做法违反了损害确定对客观性的要求。上诉机构在美国热轧钢案中提出,《反倾销协定》3.1条的“客观审查”意味着调查机构对相关因素的识别、调查和评估必须不偏不倚,调查机构不得以这样一种方式——事实认定和评估过程更容易令调查机构裁决国内产业遭受了损害——进行调查;客观性的要求并不禁止调查机构对国内产业的某一部分进行审查,只要调查机构也以同样的方式审查产业的其他部分以及整个产业,或者调查机构应当合理解释为什么不需要审查国内产业的其他部分。 欧共体紧固件案涉及的是调查机构所界定的国内产业不包含特定种类的国内生产者时,是否违反客观审查要求的问题。上诉机构在该案中指出,为确保损害确定的准确性,调查机构在界定国内产业时不得提高调查结果被扭曲的风险;如果将国内产业定义为产量累计构成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那部分生产者,则国内产业涵盖的生产者越多,损害调查结果被扭曲的可能性就越小。 综合上述几个案件,“客观审查”“国内产业”包含以下几方面含义:首先,客观审查的实质是真实反映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因此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和评估不得使用一种更容易令调查机构裁决国内产业遭受了损害的方式进行;其次,更容易使调查机构裁决国内产业遭受了损害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前后不一致地、选择性地使用不同类别的数据,对国内产业的一部分进行分析而没有合理解释为什么不需要审查国内产业的其他部分;再次,国内产业的界定方式本身会影响到损害确定的客观性,如果将国内产业定义为产量累计构成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那部分生产者,则国内产业涵盖的生产者越多,损害调查结果被扭曲的可能性就越小。 【作者简介】 唐琼琼,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讲师,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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