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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之“自动取得”—兼谈《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之解读

时间:2013-03-03 点击:

【摘要】 中国“入世”十载有余,风雨兼程、得失之间,喜忧并举。得意之处在于十年间举世共睹的经济高速发展;失意之处众说纷纭,但反倾销过程中遭遇的“非市场经济”待遇,无疑是中国经济高速发展道路上的重大障碍。近期以来,就中国能否于2016年摆脱这一歧视性待遇并“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在学界及政界引发了激烈的争论。本文以WTO法为视角,综合运用WTO法理下认可的条约解释规则,通过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进行详细解读,确认并支持中国将于2016年在反倾销领域“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立场和观点。

【关键词】非市场经济 《中国入世议定书》 条约解释规则

 

引言

 长期以来,在贸易救济领域,以美国和欧盟为首的诸多WTO成员将处于经济转型期的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对其适用歧视性的“非市场经济规则”。这些规则已成为中国出口企业应对美欧等国内贸易救济调查的最大法律障碍,尤以反倾销领域中的非市场经济规则最为突出。早在入世之初,为扭转这一不利局面,我国政府致力于争取美欧等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可。从中国入世至今,已有81个国家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但作为我国重要贸易伙伴的美国、欧盟等WTO发达成员却仍未予以承认。[1]

2011年9月14日,温家宝总理在出席达沃斯论坛时特别指出,“按照WTO规则,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到2016年就为全世界所承认”。[2]可见,中国官方将2016年视为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终结期。这一论断代表的是国内外政界及学界的主流认知,其依据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下称《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然而对此观点,国内外也不乏反对之声,根源则在于对前述15条有着不同的理解。由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不再只是国际平台上泛泛的政治或经济之争,而是深入法律层面的规则较量。本文正是对规则适用上的尝试。笔者通过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称VCLT)下的条约解释通则,以及“从严解释”等其他辅助解释规则,对比目前有关第15条的若干代表性解读,提出新的解读路径,最终认定中国将于2016年“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认知是成立的。

为此,本文首先回顾WTO层面上对“非市场经济”问题的现行规定,指出其对于中国的特殊意义;接下来介绍了有关第15条的既有文义之争,并分析了《中国入世议定书》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条约解释方法的影响。在此基础上,笔者充分运用条约解释通则和其他辅助性解释规则,对第15条作进一步解读。本文充分综合这两种解释路径,对议定书之解读,一则尽量避免偏离WTO框架,二则若欧美等WTO成员2016年仍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时,在规则层面较量上,为中国提供些许有益参考。

一、“非市场经济”问题在WTO法律框架下之规定

要厘清2016年中国能否“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首先有必要对WTO法律框架下有关“非市场经济”问题之现行规定作番探析。

1.1 WTO就“非市场经济”问题之一般规定

在WTO法律框架下,有关非市场经济问题主要依据是GATT1994所在附件I的第6条第1款注释2(以下称“注释2”)、以及WTO《反倾销协定》的第2.7条。[3]在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收尾之际,新的WTO《反倾销协定》达成,谈判各方通过第2.7条之规定[4],将“注释2”纳入了WTO《反倾销协定》,使之成为后者的组成部分。

根据“注释2”的规定,“各方认识到,在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在确定第1款中的价格可比性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此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就措辞而言,该规定并未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直接定义,而是以“完全或实质性垄断贸易”及“所有国内价格由国家确定”描述性语言指代中央控制经济。这一描述可理解为罗列(但并非穷尽)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特定表现形式,并提供了两条判断标准,一是“由国家完全或实质性垄断贸易”,二是“所有国内产品由国家定价”。[5] 只有严格符合这两项标准,一国才可以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无疑这两项标准是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高门槛”。

“注释2”又进一步规定,鉴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价格确定体制的特殊性,WTO成员的调查机构可以不适用一般的价格比较方法。但应采取怎样的比较方法,“注释2”并未提供具体规则或指导原则。同样,WTO的《反倾销协定》也未明确规定“非市场经济”的定义和判定标准,只是以第2.7条为纽带,将注释2纳入到协定之中。于是,无论“注释2”还是《反倾销协定》的第2.7条,看起更像是设置了授权性制度,[6]给予WTO成员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使其不仅可以在国内法中自行定义“非市场经济”,还可以决定在针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时,是否适用、以及适用何种特殊的规则。[7]

当然,若要适用非市场经济规则,WTO成员须确信该国贸易和价格完全由国家垄断和控制。鉴于社会主义国家已纷纷实行经济改革,“完全受制于国家”的情形渐渐减少,大大压缩了各国适用非市场经济规则的空间。特别是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至2001年底“入世”,我们已初步建立起市场经济体制。由于这一经济上的转型,中国并未达到“注释2”所设置的“高门槛”,对其适用所谓非市场经济规则显然并不合适。但美欧等国出于各种目的和考虑,并未直接明了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是设置了种种条件,以便坚持对中国适用非市场经济规则。 为维护这一歧视性的国内作法而又不至于被WTO规则所羁绊,美欧等国利用谈判中国“入世”之机,力图将前述作法确认于《中国入世议定书》之中,而中国也作出了必要的回应和反弹,这即是第15条的背景和由来。[8]

1.2 WTO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之特别规定——《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

在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美欧等国在反倾销领域中有意强加给中国的特殊义务,集中体现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9]《中国入世议定书》是中国“入世”承诺的“WTO-minus”义务的基本渊源,[10]更是中国所应遵循的WTO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2条明确,该文件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称“WTO协定”)不可或缺部分。在法律效力上等同于“WTO协定”的任何附件,包括GATT1994和WTO《反倾销协定》,因此,在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无论是GATT1994下的“注释2”或《反倾销协定》的相关条款(如第2.7条),还是《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第15条,均对中国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是中国在反倾销领域遭受非市场经济待遇的主要WTO依据之一。从标题包含的“倾销”这一措辞不难看出,它与通常称作“反倾销条款”的GATT1994第6条以及WTO《反倾销协定》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事实也正是如此,第15条是从“注释2”几经衍化而成。[11]第15条的(a)款和(d)款是关于正常价值的确定的规定,其中,(a)款是对中国进行反倾销调查时确定正常价值的特殊规则,(d)款则明确(a)款项下的特殊规则将在2016年无条件终止,并规定了提前终止前述特殊规则的特定情形。[12]由此可见,第15条的规定,是“非市场经济”这一概念首次正式纳入WTO多边贸易体制中,[13]是在非市场经济问题上对以往GATT1994下的“注释2”的提升和强化,只不过是针对的成员仅限于中国。

享有这样的“特殊待遇”是福是祸?以下事实似乎给出了明确答案:截止2011年底,中国连续17年成为全球反倾销头号目标国 。[14]在各国普遍运用的贸易保护手段中,反倾销已成为最频繁的“招数”,中国恰为众矢之的,据WTO数据显示,近五年全球反倾销案件共825起,其中279起针对中国,占了三分之一还多。[15]导致中国深陷反倾销重围的原因十分复杂,但从法律层面而言,依据第15条,中国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无疑是症结之一。[16] 由此可知,对第15条之准确解读,对中国摘掉“非市场经济”帽子何其关键。

二、 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规定之解读: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自动”取得之依据

在学界及政界中,对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款和(d)款的不同解读,引发了2016年中国是否可“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争论。如欧盟学者Bernard O'Connor指出,从第15条(d)款的规定中得出2016年中国将“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说法是个“神话”而已。[17]针对这一说法,新加坡学者Henry Gao指出,2016年之后,无论美欧等国是否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其都有义务将中国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否则将违背其在WTO项下的义务。[18]要澄清这场争论,关键在于全面解读第15条。以下笔者基于争论的要点作出具体分析,最终肯定第15条实际上传达了中国将于2016年“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信号。

2.1 有关第15条的文义之争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共包含了4款,[19]是就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中有关“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的问题,专门规定的针对中国的规则。而本文探讨的重点是其中的(a)款和(d)款,涉及认定倾销存在与否过程中对正常价值的确定部分。(a)款是对在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构确定中国进口产品的可比性价格方法之规定,而(d)款则是对这些方法所作的限制,下文将详述此两款之规定。

在此,恰恰是(d)款中的第二句引发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之争。根据该条款,WTO成员对华适用(a)款第(ii)项,即确定中国进口产品的可比性价格是,可使用不基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设置了十五年期限,即:自中国“入世”届满十五年之日起,该条款将无条件予以废止;换言之,自2016年起,WTO成员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涉及确定中国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应当使用该产品的国内价格或成本,从而涉案中国出口企业无需再“明确证明”中国的市场经济情形。就前述举证责任的免除而言,中国可谓“自动取得”了市场经济地位。

那么,能否将第15条(a)款(ii)项规定的十五年期限理解为2016年中国将“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呢?欧盟学者Bernard O'Connor指出,将十五年期限之规定解读为各国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deadline”是错误的,理由是无论WTO协议本身还是中国入世文件中均没有如此之规定,中国要取得市场经济地位,必须依据WTO成员国内法进行证明其符合市场经济各项标准。对此,新加坡学者Henry Gao指出,尽管其同意第15条(d)款终止期限的规定并非强制要求WTO成员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2016年之后中国不被给予市场经济待遇。[20]Bernard O'Connor还强调,虽第15条(a)款(ii)项的规定将在2016年无条件终止,然第15条(a)款(i)项仍是有效的。[21]依其解释,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若要其他WTO成员以中国的价格或成本为依据,中国生产者仍需承担举证责任。针对该观点,Henry Gao反驳道,第15条(a)款中仅有两个层次,即(i)项和(ii)项,而且(a)款中明确指出,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要么使用中国价格或成本,要么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因此,一旦关于非市场经济方法的(ii)项通过(d)款被废止之后,得出的唯一结论是:2016年之后中国将“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可见,上述争执的焦点在于,2016年之后,中国承担是否仍须第15条(a)款(i)项中的“明确证明”市场经济的举证责任。

正值各方争论不休之际,WTO上诉机构于2011年发布了中国诉欧盟“紧固件案”(European Communities – 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from China )的裁决报告。这是上诉机构首次对第15条进行解读,[22]其中专门对第15条(d)款作出的解读,对于厘清前述争论大有裨益。上诉机构指出,(d)款实际是对(a)款这一特殊规则的限制,它不仅规定了该特殊规则将在2016年终止,还规定了2016年之前提早终结这些特殊规则的相关条件。换言之,(d)款一方面规定了(a)款将自中国入世15年后终止(即2016年12月11日),另一方面规定了WTO成员早于该期限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形,即一旦中国依据WTO成员国内法,证明自己或者特定产业已经是“市场经济体”或“某一特定产业或行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时,(a)款将提早废止。[23]

上述解读不仅梳理了第15条(d)款规定内在逻辑关系,而且使(d)款与(a)款之间的限制关系更为明晰。同时,依照上诉机构之解读,中国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中国要想在2016年之前终止(a)款规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必须依据各国国内法之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至于到2016年,随着(a)款的效力告终,中国自然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机构指出,在2016年之后废止的是第15条的(a)款,而非(a)款项下的(ii)项。这一解读表明,(i)项到期也将告终止。到时,在针对中国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各国调查机构将丧失对己有利之依据,即第15条(a)款。

基于上诉机构的分析,Henry Gao的观点显然可以成立,即:一旦关于非市场经济方法的(ii)项通过(d)款被废止之后,得出的唯一结论是:2016年之后中国将“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笔者对此也表赞同,并意识到对第15条进行全面、深入的剖析,将得出与前述观点一致的结论。以下是详细之解读。

2.2《中国入世议定书》法律性质及其对条约解释方法之影响

明确《中国入世议定书》的法律性质,是合理解读第15条之关键所在,尤其是它直接影响着条文解释方法的选择。[24]《中国入世议定书》是中国依据“WTO协定”第12条所缔结的在WTO之下的条约。[25]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加入WTO的一方必须按其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鉴于条件的灵活性,任何WTO成员都可以借机对申请方漫天要价,要求后者承担有别于“WTO协定”一般要求的各种特殊义务。[26]就中国而言,大量所谓“WTO-plus ”、“WTO-minus”规定充斥于《中国入世议定书》之中。[27] 前者是中国遵守的,比“WTO协定”一般要求更为严格的特殊规则,后者则是削弱WTO规则的纪律性并有损中国作为WTO成员权利的特殊规则,如第15条。[28]

要解读这些特殊规则,必须对《中国入世议定书》和“WTO协定”之间的关系有清晰、准确的认知。[29] 首先,《中国入世议定书》是中国和WTO达成的双边条约;其次,它也是“WTO协定”组成部分,故其也属于WTO成员间的多边协议。最后,《中国入世议定书》所载特殊规则使中国承担的WTO义务比及其他WTO成员更多了独特性,这在某种意义上赋予其单边性。[30]即同样面对反倾销调查时,中国比其他WTO成员承担着更多的义务,如证明市场经济条件运行的举证责任。如此复杂的法律性质,使得这些特殊规则的解读方法不宜单一化、简单化,而应使解释路径多元化,澄清这些特殊规则之适用范围,以免对华滥用这些特殊规则。

无论《中国入世议定书》属双边或多边条约性质,对其解释首先应遵循VCLT第31条和第32条所蕴含的条约解释通则。[31]WTO的“争端解决谅解”(DSU)第3条第2款已明文规定:对WTO规则的解释适用的是“条约解释通则”。[32]在WTO成立后第一个案件,“美国汽油案”的上诉机构报告中,点明了前述“条约解释通则”就是指VCLT的第31条和第32条。[33] 而且,目前为止的WTO案例显示,两者基本视为等同,鲜有其他解释规则被WTO裁决机构用于解释WTO规则的情形。所以,言及WTO规则的解释,“约定俗成”的作法是援引VCLT第31、32条。因此,就一般WTO规则的解释而言,适用VCLT第31、32条是顺理成章的。然而,《中国入世议定书》及所附的《入世工作组报告》的特殊法律性质决定了,只适用常规解释方法(VCLT第31、32条)似有不足。同时,正是由于《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的复杂法律性质,其内容比及“WTO协定”下的一般规定更易含糊隐晦,宽泛不明,以“包容”各方在谈判中的矛盾分歧。但反映在义务的贯彻执行中,则是对义务范围易生争议,隐患颇大。因此,若只是单纯套用VCLT第31条和第32条的解释规则,有可能在解读上偏离WTO框架。[34]

对此,凡涉及《议定书》下“特殊规则”的解读,有必要考虑辅之以其他的解释规则,尤其针对中国的特殊义务的“单边性”,应重视“单边义务解释规则”的参考价值。[35]这一规则在2006年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共包括两个部分:其一,当就单边义务的范围产生疑问时,必须对该义务以严格解释,实质上为“从严解释”规则(in dubio mitius)[36] ;其二,对义务承担国之意图应当基于条约之文本,并结合上下文加以确定,这类似于VCLT第31条规定。[37]

中国的《中国入世议定书》虽并非纯粹的单边条约,但一定程度上具有单边性特点。[38] 实际上,在中国入世文件中规定的所有特殊义务,均源于其他WTO成员的要求,就义务的范围而言,它们已然超越了其他WTO成员自身承担的义务。要准确解读这些施加于中国的特殊义务,似有必要借助于上述“从严解释”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如果词语含义模糊时,将偏向于对义务承担方不那么繁重的含义。该解释规则背后原理是,条约本是主权国家自愿订立的,故条约条文应当从严从窄解释,以免扩展国家的合意范围。[39]值得一提的是,WTO上诉机构已将其作为“辅助解释方法”之一。[40]#p#分页标题#e#

2.3 第15条之再澄清——以条约解释为视角

2.3.1 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之“条约解释通则”为准

VCLT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按其词语在上下文中所具有的正常含义,对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诚信地予以解释。”不难看出,此款中含有四个因素、标准或手段,即词语或文字;上下文;条约的目的与宗旨;诚信。[41]应该说,这四个因素或手段是同等重要的,不过WTO上诉机构指出,“条约的文字奠定了解释方法的基础。解释尤其要根据条约的文字。要按其上下文给条约规定以正常含义,在认定其规定的正常含义时还要重视条约的目的和宗旨。”[42]下文将从以上四要素着手,对第15条(a)款和(d)款进行解读。

依据第15条(a)款,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WTO成员在确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主要有两种选择:一是,选择涉案中国产业的价格或成本(第15条(a)款(i)项);二是使用不基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第15条(a)款(ii)项。目前,对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基本是采用第二种方法,而这一待遇无异于GATT1994所属附件I的第6条第1款之下的“注释2”给予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待遇。[43]不过与“注释2”区别在于,受调查的生产者可以依据第15条(a)款(i)项的规定争取产业的“市场经济待遇”,即:只要涉案被调查中国企业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满足“市场经济地位”成立的条件,有关WTO成员调查机关就必须适用第15条(a)款(i)项。可见在此种情形下,涉案中国企业承担着“明确证明”的举证责任。[44]

1、(d)款是对(a)款规定的举证责任之期限限制,要准确理解(d)款的规定,须对该款的文字表述分层次,作“庖丁解牛”式的解读。首先该款第二句“无论如何,(a)款(ii)项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表明了第15条(a)款(ii)项的规定义务,将于2016年无条件终止。除此之外,该条款第一句规定:“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第三句进而规定:“此外,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款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在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综合前述第一、三两句规定,当中国根据WTO成员的国内法证实自己是一个市场经济体或者某一特定产业或行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时,第15条(a)款规定的两种方法均不再适用。这和第二句之规定,共同构成了中国取得市场经济地位双重法律保险。

综上可见,第15条(d)款对(a)款的适用所做的严加限制。如前所述,在中国诉欧盟的“紧固件案”中,上诉机构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了充分、明晰的梳理。上诉机构指出,第15条(d)款一方面规定了第15条(a)款将自中国入世15年后终止(即2016年12月11日),另一方面规定了促成WTO成员早于该期限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的条件,即:一旦中国依据WTO成员国内法证明自己或者特定产业已经是“市场经济体”或“某一特定产业或行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第15条(a)款规定将提早废止。上诉机构在分析中又特别指出,只在力求于2016之前终结(a)款的情形下,才需承担举证责任。言外之意,2016年之后(a)款将无条件终止,中国自此不必再承担举证责任,这或可理解为确定中国将“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前奏。

下文将从条约“上下文”进行解读,以期进一步明确第15条之文义。根据VCLT第31条规定,上下文包括条约序言及附件文字。第15条提及: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这一表述表明,第15条的“上下文”应包括GATT1994第6条、《反倾销协定》和《反补贴协定》。[45]换言之,这些规则构筑了针对中国产品反倾销时的法律框架,这不仅明确了GATT1994和《反倾销协定》的可适用性,更突出了第15条的例外性。[46]《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事关反倾销中的正常价值确定,因而与《反倾销协定》的第2条关系密切,因为后者正式是关于倾销的确定问题,并在第2款至第3款规定了正常价值的三种基本确定方法:第一,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第二,如果没有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则为该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第三国出口价格;第三,结构价格,即产品在原产地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及利润。[47]

而反观第15条(a)款,规定了为确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或应适用基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的常规方式(即第15条(a)款(i)项),或应适用不基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的特殊方法(即第15条(a)款(ii)项)。对比上述《反倾销协定》第2条规定,第15条(a)款(i)项所指的价格或成本,是对应于《反倾销协定》第2条所设确定正常价值三种方法,而第15条(a)款(ii)项规定的特殊方法则,是前述三种方法的例外。随着2016年的到来,第15条(a)款(ii)项之特殊规则即告无条件终止,而第15条(a)款(i)项仍将保留有效。即使后者毋庸置疑,也只表明确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必须结合《反倾销协定》第2条的规定进行。

然而据Bernard O'Connor的论断,第15条(a)款(i)项保持有效,意味着中国应继续承担“明确证明”市场经济地位成立的举证责任,即:只有中国证明自己是市场经济体,或涉案的中国产业或行业证明其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时,中国国内的价格或成本才能用以确定正常价值。如此解读使得第15条(a)款(ii)项规定和第15条(d)款规定皆形同虚设,因为这一解释意味着:无论第15条(a)款(ii)项是否被废止,第15条(a)款(i)项都规定了中国得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设置第15条(a)款(ii)项岂非多此一举?Bernard O'Connor之解读,显然违背了条约解释的“全有效原则”(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48] 在“美国汽油案”中,上诉机构从VCLT解释通则得出这一推论,并将其规则化,即:“解释者不得自行采取使一个条约的整个条款或段落降低成多余或无用的解读方法。”[49]这一原则也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VCLT第31条、32条所做的诠释,即:当对一个条约出现两种解释时,其中一种能使该条约有相应的效力,而另一种却不能,诚信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会要求采用前一种解释。[50]

为了更为准确理解第15条,结合其目的与宗旨深入分析是必不可少的。1996日本酒税案中,WTO上诉机构指出,“解释尤其要根据条约的文字,要按其上下文给条约规定以正常含义,在认定其规定的正常含义时还要重视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51]而“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可以是某个具体条款的,也可以是整个条约的,或者WTO条约结构。[52]就《中国入世议定书》来看,并未包含表明其宗旨的序言。尽管《中国入世议定书》的目的是使中国融入到WTO体制中,[53] 但该目的对于理解第15条的目的与宗旨并未提供多少帮助。但由于《中国入世议定书》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对于第15条目的与宗旨的理解,应当可以借助于“WTO协定”乃至《反倾销协定》的目的与宗旨——贸易自由,以及由此衍生出的非歧视性规则。[54]首先,据WTO的主流看法,《反倾销协定》反映的是WTO各成员为均衡下述互为冲突的两方利益而付出的努力:一是进口国的利益,在于采取反倾销措施保护国内产业免遭损害;二是出口国的利益,在于避免反倾销措施本身成为公平贸易的壁垒。[55]就《反倾销协定》来看,其目的不在于禁止倾销,而在于确立成员为采取反倾销措施应予尊重的原则,[56]显然更倾向出口国的利益。这主要还是归功于“贸易自由”的基本精神的主导。如前所述,《议定书》第15条是《反倾销协定》第2条之例外规定,故理应接受这一目的、宗旨的指导。

因此,尽管第15条规定的是中国遭受WTO成员对华反倾销时所承担的特殊义务,但更强调WTO成员在这一过程中应尊重第15条所确立的规则。众所周知,第15条是中国“入世”的“缓冲机制”(buffering mechanism)之一。[57]所谓“缓冲机制”,是关贸总协定时代(GATT1947)的传统做法,指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入世谈判中同意的制度安排,包括在反倾销调查和临时保障机制中允许使用特殊方法。然而,该机制在WTO成立后即被淘汰,对于加入WTO的新成员(包括那些市场经济体),均不再受制于该类机制。但中国却是个例外,这一机制被施加于中国身上。对此歧视性待遇,唯一合理的解释只能因为是中国在世界贸易中经济规模及其影响力。[58]于是,针对中国这一世界最大的非市场经济体,已然过时的GATT机制“死灰复燃”,被《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引入,成为强加于中国的特殊义务。既是过渡机制,就势必具有暂时性,第15条恰恰给这一机制规定了十五年之限。[59] 因此,WTO成员在适用第15条时,应当尊重这一限制性规定。

 
其次,以WTO为代表的世界贸易体制,目标在于贸易的自由化,由此衍生出的基本原则包括:自由贸易、非歧视原则和透明度。[60]中国“入世”之际,虽然已在向市场经济转型,但其他WTO成员仍将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迫使中国在签署入世文件中作出了一系列承诺。不可否认,其中一些承诺虽然超过了WTO协定要求,但贸易自由之宗旨相符,如市场准入方面的承诺。但仍有一些承诺背离了非歧视性原则,便利了WTO成员对华实施贸易保护措施,第15条即为其中之一。该条削弱了中国作为WTO成员应有之权利,不符合公平贸易之宗旨,为了平衡WTO项下的权利与义务,中国在作出该承诺时,也作了一定的限制,即第15条(d)款之规定。


综上,第15条(a)款和(d)款的立法用意,不仅是确立正常价值的特殊认定规则,更强调了对这一特殊规则的限制(15年之限)。当第15条(a)款(ii)项的效力在2016年终止后,中国的市场经济证明责任也告终结。在此,即使第15条(a)款(i)项仍有效,也不能解读为被调查的中国企业仍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明显地违背第15条的初衷。

此外,依据VCLT下的条约解释通则,对条约解释还应坚持诚信原则。要合理进行解释,不得欺诈,不得别具用心。[61]落实到中国的《中国入世议定书》,对于可能削弱中国作为WTO成员应有权利的一些特殊义务,中国在承诺之际相应给予了限制,《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所规定的15年之限,就属于这一类的限制。作为中国“入世”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限制性规定不仅同样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而且理应同等予以诚信合理之解读。若是为了继续利用对中国不利之承诺,而委曲条款之含义,显然有失公允。

综上,运用VCLT的条约解释通则对第15条进行解读,我们不难得出中国将于2016年“自动”取得反倾销领域的市场经济地位这一结论。

2.3.2 运用辅助性的“从严解释”规则

除VCLT下的条约解释通则之外,对第15条的解读也可考虑辅之以其他条约解释规则,如“从严解释”规则。这一规则已获WTO首肯。在“欧盟-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明确采用了“从严解释”规则,认为在词语含义模糊之际,应偏向于对承受义务一方不那么繁重的含义。[62]]落实到第15条,其(a)款和(d)款,的表述确有语义含糊不清之处,可借助“从严解释”规则作进一步澄清。具体分析如下。

按照第15条(d)款的规定,第15条(a)款(ii)项将于2016年无条件终止,也即针对被调查的中国产品的例外做法将无条件终止,但与此相对,第15条(a)款(i)项仍有效。如前文所述,对第15条(a)项(i)项的不同解读,模糊了2016年之后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前景,也造成了对中国是否应继续承担就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的争论和分歧,包括Bernard O'Connor对此的解读。

笔者以为,中国对市场经济地位的争取,直至目前尚未见显著成效。随着2016年期限将至,若纠结于第15条(a)款(i)项中的“明确证明”这一字眼,坚持中国仍须承担举证责任,势必将业已终结的特殊义务再次加诸于中国,从而加重中国在WTO项下的义务。这显然与“从严解释”规则的精神不符,该规则背后原理是,条约文本是主权国家自愿订立的,故条约条文应当从严从窄解释,以免扩展国家的合意范围。[63]回顾Bernard O'Connor对第15条(a)款(i)项所作解读,显然扩展了《中国入世议定书》所体现的WTO成员(包括中国)的合意范围。

可见,“从严解释”规则下对第15条的理解,势必得出如下结论:WTO成员针对中国的反倾销特殊做法将于2016年自动终止。鉴于前述多边规则上的特殊做法多被纳入了WTO成员(如美国、欧盟等)自身的反倾销制度中(即前文提及的“非市场经济规则”),终止《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中的特殊规则,也就意味着终止各WTO成员自行实施的国内“非市场经济规则”。换言之,自2016年起,中国客观上将在反倾销领域“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无须以美欧为首的WTO成员予以承认。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第15条已明文要求WTO成员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64]从技术层面而言,2016年之后,美欧等WTO成员仍可以拒绝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这将将违背其在WTO下的义务。[65]因为届时随着第15条中特殊规则的失效,美欧等WTO成员将在多边层面失去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WTO法律依据。或许不排除这一种可能,即:它们回头援引GATT1994所属附件I第6条第1款下的“注释2”,以作为拒绝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依据。然而,“注释2”已经明确指出,一国只有在同时满足“由国家完全或实质性垄断贸易”和“所有国内产品由国家定价”这两项“高门槛”标准时,才可被定义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中国的经济发展状况,早在90年代就已脱离了这两项标准的约束,那时中国经济已向市场转型并获高速发展。二十年后的今日,中国一跃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经济实体。在可预知的2016年,中国经济只会朝着愈加自由的市场经济飞速发展。

结语

2001年中国入世,被视为是世界贸易体系及中国经贸发展的里程碑。然而,入世之时中国却作出了一系列特殊承诺,尤其是《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第15条设定的特殊反倾销规则,成为美欧为首的WTO成员适用其国内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规则”重要的WTO法理依据。
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解读,将中国能否在2016年“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争论引入了WTO法的视野中。本文通过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条约解释通则,以及“从严解释”规则,对第15条进行解读,肯定了以下结论:从2016年开始,中国将在反倾销领域“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
中国取得反倾销领域的市场经济地位,无疑会使中国及出口企业如释重负。但是,这并不能确保中国在反倾销领域内不会再受到不公平的待遇,问题的焦点可能转移至美欧等WTO成员在对华贸易救济措施上所采取的新的策略趋势,尤其是在反倾销领域。显然,这更多是政治及外交的博弈,不过我们相信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经贸实力的日渐强盛,中国必将卓有成效地应对欧美等WTO成员的种种举措。

【作者简介】

张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参见“拿市场经济地位苛求中国没有道理”,人民日报,2011年/9月/27日/第021国际版。
[2] 参见“温家宝:希望欧盟承认中国完全”,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10914/122410477712.shtml,最后查阅时间2012年7月18日。
[3] 参见孙立文:《老问题新对策-中国在WTO体制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分析》,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07年01期,第214页。
[4] 《反倾销协定》第2.7条:本条不得损害GATT1994附件中对第6条第1款的第2项补充规定。参见《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50页
[5] "We observe that the second Ad Note to Article VI:1 refers to a "country which has a complete or substantially complete monopoly of its trade" and "where all domestic prices are fixed by the State". This appears to describe a certain type of NME, where the State monopolizes trade and sets all domestic prices. The second Ad Note to Article VI:1 would thus not on its face be applicable to lesser forms of NMEs that do not fulfill both conditions, that is, the complete or substantially complete monopoly of trade and the fixing of all prices by the State." See EC-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from China, AB Report of 15 July 2011,WT/DS397/AB/R,para.123,footnote460.
[6] WTO Negotiating Group on MTN Agreements and Arrangements, MTN.GNG/NG8/15,19 March1990,P.11.
[7] 参见前引3,第216页。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2条规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9] 参见陈明聪:《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反倾销的法律问题》,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218页。
[10] See Julia Ya Qin,“WTO-Plus” Obligations and Their Implications for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Legal System -An Appraisal of the China Accession Protocol,Journal of World Trade 37(3): 483–522, 2003.P.489.本文作者指出,《中国入世议定书》下的义务分为三类,(1)"Commitments on rules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Multilateral Trade Agreements";(2)"Commitments on “WTO-plus” obligations",包括透明度、司法审查等(3)"Commitments on rules that result in “WTO-minus” disciplines and rights",包括倾销、补贴和保障措施。第(3)项是指削弱WTO规则的纪律性并有损中国作为WTO成员权利的特殊规则。
[11] See Michelle Q. Zhang,The WTO contingent trade instruments against China: what does accession bring?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09
[12] "Paragraph 15(d) in turn establishes that these special rules will expire in 2016 and sets out certain conditions that may lead to the early termination of these special rules before 2016."See EC-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from China, AB Report of 15 July 2011,WT/DS397/AB/R,para.123.
[13] Ibid., “All the previous GATT 1947 accessions by non-market economies, namely, Poland, Romania and Hungary--have witnessed similar provisions to those under Section 15; yet, none of them made explicit reference market or non-market economy conditions. Thus, though noted in Ad Article VI GATT, Section 15 is the first WTO provision that explicitly employs these concepts.”
[14] 《2012中国贸易发展报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在第三届贸易强国论坛上发布,该报告指出,反补贴已成为我国贸易摩擦的新领域和热点。中国遭遇的反补贴调查数量已跃居全球第一位,2007-2011年均是全球反补贴的最大目标国。参见“社科院报告:中国遭遇反补贴调查数量全球第一”,经济参考报,2012年/5月/21日。
[15] See WTO, Statistics on Anti-Dumping Initiations 1995 to 2010,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adp_e /ad_init_exp_country_e.pdf.(visited 2012.4.10)
[16] 参见前引9,第210页。
[17] See O’Connor Bernard, Market-Economy Status for China is not Automatic, 27 November2011,http://www.voxeu.org/index.php?q=node/7345.(visited 2012.7.18).
[18] See Henry Gao, If you don't believe in the 2012 myth, do you believe in the 2016myth?,30 November 2011,http://wtoandchina.blogspot.com/30.(Visited 2012.7.19)
[19]第15条 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
  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a)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d)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20] Henry Gao, above. n18.
[21] See Bernard O'Connor, The Myth of China and Market Economy Status in 2016,http://worldtradelaw.typepad.com/ielpblog/2012/01/and-yet-more-on-the-end-of-chinas-nme-status.html(Visited 2012.7.20)
[22] See Michelle Q. Zhang, EC-Fasteners: opening the Pandora’s box of non-market economy treatmen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11,878
[23] See EC-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from China, AB Report of 15 July 2011,WT/DS397/AB/R,para.287.“Both paragraphs concern exclusively the determination of normal value. In other words, paragraph 15(a) contains special rules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normal value in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s involving China. Paragraph 15(d) in turn establishes that these special rules will expire in 2016 and sets out certain conditions that may lead to the early termination of these special rules before 2016.”
[24]See Julia Ya Qin, The Challenge of Interpreting 'WTO-plus' Provisions,Journal of World Trade44,no.1(2010),P.132
[25] See WTO Agreement, Art. XII:1.
[26] 参见陈力:《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中的非市场经济规则-以美国欧盟为视角》,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版,第99页。
[27] Julia Ya Qin, above.n10,P.489.
[28] ibid.
[29] Julia Ya Qin, above.n24,P.132.
[30] ibid.
[31] ibid.,P.136.
[32]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参见《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355页。
[33] 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WT/DS2/AB/R,1996年4月第B节。
[34] See Xiaohui Wu, No Longer Outside, Not Yet Equal: Rethinking China's Membership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1), Para.260.
[35] "A unilateral declaration entails obligations for the formulating State only if it is stated in clear and specific terms. In the case of doubt as to the scope of the obligations resulting from such a declaration, such obligations must be interpreted in a restrictive manner. In interpreting the content of such obligations, weight shall be given first and foremost to the text of the declaration, together with the context and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it was formulated." See Guiding Principle 7, Guiding Principles applicable to unilateral declarations of State capable of creating legal obligations, with commentaries thereto, adop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in its 58th session in 2006, ILC Report, A/61/10 (2006).
[36] "The principle of in dubio mitius applies in interpreting treaties, in deference to the sovereignty of states. If the meaning of a term is ambiguous, that meaning is to be preferred which is less onerous to the party assuming an obligation, or which interferes less with the territorial and personal supremacy of a party, or involves less general restrictions upon the parties." see Robert Jennings and Arthur Watts (eds.),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9th edn., 1992),vol. I, 1278.
[37] Julia Ya Qin, above.n24,P.170.
[38] ibid.
[39] See Luigi Crema, Disappearance and New Sightings of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s), 21 EJIL (2010), 684–687.
[40] As quoted in AB Report, EC—Measure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Hormones), 16 January 1998, WT/DS26/AB/R, WT/DS48/AB/R, para.165.
[41] 参见赵维田、刘敬东:《WTO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7页。
[42] 参见前引41,第8页。
[43] AB Report, EC—Hormones,above n40,para.48.
[44] Ibid."We note that paragraph 15(a) of China's Accession Protocol places the burden on the Chinese producers clearly to show that market economy conditions prevail in the industry producing the like product with respect to its manufacture, production, and sale..."
[45] Michelle Q. Zhang,above n22.
[46] Ibid.
[47] 参见潘悦:《反倾销摩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版,第58页。
[48] 负责起草《维也纳公约》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曾对公约第31、第32条做过些“诠释”,其中之一是:“本委员会认为:罗马格言‘ut res magis vuleat quam pereat’(对事物与其废置,不如使之有效用),通称'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全有效原则)作为真正的解释通则,已包括进《维也纳公约》第31条…”参见前引41,第6页。
[49] 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WT/DS8/AB/R, WT/DS11/AB/R,1996.
[50] 参加前引41,第6页。
[51] 参见前引41,第8页。
[52] 参见前引41,第11页。
[53] Julia Ya Qin, above n24,P.139.
[54] Ibid. P.164.
[55] “The Agreement is rather long and complex. Essentially, it represents an effort to balance potentially conflicting interests: the interest of importing countries in imposing anti-dumping measures to prevent injury to its domestic industries, on the one hand, and on the other, the interest of exporters (and importers and consumers) for whom anti-dumping measures and procedures should not themselves become obstacles to fair trade.”---- WTO E-learning,http://www.wto.org/english/res_e/d_learn_e/d_learn_e.htm.
[56]“The currently applicable Agreement does not prohibit "dumping" as such. It merely sets forth the disciplines that Members have to respect in case they decide to act against dumping.”--- WTO E-learning,http://www.wto.org/english/res_e/d_learn_e/d_learn_e.htm.
[57] Michelle Q. Zhang,above n11.
[58] Ibid.
[59] 参见“专访龙永图:‘非市场经济地位之说系误读’”,载于《第一财经日报》,2011年12月7日。
[60] Julia Ya Qin, above n24,Para.164.
[61] 参见前引41,第19页。
[62] AB Report, EC—Hormones,above n40,Para.165.
[63] See Luigi Crema, above n39,684–687.
[64] Henry Gao,above n18.
[65] 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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