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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的法律调整分析

时间:2013-02-01 点击:

中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需要对国内法律进行调整,首先要明确GPA要求內国法律调整的范围和重点,其次要弄清我国法律与GPA规定的不同之处,最后需要参考GPA其他成员国对内国法修改的方法,挑选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修改模式。


一、对成员国报告的概括介绍

 

根据06版GPA第22条第7款(亦94版GPA第24条第5款)规定“各方须在本协议对其生效之前确保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以及采购机构适用的规则、程序和惯例符合本协议条款之规定。”并将国内立法调整状况报告给各成员国。报告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大部分是总结,此部分各国总结国内规制政府采购的法律制度,并列出具体法律。第二大部分是对GPA清单问题的回答,这一部分分为如下方面:第一方面是一般性条款,主要指国内法律如何把GPA纳入本国法律体系,国内法律如何保证GPA对附录清单I中附件1、2、3所列实体的管辖。除此之外,还须说明电子技术在规范政府采购中如何运用,指出更新政府采购信息的网站、报刊,体现透明度。第二方面是具体条款在国内法律制度中的体现。包括:一、消歧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二、招标程序在国内法律中的规定。其中主要涉及第九条招标邀请,第十条限制性招标中供应商常用清单,第十四条竞争性谈判,第十一条投标与交货期的时限和第十二条招标文件语言。三、质疑机制。主要涉及第二十条投诉程序,其中应涵盖处理争议的主要负责机构、提起争议的时间限制、审查争议的准据法、裁决与司法判决的关系、投诉成本和强制措施。[1]

由于本文篇幅有限,不能对GPA的条款逐一分析,因此下文将挑出我国与GPA条款规定的主要不同之处进行对比,并就相关问题,分析GPA成员国的报告及他们对其他成员国询问的回答,以期为我国国内法的修改提供参考。


二、我国需要针对06版GPA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做出的调整

通过比较,我国政府采购法与GPA的规定主要区别在政府采购实体方面、基本原则与政策方面、招投标程序方面和质疑程序方面。下文就具体问题比较分析。

(一)有关政府采购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 政府采购: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合同方式,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有偿取得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2]

根据06版GPA,GPA协议覆盖的采购:是出于政府目的(不以商业销售或转售为目的的采购,或者,不用于以商业销售或转售为目的的货物或服务的生产或供应的采购),由采购实体(附录一的附件1、2、3列出的实体,即不包含第三条排除的和附录一中排除的实体)以合同方式,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取得依据第六条至第八条在附录一中确定的等于或超过门槛价的货物、服务(包括工程)或他们的结合。[3]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事业单位是指政府为实现特定目的而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团体组织是指各党派及政府批注的社会团体。不包括其他受政府控制和影响的机构,如国有企业。目前与我国有着同样采购实体范围的是新加坡,新加坡的采购实体包括政府部门(Ministries, Departments, Organs of State)和法定机构(Statutory Boards),这些采购实体统一受GPA和《政府采购法案》规制。[4] 如果我国同新加坡一样在附件3中排除国有企业,那么政府采购法的实体范围也就不用更改,而事实上,我国几乎不可能在附件3实体的谈判中排除国有企业的列入,那么要使我国法律符合GPA的要求就要制定相应法律法规。

目前成员国中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附件3实体与其他实体适用同样法律,如以色列;另一种是另外专门针对附件3实体制定相应法规,如欧盟。以色列的《强制招标投标法》(Mandatory Tenders Law)适用范围广泛,适用于中央政府部门、法定机构(central government entities, government authorities, statutory corporations)和国有企业(government companies),即包括附件1、3的实体。以色列不再另立政府采购法。根据该法第7条,财政部会计署(the Accountant General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制定金融和商业条例(Finance and Business Regulations ("Takam"))详细列出招标投标程序。该条例的第3.3.12条具体说明以色列在GPA下的义务。[5] 欧盟的四个政府采购指令里适用于包括对公共当局通过所有权或财政参与而直接或间接实施主要影响的公营企业和在自来水、电力、交通和通讯等领域内享有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的私营企业。其中对公营企业与政府部门、机构一起统一适用三个指令,而对列入附件3的私营企业单独有《公共事业采购指令》规制。

我国对于国有企业如何规制要取决于对附件3的谈判结果。目前,我国的国有企业按政府控制的程度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受政府严格控制的国有企业,如中国石油、中国化工、中国移动等,这种控制已经不是单纯的国家作为股东基于股东权益对企业行为做出的影响,而是国家依职权直接决策,例如决定油价。对这类国有企业,政府有着巨大的影响力,恐怕无论如何也是要纳入附件3的。另一种国有企业,如国有钢铁企业,国家对其的影响限于股东基于股权而做出的决策,倘若不追究资本属公还是属私,其经营状况与私营企业没有本质区别。这样的国有企业很有可能不列入附件3 的范围。毕竟,只有欧盟在GPA覆盖实体方面是开放得最大的,包括了私营企业,即使是美国也没有将私营企业纳入到附件3中。以色列模式是在招投标制度下开辟出适用政府采购的招投标程序,而我国已在招投标法之外另立政府采购法,显然区分了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不同立法目的,因此不适宜重新将政府采购法作为招投标法的一部分,而可以在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根据谈判结果仿照欧盟模式下设不同法规,具体规制货物、服务、工程和第二种国有企业的采购行为(如果列入附件3)。

(二)关于基本原则政策:国民待遇、非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在以下条款中体现了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原则和政策: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自由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九条 扶持政策

政府采购目标是实现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购买国货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得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取得;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实施条例)
06版GPA在以下条款体现基本原则和政策:

第五条 普遍原则:

1. 对于本协议涵盖的政府采购的所有措施, 各缔约方包括其采购机构,应立即无条件地对其他缔约方和其供应商的货物和服务提供不低于本国,包括本国采购机构的待遇:

(a) 国内的货物、服务和供应商;以及

(b) 其他缔约方的货物、服务和供应商。

2. 对于本协议涵盖的所有措施,缔约方及其采购机构不得:

(a) 依据外国关联或所有权的程度而给与以当地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低于给与另一当地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也不得

(b) 依据供应货物或服务的生产国而歧视当地设立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

4. 采购机构应以透明公正的方式进行采购:

(a) 与协议相一致,采取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和有限招标方式;

(b) 避免利害冲突;以及防止腐败行为。

5. 各缔约方不应对适用本协议的政府采购在采购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货物或服务时,采取有别于在交易时从同一缔约方进口相同货物或服务适用的一般贸易的原产地规则。

6. 对于协议涵盖的政府采购,缔约方,包括其采购机构,不得寻求、考虑、利用或强加补偿。

关于政府采购的原则,我国立法与GPA不相同的地方是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购买国货的原则,与GPA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不同,是加入GPA时一定要更改的条款。

GPA成员国多有在国内法中扶持中小企业、鼓励购买环保产品的规定,为适应GPA的规定,各国对本国法律用不同方式做了修改。第一种方式以美国为例。根据《贸易协定法案》(The Trade Agreements Act,19 U.S.C. 2501, et seq.), 总统有权废除《购买美国产品法案》(Buy American Act)和其他歧视性条款在美国签署的国际贸易协定中的适用。美国总统通过总统令Executive Order 12260 (1980)要求GPA覆盖的联邦机构遵守GPA义务,相应地FAR第25节(48 CFR 25.402)限制了《购买美国产品法案》在GPA覆盖采购中的适用,对相应产品适用与国货相同的考量标准。但对明确排除在GPA范围之外的项目仍然适用《购买美国产品法案》,这些排除事项包括附录清单1中的总备注里关于小企业和预留项目和附件2、3的备注内容。[6] 第二种方式以以色列为例。以色列的《强制招标投标法》(Mandatory Tenders Law)中有对购买本国产品的价格优惠条款(rate of preference for domestic products),其中规定本国货物享有百分之十五的价格优惠(对于国有企业出口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产品的,享有百分之十的优惠)。与美国不同,以色列没有另做规定排除本条的适用,而是在《强制招标法》(Mandatory Tenders Law)中第5A(b)条说明“对列入GPA的招标内容,采购实体必须遵守GPA规定,即使本法所做规定不同于GPA。”因此对国货的价格优惠条款不适用于GPA的成员国供应商。[7]

我国的购买国货原则是作为一个条款出现在政府采购法中的,不同于美国独的《购买美国产品法案》,我国不能用一个行政法规废除上位法中一个条款的适用,也不可能单独通过另一部法律废除一个条款的适用,而直接在政府采购法中去除这一条款又不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我国弱势产业。因此,以色列在处理这一条款的方式更适合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另设条款说明“对列入GPA的招标内容,采购实体必须遵守GPA规定,即使本法所做规定不同于GPA的规定。”

(三)招投标程序

GPA关于招投标程序的规定占有较大篇幅,在此不能一一叙述。本文就清单问题和各国在报告后的质询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一、对招标公告的要求。二、适用限制性招标的条件。三、技术规格的限定标准。

(1)对招标公告的要求

06版GPA将94版GPA的第九条细化,用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不同情况下的公告适用。由于附件1实体为中央政府部门易于实现采购信息的公告,清单问题的考察重点是附件2、3的采购实体的采购信息公告问题。[8]

06版GPA第七条第二款“除本协议另有说明,预定招标公告都应包括:

(a) 采购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其它联系采购机构的必要信息,如果可能的话,还应获取与采购相关的全部文件,其成本和付款期限;

(b) 对采购过程的描述,包括拟采购货物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或数量不详时的估算量;

(c) 对添购合同,如果可能的话,其后的预定采购公告的估计时间;

(d) 对所有选择的描述;

(e) 运送货物或服务的时间框架,或合同的期间;

(f) 可能用到的采购方式以及是否需要谈判或电子拍卖;

(g) 可行的话,在采购参加要求中规定的提交投标书的地址和最后日期;

(h) 提交投标书的地址和最后日期;

(i) 语言或参加投标的请求或提交标书所用的语言,如果有别于缔约方采购机构的官方语言;

(j) 对参加供应商的所有条件的清单和简短描述包括由供应商提供的与此相关的具体文件或证明材料,除非这些要求在投标文件中已为所有供应商在同一时间以预定采购公告的形式获知。

(k) 按照第9条,采购机构要选择一定数量的合格供应商参与投标,适用的选择标准,允许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的数量限制;

(l) 表明采购属于协议涵盖的政府采购。”

06版GPA在第七条第五款“附件 2 或3中的采购机构可以将计划采购的公告用作预定采购公告,只要该公告尽可能多地包含第2款中的信息,并向采购机构表明供应商的兴趣。”

06版GPA第九条第12款“附件2,3中的机构在下列情况下,一个在附件2或3中列出的采购机构可以发布公告作为招标通知,邀请供应商加入清单:

(a) 通知与第7款一致,还包含第8款的内容,并且和第七条第2款的信息一样可获得;其中还有一个声明,包括招标公告或者只有常用清单上的供应商才能收到进一步的招标公告;

(b) 采购机构及时给对供应商提供充分信息,包括第七条第2款要求的信息以使他们能判断他们的兴趣所在;并且

(c) 只要采购机构有足够的时间来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参与条件,第十条中已申请加入常用清单的供应商就能在某采购中竞标。”

06版GPA在第七条第一款除了规定附件1的采购实体应使采购信息通过一个单一接入点免费使用电子手段访问,也鼓励附件2、3实体实现这一手段公布采购信息。[9]

GPA对于招标信息公告的规定细致繁杂,与之相对,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对招标信息的公告有任何具体规定,对于信息公开也只停留在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也未见相关规定。GPA成员国在报告中回答这一问题的时候都列明了各国法律中要求公告的条款和公告事项,公告的期刊、网站。

我国在规定招标信息的公开和电子信息技术在公开信息的应用方面亟需法律改进。

在采用电子手段公告采购信息方面美国发展得较为成熟,几乎全部实现联网联库操作,所有操作都留有电子记录。实现需求主体、采购机构、支付货款机构之间的电子联络。在联邦政府一级,根据48 CFR 5.201.采购数额超过US$25,000的采购通知必须统一公布于“每日商讯”(Commerce Business Daily,CBD)的纸质和单一接入点网站上:http://cbdnet.access.gpo.gov/index.html 例外情况包括所购货品为易腐货物或情势紧急,刊登公告会至政府于危急境地。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将其主页连入采办改革网(Acquisition Reform Net, ARNET),上面有政府采购的信息、程序和采购政策。地方一级的采购信息,在 http://www.naspo.org/state/stateweb.html 上有通往每一个被GPA覆盖的州的采购实体,通过这些链接,可以获得各州的采购法规、程序、采购机会和中标信息。各州都要求公告投标邀请,多数州要求投标邀请采用预定采购公告形式。对于附件3的采购实体,有些州采用计划采购公告或资质审查公告作为投标邀请但这些并不代替预定采购公告,而是作为额外公告使供应商有更多机会获得招标信息。除了采购信息的公开应用了电子信息技术,在支付手段方面,美国也大力推进电子支付方式如信用卡支付,便于交易的记录在案。目前美国仍在完善的电子信息技术是努力实现招标意向书和其他标准化合同的本地下载、采购机会的邮件通知功能。[10]

(2)适用限制性招标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适用限制性招标的条件是: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06版GPA规定的条件是:

第十三条

(b)由于以下原因,使某货物或服务只能由某一特定供应商提供,并且没有其他货物或服务供合理的选择或替代:

(i)属于艺术品;

(ii) 涉及保护版权、专利或其他专利权等;

(iii) 能导致没有竞争的技术原因; 

(c)向原供应商的补充采购的货物或服务没有包括在原采购中:

(i) 为补充采购这些货物或服务,不能因经济或技术原因(例如:在原采购中进行的,与现有设备、软件、服务、设施存在互换性和共用性的要求),而更换供应商;

(ii) 该分离可能引起采购机构重大不便或巨大的复制成本;

(d)发生了采购机构无法预见的非常紧急事故,所需货物或服务通过公开或选择招标程序难以及时获得;

(e)在商品市场采购货物品;

(f)采购机构为研究、实验、探索或原始开发目的,采购特定原形或首次制造的产品或服务。首次制造的产品或服务的原始开发可以包括限制性产品或供给,以便涵盖测试的结果并证明该产品或服务符合可接受的质量标准,但是不能包括大批量产品、用于商业性目的或恢复研发成本的供应;

(g)在短期极为有利条件下的采购。该项规定是指供应商临时清仓、清算、破产时非正常资产处理,不包括向一般供应商的正常采购;

(h)将设计比赛合同授予优胜者:

(i)  该项赛事必须按照本协议原则,特别是该采购发布的公告组织举办;

(ii) 邀请合格供应商参加竞争,并由独立的评审团裁定将合同授予优胜者。[11]

我国对单一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况规定得比GPA少,但是由于GPA在列举限制性招标适用条件是“或”的关系,因此亦不算与GPA不相符。GPA在第九条供应商资格中规定了常用清单的使用,常用清单同样也并不是必须条款,美国、欧盟、以色列都在内国法中规定了常用清单的使用条款,新加坡不适用常用清单,内国法也没有关于常用清单的规定。[12 ]#p#分页标题#e#

(3)技术规格的限定标准

06版GPA第十条 技术规格与招标文件中规定:

有关在采购过程中对货物或服务规定技术规格时,采购单位应该:

(a) 从性能和功能要求方面而不是从设计或描述性特征上规定技术规格;和

(b) 根据现有国际标准来规定技术规格,没有国际标准的按国家技术规定、公认的国家标准或建筑规定。

我国政府采购法缺少这项技术规格标准。美国在报告中回答加拿大关于适用国际统一技术标准的问题时表示美国正在逐步减少采购机构依赖于国内独特的技术标准的行为。《国家技术转化和促进法案》(The National Technology Transfer and Advancement Act of 1995 ,PL 104 113)规定 所有联邦机构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应为各方自愿达成一致的标准,其中的“各方”既包括国内标准设立主体也包括国际标准设立的主体。管理和预算办公室(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Budget, OMB)发表条例(Circular A 119)进一步补充“为实现促进国际贸易的目标,联邦机构应该在采购时考虑适用国际标准。”[13]

我国应在立法修改中体现技术标准这一条。

(四)质疑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规定了质疑与投诉程序。第五十一条赋予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事项有任何疑问可以行使询问的权利,规定采购人对询问做出答复的义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质疑程序。供应商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投诉程序。质疑供应商不服采购人对质疑做出的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投诉。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诉讼程序。投诉人对财政部门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6版GPA在第十八条规定了质疑的国内审查程序。第二款规定当供应商提出质疑时,各成员国应当首先鼓励供应商与采购机构通过协商解决问题,采购机构应及时地恰当地处理供应商提出的质疑,但采购机构的处理行为不得影响供应商获得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机会。第四款规定成员国应当建立或任命一个独立于采购机构的行政或司法机关审查供应商提交的质疑。第五款规定如果处理供应商质疑的不是第四款规定的独立机构那么应保证供应商对该质疑决定不服时,审理该质疑决定的机构必须是与争议的采购机构独立的行政或司法机构。

在质疑程序方面,我国法律和GPA的规定存在不同。第一,供应商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的首先可以向采购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机构的处理结果不服,才可就处理结果对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才可就投诉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将此质疑——投诉——复议(诉讼)的模式理解为对于政府采购问题的唯一争议解决方式,显然不符合GPA规定的“不得影响供应商获得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机会”。但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质疑——投诉——复议(诉讼)模式是否就是对政府采购问题的唯一争议解决方式,法律并没有表达清楚。因为在第六章对质疑与投诉的规定中法条用词都是“可以”。“供应商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这是否意味着,供应商也可以直接对侵害其权益的采购机构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质疑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这是否意味着,质疑供应商也可以直接对做出质疑处理决定的采购机构提出行政诉讼,对质疑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可以,那么我国政府采购法做出的规定似乎也不能视为限制了供应商获得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机会。第二,我国法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询问,是对供应商疑问的回答,不能算是争议解决的程序,不同于GPA2007第十八条第二款供应商与采购机构的协商。第三,我国法律第五十二条规定采购机构是质疑的受理机构,与GPA对质疑受理机构独立于采购机构的要求不符。对于质疑决定的投诉,我国法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机构是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即财政部。而根据GPA的规定,即使第一次受理质疑的部门可以不是独立于采购机构的部门,那么对该部门做出的质疑不服的投诉,其受理投诉的部门则必须是独立于被质疑的采购机构的。财政部,特别是同级财政部,能否保证与任何同级政府采购机构、独立?同级财政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合适有待推敲。第四,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供应商提出质疑的期限是七个工作日,而GPA明确规定“不得少于10天”。因此,有关质疑程序,我国立法与GPA存在较大差异,应该是改革的重点。

GPA成员国对于质疑程序的规定以美国和新加坡为例。美国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处理政府采购争议。第一,与GPA规定相似的供应商与采购机构协商程序。从1995年起,克林顿总统要求各个政府机构建立争端解决的 ADR机制,通过此非正规程序,可以省钱省时高效地处理争议。第二,设有专门负责受理供应商质疑的机构,依照31 U.S. Code §3552,授权美国会计总署(The United States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为受理质疑的机构,供应商有新的证据或不服会计总署决定,可以要求其重新审查。但这并不影响供应商根据《行政法案》(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Act),对会计总署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旦相关行政机构收到会计总署通知,则应中止合同的授予,已经授予的合同,则应中止合同履行,直到会计总署对争议做出裁决。会计总署有权裁定如下救济措施:终止合同、重新招标、重新授标等。第三,任何时候供应商都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只是,司法程序耗时长、费钱多,大多数供应商不会选择这种方式解决争议。[14] 新加坡在政府采购法案中制定了争议解决机制。依法建立的裁判机关是政府采购裁判庭(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djudication Tribunal)。提起异议时,申请人向裁判庭提出书面申请并须缴纳定金,完成申请。如果不缴纳定金则视为放弃申请。对正在进行的招投标项目,裁判庭不能依职权要求项目的暂停,而在于异议申请人是否提出项目暂停的申请。申请人提出暂停项目申请后,裁判庭决定是否允许暂停的适用以及适用暂停的条件并通知采购实体,采购实体有权以暂停项目可能损害公众利益为由向裁判庭提出对于暂停的异议,此时裁判庭则要决定暂停是否危害公众利益,做出是否得暂停项目的最后决定。并且与美国不同,暂停只能适用于尚未授予合同的阶段,已经授予合同的项目,不能适用暂停。异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负有证明采购实体违规操作的举证责任。裁判庭有权裁定如下救济措施:依照采购法规做出适当裁定、修改采购合同、赔偿参加资格审查或准备投标的开销等。[15]


三、结语

 

政府采购行为不论在国内促进经济发展还是在国际市场影响货币走向还是物流都有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国对于本国政府采购的保护性规定已渐成不容忽视的贸易壁垒,GPA目前以诸边协定的身份进入WTO框架。发达国家积极成为GPA成员国以期开拓其他国家政府采购的广泛市场,发展中国家加入GPA是推动建设国内政府采购制度的动力,只有建立完善的內国政府采购制度才能使发展中国家将来在自由化的政府采购国际市场中处于主动地位。中国加入WTO时就承诺尽快成为GPA的成员,为此需要进行提交附录清单的谈判和根据GPA协定改革国内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已经第三次提交附录清单,在谈判还在进行的同时,也应该准备依据06版GPA第22条第7款对国内立法做出调整。首先要明确我国法律与GPA规定存在差异的地方,然后参考GPA成员国在调整国内立法时使用的方法,再依据我国国情调整国内法律,达到GPA的要求。我国国内的政府采购法律体制已经初步建立,通过立法结构的调整以及修改个别条款,达到GPA的要求不是没有可能。对国民经济起着重要影响的政府采购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的规制,而与国际接轨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也比将促进政府采购的发展,为国民经济创造更多财富。

 


【作者简介】
姚艳霞,法学博士,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可参见各成员国的报告内容,本部分提到的条款都是94版GPA的编号,因为已经提交报告的成员国,当时是依照94版GPA修订本国法律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
[3]法条原文参见06版GPA第二条。
[4]Notification of National Implementing Legislation (Communication from Singapore), GPA/39 (22 August 2000), doc. 00-3358.
[5]Notification of National Implementing Legislation (Israel), GPA/34 (5 May 2000), doc. 00-1838.
[6]Review of National Implementing Legislation (United States), GPA/50 (15 June 2001), doc.01-2999
[7]Notification of National Implementing Legislation (Israel), GPA/34 (5 May 2000), doc. 00-1838
[8]法条原文见06版GPA第七至第十一条
[9]06版中文译出自http://www.ccgp.gov.cn/wtogpa/gpa/1166495.shtml
[10]Notification of National Implementing Legislation (Communic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 GPA/23 (15 July 1998), doc. 98-2803
[11]06版中文译出自http://www.ccgp.gov.cn/wtogpa/gpa/1166495.shtml
[12]Notification of National Implementing Legislation (Communication from Singapore), GPA/39 (22 August 2000), doc. 00-3358
[13]Notification of National Implementating Legislation (Communic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 GPA/23 (15 July 1998), doc. 98-2803
[14]Notification of National Implementating Legislation (Communic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 GPA/23 (15 July 1998), doc. 98-2803
[15]Notification of National Implementing Legislation (Communication from Singapore), GPA/39 (22 August 2000), doc. 00-3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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