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法立法比较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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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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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尝试对中美欧日印五个贸易体外贸法的立法进行比较研究。首先概述五个贸易体外贸立法现状,进而总结其外贸立法的共性,最后比较其差异和特色。期望对理解五大贸易体的外贸立法有所裨益。 美国外贸法由国会立法、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等行政部门的规章构成。 美国现行的国会制定的关税和贸易法主要包括:1、1789年关税法,目的在于增加财政收入。2、1816年关税法,美国第一部贸易保护主义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国内工业。3、 1930年关税法,即斯穆特——霍利关税法。该法对外国产品增收前所未有的进口关税。该法历经修订,仍然是关税领域的主要立法。4、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该法授权总统在互惠的基础上与其他国家谈判降低关税及其他贸易事宜,从而开启了美国贸易法的自由化时期。5、《1974年贸易法》,该法是美国外贸法史上的里程碑,该法授予总统很大的自由减免关税的权力以及在东京回合的谈判中减少非关税壁垒的自由;规定了快轨道贸易谈判授权;该法的301条款还初步建立了美国的贸易报复制度。6、1979年贸易协定法,反映了GATT东京回合的谈判成果。7、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该法重新授权总统参加有关关税及非关税措施的多边及双边谈判,包括美国与加拿大自由贸易区的扩展,将墨西哥包括进《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设立“特别301条款”,专门对付外国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侵害;设立“超级301条款”,要求贸易代表列举出对美国出口限制最多的国家名单,并进行调查。8、1993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实施北美自由贸易协定。9、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该法授权总统批准乌拉圭回合协定,同时修改了许多美国外贸法的许多规定。10、2002年《贸易法》。 在上述国会立法中,《1930年关税法》、《1974年贸易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和《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最为重要。 行政规章包括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等行政机关指定的规章,如商务部制定的反倾销条例,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337节调查程序的规章。 欧盟关税和贸易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性条约、经济贸易协定和条例。从效力等级看,宪法性条约最高、经济贸易协定次之,条例最低。从内容上看,宪法性条约仅规定欧盟关税和贸易法的基础,不涉及具体问题;经济贸易协定仅对缔约国有效,协定之间差异很大;条例是涉及欧盟关税和贸易法各个方面的普遍适用的具体规则,构成欧盟关税和贸易法的主要和核心部分。 欧共体/欧盟的宪法性条约主要包括:(1)1951年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2)1957年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关于欧洲共同体的某些共同机构的公约》;(3)1965年《建立欧洲共同体的单一理事会和单一委员会公约》(简称《合并条约》);(4)1986年《单一欧洲法令》,确定在1992年以前建立欧共体的单一内部市场;(5)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又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确立欧盟由三个支柱构成:货币和经济联盟;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司法与内务合作;(6)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修改了欧盟条约和欧共体条约的部分内容;(7)2000年《尼斯条约》,修改了欧盟条约和欧共体条约的部分内容,为欧盟东扩作准备;尼斯条约扩大了共同贸易政策的范围,使欧盟共同贸易政策的范围从货物贸易扩大到服务贸易的所有方面和知识产权的贸易方面;(8)2007年12月签署、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该协定修改了《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部分重要内容,将《欧洲共同体条约》的名称改为《欧洲联盟运转条约》;欧盟取代欧共体,欧盟具有法律人格,欧共体从此成为历史。 上述宪法性条约中,《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1]《欧洲联盟条约》[2]和《里斯本条约》[3]最为重要。 欧共体/欧盟对外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国际协定,主要包括贸易协定、[4]合作协定[5]和联系协定[6]三种类型。 根据欧共体/欧盟宪法性条约的规定和欧共体法院的判例法,欧共体/欧盟与第三国缔结的国际协定直接构成欧盟法的一部分,不需要任何转化程序,对欧盟机构和成员国均有约束力;在欧盟法律渊源的等级体系中,国际协定介于宪法性条约与欧盟自主立法之间。 欧共体自主性立法(community autonomous legislation),指欧共体机构依据欧共体宪法性条约的授权,为实施宪法性条约之目的,按照宪法性条约所规定的决策程序独立制定的各项法律。由于是欧共体机构独立制定的,故称自主性立法。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制定的自主性立法包括条例、指令和决定。条例是欧盟法的主要渊源。条例具有普遍适用性,是针对非特定对象的一般性法律规则;条例具有整体约束力,成员国无需也不能制订相应的立法;条例在成员国直接适用,可由成员国的个人、企业直接援引。条例是欧盟关税和贸易法最主要的渊源,在自主性立法中,条例是唯一的渊源。欧盟关税和贸易法的各个领域,如关税和海关制度、进出口制度、贸易保护措施、贸易壁垒工具,等等,都是以条例的形式体现的。 日本有关对外贸易的主要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作为基本法的1949年《外汇及外贸管理法》和具体涉及对外贸易管理的《进出口交易法》,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贸易保险法》、《日本贸易振兴会法》等。此外,根据有关进出口的法律,日本政府还颁布了《输入贸易管理令》和《输出贸易管理令》,在具体操作层面上,还有经济产业省颁布的《输入贸易管理规则》和《输出贸易管理规则》。 1949年12月1日颁布的《外汇及外贸管理法》是日本规范外贸活动的基本法。 印度海关及关税管理方面的法规主要有《1962年海关法》和《1975年海关关税法》。《1962年海关法》是印度管理进出口关税及规范关税估价标准的主要法案之一。《1975年海关关税法》取代了1934年《印度关税法》(1934年第32号法律)和1949年《印度关税法修正案》(1949年第1号法律),详细规定了海关关税分类以及具体的征税办法,包括进口商品的出口商品的分类和使用税率。[7] 印度的基本贸易法为《1992年对外贸易(发展与管理)法》,其实施细则为《1993年对外贸易(管理)规则》。其中,《1992年对外贸易(发展与管理)法》分为四个部分,包括绪论、关于进口和出口的总则、出口促进措施和免税计划。[8] 我国外贸法就是以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1994年《对外贸易法》、1986年《海关法》为基本法、国务院制定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货物进出口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为核心、商务部和其他部委制定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为辅助的法律体系。 五个贸易体,无论是普通法系的美国以及深受普通法影响的印度,还是具有大陆法传统的中国和日本,抑或兼有普通法和大陆法成员的国家集团欧盟,都采用了成文法的形式来制定外贸法。其中缘由,应该与外贸法属于行政法相关。以习惯和判例为原始渊源的普通法主要适用于民商事领域,因为民商法属于自发性法律;而行政法属于构建性法律,其创立一般不能靠习惯形成,主要靠成文法来构建。 各贸易体都有立法机关制定的关税法和贸易法,同时又有行政机关制定的数量众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为补充。在立法机关立法方面,关税法有日本1910年《海关关税法》、美国《1930年关税法》、欧盟的1992年《关税法典》、中国1986年《海关法》、印度《1962年海关法》和《1975年海关关税法》,在贸易法方面,有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国1994年《对外贸易法》、印度《1992年对外贸易(发展与管理)法》、日本1949年《外汇及外贸管理法》。在行政机关立法方面,以反倾销法为例,美国、日本、印度将反倾销的基本问题规定在立法机关制定的关税法之中,与此同时,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如何认定倾销和损害也规定了一些行政规章;日本有《有关反倾销税的内阁命令》和《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程序的指南》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印度行政机关制定了1995年《海关关税(对倾销产品倾销的认定、反倾销税的计算和征收及损害的规定)规则》。中国除了在1994年《对外贸易法》中对反倾销问题作出原则规定之外,国务院制定了2001年《反倾销条例》,商务部制定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 外贸法调整一国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关税和外贸管制领域的关系,对一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处理与贸易伙伴的经济贸易关系非常重要,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因此需要由立法机关制定关税法和贸易法,对关税和贸易的基本事项、基本原则和规则作出规定。 外贸法处理的关税、技术标准、贸易救济等事项,涉及很多技术层面的问题,非常复杂和细致,在立法机关的立法中不宜规定,而且对这些技术层面的规定需要经常修改,如果采用立法机关立法的方式 则不可能频繁修改,因此以行政机关的立法对这些技术层面的事项作出规定是适宜的。 首先,五大贸易体都对关税和贸易分别立法。其次,在关税问题上,各贸易体都会对关税税则、海关估价、原产地等问题作出规定,以确保海关能够对林林总总的产品能够计算出应纳税额并适用相应税率计算出具体关税。再次,对于贸易事项,各贸易体一般都会对贸易待遇、数量限制、贸易救济、贸易争端解决等问题作出规定。这些都体现出一致性。 但是,各贸易体关税法和贸易法的体例和范围也存在差异。首先,在是否包括外资法的内容上各贸易体外贸法的做法就有差异,美国、日本的贸易法既包括国际贸易,也包括外国直接投资的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法就不包括外资法的内容。其次,某些重要的贸易事项是规定在关税法还是贸易法中,各贸易体的做法也不一样。如前所述,反倾销问题,美国、日本、印度是规定在关税法中,因为它们主要将反倾销问题视为反倾销税的征收问题。而我国的立法则是将反倾销问题规定在贸易法中。反补贴的问题与此相近。 在关税和贸易领域,存在着《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和WTO协定等国际协定,这些国际协定的目的就是要协调各贸易体对关税和贸易的管制行为。同大多数国家一样,五个主要贸易体也是上述公约的缔约国。既是上述公约的缔约国,就有义务使本国的关税法和贸易法符合上述公约的规定。因此,五个主要贸易体的关税和贸易法在内容上就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例如,在商品名称和编码问题上,各贸易体的关税法就采用了《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的编码方法,使得各自海关的编码具有可比性和协调性。在海关估价问题,由于WTO《海关估价协定》的存在,各贸易体的海关估价法也趋于一致。又如,在反补贴问题上,各贸易体反补贴法关于补贴的定义、补贴的专向性、损害、发起调查、初步裁定、最终裁定、复审等问题的规定,就与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内容趋于一致。其他问题像反倾销、保障措施,等等,情况也相近。 尽管五大贸易体的外贸法均既有立法机关立法,又有行政机关立法,但对于不同的贸易体,立法机关立法与行政机关立法的作用大不相同。其中最为显著的不同就是,美国外贸法以国会立法为主,行政机关立法只起辅助作用,而其他贸易体则刚好相反,立法机关立法只起辅助作用,行政机关立法则起主要作用。 美国国会外贸立法起主导着作用的原因有:第一,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拥有管理关税和国际贸易的权力,而国会非常重视这一宪法权力;第二,美国国会制定的《1930年关税法》、《1974年贸易法》,内容都极为详尽,具有充分的可操作,很多方面并不需要行政机关立法作为补充;第三,美国国会的外贸立法不想留给行政机关立法空白,而且还经常对行政机关规定种种强制性要求和时限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例如,贸易法301条款就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应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发起调查,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 其他贸易体的外贸法以行政机关的立法为主导的原因在于,立法机关的外贸立法只规定基本制度和原则,对具体规则和程序都不作规定,而留待行政机关的立法来做进一步规定。例如,中国的《对外贸易法》只规定基本的贸易制度,详尽的规则留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规定,即便是行政法规也仍然留有较多空白,一些技术性规定或程序还需要商务部和其他部委的部门规章来规定。印度、日本的情形也相似。 美国的做法使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可以限制行政裁量权,但会使国会立法不断地处于修改之中,给当事人了解立法带来一定困难。其他贸易体的做法可以保证立法机关立法的稳定性,但对当事人的指引不够,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较大。 值得指出的是,虽然美国外贸法以国会立法为主,其行政机关的补充立法有时候也能发挥重要作用。例如,在反补贴问题上,美国国会立法并未规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可以实施反补贴的问题,美国行政机关通过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对中国接二连三地发起了反补贴和反倾销双反调查。这说明,国会贸易立法仍然不可能不留法律空白,行政机关立法仍有用武之地。 各贸易体的外贸法定型的时间大不一样,而其定型的契机也往往是重大国际政治经济事件之发生或国际政治经济情势之变化。 美国关税法定型于1930年,这是由当时经济大萧条的背景决定的。当时,美国国会议员斯穆特和霍利提出了关税保护水平空前的法案并获得通过。该法案臭名昭著,导致世界贸易保护主义盛行,但由于立法事项包容甚广,却确立起了美国关税法的总体框架。美国贸易法定型于1974年,也与美国当时所处的国际经济形势相关。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美国的经济霸主地位有所削弱,而欧共体和日本经济迅速崛起,使得美国认为欧共体和日本也需要向美国开放市场了,而不能由美国单方面向它们开放市场;国际贸易不仅是自由的,而且还要是公平的;如果其他国家对美国出口不利,美国就可以发起301条款程序。该法使得美国外贸法攻守兼备,并因之成型。 作为欧盟的前身,欧共体的关税法和贸易法定型的时间为1968年-1970年。1968年,欧共体成员国一致同意从1968年7月1日起完全适用共同关税,自1968年建立起共同关税制度开始,欧共体依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3条的规定制定了关于共同进口、共同出口、进口救济方面的条例,实行共同贸易政策并取代了成员国对第三国的贸易政策。经历《欧洲联盟条约》和《里斯本条约》,欧盟已建立并完全取代了欧共体,但欧盟关税法和贸易法定型的时间可以认为是20世纪60年代末,其背景就是欧共体一体化取得实质进展,其目标则是建立共同关税制度和共同贸易体制。 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虽然制定于1949年,但由于该法的基本方针是对进口交易采取“原则禁止、个别批准”,属于贸易保护主义立法。1979年日本对《外汇及外贸管理法》进行大的修改,并将原《外资法》并入,成为一部新的《外汇及外贸管理法》,该法的基本方针是“原则自由,个别禁止”。可以认为,1979年《外汇及外贸管理法》才是日本外贸法的定型性立法。日本外贸法在这一时期定型,与日本经济迅速成长已经具备与美国竞争的实力有关,也与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的结束时间相吻合,比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制定迟了五年的时间,与欧共体关税及贸易法定型时间也很靠近。 印度的基本贸易法为《1992年对外贸易(发展与管理)法》,印度外贸法定型于1992年,是以其1991年开始实行对外开放、由内向型进口替代发展战略转向出口导向型经济发展战略为背景的。 中国改革开放始于1978年,比印度要早13年。中国1983年开始着手制定对外贸易法,直到1994年才制定出《对外贸易法》。中国外贸法的出台是以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中国积极谋求恢复在关贸总协定的合法席位并成为WTO的创始成员国的努力为背景的。中国与印度贸易法成型的时间均在20世纪90年代初,但其背景和契机还是有所不同的。 总起来说,欧盟、美国、日本的外贸法成型于20世纪70年代前后,反映了欧洲和日本经济实力的增强并开始对外开放、美国经济实力有所削弱开始要求日欧开放市场以实现公平贸易的大背景。中国和印度外贸法成型于20世纪90年代,体现了两大发展中国家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实行对外开放的时代背景。 美国立国之初就制定了关税法,1930年关税法几经修订,一直是美国关税法的主要法规。该法关于海关估价、税率、反倾销、反补贴、337条款的规定,一直是美国行政机关运用最为频繁的法条。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的保障措施条款、301条款,同样为美国行政机关提供了外贸管理的重要工具。上述条款所包含的立法理念、宗旨、用语由于具有开创性,对其他贸易伙伴的外贸法制定影响很大,成为它们制法和修法的重要借鉴。同时,美国所确立的新制度往往会引发其他贸易伙伴也引入相应的制度。另一方面,由于美国贸易立法的先导性以及美国在贸易协定谈判中的主导地位,国际贸易协定的内容也深受美国关税及贸易立法的影响。例如,美国贸易法的301条款,就直接导致了欧共体《贸易壁垒条例》的出台和中国外贸法中贸易调查和贸易报复条款的写入,而且,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关于报复程序的规定也同样受到该条款的影响。又如,美国关税法337节的规定,也引发欧盟和中国在外贸立法中规定相应的制度,并影响了WTO协定关于知识产权边境制度相关规定的制定。 #p#分页标题#e# 美国外贸法中的关税升级和关税高峰、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337条款均着眼于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外国进口产品竞争或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损害,具有所谓的防御功能。另一方面,美国外贸法中关于贸易谈判、贸易调查和报复的规定则旨在实现美国企业的出口机会,消除外国的贸易壁垒,具有进攻的功能。 近年来,由于中国贸易实力的快速提升,美国创新了中美贸易谈判机制,在中美经贸联委会、中美战略及经济对话以及元首峰会上均以市场准入为谈判重点之一。而2011年元月两国元首的会晤,更是一次就签订了450亿美元的中方购买协议。 美国外贸立法体现了直接服务美国国家利益的宗旨。首先,在出口管制上,美国为了确保其军事优势和技术优势,对许多国家尤其是中国设置各种出口限制。其次在对待多边条约的态度上,美国贸易法明确规定,美国贸易法在与国际贸易协定冲突时前者优先,而且贸易商不能在美国法院直接援引WTO协定主张权利。 尽管欧盟的宪法性条约和经济贸易协定也是欧盟外贸法的渊源,但起主要作用的还是欧盟理事会的条例。可以说,欧盟贸易法的直接自主性渊源就是条例这一单一形式。但是,另一方面,条例数量极多而且修订频繁,反而使得欧盟贸易法的内容极为复杂。 由于欧盟大量的优惠贸易协定与安排,欧盟仅与9个WTO成员的贸易关系完全处于WTO框架之内,即对澳大利亚、加拿大、香港、中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新西兰、新加坡和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实行最惠国待遇。 在双边贸易协定和安排方面,近年来,欧盟原有的“金字塔”的对外贸易结构发生了变化,为“同心圆”结构所取代。按照德洛尔所提出的“同心圆”理论,欧盟成员国属于内环的范围,从内往外的第二环则包括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第三环则主要是中东欧国家以及与欧盟缔结了互惠贸易协定的地中海国家,第四环则包括那些与欧盟订立了非互惠性质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主要是ACP国家,最外一环则是那些仅仅根据普惠制享受优惠待遇的发展中国家。 这种多类型和多层次贸易协定的缔结,是欧盟对外贸易关系体制中最为独到和鲜明的特色。 在欧盟行政机构决策的每一步,“共同体利益”都是一个关键性的标准;欧洲法院对行政机构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时也主要是以“是否符合共同体利益”作为标准。考查共同体的利益,关键是如何平衡各方利益,这不应限于提起投诉或申诉的产业、企业或成员国。例如,决定是否符合对外政策的考虑,如果引起被诉的第三国反感是否会影响其它共同体产业的出口,报复措施对共同体消费者的影响等。各种利益中,条例并没有设置优先顺序,所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欧盟机构的自由裁量。 日本很早就确立了贸易立国的政策,经过多年演进,外贸法内容也相当完备,但强调管制出口以强调企业的出口竞争力是日本外贸法独特的内容 《输出贸易管理令》对出口贸易做出具体的政策规定。即当某些商品出口价格过分低于世界市场出口价格且受到国外非难和限制时,对这种出口商品实行控制,对国内供不应求的商品、禁止出口的商品、国宝和重要美术作品加以不同程度的限制和控制。《输出贸易管理规则》则是依据《输出贸易管理令》的要求而具体实施的细则。 此外,日本政府还制定了《出口保险法》、《出口检查法》、《出口商品会计法》等一系列法规,借助立法手段,对于出口商品的保险、出口商品的商标权、质量等予以担保、保护和严格检查。 现阶段印度外贸法的一个特色就是其贸易保护色彩较浓,即充分运用关税和各种贸易救济措施保护印度产业,逐渐培养其国际竞争力,促进印度贸易、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印度是目前少有的高关税国家,也是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最为积极的国家。 印度目前较多地采取贸易保护措施,是与其产品和企业的竞争力水平相适应的。但总体而言,印度已经基本做到履行WTO的义务,其贸易体制总体上还是一个自由体制。 我国外贸法的显著特色是博采众长、内容完备、层次分明。 中国外贸法1994年制定,2004年修订。中国外贸法是中国涉外立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在制定过程中,起草部门在总结我国外贸管理实际经验的同时,积极借鉴美国、日本、印度、欧盟等贸易体外贸法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并广泛征求学者和企业的意见,做到了以我为主,博采众长。现行外贸法内容完备,包含总则、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救济、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十一章。首先,对我国外贸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有明确规定。其次,在保护国内产业上,我们借鉴国外规定,对关税和非关税措施、贸易救济、知识产权边境制度等作出了规定。再次,对于出口贸易扩展与促进方面,我们对贸易调查和报复、对外贸易促进都做了规定。最后,我们对外贸经营者、对外贸易秩序、法律责任等一般秩序管理即法则作了规定。总起来看,我国外贸法内容是相当完备的,各种必要的外贸制度都有法律依据,攻防兼备,主体、行为和法律责任均有规定,体系严谨,是一部现代化的科学的外贸法。 在外贸法之外,我国国务院制定了系列行政法规,商务部等部门制定了数量众多的配套规章,使我国外贸管理的各个层面做到了有章可循。这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三种渊源配合使用的方式,既保证了我国外贸法在立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又能适应外贸法技术性强、需要及时修订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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