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WTO法律制度研究 >

针对绿色贸易壁垒的环境法律完善

时间:2012-04-13 点击:

2011年,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总协定十周年,目前,贸易协定的主题在发生变化,区别于以往货物贸易关税、非关税壁垒、贸易救济措施等“第一代贸易问题”,包括环境、劳工等问题在内的,“第二代贸易政策问题”的协定主题登上了历史的舞台。
  
  一、问题的提出
  “绿色贸易壁垒”是指以环境保护为接口,对来自外国的产品加以限制的一种贸易保护措施。在狭义的概念中,绿色贸易壁垒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某些国家借环境保护之名,对外国商品制定的高于国际公认或大多数国家所能达到的环保标准,或比本国商品更高的环保标准,即推行双重标准,从而对来自国外的产品进行限制或禁止进口的手段和措施,是一种新兴的非关税贸易壁垒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1]绿色贸易壁垒使中国的出口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传统出口市场空间进一步缩小、出口成本增加,从而导致国际竞争力下降,甚至影响到双边或多边贸易关系。
  在绿色贸易壁垒的众多应对措施中,法律应对是不可避免的环节。WTO本身就是一套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中国加入的也并不是所谓的组织,而加入了WTO的协定,而各国进行的绿色贸易壁垒也具有外表上合理性和行为上法律依据明确等特征。而在绿色贸易壁垒的众多法律应对措施当中,法律实施制度的完善可以说是当务之急。目前,学者在构建法律应对体系时一般分为四个方面——遵循有关国际条约,利用对我国有利的条约在履行承诺义务的同时,适当构筑中国的绿色壁垒;积极参与国际协商与谈判,完善国际规则,借此阻止发达国家滥用多边环境条约设置绿色壁垒,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合理合法利益;加强我国立法,完善国内相关制度;完善执法机制,促进法律法规的实施。可以说,在这四方面中,法律实施制度的完善和执法机制的建立,对于国际规则以及国内立法得以落实来说,都是必经的途径。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环境法律在应对绿色贸易壁垒中的作用本应最为直接和明显,但目前的环境法律制度立法情况和实施情况都不尽如人意。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最主要的成文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但存在执法主体职责不明确等问题,这对于应对发达国家以环境保护为由进行的绿色贸易壁垒是一个障碍。因而,结合我国行政体系的特点尝试明确职责分工,同时为环境保护提供实施中的有利保障,对于落实现有法律体系内容,形成绿色贸易壁垒的应对机制,会有一定帮助。
  
  二、绿色贸易壁垒的形成
  绿色贸易壁垒主要表现为绿色关税制度、市场准入制度、绿色技术标准技术、绿色环境标志制度、绿色包装制度、环境卫生检疫制度、补贴制度等。虽然这些环境保护措施本身不是绿色贸易壁垒,但利用这些制度、规范条件所派生出不合理的环境标准以及据此设置的贸易障碍就形成了贸易壁垒。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经济高速增长,人们普遍认为自然界因为人类活动经历了越来越严重的生态灾难,并最终反作用于人类,因而人们开始反思经济与环境的关系。同时,人们对于不污染环境和对人体健康无害的绿色产品的需求逐渐增长,这促使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不断增加其在环保方面进行的投资。而由于各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经济所处的发展阶段不同,进行环境保护的能力大小也不同,所制定的环境标准自然也不同,这便使绿色贸易壁垒得到了发展的土壤。此外,随着环保国际化因素的日益加强,各国都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谋求有利地位,贸易和环境相关多边条约中的条文语言含糊,含义较宽,可操作性不强[2],也为缔约国实施绿色贸易壁垒提供了看上去合法的国际法依据。
  因而,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角度分析,避免贸易壁垒最直接的方式莫过于在完善立法和提高环境标准的同时完善法律的落实,以避免中国许多产品因达不到国际标准和某些国家标准而减少出口,同时,防止因中国环境标准低或无标准,发达国家通过跨国公司向中国转移能耗大、污染严重的产业,把中国当作低档标准产品的倾销地。
  
  三、我国目前《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3]本法除在第五章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以外,并没有对单位和个人的检举和控告做出具体的规定。而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个人的知情权和出庭权都是健全国内环境法制度的重要部分。这样看来,个人不仅仅在受害时有权向侵权方提起相关的诉讼,还可以“当国家机构忽视或违反国际规则时,通过将政府不履行它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行为诉诸国内法院或行政机构而发挥监督实施国际环境法的重要作用”[4]。这在我国国内法领域同样值得借鉴,为个人和单位提供畅通的监督机制,有权在国家机构忽视或违反《环境保护法》时进行诉讼,这对完善法律制度和健全监督机制方面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且国际环境法的历史证明,正是由于公众舆论和公众参与,国际环境法才得以诞生并迅速发展[5],这也值得我国在环境法领域借鉴成功的经验。 此外,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有利于激励公众参与到环境执法的进程中来,从而推进立法、执法以及私法制度的完善。“公众是公众利益的最好的保护者”[ 6],根据环境资源“共有说”和“公共信托说”,一些学者认为,既然公民对环境是拥有权利的,那么,当这种实体权利受到侵犯时,正当的法律应当授予他们诉讼的权利。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对管理和执行环境保护工作的部门进行了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7]《环境保护法》中对于各领域的环境保护工作都有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实施性不强,且由于执法主体职责不明,没有明确的分工,造成一些事物重复管理,而另一些事情管理缺位等现象。因此,必须完善管理体制,明确各执法主体的职责范围,建立统管机关与分管机关之间的业务隶属关系[8]。各分管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环境监管,当出现执法交叉时,由统管机关做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行为的复议机关为条块结合的方式。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由申请人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等[9]。在环境保护领域同样应当适用类似的规定,在执法出现交叉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做出决定或由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管理的决定。对于管理缺位的事务,由有管理权的部门做出决定指定由本部门或本部门进行管理,否则可以认定其行政不作为。这也同时需要公众监督并及时指出管理缺位的现象以便及时填补空缺。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虽然对各领域进行了划分,但并没有足够明确和具体的职权划分和个性化要求。由于各地各领域的环境保护情况存在较为巨大的差别,“保护环境”本身并不能成为执法的依据,那么即使在积极监管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出现执法人员无法可依,公众诉讼无法可循的情况。这便需要各领域各部门各机关指定复合领域和部门特点的个性化的规章制度来弥补这一空缺。在国际环境法中,值得借鉴的是,WTO规则推行国际环境保护制度时,将义务性条款置入利益性条款中,加大其法律的实施力度[10]。同时,各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制定环境影响评价体系将重大的活动或者项目对可预见的环境影响研究,从而今早采取适当程序和措施减缓其对经济、公共建行和环境质量造成的不利影响。在明确监管部门只能分工的前提下,可以构建清晰的环境信息收集交流去到,从而使影响到各领域的环境问题在有明确负责的同时加强领域间额合作,从而能够更好的进行综合污染控制。
  此外,环境领域的行政监管中也可以加强间接管制手段,也就是经济手段的运用。从影响成本效益入手,引导经济当事人进行选择,以便最终有利于环境。[11]经济手段利用市场调节机制,保证环境资源的合理价格,促进环境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配置。目前在碳排放领域的尝试便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
  
  四、总结
  绿色贸易壁垒本身的产生,正是发达国家对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对于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环境保护标准不充分而进行的本国贸易措施,因而在我国目前已经存在一定的环境领域法律体系的情况下,进一步完善环境法律制度,是应对绿色贸易壁垒较为直接和快速的方式。
  在我国现有的以《环境保护法》为主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下,充分调动公众的舆论监督功能,给予其诉讼的途径,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管职权的划分和管理缺位的应对措施,细化环境保护标准并引进经济管制手段,借鉴国际环境法领域的成功经验,能够有效的加强环境领域的法律实施,从而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给我国带来的经济、贸易等方面的影响。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注释】
[1] 包运成《“绿色贸易壁垒”对中国的影响极其法律应对》,载《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3期,第130页。
[2]包运成《“绿色贸易壁垒”对中国的影响极其法律应对》, 载《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3期,第131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
[4] 林灿铃《国际环境法实施机制探析》,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2期,第95页。
[5] 林灿铃《国际环境法实施机制探析》, 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2期,第97页。
[6] 徐祥民、凌欣、陈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年第1期,第150页。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
[8] 曾文革、王海志《论突破绿色贸易壁垒执法机制的完善》,载《林业、森林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制建设——2004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1260页。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
[10] 林灿铃《国际环境法实施机制探析》, 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2期,第94页。
[11] 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编《环境经济手段应用指南》,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1994年版,第4页

【参考文献】
周立胜《国际经济法黏糊论文系列(一五七):兼容与冲突》
包运成《“绿色贸易壁垒”对中国的影响及其法律应对》
沈木珠《低碳壁垒的法律分析与应对思考》
林灿铃《国际环境法实施机制探析》
徐祥民、凌欣、陈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
陈泉生《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
刘继根《碳关税在WTO体制内的合法性探析》
王小刚《以环境公共利益为保护目的的环境权利理论——从“环境损害”到“对环境本身的损害”》
丰霏《法律激励的理想形态》
韩龙、阮文俊《论WTO法中界分关税与国内税的“义务基础发生时间标准”——基于“中国——汽车配件案”的反思》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