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伟:论反倾销的因果关系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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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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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反倾销;因果关系标准 从理论上讲,因果关系标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1.主要原因标准。即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完全或主要是由倾销所引起的,倾销所起的作用超过50%。2.首要原因标准。即倾销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最重要的原因,倾销所起作用虽然低于50%,但高于其他原因。3.重要原因标准,亦称实质性原因标准。即倾销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但不是最重要的原因。4.原因之一标准。即只要倾销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一个原因,哪怕其是最不重要的,因果关系也能构成。那么,在反倾销法中,倾销与损害之间应达到何种联系程度方可确定因果关系成立呢?关于这个问题,国际反倾销规则曾出现过反复,各国反倾销立法也存在分歧。 一、GATTWTO关于因果关系标准的演变 (一)从《关贸总协定》第6条到WTO《反倾销协定》 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则倾销应予以谴责。”根据上述“如因此”的措词,可以理解该规定包含了倾销与损害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的要求,但对于因果关系的程度却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各国从保护国内产业出发,通常将其理解为一般因果关系。 随着关税税率因关贸总协定的谈判而逐渐下调,各国对反倾销措施的使用越来越频繁,而《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对其约束显得十分乏力。因此,在肯尼迪回合中,反倾销被列入了谈判议题,而且,严格控制反倾销措施的使用的主张占了上风。[2]最终形成的《1967年反倾销守则》第3条规定,进口国当局在作出决定前,必须一方面衡量倾销的后果,另一方面衡量所有可能对进口国产业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因素的后果。当局只有在证明倾销产品是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principal cause)时,才能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可见,《1967年反倾销守则》采用的是主要因果关系标准,它有利于限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但是,由于在该守则上签字的国家很少,再加上美国的极力反对,该守则实际上并没有产生很大的影响。 对于主要原因具体应作怎样的解释,也曾发生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主要原因系指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必须超过其他原因所造成损害之总和。[3]另一种观点认为,主要原因系指倾销作为损害的原因大于其他实质或重要原因。[4]还有观点认为,主要原因系指“倘若所有损害性因素综合在一起造成实质损害,而倾销在其中起了主要作用。[5] 东京回合谈判期间正值西方国家遭受二战以后最严重的经济危机,各国都在制定或强化非关税壁垒措施,以加强对本国产业的保护。在这种背景下,美国提出,倾销不必比其他导致损害的原因或其总和更为重要,只要是原因之一,便可认为构成因果关系。[6]欧共体对于美国与其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适用不同标准十分不满,受此影响,以及欧共体自己也认识到主要原因标准太严格了,因此导致了《1979年反倾销守则》将因果关系标准降低到美国的水平。[7]该守则第3条第4款规定,必须证明,通过倾销的后果,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守则意义上的损害。与此同时,可能还存在其他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但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显然,在上述条文中删除了《1967年反倾销守则》当中主要原因的”主要“一词。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承认除倾销以外的其他因素也会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且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但是,它没有明确提出对其他因素造成损害的调查要求,更不要说对如何调查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做出规定。这些模糊之处导致成员不同的理解和做法,由此引发成员之间对此问题的很大争议。 《1979年反倾销守则》生效之后,各成员提起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明显增多,反倾销成为各成员进行贸易保护的一个主要手段,反倾销措施的滥用问题引起了WTO成员越来越多的关注。因此,在乌拉圭回合中对因果关系问题做出了进一步明晰和完善。最后达成的WTO《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规定:”必须证明通过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调查主管机构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主管机构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之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与《1979年反倾销守则》相比,WTO《反倾销协定》所作的主要修改表现在,明确要求主管机构应当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之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并指明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所包括的范围。它对于严格因果关系的审查,防止反倾销措施的滥用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当然,上述规定仍然是各成员妥协的结果,它比《1979年反倾销守则》有所进步,但与《1967年反倾销守则》的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相比尚有一定的距离。 (二)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的因果关系标准评析 WTO《反倾销协定》中规定的因果关系标准是属于一般因果关系还是主要因果关系?对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要对这一问题有一个正确的判断,必须首先正确理解WTO《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规定的”非归咎条款“的要求。 所谓”非归咎条款“的要求,是指进口国主管机构在进行因果关系审查时,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之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遗憾的是,《反倾销协定》对于如何实现”非归咎条款“的要求没有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譬如:何为”已知因素“?如何审查”已知因素“?怎样保证其它”已知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咎于倾销进口?是否应对倾销进口造成的损害与其它”已知因素“造成的损害加以区分并分别审查?由于对这些问题缺乏明确规定,这就给各成员各行其是以很大的空间。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在一些案件中对上述问题做了一定的阐释。 在波兰诉泰国对原产于波兰的H型钢采取反倾销措施一案中,专家组注意到,第3条第5款使用”已知“来限定倾销进口产品之外的因素,但却没有说明这些因素如何成为已知。专家组认为,主管机构没有义务主动寻找并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其他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所有因素,除非主管机构本身愿意这样做。主管机构只须审查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经由利害关系方明确提出而成为已知的那些因素。另外,专家组还注意到,在调查时可能存在某些因素为主管机构所知而不为利害关系方所知的情况。这时就产生主管机构是否应审查这样的已知因素的问题。由于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存在这样的因素,专家组也就没有对此问题发表看法。此外,专家组还认为,有关文件没有必要显示对第3条第5款列举的每一个因素都进行了审查。该条款的措词”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与第4款明确和强制性的措词是截然不同的。该条款的措词表明,该条款列举的其他可能有因果关系的因素清单是说明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换言之,该条款并没有具体规定必须审查哪些因素。[8] 在日本诉美国对原产于日本的热轧钢采取反倾销措施一案中,专家组认为,主管机构没有必要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从总损害中扣除,从而确认倾销进口产品在多大程度上单独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换句话说,专家组认为第3条第5款非归咎条款并未要求主管机构隔离所有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或者证明倾销进口产品单独造成了损害。但上诉机构否决了专家组的观点。上诉机构认为,非归咎条款只适用于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已知因素同时损害国内产业的情形。主管机构为了确保不会错误地将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其必须适当地评估这些其他因素的损害作用。从逻辑上讲,该评估必须涉及到分离和识别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如果没有这样做,主管机构就不能够断定所认定的损害确实是由倾销进口产品而不是由其他已知因素引起的。上诉机构承认,在现实中分离和识别不同因素的损害作用是困难的,但这确实是非归咎条款的要求。[9] 在巴西诉欧共体对原产于巴西的铸铁管件采取反倾销措施一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强调,为保证不将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主管机构应当分离和识别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因素的损害作用。由于《反倾销协定》没有明确规定主管机构应当如何分离和识别不同的损害作用,因此,世贸组织成员可以采用任何因果关系分析方法,只要该方法能适当地分离和识别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并因而满足第3条的要求即可。[10]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还一致认为,鉴于第3条第5款并没有对主管机构采用的因果关系分析方法提出具体要求,因此,欧共体没有义务对其他因素的累计损害作用进行评估,尽管从理论上讲,在特定情况下,多个其他因素累计起来可能构成国内产业损害的根本原因并因此割断倾销进口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1]上诉机构还指出,主管机构并无义务审查其他因素的累计损害作用,其只须保证没有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12] 通过上述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意见可知,非归咎条款只适用于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已知因素同时损害国内产业的情形。为保证不将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主管机构应当分离和识别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由此我们可以推论,WTO《反倾销协定》采取的不是一般因果关系标准,因为如果是采取一般因果关系标准,则只要证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有损害作用即可确认因果关系的成立,就没有必要再对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进行评估,更不必分离和识别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 那么《反倾销协定》是否采取了主要原因标准呢?为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不妨再考察一下GATTWTO有关此问题的立法史。《1967年反倾销守则》规定的是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标准,当时没有非归咎条款。《1979年反倾销守则》废除了主要原因标准,但同时明确提出了非归咎条款。《反倾销协定》基本延续了《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并做了更加具体、详细的规定。由此我们发现,非归咎条款是伴随着主要原因标准的废除而增加进来的。可以说,非归咎条款是有关缔约方在废除主要原因标准时达成的一个妥协性规定,是调和主要原因标准和一般原因标准两者冲突的产物。[13]笔者认为,由于《反倾销协定》仅规定主管机构应当分离和识别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而未规定应对其损害作用进行衡量比较,因此也就没有要求区分其损害作用孰主孰次,所以,还不能说《反倾销协定》规定的是主要原因标准。换言之,它距主要原因标准尚存在一定的差距。 (三)多哈回合关于因果关系标准的谈判 鉴于WTO《反倾销协定》对于因果关系认定标准规定的过于模糊和笼统,许多成员提出了对之加以澄清和完善的建议,并对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由日本、韩国、巴西、墨西哥等成员组成的”反倾销谈判之友“提出,由于《反倾销协定》没有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定具体的方法,导致在实践中,即使倾销进口产品之外的其他因素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实质性原因,进口国主管当局仍然实施反倾销措施。因此,《反倾销协定》应当完善用于分析因果关系的程序和标准,以保证即使存在其他因素,只有在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具有明确的实质性的联系时,才可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14]针对欧共体和澳大利亚的质疑,”反倾销谈判之友“进一步指出,识别和分离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因素的损害作用可能是困难的,但是,如果不这样做,就无法确认损害后果是否是由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应该规定上述识别和分离的适当方法,以确保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程序性要求也应进行相应的调整,比如,主管机构对各方就因果关系所提出的主张都应有义务做出回应。[15] 印度也主张应进一步完善第3条第5款的规定,为调查当局识别和分离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因素的损害作用提供适当的指导。印度认为,为客观地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仅仅分离和识别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因素的损害作用是不够的。如果倾销进口产品只是损害的原因之一,同时还存在着其他产生实质性损害作用的因素,这时是否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呢?这个问题不够明确。因此,有必要为确定倾销进口与实质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详细规定适当的标准。[16] 我国也积极在谈判中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我国提出,第3条第5款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澄清,以确保只有当倾销进口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实质性原因时,方可确立因果关系成立。[17]针对其他成员的疑问,我国进一步指出,第3条第5款并未规定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方法,导致实践中调查当局在倾销进口以外的其他因素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时仍然总是采取反倾销措施。中国希望,成员将倾销进口造成的损害与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区别开来,以确保只有在倾销进口是损害的主要原因时才采取反倾销措施。中国不相信这会损害作为《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核心的因果关系原则。为了正确地认定因果关系,《反倾销协定》应明确要求调查当局在全部损害中识别和分离出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并规定具体的识别和分离的方法。关于因果关系评估标准和实践中的实施方法,中国愿意与其他成员通过讨论来确立一个客观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18]我国上述两次发表的意见相互有些不一致。前面提出实质性原因(substantial reason)的主张,而后面又提出主要原因(major cause)的主张。实质性原因与主要原因这两者在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差距,后者比前者明显要严格一些。我国现在是世界上最大的反倾销受害国,可以说,反倾销已成为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严重障碍。因此,从我国利益出发,应努力通过达成条件严格的《反倾销协定》,限制其他世贸组织成员采取反倾销措施。由此可见,提出实行较严格的因果关系标准是正确的。所以说,我国应力主达成主要原因标准,作为妥协坚持实质性原因标准,坚决反对原因之一标准。 不过,对于上述成员的主张,也有一些成员提出了反对的意见。澳大利亚认为,《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并不缺乏明确性,无需进一步的澄清。第3条第5款只是要求对其他因素给予适当的考虑,它并没有明确要求调查当局去主动审查那些因素,当然,调查当局可以选择这样做。[19]澳大利亚甚至还怀疑中国的建议将动摇作为《关贸总协定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之核心部分的因果关系原则。[20] 埃及也反对修改第3条第5款。它认为,现有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则是适当的,”反倾销谈判之友“所提出的修改主张是不必要地修改《反倾销协定》,而不是《多哈宣言》所设想的”澄清和完善“。该修改主张基本上是建议回到东京回合以前的情况,即要求倾销进口是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注意的是,该标准已在东京回合谈判中被废除。埃及认为,修改《反倾销协定》,以便在其中加入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裁定,是不必要的。而且,埃及还认为,该修改主张要求调查当局审查其他因素对国内产业遭受的实质性损害在多大程度上发生影响,给调查当局带来了额外的不合理的负担。[21] 美国对第3条第5款中的非归咎条款比较关注,它倾向于对其做比较宽松的解释。美国对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关于美国热轧钢一案的裁决异议很大:尽管事实上第3条第5款中根本未要求分离和区别不同的造成损害的各种因素,但上诉机构却认为第3条第5款附加了调查当局分离和区别引起损害的各种因素的肯定性义务。而且,上诉机构自己也承认,从实际情况看,调查当局进行该肯定性义务所要求的分析并不容易。据此,美国建议反倾销谈判工作组应当考虑,在保证任何肯定性义务在《反倾销协定》中都明确做出规定且可由调查当局实际执行的同时,是否有必要对《反倾销协定》加以澄清,以便为调查当局履行非归咎条款的否定性义务以及该义务如何与倾销进口影响的审查相关联提供实用的指导。[22] 欧共体对”反倾销谈判之友“的主张持怀疑态度。它向他们询问是否已有了关于实际执行”分离和区别“规则的初步的想法,是否应包括数量分析,该方法在实践中应怎样操作。 综上所述,关于反倾销当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各成员之间还存在很大的分歧。对于”反倾销谈判之友“提出的澄清和完善的主张,既有成员反对,也有成员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要想达成一致难度相当大。不过,在具体问题上达成某种妥协是可能的。例如,有可能确定实质性因果关系标准。但对于非归咎条款的理解和执行上,尚难弥合差距。特别是,”反倾销谈判之友“虽然提出应确立”分离和区别“规则,但对于如何进行操作也提不出具体的办法。#p#分页标题#e# 二、WTO主要成员关于因果关系标准的法律与实践 (一)美国的法律与实践 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规定,由于外国产品的倾销造成美国产业遭受损害,美国即可对倾销的外国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该法律条文中对于因果关系标准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基本上是采用一般原因标准,或称原因之一标准。1967年肯尼迪回合通过的《反倾销守则》对因果关系做出了主要原因标准的规定,美国认为该标准过于严格,有可能会纵容倾销行为,因而未予签署,其仍然坚持原来的做法。在东京回合谈判中,由于美国的极力主张,最终通过的《反倾销守则》将”主要原因“中的”主要“一词删除。 美国《1979年贸易协定法》关于因果关系仅仅规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必须确定美国国内产业是否由于倾销进口遭受了实质性损害。不过,该法的立法史却对因果关系做出了清楚的说明。从国会的报告中可以得出的最重要的结论如下:1.现行的(1980年以前)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因果关系的做法必须继续;2. 国际贸易委员会享有相当大的裁量权;3.立法并不要求对倾销进口与引起损害的其他因素的影响进行比较;4.其他因素可能包括非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需求减少,消费方式的变化,外国生产商和本国生产商之间限制性贸易做法和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表现。5.申请者不需要证明损害不是由那些其他因素引起。6.倾销进口是否是损害的主要原因,实质性原因或重要原因,都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关系。1979年参议院报告中关于倾销进口不必是主要、实质性或重要原因的表述简洁地说明,倾销进口是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一个起作用的原因即可。事实上,国际贸易委员会也是照此传统来解释因果关系标准的。[23] 美国采取的原因之一标准又被称作”最低限度原因规则“,在许多行政和司法裁决中都有所表述,即”倾销进口是美国产业遭受实质性损害的一个原因。“上述表述本身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强调”实质性“,即倾销进口本身造成美国产业的损害必须是实质性的。这种解释看起来是最接近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中第一句话的要求的。另一种是强调”一个“,即倾销进口是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原因之一。按该种解释,如果倾销进口是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多种原因之一,则因果关系即可成立,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的要求即算得到满足。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最低限度原因规则“,总是采取后一种解释,而这种解释其实远远背离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的要求。不过,美国主张,其做法得到了审理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来自挪威的新鲜、冷冻大西洋大马哈鱼裁定的专家组的肯定,该专家组报告确认了美国基于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的做法,而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采用了同样的标准。[24] 通过对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实践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因果关系标准始终保持不变。除非清楚证明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之间根本没有因果联系,否则,国际贸易委员会不会终止调查。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其没有义务权衡倾销和其他因素在导致损害中所起的作用,只要损害可以部分地归因于倾销进口,即使倾销进口所起的作用很小,不影响其认为因果关系成立。例如,在对日本输美三聚氰酸反倾销一案中,国际贸易委员会承认,除了倾销进口,还有几个因素可能引起了美国产业的经济困难,如质量问题和需求萎缩等。不过,国际贸易委员会强调,其并不必对各种原因进行权衡比较,而是留心审查倾销进口是否是损害的原因之一。[25]美国的一位学者指出,美国的原因之一标准必将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遇到麻烦。[26]理由很简单。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要求,主管机构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而按照在前述日本诉美国热轧钢一案中上诉机构的观点,为保证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因于倾销进口,主管机构应当分离和识别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显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没有满足上述要求。 (二)欧共体的法律与实践 欧共体第一个《反倾销条例》,即第45968号条例,为了与肯尼迪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相一致,其第4条规定采用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标准,并规定,为了确定倾销进口是否引起欧共体产业损害,所有单独或联合对欧共体产业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因素都应当予以审查。但受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影响,其第301779号条例将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要求删除了。不过,它要求不能将非倾销产品和需求萎缩等其他因素造成的不利影响归咎于倾销进口。自此,欧共体就放弃了主要原因标准。例如,在对日本点阵打印机反倾销一案中,某些应诉出口商抗辩称,来自第三国的低价打印机对欧共体产业具有重大的消极影响。欧委会指出,损害裁决不限于倾销进口产品是主要原因的案件,因此,即使归于倾销进口产品的损害仅占归于其他因素的损害的一部分,损害的责任也可归于出口商。[27] 乌拉圭回合之后,欧共体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对其反倾销法进行了修改,通过了第38496号条例,其中对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做出了更详尽的规定。第3条第6款规定,根据提交的所有关于第2款的相关证据,必须证明倾销进口正在造成本条例意义上的损害。具体而言,应当证明按照第3款确定的倾销进口的数量和或价格对第5款所规定的对欧共体产业的影响负有责任,并且该影响的程度应当可被定性为实质性的。第3条第7款规定,应当审查除倾销进口以外的、同时正在损害欧共体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以保证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咎于第6款中规定的倾销进口。在这方面可能要考虑的因素包括非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萎缩、消费模式的变化、第三国与欧共体生产商之间的限制性贸易做法和彼此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欧共体产业的出口业绩和生产率。将欧共体上述规定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基本一致,而前者还要更详尽一些,特别是,前者对倾销进口对欧共体产业造成损害的影响规定为应达到实质性的程度。由此我们可以推出,欧共体对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标准实行的是实质性原因标准。 自第38496号条例通过后,欧共体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更系统的审查。[28]从欧共体委员会(以下简称欧委会)的实践来看,其一般要求倾销进口本身造成的欧共体产业损害必须是实质性的,才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欧委会还会对倾销进口以外的损害欧共体产业的其他因素进行审查,看这些因素的影响是否足以打破初步确定的倾销进口与欧共体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其他因素未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或虽然其他因素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但只要倾销进口对欧共体产业造成的损害也是实质性的,则欧委会均会认定倾销进口与欧共体产业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只有在倾销进口未对欧共体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才可能裁决因果关系不成立。例如,在对来自日本等国的车载激光读取系统提起的反倾销调查一案中,被控倾销产品仅对欧共体产业产生有限的价格削减影响,而在所调查的期间,在欧共体消费量增长了129%的同时,被控倾销产品的市场份额却从61%下降到了52%。因此,结合第三国进口情况,欧委会裁定被控倾销产品没有对欧共体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来自第三国的进口造成的损害足以打破被控倾销产品与欧共体产业实质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29] 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不同,欧委会通常会调查非倾销进口的数量、价格及其影响,这或多或少地成为其调查的常规。在不少案件中,鉴于上述调查,欧委会做出了损害不是由倾销进口引起,而是由更重要的非倾销进口引起的裁决。当非倾销进口的数量大大多于倾销进口数量,或者非倾销进口的价格低于或与倾销进口价格相当,更是如此。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相比之下,欧共体比美国更符合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的要求。 三、我国的法律与实践及其完善 我国在《反倾销条例》中没有对因果关系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从我国主管机关的实践来看,其对因果关系标准的把握也经历了一定的变化。在2001年6月对丙烯酸酯案做出终裁决定之前,我国主管机关基本上采用主要原因标准。比较典型的是在上述案件终裁决定中对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做了如下表述:”证据表明,日本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丙烯酸酯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国家经贸委对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要由以下因素造成:……“但此后我国主管机关似乎又改为采取重要原因标准。在2003年2月对聚酯切片和涤纶短纤做出的终裁决定中,都用了倾销进口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的表述。然而,从2003年4月对来自韩国、马来西亚等国的丙烯酸酯做出反倾销终裁决定开始,我国主管机关似乎有意回避涉及因果关系标准的直接表述,往往仅仅述及倾销进口是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原因,倾销和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将原先加在”原因“前面的”主要“或”重要“等词统统去除。不过,笔者认为,并不能简单地根据上述现象得出我国主管机关逐渐放松因果关系标准的结论。笔者猜测,这反映了我国主管机关为适应国际形势的需要,试图保持较大的主动权和裁量权。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8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这里提出的实际相当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中的非归咎要求。我国主管机关在实践中基本上都对倾销进口以外的可能损害国内产业的因素进行审查,并在确定该等因素没有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基础上,做出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裁决。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假如确定其他因素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是否就可以切断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对于这个问题,欧共体的实践做出了回答。如前所述,在欧共体,虽然其他因素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但只要倾销进口对欧共体产业造成的损害也是实质性的,则欧委会仍然会认定倾销进口与欧共体产业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成立。从我国《反倾销条例》和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的规定来看,我国是可以借鉴欧共体的上述做法的。因此我们得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对其他因素的审查,目的并不是审查该等因素有没有造成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而是保证该等因素造成的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没有归咎于倾销进口,或言之,该等因素造成的国内产业的损害,会否切断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之间的因果联系。 我国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先后提出了实质性原因标准和主要原因标准的主张。鉴于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中达成主要原因标准难度很大,而采用实质性原因标准比较现实,所以,我国可以在《反倾销条例》中明确采取实质性原因标准。
[1]John H. Jackson The Trading System 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 2nd ed., The MIT Press 1997, p.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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