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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七十一):论WTO争端解决的合理执行期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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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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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中美知识产权案的执行对策
摘要:2009年1月12日和3月20日,WTO的DSB先后通过裁定中国有关立法或行政措施违反WTO有关协定的争端解决报告。根据WTO规则,我国应立即执行有关裁定。如立即执行不可能,则可要求一个合理执行期。如与有关争端方商定合理执行期未成,则根据DSU有关规定采用仲裁裁决该合理执行期。本文在概述WTO仲裁程序的基础上,着重讨论仲裁合理执行期的实践及其存在问题,从而提出我国应对合理执行期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争端解决 合理执行期 仲裁
引言
2009年3月20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通过了美国提起的“中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措施案”(中美知识产权案)专家组报告。该报告裁定我国著作权法有关条款和海关处置侵权货物的某些措施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因而该报告的通过意味着此案将进入执行程序。【1】由于这将涉及我国相关立法修改,因此很可能依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DSU)第25条第4款及第21条第3款(c)项,诉诸仲裁程序裁定合理执行期。此前,DSB通过了“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2】上诉机构基本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定:系争的中国有关措施对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国内税和设置管理性负担,而国产汽车零部件厂商则无需承担,从而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2009年2月11日,中国政府通知DSB,表示将执行该案裁定,但需要一个合理执行期。【3】 如与有关当事方不能商定该执行期限,该案也将诉诸仲裁。【4】可以说,进入执行程序,只是争端解决最后阶段的“开始”。我国必须高度重视此类仲裁程序,拟定应对措施,争取最大限度保护我国利益。本文将论述WTO争端解决的合理执行期仲裁以及实践中的问题,并结合中美知识产权案的执行,提供有关建议。
一、WTO争端解决的执行仲裁程序概述
DSU第25条是WTO仲裁的专门条款。第25条第1款规定:“WTO中的迅速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一个替代手段,能够便利解决涉及有关双方已明确界定问题的争端。”【5】尽管WTO建立后只有一起援引该仲裁条款解决WTO成员之间贸易争端,【6】但是,由于DSU第25条第4款规定:“本谅解第21条和第22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仲裁裁决”,即,DSU第21条第3款(c)项关于执行裁定的合理期之争端和DSU第22条6款关于DSB授权贸易报复的程度或跨协定、部门的授权报复之争端,原则上适用仲裁程序加以解决,其中,第22条第6款还适用于DSB授权采取针对补贴的反措施水平的仲裁。【7】因此第25条的仲裁条款在整个WTO争端解决的体制中仍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本文研究具有框架意义,故予以概述。
1.仲裁程序的由来
在迄今唯一援引DSU第25条仲裁条款的“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案中,专家组指出:“根据DSU第25条第1款,第25条项下仲裁属于‘争端解决的一个替代手段’。在WTO协定中通常使用的‘争端解决’这一术语是指依据DSU解决争端的完整程序,而非其中某一程序,譬如裁定违约导致的损害利益水平。也许可以说,DSU第25条项下程序实际上就是替代专家组程序。DSU第25条第4款本身也似乎证实了这一点,因为根据该条款,DSU第21条和第22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仲裁裁决。”【8】 也就是说,DSU第21条“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和第22条“补偿和中止减让”的程序,原则上适用于仲裁。该原则来源于1989年《GATT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改进措施绝决定》(《改进决定》)。根据该《改进决定》,争端解决的手段包括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其中的磋商作为GATT第22条的争端解决法定手段,与GATT第23条的诉诸全体缔约方(后演变由全体缔约方任命的专家组),构成了如今WTO“准司法”的解决争端程序,而斡旋、调解和调停则成为DSU第5条项下由争端各方同意自愿采取的程序。【9】 尽管这些手段如今均与旨在执行建议和裁决的仲裁无关,因为DSU第25条第4款特别规定第21条和第22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仲裁裁决,目的就是采用仲裁手段,以期促使建议和裁决得以迅速执行,但是,该《改进决定》提出斡旋、调解和调停这些磋商之外的手段,为DSU规定仲裁为争端解决的替代手段,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在GATT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初期,有关改进争端解决的提议不仅列举了旋、调解和调停,而且明确提出了“仲裁作为正式的解决程序或专家组程序的替代手段”。【10】 这被认为是DSU第25条的由来,并且根据第25条第4款,该仲裁可适用于建议和裁决的执行以及未执行的补救。
2.仲裁程序的适用
原则上,WTO的仲裁程序作为专家组审理及上诉复审的争端解决之替代手段,可以适用于有关双方已明确界定问题的任何争端。但是,无论从DSU第25条的本身内容,还是其条款在DSU中的循序来看,该仲裁程序实际上就是为了迅速执行DSB通过的建议或裁决。首先,第25条第1款规定了仲裁的两个条件:(1)迅速性,即所需时间很短,这不同于需要数月乃至更长时间的专家组程序。迅速性正是执行DSB的建议或裁决之要求,因为根据DSU第21条第1款,“为所有成员的利益而有效解决争端,迅速符合DSB的建议或裁决是必要的”。(2)界定性,即争端涉及问题已明确界定。迄今适用仲裁的案件均为执行期长短或补偿和中止减让的水平高低,其涉及的问题明确。相比所有其他由专家组审理的案件,涉及的争端问题错综复杂,很难适应迅速、简便的仲裁程序。其次,第25条在DSB通过建议或裁决的执行规定之后,显然,这主要是为贯彻迅速执行而规定的程序,因此,原则上适用所有争端解决的第25条不同于规定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的第5条,后者原则上也适用所有争端解决,且在DSU的专家组程序规定之前。
WTO的争端解决实践表明,虽然各成员可以选择三种程序,即(1)自愿的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2)“准司法程序”——专家组审理和上诉复审,(3)仲裁程序,但是,各成员无一例外地采取“准司法程序”解决争端,并通过仲裁解决执行期长短或补偿和中止减让的水平高低的争端问题。正如“美国—某些欧共体产品”案专家组的报告所指出的:“虽然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程序是最常用的WTO争端解决程序,但是,DSU第25条明确规定了仲裁作为解决WTO有关争端的手段,而且,第25条第4款还规定DSU第21条和第22条可适用仲裁。因此,对于WTO评估[某成员]是否符合某执行措施而言,没有理由不采取第25条项下仲裁作为WTO争端解决程序之一。”【11】
3.仲裁程序的特点
除了上述仲裁程序的迅速性和界定性,该仲裁程序还具有如下特点:(1)合意仲裁。根据DSU第25条第2款第一句,“诉诸仲裁需经各方同意,各方应议定将遵循的程序。”与通常的国际商事仲裁相比,WTO的仲裁不仅基于各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即同意仲裁),而且连仲裁程序也是由各方合意议定,这就是说,DSU对仲裁的具体程序未做任何规定。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通常均规定其仲裁程序规则相比,似乎WTO的仲裁事项完全取决于有关当事方的合意。(2)通知仲裁。根据DSU第25条第2款第二句,“诉诸仲裁的一致意见应在仲裁程序实际开始之前尽早通知各成员”。尽管仲裁仅是有关当事方的合意,而毋需DSB的获准,但是,由于仲裁的事项可能涉及所有WTO成员的利益,因此,各成员有权在某一仲裁开始之前就获悉有关当事方的仲裁协议。这既区别于专家组程序,也显然有别于国际商事仲裁。(3)第三方经同意参加仲裁。DSU第25条第3款规定:“只有经已同意诉诸仲裁的各方同意,其他成员方可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参与该仲裁程序的一方应同意遵守仲裁裁决”。可见,WTO仲裁可以是双方,或多方。(4)仲裁裁决应通知DSB及任何有关适用协定的理事会委员会,而且,其他WTO成员有权在DSB和有关机构中提出与裁决有关的问题。这说明,尽管WTO仲裁完全取决于当事方合意,但是由于仲裁事项涉及WTO协定的适用,因而也可能影响其他WTO成员的利益,因此,仲裁的结果应通过DSB及有关专门理事会等告知全体WTO成员,尽管其他成员不能影响该裁决的做出与实施。
在实践中,适用于DSU第21条和第22条的仲裁程序绝大多数均采取独任仲裁员,而唯一援引第25条的仲裁案——“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案采取了3人仲裁庭。
上述仲裁程序涵盖了DSU第25条本身仲裁和第21条第3款 (c)项合理执行期、第22条第6款授权贸易报复的程度以及DSB授权采取针对补贴的反措施水平,尽管这四类仲裁还有各自特点,本文不予展开分析。
二、WTO争端解决的合理执行期仲裁的实践及其问题
在概述WTO争端解决的执行仲裁程序之后,本文将着重分析有关仲裁是如何裁定执行的合理期,尤其是哪些因素是决定合理期长短。至于执行效果,则涉及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并与采取原专家组审理执行争端的程序密切相关,不属于本文研究范围。【12】
1.合理执行期的仲裁实践
根据DSU第25条第4款,仲裁程序适用于DSU第21条第3款(c)项,即“在通过[DSB]建议和裁决之日起90天内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确定的期限。在该仲裁中,仲裁人的指导方针应为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建议的合理期限不超过自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之日起15个月。但是,此期限可视具体情况缩短或延长。”,自1997年2月14日,对“日本-酒精饮料税”案的合理执行期做出仲裁之后,迄今,根据DSU第21条第3款(c)项做出的合理执行期共有27起,除最初3起为15个月(甚至超过),此后都不满15个月(见表1)。
表1 合理执行期仲裁案一览(以仲裁日期 日/月/年份 先后为序)【13】
上述27起合理执行期的仲裁案(含3起未经实际仲裁,当事方商定合理期限),与同期DSB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不含执行争端解决,即根据DSU第21条第5款复审的报告)而进入执行程序的114起案件相比,约占24%。总体上,需要通过仲裁裁定合理执行期的案件尚属少数。这些案件大多涉及有关成员的国内(域内)立法或税则修改。如日本、韩国和智利的酒精饮料税案均需修改各自国内税法,欧共体香蕉案、荷尔蒙案、关税优惠案和糖补贴案则分别涉及修改欧共体理事会的条例、指令或关税同盟的税则等,加拿大专利期限案涉及专利法修改,印尼汽车案事关国内汽车产业立法、阿根廷皮革案的系争措施是有关牛皮出口的国内法规及关税,智利农产品案涉及其关税税率,与美国有关的所有案件(除当事方商定合理执行期)均涉及国会立法或联邦政府法规。为此,这些案件仲裁裁定的合理执行期都超过了10个月,平均12.3个月(约1年)。少数案件的合理执行期少于10个月,如澳大利亚鲑鱼案、加拿大药品专利案和汽车案、日本储存器反补贴税案均为行政法规或措施引起争端,欧共体鸡块案涉及关税同盟税率。
2. 决定合理执行期的因素
一般而言,凡涉及成员立法的案件所需合理执行期较长,行政措施的合理执行期则较短。正如WTO上诉机构秘书处的一位官员在总结影响仲裁裁定合理执行期限的因素时所指出的:“这些因素之一是执行手段的‘复杂性’。如执行要求的只是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行动,实际裁决的合理期取向于比较短;如需相关立法机关采取立法行动,则合理执行期通常比较长。”【14】
可以说,复杂性是裁决合理执行期的最主要因素。这不仅指需要采取立法抑或行政行动,而且指采取行动的程序本身复杂程度以及可能的灵活性。仲裁实践已表明:“执行一方成员可以按正常立法程序,而不要求采取也许加快执行过程的行政或立法程序。”【15】 譬如,在加拿大专利期限案中,加拿大要求仲裁员裁定合理执行期为14个月2天,即截止于2001年12月14日加拿大议会在2001年圣诞节休会前开会的最后一天,理由是执行此案裁决涉及其新旧专利法的衔接,不仅需要修改其现行专利法相关条款,而且要修改旧专利法有关条款。加拿大强调这是按照正常立法程序所必须的合理期限。美国认为该合理期限应为6个月,理由是延长执行期限将对美国国籍的专利权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且加拿大议会制度具有灵活性,能够在较短时间内修改法律,也已有在4个月及更短时间内通过立法的实践,而此案修改的只是小范围的立法,因此,没有必要给予6个月以上合理执行期。【16】 仲裁员裁定应按照加拿大正常的立法程序对所要求的合理期限进行评估。鉴于加拿大议会两院的立法程序,包括两院的三读审议及内阁委员会的立法审查和法案批准后的总督御准。“这一过程的不同步骤及其前后的连续性事明确安排且确定的。但是,有关时间的安排与日程表方面,就如加拿大在口头听证会上所承认的,这一过程是灵活的。运用这一灵活性并不要求借助于特别程序。根据以往仲裁裁决,我认为这一灵活性是确定‘合理期限’的重要因素。……加拿大议会应努力利用其正常的立法程序的灵活性,以尽可能滴遵守加拿大的国际义务”【17】为此,裁定的合理执行期为10个月。可见,该裁定在基本上倾向于支持加拿大所持立法程序复杂性的理由,同时也吸收了美国的意见,强调加拿大应运用其允许的立法时间安排灵活性。
迄今,涉及发展中成员执行的合理期仲裁案为7起,即印尼汽车案、韩国和智利酒精饮料税案、阿根廷皮革案、智利农产品案、多米尼加香烟案、巴西轮胎进口措施案,约占总数的25%。除多米尼加香烟案未实际仲裁,其他的合理执行期在11个月至14个月,相对比较长。根据DSU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执行案件,“应特别注意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利益”。这一基本原则适用于合理执行期仲裁。在阿根廷皮革案中,阿根廷要求的合理执行期长达46个月15天,理由是需修改的《预算法》和《财政清偿法》等会严重影响其国内经济,需要3个财政年度方执行完毕。欧共体则认为尽管应遵循DSU第21条第2款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裁决有“质的差别”,且此案的执行只需行政措施,因而8个月即可。该案仲裁考虑到如何适用DSU第21条第2款的基本原则,指出:在印尼汽车案中,“仲裁员考虑了印尼作为发展中成员所处的‘非常特殊的环境’,它的经济和财政状况正处于十分悲惨的境地,甚至可以说‘接近崩溃’。因此仲裁员授予印尼在‘正常期间’之外的一段延展期,从而使印尼能够完成国内规制制定的进程。……在本案中,阿根廷所面临这些问题的真实性不容怀疑,但是阿根廷的经济状况是否‘接近崩溃’却值得讨论。”【18】 为此,仲裁裁定的执行DSB建议废止或修改的阿根廷联邦公共收入管理委员会(AFIP)的总决议所需合理期为12个月16天。可见,该裁定基本上不支持阿根廷提出过长的合理期限要求,而是在注意到对阿根廷经济的影响时酌定授予较长的合理期限。
3. 合理执行期仲裁存在的问题
合理执行期的仲裁实践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DSU第21条第3款(c)项规定“在通过[DSB]建议和裁决之日起90天内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确定的期限”,但是,以上合理执行期仲裁案一览表明:实践中尚无一起在该90天内做出仲裁,超出不满1个月的案件8起,其余均超出1个月以上,甚至在通过DSB建议和裁决之日起5至6月后才做出仲裁裁决。其原因在于根据第21条第3款(b)项,如立即执行不可行,争端各方应在通过建议和裁决之日起45天内双方同意确定执行合理期,但是,不少仲裁请求是在规定该45天截止前或之后才提出,因而势必推迟仲裁的作出。为此,有些WTO成员建议将第21条第3款(c)项的期限缩短至30天。【19】
其次,虽然DSU第21条第2款规定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合理执行期确定之基本原则,但是,不论发达国家成员或发展中国家成员,法定的合理执行期最长15个月。迄今的此类仲裁实践几乎没有突破这一指导性期限,且在1998年印尼汽车案之后,合理执行期的裁定均在15个月以下。为此,已有提议凡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合理执行期应原则上在15个月以上。【20】这是GATT/WTO的区别对待原则之进一步具体化。
第三,补贴案合理执行期的特别规则。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协定》(SCM)第4条第7款,“如所涉及措施被视为属禁止性补贴,则专家组应建议进行补贴的成员立即撤销该补贴。在这方面,专家组应在其建议中列明必须撤销该措施的时限。”根据DSU第1条第2款,该条款优先适用,也就是说,原则上补贴案不存在合理执行期,但是,SCM第4条第7款又规定专家组应明确建议撤销时限,并且根据SCM第4条第12款,“就按照本条处理的争端而言,除本条具体规定的时限外,DSU项下适用于处理此类争端的时限应为该谅解中规定时间的一半。”该减半的时限应包括合理执行期的仲裁,但是,迄今两起补贴案(欧共体糖补贴案和日本储存器反补贴税案),无论仲裁做出的时间,还是裁决的合理执行期,均看不出“减半”的结果。可见,SCM的特别规则并未真正付诸实践。
三、中美知识产权案的执行对策
中美知识产权案历经约21个月的争端解决程序,终于有了最终裁决。【21】尽管在刑事门槛的争议问题上,专家组以美国举证不足驳回其诉求,在版权保护及海关措施上,我国也争取到不少有利的裁决,但是,毕竟我国的著作权法的核心条款及部分海关措施被裁定违反TRIPS协定。由于海关措施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如何执行该专家组裁决,修改我国著作权第4条第1款,是该案执行的关键。本文建议如下对策:
1.以需修改立法为由要求合理执行期
如上所述,修改立法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更不用立即执行。中美知识产权案的专家组报告裁定:“中国著作权法,尤其是第4条第一句话与其在(1)TRIPS协定第9条第1款纳入的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5条(1)款、TRIPS协定第41条项下义务相抵触”。【22】 由于著作权法属于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权限,因此该法修改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下进行,从而需要一个合理执行期。
2.以修改著作权法的复杂性为由要求较长的合理执行期
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一句话,即“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立法程序,并涉及相关法规和行政规章,需要至少15个月的合理执行期。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通常是由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经国务院法制办审核提交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人大法工委)审议,然后人大法工委审议通过后,再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三读)通过。在三读过程中,一般均提出进一步修改意见,由人大法工委及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修改。这样的立法程序往往需要1年乃至数年。著作权立法完成后,还要修订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包括刑法、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电信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外国著作权人许可的电子出版成品审查和许可的程序、电子出版进口机构电子出版成品进口审查和许可的程序、进口出版物备案程序、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等,修改范围之广,至少需要15个月。
3.以充分的证据支持以上要求
虽然包括仲裁在内的WTO争端解决程序无明文规定的证据规则,但是,实践中,合理执行期的仲裁要求双方均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即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我国提出至少15个月的合理执行期,那么我国应举证,加以证明。我国可以立法法第二章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为证据,说明我国立法(包括修订立法)的具体过程,包括第27条明文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再付表决(三读)”。三读本身需要至少4-6个月,而主管行政部门的立法建议及国务院法制办的审核也需要至少4-6个月,加上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修订需要至少4-6个月,因此,至少15个月的合理执行期是完全必要的、合理的。
(初稿于2009年5月3日,仅供本年会内部交流。未经同意,请勿刊用或上网)
张乃根:复旦大学教授。
【1】我国商务部新闻发言人表示:该“专家组报告驳回了美方的绝大部分主张,广泛地肯定了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见商务部新闻办公室网,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ae/ai/200903/20090306116901
.html,2009年3月20日访问;又见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新闻: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dopted Panel Report in Ch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ispute. March 20, 2009. 美方认为该案裁定中国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的若干法律制度违反TRIPS协议项下义务。见USTR网,http://www.ustr.gov/assets/Document_Library/Press_Releases/ 2009/March/asset_upload_file975_15433.pdf, 2009年3月20日访问。可见,中美双方均表示接受该专家组报告,因而放弃上诉。
【2】DSB adopts Panel and Appellate Body reports on China auto parts disputes, WTO: 2009 NEWS ITEMS (12 January 2009).
【3】China informs DSB of its intention concerning implementation of auto parts rulings, WTO: 2009 NEWS ITEMS (1 February 2009).
【4】这是首起我国作为被申诉方进入执行裁定程序的案件。截止2009年4月17日,我国申诉或被申诉(不包括以第三方介入)的WTO争端解决案件共11起:与欧共体等8个WTO成员共同申诉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DS252,2002年3月,美国败诉);美国诉中国对集成电路芯片增值税案(DS309,2004年3月,和解);欧共体、美国和加拿大诉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DS339 \340\342,2006年3-4月,中国败诉);美国、墨西哥诉中国某些授予、减或免税和其他费用的措施案(DS358/359,2007年2月,和解);美国诉中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措施案(DS362,2007年4月,已公布专家组报告,中国部分败诉);美国诉中国影响贸易权和某些出版物和影响视听娱乐产品批发服务的措施案(DS363,2007年4月,专家组审理);中国诉美国对来自中国铜版纸反倾销暨反补贴税初裁案(DS368,2007年9月,磋商);欧共体、美国和加拿大诉中国影响金融信息服务和外国金融服务商的措施案(DS373/378/379,2008年3-6月,和解);中国诉美国对来自中国某些产品反倾销暨反补贴税终裁案(2008年9月,专家组审理);美国、墨西哥和瓜地马拉诉中国拨款、贷款及其他激励措施案(DS387/388/390,2008年12月-2009年1月,磋商);中国诉美国影响来自中国进口家禽肉的某些措施案(DS392,2009年4月,磋商)。见WTO网http://www.wto.org/english/ tratop_e/dispu_e/find_dispu_cases_e.htm#results,2009年4月25日访问。
【5】本文援引DSU条款的中文翻译,均参照《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US-Section 110(5) of the US Copyright Act (Article 25.3), WT/DS160/ARB25/1(9 November 2001).
【7】《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4条第11款规定:“如一争端方请求根据DSU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则仲裁员应裁定反措施是否适当。”
【8】US-Section 110(5) of the US Copyright Act (Article 25.3),para.2.3.
【9】根据DSU第5条,在磋商阶段和专家组阶段,争端各方均可同意自愿采取由WTO总干事主持下的斡旋、调解和调停。
【10】The note MTN.GNG/NG13/W/20 of 22 February 1988,转引US-Section 110(5) of the US Copyright Act (Article 25.3),注释28。
【11】Panel report on US-Certain EC Products, para.6.119.
【12】有关WTO争端解决的执行效果分析,见Zhang Naigen: Implementation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anchest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 5, Issue 2, (2008), pp.111-125。
【13】查阅WTO网,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find_dispu_cases_e.htm#results,2009年4月25日访问。
【14】Werner Zdouc, The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for compliance with the rulings and recommendations adopted by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from Key Issues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The first ten years, edited by Rufus Yerxa and Bruce Wils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91.
【15】Werner Zdouc, The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for compliance with the rulings and recommendations adopted by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p.92.
【16】Arbitration Report on Canada – Term of Patent Protection WT/DS 170/ABR, at paras. 5-34. 该裁决中文本见冯军主编:《WTO案例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20页。
【17】Arbitration Report on Canada – Term of Patent Protection WT/DS 170、ABR, paras. 63-64.
【18】Arbitration Report on Argentina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Bovine Hides and the Import of Finished Leather, WT/DS 155/ABR, at para. 51. 该裁决中文本见龚柏华主编:《WTO案例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49-458页。
【19】见Werner Zdouc, The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for compliance with the rulings and recommendations adopted by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p.94.
【20】见Werner Zdouc, The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for compliance with the rulings and recommendations adopted by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p.94.
【21】有关对该案的研究,见张乃根:《试析美国针对我国的TRIPS争端解决案》,《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7年第7期,第14-21页。张乃根:《论中美知识产权案的条约解释》(上、下),《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8年第1期。张乃根:《论中美知识产权焦点的“商业规模”——对美国书面及口头陈述的剖析》,《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8年第9期,第1-7页。张乃根:《试析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的上诉问题》,《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9年第4期,第1-9页。
【22】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Report of the Panel, WT/DS362?R, 26 January 2009. para.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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