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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四十二):建立适宜的农产品特殊保障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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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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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我国的入世议定书,我国农产品保护性措施主要为保护性关税、国营贸易专营制度和价格控制等,但上述措施并不能为我国敏感农产品提供周全的保护,大豆、棉花已经受到进口同类产品的剧烈冲击。目前我国积极参与区域和双边自由贸易贸易协定的签署,这将大大加速了我国的农产品贸易自由化进程。鉴于农产品贸易涉及国家粮食安全等敏感问题,我国在参与多哈谈判和区域谈判时不应完全持自由化态度,应考虑设立适宜的农产品特殊保障机制。
关键词:农产品 特殊保障机制 区域贸易协定 市场准入 农产品贸易规则
2001年我国入世时,就农产品贸易作出了超出一般发展中国家接受程度的自由化承诺,从2005年开始,我国农业在加入WTO谈判中争取的过渡期基本结束,进入WTO后过渡期,这意味着我国农业将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而一些作为我国农民重要收入来源和生计依靠的农产品因国外高额补贴农产品的大量涌入而受到冲击。此外,在多哈回合谈判屡屡受阻、区域自由贸易协定(Region trade agreements ,RTA)盛行的背景下,我国采取了积极参与的政策,2002年中国东盟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简称《框架协议》)决定在2015年以前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我国还与巴基斯坦、智利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并计划与新西兰、南非等国进行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这些区域贸易协定大大加速了我国的农产品贸易自由化进程,相关农产品受到的挑战和冲击不容忽视,鉴于农产品贸易涉及国家粮食安全等敏感问题,我国在参与多边贸易和RTA谈判时不应完全持自由化态度,应考虑设立适宜的农产品特殊保障机制。
一、 特殊农产品和特殊保障机制问题的提起
(一)《农业协议》存在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农业发展的制度性和结构性问题
WTO《农业协议》确立了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关税化和单一关税原则,要求各国将所有非关税壁垒转化为约束关税并逐步削减,但在关税化问题上给各国留下很大的操作空间,以至于出现发达国家任意放大关税等值以达到保护国内农业的目的的情形,不少学者将之斥为肮脏的关税化。[1]经过关税化过程的世界农产品关税水平很高,如日本、瑞士等发达成员的最高关税超过1000%;日本税率在75%以上的农产品达10.5%,瑞士、挪威税率在100%以上的农产品分别为19.6%和22.2%,因此发达国家所作的市场开放承诺相当有限。[2]
而发展中国家由于长期实行农业歧视,对农产品进口并未设置太多的非关税壁垒,农产品国内价格通常低于国际价格,关税化对多数发展中国家并无意义,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采取直接设定关税约束上限的方式将许多农产品的关税约束在统一的高税率水平。虽然发展中成员约束关税率较高,但实际上其约束关税与实际实施的关税差别较大,关税水分大量存在。[3]并且发展中国家农产品关税分布较为均匀,对需要保护的重要农产品的约束税率反而低于发达国家。[4]
在农产品出口补贴和国内支持方面,《农业协议》根据发达国家的农业补贴政策而设计的,对没有补贴能力的发展中国家不公平。由于《农业协议》对绿箱和蓝箱的豁免且没有上限的规则,使得发达国家相当一部分国内支持措施免于削减,并为各类支持措施之间的转换提供了便利。如新西兰通过政策转换的方式将几乎所有国内支持措施都纳入了绿箱,从而将应予削减的支持总量降至零。[5]令人担忧的是,自2000年开始,即使发达国家能够很好地履行《农业协定》规定的削减农业补贴义务,发达国家能够使用的黄箱补贴空间仍然较大。甚至少数主要发达国家如美国近年又开始增加农业补贴。[6]受到巨额补贴的发达国家农产品以低价冲击发展中国家的国内市场,对发展中国家农业安全构成极大威胁。
(二)农产品特殊保障条款在保护发展中国家农产品上的局限性
农产品特殊保障条款(Special Safeguard Provisions,简称SSG)是《农业协议》第5条针对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关税化而设置的例外措施,该条款允许对农产品实施了关税化管理的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对部分农产品征收附加关税,以避免外国农产品对本国市场的冲击。
发起SSG应具备四个要件:只能对已经关税化且在减让表中被相关成员特别标注的农产品实施;只有当进口农产品的数量达到一定数量或价格时才能实施(即为数量触发式和价格触发式特保措施);实施SSG不能降低进口国的最低市场准入水平,同时也不能对关税配额内的农产品采取;实施SSG应遵守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成员国在实施该项措施之前应通知WTO,最迟应于采取该措施10天内通知WTO。
SSG是以欧共体和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担心关税化的结果可能使原先受到非关税措施保护的国内农产品直接受到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及进口过量的冲击,坚持要求在《农业协议》加入的。[7]所以该条款也潜在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利益的不平衡。SSG具有稳定国内市场、阻绝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向国内市场传播的优势,根据该项条款,只有实施关税化的成员方对已完成关税化的产品才能援用SSG,而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时缺乏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能力,没有意识到SSG保护国内农业的重要性,因此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采取直接设定关税约束上限的方式,从而失去了在WTO框架下援用SSG的权利。[8]现在有资格援用特别保障条款的发展中国家只有21个,而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均可援用。我国在入世时也采取了设定关税约束上限的方式,也没有在已关税化的产品上标注SSG,所以我国等于放弃了使用SSG的权利。[9]
如前所述,发展中国家实际执行的实施税率较低,而在WTO框架下实施税率都应有一定的维持期限,因此发展中国家无法快速地对大量的农产品进口做出及时调整税率的反映,再有,发展中国家的约束税率受到WTO削减关税的压力,丧失援用SSG的权利将使之国内农产品面临很大的压力。
(三)特殊产品(SP)和特殊保障机制(SSM)的提出
由于许多发展中国家存在大量的严重依赖于某些特定农产品为生的低收入农户,缺乏必要的竞争力参与开放条件下的国际市场竞争,进口农产品带来的对国内农产品的替代和价格打压作用,使得这些农户及其生存地区的粮食安全、收入增长与生计安全、就业与乡村发展,极易遭受贸易自由化的不利影响,因此在多哈发展回合发展中国家强烈呼吁应给予他们切实有效的灵活性待遇。在2004年7月框架协议和香港会议宣言明确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粮食安全、生计安全和农村发展三大标准自主指定适当数量税目的农产品作为特殊产品(Special products,简称SP),建立采用数量触发和价格触发的特殊保障机制(Special Safeguard Mechanism,简称SSM)。具体实施方案有赖于进一步谈判。
二、WTO框架下我国对重要农产品的保护性措施及其面临的问题
由于农业资源和气候条件的多样以及生产经营规模狭小,中国农业生产呈现多样化和区域性特征,小麦、水稻、玉米是我国的主要粮食作物,同时其他农产品对特定地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如东北地区的大豆,新疆的棉花,中部地区的油料作物,广西、云南的甘蔗糖业,此外还有畜牧业、乳业等等;这些农产品是当地的支柱产业和农民增收的重要来源,还吸纳了大量农村劳动力,对我国农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大宗农产品不具竞争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难度大、成本高,而上述农产品直接牵涉到我国粮食安全、农民增收问题,因此在国际贸易体制下我国必须对这些涉及国计民生的农产品施加特殊保护。
根据我国的入世议定书,我国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农产品采取的保护性措施主要包括保护性关税、国营贸易专营制度和价格控制。
(一)保护性关税:某些重要农产品税率较低
在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8第一节农产品减让表中,大米、硬粒小麦、玉米等减让后最终约束税率为65%,棉花为40%,所以有学者认为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部分农产品税率较高,可抵御外国农产品的冲击。[10]
但是我国农产品总体关税保护水平很低,经过入世过渡期的逐年减让,中国已成为世界上农产品关税总水平最低的国家之一,农产品平均关税从2001年的23.2%降至2006年的15.23%,远远低于美国、日本和欧盟等发达国家水平,仅为世界农产品平均关税62%的1/4。[11]其中包括某些重要农产品,如我国对大豆、大麦的实施税率仅为3%,豆油、菜籽油的最终约束税率仅为9%,我国还对上述农产品作出了提高税率必须充分提前通知、变更期必须维持1年的承诺。[12]
(二)农产品国营贸易专营制度
WTO农产品国营贸易规则以GATT第17条为核心,主要是国营贸易应以商业考虑为唯一依据,通过国营贸易实施的数量限制不能获得正当性,应保持关税减让的效果等。[13]由于WTO现行关于农产品国营贸易的规则存在定义不清、透明度义务要求不清等缺陷,所以国营贸易制度还是能起到保护农产品的目的。在通知给WTO的150多个国营贸易企业中,大约有70%涉及农业或相关贸易。[14]
我国对粮食(包括小麦、玉米、稻米)、植物油(大豆油、棕榈油、菜籽油、芥子油)、食糖、棉花、烟草等五种事关国计民生的产品的进口和经营实行国家专营,对粮食、丝、茶叶和棉花等产品的出口和经营也实行国家专营,将这些产品的进口、出口和经营紧紧掌握在国家指定的公司手中,这使得入世后农业贸易不至于会对中国农业发展产生严重的影响。不过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经营权的逐步放开,我国的农产品国营贸易制度在运作中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1、农产品国营贸易专营的农产品逐步减少:我国自2006年1月1日起,把大豆油、菜子油、棕榈油和芥子油等植物油从国家专营进出口的农产品中取消,并给予所有个人和企业从事此类油种贸易的权利。对一些敏感性稍弱的商品,如天然橡胶、木材和羊毛等,中国已在加入WTO后的3年内,逐步取消了国家对其进出口专营的权利。
2、在限制关税配额内进口存在局限性:依据WTO的最低市场准入要求,我国必须按给予进口农产品一定数额的低关税配额,享用我国低关税配额贸易的主要是国营贸易企业,不过只有小麦关税配额由国营贸易企业享用的比例较高,为90%,其余的比例并不高,如大米为50%,棉花为33%,羊毛为1%,今后还将分配给非国营贸易企业的低关税配额逐步提高。
3、我国的农产品国营贸易制度受到WTO更为严格的纪律约束
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第208段中承诺保证国营贸易企业自主经营,进口采购作法和程序应完全透明。212段中,中国承诺将每季度公布非国营贸易商提出的进口要求及所发放的许可证,并应请求提供与此类贸易商有关的工作信息。其他入世承诺也规定了我国更为详尽的透明度义务,中国实际承担了较WTO规则更为具体和详尽的透明度义务,这种加重的负担主要来自于WTO成员对中国计划经济体制下贸易政策的暗箱操作的担忧。[15]
(三)价格控制:
价格控制能够直接、顺利实现政府稳定、调节国内农产品市场价格的政策目标,目前,中国存在3种价格形式:政府定价、行政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16]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9条第2款和附件4,中国被允许对烟草和食盐两种农产品类别实行国家定价的方法,对粮食(小麦、玉米、稻米、大豆)、植物油(初榨豆油、精制豆油及其分离品、初榨菜籽油、初榨芥子油)、蚕茧和未梳棉花等农产品实行行政指导价。这些农产品基本上属于关系我国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有利于稳定价格总水平和保持社会稳定。不过,价格控制还受到相关WTO规则的管制,其本身也存在一定局限性。
1、仔细分析我国实施价格控制的目录,可以发现重要的农产品如植物油中的棕榈油、棉花类中的已梳棉花均不在价格控制范围之列。
2、WTO规则对价格控制措施进行了严格管制:《农业协定》附件2第3款为粮食安全目的的公共储备规定政府的粮食采购应按现行市场价进行,粮食安全库存的销售应按不低于所涉产品和质量的现行国内市场价进行,前述第4款国内粮食援助规定政府采购援助的粮食应按现行市场价进行,此类援助的资金来源和提供方式应透明。上述2款规定即限制了成员国政府利用粮食安全储备和粮食援助对价格进行控制,另外,在《工作组报告》第63段中,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为限制进口,可能会维持低于以市场为基础的价格,该段表明已有成员担心我国高价收购粮食然后低价销售以限制进口,所以入世议定书第9条第3款专门对我国进行价格控制作出了透明度的具体要求。
3、价格控制本身的局限性:当国内市场农产品价格低于国际市场价格时,政府的保护价格不能起到阻碍进口的目的,反而有可能带来低价外国农产品大量进口套取利润的目的。
(四)其他保护性措施:
由于中国长期以来一直奉行的是农业支持工业发展的产业关系政策,对农业的国内支持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结构也很不合理。我国的绿箱补贴虽呈增长趋势,但主要投向政府一般服务或用于大江大河治理,真正用于农业的基建投资并不多。[17]从我国实施的黄箱补贴来看,按照 WTO规定的基期1986年至1988年计算,我国对农产品生产的黄箱支持措施水平为负值,按照我国的入世承诺我国实施的免于减让的黄箱政策不超过农产品总值的8.5%,中国当前的黄箱政策在基期农业总产值中只占3.3%,这与8.5%的微量允许标准量相比还有比较大的利用空间。但据学者分析1990 年到 2003 年的资料,我国对农业的支持力度还远远不够,而且国家财政用于农业支出的增长速度呈逐年下降的趋势。[18]2004年后我国开始改变支农政策,开始取消农业税,并实施粮食直补,2007年中央财政安排用于三农(农业、农村和农民)的支出就超过了3000亿元人民币。[19]这些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粮食生产下降的趋势。但是在目前体制下,大幅提高对农业的支持并不现实,而且对那些发达国家大力补贴的农产品,我国的国内补贴显然还无法与之抗衡。
综上所述,我国的农产品保护性措施在入世过渡期结束之后对某些重要农产品不能实施有效地保护,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大豆、棉花、植物油、奶制品、畜牧产品等近年进口快速增长并对国内相关行业产生冲击。通过贸易救济措施对国内产业实施保护的呼声不绝,而程序简便的特殊保障措施应成为我国首要考虑的对象。
三、农产品特殊保障措施与一般贸易救济措施的比较:以我国实施的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为例
截至1998年9月,我国共对来自24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48起,保障措施1起。[20]其中对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实施的反倾销是商务部应国内产业申请发起的第一起涉农反倾销案,该案于2006年2月6日立案,2007年2月,商务部发布终裁认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存在倾销。[21]事实上这起唯一的涉农贸易救济措施的对象并非初级农产品,而是农产品加工产品,它是国内7家厂商联合发起申请的。而大豆、棉花等初级产品由于生产分散、农民缺乏相应的渠道和资源要求政府实施救济措施而无法得到有效地保护。
我国不能有效使用一般贸易救济措施的情形也是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真实写照,所以需要应用方便的SSM对特殊农产品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根据现有农产品特殊保障条款的规定,相对于一般贸易救济措施,农产品特保措施具有以下优势:
(一)不需要证明国内产业受到损害,发起程序较为简便容易
反倾销、反补贴和一般保障措施的实施均需要证明国内相关产业受到进口产品不同程度的损害,需要国内行政当局依据法定程序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涉及确认损害程度、因果关系等一系列复杂事实、法律问题,程序非常烦琐,这些无疑构成发展中国家援用一般救济措施的主要障碍。此外由于《农业协议》下众多补贴具有合法性以及第13条和平条款的存在,反补贴措施的适用更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2003年底和平条款终结后,名目繁多的符合《农业协议》的农业补贴也难以受到有效的制约。[22]
而SSG的实施,进口国根本无需证明相关农产品进口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任何影响,只要该产品的进口数量或价格达到触发水平即可实施。
(二)不需要对受影响的成员方给予补偿
实施一般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设法维持其与其他成员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并与受措施影响的成员方商议确定适当的补偿方法。而特别保障条款中并不存在关于补偿和报复的规定只要求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向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提供磋商的机会,磋商结果并不影响特别保障措施的实施。
(三)SSG能够稳定国内农产品市场价格
价格触发式特保措施SSG针对进口价格与触发价格的差额设计了4档附加关税,进口价格越低,差额越大,附加关税就越高,这样就能阻绝国际农产品市场价格波动的传播,在国际农产品市场价格过低时抵挡低价农产品大量进口对国内市场的冲击。#p#分页标题#e#
四、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敏感产品和农产品特殊保障措施
(一)区域贸易协定(RTA)、双边贸易协定(FTA)中的农产品贸易规则
当前国际经济贸易合作的整体态势呈现出WTO多边贸易体制裹足不前、区域和双边贸易合作盛行的局面,到2007年为止向WTO通知的区域贸易安排已达179个。不过,区域贸易协议对农产品贸易自由化仍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对重要农产品通过列出敏感产品清单加以特别保护。例如,根据Mónica Kjöollerstöm对9个拉美国家之间的协定以及12个拉美与拉美之外国家的FTA的研究,只有3个协定(智利-美国、智利-墨西哥、墨西哥-哥伦比亚-委内瑞拉)采取了快速自由化的关税减让政策,而其余的大部分协定均采取关税配额、关税削减有较长过渡期等保护农业的政策。即使前述3个协议也仍允许成员国提出一部分敏感产品而不予以关税削减。[23]至于亚太地区,The ARTNeT study 研究机构专门对南亚、东南亚地区农产品自由化问题进行研究,其中Samaratunga的研究认为南亚地区农产品贸易仍然最受保护,在印度和巴基斯坦对外签订的贸易协定中,就将他们的主要农产品排除在关税减让之外,以避免来自外部的竞争。[24]而在东南亚,虽然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农产品自由化程度较高,但也采取了敏感产品过渡期长、高度敏感产品税率较高以及通过一般例外把某些农产品永久排除在关税削减之外等保护性办法。[25]
区域贸易协定中有不少专门设立农产品特殊保障条款,在拉美的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包括NAFTA、G3(墨西哥-哥伦比亚-委内瑞拉)、智利-美国、加拿大-哥斯达黎加等6个区域或双边的FTA。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在NAFTA中SSG只在墨西哥与美、加之间设立,而美、加这两个发达国家之间则不设置SSG;同样加拿大-哥斯达黎加FTA中,只有哥斯达黎加才能使用SSG,而智利-美国FTA不仅设立了SSG保护国内重要农产品,还同时设立了针对所有农产品的紧急保障措施。[26]这说明在参与对美国、加拿大这样的农产品出口大国的FTA时发展中国家是非常谨慎的,在予以较高关税保护同时配合使用SSG,为国内农产品设置了多重安全防线。
亚太地区协中议彼此间设置SSG的并不多,有的协议只是规定依据WTO相关协议实施保障措施,只有泰国与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日本与墨西哥的双边协议设置了专门的保障措施。而日本还采取针对某一特殊产品(如牛肉)设置SSG的办法。笔者认为这也许与该地区农产品保护程度较高有一定关系,例如在自由化程度相对较高的东盟内部,就采取了不少非关税措施,据Gloria O.Pasadilla研究表明,东盟国家所实施的非关税措施中,大部分是针对农产品,而其中技术标准措施等又在这些非关税措施中占相当比重。[27]
(二)中国参与的区域贸易协定
在区域、双边贸易协定盛行的背景下,我国开始积极参与区域性经济合作,已与东盟10国达成于2010年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协议。此外,我国还与巴基斯坦、智利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并计划与新西兰、南非等国进行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
在这些协议中,以中国-东盟之间的区域经济合作进展最快、影响最大,自2002年中国东盟签署了《框架协议》以来,中国与东盟又陆续于2004年11月签署《中国--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协议》(简称《货物协议》)和《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于2007年签署了《服务贸易协议》,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的法律架构日渐完善。
与其他RTAs的农产品贸易规则类似,CAFTA只对农产品市场准入问题进行了规定,也没有涉及国内支持、出口补贴等内容,但是CAFTA对农产品关税削减的幅度显然要比其他RTAs大得多。
1、早期收获计划涉及农产品范围广、降税幅度大。《框架协议》第6条早期收获计划(Early Harvest Program)对560多种农产品开始实行快速减税。其中中国和东盟六国(老成员)不迟于2006年将有关产品税率减至0-5%;东盟四国(新成员)不迟于2010年减至0-5%。早期收获计划还鼓励成员方扩大关税削减的幅度和范围。[28]
2、对敏感类农产品的保护受到限制。《货物协议》对未列入早期收获计划的农产品采取两种关税削减模式,一是正常类产品的关税削减,最终税率要降低至零;另一类是敏感类产品的关税削减,为推动区域内自由贸易和关税减让,对敏感产品施加了税目数量和进口金额的限制。[29]虽然敏感产品的最终税率可不为零,但中国与东盟六国必须于2012年1月1日之前削减至20%,不迟于2018年1月1日进一步削减至5%以下。即使是高度敏感类的农产品,成员国也应将税率削减到至少50%,东盟6国与中国不迟于2015年1月1日完成。中国-东盟自贸区货物贸易谈判采取的是消极列表(negative list)方式,凡是没有列入敏感清单的产品均为正常产品,[30]这种方式保证了大部分产品都被列入正常类,以使其关税最终削减至零。
3、CAFTA的保障措施与农产品特殊保障措施:中国-东盟《货物协议》第9条为保障措施条款,该款适用范围为所有货物,并非专门针对农产品设置。CAFTA《货物协议》第9条第3款关于区域内部保障措施启用条件总体上与WTO之下的保障措施的启用条件保持一致,依据国内一些学者的观点,区域集团内部启用保障措施的条件应严于WTO之下的保障措施的启用条件,这样才能确保区域内部贸易自由化的效用以及成员方的优惠高于区外成员。[31]这样对我国而言,适用区域内保障措施对农产品进行保护并不现实。
特别一提的是CAFTA有四个成员国(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享有在WTO框架下实施WTO农产品特殊保障机制的权利,它们实施的产品范围各自不同,主要有谷类、动物及其部分、水果蔬菜、糖及糖果等。[32]而其他国家则不能实施特别保障措施。鉴于SSG发起的简便性,显然上述四国在保护其国内农产品方面具有更多的便利。
五、设立适宜的农产品特殊保障机制:中国的立场与对策
《农业协议》中的SSG不能对关税配额内农产品实施,只能采取附加关税的形式,不能采取数量限制,对进口国农产品给予的保护是有限的,因此在多哈回合中发展中国家要求建立新的更为简便的农产品特殊保障机制,即SSM。在谈判过程中有相同或相似利益的成员方逐渐形成许多小集团,围绕SSM的使用资格、产品范围、触发机制、透明度和实施程序等诸多问题提出了各自的建议案,由于谈判同时涉及农业补贴削减等一些列复杂问题,在2008年7月29日日内瓦召开的WTO小型部长会议上美国和印度就上述问题存在尖锐对立,谈判最终宣告破裂。[33]
在多哈回合谈判中我国作为G33成员[34]支持SSM的设立,但我国在参与谈判时并不像印度等国在SSM上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尖锐对立,而是把注意力集中在削减国内支持和特殊产品的数量、关税削减等问题上。[35]
一直以来多边贸易谈判是将各项议题综合考虑、评估的过程,成员国往往会为了获得某一方面的谈判成果而牺牲另一部分的利益。对我国而言,在多哈回合的农产品关税谈判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新一轮谈判将进一步降低中国农产品关税水平,已有的农产品国营贸易制度对敏感农产品的保护并不周全,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的粮食安全、农民就业、增收和农村发展始终将面临较大压力,而试图通过谈判要求发达成员方大幅降低对我国影响较大的农产品补贴也会困难重重,因此我国必须坚持在多哈回合的农业协议以及区域、双边协议中设置适合我国利益的农产品特殊保障机制,而不应为了其他谈判成果而再次放弃使用该机制的权利。
考虑到多哈农业谈判的复杂与妥协的难度,我国对SSM的产品范围、触发水平等持适当灵活态度,基于我国农产品国营贸易制度等未能对大豆、棉花提供有效保护的教训,我国对敏感产品的范围应包括谷物、植物油、大豆、棉花等大宗产品。对SSM的触发水平和适用税率应坚持较低的触发水平和较高的适用税率的原则,具体可以考虑把进口激增 15%-30%作为触发 SSM的门槛,适用SSM的补救性关税可达到约束关税的30%。
我国参与RTA与FTA的实践都处于初期阶段,尚未出现对国内农业带来剧烈冲击的情况,但是随着区域内关税不断削减,应及时建立预防性SSG。日本在参与RTA与FTA时均设立专门针对牛肉的SSG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宜根据具体缔约对象的情况分别设置针对某一敏感农产品的SSG,而不宜设置大面积适用的SSM。
作者:余莹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参见龚宇:《WTO农产品贸易法律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2]程国强、崔卫杰:《WTO新一轮农产品关税谈判研究》,《经济研究参考》2006年第24期。
[3]程国强、崔卫杰:《WTO新一轮农产品关税谈判研究》,《经济研究参考》2006年第24期。
[4]龚宇:《WTO农产品贸易法律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4页。
[5]龙甲青:《WTO农业国内支持规则与中国对策》,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第32页。
[6]程国强:《WTO新一轮谈判:问题与前景》
[7]同前注1,第172页。
[8]Jayson Cainglet:Can Protective Trade Policy Instruments like Special Products (SP) and Special Safeguard Mechanisms (SSM) contribute to a more Sustainable and Fairer Multilateral System of Trade in Agriculture? http://www.globalternative.org/downloads/GIP22-sm-en.pdf,2008年12月1日访问。
[9]张汉林、石庆方:《农业承诺与竞争和发展》,人民日报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10]赵维田:《定制的农产品贸易规则—解读<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2条》,《国际贸易》2003年第4期。
[11]程国强:《农业:后过渡期形势严峻》,国研网:宏观经济,2008年11月21日访问。
[12]袁东明: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解读•农业篇,地震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13]何颖:《论WTO国营贸易规则与中国的入世承诺》,《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2卷第3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57。
[14]余莹:《WTO国营贸易规则与我国农产品国营贸易制度》,《亚太经济》2006年第6期。
[15]同前注9,第369页。
16 [16]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未经这些部门批准,不得变动,实行政府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是对国计民生具有直接影响的产品;行政指导价是一种比较灵活的定价形式,由价格管理机关规定基准价格或浮动幅度,企业在指导价的限度内,根据市场情况,自行决定价格;市场调节价,则是企业有权在关于价格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价格。
[17]农业部软科学课题组编:《加入世贸组织与中国农业》,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294页。
[18]南云亭:《WTO 框架下中国农业的国内支持政策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年优秀硕士论文,第9页。
[19]王维芳:《多哈回合中的农业问题对中国的影响》,《国际贸易问题》2007年第6期。
[20]杨益局长谈中国十年来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相关情况,
http://video.mofcom.gov.cn/class_onile010671916.html
[21]www.XINHUANET.com,2007年02月05日访问。
[22]参见龚宇:《WTO农产品贸易法律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7页。
[23]Mónica KJOLLERSTROM:The special status of agriculture in Latin-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s,http://www.regionetdeveloppement.u-3mrs.fr/pdf/R23/R23_Kjollerstrom.pdf,2008年5月28日访问。
[24]Dr Mia Mikic: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s and agricultural trade liberalization in Asia and the Pacific,http://mpra.ub.uni-muenchen.de/2947/,2007年11月7日访问。
[25]Gloria O. Pasadilla : Effect of preferential trading agreements on agricultural liberalization,http://www.unescap.org/tid/artnet/pub/wp1106.pdf,2008年4月27日访问。
[26]同前注17
[27]同前注12
[28]《框架协议》第6条3款a(ii)项就规定,已将某些产品列入例外清单的任何一缔约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修改例外清单,将例外清单的一项或多项产品纳入早期收获计划。第6条3款b(i):本款不应阻止任何缔约方自愿加速其关税削减或取消。
[29]《框架协议》附录2第1条1款:每一缔约方列入敏感类的税目数量不应超过如下上限:东盟六国与中国:400个六位税目,进口总额的10%(2001年贸易统计数据)。该款目的是避免列入敏感类产品过多,同时一方敏感产品所影响的进口额也不能超过该方进口总额的一定比例。
[30]《框架协议》第3条5款。
[31]陈立虎:《区域贸易成员实施WTO保障措施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
[32]SPECIAL AGRICULTURAL SAFEGUARD,Background Paper by the Secretariat, G/AG/NG/S/9/Rev.119 February 2002,at http://www.WTO.org
[33]特殊保障机制会谈未有定论,各方推诿责任升温,at http://www.ictsd.org,2008年11月9日访问。
[34]发展中成员农业问题33国协调组,该集团以印度、印尼为发起人和牵头人。
[35]如2007年5月18日中国商务部长薄熙来、农业部长孙政才联名致函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拉米、总理事会主席雅各布和农业谈判委员会特别会议主席福尔克纳,就多哈回合农业谈判相关问题阐明了中国政府的立场时主要强调削减国内支持、关税削减方案和特殊产品的数量,并没有提出特殊保障机制问题。中国向世贸组织阐述多哈回合农业谈判相关立场, http://www.jgny.net/news/200705/63835.htm,2008年11月2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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