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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四十一):从WTO争端解决实践看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2款的适用

时间:2010-04-05 点击:
摘要: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2款是关于货物贸易在国内税方面实行国民待遇的规定,其在WTO法律体系中有重要的地位,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引人注目。从WTO争端解决实践看,该款在适用范围方面涉及到的主要问题包括:如何界定国内税的内涵以确定该款的外部适用范围,和如何把握该款中两句话的不同含义以确定其内部的适用范围。就该款第1句的适用来说,主要涉及到该句与第3条第1款的关系,以及如何分步骤分析被诉成员方是否违反了该句所规定的义务。类似地,如何分步骤分析被诉成员方是否违反了所规定的义务,在该款第2句的适用中也十分重要。该款中两句话的适用顺序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总的来看,WTO在货物贸易方面的国民待遇要求,在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相同产品时和它们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时是有所不同的,前者比后者要严格得多,相关的分析步骤也是不同的。
关键词:国民待遇 相同产品 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
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国内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并且,缔约方不得以违反第1款所列原则的方式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征收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该款是关于货物贸易在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以下简称国内税)方面实行国民待遇的一般规定。话虽短,但由于其在WTO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引人注目。WTO成立后,由对进口产品征收国内税引发的争议为数不少,其中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诉日本的关于日本酒税分类的纠纷案(以下简称日本酒税案)【1】、美国诉加拿大的关于加拿大期刊进口措施的纠纷案(以下简称加拿大期刊案)【2】、欧共体和美国诉韩国的关于韩国酒税的纠纷案(以下简称韩国酒税案)【3】尤为著名和重要,本文通过对这几个案例的考察,结合最近欧共体、美国和加拿大诉中国的关于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的纠纷案(以下简称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4】 和关贸总协定在历史上的相关实践,对总协定第3条第2款适用中的主要问题作一分析。
一、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2款适用范围的主要问题
1. 第3条第2款所适用的国内税的内涵
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2款适用于货物贸易领域国内税方面的国民待遇,首先应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何为国内税?由于各国税制各异,要对国内税下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定义是很困难的。在1947年的日内瓦起草会议上,各国曾在国内税的界定上持有不同的观点,有代表建议,国内税可意指货物验关后所征收的税款,该建议立即遭到法国代表的反对,因为像法国的营业税和奢侈品税虽然毫无疑问是国内税,但是由海关负责征收的。【5】后来,法国代表的观点被采纳为总协定附件九(注释和补充规定)对第3款注释的一部分,即:对于适用于进口产品和相同国内产品的任何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或本条第1款所指类型的法律、法规或规定,如在进口时或在进口口岸对进口产品征收或执行,则仍应被视为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或第1款所指类型的法律、法规或规定,并因此应遵守第3条的规定。在1948年的哈瓦那会议上,对国内税界定问题又作了新的讨论,会议报告最后指出,为进口国法律定为国内税的东西,其本身并无给它们以国内税地位的效力,如果一税是在货物入境进口时作为入境条件征收的,并且是专门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与本国对相同国内产品征收的税毫无关系,则这一税即使名为国内税,实质上仍是关税。【6】
在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中,争论焦点之一是中国所征的相关税收到底是关税还是国内税,中国认为是前者,因此该案应适用关贸总协定第2条第1款解决争端,欧共体、美国和加拿大则认为是后者,因此属于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2款解决的问题。专家组认为,一特定的税收不可能既是总协定第2条第1款所说的关税,又是总协定第3条第2款意义上的国内税(对此中国也同意),为确定中国所征税的性质,有必要首先厘清这两个条款中关税和国内税各自的含义;经过一番考察专家组得出结论认为,区别关税与国内税的一个关键在于纳税义务的产生时间,如果纳税义务不是产生于产品进口之时,就不可能是总协定第2条第1款所说的关税,反之如果纳税义务的产生取决于入境之后的国内因素,就是总协定第3条第2款所说的国内税。【7】上诉庭同意专家组这一观点,并且认为,一项税收本身的性质如何与产品分类没有必然联系,【8】产品分类仅仅决定了纳税义务的大小,但不能决定纳税义务的产生时间;税收征收或缴纳的时间也不是决定性因素,关税可能在产品进口后征收,国内税也可能在进口之时征收。【9】
总之,确定一税是否为国内税,起决定因素的并不是该税由成员方何种机关征收,成员方法律如何确定其名称,而是该税本身的性质,特别是纳税义务的产生应在产品进口之后,取决于国内因素而不仅因进口入境这一事实。
2.第3条第2款两句话各自的适用范围
在第3条第2款的两句话中,前一句的意思较明确,所规定的是相同产品在国内税方面的国民待遇,后一句只笼统地谈到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没有说明它们是否应为相同产品,这样,对第2句所述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如何适用国民待遇令人费解。总协定附件九的一个注释解决了这个问题,该注释规定:符合第2款第1句要求的国内税,只有在已税产品与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之间存在竞争的情况下,方被视为与第2句的规定不一致。因此一般认为,总协定第3条第2款第2句规定的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在国内税方面的国民待遇。
随之产生的问题是,相同产品与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的关系如何?是前者包含后者,还是后者包括前者,抑或两者互相独立,互不隶属?唯有解决这一问题,第3条第2款两句话各自的适用范围才能得到最终明确。
有学者认为,关贸总协定第3条虽然只规定了相同产品之间的国民待遇,但总协定缔造者的意图是国民待遇义务应扩展到竞争或替代产品,国民待遇义务的这种延伸是与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一个重要区别,后者严格地适用于相同产品的范围。【10】该学者的意思没有错,即国民待遇不仅适用于严格意义上的相同产品之间,而且适用于竞争或替代产品之间,但从其措辞看,他似乎认为相同产品的概念包含了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这种认识是否正确?
在日本酒税案中,专家组的一个结论是,烧酒与伏特加是相同产品,烧酒、威士忌、白兰地、朗姆酒、金酒和餐后酒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上诉庭的结论则认为,烧酒与伏特加是相同产品,烧酒与HS2208条所包括的除伏特加外的所有蒸馏酒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总之,伏特加作为相同产品,都没有包含在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范围内。【11】由此是否可以认为,该案专家组和上诉庭把相同产品和互相竞争产品看作是互相独立、互不隶属的?
仔细考察专家组和上诉庭在各案中的实践,可以认为对前述两个问题都应给予否定的回答。在日本酒税案中,专家组明确指出,相同产品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但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不一定是相同产品;【12】上诉庭也认为,由于第2款第2句涉及非相同产品,其范围比第1句要宽,所以对第1句应当作狭义的解释,相应地对其中相同产品也要作狭义的理解。【13】在加拿大期刊案和韩国酒税案中,专家组都引述了日本酒税案上诉庭的这一观点。韩国酒税案中的专家组还指出,以前的专家组通常都是先从产品是否相同开始分析,但从以前的案例来看,相同产品只不过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的一部分,因此他们决定先从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这个较广的概念开始分析。【14】可见,各案专家组和上诉庭都认为直接竞争或可替代品产品应该包括相同产品,而非相反。而日本酒税案专家组和上诉庭在结论中之所以都没有把伏特加包含在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中,只是因为它已被判定为相同产品(因此肯定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不能用来说明它并不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
总之,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2款中的两句话,一方面有其各自独立的适用范围,即分别适用于相同产品之间和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之间,另一方面由于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的概念包含相同产品,两句话的适用范围又是重叠的,第1句和第2句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
二、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2款第1句适用中的主要问题
1.第3条第2款第1句与第3条第1款的关系
如前所述,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2款第1句是关于相同产品在国内税方面实行国民待遇的规定。实践中,如何理解相同产品的含义,如何确定被诉成员方违反了该句所规定的义务,首先牵涉到该句与第3条第1款的关系问题。
在日本酒税案中,日本认为,关贸总协定第3条是一个整体,第1款作为指导原则,对理解第2款有关键的作用,因此第2款第1句虽然没有直接提到第1款,但在理解时仍应将第1款的意思读进来。美国虽然与日本在事实认定上结论完全不同,但在如何理解第2款第1句上却同样主张应结合第1款的规定。加拿大和欧共体则认为,从第3条第2款的行文看,第1句的意思是清楚明白的,它没有像第2句一样提及第1款,因此在理解时无需把第1款读入。【15】
这些国家之所以发生这些争论,是因为第3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在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适用时,不得用来保护国内生产,如果将该款读入第2款第1句,则会像日本和美国所主张的,在确定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相同时,在分析日本是否违反了相同产品间的国民待遇义务时,都应当审查相关日本立法的目的和效果。这样,立法的目的和效果会成为确定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相同的一个标准或唯一标准,在确定日本是否违反了国民待遇义务时,也必需包含一个分析步骤,即日本的相关酒税法从目的和效果看是否用来或保护了国内生产。
日本酒税案中的专家组基本上采纳了加拿大和欧共体的观点,认为根据解释条约的一般规则,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和宗旨以其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关贸总协定第3条的用语表明,第1款是第3条总的指导原则,但并没有为成员方设定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义务,与之不同第2款包含的是强制性的义务,因此理解第2款的含义应首先从该款本身的规定出发,第1款虽然是第2款上下文的组成部分,但凭借它来理解后者应以相关和必需为度。【16】对专家组没有结合第1款来分析第2款,上诉庭认为这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但上诉庭的分析结论与专家组没有什么实质不同,认为第1款是总的指导原则,其他各款是具体的义务,在理解其他各款时都应将第1款考虑在内,但第1款并不减损其他各款所明确表达的意义,第2款第1句没有像第2句一样提及第1款,这种省略是有意义的,表明只要成员方对进口产品的征税高于对相同国内产品的征税,就违反了第2款第1句的规定,不需要对相关立法是否用来保护国内生产另作考察。【17】在加拿大期刊案中,上诉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18】
2.分析被诉成员方是否违反第3条第2款第1句的步骤
从WTO争端解决实践看,确定被诉成员方是否违反总协定第3条第2款第1句所规定的义务,需要进行两个步骤的分析:所争议的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为相同产品,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是否高于国内产品,如果在这两个问题上都得到肯定的回答,则可直接判定成员方违反了义务,无需再作其他考察,包括对相关立法的目的和效果的考察。
这一两步骤分析法在日本酒税案中是由欧共体提出的,为专家组和上诉庭所采纳,也是专家组和上诉庭所理解的第2款第1句与第1款关系的必然推演结果。【19】在加拿大期刊案中,专家组和上诉庭也有类似的观点,认为判定加拿大是否违反第2款第1句所规定的义务,需要考察:(1)进口的分版经营(split-run)期刊与国产的非分版经营期刊是否为相同产品;(2)对进口的分版经营期刊征税是否高于对国产的非分版经营期刊,如果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则加拿大违反了第2款第1句的规定,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则需要考察加拿大是否违反了第2款第2句。【20】
第一步,所争议的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为相同产品。何为相同产品,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中一直是最富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必须注意的是,总协定不同条款中的相同产品在概念上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具有统一的含义,因此最惠国待遇条款中的相同产品概念的解释不能当然适用于国民待遇的规定中。1970年关于调整边境税的工作组报告对这一点作了概括:总协定多次使用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等概念,其解释问题曾作过多次的讨论,但没有能够予以澄清,工作组认为,这些概念的解释应该以个案的方式进行,这需要在每一个案中对组成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各个因素作出客观的评估,工作组建议在个案考察的基础上要考虑以下因素:产品在特定市场的最终用途,不同国家消费者的喜好和习惯,产品的性能、质量和特点等。【21】1970年工作组报告的意见概括起来有两个要点,(1)理解相同或类似产品(包括第2款第2句中涉及的 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问题要个案处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2)在个案处理的基础上,产品的最终用途、产品的性质等要特别予以考虑。实践中,后来关贸总协定和WTO的专家组或上诉庭,都是遵守这些意见的。
各专家组和上诉庭着重于从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的客观性质来分析它们是否相同,遭到有些国家和学者的反对。在日本酒税案中,美国和日本都提出了所谓的目的和效果标准。例如美国认为,要考察两种税收待遇不同的产品是否相同或直接竞争,仅仅分析产品的物理特性、最终用途等是不够的,关键是要确定被诉成员方相关税法对该产品的分类是否用来保护国内生产,即分类是否出于保护国内产品的目的、是否产生了保护国内产品的效果。【22】有的学者认为,专家组和上诉庭着重于在个案的基础上判定有关产品是否相同或直接竞争,它们考察产品的物理特性、最终用途、关税分类等,这些因素表面上具有客观性,但专家组和上诉庭对它们的描述却不可避免地具有主观性,对各因素重要性的判断也难免武断;更为重要的是,确定产品是否相同或直接竞争不考虑成员方立法的目的和效果,将严重侵蚀成员方的税收主权,使它们在非贸易问题上失去政策选择的自由。【23】这一观点夸大了专家组和上诉庭分析结论的主观性,也夸大了专家组和上诉庭对成员方税收自主权的影响,笔者认为是不足取的。
第二步,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是否高于国内产品。根据两步骤分析法,在确定了涉案的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相同产品后,要进一步考察被诉成员方对进口产品的征税是否高于国内产品。这在实践中争议较少,各方通常都同意,只要发现被诉成员方对进口产品的征税高于相同国内产品就足够了,高出多少并不重要,即使微小的差别也仍表明该成员方违反了国民待遇义务。【24】
三、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2款第2句适用中的主要问题
1.分析被诉成员方违反第3条第2款第2句的步骤
总协定第3条第2款第2句是关于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国民待遇义务的规定。作这样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如果允许对不相同而与国内产品形成竞争关系的进口产品随意征税,国内税仍将被用来保护国内生产,对相关关税的约束也失去意义,如1948年的哈瓦那报告所举例说明的:甲国从乙国获得对橘子的约束关税率。乙国因本国不产橘子就任意提高对它的国内税,用以保护国产苹果。因为该国内税使橘子价格高达无人购买的程度,使甲国所得到的橘子约束关税率失去了作用。【25】
第2款第2句明确提到了第1款,这是与第1句明显不同的,这一点对理解第2句起了关键作用,据此,在考察被诉成员方是否违反第2句所规定的义务时,需要对相关税收措施是否用来保护国内生产的问题作出回答。这样,与第2款第1句的两步骤分析法不同,确定被诉成员方是否违反第2句所规定的义务需要依次考察三个问题,进行三个步骤的分析:涉案的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为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未同样征税;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未同样征税是否用来保护国内生产。
日本酒税案的上诉庭确立了该三步分析法,为以后各案专家组和上诉庭所遵循。在日本酒税案中,专家组基本上采纳了欧共体的意见,认为要判定日本是否违反了第2款第2句应分两个步骤进行分析:(1)涉案的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直接竞争或可替代;(2)给予进口产品的税收待遇是否违反了第1款所列的原则,即用来保护国内生产,在专家组看来,如果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未同样征税,即为用来保护国内生产。【26】上诉庭则一再强调,是否未同样征税和是否用来保护国内生产是两个独立的问题,应予以分别考察,在本案中未同样征税是用来保护国内生产的,但在其他案件中可能不是这样,还需要考察其他的因素,虽然专家组在本案结论上是正确的,但其混淆了两个独立的问题,在法律上是错误的。【27】加拿大期刊案和韩国酒税案中的上诉庭都引用了日本酒税案上诉庭的这一观点,并严格遵守三步骤分析法,对上述三个问题逐一作细致的考察和判断。#p#分页标题#e#
第一步,涉案的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为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与相同产品一样,何为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应依个案加以确定。例如,在日本酒税案中上诉庭指出,相同产品是一个狭义的概念,而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则是一个含义宽得多的概念,但宽到什么程度,应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各方面的情况来确定。【28】在加拿大期刊案中上诉庭认为,进口的分版经营期刊与国产的非分版经营期刊是完全可以相互替代的产品,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期刊不管内容如何都可以相互替代,以新闻为主要内容的期刊与以园艺、体育、音乐等为主要内容的期刊就不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但新闻期刊的不同版本则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如果是专业期刊,其可替代性就更加明显。【29】
判定进口产品是否构成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需要考察的一个因素是产品的最终用途。最终用途不一定就是产品在特定时期特定市场上的实际用途,而可能是由产品性质决定的将来的潜在用途。在韩国酒税案中韩国提出,韩国人通常在家里和餐馆里饮用冲淡烧酒,而进口酒一般很少在家里和餐馆里饮用,因此冲淡烧酒与进口酒最终用途不同。专家组没有同意韩国对最终用途的这一理解,认为由于韩国允许外国酒进口的历史较短,需要借鉴对日本市场的考察结果,在日本烧酒与进口酒有相同的最终用途,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因此有理由认为在韩国也同样如此。【30】
辨识进口产品是否构成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尤其应考察产品的竞争环境和市场情况。在日本酒税案中,上诉庭肯定专家组考虑产品的市场状况、使用价格弹性的方法分析产品间的可替代性是正确的。【31】韩国酒税案中的专家组还认为,分析产品间的竞争性或可替代性,关键在于判定竞争的性质,这个过程中运用各种数据材料进行定量分析是有用的,但并不是必须的、充分的。【32】此外,根据韩国酒税案专家组和上诉庭的意见,两种产品在特定市场上还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并不妨碍它们被确定为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因为法律不仅保护事实上的竞争关系,还保护预期的竞争机会。【33】判断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存在潜在的竞争关系,可能需要以第三方市场作为参照,如在韩国酒税案中,专家组以日本市场参照韩国市场,上诉庭肯定了这种做法。【34】
第二步,被诉成员方是否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未同样征税。第2款第2句中的未同样征税与第1句中的高于含义不同,未同样征税不能仅是微小的差别,要超过最小的限度,至于如何确定最小限度要依个案处理。【35】例如在加拿大期刊案中,加拿大对进口的分版经营期刊根据广告总价征收80%的货物税,国内的非分版经营期刊不缴纳货物税,被判定为显然没有同样征税。【36】如果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没有未同样征税,则可直接判定被诉成员方没有违反第2款第2句的义务,如果相反,则需要进一步进行第三步骤的分析。
第三步,未同样征税是否用来保护国内生产。在日本酒税案中,专家组认为申诉方无需从立法目的上来证明对进口和国内产品的不同税收待遇是用来保护国内生产的。【37】上诉庭更直接了当地说,是否用来保护国内生产的问题,并不是立法意图的问题,专家组无需列举出立法者和法规制定者保护性的立法理由,如果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适用的税收措施对国内产品提供了保护,即使立法者和法规制定者在立法时并无意于保护国内产品,也仍然是违反了第2句的义务。上诉庭还指出,在特定的案件中判定未同样征税是否用来保护国内生产,需要对适用于进口和国内产品的税收措施的结构和实施情况作全面而客观的分析,通过客观地考察特定税收措施的征税标准、内在结构、实施情况,能够辨明它是否被用来保护国内生产。【38】上诉庭的这些意见不应该被理解为立法目的与未同样征税是否用来保护国内生产完全无关,它只是强调,税收措施的实施情况更为重要。事实上,在加拿大期刊案中,上诉庭从税收差别程度、税法结构、立法目的和实施效果等多个方面考察了涉案的加拿大税收措施的性质,就立法目的方面,它详细讨论了证明加拿大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内期刊的各种证据。【39】
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未同样征税,如果税收待遇差别很大,本身就可以构成利用税收措施保护国内产品的证据,从而直接判定违反了第2款第2句所规定的义务。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对相关的所有事实和情况都加以考虑也仍然是必要的,因为未同样征税和用来保护国内生产终究属两个不同的问题。对这一点,日本酒税案中的上诉庭非常强调。加拿大期刊案和韩国酒税案中的上诉庭都引用了日本酒税案中上诉庭的观点。例如在韩国酒税案中,专家组和上诉庭在讨论了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差别很大的税收待遇后,这样考察了韩国相关税法的结构,最后断定韩国的税收措施保护了国内产品:酒税法对烧酒的定义很宽,但又规定了许多除外条件,这些条件大多数是针对进口酒所具备的某个特征的,没有一种进口酒可以符合烧酒的定义而享受较低的税率,而国产酒中唯一按较高税率纳税的蒸馏烧酒生产量很少很少,由此更加确信,韩国利用了税收措施来保护本国生产的烧酒。【40】
2.第3条第2款第2句与第1句的适用顺序
在具体案件中,专家组和上诉庭一般都是先考察第1句,在确定了涉案产品部分或全部不是相同产品时,再进而探讨第2句,分析被诉成员方是否违反了该句规定的义务,如果涉案产品全部是相同产品,也就没有必要再分析第2句。
但是,在韩国酒税案中,专家组却并没有从分析第1句开始,而是直接分析第2句。该案专家组认为从以前的案例看,相同产品只不过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的一部分,因此从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这个较广的概念开始分析是合乎逻辑的。专家组还引用上诉庭在日本酒税案中的意见,认为在该案中判定伏特加和烧酒是相同产品还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并不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41】
由此,专家组似乎给了我们这样的一个印象:只要判定了涉案产品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就不必问它们是否为相同产品。这个推论是错误的。应该强调,韩国酒税案专家组的话一定要放在特定案件的事实中来理解。上文论述表明,分析被诉成员方是否违反了第1句和是否违反了第2句的步骤是不同的。涉案产品虽然已被判定为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如果并没有未同样征税,或未同样征税并没有用来保护国内生产,被诉成员方就没有违反第2句所规定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它肯定没有违反第1句,因为涉案产品仍有可能是相同产品,对进口产品的征税仍有可能高于国内产品。由此可见,韩国酒税案中的专家组直接从第2句开始分析,是有一定风险的,即有可能不得不返回到对第1句的考察。
总之,正如一成员方没有违反第1句并不意味着它必定没有违反第2句一样,它没有违反第2句也并不必然意味着没有违反第1句,从这个意义上说第1句和第2句是互相独立的,在适用顺序上没有先后之分,但是由于相同产品和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之间存在联系,也由于未同样征税和征税高于的含义是不同的,无论先适用哪一句,都有可能需要转而适用另一句才能最终解决争端。
上述考察表明,WTO在货物贸易方面的国民待遇要求,在相同产品和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上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相同产品的概念在范围上要比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狭窄,进口产品构成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但并不一定是相同产品;第二,对征税的相等程度,在进口产品是相同产品时比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时要求高得多,如果是相同产品,微小的差别也违反了国民待遇义务,但如果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征税的差别要超过一定限度;第三,进口产品如果是相同产品,无需考虑被诉成员方相关立法是否用来保护国内生产,而如果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是否用来保护国内生产的问题必须予以考察。总之,相同产品间的国民待遇要求,比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间要严格得多。
根据WTO法律规则,各案专家组或上诉庭报告在被争端解决机构采纳后,对本案各方产生拘束力,但对后来的案件没有先例的效力。尽管如此,专家组和上诉庭的判决意见在实践中仍会对后来的类似案件发生很大影响。【42】本文多次引述的日本酒税案就是最好例子,该案中上诉庭的法律意见得到后来各案专家组和上诉庭的不断引用和遵循。因此,深入分析WTO纠纷案中专家组和上诉庭的判决意见,有助于准确把握WTO法律规则在实践中的发展方向。
作者:蔡连增 宁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专家组和上诉庭报告分别为:WT/DS8/R, WT/DS10/R, WT/DS11/R, 11 July 1996;
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4 October 1996, at http://www.wto.org/.
【2】专家组和上诉庭报告分别为:WT/DS31/R, 14 March 1997; WT/DS31/AB/R, 30 June
1997, at http://www.wto.org/.
【3】专家组和上诉庭报告分别为:WT/DS75/R, WT/DS84/R, 17 September 1998;
WT/DS75/AB/R, WT/DS84/AB/R, 18 January 1999, at http://www.wto.org/.
【4】专家组和上诉庭报告分别为:WT/DS339/R, WT/DS340/R, WT/DS342/R, 18 July 2008; WT/DS339/AB/R,WT/DS340/AB/R,WT/DS342/AB/R, 15 December 2008, at
http://www.wto.org/.
【5】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页。
【6】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7】WT/DS339/R, WT/DS340/R, WT/DS342/R, 18 July 2008, paras. 7.184, 7.185, 7.204.
【8】中国的一个重要主张是本案涉及产品分类,应结合产品分类标准分析适用关贸总协定第2条第1款(关于关税)还是第3条第2款(关于国内税),认为中国所征的相关税收不是针对汽车零部件的国内税,而是针对整车的关税。
【9】WT/DS339/AB/R, WT/DS340/AB/R, WT/DS342/AB/R, 15 December 2008, para. 158.
【10】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4页。
【11】WT/DS8/R, WT/DS10/R, WT/DS11/R, 11 July 1996, para. 7.1; 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4 October 1996, part I.
【12】WT/DS8/R, WT/DS10/R, WT/DS11/R, 11 July 1996, para. 6.22.
【13】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4 October 1996, part H.1(a).
【14】WT/DS31/R, 14 March 1997, para. 5.22; WT/DS75/R, WT/DS84/R, 17 September 1998, para. 10.36.
【15】See 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4 October 1996, part B.
【16】See WT/DS8/R, WT/DS10/R, WT/DS11/R, 11 July 1996, paras. 6.7-6.13.
【17】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4 October 1996, part H.1.
【18】WT/DS31/AB/R, 30 June 1997, part IV.
【19】WT/DS8/R, WT/DS10/R, WT/DS11/R, 11 July 1996, paras. 6.14-6.19; 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4 October 1996, part H.1.
【20】WT/DS31/R, 14 March 1997, para. 5.21; WT/DS31/AB/R, 30 June 1997, part V.
【21】See WT/DS2/R, 29 January 1996, para. 6.8; 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4 October 1996, part H.1(a).
【22】WT/DS8/R, WT/DS10/R, WT/DS11/R, 11 July 1996, para. 4.21.
【23】See Serena B. Wille, "Recapturing a Lost Opportunity: Article III:2 GATT 1994 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1996", at
http://www.ejil.org/journal/Vol9/No1/sr1b.rtf, June 25, 2001.
【24】See 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4 October 1996, part H.1(b).
【25】转引自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
【26】WT/DS8/R, WT/DS10/R, WT/DS11/R, 11 July 1996, paras. 4.62, 6.28, 6.33, 6.34, 7.1.
【27】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4 October 1996, part H.2.(b)-(c).
【28】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4 October 1996, part H.2(a).
【29】WT/DS31/AB/R, 30 June 1997, part VI.B.1.
【30】WT/DS75/R, WT/DS84/R, 17 September 1998, paras. 10.68-82.
【31】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4 October 1996, part H.2(a).
【32】WT/DS75/R, WT/DS84/R, 17 September 1998, para. 10.44.
【33】WT/DS75/AB/R, WT/DS84/AB/R, 18 January 1999, paras. 112-127.
【34】WT/DS75/AB/R, WT/DS84/AB/R, 18 January 1999, paras. 135-138.
【35】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4 October 1996, part H.2(b); WT/DS31/AB/R, 30 June 1997, part VI.B.2; WT/DS75/R, WT/DS84/R, 17 September 1998, paras. 10.99-100.
【36】WT/DS31/AB/R, 30 June 1997, part VI.B.2.
【37】WT/DS8/R, WT/DS10/R, WT/DS11/R, 11 July 1996, para. 6.33.
【38】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4 October 1996, part H.2(c).
【39】WT/DS31/AB/R, 30 June 1997, part VI.B.3.
【40】WT/DS75/R, WT/DS84/R, 17 September 1998, paras. 10.101-102; WT/DS75/AB/R, WT/DS84/AB/R, 18 January 1999, paras. 148-150.
【41】WT/DS75/R, WT/DS84/R, 17 September 1998, paras. 10.36, 10.105.
【42】参见徐崇利:《从规则到判例:世贸组织法律体制的定位》,《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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