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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十九):论服务贸易补贴的多边规则

时间:2010-01-18 点击:
摘要:鉴于补贴对服务贸易可能产生的扭曲作用,建立和完善服务贸易补贴的多边纪律无疑是十分重要的。GATS有关服务贸易补贴的现行规定主要体现为第15条,另外,GATS第2条、第17条等也对其有间接规范作用。这些规定均存在缺陷与不足,因而,服务贸易的多边谈判将服务贸易补贴作为其项下一个重要议题。但是,截至目前为止,谈判还未取得重要进展。我国应积极关注和参与谈判,并以适当的方式设置我国的服务贸易补贴。
关键词:服务贸易 补贴 多边谈判
 
鉴于服务业在一国国内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地位中的重要作用,各国大都通过授予补贴等方式支持其服务业的发展。而某些类型的服务贸易补贴措施,可能会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简称GATS)作为世界上第一套规范服务贸易的多边原则和规则的框架协议,对服务贸易补贴的规定非常简要,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而相关的货物贸易协定中的规定又不能简单照搬,因此,加强对服务贸易项下的补贴问题的研究,将其纳入服务贸易的多边框架之下,对服务贸易的发展以及WTO法律制度的完善,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服务贸易补贴的特点
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补贴以其政策的隐蔽性、措施的专业性、规则的复杂性而著称。与之相比,服务贸易的补贴形式更加多样、内容更加复杂、方式更加隐蔽,金额更加巨大,对其监管更加艰难。如一项政府的公共医疗服务计划,可通过以下多种方式实现:(1)由公共医院提供免费医疗;(2)由私营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国家财政支付费用;(3)由国家财政支持的医疗保险来支付医疗费用。[1]这三种政策措施的本质都是由政府向公众提供医疗服务,但可分别被视为政府提供的基础服务、政府采购和政府对保险部门的补贴。在该三种措施中,前面两种都不受GATS的约束。如果要建立服务贸易补贴的多边纪律,就存在如何区分上述三种情况的问题。即便进行了区分,如果前两种政府支持不受GATS约束,而第三种受GATS约束,将事实上影响成员自主选择国家政策目标实现方式的权利。此外,对本质相同的政策措施,适用不同的规则也没有什么意义。
其次,虽然缺乏有关服务贸易补贴的详细资料,但是有证据表明,在一些服务部门,如运输、健康、教育、娱乐、金融、电信等部门,补贴是普遍采用的政策工具。而且这些补贴的实施目的及效果具有多样性,很难简单地判断其对贸易产生的影响。如对娱乐业提供的补贴通常基于文化方面的考虑,而对金融部门的补贴则往往因为审慎方面的考虑而具有正当性。这样就给补贴的监管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一方面需要考虑服务贸易补贴所普遍具有的社会福利目标,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到其对贸易产生的潜在影响,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正是上述特点的存在,使得有关服务贸易补贴的现行立法极不完善。因为各成员方虽然认识到服务贸易补贴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但是在具体运作层面,对服务供应者或消费者提供的补贴数额应如何计算,如何去除合理政策目标所产生的部分,如何设定合理的补救措施,基于社会、文化、区域和环境等目的而采取的补贴可否免予采取反补贴措施等,都是尚未解决的难题。
 
二、GATS有关服务贸易补贴的现行规定及其局限性
(一)GATS明确涉及补贴的规定
GATS共分为六个部分,其中第二部分“一般责任与纪律”中的第15条是协定中唯一明确提及补贴问题的条款。该条共2款。
(1)各成员承认,在某些情况下,补贴对服务贸易可能会产生扭曲影响。各成员应进行多边谈判以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来避免这类贸易扭曲的影响。谈判也应讨论反补贴程序的适当性。谈判应承认补贴对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的作用,并考虑到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这一领域中所需的灵活性。为进行谈判,成员应交换其提供给本国服务提供者的与服务贸易有关的补贴的所有资料。
(2)任何成员如认为另一成员的补贴使其受到负面影响时,可就此事要求与该成员进行磋商。对这种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从GATS的上述规定可看出,GATS在一定程度上认可某些补贴存在的合理性,对于补贴纠纷明确要求对此进行谈判。不过这些都是在原则上做出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的操作依据。GATS中的服务贸易补贴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具体而言:[2]首先,GATS没有对补贴进行定义,而实践中各成员对服务业的支持措施非常普遍,需要一个明确的标准来认定什么样的支持措施属于补贴,可以归于GATS的管辖范围。其次,GATS没有对补贴的衡量标准作出规定。大多数国家对国际服务贸易的规模、结构、流向只能有一个大致的了解,数据的缺乏使国际服务贸易充满了神秘感。服务贸易领域至今没有公认的足够详细的行业分类,缺乏充分的统计资料,这给补贴量的衡量造成了难以逾越的障碍。再次,GATS没有对补贴的社会目标做出具体的评价。许多服务业构成一国的基础设施或涉及整个国民经济建设和人们的福利制度,如教育、医疗、电信等等,对这些行业的补贴往往具有广泛的社会目标,所以需要确定一个公认的标准来评价补贴对贸易产生的效果。最后,GATS没有制定具体的补救措施。受到补贴负面影响的成员方,仅有要求磋商的权利,而最终磋商能否进行,则取决于补贴方的意思。
   (二)对补贴具有约束作用的其它规定
除GATS第15条这一直接涉及补贴的条款外,还有若干对补贴具有制约和规范作用的其它条款。
1、GATS第2条最惠国待遇条款
GATS第2条规定:“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它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都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它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该义务是是适用于成员所有服务部门的普遍义务,而不论其是否在这些部门做出了承诺。
按照这一规定,如果一成员在其领土内以歧视的方式授予一项补贴,就构成了对最惠国待遇的违反。换言之,如果一成员授予B国公司一项补贴,而拒绝将此项补贴授予C国提供“同类”服务的公司,就违反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因而,最惠国待遇条款对服务贸易补贴具有潜在的和天然的约束效果。[3]
然而,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天然约束作用是有限的,它仅适用于成员方授予外国服务提供者以补贴的情形。如果一成员不授予外国公司以补贴,则其约束作用也就不复存在了。而且,在GATS项下,最惠国待遇义务还存在诸多例外和豁免。因而,在一成员以进口替代为目的对国内产业提供补贴的情形下,或者存在例外或豁免的情形下,最惠国待遇义务都是无法适用的。
2、GATS第17条国民待遇条款
GATS第17条规定:对列入其承诺表的部门,在遵照其中所列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个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它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而且,与GATT第3条国民待遇条款不同的是,对国内生产者的补贴亦受国民待遇义务的约束。这意味着,如果一成员将某一服务部门纳入其承诺表,则其给予国内服务提供者的任何补贴,应给予所有在该成员领土内运营的所有同类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如果一个成员在做出国民待遇承诺的部门给予服务贸易补贴,国民待遇条款就可能发挥一种潜在的强有力的制约作用。
然而,由于在GATS项下国民待遇属于具体承诺的义务,成员只在承诺表中列出的部门和范围内承担国民待遇义务。这种具体承诺的义务可以使各成员根据其服务业发展的特殊情况进行市场开放承诺,自主决定在哪些部门或分部门实施国民待遇,并可列举提供国民待遇的条件和限制。因此,一成员即使就某一部门承诺了市场开放,在承诺表中仍然可以限制其它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享受充分的国民待遇。从实践来看,大多数成员已经在水平承诺中规定了适用于所有服务贸易补贴的国民待遇限制,另外一些国家如加拿大、欧盟、日本和美国等,则包括了与具体提供模式和具体部门有关的国民待遇限制。
其次,服务贸易的不同提供方式对国民待遇义务的适用有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为对国民待遇适用的地域范围和适用对象方面。就地域范围而言,鉴于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为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在商业存在模式下,外国服务提供者有权要求享受与内国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包括接受政府的财政资助等。但是,在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的情形下,由于外国服务提供者是在东道国以外的其它成员境内提供服务,从经济角度而言,要求进口国政府对其它所有可能具有贸易利益的成员方相关部门的竞争情势进行正确评估并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无疑是不合理的。[4]因而,2001年承诺表制作指南明确规定,国民待遇义务并不要求成员方将此种待遇延伸适用至另一成员方境内的服务提供者。这意味着,对领土内的服务提供者给予补贴的成员并不需要向领土外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同的支持。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指南只规定了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问题,而没有涉及到对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模式下服务的待遇。在此情形下,能否主张将给予服务提供者的补贴转化成与服务有关的形式,并且延伸适用至进口的或者在境外消费的同类服务,则并不明确。就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而言,国民待遇原则是否适用于所有提供方式,或者成员是否有权对在其领土上以不同方式提供的服务给以不同的待遇?从第17条的措辞来看,在确定服务的相似性时不需要考虑其提供方式。换言之,不同的提供方式可以提供“相似的”服务。但是,承诺表的结构却表明成员的承诺针对具体的提供方式,即一成员承诺对某一种提供方式提供国民待遇,可以对通过其它方式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如果服务“相似性”的定义与提供方式无关,则GATS内部形成一个固有的机制,可以保护通过各种方式提供服务的外国供应商免受针对某种提供方式的国内补贴措施的影响。事实上,如果一个成员对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以补贴,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其必须对其它成员在其领土内提供的服务给以等价的补贴,否则,可以认为该项补贴改变了竞争条件,使其对接受补贴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有利。另一方面,如果认为“相似性”与提供方式有关,也就是说,只有通过同一种方式提供的服务才具有相似性,则通过一种方式的外国供应商会受到针对另一种方式的补贴措施的影响,这种情况下,现有的原则存在空白需要弥补。[5]
3、23条的非违约之诉
GATS 第23条第3款规定,如果一个成员认为其可合理预期获得的利益因另一成员的某种措施(不论是否与协定相抵触)而遭受丧失或损害,该成员可援引争端解决程序。该规定对服务补贴的授予也具有约束作用。因为一个成员授予补贴的措施即使不违反GATS 的规定,但是如果因此对另一成员的利益造成了影响和损害,那么也应当进行补偿。但是,依照GATS第23条的规定,提起非违反之诉,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首先,被申诉方实施了某项措施;其次,申诉方在GATS第三部分下的具体承诺可合理预期获得的利益被抵消或受到损害;第三,措施的实施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意味着,对成员没有承诺的部门不可能提起此类申诉;对已经存在的补贴,并且其持续性可以合理预期,也不受该款管辖。
 
三、世贸组织成立后服务贸易补贴议题的后续发展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WTO关于服务贸易补贴议题的讨论,主要是朝成员信息交换、成员提供建议、贸易政策审议三个方向发展。
(一)有关补贴的信息交换
为汇集充分的资料以助于服务补贴多边谈判的设计,GATS第15条规定成员应交换其提供给本国服务提供者的与服务贸易有关的补贴的所有资料。为方便成员交换信息,1997年WTO秘书处完成了补贴信息交换的问卷设计,问项包括补贴计划、政策目标、国内是否存在区分服务补贴和货物补贴的必要信息、补贴形式、有资格接受补贴之部门及接受补贴之企业、补贴受领资格、补贴计算方式、补贴期限、区域协议中既存之补贴规范、补贴之单位数和总额和对服务贸易影响十大类问题。[6]但是,迄今为止填报资料的成员只有五个:挪威、新西兰、中国香港、波兰和瑞士。[7]补贴对象主要集中在交通运输、观光旅游、企业发展和视听服务;补贴不容易区分有多少比例是给予服务部门,也难以分析补贴对于服务贸易的影响。[8]
(二)有关服务贸易补贴的进一步谈判
根据《服务贸易谈判的指南和程序》,服务贸易的谈判总体上分为两大部分:一是GATS 规则本身的谈判,包括GATS内置式议程设定的议题(built-in agenda)和其它规则的澄清和完善;二是关于服务市场进一步开放的具体承诺。在GATS 规定的内置式谈判议程方面,包括GATS第6条第4款的国内监管纪律、GATS第10条的紧急保障措施、GATS第13条的政府采购和GATS第15条政府补贴。服务贸易有关补贴议题的谈判于2002年7月22日制定工作计划以来,直至目前为止,谈判进展缓慢。这一方面是因为涉及一些本来就尚未定论的技术性争议如同类服务的认定等;另一方面与至今尚无贸易扭曲效果的补贴实例供成员进行具体讨论不无关系。总体上看,服务贸易补贴谈判中最核心的争议在于以下几方面:
1、关于制定服务贸易补贴规范的重要性
关于服务贸易补贴的多边规则是否确属“必要”是一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这同时也是一个在理论上尚存在争议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发展服务贸易补贴的多边规则,理由是:补贴对国际服务贸易具有扭曲效果;货物与服务之间通过乘数效应不断相互作用和重叠,对服务业的扭曲也会对货物产生溢出效应。[9]有学者则认为,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谈判需要更多投入的现阶段,耗费大量资源去发展可能无法发展成功且效用有限的补贴规范,是很不明智的。特别是纵然不发展新规范,仍有其他规范得以发生作用。[10]这些不同观点也反映在成员的讨论中。如有成员认为GATS第15条的要求仅是个“政治”决定,只要求关注服务贸易补贴问题,但是否应当有结果以及有何种结果并不重要。有成员则认为对服务业的补贴降低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价值,潜在限制了市场准入,因而应当建立和发展服务补贴的多边规则。
2、何谓“服务贸易补贴”及“扭曲贸易的服务贸易补贴”
明确服务贸易补贴的概念和范围,是制定多边纪律的前提条件。因为如果不对服务贸易补贴进行定义,则不但谈判缺乏目标,而且GATS第15条要求的成员就与服务贸易有关的补贴交换信息也无从开展。从2000年至今,成员方提出了若干个与补贴定义有关的建议:
(1)波兰2002年提出服务贸易补贴定义之授予者、接受者、形式、利益四要素的问题,也就特定性、贸易扭曲效果、政策目标提出问题;
(2)智利2003年提出出口计划、有关促进科技服务产业、旅游补助、科学研发与技术移转补助和基础设施计划四种实例,讨论补贴之认定要素、供应模式、受益人和扭曲效果;
(3)香港、墨西哥、秘魯、及瑞士2005 年提出服务业补贴暂时定义,亦即中央、区域及地方政府和获得政府授权行使权力之非政府组织所提供之特定财务贡献,或是任何所得或价格形式支持之措施,而授予潜在接受利益者或受益者获得比由市场中所能取得更为优惠之利益或好处,特定财务贡献包括资金直接移转、资金或负债潜在的直接移转、政府税收之免除、政府提供一般基本设施及公共服务以外之商品或服务、政府购买服务;[11]
(4)香港和墨西哥2007年针对政府所采取的不可申诉的服务贸易补贴措施提出若干问题,主要包括:非专项性补贴包括哪些具体类型、何种政策目标属于不可申诉补贴之范畴、由政府资助的研究在何种程度上不受补贴规范的约束、由政府提供的基础建设与公共服务在何种程度上不受补贴规范之拘束、有关区域发展的补贴在何种程度下不受规范之拘束、具有发展目的的补贴在何种程度下不受补贴规范之约束、环保补贴在何种程度下不受补贴规范之约束、对一般或特定专业或机构所为之教育与训练补贴,在何种程度下不受规范的拘束、为达成政府特定社会政策目标所为之健康与福利服务、人员聘雇服务、文化服务等其它“社会服务”的补贴,应否受规范的拘束、对于促进结构调整所为之补贴应否受规范的拘束、微量补贴在服务中是否亦可适用等。[12]
从上述建议的内容来看,成员大多是在货物贸易补贴定义的基础上构建服务贸易补贴的定义。鉴于货物贸易的补贴规范存在较久,成员试图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农产品协定》中寻求借鉴合适的经验似乎是一种可行而便宜的途径。但是,对此也有成员持不同意见。如美国代表团认为,在服务贸易的四种提供方式中,只有第一种即跨境交付与货物贸易类似,而第二三四种模式通常都发生在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处于同一市场的情形下,这种不同提供方式的存在必然会对服务补贴的定义产生影响。换言之,应当对货物贸易补贴定义包含的若干要素进行改进以适用于服务贸易。其次,临时定义对利益的评估同样借鉴了货物贸易的方式,即以是否比市场条件更优惠为参照,而鉴于某些类型的服务如教育、环境、健康等并不存在所谓的市场基准,因而这一评估标准也是不适当的。此外,临时定义将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排除在外,而在货物贸易当中,公共服务在某些情形下可能构成可申诉的补贴,这样就会造成相同的财政贡献在不同的协定下产生不同的结果。
3、反补贴程序的适当性                     
GATS 第15条要求,关于服务贸易补贴的谈判应考虑反补贴程序的适当性问题。货物贸易的反补贴措施仅考虑货物的跨境因素,主要采取征收反补贴税的形式。但是,对于服务贸易而言,不仅关税措施不适用,而且服务提供方式有四种,尤其对于第三种商业存在模式如何实施反补贴程序应特别予以考虑。此外,还有一些技术性问题,如服务贸易补贴的数额、服务贸易的统计等,使得在服务贸易适用反补贴措施面临更实际的困难。[13]
(三)贸易政策审议
为了增进信息透明度,WTO秘书处依贸易审议中所包含的信息为依据不定期地发布与服务补贴有关的文件。[14]由于贸易审议主要针对的是成员政策方面的挑战性和局限性而非与补贴有关的问题,因此,不同成员的报告中所包含的与补贴有关的信息各不相同。而且,贸易政策审议报告通常并不会对补贴可能产生的扭曲效果进行评估。因此,以贸易政策审议为基础所收集的补贴信息,也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但是,鉴于目前补贴资料的缺乏,秘书处文件但仍不失为一个比较全面和权威的信息来源。按照秘书处于2007年3月的文件分析,[15]涉及采取服务贸易补贴措施最多的前15名会员,分别是澳大利亚、印度、埃及、韩国、吉布地、加拿大、美国、土耳其、牙买加、赞比亚、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布基那法索、菲律宾、新加坡、斯洛伐克。接受补贴措施最多的前10名服务行业,分别是旅游、运输、金融、通讯、能源、建筑、软件及信息技术、视听服务、娱乐文化体育、商品的批发、零售与分销。这种补贴多是通过信贷优惠和担保、资金注入、税收激励、免税区及直接补贴等方式进行,且税收激励等间接补贴方式多于直接补贴。
 
四、我国有关服务贸易补贴的现状及对多边谈判的参与
(一)WTO贸易政策评审报告中包含的内容
根据WTO秘书处的资料,涉及中国的服务贸易补贴主要是三类:营业税的减免、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减免和优惠以及对金融业的扶持与资助。
营业税的减免,对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等,可以免征营业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减免和优惠,则包括多种类型多种层次:
15% 的优惠税率:对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等,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4%的优惠税率:对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老市区除基础设施或国家鼓励的项目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等,按24%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所得税减免: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了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外规定以外,实际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等。
再投资退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如果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其他的税收减免:如对外国投资者来源于外商投企业的利润所得免征所得税等。
中西部地区的税收减免: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金融业的扶持与资助:按照秘书处的资料,由于长期以来政府对银行业的控制和干预,导致银行业在管理和财政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是不良资产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中国政府曾数次注入大量资金购买银行所持有的不良资产。如在1999年政府注资2700亿人民币到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购进了14万亿的不良资产,并将其交由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2003年至2004年,政府又动用了450亿美元的外汇储备支持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上市。
就秘书处披露的上述补贴信息而言,营业税减免涉及的范围较窄,影响相对较小。而所得税的减免在新的所得税法实施之后,也有的较大的改变。其中最主要的是取消了外资生产型企业2+3 的优惠政策以及出口型企业50%的税收减免政策,并改地区优惠、外资优惠为产业优惠、行业优惠。在新的所得税法下,除保留五个经济特区以及浦东新区的税收优惠外,取消了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税收优惠。因而,最值得注意的是对金融业的扶持与资助。
如上所述,WTO政策审议机构认为中国政府给予了商业银行大量的财政资助,商业银行作为政策执行机构的地位没有根本性改变。事实上,不独WTO,近年来其他贸易伙伴也对中国银行业提出质疑。如在2005年“美国对华格纸反倾销调查案”中,美国商务部就曾以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没有达到市场经济所设定的目标为由,再次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2006年“美国对华铜版纸案”中,美国商务部在认定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属于政府贷款的裁决中,再一次以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没有完全独立于政府控制为由,将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认定为政府贷款从而构成政府财政补贴。在计算政府贷款的补贴利益时,更是以此为由,排除以我国国内的贷款利率作为贷款利率基准,从而歧视性地援引第三方数据作为基准。[16]WTO和美国等对中国银行业现状的分析与评述,不得不使我们重新思考银行业的改革与未来。不可否认,在我国入世后短短数年内,中国银行业的改革取得了重大突破,但是不可忽视的是,遗留问题也不少。单从法律层面而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条规定:“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但该法第34条又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法律规定如此前后矛盾,表明我国银行业改革的确是任重道远。商业银行作为国家特许的金融机构,掌握着巨大的经济资源,因而,长期以来被施加了诸多社会责任,被视为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工具。然而,在入世之后,我国政府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和WTO协议的要求安排、调控经济生活。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便是银行独立于政府行动。《商业银行法》的上述规定,从法律层面留给了其他国家质疑我国银行业改革成就的空间。
(二)商务部《服务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中的相关内容
鉴于我国的服务贸易发展总体仍比较落后,与发达国家和世界整体水平,以及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都有较大差距,需要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应对,以保证我国服务贸易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要加快发展服务业和服务贸易,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国务院于2007年5月发布《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把发展服务业上升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商务部于2007年12月制定了《服务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在纲要中,确定了若干重点发展的行业和部门,包括:旅游业、以海洋运输为主的运输出口服务、建筑服务出口、金融保险服务、积极发展特许和专利权使用服务、国际服务外包、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对外文化贸易等。并且针对这些重点部门,提出了若干发展服务贸易的保障措施,其中涉及到补贴方面的有:
1、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
要求有关部门利用现有渠道加大对服务贸易出口的资金支持。鼓励国外资本、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加大对发展服务贸易的投入,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通过多种方式筹措资金。完善制度安排与设计,支持和鼓励服务贸易公共技术平台建设。加大对国家级软件出口基地和产业基地的资金投入。
2、加大税收优惠力度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和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借鉴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研究适用于服务贸易的税收鼓励政策,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和创新。对国家鼓励发展的服务贸易重点领域内的投资项目,在规定范围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加大金融保险支持力度
对服务贸易加大政策性金融支持力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改进对符合国家宏观经济、产业政策的服务贸易企业的金融服务,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加快开发适应服务贸易企业需要的金融产品。加大技术引进和创新的扶持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金融产品,在业务范围内应积极开展涉及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贷款业务。保险公司在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政策范围内,积极创造条件,为服务贸易出口项目提供保险支持。
为推动服务贸易区域协调发展,规划还提出以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重点城市为依托,培育服务贸易出口主体和增长带,鼓励地方为服务贸易企业提供各项政策支持。
鉴于服务业的重要地位,虽然目前WTO服务贸易补贴的纪律还没有形成,从预防的角度观之,我国应当积极关注和追踪WTO有关服务贸易补贴的谈判,争取在多边框架下设置服务贸易补贴。从纲要的内容来看,就补贴的部门和行业而言,和其它国家比较类似,涵盖了金融保险、海洋运输、文化贸易等;就补贴的形式而言,主要采用税收、融资等间接方式;就补贴对贸易的影响而言,我国的服务贸易补贴多是直接促进出口的政策,其贸易扭曲效果非常明显。
《服务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还提到,要统筹规划WTO、自由贸易区等多双边谈判,为中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我国自2001年底加入WTO以来,积极参与了新一轮服务贸易(包括服务贸易补贴在内)谈判,发表了相关意见。但是,由于服务贸易补贴属于新议题,加之入世时间不长,对专业而复杂的GATS 规则缺乏深入研究等因素,目前为止我国在新一轮服务贸易补贴谈判中提出的意见较为抽象和原则,缺乏深度和足够的建设性。目前,我国已经将发展服务贸易作为提高我国参与国际分工和竞争能力的新举措,以及实现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重要动力,为此我国须更加积极地关注和参与新一轮服务谈判,力争在服务贸易补贴等新规则的制定方面能够维护我国在市场开放和服务出口方面的重要利益。


艾素君:上海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 本文系2009年度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创新项目“WTO补贴与反补贴的规则与实践及中国之对策”项下的阶段性成果。
[1] 孙振宇:《WTO多哈回合谈判中期回顾》,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2] 江帆:《浅谈服务贸易反补贴制度》,《广州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35页。
[3] 杨守英:《服务贸易中的政府补贴问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第8页。
[4] Rudolf Adlung﹒Negotiation on Safeguards and Subsidies in Services: A Never-ending Story [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007: 245.
[5] 董丽丽:《论GATS补贴制度的完善及中国的策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第6-7页。
[6] WTO: Questions Relevant to the Information Exchange Required under the Subsidies Negotiation Mandat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S/WPGR/W/16, February 1997.
[7]挪威1997年指出国内一般性补贴包括研发补贴、落后地区补贴、中小企业补贴、出口推广补贴、渔业补贴,服务补贴只列了船员退税计划;新西兰1997年列出私立职业教育补贴、广播和电视节目补贴、电影制作补贴、公路运输补贴、国内机场补贴、中小企业创新及商业发展补贴、观光旅游营销补贴、产业工会外销策略发展补贴;香港1999年免除印花税补贴、提供香港旅游协会之可循还信用额度以建立国际事务基金、设置服务扶助基金协助服务业的发展;波兰2000年针对企业重整基金提供贷款、公众食堂的餐饮补助、国内公路铁路乘客运输补助、专门学校与大学用书出版补助、对金融部门重整之补助;瑞士2005年提供特定地区之政府资助、特定研究资助、公共电影基金及广播与电视服务咨询资助、旅游服务资助、文化服务之资助、促进体育运动资助、铁路运输服务资助。
[8] 靖心慈:《服务业出口补贴之最新探讨》,http://www.twcsi.org.tw/columnpage/expert/e022.aspx.2008年9月30日访问。
[9] Marc Benitah. Subsidies, Services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http://ictsd.net/downloads/2008/06/ip_services_01.pdf,2007年1月8日访问。
[10] 杨光华:《服务补贴规范发展必要性之初探》,《政大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第268页。
[11] WTO Working Party on GATS Rules: Communication from Chile, Hong Kong, China, Mexico, Peru and Switzerland-Proposal for a Provisional Definition of Subsidies in Services, JOB(05)/96.
[12] 香港及墨西哥提出“不可控诉服务贸易补贴之讨论文件”, 参见:http://www.wtocenter.org.tw/SmartKMS/do/www/readDoc?document_id=84973&action=content
[13] 石静霞:《WTO服务贸服务贸易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0、362页。
[14] WTO working party on GATS Rules : Subsidies for Services Sectors - Information Contained in WTO Trade Policy Reviews, Background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 S/WPGR/W/25, and Add.1 to Add.5.
[15] WTO working party on GATS Rules: Subsidies for Services Sectors - Information Contained in WTO Trade Policy Reviews, Background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 S/WPGR/W/25/Add.5
[16] 李仲平、李炼:《“美国对华铜版纸案”述评》,《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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