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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技术法规体系的建设及对中国的启示

时间:2008-12-21 点击:

  

 

摘要:由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具有合理性、复杂性、隐蔽性和灵活性等特点,其越来越受到各国重视和应用,正在逐步成为国际贸易非关税壁垒中的主要形式,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越来越大。世界贸易组织承认各国为了正当目标制定本国技术法规的权力,但条件是不能用这些措施作为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以技术法规和标准为核心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屡见不鲜,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面临越来越多的贸易技术壁垒的挑战,建立并完善我国技术法规体系是发展的需要,是形势的要求。同时,我国的法制建设也进入了进一步深化的阶段,这是我国完善技术法规体系的最好时机。为此,我国应该按照WTO/TBT协议的要求赋予技术法规和标准新的内涵,借鉴欧盟所确立的完备、周密、层次清晰、相互配套的技术法规体系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技术法规体系。

 

关键词:技术性贸易壁垒  技术法规  欧盟技术法规体系#p#分页标题#e#  技术法规体系建设

 

 

引   言

技术法规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技术基础之一,是产业现代化、规范化与专业化以及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基础,也是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科技进步的重要手段。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特别是贸易自由化的发展,以及关税的不断降低,技术法规和与之相关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以及技术性贸易措施对贸易的影响日趋明显。

技术法规作为当前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是WTO法律体系中重要的法律文件。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本国技术法规体系的建立,特别是欧盟、及美日韩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其技术法规体系十分完善,并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技术法规管理运行机制,有效地保障了其国家利益和人民的利益,这顺应了热人们由于物质生活的丰富对高标准生活的要求。技术法规对提高各国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国家相关工业的发展和维护生态环境等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技术法规又构成了影响建立共同市场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它在不同国家有不同要求。从当技术法规这个意义上讲,技术法规是把双刃剑。

世界贸易组织承认各国为了正当目标制定本国技术法规的权力,但条件是不能用这些措施作为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以技术法规和标准为核心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屡见不鲜,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面临越来越多的贸易技术壁垒的挑战,建立并完善我国技术法规体系是发展的需要,是形势的要求。同时,我国的法制建设也进入了进一步深化的阶段,这是我国完善技术法规体系的最好时机。为此,我国应该按照#p#分页标题#e#WTO/TBT协议的要求赋予技术法规和标准新的内涵,借鉴欧盟所确立完备、周密、层次清晰、相互配套的技术法规体系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技术法规体系。通过先进、科学的技术法规体系为我国的对外贸易和国内经济保驾护航,既有利于市场经济目标的实现,也有利于建设法治健全的和谐社会。

我国入世报告书中已承诺,将按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的含义使用“技术法规”和“标准”这两个术语,并使所有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议》要求。

由于关注点不同,WTO、ISO及其他国际组织对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赋予的内涵不尽一致。在我国法律界或法学界亦未明确“技术法规”的概念和法律属性。我们所说的技术法规和TBT协议所指的技术法规在概念、内容、制定程序、实施等方面还有较为明显的差异,还有许多问题需要完善。“技术法规”的法律地位、标准的市场属性在我国尚无明确的界定,技术法规立法上的不协调、不统一,以及立法缓慢、滞后,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的支持作用没能得到充分发挥,还不能适应加入WTO后的需要;现行的强制性标准存在不少诸如强制范围过宽、制定程序不透明等具体问题。为此,我国应该按照#p#分页标题#e#WTO/TBT协议的要求赋予技术法规和标准新的内涵,借鉴欧盟所确立完备、周密、层次清晰、相互配套的技术法规体系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技术法规体系。通过先进、科学的技术法规体系为我国的对外贸易和国内经济保驾护航,既有利于市场经济目标的实现,也有利于建设法治健全的和谐社会。

 

 

一、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涵义、目标与措施

 

(一)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涵义

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简称TBT)是指进口方采取的限制或禁止进口的各种技术性措施,它是属于非关税壁垒的范畴,具体而言,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由于各国或地区对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以及标签标志制度等技术要求的制订或实施不当,而可能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在WTO框架下,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成员方为了保护国家或地区安全,保护人类健康和消费者权益,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保护环境和动植物安全,可以采取一些技术性贸易措施,制定包括包装、标记和标签要求在内的各项技术规章和标准以及合格评估程序。这些措施可能成为其他成员方的商品或服务进入该方市场的障碍。#p#分页标题#e#

WTO的相关协议,如《GATT1994》、《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简称《TBT协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简称《SPS协议》)等,要求上述这些技术性措施不应给国际贸易造成变相的限制或制造不必要的障碍,也不得对情况类似的国家构成不同的待遇。但是在不同国家之间,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现实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技术差距,对产品的生产过程和质量标准有着不同的要求,发达国家的要求往往高于发展中国家,在发达国家之间或在发展中国家之间,也会存在着不同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这样一来,一个国家的产品要进入另一个国家的市场,就有可能因技术性问题而受到阻碍,从而形成技术性贸易壁垒(TBT)。

概括而言,TBT#p#分页标题#e#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TBT主要是指WTO《TBT协议》规定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广义的TBT还包括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和检疫措施(SPS)、包装和标签及标志要求。技术性贸易壁垒是非关税壁垒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成为发达国家限制市场准入的重要手段。

《TBT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WTO)达成的一系列协议之一,世贸组织签署的各项协议均构成各成员必须遵守的法定合同。

 

(二)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宗旨、目标与措施

1、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宗旨#p#分页标题#e#

为使国际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在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以及标签标志制度等技术要求方面开展国际协调,遏制以带有歧视性的技术要求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壁垒,为世界经济全球化服务。

2、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目标

根据WTO的相关协议,成员方采取的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合法目标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保护国家或地区的安全;第二类是保护生态环境,包括保存和保护环境,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安全与健康;第三类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包括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保护人类健康与安全。

3、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措施

为了达到上述的合法目标成员方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

1)制定技术法规,规定产品特性或与其有关的工艺和生产方法;2)制定产品的技术标准;#p#分页标题#e#3)制定产品或服务的合格评定程序;4)制定产品包装要求;5)制定产品标签要求;6)制定产品标志;7)制定成员方认为为了达到合理目标的其他技术性措施。

成员方采取的上述措施有可能阻止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或服务进入该方的市场 。

 

(三)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主要特点

从最近几年的各国实施情况看,技术性贸易壁垒具有广泛性 、系统性 、合法性 、双重性 、隐蔽性和灵活性 #p#分页标题#e#和争议性 等主要特点。

简言之,由于技术贸易壁垒涉及面非常广泛,有些还相当复杂,加上其形式上的合法性和实施过程中的隐蔽性,结果不同国家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评定标准,因而国与国之间相互较难协调,容易引起争议,并且解决争议的时滞较长。自20世纪70年代后国际经济领域贸易战主要集中于一般商品贸易领域,21世纪国际贸易战将逐步集中于技术贸易壁垒方面  。

 

(四)技术性贸易壁垒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在当代国际经济贸易发展中,技术性贸易壁垒正在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影响和作用已经远远超出一般贸易措施。虽然自愿性标准、经济手段、产品责任法、教育引导等方式都能对国际贸易进行调节,但技术法规对国际贸易的调节更直接、影响更大。从实质上看,TBT是一把“双刃剑”,既会对国际经济和各国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同时也可能产生负面的影响。#p#分页标题#e#

合理运用技术性贸易措施可以产生重要的积极影响 ;相反,滥用技术壁垒也会产生严重的的负面影响 。

贸易保护主义利用技术性贸易壁垒扭曲比较利益,抵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根据WTO有关协定要求,在运用TBT时,不得任意采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也不能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但实际上,由于很难界定合法性和歧视性,加上TBT涉及面广,有关风险评估、科学论证及合理保护水平等常常引起争议,TBT较易被滥用,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根据表现形式的变化,贸易保护主义可以被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 70年代以前的传统高关税壁垒阶段;第二阶段是#p#分页标题#e#70年代以来到90年代中期的一般非关税壁垒阶段;第三阶段是 90 年代中期到目前的一般非关税壁垒和TBT并重阶段。在关税税率不断下降和非关税壁垒不断被拆除的情况下,名目繁多的TBT措施越来越成为影响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因素;第四阶段是TBT为主的贸易保护主义阶段 。随着新一轮谈判的深入,关税进一步被降低,传统非关税壁垒被进一步取消和规范,TBT将成为逐步替代关税和一般非关税壁垒的新的贸易壁垒,成为发达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和高级形式。

而且,由于利益不同,是否构成滥用技术壁垒的评判方法较难以统一,且技术性贸易壁垒较易被贸易保护主义所利用,许多情况下对采取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合理性较难做出判断,结果较易引发争端。目前TBT已成为贸易争端的重要领域。1995-2002#p#分页标题#e#年,涉及TBT和SPS的争端达到50件,其中39个涉及农产品和食品。2002年WTO成员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8个争端,这是1998年以来最多的年份 。

WTO成员之间的双边争端更是层出不穷。自1995年1月#p#分页标题#e#TBT委员会成立以来至1997年初,各成员方提交了44个与贸易相关的案例。它们涉及标准与技术法规的应用问题,包括测试和认证程序,有些未遵守协议规定的通报要求,有些被认为“对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障碍”的限制性规定,有些涉及否认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有些没有足够的理由背离国际标准,还有包括标签规定。尽管这些要求主要集中在食品上,但也包括纺织品、车辆、木材和木制品、技术装备及其他产品。28个案例是发生在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其中13个既包括美国又包括欧盟。在2001年产3月15日SPS委员会会议上,秘书处汇报了80个对贸易有影响且有争议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23个涉及食品安全,28个涉及动物健康与疫病,#p#分页标题#e#27个关于植物健康。涉及采取SPS措施的国家和地区共39个,贸易受到影响的国家和地区达22个 。

 

总而言之,随着时代的发展,人类环境意识的增强,世界政治经济格局发生重大分化重组,国际领域也呈现出引人注目的新特色。关贸总协定(现为世贸组织)在削减关税方面所取得的节节胜利、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立,以及如火如荼、方兴未艾的国际经济一体化运动,使得整个国际贸易呈现出贸易自由化的趋势。在这种趋势之下,国际贸易中的保护措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特别是近几年来,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欧共体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纷纷采用隐蔽性较强、透明度较低、不易监督和预测的保护措施--技术壁垒,给我国及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造成很大的障碍,同时也成为阻挡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屏障,是当今国际贸易中最隐蔽、最难对付的一种贸易壁垒。如前所述,技术壁垒主要是指商品进口国家所制定的那些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商品标准、法规以及检验商品的合格性评定所形成的贸易障碍,即通过颁布法律、法令、条例、规定、建立技术标准、认证制度、检验制度等方式,对外国进口商品制定苛刻的技术、卫生检疫、商品包装和标签等标准,从而提高产品技术要求,增加进口难度,最终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就目前国际贸易中技术壁垒的具体情况来看,主要是发达国家如美、日、欧盟等国凭借其自身的技术、经济优势,制定了苛刻的技术标准、技术法规和技术认证制度等,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产生了巨大的限制作用。目前,技术性贸易壁垒已成为制约我国出口增长的最大障碍,对我国出口影响日趋严重。#p#分页标题#e#

例如,2002年欧盟对中国输往欧盟的动物源性产品设立的技术壁垒,让我国上万人因此失业。2002年3月,欧盟开始全面停止进口来自中国的动物源性产品。欧盟方面称,从中国进口的某些水产品中检测出氯霉素和呋喃西林(nitrofuran)残留。而欧盟15国是中国水产品的第四大出口市场,欧盟此举,使我国3.28亿欧元的贸易额因此禁令而受到影响,“致使价值近10亿元的动物源性产品被积压,上万人失业,近百家企业停产,造成了重大损失” 。

商务部公布的调查数据表明,2002年,仅在土畜、轻工、纺织等6个行业,我国就有#p#分页标题#e#71%的出口企业遭遇到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限制,有39%的出口产品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造成的损失逾170亿美元,相当于同年出口总额的5.2%。这还只是表面层次的经济损失,与这些产业相关的链条统统未能逃脱“寒冬”的侵袭,并产生了某种程度上的长远作用,从而威胁到国家整体经济安全。商务部研究所发表的一份报告指出,我国加入WTO以来所遭遇的贸易壁垒中,80%属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目前,我国每年受反倾销措施影响的出口额仅占全国出口额的1%左右,而受技术性贸易壁垒影响的出口额已经超过25%。技术性贸易壁垒已经取代反倾销,成为制约我国产品出口的第一大贸易壁垒 。

#p#分页标题#e#近年来,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的影响日益加剧,致使我国相当数量的传统优势产品频繁碰壁,出口纷纷受阻,有的甚至被迫退出了市场。2006 年我国有15.22% 的出口企业受到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不同程度的影响;出口行业遭受直接损失金额达 758 亿美元,同比增加9.7%;企业为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所增加的生产成本 262 亿美元,同比增加 20.74%  。

据有关统计反映,我国出口因国外技术贸易壁垒而受损遍及所有省市。

从损失的绝对值看损失金额超过10亿美元的地区依次为广东、江苏、深圳、浙江、山东、上海等出口大省(市),福建省相比损失较低。从损失的相对比例看中西部地区如内蒙古、云南、西藏、湖北、江西、吉林等遭受的损失占其出口额的比例普遍高于#p#分页标题#e#8%,其中广西最高,超过13%。福建省在5%以下。从企业受限的情况看,农副产品出口中,青岛企业受限比例最高,为99%;安徽次之,为96.2%;最低的是福建,为47.6% 。

这些技术壁垒既有技术标准方面的衡量设定,又有市场准入方面的条件要求,还有制度组织方面的惯例制度。技术壁垒的主体既有企业也有行业协会、政府机构和跨国性专业组织 。因此构成对“中国制造”的强大约束和限制。这些技术壁垒的存在说明,进入WTO之后,并不是畅通无阻地打开了国际市场大门而是打开了中国企业、中国制造、中国产品、中国产业的炼狱大门 ,它们面临生死存亡的考验。

 

除看到、统计出及痛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给我国外贸造成的影响日趋严重和日渐成为制约我国出口增长的最大障碍之外,面对这种严峻的现实,我们更应该去思考如何进行积极的予以应对。#p#分页标题#e# 在应对的措施中,除企业必须紧紧抓住和保证质量这一产品的灵魂之外,从国家和政府的层面而言,则是要从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高度出发,尽快建立和健全应对国外和保护国内的中国自己的技术法规体系。

国际社会公认,技术法规、技术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是保证产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技术性措施,当其用作国际货物贸易中产品市场准入的尺度时,则构成为技术性贸易措施。这些措施对各国间的货物贸易有着直接的影响。技术性贸易措施具有推动经济发展、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提升产业技术水平、保证产品质量、保护环境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等积极作用,只有当其被用作国际贸易中的保护主义工具时,才构成为技术性贸易壁垒。

因此,从正面去研究发达国家特别是欧盟所建立的技术法规体系、研究其如何以技术法规的形式在国际贸易中双向实施对己有利的技术措施,无论是对我国的出口贸易还是企业的生产、乃至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欧盟技术法规体系的建设

 

学习借鉴发达国家技术法规制定实施工作的有益经验,是完善我国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结合我国国情,在学习中借鉴,在借鉴中学习,以获取对我们有益的经验。

#p#分页标题#e#从根本上说,WTO体制就是法制体制。发达国家在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不但名目繁多,而且都是以国家的法律、法令形式公布的,

其中美国有2.5万个,英国有2.2万个,德国有1.6万个,日本仅在农残限量方面的标准就多达6000多个 。我们国家技术法规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目前仍以强制性标准代替一部分技术法规 。按标准性质分,截止到2005年底我国现行有效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3024项#p#分页标题#e#  。

发达国家在应对技术性贸易措施的政府管理上,为了对本国的国家安全、环境、资源、人身健康与安全、市场、产业发展、劳工就业等各方面利益实施保护,都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对国内实施保护,在此方面,欧盟构件的技术法规体系走在了世界的前列。

 

(一)技术法规在欧盟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根据法律渊源,欧盟法可分为基本渊源和派生渊源;从欧盟法学理论上讲,欧盟法又可分为一级立法和二级立法。所谓基本渊源或一级立法,是指那些构成欧盟法律制度中最重要、最根本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成员国之间通过多边谈判和协商而达成的关于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联盟的基础条约及其后续条约。属于这一范畴的有《欧洲共同体条约》、《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及其全部附件和议定书,包括旨在完善、修改或补充《欧洲共同体条约》等的一切法律文件,如《欧洲单一法案》、《欧洲联盟条约》和《阿姆斯特丹条约》等, 这些条约成为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联盟一切法律秩序的基础。它们是由欧盟各成员国共同、直接创造的法律,构成了共同体存在、运作和发展的法律基础,因此其地位相当于主权国家的宪法,其法律效力高于欧共体/欧盟法律体系中所有其他的法律形式,其他形式的法律都是由基础条约派生而来的。#p#分页标题#e#

欧盟的派生渊源或二级立法包括《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条中做出规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它们是由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议会所创立的法律,是欧盟机构为实施基础条约之目的,根据基础条约规定的决策程序所制定的法律。欧盟机构为实现和完成条约规定的目标和任务,制定了大量条例、指令和决定,它们是欧盟法律体系中的主要内容,但在法律效力上低于欧盟的基础条约。条例、指令和决定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与效力等级。

 

1、条例

条例(regulations)是具有普遍适用性、全面约束力和直接适用性的技术法规。普遍适用性是指条例适用于欧共体的所有法律主体;全面约束力是指其法律的整体性,它不仅规定应达到的目标,而且规定了达到既定目标所应采取的行动方式。它要求成员国全面地、彻底地在国内付诸实施,即不仅要禁止成员国任何不全面地实施,而且还禁止成员国通过任何国内立法或行政措施变通地实施。这是条例区别于指令的一个重要方面。条例的直接适用性是指,它一旦发布,各成员国无须将其转换为国内法,而直接对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产生法律效力。

 

2、指令

#p#分页标题#e#在欧盟技术法规体系中,指令占主导地位。欧盟绝大多数产品的技术立法都是以指令的形式发布,只有很少部分是以条例或决定等形式出现。

指令与条例相比,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不具有全面的约束力,而仅对其规定的目标具有约束力,但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达到指令规定的目标可由成员国自行选择。换句话说,指令仅规定作为其发布对象的成员国在一定期限内所应达到的目标,至于达到目标的行动方式则由有关成员国自行选择决定,因此指令只有通过成员国的实施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欧盟发布指令的意图在于调整和协调成员国国内法。二是不具有直接适用性。三是仅适用于其成员国。

必须指出,指令之所以不像条例那样具有“直接适用性”,即通常被认为不直接产生效力,是因为指令的效力是以成员国的执行为条件。在立法程序上也表现为两个阶段:首先欧盟公布指令,通常情况下,令中都规定要求成员国将其转化为国内法的期限,一般是12个月至24个月;然后成员国将指令转换成国内法。指令只有转换成国内法后,才会对特定的成员国产生约束力。

例如,欧盟理事会于1985年颁布了关于产品责任的#p#分页标题#e#85/374/EEC指令,各成员国必须在指令所规定的期限内,将指令的内容转换为国内法。因此根据产品责任指令,德国颁布了专门的《产品责任法》,而英国则在《消费者保护法》中以专章规定。又如,1988年5月6日玩具安全指令发布之前,大多数成员国都制定了玩具安全标准。英国的玩具安全标准于1969年开始实施,瑞典的玩具安全标准在1974年开始实施,但自玩具安全新方法指令发布后,各成员国先后将其转换为国家玩具安全技术法规,或修改其相关的技术法规,将其纳入本国的技术法规体系中 。

如果有关国家未根据指令调整国内法,包括颁布新的法律或修改与指令规定不符的旧法律,将构成违反《欧洲共同体条约》第5条第1款的义务#p#分页标题#e# 。

欧盟委员会或其他成员国可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69条和170条的规定,以未履行转换义务的成员国为被告,向欧洲法院提起违反条约之诉讼。

欧盟采用“指令”这种法律形式的目的,是允许成员国以符合本国具体情况的方式实施欧盟的规则,从而在取得共同体建设所必要的统一性时也保留了成员国特色的多样性。而且,由于成员国在实施指令时必须制定、修订或废除一些相关的国内法,因此,指令这种立法性文件的主要目的,不是建立适用于整个欧盟范围的统一的共同规则,而是要求成员国行使自己的立法权,以便成员国的法律适用于欧盟所建立的共同标准或要求。采用指令形式是欧盟协调成员国国内立法的主要手段,目的是为了协调各个成员国的法律或使各成员国的立法趋于一致。

从技术法规来看,欧盟在建设单一大市场中的大多数技术协调措施都是以指令形式发布的,即技术法规的绝大部分是由指令组成的。20世纪80年代以前,欧盟理事会负责协调具体产品的技术细节,并以指令形式发布,这种指令通常被称为旧方法指令。1985年欧盟理事会批准《技术协调与标准新方法决议》后,技术协调仍以指令#p#分页标题#e#(新方法指令)作为重要工具,旨在消除各成员国间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差异,最终达到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目的。

 

3、决定

决定可针对特定成员国或所有成员国发布,也可以针对特定的企业或个人发布。决定与条例的相同点是,它对其发布对象具有全面的法律约束力;与条例的不同点是,它只具有特定的适用性,而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值得指出的是,从欧盟立法层次上讲,目前欧盟没有单独的、专项的技术法规方面的法律,但在《欧洲共同体条约》及其补充条约(如《欧洲单一法案》)中含有大量的技术法规方面的条款。欧盟在技术协调方面多数是以指令形式发布的,有时,欧盟立法机构也以条例和决定的形式发布技术法规,但所占比例较少。由此可见,欧盟的技术法规(新方法指令和旧方法指令)存在于其法律体系中,承担着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实现商品流通的重任。#p#分页标题#e#

简言之,欧盟技术法规主要是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依据四个基础条约(《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欧洲联盟条约》)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是指令,也包括条例和决定等,正式批准的文件颁布在每个工作日出刊的《欧盟官方公报》上。

 

(二)欧盟的技术法规体系的构成

完整的技术法规体系由三个方面构成,即立法依据和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 。

 

在建立欧共体初期,各成员出于维护本国经济利益的目的,自行制定了符合本国经济利益和科技发展水平的技术法规和标准,使得欧共体内部缺乏协调一致的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导致欧共体成员之间贸易的种种不便,阻碍了单一市场的建立。建立协调一致的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体系,从而在欧共体内部构建统一的市场,促使贸易便利化一直是欧共体努力的方向。从60年代初起,欧共体就开始了协调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的制定工作,从旧方法指令到新方法指令,辅之以欧洲协调标准以及使合格评定模式规范化的“全球方法”的制定,在欧盟内部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系统、成熟和协调化的、涵盖技术法规体系、标准体系与合格评定程序体系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p#分页标题#e#

1、  欧盟的技术法规

第一,欧盟技术法规的主体内容

欧盟技术法规的主体是由新方法指令和旧方法指令所构成。

旧方法指令(0IdApproachDirectives):1985年前的技术协调指令通常对产品的规格和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规定,要求成员国完全执行。按照这种方法制定的欧盟指令主要集中在药物、农药、食品添加剂和机动车辆等领域。这在三要素协同作用机理的理论研究中,可归为“规定型技术法规”。规定型技术法规是指确定了达到特定结果方法的一类技术法规,它确定了要达到特定结果的方法,其焦点集中在达到目标的惟一途径上。因此,规定型技术法规的最大特点是其具有方法上的确定性。

新方法指令(NewApproachDirectiyes):1985年,欧共体理事会颁布了《关于技术协调与标准的新方法的决议》#p#分页标题#e#(85/C136/01),建立了以新方法指令为主体的较完善的技术法规体系。新方法指令的特点是只在安全、健康、环保等方面制定基本的、强制性的要求,达到指令目标要求的途径是多方面的、有选择余地的,而对指令要求的符合程度则由相应的合格评定程序予以判定。在j要素协同作用机理的理论研究中,这种类型的技术法规可归为“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以精确的术语规定了要达到的目标,但允许通过对实体本身进行调控来确定其达到结果的方法。

众所周知,欧共体在推进统一内部大市场的建设中所采取的技术协调措施主要经历了两个不同的阶段。即20世纪80年代以前,欧共体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协调工作完全由欧盟理事会解决,通常是在协调指令后加上附录,列举出所有规格的技术细节。这起到了协调各成员国技术法规和标准的作用,推动了欧共体一体化的进程。但这种由理事会负责协调技术规范的工作存在着许多问题,一是协调时间过长,二是由于指令中技术内容过于详细,很难跟上新技术的发展。80 年代以后,国际市场的激烈竞争,迫使欧共体在协调各国技术标准或法规的差异上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技术协调速度和一体化步伐,以增强欧共体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力。1984年欧盟理事会决定将协调工作只限于保证商品自由流通所必需的要求,不再协调技术细节。#p#分页标题#e#1985年5月,欧盟理事会进一步明确了新措施的细节,即不再要求欧盟理事会的部长们解决具体的技术问题,只要求他们确定保护公众利益的基本要求,而将标准的协调工作委托给欧洲标准化组织去完成。1985年5月7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技术协调与标准新方法决议》,正式确立了在制定技术协调指令中采用标准的方法。

鉴于在1985年以前,欧共体已在食品、化学品、机动车和药品等具有潜在危险的行业制定了大量的技术协调指令,因此欧共体决定在这些行业继续采用“旧方法”,对每件产品或每个零部件制定具体细节的技术协调措施。按照《建立内部市场白皮书》的分析,“旧方法指令”仍是欧盟技术法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相对于“旧方法指令”而言,新方法指令是一种比较灵活的技术协调措施,它只要求立法者对要达到的目标进行技术协调,而将实现这些目标的方法交给欧洲标准化组织完成。研究表明,新方法指令的产生在欧盟技术法规的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有效实施不仅加速了共同体统一大市场的形成,而且也推动了欧洲标准化和各成员国标准化工作的发展。#p#分页标题#e#

此外,还必须指出,旧方法指令主要适用于食品、化学品、机动车及药品等行业。由于这些行业的性质、特点以及立法协调背景各不相同,因此具有不同的技术法规体系。

综上所述,我们将欧盟技术法规体系的构成用以下2个图表示。图l是欧盟技术法规体系框架图;图2是新方法指令框架图。

         

图 1:欧盟技术法规体系框架图   

《欧洲单一法规》→《欧洲共同体条约》←《欧洲联盟条约》

                                     ↓#p#分页标题#e#

                            《建立内部市场白皮书》

                                     ↓

                               《欧盟技术法规》

                                  ↓      ↓

                   技术协调与标准新      行业技术协调#p#分页标题#e#

                   方法(新方法指令)   (旧方法指令)

                           ↓                   ↓

                   25个新方法指令            食品、化学品、机动车和药品等行业

                   (见下示图2)                   #p#分页标题#e#的技术法规

                        ↓                      ↓

                      在规定的期限内(通常是在12个月至24个月内)

                          将其纳入国家的技术法规体系中

 

 

 

图#p#分页标题#e# 2:欧洲新方法指令框架图   

 

                                   

新方法指令

 

其一,对加贴CE标志做出规定的指令     其二,未对加贴CE标志做出规定的指令  

 

•关于低压电气设备指令               •关于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的指令#p#分页标题#e#

•关于简单压力容器指令               •关于高速铁路系统指令

•关于玩具安全指令                   •关于跨欧洲传统铁路系统可互操作性指令                                         

•关于建筑产品指令                   •关于船用设备的指令

•关于机械设备指令

•关于人身保护设备指令

•关于非自动衡器指令

#p#分页标题#e#•关于有源植入式医疗器械指令

•关于燃气器具指令

•关于民用爆炸物指令

•关于医疗器械指令

•关于潜在爆炸性环境指令

•关于游乐船指令

•关于升降机指令

•关于冷藏器具指令

•关于压力设备指令

•关于体外诊断医疗器械指令

•关于无线电及电信终端设备指令

•关于燃烧液体和气体燃料的新热水锅炉指令#p#分页标题#e#

•关于载人索道设施指令

 

第二,欧盟新方法指令的实施特点及运模式

新方法指令是欧盟理事会依据《技术协调与标准新方法决议》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的。它适用于那些在各成员国中具有不同的技术法规,并且具有非常相似的技术特性,因而能对所有产品提出基本要求的产品类别。

欧盟的新方法指令实施了采用欧洲标准的方法,即在技术协调方面实施了在法律体系中采用标准的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把立法仅限于产品在共同体市场自由流通中所必须符合的保证人类的健康与安全的基本要求,把协调统一限制在最低限度,而将制定用于技术协调的技术规范的任务交给欧洲标准化组织完成,使法律通过“采用标准(主要是欧洲标准)的方式对技术进步做出反应。对此,欧盟理事会于1985年5月7日通过了关于技#p#分页标题#e# 协调与标准新方法的85/C136/01决议。随着《技术协调与标准新方法决议》的产生,欧盟理事会为实施该决议先后批准了25个指令 ,这些指令被称为新方法指令。新方法指令的产生使各成员国在保证商品自由流通中所必须达到的基本要求上差异减少,从而推动了欧盟技术法规协调进程的加快。

为了使新方法指令得到有效的实施,欧盟理事会于1989 年12月21日通过了合格评定全球方法90/C10/01决议。该决议提出了合格评定的综合政策和基本框架,规定了在技术协调指令中指明的合格评定方法。1993年7#p#分页标题#e#月22日欧盟理事会又通过了用于技术协调指令的不同阶段合格评定程序模式以及加贴和使用CE(法语 CONFORMTIE EUROPENDE的简称,下文中简称“CE”)标志规则的93/465/EEC决定。该决定对欧盟理事会通过的合格评定全球方法决议作了补充,规定了在新方法指令中要采用的合格评定的指导原则和具体程序。合格评定基于以下五点进行:起义,制造商的内部设计和生产控制活动;其二,与制造商的内部生产控制活动相关的第三方型式检验;其三,与第三方批准产品或生产质量保证体系相关的第三方型式设计,或第三方产品验证;其四,第三方对设计和生产的单件检验;其五,第三方批准全面质量保证体系( 在没有第三方型式或设计检验的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第三方批准产品或生产质量保证体系)。

该决定还对加贴和使用#p#分页标题#e#CE标志制定了规则,并提出在技术协调指令中所要采用的合格评定程序模式。

上述几个文件是欧盟为消除内部技术性贸易壁垒,制定新方法指令所必须遵循的规范性文件。

目前,在欧盟已发布的25个新方法指令中,有21个对加贴CE标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它们是:低压电气设备指令、简单压力容器指令、玩具安全指令、建筑产品指令、电磁兼容性指令、机械设备指令、人身保护设备指令、非自动衡器指令、有源植入式医疗器械指令、燃气器具指令、燃烧液体和气体燃料的新热水锅炉指令、民用爆炸物指令、医疗器械指令、潜在爆炸性环境指令、游乐船指令、升降机指令、冷藏器具指令、压力设备指令、体外诊断医疗器械指令、无线电及电信终端设备指令和载人索道设施指令。而包装物及废弃包装物指令、高速铁路系统指令和跨欧洲传统铁路系统可互操作性指令等未对加贴CE标志,做出具体 规定。船用设备指令对加贴合格标志也做出相应的规定。

此外,为了使新方法指令得到有效的实施,欧盟还建立了市场监督机制,提出了产品投放市场后,市场监督所应遵循的原则及监督的具体方法。#p#分页标题#e#

研究表明,新方法指令在实施中已形成以下5个特点 :

(l)欧洲标准的支持。欧盟理事会每批准一个新方法指令,就要由欧盟委员会给欧洲标准化组织下达标准化委托书,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IEC)和欧洲电信标准学会(EISI)依据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标准化组织之间达成的总原则和欧盟委员会下达的标准化委托书,在所有利益相关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据新方法指令的基本要求制定协调标准。至2002年底欧盟委员会已委托欧洲标准化组织制定4000个协调标准,目前欧洲标准化组织已完成2500个协调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这些协调标准为企业正确实施新方法指令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协调标准在新方法指令中仍保留其自愿采用的性质,这一点与其他欧洲标准是相同的,但协调标准具有其特殊地位,即凡是符合协调标准的产品,可被推定为符合指令的基本要求从而能在共同体市场自由流通。#p#分页标题#e#

(2)用合格评定程序保证新方法指令的有效实施。在欧盟内,合格评定程序被划分为8种基本模式和8种补充模式,它们能以任何方式结合,从而构成了新方法指令中采用的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每个新方法指令都指明其所适用的合格评定程序的范围和内容。指令中提供的这些模式为制造商提供了各种选择机会,有些产品需要诸如模式A这种简单的模式,这种模式允许制造商采用内部生产检查和合格声明等手段进行合格评定(但如果某一产品存在固有的危险,制造商必须进行危险程度分析,以确定对产品适用的基本要求。这些分析应编写成文件并放入技术文件中)。而有些产品则需要诸如模式G和模式H这类非常严格的模式,模式G要求指定机构对每件产品进行验证,而模式H则要求按照EN ISO9000标准中所规定的型式建立全面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由指定机构审核已通过#p#分页标题#e#ISO9001认证的企业质量体系是否符合指令的基本要求。

(3)指定机构依据每个新方法指令中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进行合格评定,以保证产品投放市场前符合新方法的基本要求;每个新方法指令都指明产品所适用的合格评定程序的范围和内容,这为指定机构开展审核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4)惟一的安全标志,即“CE”标志证明投放市场的产品符合新方法指令的基本要求。CE标志是欧盟法律对产品提出的一种安全合格标志。凡是加贴CE标志的产品,就表明该产品符合新方法指令的基本要求,只有获得CE标志的产品才可进入欧盟市场,并可在共同体市场自由流通。

(5)用市场监督机制保证投放市场后的产品符合新方法指令的基本要求,从而保证了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市场监督是新方法指令基础框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欧盟通过开展市场监督还达到了检查指定机构、监督协调标准和新方法指令完整性的目的,起到了“市场医生”的作用,从而达到了控制不合格品继续蔓延的目的。#p#分页标题#e#

通过以上的五个特点可以看出,欧盟为实施新方法指令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运行模式。

欧盟这套对“新方法指令”的实施建立的科学合理、系统完整的“新方法指令运行模式”,最能体现欧盟推进技术法规有效实施。实践表明,该实施运行模式的建立,有机地将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CE标志和市场监督机制联系起来,形成了一个科学、系统、完整、运作有效的整体,有效地发挥了技术法规的立法协调和标准化的技术协调,合格评定程序和CE标志的质量保证以及强有力的市场监督等功能,及上述各项措施的综合功能。在保障安全、健康、环境和消费者利益,以及规范市场、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等诸多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第三,欧盟技术法规的发展趋势

纵观欧盟技术法规的产生及发展进程,可以清楚地看到,当前欧盟技术法规呈现出以下趋势:

(1)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欧盟技术法规仍然是一个新方法指令与旧方法指令两种技术协调措施并存的局面。值得指出的是,欧盟技术法规采用新,旧方法指令并存的做法是由欧盟委员会#p#分页标题#e#1985年发布的《建立内部市场白皮书》明确规定的。实践表明,这种新、旧方法指令的并存,既集中体现了欧盟技术法规体系的科学性和完整配套性,也有利于发挥新、旧方法指令各自的作用和二者之间的优势互补。

(2)欧盟“新方法指令”的应用在不断地向新领域拓展。新方法指令是欧盟理事会依据《技术协调与标准新方法决议》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的,它对加速欧共体单一大市场的建设和推动欧洲标准化工作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因此,专家研究认为,新方法指令的产生在欧盟技术法规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目前,受新方法指令影响的内部贸易已占其贸易总额的20%以上。不仅如此,据有关研究表明,欧盟对新方法指令的应用正在不断向新的领域拓展,这种新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新方法指令正在向旧方法指令适用的领域渗透,并被用来推进该行业技术协调措施的改革。以食品行业为例,长期以来,欧盟食品行业的技术协调主要采取针对具体产品的纵向措施和只对保护消费者安全制定框架指令的横向措施。随着1985年欧盟理事会《关于技术协调与标准新方法决议》的发布和新方法指令的制定和实施,欧盟决定在食品行业选择、应用“新方法指令”进行技术协调,这标志着欧盟理事会将不再采用纵向立法对具体食品进行技术协调,而是采取由欧盟理事会负责制定框架指令,由欧盟委员会制定相关的具体实施指令。由此可见“新方法指令”的应用渗透到食品行业后,给食品行业的技术协调措施改革带来了生机。其二,由于新方法指令已成为欧盟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最新、最先进和最灵活的技术协调措施,因此,欧盟决定将“新方法指令”拓展到其他行业,据有关资料显示,“新方法”目前正在向服务业等新领域拓展#p#分页标题#e# 。

(3)欧盟技术法规的有效实施正在朝着借助标准、合格评定程序、CE标志和市场监督机制等要素支持的方向发展。欧盟技术法规的这一发展趋势不仅集中体现在欧盟“新方法指令”实施运行模式的建立上,而且在旧方法指令的应用中也出现了这种新苗头。例如,在食品行业中,为推进技术协调指令的实施,也采用了市场监督机制和提供标准支持的作法。专家研究表明,欧盟技术法规的这一发展趋势,很值得各国在制定、实施技术法规中研究、借鉴。

(4)用“白皮书”、“绿皮书”、“新政策”等软法律,从战略高度来指导技术法规的发展方向,补充、完善现有的技术法规,这是欧盟技术法规发展中一个重大趋势 。众所周知,早在1985年欧盟委员会就发布了《建立内部市场白皮书》,该白皮书明确提出了1993年1月1日前#p#分页标题#e#完成内部大市场建设的目标,并提出了282项立法建议,因此,被称为是统一内部大市场的基本规划和蓝图,也是完成共同市场的重要立法纲领。此外,在行业立法协调中,较突出的有1997年欧盟委员会发布的《食品立法总原则绿皮书》、2000年发布的《食品安全白皮书》、2001年发布的《化学品发展战略白皮书》和2003年5月8日发布的《化学品新政策》等,都是从战略高度对欧盟技术法规的发展进行指导,并对现有的技术法规在实施中暴露的问题进行补充和完善,从而使欧盟技术法规呈现出与时俱进的动态发展特点。

 

2、欧盟的标准体系#p#分页标题#e#

欧盟标准体系的特点是与其技术法规紧密相连。欧盟技术法规的制定仅限于产品在欧盟统一大市场中流通时所必须符合的保证安全、健康、消费者保护与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并不对符合要求的具体途径做出强制性规定。只有完全符合这些基本要求的产品才能在欧盟境内销售和使用,至于如何使产品符合指令中的基本要求的,并没有列出具体的技术细节,而是通过发布“协调标准”(EN)的方式为制造商和进口商提供指导。欧盟委员会授权区域标准化组织(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和欧洲电信标准学会ETSI)承担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欧盟指定领域的协调标准的制定通常由这三个欧洲标准化组织完成,它们为欧盟成员国及其统一市场的贸易利益提供技术支持。

协调标准的制定以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为基础,它是满足指令基本要求的“快速跑道”,协调标准具有“据此推断符合基本要求”的地位,是制造商证明产品符合指令要求的一种工具。目前,依据新方法指令的基本要求制定的协调标准达2000余项,《欧盟官方公报》不定期地公布与相关指令相适应的协调标准题录。但这些协调标准在新方法指令中仍然保留其自愿采用的性质,它为生产企业正确实施新方法指令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然而,指令往往又赋予协调标准特殊的地位,也就是凡符合协调标准的产品,可以被推定为符合指令的基本要求,这就为欧盟以功能导向型为主的技术法规的有效实施搭建了平台。借助协调标准,欧盟技术法规达到其既定目标。这种符合性推断,使得欧盟各成员国的生产商和拟向欧盟出口产品的其他国家的生产商以采用欧洲协调标准为达到欧盟相关指令的首选措施。#p#分页标题#e#

 

3、欧盟的合格评定体系

为了使其技术法规得到有效的实施,欧共体理事会于1989年通过了“关于合格评定全球方法的决议”(90/C10/01),该决议提出了合格评定的总体政策和基本框架,规定了在技术协调指令中采用的合格评定程序,用以确定产品对技术法规和协调标准要求的符合性,保证并提高投放市场的产品质量。1993年欧共体理事会又通过了“关于合格评定程序各阶段的模式和CE合格标志的贴附及其使用规则的决定”(93/465/EEC),该决定对合格评定全球方法决议进行了补充,规定了新方法指令巾将要使用的合格评定的指导原则和具体程序,同时还对加贴和使用CE标志的规则做出规定。

如前述,欧盟的合格评定程序细分为8种基本模式和8种派生模式。这些模式依据产品生产的不同阶段#p#分页标题#e#(例如设计、定型、完全生产)、有关评定的类型(例如文档审查、型式批准、质量保证)和承担评定的主体(制造商或指定机构)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依据这些模式,合格评定活动以第一方(制造商)或者第三方(欧盟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因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向各成员通报其名录而被称为NB机构,即NotifiedBody)为基础进行。

欧盟在每一项新方法指令中都规定了对所涵盖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并依据产品的危险程度,要求采用不同的合格评定方法。指令中提供的合格评定模式为制造商提供了一定的选择空间。NB机构依据每个相关指令中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进行合格评定,以保证产品投放市场前符合该指令的基本要求。#p#分页标题#e#

 

三、借鉴欧盟经验尽快建立健全我国的技术法规体系

(一)我国技术法规的主要特点和现存问题

至目前,我国技术法规的主要特点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立法背景和技术水平不统一,技术法规的立、废、改滞后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发展。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向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到向市场经济的几个过程,在各个经济体制背景中,我国现行的技术法规体系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有颁布,但有的法律法规没有随政治、经济体制的改作及时的修正,这使得技术法规在实施的过程中发生冲突。例如1985年颁布的《计量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1988年颁布的《标准化法》是以计划的商品经济为背景产生的,而1993年颁布、2O00年修正的《产品质量法》是在我国向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完善的,而作为技术法规一般规范的三部法也有矛盾的规定,直接影响法律的实施效力。#p#分页标题#e#

第二、具有发展中国家的特点。1,强制性标准的数量远远超过了自愿性标准的数量。发展中国家普遍来说政府制定的强制性标准更多。因为更加发达的国家企业界人士一般都在制定标准方面非常积极,起到了带头人的作用,所以最先进的技术标准都是他们制定的,但是发展中国家缺乏企业牵头、带头的作用,所以政府不得不出面制定一些强制性的标准。2,国家标准化机构是政府机构。相对来说,政府机构与市场之间的关联度较弱,而且一般都是关注国内市场,而不是国外市场。入关后,我国相继成立了国家标准委员会和认监委,这表明,我国在这方面予以了充分的重视。但还应当进一步提高对这一问题的意识和重视,要更多地进行自我调整,以便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新趋势,在制定国家标准的时候,更多的以市场为导向,并且发挥企业的积极性。

第三、我国目前还未建立系统、完整的技术法规体系;我国现有的强制性技术法律规范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不能很好地发挥技术法规在维护国内市场秩序和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由于WTO的各个成员经济发展水平是不同的,而现在各国的消费者的喜好也是不同的,其资源也不同,所以各国对问题的认识也是不同的。但无论如何《#p#分页标题#e#TBT协议》是希望各国能够进一步地协调各国的技术标准和法规,尽量地参考国际上的标准和技术法规。在《TBT协议》中也有一些良好行为的规范,也就是说在准备制定和应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过程中,结合自己国家的具体情况,将普遍性与特殊性结合,既承认国际标准的普遍性,又承认不同国家具体情况的特殊性 。 

具体而言,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建设的现状,参照WTO/TBT协议要求和我国政府的对外承诺,我国在制定、发布技术法规的主体、内容和程序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

1、技术法规体系不健全,内容上很不完整

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般都比较原则,涉及的技术要求较少。尽管国务院各部门也制定了一些涉及技术内容的规章,但有些技术法规专门针对进口或出口产品,不符合WTO国民待遇原则,极易引起贸易争端。从历史上看,我国制订的技术法规一般都属于生产型的,对产品的针对性较强,对市场的适应性较弱,过多地强调了对生产的促进,而忽略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有很多涉及到消费者安全、健康和动植物生命、健康及环境保护的产品没有足够的强制性措施,缺乏互相支撑、配套的技术法规体系,导致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差#p#分页标题#e#,政府不能有效地通过强制性措施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人身健康与安全等社会公共权益。缺乏互相支撑、配套的技术法规体系,导致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差,政府不能有效地通过强制性措施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人身健康与安全等社会公共权益。很多强制性内容还停留在工作规范、技术标准的档次上,没有纳入技术法规体系,因而往往得不到强制执行。

2、主体上过于分散,缺乏技术法规的协调机制

在我国法律法规体系中还未建立起明确的技术法规体系,也未形成有效的技术法规管理运行机制。到目前为止,不清楚全国有多少部门、地方政府和授权单位有技术法规制定、发布权,没有形成一个系统化、规范化、明晰化的技术法规协调和管理体系。全国人大、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等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涉及产品和技术领域的技术法规类法律法规到底有多少,也不清楚。

除全国全国人大、国务院、地方政府等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外,由于实行国家授权分工,涉及某种行业设备及产品方面的管理主要还是集中在国务院关于该行业的主管部门。

总之,我国的技术法规不仅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它还涉及农业、林业、卫生、医药、检验检疫、经贸、信息产业、环保、建材、食品等许多行业。建立我国的技术法规体系,不但需要按照国际惯例将分散于各行业有关技术法规的内容整合起来,还要与国际上的技术法规相融、相通,这样才能使我国的产品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p#分页标题#e#

 

3、缺乏针对技术法规特点的立法规范

由于技术法规的特殊性和对经济贸易影响的广泛性,技术法规的立法和实施 监督方面有其本身的特点,但是我国缺乏针对技术法规特点的立法规范,在制定和发布程序、内容上,有些技术法规类规范不符合WTO/TBT的关于技术法规的原则,极易导致贸易争端。有些法规仅从部门利益出发,任意扩大管理范围,造成部门之间法规的重复矛盾。如发布机构权限与所发布的规范之间的冲突;技术法规制定中相关利益主体参与程度低;技术法规制定和发布程序与技术与贸易的脱节;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职责主体关系不明等。

4、体系上不能配套

我国在制定涉及产品、技术内容的技术法规、规章时,常常忽视与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的衔接。标准制定机构制定标准时,也未把满足立法需求作为标准制定的主要考虑因素。三者之间衔接不紧,操作性不强。技术法规缺乏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的支撑,造成了法规、规章的操作性差,未能起到真正意义上技术法规的作用。我国现行的许多法规与法规之间、标准与标准之间、法规与标准之间的衔接不尽清晰,造成一些执行上的真空。国外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往往是一个统一的整体。#p#分页标题#e#

由于技术法规与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之间缺乏有机的衔接与协调,不能形成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市场监督体系,影响了法规目标的实现。同时,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5、技术法规与标准界定不清   

标准从其根本属性来看,是基于技术的一种要求,而强制性在法律上是某些特殊事项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性质,标准涉及既有这类特殊事项,也有一般事项,所以标准有强制标准与自愿性标准之分。前者作为技术法规的一个内容,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但市场经济要求的主体自由,使得强制性标准应在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与避免过度干预市场经济活动之间求得合理平衡。在我国以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标准作为政府管理经济和技术的手段之一,“标准一经发布,就是技术法规,要强制实施”。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型,及经济全球化“标准”等同于“技术法规”的做法对我国技术法规体系建设带来许多问题 。

 总之,在我国法律法规体系中还未建立起技术法规体系,缺乏WTO/TBT协议所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技术法规,也未形成有效的技术法规管理运行机制。这种状况难以保障我国的国家安全、人民健康和安全、环境的保护。#p#分页标题#e#

 

 

(二)我国建立技术法规体系可借鉴的方面

1、       将技术法规的调整范围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欧盟及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技术法规主要针对涉及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身 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和环境的技术要求制定技术法规,对于其他方面的技术要求不制定技术法规,而由社会或市场参与者制定或选择所需技术要求。这种模式体现了政府对国家和公共利益负责的态度,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上给予市场较大的灵活度。这与WTO/TBT协议的原则是相一致的。

我国已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应逐步放开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过度管理,对于企业的技术活动不做干预。而政府应着重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因此技术法规的范围应限制在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和环境。这也是WTO/TBT协议的要求,我国已签署该协议也应履行承诺。#p#分页标题#e#

 

2、制定技术法规将相应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一并考虑

欧盟及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制定技术法规通常将基本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通盘考虑,基本要求是技术法规的核心,标准作为基本要求的细化和符合基本要求的途径,合格评定程序则对符合基本要求予以证明。这三者在技术法规中形成有机整体互相补充和支持,提高了技术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

我国某些法律法规尽管涉及到技术内容,其规定历来也比较原则,相对操作性不强。这是由于这些涉及技术内容的法律法规未与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结合起来造成的。我国制定技术法规时应借鉴国外的经验,重视采用或引用对法规适用的标准,并制定相应的合格评定程序或与已有的合格评定程序相衔接。

 

3、将技术法规分布在法规体系的不同层次为宜

技术法规在欧盟及其他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中,是分布在该国的各层次法规中的,从国家法律到地方法规,从政府内阁行政法规到各部门的规章,都有涉及技术内容的规定。在法律层面规定的技术内容比较原则,到了行政法规直至规章所规定的内容逐渐细化。

在我国法规体系的不同层次上制定技术法规可以将法律的目标逐步深化,同时在下位法规中对于不适用的地方调整起来也灵活一些。这也与我国立法体系#p#分页标题#e#(包含不同层次立法的体系)相适应 。

 

综上所述,一个国家既要促进国际贸易,又要保护本国经济并最终保障国际贸易持续发展,就必须实施正确的技术法规战略。技术法规对一国经济既有利又有弊,是一把不折不扣的双刃剑。借鉴欧盟的经验,中国应尽快确立技术法规的战略观念,建立健全技术法规体系,从而以完善的技术法规体系以保护我国经济发展,了解并利用别国的技术法规来增加我国的出口贸易。   

 

结束语

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一大问题就是技术壁垒。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特别是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关税降低,进口配额和许可证制度等非关税壁垒的弱化和消除,技术法规和与之相关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以及TBT、SPS措施等技术壁垒对贸易的影响日趋明显。技术壁垒一方面使国内产品和国内市场所面临的国外威胁和冲击加大,另一方面我国产品的出口必须要遵循国际准则。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我国必须尽快建立适合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并与国际接轨的技术法规体系。#p#分页标题#e#

从技术法规立法来看,目前存在不少问题,例如立法习惯,我国的立法习惯,对于条文规定得较原则,而技术法规要求具有一定的操作性,需要规定一些具体的技术内容,而且在体例上要写入有关“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等固定的内容,这是与一般法律法规起草不同的地方;技术法规的专业性比较强,建立分权化的技术法规体系不可避免地牵涉到部门之间的协调,立法机构与标准机构、合格评定机构之间的协调,以及不同认证机构、实验室之间的协调等问题。如何建立统一的协调机制,立法时如何界定各方职责权限,避免交叉、政出多门,避免认证机构、实验室过度建设,重复检查、多头认证等问题,我们还在探索中。综观当今世界各国,欧盟、美国、日本都结合本国或本地区实际,都建立起了富有各国特色的技术法规体系,例如欧盟的新方法指令、协调标准、CE标志,日本的省令和通告,美国的指令和条例。而比较世界各国技术法规体系,与《TBT协议》各项要求最相近的是欧盟技术法规体系,美国、日本技术法规的改革趋势都是借鉴欧盟新方法指令,并以欧盟技术法规体系为范本 。为此,我国在建立健全技术法规体系时,也应对欧盟的技术法规体予以重点研究和借鉴。

技术法规体系建设是一项宏观、系统配套的工程,我国在技术法规体系的建设上还有一段长路要走,尤其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从来没有真正建立起技术法规概念的发展中国家而言,诚然,这与我国过去实行的计划经济政策不无关系。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尤其是加入WTO后,为了适应全球经济发展的要求,我们必须制定出与国际接轨的技术法规,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避免被淘汰出局。因此,技术法规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显而易见。#p#分页标题#e#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志民主编:《跨越技术壁垒提高开放水平》,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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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05年世界贸易报告(贸易、行业标准与WTO关系之探讨)》,国家质检总局标准法规中心,2005年8月。

9、袁祖君:《国务院:欧盟设技术壁垒致我国万人失业》,载《北京青年报》2003-01-22。

10、肖冰:《论技术性贸易壁垒国内法规制的涵义,共性态势与难点》,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年会论文。

11、中国技术法规体系研究子课题组:《中国技术法规体系研究报告》(2005年9#p#分页标题#e#月)。

12、中国技术法规体系研究子课题组:《国内技术法规现状的调研报告》(2005年9月)。

13、中国技术法规体系研究子课题组:《技术法规体系理论研究报告》(2005年9月)。

14、中国技术法规体系研究子课题组:《我国技术法规体系及其管理运行模式研究报告》(2005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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