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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关在反倾销法律制度中的职能

时间:2008-11-14 点击:
摘要:反倾销是一国为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而采取的自我救济措施。反倾销法律制度中规定,反倾销措施的适用由一国的贸易主管部门调查决定,海关负责征收反倾销税。因此,一般认为贸易主管机关在反倾销法律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海关仅通过征收反倾销税,在反倾销法律制度中发挥辅助职能。本文以海关职能为论述角度,结合反倾销法律制度中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论述海关在反倾销法律制度中所发挥的征税、监管、统计以及缉私职能,阐明海关在反倾销法律制度中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反倾销海关职能
反倾销(Anti-dumping)是指当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进入一国国内市场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时,该国政府所采取的减轻乃至消除该类负面影响的自我救济措施。根据反倾销法一般而言,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做出反倾销裁定的主管机关主要是一国的贸易主管部门,比如中国的商务部,美国的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等,而各国海关在反倾销中的作用主要是接受反倾销主管机关的指令,负责征收反倾销税。
由于海关并不对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决定作用,所以,许多学者认为海关在反倾销中仅仅发挥辅助职能,甚至认为海关在反倾销中只体现了其征税职能,而海关的其他诸如海关监管、海关统计以及海关缉私等职能统统缺位。其实不然,海关作为代表国家实施进出境监督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海关在国家的经济安全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尽管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的权利不在于海关,但是基于海关的特殊职责以及反倾销的复杂性,在反倾销中,海关的征税、监管、统计以及缉私等各项职能并没有弱化,而是与反倾销的法律制度相结合适用。

一、反倾销税与海关的征税职能

海关作为反倾销的税令执行机构 ,其征收反倾销税的职能在各国的反倾销法中都予以明确。海关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在于:第一、倾销行为的存在。海关征收反倾销税是以消除倾销为目的,因此,存在倾销行为是征收反倾销税的前提。第二、倾销行为产生损害或损害的威胁。仅仅存在倾销行为并不能直接征收反倾销税,还必须证明倾销行为造成进口方成员内部产业的损害。第三、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倾销是否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必须经过调查才可以得出肯定性的结论。而主管机关对倾销幅度和损害调查的做出肯定性裁定后,海关才可以征收反倾销税。#p#分页标题#e#
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在于维护国际贸易正常的秩序,保护进口国及其生产者的经济利益,实现国际贸易中自我救济,因此反倾销税具有与关税不一样的作用,而海关征收反倾销税的职能要与反倾销税的本质特征相结合适用。

(一)反倾销税的补偿性、惩罚性与海关征税职能

海关可以根据调查主管机关所做出的肯定性裁定以及做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提供现金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等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但需要说明的是,反倾销税的征收主要是以补偿为主的。一般是将倾销幅度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上限,如足以抵消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可以选择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在特殊情况下,反倾销税也具有惩罚性,例如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如果有关倾销产品的出口企业不参与诉讼,不配合调查,则在确定最终反倾销税时,调查机关只能依据申诉方所提供的证据来决定征收多少反倾销税,一般这种反倾销税都是非常高的,对出口商而言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的。但是无论反倾销税是补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海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和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时候,都不影响海关行使征收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的职能。

(二)反倾销税的选择性和价格承诺中的海关职能

在存在倾销和损害的情况下,即便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反倾销税的征收也不是必然要发生的,因为存在其他可选择的手段来消除倾销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反倾销协定》第8条第1款规定:如收到任何出口商关于修改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地区出口的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从而使主管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已经消除,则调查机关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出口商这种自愿承诺被称之为价格承诺。因为价格承诺是以消除倾销的损害性为目的,所以一般价格承诺都具有有效期限,在这一有效期限内,海关须对国外出口商或出口政府是否遵守其承诺的价格或数量实施必要的监控,如发现有违反协议的情况,有关部门可以恢复反倾销调查。

(三)反倾销税的多退少不补原则与退税中的海关职能

反倾销税的税额不能超过最终裁定的倾销幅度,如果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税额超过了确定的倾销幅度并经有关机关核实后,超出的部分由海关予以退还;如果在先采取了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情况下,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额低于临时反倾销税额的,多征的部分由海关予以退还,如果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额高于临时反倾销税税额的少征的部分不再补征。#p#分页标题#e#

(四)反倾销税的复审与海关征税职能

复审是指反倾销税调查的主管机关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反倾销措施依法进行重新审议的行为。根据《反倾销协定》第11条第2款规定: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复审或在最终反倾销税征收已过一段合理时间后,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关系方请求,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利害关系方有关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如取消或改变反倾销税,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再发生,或同时复审二者。如根据本款复审的结果,主管机关确定反倾销税已无正当理由,则反倾销税应立即终止。因为这一复审是在最终反倾销征收已过一段合理时间后所进行的,因此称之为期中复审。复审后证明,被控倾销的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高于正常价值,则海关应将已征收得反倾销税退还给进口商;如果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仍低于正常价值,则海关将对进口商处以罚款,并按重新确定的倾销幅度计征反倾销税。另一种复审的形式被称为期满复审。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主要在于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所以反倾销税的征收应在弥补损害的必要时间内实施。因此《反倾销协定》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应在5年内终止,但是如果到最后期限,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复审发现反倾销税的终止会导致倾销以及损害的继续发生,则可继续征税。因此,海关在征收反倾销税时,要充分考虑复审所产生的反倾销税时间的变更以及反倾销税税率的重新确定等情况。

二、反倾销中的反规避与海关的监管职能

进口国所征收反倾销税增加了出口商的出口成本,为避免出口成本的增加,出口商一般利用海关税则的规定将被实施反倾销的产品分解或改头换面或采取其他措施继续向进口国出口,从而规避反倾销。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的行为不仅使进口国的反倾销税无法应收尽收,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反倾销措施的补救效果,使进口国的国内产业的损害无法得到有效的控制和补偿。因此,在反倾销措施确立后,海关应加强对被诉倾销主体以及产品的监管,防止规避反倾销行为的发生。
规避反倾销的行为主要包括在进口国组装型规避(Importing Country Assembly)、第三国境内组装型规避 (Third Country Assembly)、产品轻微改变型规避(Minor Alteration)、产品后期开发型产品(Later-Development)四种形式。针对于不同类型的规避行为,海关可以实施相应的海关制度进行反规避监管

(一)海关对在进口国零件组装 产品采取的反规避监管措施#p#分页标题#e#

出口商为避免制成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将生产该产品所需的零配件、组装件或原材料出口到进口国,然后在进口国组装成成品后再销售。这种规避的关键在于抓住了各国或地区制成品与零配件在各国或地区海关税则中的分类不同,在实践中海关对此类规避行为常见的监管做法是通过确定组装产品是否由出自被征反倾销税产品的原出口国或地区的零部件、组装件或原材料所组装成的,以及将组装产品的价格与受反倾销令约束的相同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以此确定该产品是否应为反倾销税课征对象。

(二)海关对在第三国组装或生产 产品采取的反规避监管措施

出口商将已被征税产品的制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或地区进行,然后将制成品以第三国或地区产品的名义出口到进口国。这一规避方法产生的原因在于:在正常情况下,进口国当局通常只对来自特定出口国或地区的特定或不特定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海关主要是依据原产地规则对此类产品规避反倾销税行为进行监管,即通过认定产品在第三国是否发生了实质性改变,以确定产品的原产国是否受反倾销措施的国家。

(三)海关对轻微改变及后期发展 产品采取的反规避监管措施

出口商对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进行非功能性的改变,如仅仅对产品的形式或外观进行改变,或将产品进行轻微加工等或功能性改变,这种对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改变,使产品有别于那些根据进口国或地区当局反倾销税法描述而确定的征税对象。由于这种改变实际上并不会导致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征及消费者购买的选择发生相应的改变,因此海关采取的反规避监管措施主要是将此类产品视为受反倾销措施约束产品的同类产品,对其亦同样课征反倾销税。
除此之外,海关还可以在贸易主管部门反规避调查期间,对涉嫌规避反倾销的复进口产品收取相应反倾销税担保金后放行,或可要求与被征收反倾销税商品相关的生产企业和与被诉对象有特殊关系的企业定期报送有关被诉倾销商品的经营报表,并对关联方交易事项按照会计准则的规范进行披露。

三、反倾销调查与海关统计职能

反倾销调查是反倾销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其意义在于用证据证明存在倾销以及因倾销引发的损害,从而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反倾销调查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倾销调查,二是损害调查。海关可以运用海关统计为反倾销调查提供详实、准确的数据。#p#分页标题#e#

(一)倾销调查与海关统计职能。

倾销调查是对倾销行为的认定过程。一般而言,如果存在倾销行为,即某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则调查机关才能够继续损害调查,反之,如果某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高于或等于正常价值,则不存在继续损害调查的必要,反倾销调查终止,所以说倾销调查是反倾销调查的首要环节 。因为倾销调查涉及到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所以具有很强的涉外性,负责倾销调查的机构往往都是对国家贸易进行管理或直接掌握第一手资料的部门,如一国的商务部和海关,因此进口国可以依靠海关统计数据来确定 出口价格 。
WTO的《反倾销协议》及各国国内反倾销法都没有对出口价格的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 一般情况下理解,出口价格为出口商将出口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是指出口国的国内正常价值与特定商品离开出口国的价格之间进行比较,而不是与出口产品的被进口价格作比较。 因此,在GATT各缔约方中,将出口价格理解为离岸价,不包括运输和保险等各项费用,已形成普遍的认识。在国际贸易中,离岸价主要指FOB价格,出要包括了成本和出口商所承担的出口报关费用。进口国的海关统计可以从宏观角度掌控货物的价格并可以适时、全面的进行纵向、横向的分析和国别比较。当然,确定出口价格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时并不存在出口价格,只能以第三国价格或构成价格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海关统计也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损害调查与海关统计。

仅仅通过倾销调查证明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行为,还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还必须进一步证明倾销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只有被控倾销的产品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采取反倾销措施才是必要和合理的,因此损害调查是反倾销调查的关键环节 。
在反倾销法律与实践中,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包括三种类型: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实质性阻碍。如何判定实质性损害,在国际和国内反倾销法中都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也无法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只能根据一国在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确定。一般而言,进口国当局在调查实质损害是否存在时,要考虑诸多因素,数量因素也是其中之一。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应考虑进口产品的数量的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给国内产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而数量因素的衡量主要依赖海关的统计数据,因为海关作为进出境管理机构,其统计数据不仅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和准确性,更具有权威性和可信性。#p#分页标题#e#

(三)反倾销预警机制和海关统计职能

对于某些出口国而言,其可能因为出口商品结构不合理、出口数量过大,出口企业低价竞销的原因而导致进口国对其频频提起反倾销调查 ,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国的海关统计可以在防范外国对本国反倾销调查方面发挥预警调控的作用。利用海关统计的数据调整出口产品结构、使出口品种多样化,在研究海关统计数据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赋予的行政、经济等手段会同行业协会协调出口产品的价格,从而避免或减少被提起反倾销调查

四、反倾销与海关的缉私职能

反倾销与海关缉私是两个不同法律领域的概念,但二者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因此反倾销与缉私并行不悖。

(一)走私与偷逃反倾销税

尽管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各国对走私的定义有所差异,发达国家更强调对违禁品和管制货品的管理,发展中国家对国际税收尤为关注 但研究各国的海关法,会发现各国海关法对于走私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宽泛的,都涵盖了进出关境偷逃税的行为。海关合作理事会所制订的《内罗毕公约》将走私定义为指以秘密方式将货品运过关境瞒骗海关的行为,而该公约对海关瞒骗的解释,其中一种即为欺骗海关藉以逃避全部或部分进出口关税和国内税行为。 反倾销税是以保护国内产业为主旨,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特殊关税。当一个国家对某种进口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并征收反倾销税后,该进口商品会因此出现进口价格上涨,进口数量减少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该进口商品以及同类商品最容易成为走私的对象。实践中尽管目前偷逃反倾销税的走私违法行为并不多见,但是随着关税的削减,各国对反倾销等非关税措施的适用越来越多,因此偷逃反倾销税应该成为海关缉私业务中关注的重要内容。

(二)走私与低价销售

因为走私通过偷逃关税降低了商品的成本,因此走私商品进入进口国以后,必然低价销售。从这个角度而言,当一个国家的某种商品走私泛滥时,该商品的销售价格必定要相对便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低价倾销的可能性就小。因此海关应将缉私和反倾销应紧密联系,相互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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