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WTO法律制度研究 >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成员国对抗立法

时间:2008-11-05 点击:
引言
WTO生效后,成员的国内法规若与WTO相关协定发生抵触,并经WTO争端解决机构最终裁定,则WTO成员负有修改或废除该项国内法规的义务(WTO协定第16第4款),当然在通常情况下,国内贸易法规的变动势必会对国内的特定产业造成不利后果,如关税降低后,与进口产品竞争的国内产业压力便会增强,但从整体而言确保WTO规则的遵守有利于包括当事方成员在内的全体成员的利益是毋容置疑的。而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被WTO争端解决机构于2000年3月裁定违反WTO规则后,美国并没有及时对该法进行修改或废除,相反美国企业还依据该法在2000年对日本企业在美联邦法院提起了诉讼,美国法院也竟然依据该法最终判决日本企业败诉,并判令日本企业赔偿美国原告包括三倍赔偿和律师费用在内的近四千万美元巨款。这无疑使国际社会对WTO体制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产生了怀疑,在此种情形下,其它WTO成员该如何维护自身利益呢。
WTO对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的裁定
 1998年11月,美国钢铁公司(WP)将包括日本三井,丸红及伊藤忠商社的美国子公司在内的9家公司依据«1916年反倾销法»告上了爱荷华州联邦地方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停止倾销行为。
 根据美国国会在1916年制定的《1916年岁入法》第72条规定;怀有破坏或损害美国国内产业意图的,有组织及经常性的进口倾销或销售行为,经查实可对行为者处以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因倾销受到损害的国内企业可向联邦法院提起相当于损害额三倍的赔偿诉讼,该条款即是通称的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虽然该法对倾销行为设置了严厉的惩处措施,但由于该法要求提诉方证明被诉方有“破坏或损害”美国产业的主管意图,故原告举证十分困难,事实上依据该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例迄今为止一次也未曾出相过,民事提诉认定违法的事例也屈指可数。
 在前述日本企业被提诉后,日本政府以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了WTO反倾销规则与美国政府磋商未果后,于1999年2月将美国告上了WTO,欧盟也在1999年6月以同样理由向WTO提起诉讼。日本与欧盟提诉的法律依据大致相同;
1;根据WTO/GATT第六条第1款规定,进口国对倾销行为的措施仅限于在认定的倾销幅度范围内征收反倾销税;
2;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条规定,对倾销的调查必须在满足GATT第六条的前提下,依照《反倾销条款》规定程序进行;
3;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4条规定,提起倾销审查的主体资格是必须有国内产业不低于25%的支持。#p#分页标题#e#
4;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8条规定,除依照WTO《反倾销条款》之外,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
此外,由于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规定诉讼审理在联邦法院进行,适用联邦法院的诉讼程序,而非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照WTO规定的程序审理,故程序上违反了WTO的规定;其次WTO认可的反倾销措施仅限于在确定的倾销幅度内征收反倾销税,故美国法的刑事处罚及三倍赔偿等措施显然远远超出了WTO的认可范围,严重损害或威胁到了他国企业的利益和国际贸易秩序的稳定。
美国的抗辩;1916年法从其措施内容和立法目的来看,该法不属于WTO法上反“倾销”法规,而是针对特定的不公平的“国际差价”行为的反托拉斯法体系,故不应受WTO反倾销规则的调整。
WTO专家组及上诉委员会最终认定;1916年法的倾销认定要件为“实质性低于(出口国)市场价格”,即属于倾销定义(倾销本指不公平国际差价行为),并且损害的认定前提也是起因于国际差价行为,其惩罚对象也是国际差价,而《反倾销协定》第18条1款明确规定;“对倾销行为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不得违反本协定”。鉴此,2000年8月上诉委员会最终裁定《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了WTO的反倾销规定,9月WTO争端解决机构正式采纳上诉裁定结果,美国败诉定局。WTO要求美方于10个月之内(2001年7月26日止)修改上述违规法律使之符合WTO规定的要求,或直接废除该法,因美国原本就拥有WTO法意义上的反倾销法(1930年法第7章),故该法的废除丝毫不影响美国权益)。但美国在限定日期到来之际由于国会内部的争执,美政府提交的修改法案迟迟未能通过,美国政府于7月18日又向WTO提出进一步延长履行期限的请求,2001年7月24日WTO同意了美方延长要求(延长至2001年12月),但至年底美方依然无修改之迹象。
欧盟的报复措施请求
2002年1月,鉴于美国虽经延长仍未能在约定期向内废除该法,欧盟向WTO提出了允许采取对报复的请求;作为对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措施的对抗,以及欧盟企业由此可能遭受的损失,以及该法存在对欧盟企业的潜在威胁,依据WTO争端解决协议(DSU)22条的规定和欧盟享有的权限,对于美国企业此后在欧盟的倾销行为,并且该行为的加害(欧盟产业)意图得以确认时,欧盟可在五年之内对美国涉案企业征收相当于因倾销所造成损失的三倍金额的反倾销税。美国对此请求提出异议;尽管《1916年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规定不相吻合,但该法至今对欧盟企业不曾有过提诉,适用的先例,故欧盟请求因“权益受到侵害”而采取报复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欧盟认为;1)根据WTO规定,成员国内法规明显违反WTO的相关条款规定时,即可推定“侵害发生”,2)1916年法存在本身对欧盟企业在美活动具有明显“抑制性”效果,此种损害后果不能无视。#p#分页标题#e#
WTO仲裁审议后,2004年2月裁定;欧盟有权利制定或行使报复措施,但前提是不得超过欧盟企业因1916年法所遭受的损害程度,即以欧盟企业在美国因1916年法败诉后,法院判决的最终支付赔偿金额,或协商解决支付的累积金额为限度,启动报复措施。
日本东京机械制作所的遭遇
 2000年5月,美国 Goss公司(Goss International,Inc.)将日本东京机械制作所(一下简称TKS)及其在美国的全资子公司告上了爱荷华州联邦地方法院【1】,指控被告涉嫌违反了《1916年反倾销法》,并提出三倍赔偿请求。原告是美国生产和销售新闻印刷机器的最大公司,自上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末一直拥有美国该市场约70%的份额,被告也是一家拥有130多年历史的,以生产和销售印刷机械为主业,其客户遍布全球的跨国公司,自自1976年进入美国市场后至1991年已逐渐占有了美国该市场份额的3%,并有明显扩展趋势。本案涉案对象为有关印刷机器的五大部分,一般俗称LNPP产品,由于LNPP产品属订货加工生产产品,厂家依据各客户不同的场地,技术要求进行特殊订单生产,产品的生产,安装,调试都需要相当的时间,所以该市场的结构相对稳定,竞争者相互之间都较为了解。Goss公司提诉后,案件采用陪审形式审理。本案诉讼主要焦点如下;
1,被告是否具备“有组织,经常性”的行为特征,
2,美国产业是否实际上遭到损害,
3,被告TKS公司是否存在破坏或损害美国产业的“意图”,
关于第一点;原告证明从1992年到2000年间,被告在美国有90次销售记录,满足了“经常性”要件,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经常性,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判例(1984年松下等日本公司涉嫌违反1916年法案,笔者注)是指“以相当频繁”次数进行销售,而所谓有组织是指“有规律的,重复进行”的行为,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行为具备上述特征。
关于第二点;根据反倾销法的基本概念,本案损害应包括两个方面;Goss公司的损害和美国印刷机械产业的损害。被告主张没有损害原告利益的意图和事实,被告只是实施了正常的竞争策略,而这应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竞争手段,无任何违法之处。原告强调;由于被告以倾销价销售产品,故原本可能由原告获得的订单被被告夺取,致使原告经营受损,同时,由于被告的倾销威胁,在原告已获得的两家产品订单过程中,也由于被告的威胁而降低了报价,若被告威胁不存在,原告原可开出更高的销售价格,这些损失无疑也应归咎于被告的倾销行为。由于原告在美国该市场占有70%的市场份额,故原告本身即可代表美国国内产业。法庭认为一般而言,国内产业为抵抗进口倾销不得不采用降价手段,此时国内企业利益受损是可以预料的,故原告的主张基本为法院所接受。#p#分页标题#e#
关于第三点;被告认为根据《1916年反倾销法》规定,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破坏或损害”的明确意图,并且还必须证明被告设定了掠夺性价格或企图垄断市场的意图,而本案原告未能证明这一点。对此原告认为只要证明存在损害,无须证明“掠夺性”意图。法庭在研究了原告提交的调查资料后,发现了一份被告总部一位高级管理人员给其在美国子公司业务人员的一份信函,其中写道如果Goss公司以降价25%发起挑战的话,我们就必须对敌人进行“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回应,无论采取什么手段也必须赢得这场生死攸关的“官兵强盗”游戏。同时,原告证明被告在以较高报价获得一份订单后又给于该客户优厚的回扣,实施了实质上的倾销行为,鉴于这两个因素,法庭认定被告“意图”成立,即被告明确将美国企业视为“敌人”,且实施了相应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实际受损。
 2003年12月3日、爱荷华州联邦地方法院宣布一审判决;被告TKS公司违反了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认定原告所受损失为1045万美元,依据三倍赔偿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162万损失费,后又确定被告需承担原告律师费348万和68万诉讼费用,总计近4000万美元。
日本对抗立法的制定
 在本案一审败诉后,被告TKS立刻向美国联邦第八巡回法院提出了上诉,日本政府也以“法庭之友”的名义向联邦上诉法院提交了意见书。与此同时,日本政府考虑到欧盟已在2003年12月颁布了对抗立法(2004年1月起生效),日本企业将可能成为美国企业的重点攻击对象,特别是本案美国原告方律师一审胜诉后,对媒体大肆渲染其法庭战术之高妙和对该法有效利用的种种好处,颇有怂恿美国企业展开新的攻势之嫌。日本经济产业省通商政策局迅即召集政府内外专家商议对策,邀请国内知名国际经济法学者分析,参考欧盟对抗立法的结构和运作方式,拟定日本的对抗立法。2004年9月9日,几经审议的初稿经第14届产业构造委员会WTO分会讨论修改后,以《关于基于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获取的利益返还义务等的特别措施法案》(以下简称对抗立法)之名提交给日本第161届临时国会审议,11月30日国会通过后,12月8日公布并于同日生效【2】。
根据该法规定;1)依据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获得利益者,并因此使日本法人利益蒙受损失时,获益者负有返还所得利益和相关利息,以及日本法人因在美国应诉而产生的律师及其他诉讼费用的义务;2)外国法院依据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所做出的最终判决在日本不发生效力;3)本案管辖为日本法人普通管辖所在地法院所有等。#p#分页标题#e#
日本《对抗立法》的颁布无疑对正在美国苦苦迎战的TKS而言是一剂高强度的兴奋剂,尽管日本的《对抗立法》要求只能在美国的司法程序全部结束后才能启动,但无论如何毕竟是有了最终的保障,故也能以更积极的心态应对上诉了。
2006年1月23日,美国联邦第八巡回法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月25日TKS向联邦最高法院递交了上诉请求,6月25日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决。至此TKS在美国的法庭抗争全面败诉定局,TKS着手准备在日本发起反击。
美国法院的域外适用禁令
就在TKS准备依据《对抗立法》在日本提起返还诉讼时,不曾想美国原告又一次将TKS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禁止TKS在日本提起针对原告及其在日本子公司的返还诉讼。6月15日爱荷华州联邦地方法院对TKS发出了临时禁止令(在最终确定禁止与否之前不得在日本提诉)。TKS当即向联邦第八巡回法院提出了上诉,抗议一审法院的禁止令是对他国司法主权的严重侵害,是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域外适用,请求立即撤销该决定。日本国内也一时舆论哗然,众多知名学者如原WTO上诉委员,前东京大学国际经济法教授松下满雄等纷纷撰写文章,抨击美国法院的蛮横域外适用。但对熟知美国司法详情和域外适用理论,了解80年代曾轰动国际航空界的莱克航空公司等判决的日本学者以及TKS本身,仍对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忧心忡忡,因为无人可断定美国法官会作何判决,他们深知国际法很多时候在美国法庭并不太被重视。
   第八巡回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进行了详细的审议,一审法院的裁决理由如下;
将在日本提起的诉讼与本院的诉讼对象,当事方都是相同的,
日本法院审理的支付对象(返还债务)起因于本院的已生效判决,
日本法院的审理是对美国法院判决的挑战,本法院依法拥有保障生效判决效力的权限,即使需要禁止当事方在国外提诉。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TKS在上诉期间已全额支付了判决金额,故美国的司法程序得到完整的履行,因而不会发生美国司法程序遭到损害。尽管美国法律和判例认可在一定情况下禁止当事方在外国提起特定诉讼,但一般前提是有关未审决案件的,而本案不存在类似情况,至于本案原告(美方)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那是各国法律规定或理论的不同,不应由法院来解决等,2007年6月18日二审法院做出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3】。2007年8月10日,TKS以美国Goss以及其日本子公司为被告,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交了请求返还已支付的三倍赔偿,利息和律师费用的诉讼,目前本案审理尚在进行中。#p#分页标题#e#
结束语
从理论上讲,作为推动和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维护世界多边贸易机制稳定的WTO,只有在其相关规则得到全体成员有效遵行的前提下才可能实现其预定目标,任何对其规则的藐视和轻怠的行为都有可能使其失去应有的权威和功效。然而,正如任何事情都有其特殊性一样,由于任何国内经济政策的变动都会涉及特定利益集团或产业的利益,因此当代表这些国内特定利益集团或产业利益的政治力量在国内政治中占据有利地位时,忽视甚至无视国际规则,优先保障国家利益(更多的是特定集团的利益)的情形便会时常发生,而WTO尽管拥有完整而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但对成员的国内政治体制确是无能为力,特别是在当事方为主要经济大国(如美国)时,这也从另一角度印证了国际法本身实为“软法”的这一特征。虽然如此,国际秩序(包括国际经济法)事实上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正是在这种状况下艰难发展起来的,在具体案件发生时,事实上只能依赖当事方自身的外交和政治处理能力了。如此看来在目前情况下,当WTO相关机制在特定情形下失效时(如本案所述情况),其他WTO成员为维护自身利益,参照欧盟或日本的做法,制定对抗立法似乎也能视为一种次善的应对举措了。但如何确保对抗立法的有效性,可执行性,合法性等问题本身也需要从多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不然可能又限入“以暴治暴”的泥潭。作为WTO的“新秀”,中国若遭逢同类情况又该如何应对呢?不说未雨绸缪,先从理论上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也是需要的吧。
 
注释:
【1】Goss International v Tokyo Kikai Seisakusho,LTD,321 F.Supp.2d 1039(U.S.D.C.,N.D.Iowa,May 26 2004).
 【2】关于该法的详细解说,参照广濑孝<关于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损害恢复法解说——关于基于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获取的利益返还义务等的特别措施法案>(上),国际商事法务 Vol,32,No,12(2004),同(下)Vol,33,No,1(2005)。
 【3】Goss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v Man Roland Druckmaschinen Aktiengesellschaft, Tokyo Kikai Seisakusho,Ltd,.and Mitsubishi Heavy Industries, Ltd,.__F.3__,2997,WL 1731573 C.A.8(Iowa)2007,June 18,2007.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