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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框架下CEPA的若干法律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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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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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CEPA对于促进内地和香港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提高中国经济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其有重要的战略意义。CEPA既其有国际法层面的法律依据,又具有国内法层面的法律墓抽。CEPA具有与一般自由贸易区不同的显著特点、因而具有其独特的法律性质:既不是严格愈义上的国际条约,又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为了更好地发挥CEPA的积极作用,本文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对策。
关键词:WTO,CEPA,法律基础,法律性质
CEPA是自香港回归祖国以及中国人世后,为加强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贸合作,促进双方共同发展作出的制度性安排,是在WTO框架下内地与香港经济合作的新模式,既保证了内地继续给予港资港企特殊的待遇,又不违反WTO原则,同时也为两岸四地经济一体化提供了示范。
2001年底,中国正式加人世界贸易组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2001年12月向中央政府提出建议,希望建立内地香港自由贸易区,有效促进香港与内地的人才、物资畅顺流动,以便香港能够充分利用中国人世后的过渡期,先行进人内地市场。中央政府立即给予积极响应,经过磋商,将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合作模式定名为“内地与香港关于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的签署与实施对于内地与香港更加积极有效地参与全球经济竞争,确保两地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提高综合国力和中国经济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1.能够保证内地继续给予港资港商特殊优惠待遇。同时又不违反WTO原则
非歧视原则是WTO协议的基本原则之一,WTO协议的多个文件都对其作了明确规定,其中主要的有GATT的1947第1条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和第3条的国民待遇条款。在加人WTO时,各缔约方必须将WTO协议和所有相关法律文件作为一个整体一揽子接受,因此,作为WTO成员的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在没有适用非歧视原则的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遵循非歧视原则。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在WTO规则的调整范围内,如果中国内地与香港把有别于其他成员方的特别优惠待遇给对方,那么这种优惠待遇也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WTO的其他成员方,否则便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违反了WTO规则。在中国入世前,内地给予港资港商不少优惠政策。中国人世后,依最惠国待遇原则,内地要么修改或取消这类优惠政策,要么给予其他成员方相同的待遇,这无疑会削弱港资港商在内地市场的竞争优势。在WTO协议框架下,更为密切经贸关系的建立和实施能够破解该左右为难的难题,双方彼此给予的优惠待遇不必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WTO其他成员方。换言之,CEPA的双方之间的排他性安排并不违背WTO规则。#p#分页标题#e#
2,有利于内地与香港产业分工、资源优化配置、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繁荣CEPA是典型的双燕安排。CEPA的签署与实施体现了中央政府对香港的特别关注和特别支持。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对原产香港进口金额较大的374种货物实行零关税。2005年1月1日起又对第二批713种货物实行零关税,两者合计内地承诺实行零关税的原产香港货物总数已达1087种。中国香港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得益于中国内地市场的单独关税区,并由此获得极大的发展空间。在服务贸易方面,内地一方面先于人世承诺从2004年1月1日起对香港开放部分主要服务行业,另一方面降低市场准人门槛,包括对港资企业取消股权比例限制、降低注册资本和资质条件,放宽地域和经营范围限制等。CPEA还提出了内地和香港通过提高透明度、标准一致化和加强信息交流等措施与合作,推动贸易投资优惠待遇化。CEPA不仅仅使香港资本和企业在中国人世后率先进入内地许多过去没有开放的领域,抢占先机,占领市场,而且也为香港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和机遇。
但合作是互利双森的,CEPA在遵循“一国两制”的原则下,双方得益的协调在形式上不宜过于强调对等操作,而应从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高度,从全局观念和长远利益来综合考虑。全面对原产香港货物实行零关税不仅使香港获利,也有利于内地企业节约成本,加快两地产业的融合和协调发展。香港服务企业在内地拓展商机,带来科学的运作模式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可以大幅提升内地相关行业的整体实力。内地将迎来新一轮的外商投资热、商品贸易热和服务贸易热,由此引发的马太效应将促成经济的良性循环。CEPA提前实施了部分中国人世承诺。这也可以看作是内地迎接兑现人世承诺前的练兵,是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试点,通过CEAP,内地可以以较低的风险和成本,旅得适应期和缓冲期,获取宝贵经验,为未来的全面开放打好基础,做好准备。
3.有利于内地与香港在WTO框架下争取更多利益
中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名义加人WTO的,而中国香港是以发达经济体的名义加人WTO的,签署CEPA有利于在WTO框架下双方获取更多利益。一方面,根据WTO规则,发展中国家在WTO谈判中具有相对的优惠条件,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后,中国所获得的优惠条件香港也能得到一定的分享。另一方面,根据CEPAT1979年东京回合“授权条款”,发展中成员方通过加人某些与发达成员方缔结的协定,可以获得非互惠的贸易优惠待遇,CEPA使得香港作为发达经济体给予内地更优惠的条件,从而保护并促进内地一些弱势行业的发展。#p#分页标题#e#
CEPA规定,《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和第16条,以及《中国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级报告书》第242段的内容不再适用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贸易。这些歧视性贸易限制措施的排除为内地强项产品通过香港走向世界市场扫除了贸易保护主义的障碍。《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巧条涉及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安排,中国同意WTO其他成员方可以在中国人世后15年内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议定书》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为WTO成员进口方对中国内地强项产品进行数量限制制定了比《保障措施协议》更为宽松的适用条件的标准。《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对中国内地强项产品―纺织品贸易取消数盈限制,作出了特别的例外规定。以上规定是其他WTO成员方,特别是欧美国家专门针对原产于中国内地强项产品采取的歧视性条款,CEPA对其予以排除,有助于内地强项产品进人世界市场,也为将来中国与WTO其他成员方签署类似自由贸易协议排除这些条款提供示范,从而促进中国对外贸易的极大发展。
4.为在WTO中“一国四席”基础上建立“大中华经济圈”提供蓝本
CEPA的签署与实施表明中国经济法制在“一国两制”方针下开始了创新性实践。“一国两制”政策成功实现了港澳回归,也为祖国的统一大业奠定了良好基础。CEPA不仅仅是内地与香港双燕互动的经济合作制度性安排,更是中国经济一体化战略的重要一环,是构建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大中华经济圈”的起点。内地与香港于2003年6月29日签署CEPA,使两地之间的互惠比一般WTO成员之间更进一步,此后不到4个月,《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就顺利签署。可见,CEPA的示范意义是十分明显的。“CEPA将内地与港澳在经济上紧密地联为一体,对振兴港澳经济是一剂强心剂,而对台湾却是一个冲击,CEPA将改变台湾在整个东亚经济格局中的地位与角色。从长期发展来说,CEAP将加速内地与港澳经济的一体化,进而加快东亚地区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台湾若不能在这一过程中取得合理的定位及参与的机会,台湾将成为东亚唯一被抛弃在自由贸易区大门之外的孤岛,经济势必将逐渐边缘化。[1]”。CEPA势必会促进内地与港澳以及台湾的经贸交流与合作,对未来两岸四地建立“大中华经济圈”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中国正在积极推动建立中国与东盟、东盟与中日韩、中国韩自由贸易区,CEPA启动了人世后中国推进区域合作的极其重要一步,为中国与东盟及中国与东亚的区域经济合作一体化战略奠定了一块坚实的基石。#p#分页标题#e#
CEPA是要在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之间建立一种较之与其他WTO成员之间更为优惠的经贸关系制度性安排,既具有国际法层面的法律依据,又具有国内法层面的法律基础。
(一)CEPA符合WTO的规则和精神
CEPA虽然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两个不同关税区之间的经贸安排,但是中国内地与香港作为WTO的成员,就必须遵守WTO规则,不可能游离于WTO体制之外。CEPA第2条明确规定,其达成、实施以及修正应遵照的原则之一是“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在WTO体制中,最惠国待遇是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区域经济一体化是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为此,WTO制定了一系列条款,为开展各种区域贸易安排提供了法律依据,主要有GA竹1994第24条,《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和东京回合的授权条款。
GATT1994第24条第4款规定:“缔约各国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的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缔约各国还认为,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对其他缔约国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不得提高壁垒。”并在第5款中进一步规定:“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各缔约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根据成员之间贸易自由化程度不同,区域贸易安排通常可以分为优惠贸易安排、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同盟、完全经济一体化。GATT第24条规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有三种形式或层次: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缔结的临时协定。CEPA在性质上类似于自由贸易区。《谅解》在继续肯定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基础上,为确保WTO成员间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能成为多边贸易体制的补充而不是背离,提出了区域经济合作的严格标准和审查程序。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规定与GATT第24条规定的原则基本一致,“本协议不应阻止任何成员方成为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成员或参与该类协议”。据此,WTO体制允许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涵盖的领域扩及至服务贸易。同时,该条对规范服务贸易领域的区域经济合作提出了限制性条件任何区域性服务自由贸易协定应包括众多的服务部门并取消所有实质性歧视不应对未参加该协定的其他成员方提高在该协定之前已适用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书在区域性服务自由贸易协定签订之前,已在该协定任一成员境内从事实质性商业活动的第三国服务提供者有权享受该区域协定给予的特别优惠待遇。定期向WTO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等。[2]#p#分页标题#e#
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下,1979年11月28日在东京回合通过了《差别的更优惠待遇、互惠以及发展中国家更充分参与》框架协议。该协议对于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更优惠待遇以及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优惠贸易安排可以免除GATT第l条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义务,故被称为“授权条款”。
由此可见,WTO并不限制区域经济一体化,只是“规范”区域经济一体化。在一般情况下,区域贸易安排与多边贸易体制具有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区域经济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在追求更加开放的贸易方面是相互补充的。WTO允许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目的在于加强各成员的经贸合作,进一步推动多边贸易自由化的进程。CEPA第1条就明确规定其目标: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因此,CEPA符合WTO对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区域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则,GATT第24条、《谅解》、GATS第5条和东京回合“授权条款”[3]的规定是CEAP成立与发展的国际法依据。
(二)CEPA遵循了“一国两制”方针
CEAP第2条明确规定,达成、实施以及修正均应遵循“一国两制”方针。该规定揭示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特殊法律地位的政策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法律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中国政府以该条为依据,于1984年12月19日和英国政府签署了《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决定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一系列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政策声明和国际承诺。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人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在序言中重申了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政根据:“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基本法》明确规定,外交事务和国防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范围,同时,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某些领域从事对外事务。应当注意,“外交事务”与“对外事务”是两个不同概念,前者主要指涉及国家主权的政治事务,后者主要指经济和文化等领域的事务。《基本法》第116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第15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因此,根据“一国两制”方针,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中国宪政体系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享有高度自治权,作为单独关税区,允许以“中国香港”名义成为WTO成员方,参加各类国际贸易协定,CEPA具有充分的国内法律基础。#p#分页标题#e#
按合作的内容,CEPA符合自由贸易协议的本质特征,可以看成内地与香港之间建立了自由贸易区。但与一般的自由贸易区相比较,CEPA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第一,CEPA的主体既是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两个关税区,又是WTO体制下的两个正式成员。CEPA的主体是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两个单独关税区。CEAP的主体一方是内地,另一方是香港。CEPA明确指出,“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税领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税领土及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从事实上看,内地与香港是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两个单独关税区。[4]
另一方面,由于WTO成员资格向主权国家和非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开放,作为单独关税区的“中国香港”是WTO的正式成员,独立享有相关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关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主权国家于2001年12月11日成为WTO的正式成员。因此,CEPA的主体是WTO体制下的两个正式成员。
第二,CEPA的调整对象既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关税区之间的经贸关系,又是WTO不同成员之间的贸易关系。由于香港不具有国防和外交方面的管辖权,而国防和外交方面的管辖权又正是主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所以香港只是主权国家下享有对外事务权的地方实体,只能具有国际公法关系上的客体地位。即香港不是国际公法上的独立的法律人格者。内地与香港是一个主权国家的两个不同关税区,因此,CEPA调整一个主权国家不同关税区之间的经贸关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国香港分别是WTO的正式成员,因此,CEPA调整对象又是WTO两个成员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主权国家资格成为WTO纳人成员,而中国香港以单独关税区资格成为WTO创始成员,因此,同样作为WTO成员,两者之间的贸易关系应视为中国国家主体与单独关税区之间的贸易关系。另一方面,在事实上,作为WTO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目前是指内地,不包括其他单独关税区,在此意义上,同样作为WTO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国香港之间的贸易关系,也可视为中国两个不同关税区相互之间的贸易关系。
第三,CEPA调整内容广泛,成员间经贸关系紧密。一般自由贸易区在贸易方面的合作,主要是货物贸易,通过降低关税达到贸易自由化。服务贸易虽有涉及,但开放的领域和提供服务的方式都有所保留。在投资方面的合作进展缓慢。CEPA遵循“一国两制”方针,作为一国内的特殊经贸关系,一开始就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贸易投资便利化三大方面,每一方面又细分为具体的领域,尤其是服务贸易几乎涉及到所有领域和行业,并且降低门槛,取消限制,某些规定超过一般自由贸易区成员间的经济联系紧密程度,实行全面的互惠,体现了中央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信任和支持。第四,CEPA合作内容具有动态发展的开放性。一般自由贸易协定往往一次定性,合作内容比较具体和固定,协议实施后,如何展开进一步合作,通常无预期。CEPA的前提基础是“一国两制”,两地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合作双方从一开始就达成共讥随着国际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和两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内地与香港应大力加强经贸各方面的合作。为此,双方确定“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强调达成协议优先,暂不考虑缔约后双方收益大小、利益得失等,“双方将通过不断扩大相互之间的开放,增加和充实CEPA的内容。"CEPA自加04年1月l日全面实施后,内地与香港于2005年5月20日启动了CEPA框架下进一步扩大开放的磋商。在2004年8月27日于北京签署了CEPA扩大开放磋商纪要,双方就内地对第二批原产香港的货物实行零关税和对香港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和进一步放宽市场准人条件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这种开放性的品质将推动内地与香港经济发展与时俱进。#p#分页标题#e#
根据上述特征,我们可以归结出CEPA的法律性质。
1.CEPA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条约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甲)项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的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的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1条把国际条约从“国家间”扩展到“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中国内地与香港同属一个主权国家,不具有“国家间”、“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因素。中国内地与香港间的经贸关系,既不是国家间的国际经贸关系,也不是中央与地区间或地区与地区间的国内经贸关系,而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经贸关系。在此基础上由中国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CEPA,是一个主权国家内统辖不同的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间的区际协议,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条约。。
2.CEPA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受WTO规则的规范和调整
CEPA的主体既是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两个关税区,又是WTO的两个正式成员。CEPA的调整对象既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关税区的经贸关系,又是WTO不同成员之间的贸易关系。作为WTO的正式成员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要履行WTO协议中规定的义务。作为WTO不同成员之间的贸易关系,当然要受WTO规则的调整。另外,WTO其他成员具有依据WTO规则审查和监督CEPA签订和实施的权利,但也负有基于WTO规则尊重CEPA之义务。因而CEPA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
必须强调,需要区分WTO规则调整范围内与调整范围外,在WTO规则调整范围之内,各成员应严格遵循规则,履行承诺。在WTO规则调整范围之外,各成员可通过双边或区域性多边安排,调整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CEPA中不属WTO规则调整者,是纯粹的一国国内不同关税区之间的经济关系,可以不受WTO规则或其他国际法规范的约束,如第5章“贸易投资便利化”。
CEPA的签署与实施对振兴香港经济,促进内地与香港在经济领域的深层合作具有深远影响,也为建立“大中华经济圈”产生示范意义。为了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在法律方面还应当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5]
1.内地和香港应当积极合作,建立和完善重要产品进出口的监控体系和预鳌机制香港是国际著名的自由港,对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产品和服务实现了自由化,即没有关税和非关税的限制,也没有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法律障碍。内地在对香港产品和服务实行零关税和开放市场时,第三方的产品就可以通过香港向内地市场倾销,对内地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同时,根据WTO有关规则,任何区域集团协议形成之前,已在该协议任一成员境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第三国服务提供者有权享受该区域协议给予的特别优惠待遇,因而,内地在给香港服务提供者准入市场的优惠时,也将给予任何第三国设在香港的服务贸易企业相同的优惠,这有违CEPA的初衷和本意。#p#分页标题#e#
为了阻止或减轻此类损害或损害威胁,根据CEPA的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一是加强对香港公司和原产地的审定。二是启动CEPA第9条的保障措施。这就需要内地与香港加强合作,建立严格的核查监管机制,出现异常情况,及时通报,积极磋商,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内地政府各部「1要充分有效地履行好管理监督职能,建立重要产品进出口监控和预普机制,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相关信息,防止和减轻对内地企业和市场的不正当冲击。
2,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保障
CEPA的初衷在给予香港优惠的扶植政策,“这种政策性的制度框架使CEPA可能只是政治经济上的一个松散型结构,由于香港与内地法律体系、法制传统差异较大,其结果是,两地的组织运作主要建立在友好协商、相互克制、自我限制等道德及政治关系上,而不是建立在法律为导向的基础上。"即CEPA这种制度性安排是以“政策”而非以“规则”为导向。然而,单靠德治的约束,没有法治的保障是不可靠的。CEPA有些条款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其签署之后,我国商务部、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部、文化部、交通部、海关总署等单独或联合颁布了履行CEPA的一系列国内行政规章,做了大量工作。但从法治保障的角度来说,任务还很艰巨:一是由于CEPA涉及的范围较广、包含的内容很多,需要各方面相互配合,统筹兼顾。为此,各立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完善与CEPA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出台并落实涉及CEPA的各项特殊优惠政策,建立既符合WTO规则,又适用CEPA的法律体系,为CEPA的实施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二是遵照“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内地与香港将通过不断扩大相互之间的开放,增加和充实CEPA的内容,换言之,CEPA内容是动态发展的,因此,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也将是动态的,不可能一劳永逸。三是《公司法》及金融、旅游等领域的基本法律应当加以必要的修改或建立,或者作出另外特别规定。四是在WTO规则调整的范围内,与CEPA配套的法律法规应符合WTO规则,不能因主体、调整对象的双重性而具有特殊性。而在WTO规则调整范围之外,可以不受WTO规则约束。
3.完善CEPA争议解决机制
CEPA没有设立像WTO那样完整的争议解决机制,既没有设立负有争议解决的司法或准司法职能的常设或临时机构,也没有规定争议解决的程序规则。根据CEPA第19条关于机构安排的规定,双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委员会的职能包括解释CEPA的规定和解决CEPA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等。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对于出现的问题与争议,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有学者认为这是CEPA的争议解决模式选择上的失误,其实,这是遵照“一国两制”原则,从我国国情出发并且权衡利弊而作出的一种制度设计。我国人世时间不长,对WTO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有待深人研究与实践。另外,我国没有参加任何具有实质意义的区域一体化组织,缺乏对自由贸易区的争议解决机制的实践经验,并且,CEPA具有特殊性,有关的争议不同于国与国之间的争议。因而,在我国内地与香港之间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时,尤其是在开展区域经济合作的初期阶段,以协商机制作为解决与CEPA有关争议的方式是稳妥和适当的。#p#分页标题#e#
从长远来看,CEPA的争议解决机制依然有待完善:其一,争议解决机制是区域经济合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缺少这一机制,那么这种合作是不完整的或不成熟的。其二,CEPA要为在WTO框架下建立“一国两制”的“大中华经济圈”提供蓝本。对于解决在解释或执行CEPA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争议,香港、澳门方面比较容易接受协商一致的方式,但台湾方面可能心存疑虑,不容易接受,因而CEPA在这方面应该作出探索。其三,正确处理CEPA的规定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问题。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机制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第1条规定,属于WTO不同成员之间的在WTO调整的经贸关系范围内的争议,可以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在WTO体制中,中国与中国香港(以及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是平等成员的关系,在适用范围内的争议,可以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然而,在CEPA的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建立两岸四地的CEPA,如发生争议,应尽t避免动用WTO的争端解决程序,使一国范围内的经贸问题政治化和国际化。WTO规则允许成员之间组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内部实行更优惠更自由的经贸规则,可以在其内部解决经贸争议。因而,制订和完善明确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与方式是极为重要的。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CEPA第22条规定,根据需要,双方可以书面形式修正CEPA或附件的内容。当然,应当更多地引导采用协商、谈判和磋商的方式解决涉及CEPA的问题和争议。
注释:
[1]左连村.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对提升粤港澳区域经济竞争力的探讨及前景展望[J],国际经济合作,2阅3,(2):30——34.
[2]李伯侨,卢书桃.CEPA:WTO框架下内地和香港经贸法律关系的新发展!J].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阅3,(3):25——43.
[3]张传国.CEPA与两岸经贸关系[J].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4,(3):84——87
[4]慕亚平.WTO的“一国四席”【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韦经建,王小林.论CEPA的性质、效力及争议解决模式【J】.当代法学.2以抖.(3):12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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