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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滥用规定的权利—WTO法律框架下《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条的法律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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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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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人WT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人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以及《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的内容,一方面,中国除了需要遵守所有WTO成员均需遵守的多边贸易协定义务以外,还需遵守诸多单独针对中国实行的“超WTO义务”,另一方面,在正常的WTO法律体系所赋予各成员的贸易救济权利上,中国将遭受来自各成员“WTO权利”的限制。在各成员单独针对中国实行的诸多“超WTO权利”之中,《报告书》第242条各成员针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可以采取的限制措施,因用语存在诸多含糊不清之处,尤其是缺乏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规定,极易造成各成员对该条款规定权利的滥用。因此,为防止该条款的滥用,在WTO法律框架之下,对该条款进行法律解释十分重要和必要。
第242条程序规定的内容《报告书》第242条程序方面需要澄清的问题有三个。第一,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条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的除《报告书》第242条以外,还有哪些其他的条约规定?第二,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是否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条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第三,提出磋商的WTO成员能否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原产于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1.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条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的,除《报告书》第242条以外,还有哪些其他的条约规定?虽然,各成员可以依据《报告书》第242条的规定,单独针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制定违反C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立法或规定,但此类立法或规定并非毫无约束。首先,此类立法或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报告书》第242条的程序规定。其次,为满足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要求,《报告书》第242条所缺失的正当程序规定部分,适用WTO相关协定中相关的程序规定。这是因为,《报告书》第242条作为中国加人WTO协定的一部分,就中国而言,同属于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国际习惯法原则,在WTO协定的相关规定不与该条款规定内容相冲突的情况下,各WTO成员单独针对中国适用《报告书》第242条时,WTO协定的相关规定对这些成员适用。
2.在确定哪些WTO协定的相关规定,对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条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适用时,必须首先确定《报告书》第242条的性质。从内容上看,该条款规定的内容属于贸易救济中的保障措施:授权各WTO成员为保护本国或本地区,“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而采取违反WTO规定的数量限制措施。因此,WTO《保障措施协定》的相关规定,在不与第242条规定相冲突,同时又是适用第242条所要求的程序的情况下,对第242条适用。#p#分页标题#e#
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是否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条制定的国内规定?《报告书》第242条缺乏关于调查(investigation)程序方面的规定。但是,《报告书》第242(a)条的规定暗含成员必须先行确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之后才能提出磋商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前述“WTO《保障措施协定》的相关规定,在不与第242条规定相冲突,同时又是适用第242条所要求的程序的情况下,对第242条适用”的结论,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约束各成员的此类立法或规定。因此,各成员在根据第242条针对来自中面含义解释,中国所同意的,是通过自己的海关将磋商涉及的纺织品控制在约定的水平,即实行所谓的“自动出口限制”措施,而不是同意其他成员,通过他们自己的海关,对中国的磋商纺织品直接进行数量限制。因此,任何成员,只要在其依据《报告书》第242条制定的立法中规定,本国或本地对《报告书》第242(C)条的规定作这样的解读,可以从对第242(a)条的解释得到支持。第242(a)条规定了磋商的提起。如果将第242(e)条的规定理解为,提出磋商的WTO成员可以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来自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则一旦有任何WTO成员提出磋商请求,中国将只得无条件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进行特别保障措施立法或规定时,必须“在其主管机关根据以往制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并按GA竹1994第10条进行公开之”,方可实施特别保障措施。至于调查的实体规定,凡《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的规定不与《报告书》第242条规定相冲突的部分,都应约束这些特别保障措施的程序规定。
《报告书》第242条各成员针对原产于申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采取制措施,因用在诸多含糊不清之处,极易造成对先行将磋商涉及的产品出口数量控制在固定水平。如此,虽然第242(b)条规定,提出磋商的成员应与中国“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但此时,由于中国没有任何谈判筹码(bargaining power),实际上只能被动接受对方提出的任何要求,根本不可能进行任何有实质性意义
3.提出磋商的WTO成员能否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原产于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关于这个问题,其关键在于对第242(C)条条约用语的解释。《报告书》第242(c)条规定:
“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货物,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人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根据第242(c)条的规定:“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装运货物,控制在……水平”。从字区海关可以直接对来自中国的纺织品进行数量限制,就是违反了其WTO义务。一旦这种情况发生,中国就可以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救济。#p#分页标题#e#
但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个条款有一个遗留问题。当初各WTO成员在与中国进行加人WTO谈判时,没有就中国违反该条承诺,其他成员法定的回应进行协商。换句话说,《报告书》第242条没有规定,如果中国违反了《报告书》第242条规定的义务,对中国违法义务行为的处理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向相关的WTO规定寻求指引。于是,问题变成:如果中国违反其WTO义务,其他成员的救济方式是什么?答案十分明确: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救济。用这样的方法解读第242条的规定,其结果是条约直接将谈判双方预先进行了实力分配;其实质是条约单方授权其他WTO成员,任意针对原产于中国的《报告书》第242条涵盖产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数量限制,使这里的“磋商”,以及所谓“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的规定,只有其字面上的意义,而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这样的解读,显然不符合WTO条约,乃至国际条约的解释原则。解读《报告书》第242(d)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倘若提出磋商的WTO成员可以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来自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则第242(d)条所规定的“则磋商将继续进行”,也将只有其语言上的意义,而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为,在前面规定的90天磋商期内,甚至于早在磋商提起的一刻,真正的磋商开始前的30天,中国就已经处于完全被动局面,而磋商对方因不存在任何不利于自身因素的约束,将不会产生与中国进行真正有意义的“磋商”的动机。如此,“则磋商将继续进行”的规定乱。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在提出磋商请求时,应向中国提供关于磋商请求的原因和理由的详细事实声明,并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认为能够证明下列内容的现行数据:(l)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及(2)在该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上述规定中需要澄清的问题有四个。第一,如何解释“市场同属于中国加人WTO的法律文件,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2(a)、(b)条的规定。第二,《议定书》第16.4条与《报告书》第242条性质相同,同样是针对原产于中国的特定产品实施的特别保障措施,可被视为互为相关部分,满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2回、(b)条的规定。第三,《报告书》第242(g)条提及《议定书》第16.4条,进一步也就变成了一句多余的话。显然,这样解读国际条约规定的内容,违反WTO以及国际法的条约解释原则。反之,如果按照正确的方式解读该条款的规定,即:由中国通过中国海关对磋商纺织品进行自动出口限制,若中国违反义务,则提请成员按照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双方争议,则其他几款的规定都具有了一个根据《议定书》及《报告书》的内容,中国除需遵守所有WTO成员均需遵守的多边贸易协定外:还需遵守及遭受谙多单独针对中国实行的“超WTO义务”及“超WTO权利”的眼制。证明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第四,否认《议定书》第16.4条的相关规定对《报告书》第242条适用将大大增加该条款被滥用的可能,甚至使条款的滥用成为必然,有违该条款的条约签订宗旨和目的,违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的规定,从而违反WTO的DSU第3.2条的规定。至于《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市场扰乱”与际条约所应具有的法律逻辑,同时,符合WTO以及国际条约的解释原则。因此,提出磋商的WTO成员不能在提起磋商请求的当下,就通过本国或本地区海关,直接对原产于中国的磋商产品采取任何数量限制措施。#p#分页标题#e#
第242条实体规定内容《报告书》第242条关于实体方面的主要规定如下:
1.如一WTO成员认为,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第二,是否存在国内产业的要求?第三,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第四,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1.如何解释“市场扰乱”。《报告书》第242条没有“市场扰乱”的定义,因此,应首先从《报告书》的其他条款寻求答案。《报告书》的上下文没有相关规定,因此,需转向《议定书》相关条款寻求答案。《议定书》第16.4条明确规定了“市场扰乱”的确定要素。这些规定约束各成员依据第242条,对原产于中国的磋商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立法或规定。
关于《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市场扰乱”适用于《报告书》第242条的法律论证如下:第一,《议定书》第16.4条与《报告书》第242条规定之间的冲突问题,冲突部分以《报告书》第242条的规定为准,不冲突部分适用《议定书》第16.4条“市场扰乱”的规定。
2.是否存在国内产业的要求。《报告书》第242条没有关于相应国内产业方面的规定。换句话说,第242条没有规定,采取措施针对的产品是否需要有相应的国内产品存在。《议定书》第16.4条与《报告书》第242条相关规定一致的部分清楚表明,不是生产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不得要求采取依据《报告书》第242条规定实施的特别保障措施。这样的解释,与WTO《保障措施协定》的相关规定吻合。
3.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报告书》第242条没有明确规定。《报告书》第242(a)条中的“作用”(the roll)一词不是一个明确因果关系的法律术语,因此,仍然需要对“作用”进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议定书》第16.4条的规定,或WTO《保障措施协定》第4.2(h)条的规定,以标准为低的适用。结论是,《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因果关系标准适用,为“一个重要原因”标准。
4.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关于相似产品的问题,《报告书》第242条没有明确规定,《议定书》第16.4条和WTO《保障措施协定》都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保障措施相似产品由各成员国内立法确定。由于各成员依据《报告书》。制定的特别保障措施立法或规定,其性质,与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制定的国内保障措施立法相同,两部法律同属WTO《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立法,因此,不应采取不同的标准。换句话说,在实施依据《报告书》第242条规定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各成员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应与本国或本地区实施依据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保障措施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相同。WTO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从《议定书》第16条所涵盖的产品范围中分离出来,单独对其规定了要求更低的特别保障措施,明显是为了将此类产品,区别于《议定书》第16条涵盖的一般产品范畴之外。由此,"WTO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将只适用《报告书》第242条的规定,而“WTO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之外的其他“原产于中国的产品”,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p#分页标题#e#
至于《报告书公第2'2卿条的规定,是勺了防。成员利用《议定书》第16条和《报告书》第242条的规定,规避《报告书》第242条的规定,保障《报告书》第242条的合理适用。因此,根据国际习惯法特别法优先一般法适用的原则,《报告书》第242条涵盖的产品将不再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即在《报告书》第242条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所有《报告书》第242条涵盖的产品将真正被纳人WTO的法律体系之中。
《议定书》第16条,其性质是对原产于中国的特定产品所规定的一般性特别保障措施。其适用范围为“原产于中国的产品”。换句话说,这个条款对原产于中国的所有产品适用。在《议定书》第16条涵盖的产品范围之内,《报告书》第242条将综上所述,可以认为,根据国际法以及WTO的条约解释原则对《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条进行的法律解释表明:第一,程序规定方面:
(l)WTO协定相应的程序规定中,不与《报告书》第242条规定相冲突,同时又是实施依据《报告书》第242条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规定的部分,对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条制定的特别保障措施立法或规定适用;
(2)据此,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条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
(3)提出磋商的WTO成员不能在提起磋商请求的当下,通过本国或本地区海关,直接对原产于中国的磋商产品采取数量限制措施。如果中国违反了《报告书》第242条项下的义务,各成员应当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救济。
第二,实体规定方面:(1)《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市场扰乱”对《报告书》第242条适用;(2)不是生产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不得要求采取依据《报告书》第242条规定实施的特别保障措施;(3)《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因果关系标准,对《报告书》第242条适用,为“一个重要原因”标准;(4)在实施依据《报告书》第242条规定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各成员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应当与本国或本地区实施依据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保障措施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相同。
第三,《报告书》第242条涵盖的产品不再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这些产品在《报告书》第242条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将被真正纳入到WTO的法律体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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