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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中国应对农产品出口补贴零承诺法律制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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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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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农产品补贴是世界各国支持和保护本国农业的一种基本政策手段,该政策实施的重要目的是维护农业的稳定发展,保障本国农产品安全和农民收入的稳步增长。我国是农业大国,是签署《农业协议》时承诺取消出口补贴的国家,因此在农产品出口方面有许多劣势。如果发达国家继续使用过高的补贴用于本国的农产品出口,那么势必会进一步降低我国的农产品国际竞争力。本文主要明确WTO有关农产品出口补贴的具体规定、借鉴世界主要WTO国家有关农产品出口补贴的具体法律规定、分析中国农产品出口补贴零承诺产生的负影响、提出我国应对农产品出口补贴零承诺法律制度构建合理建议,以期对我国提升农产品国际竞争力有所助益。
关键词:《农业协议》,农产品出口补贴零承诺,法律制度构建
农产品补贴是世界各国支持和保护本国农业的一种基本政策手段,该政策实施的重要目的是维护农业的稳定发展,保障本国农产品安全和农民收入的稳步增长。所谓农产品出口补贴(Export Subsidy)是指一国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本国的农产品生产者或出口经营者提供的资金或财政上的优惠措施(包括现金补贴或其它政策优惠待遇),使其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比未享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处于更为有利的竞争地位,即农产品出口补贴。从经济学角度,如果小国实行出口补贴,本国出口补贴将会增加本国厂商出口,减少外国外商出口。若大国实行出口补贴,补贴后出口收入的增加就不是相应于补贴额。所以,大国实行出口补贴时,生产与出口的增长小于小国,价格上涨从而消费下降的程度也比小国低。不过,大国的福利损失大于小国。从这一意义上说,大国用补贴的方式刺激出口未必是明智之举。[1]由此可见,一国实行出口补贴会引起国际市场价格的下降,经济效应效果不同。导致其他国家的农业市场萎缩。这一行为给其他国家的农业造成了巨大打击,严重损害了不使用出口补贴国家的利益,扭曲了农产品国际贸易。我国是农业大国,是签署《农业协议》时承诺取消出口补贴的国家,因此在农产品出口方面有许多劣势。如果发达国家继续使用过高的补贴用于本国的农产品出口,那么势必会进一步降低我国的农产品国际竞争力。因此,我国目前制定规范的有关应对农产品出口补贴零承诺的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一、WTO有关农产品出口补贴的具体规定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所有贸易议题中,农产品备受关注,因为它是发达国家间贸易关系的最困难的领域,它的成功与否将影响整个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成功与否。最终对农产品补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1994》、《农业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其中《农业协议》考虑到农产品的特殊性,没有完全禁止对农产品贸易直接产生扭曲影响的措施,如出口补贴等。虽然WTO对农产品补贴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背离WTO的基本原则,但这些规定却向着WTO《农业协议》的长期目标——建立一个公平的、市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迈出了重要的一步。#p#分页标题#e#
(一)《GATT1994》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为消除农业保护主义,推进农产品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奠定了基础。一直以来,农产品贸易是GATT规则的“灰色区域”,和纺织品贸易一同游离于GATT体制之外。GATT条文中多处都把农产品贸易视为例外领域,其中包括农产品出口补贴的具体规定。主要规定在第16条“补贴”第3款:“缔约方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出口实施补贴”,“只要该补贴的实施不得使自己在该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2] 这里的“初级产品”可理解为:“天然形态的农、林、渔业或矿产品,或者习惯上为准备在大宗国际贸易中销售,要经过加工的上述产品”。
条款中的“力求避免”、“不合理的份额”是模糊不清的概念,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和硬性限制。因此,在实践中导致此条款难以操作,使得农产品贸易的
(二)《农业协议》
《农业协议》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协议引言中承认源于乌拉圭回合改革方案并已达成改革的长期目标:建立一种公平和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业贸易体制。其内容十分广泛,除序言外,共有十个部分和5个附录,其主要目标在于消除国际农产品贸易中的扭曲现象和实现世界农产品的贸易自由化。对于协议所确定的各项目标,发达国家缔约方须在自1995年起的6年内实现,而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在10年内实现。
“出口补贴”这一术语仅在《农业协议》第1条(e)下才做了直接的界定,
根据该条文规定,出口补贴是指视出口实绩而给予的补贴并且《农业协议》》第9条中所包括的补贴是一些政府行为,列举了农产品贸易中最常见的六种出口补贴,这些出口补贴措施必须予以逐步削减:(1)政府或其代理机构根据出口实绩向特定的企业、行业、农产品生产者或其合作者或合伙人或其市场营销机构所提供的各种直接补贴支持;(2)政府或其农产品储备代理机构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低价出售储备品以供出口;(3)与出口补贴效果有关的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的行为,如减免出口农产品的税收;(4)为了降低出口农产品的经营成本而提供的补贴;(5)为出口农产品的国内运输提供补贴;(6)根据出口农产品的加工程度而提供的补贴。概言之,以上这六种补贴属于列入清单中的补贴,即受削减承诺约束的出口补贴,这六种补贴以外的其他补贴属于非列入清单的补贴,即不隶属于削减承诺。[3]
此外,《农业协议》要求各成员在出口补贴方面,以1986年至1996年的平均水平为基础,发达成员实施期内必须将出口补贴预算开支削减36%,将有补贴的农产品出口数量削减21%;发展中成员在1995年至2004年的10年中,必须将出口补贴预算开支削减24%。[4]因此,不难看出,《农业协议》放弃了效果标准,采用数量标准,从而使出口补贴规则变得简单而更具有约束力。在这一出口补贴规则上,无疑是一大进步。#p#分页标题#e#
(三)《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有关出口补贴方面的规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WTO关于补贴与反补贴问题最集中、最系统的法律文件,也是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体系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农业协议》21条规定:1.GATT1994和《WTO协定》附件1A所列其他多边贸易协议的规定应在遵循本协议规定的前提下适用。2.本协议之附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5]这意味着关于农产品出口补贴问题,《农业协议》优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在农产品出口补贴问题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一般法,而《农业协议》则为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协议将补贴分为三类:
一为禁止性补贴,即“法律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或其他多种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惟一条件或其他多种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为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两类。这类补贴不适用于或有条件适用于下列两类国家:一是协议附件7中所列的各发展中成员,即被联合国定为最不发达国家;二是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超过1000美元的发展中成员,在WTO正式运作后的8年内不适用。但是就第二类而言,它们应在8年内采取对策逐步取消补贴,如确需延期须经严格的程序。一般发展中成员在WTO正式运作后5年内不适用。
二为在可诉的补贴,即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实施的补贴,但如果使用此类补贴的成员方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由受损的成员方可以向使用此类补贴的成员方提起申诉的补贴。对于发展中成员实施的或维持的可诉的补贴(造成严重损害之补贴除外),各成员可不采取补救措施,除非业已实施的这种补贴以取代或妨碍成员的相同产品进人该补贴之发展中成员市场的方式造成另一成员在WTO中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或造成对进口成员国内产业的损害;如果发展中成员的此类补贴属于或关系到其正在私有化计划,则此类补贴的规定不予适用,但此类私有化计划及补贴应有明确的期限,并有通告委员会之义务。[6]
三为不可诉补贴,即主要包括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给予基础研究的援助性补贴、给予贫困地区的补贴、为适应新环境而实施的补贴,以及用于鼓励农业研究开发、鼓励农民退休等方面的补贴。
综上,在WTO法律框架中,《GATT1994》、《农业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均对农产品贸易中的出口补贴做出了具体规定。《农业协议》是《WTO协定》附件I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的一部分,形成一个独立的有关农业的协议,标志着农业贸易朝着有序、公平竞争的方向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在农产品出口补贴问题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其重要的补充。因此,对于农产品出口补贴问题应在以上三个法律文件基础上研究。#p#分页标题#e#
二、世界主要WTO国家有关农产品出口补贴的具体法律规定
(一)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农业最发达的国家,在农业发展中,农业法律制度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不仅维持了生态平衡,提高农产品质量,推动农产品出口,而且保障了国家粮食安全。美国的农业补贴政策开始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政府为维护农业生产者的收人,制定了一系列的农业支持政策,其中最主要的是制订目标价格,对农产品进行差额补贴。[7]农产品补贴也是美国未来几年的政策支持重点。
美国通过输血式的农业产业政策,以保护农产品价格稳定为核心,给农业生产以各种补贴和优惠贷款早期,美国有“宅地法案”保护农民。[8]美国第一部系统的农业法产生于1933年,称为“农业调整法”,是美国在经济大萧条时期重振经济、加强政府对农业有效干预的具体措施之一。[9] 1996年3月28日,美国国会通过了《1996年联邦农业完善和改革法》,从而成为美国的正式法律。新农业法取消了原来的“农产品计划”及其为农场主提供的补贴。为各种主要农产品制订最低保护价格—目标价格,即对于按照政府计划削减生产的农场主收获的农产品实行价格保护,保证他们出售农产品所得的购买力保持在一定的水平上。新法律制订了一个“农业市场过渡计划”,向农场主提供为性合同补贴”,最终在2002年以后实现无补贴。[10] 2002年美国总统布什签署的《2002年农业安全与农村投资法》正式生效,有效期至2006年。新农业法的核心内容是在1996年农业法的基础上,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和补贴,且补贴范围更广,总计6年达到1185亿美元。
可见,美国政府推行了一整套以价格体系为手段、以营销援助贷款和贷款差价支付为补贴政策工具、以不挂钩的直接补贴替代了典型形式的“生产灵活性合同补贴”的农产品贸易保护政策。这意味着美国农业补贴政策改革已经出现倒退的迹象,其实质是对国内农产品生产和贸易一种保护,进而可能引发新一轮全球农产品贸易保护主义之争。
(二)日本
日本始终以国家财政扶持本国农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尤其是大米实行了极为严格的保护。不仅通过配额、关税等严格控制农产品的进口,对农产品的国内流通也进行严格管理。[11]日本的农业补贴自60年代开始,于1999年出台了新的农业基本法,即《粮食、农业、农村基本法》。确立了日本农产品自给率目标。日本在粮食市场化方面的规定比1961年的旧基本法更趋于保守,日本将国内稻米的流通严格区分为"政府米"和"自主流通米",表明了日本粮食市场化的边界。#p#分页标题#e#
总之,从日本农产品的立法看,其实质仍是一个高度保护的过程。
(三)欧盟
欧盟各国农业补贴特别是价格补贴一直是欧盟成员国共同农业政策的重要内容。欧盟农产品也实行出口补贴,其直接目的是处理日益过剩的谷物产品和乳制品。1992年,欧盟对共同农业政策进行了全而的调整。降低价格支持水平,控制农业生产规模,实行休耕制度,冻结15%谷物耕种面积,实行收人支持政策,对实行休耕的农业生产者,根据不同地区平均单位面积产量为基础,给予相应补贴等[12]乌拉圭回合后,1998年欧盟又通过了欧盟《2000年议程》,对农业政策进行了彻底的改革,减少市场价格支持,取消谷物出口补贴等。2003年进行了彻底改革,如削减直接生产补贴,促使农民以市场为导向进行生产决策。
综上,欧盟针对《农业协议》,充分利用绿箱补贴,将直接生产补贴转移到农业和农村可持续发展的实施方面,保护了农业生产者的利益。
三、中国农产品出口补贴零承诺产生的负影响
我国农产品出口补贴在不同产品领域是不同的:大宗农产品进出口基本上是国有企业贸易专营,发放出口补贴操作性强,根据农业保护的需要,一般会选择出口补贴:而对于畜产品,其进出口贸易主体一般是市场化的企业,甚至是民营企业,这样,发放出口补贴操作难度大,一般都会选择出口退税政策。[13]中国在1986年—1990年曾提供过出口补贴,但随着外贸体制的改革,从1990年开始取消了农产品出口补贴。[14]《农业协议》规则虽然对其进行约束和削减,但由于部分成员有巨大的基数,即使削减后,仍可积极使用出口补贴。我国在WTO第五次中国工作组会议上,为推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的进程,同时也出于中国深化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中国代表团在宣布进一步降低关税、消除关税壁垒的同时,也宣布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承诺将出口补贴约束在零水平。[15]农产品零承诺对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产生严重影响,主要表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严重降低了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农产品出口补贴对世界农产品市场总的影响是:出口农产品供应增多,使国际农产品价格趋于下降。一个国家或地区农产品出口补贴越多,这种农产品的出口数量就于趋于增加。由此可见,出口国农产品竞争力会相应提高,而进口国的农产品竞争力则会相应降低。
中国加入WTO时承诺开放市场,减少补贴,取消农产品补贴,特别是取消玉米、大米、棉花等产品出口补贴。而发达国家却从2002年起实施新的更加复杂的农业补贴政策,美国在2002年出台《新农业法》单方面大幅增加农业补贴、调整补贴方式、扩大补贴范围。据统计,2000年美国对小麦的直接补贴为每吨45美元,玉米每吨27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则相当于小麦每吨370元,玉米每吨220元。换句话说,2000年美国小麦从政府补贴中降低了成本370元/吨,获得了降价空间370元/吨。这使美国农产品能在国际市场上以较低廉的价格获得竞争优势。[16]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每年用于对农业的补贴高达2500亿美元, 结果只能导致更多的发展中国家的农产品无法走出国门,使发展中国家农产品在世界市场上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 [17]我国在“入世”谈判阶段,中国的农产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大幅度上升,许多农产品的价格己经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失去了国际价格优势。[18]据海关总署有关统计资料显示,2006年我国农产品进出口总额达6302亿美元,比2005年增长12.88%。其中,农产品出口额310.3亿美元,增长14.16%;农产品进口额319.9亿美元,增长ll.66%;农产品出口额和进口额均是连续第7年增长。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农产品贸易增长速度较快,但农产品出口在外贸出口总额中的份额却呈下降趋势,由1992年的13.3%,下降到2003年的4.8%,2004年的3.9%而且,我国“入世”后,农产品进口增长快于出口增长。农产品国际贸易由顺差变为逆差。[19]这样在根本上使我国农业和农产品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中国农产品的优势,严重降低了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p#分页标题#e#
其二,农产品科研开发补贴不足。
农产品科研开发补贴是对落后地区的补贴及提高农产品环保标准、加强农产品科技研究和推广、提高农产品的科技含量,增强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的补贴。澳大利亚早在20 世纪90 年代,就在全国各地建立了50 多个有不同的层次和类型的科研机构共同享用的联合研究中心(CRCS),这些联合研究中心的项目由联邦政府、州府、企业联合资助,由不同的政府部门、科研机构、大学和企业的研究机构共同承担,科研人员依托中心的大型研究设施和现代化仪器设备,密切联合、协作攻关,体现了人、财、物的优势集成、功能互补和高效利用,很具有活力。澳大利亚政府对农产品的科研开发也给予了大量的补贴,确保基础研究在重要农产品领域的优势。
我国加入WTO对农产品出口补贴的零承诺并不意味着将农产品科研开发补贴也削减为零。根据我国政府的承诺,中国对农产品将不保留或采取任何出口补贴,WTO体制下我国必须取消对农产品出口补贴包括价格补贴、实物补贴以及对出口产品加工、仓储、运输的补贴。因此,农产品科研开发补贴并未包括其中。此类补贴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属于不可诉的绿色补贴,不会导致反补贴措施的制裁。农业的发展要依靠技术上的变革和创新来推动。而我国农产品的科研存在以下问题:现有的农产品科研机构条块分割,整体力量分散;科研成果与科技需求存在偏差;产前、产中、产后科技力量配置不合理;农产品科研、教育、生产应用严重脱节;农产品科研机构的运行机制不畅,许多科研院所机构缺乏活力,创新效率低下、农产品科技推广工作滞后等。加入WTO后,我国对农产品的科研补贴严重不足,间接降低了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四、我国应对农产品出口补贴零承诺法律制度构建
鉴于我国加入WTO承诺将农产品出口补贴削减为零,造成了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萎缩,目前我国国内许多学者针对入世后中国农产品贸易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对策探讨,但多数学者提出的对策多为政策上的而非法律制度构建层面上的。尽管政策和法律在阶级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社会目标等根本方面是高度一致的,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政策可以主要由或完全由原则性的规定组成,可以只规定行动的方向而不规定行为的具体规则;法律则是以规则为主,不能仅限于原则性规定,否则,权利和义务界限不明,难以对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关系加以有效调整。法具有国家强制力,因此比较规范化、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它一经制定,大多会稳定地存在一段时期;而政策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内容经常随现实需要而改变。在应对农产品出口补贴零承诺问题上,笔者建议应借鉴美国、日本、欧盟等主要WTO国家的立法,本着适应WTO规则以及《农业协定》的要求为原则,由过去主要依靠政策过渡到“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制”,最终过渡到“构建合理的法律制度上”。即应建立完善的、系统的、科学的取消“红灯”补贴,科学运用可诉补贴,大力加强“绿灯”补贴的法律制度。#p#分页标题#e#
(一)完善反补贴立法体系、强化农产品反补贴规定,使之与WTO契合。
反补贴是世贸组织允许采取的维护公平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保护我国农产品出口更多地应借助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反补贴法是各国参与市场竞争的游戏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际通行的法律规范。一国的反补贴立法是否健全,是一国能否遏制国外受补贴产品的进口,保护本国市场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法律层次的反补贴立法只有《对外贸易法》,而该法规范反补贴的规定只有第43条。作为反补贴法主体的《反补贴条例》是行政法规,几个实施规则则为部门规章,因此反补贴法的权威不足。[20]现行的《反补贴条例》的部分措辞与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则不一致。例如:我国《反补贴条例》第55条规定的径直性反补贴措施与WTO争端解决规则规定的严格限定的条件与授权下,才允许根据WTO规则采取报复措施不一致。
而对于农产品补贴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第14条的规定①为我国农业生产者的利益在受到其他成员方的农产品出口补贴损害时提起反补贴申请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只在第7条中做出了专门规定。②以上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操作性弱。为了应对中国加入WTO对农产品零承诺对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造成的损害,我国应尽快完善反补贴立法体系、强化农产品反补贴规定,做到与WTO相契合,这是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必然要求。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第一,采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多层次立法模式,进一步强化《反补贴条例》,提高其位阶,成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同时制定相关配套法规及规章,突出农产品反补贴规定,建立更加完善的反补贴法律体系。
第二,在立法与实践中应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我国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我国农业生产者的利益在受到其他成员方的农产品出口补贴损害时提起反补贴申请纠纷,保护我国因农产品出口补贴零承诺致使农产品出口贸易国际竞争力不足的实际问题。
第三,借鉴美国经验,增加上游补贴(upstream subsidies)的相关规定,拉升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上游补贴是指对于受补贴调查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投入物的补贴。即不仅直接受到补贴的产品可能会遭遇反补贴调查,如果一个产品的原料或主要部件(inputs)受到补贴,该项产品也可能受到反补贴调查。[21]由于我国农产品出口补贴零承诺降低了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增加上游补贴,一定程度上可以拉升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p#分页标题#e#
第四,应注意反补贴法应与保障措施合理使用。保障措施是一种贸易救济措施,保障措施规则是WTO规则体系中的一项例外规则。保障措施不是普遍实行的贸易政策和贸易手段,而是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采取的特殊贸易措施。在因进口激增而造成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下,WTO成员方可以援引GATT第19条和WTO《保障措施协议》来实施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合理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拉升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二)绿箱政策法律化、黄箱政策重点化。
《农产品协议》规定对贸易没有或仅有微小的扭曲作用,通过公共基金资
助的农业计划,对生产影响很小的支持措施,以及不具有给生产者提供价格支持作用的补贴措施为绿箱政策。包括:①一般政府服务;②以粮食安全为目的的公共储备;③国内粮食援助;④对生产者的直接支持,比如:对自然灾害的救济、对生产者退休计划提供的援助、对保护自然资源提供的支持以及对环境保护提供的援助等。规定对生产和贸易产生扭曲作用的措施为“黄箱”措施,要求作出减让承诺。“黄箱”措施的范围包括:价格支持;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牲畜数量补贴;种子、肥料、灌溉等投入补贴;某些有补贴的贷款计划等。如果计算结果不超过该产品生产总值的5% (发展中国家为10%),则计算结果不必计入综合支持总量中,该特定农产品可免除减让。我国加入WTO承诺为8.5%。
我国应结合《农产品协议》绿箱政策、黄箱政策的具体规定,加大国内农产品发展政策对农产品的支持和保护力度,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加大对农产品科研的投入,就绿箱政策而言,应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之规范化、固定化,做到在与WTO规则相衔接的前提下,明确对农产品进口的保护措施和促进出口的扶持措施,对因农产品过量进口而受到损害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给予补助。[22]就黄箱政策而言,WTO仅对各国超过承诺的农产品予以禁止。因此,我国应重点利用《农产品协议》允许的空间,加大对农产品的保护力度。
(三)建立农产品保险制度和保险体系,增强农产品的风险承受能力及国际竞争能力。
农产品保险制度是保险人对农产品生产者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由于灾害事故造成的农产品财产损失提供保险,农产品生产者以支付小额保险费为代价,若承保的灾害事故发生,致使农产品生产者遭受损失,则由保险人补偿其损失的制度。因此,农产品保险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农产品生产者的利益和提高整体社会福利水平,而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但因农产品自然风险大,生产周期长,使得该制度在各国的发展程度差异很大。在发达国家,农业保险成为政府支持农业发展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均有较为完善的农业保险体系。1938年,美国就颁布了《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而且从1938年-1994年共修改了13次。特别是在1994年,美国出台了《农业保险改革法》,将投保农业险与享受福利政策结合起来,以此推动农业保险的开展,使农作物的保险覆盖达到85%。[23]我国从1982年开始有保险公司经营农产品保险,展速度慢,甚至一度出现萎缩情况。在保险业整个行业增长的背景下,农产品保险的发展严重不足。因此,为应对我国加入WTO农产品零承诺,增强农产品的风险承受能力及国际竞争能力,建立农产品保险制度势在必行。农产品保险的立法意义不仅在于使保险活动以法律形式明确政府、农户、保险人等主体在农产品保险中的职能和作用,避免农产品保险行为的随意性,同时也为他们的保险活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而且在于有助于我国应对农产品出口补贴零承诺,提升我国农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p#分页标题#e#
笔者建议,应借鉴国外农产品保险法的成功范例,如加拿大1959年通过和颁布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美国1980年10月11日修订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等国外农业保险立法,结合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现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农产品保险制度和保险体系。
1、现有的《保险法》中的一些规范不适合农业险的运作,我国尽快制定农产品保险法,用法律的形式明确政府在开展农产品保险中所应发挥的职能和作用,避免政府支持农产品保险的随意性,并提高农民的保险意识。
2、农产品保险法承保范围可对可保风险的类别、农产品作出具体规定,对一级政策性农险和二级政策性农险的范围进行界定,一级政策性保险可以获得政府的保费补贴。例如,可将有关小麦、水稻、玉米、棉花等的保险列入一级政策性农险,其他农产品保险列为二级政策性保险。
3、关于农产品保险监管部分,成立隶属于中国保监会的专门农业保险监管机构,由其负责全国农业保险制度的设计、规划和监管。
五、结语
农产品补贴能够保障本国农产品安全和农民收入的稳步增长。我国在签署《农业协议》时承诺取消出口补贴,因此在农产品出口方面有许多劣势。为在农产品国际贸易中我国处于优势地位,我们应本着不违背WTO《农业协定》的原则,运用好我国有利的立法空间。除笔者在文中提到的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外,我国还可出口补贴的各种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障计划方面立法,从而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应对农产品出口补贴零承诺的法律制度。
注释:
①第14条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各种农产品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
②该条规定:“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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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见《农产品协议》
4 同上
5 同上
6 参见《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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