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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协定条款之间的相互适用—从美国棉纱案_看中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实施纪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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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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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尤其是2004年12月10日加人WTO三年过渡期结束之后,中国各方面的经济政策将受WTO规则的约束。根据WTO法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加人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和《中国加人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简称《工作组报告》)是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两书的规定,同样约束我国产品的出口。我国的加人WTO承诺包含了诸多各WTO成员可以单独针对中国产品实施的贸易限制规定。其中,《工作组报告》第242段规定其他WTO成员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针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单独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这个条款缺乏正当程序的规定且用语含糊不清,需要对其进行诸多法律解释。而这些法律解释,涉及WTO各协定条款相互适用这个法理学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的阐释,让我们先来看看纺织品与服装产品在GATT/WTO中的历史情况。自从1961年以来,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实际上就被排除在了正常的GA竹规则之外。实际约束这些产品的规则是一个充满了歧视性限制条件的法律体系。部分这些规则的内容来自于GATT,而大绝大部分规则内容则来自于双边谈判以及这些谈判达成的协议。代表这个法律体系最初的协定叫《纺织品国际贸易安排》,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短期纤维协定》。该协定于1961年生效,所以也被叫做出《短期纤维协定》(STA)。讨62年初,有效期5年的《长期纤维协定》(LTA)出台,取代了《短纤协定》。该协定在其到期的1967年以后分别被延期两次,直至1973年底失效,被为期4年,1973年GATT通过的《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即所谓的《多种纤维协定》(MFA)所取代。而该协定几经延期,一直管理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的国际贸易,直至1995年l月1日WTO正式成立。
众所周知,WTO产生于自1986年开始,历时8年,至1994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谈判”。谈判伊始,各国并没有成立一个像WTO这样的国际组织来规范和管理全球贸易的意向。随着谈判的深人,1990年2月意大利代表团公开表示支持美国学者约翰•杰克逊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方案,以清理当时国际贸易所面临的混乱局面,统一对国际贸易进行规范和管理。同年4月,加拿大代表团在墨西哥召开的部长级会议上正式提交议案,建议成立一个世界贸易组织。同年6月的会议上,欧共体再次以12个成员国的名义正式提出“建立多边贸易组织提案”。1991年12月最后一个谈判日,乌拉圭回合谈判体制职能谈判小组将仅有16个条款的《WTO协定》草案提交贸易谈判委员会审议。各谈判方均未对这个简短的、能够决定WTO未来命运的法律文件提出异议。终于,1993年11月,各谈判方原则上达成了建立WTO的决议。1993年12月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召开的GATT部长级会议上,104个参加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谈判方政府代表签署了《WTO协定》,标志着WTO的正式成立。1995年l月l日,上述协定生效。乌拉圭回合谈判之所以能够将长期游离于多边贸易管理体系CA竹之外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纳人这样一个多边贸易谈判议程,主要原因是美国和欧盟希望以此作为交换,将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这两个新的贸易内容列人谈判议程。谈判进行得十分艰难。但最终,关于纺织品和服装谈判都获得了解决,法律由有效期10年的《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取代了《多纤协定》。2005年1月1日,《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过期失效,纺织品与服装产品真正实现了贸易自由化。#p#分页标题#e#
但是,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成员的中国还不能够立即享受纺织品与服装贸易自由化的成果。原因是中国加人WTO的《工作组报告》第242段规定,各WTO作为第242段法律解释的原则。举例而言,《工作组报告》第242段规定在产生“市场扰乱”的情况下可以对原产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采取特别保障措施,但却没有定义“市场扰乱”。与《工作组报告》同为WTO协定有机组成部分的《议定书》第16条规定了“市场扰乱”的定义。那么,《议定书》第16条的定义可否适用于《工作组报告》第242成员可以在2008年12月31日前,针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采取特别保障措施。也就是说,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还需要多等待4年,才能完全融人WTO的贸易自由化体系。
正因如此,虽然《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已于2004年12月31日过期,但直至2008年12月31日,这个协定都还将与我国的情况下对《工作组报告》第242段的特别保障措施适用,则至少中国出口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市场上就有了一定的法律保障。虽然WTO规定先前决定的案件只是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但实践中,无论是WTO专家组还是WTO上述机构在案件的审理中将先前的裁定当作眼前裁定的事实依据,使得这些所谓的参考,实际上成为了“准先例”―之所以“准”,是因为法律上这纺织品和服装出口有关。这是因为根据WTO条约解释规则,第一,虽然该协定目前已经失效,但在中国加人WTO的20m年还是有效的,因此,其内容属于中国加人WTO法律文件的一部分,是在对《工作组报告》第242段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进行法律解释时需要加以考虑的上下文。第二,第242段的条约用语缺乏正当程序的规定且条约用语含糊不清,因此,需要对诸多条款的含义及某些具体用语的意思进行法律解释。而WTO上诉机构对《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条款解释的裁定,可以段就是一个需要进行法律解释的问题,且这个解释的结果对中国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的出口影响巨大。如果法律解释认定《议定书》第16条定义的“市场扰乱”不适用于《工作组报告》第242段,则意味着其他WTO成员在针对中国出口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实施保障措施限制时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是我国的纺织品与服装产品出口将失去法律的保障,完全受控于其他WTO成员的法律“良心”。反之,如果法律解释认定,WTO的其他协定条款在符合条件的裁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议定书》第16条的“市场扰乱”是否约束《工作组报告》第242段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这个法律解释问题,有一个WTO上诉机构裁定的案件与此相关,可以支持我们关于第16条“市场扰乱”的定义约束第242段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的结论。这就是2001年的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保障措施案件(WT/DSl92/AB/R)(以下简称“美国棉纱案”)。1998年12月24日,美国根据ATC关于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有关规定,要求与巴基斯坦进行双边磋商。这是采取ATC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双方于1999年2月进行了磋商,但未能达成协议。美国随后对原产巴基斯坦的棉纱采取了ATC过渡性保障措施。2000年4月3日,巴基斯坦声称美国采取的措施违反了ATC的相关规定,要求成立专家小组对有关申诉进行审理。2000年6月19日,专家组成立,并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裁定报告,裁定美国违反了ATC的相关规定。2001年7月9日,美国向上诉机构进行上诉。同年8月3日,巴基斯坦也向上诉机构递交了答辩书。同日,欧盟和印度作为第三方提交了第三方意见书。#p#分页标题#e#
此案中,美国的主张之一,是专家组不能根据其他非过渡性WT。协定的规定对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裁定。具体而言,美国认为专家组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的有关规定裁定ATC第6条过渡性保障措施犯了法律上的错误。美国认为,解释ATC过渡性保障措施,专家组应完全根据ACT第6条条约用语,ATC协定内容本身,以及ACT的目的和宗旨,而不应将WTO的其他协定(具体指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的程序规定)作为ATC第6条法律解释的上下文来对第6条进行解释。这是因为ATC保障措施的过渡性,协定逐步与WTO贸易一体化的目的以及具体争议条款的用语,都与其他非过渡性协定大不相同。
巴基斯坦则主张,在确定ATC具体条款条约用语含义时,可以考虑其他协定的内容。因为WTO所有的多边协定,包括ATC,都是WTO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其他协定的相关内容,作为ATC法律解释的上下文,完全可以作为解释ACT相关条款含义时的参考。针对这个问题,上诉机构首先确定在审查一个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实施的保障措施时,专家组的审议标准,即专家组审查负责进行调查的主管机关是否遵循协定相关规定时所应采用的标准。
上诉机构指出,根据《关于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定的谅解》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的审议标准在于: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并审查主管机关对这些事实如向支持其裁定结果所作的解释是否适当;审查主管机关的上述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他合理解释作出了回应。但是,专家组不可对证据进行重审,也不可用自身的观点代替主管机关的观点。
明确了专家组审议标准之后,上诉机构指出,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明文规定了保障措施主管机关进行调查时所应当遵守的程序,但是,ATC却既没有关于主管调查部门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尽管如此,上诉机构裁定,上述审议标准照样对ATC第6条适用。虽然没有明确阐述,但上诉机构的这个裁定事实上意味着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主管机关调查程序的规定对ACT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因为无论成员指定了那一个政府部门作为ATC项下过渡性保障措施主管机关,也无论这个主管机关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调查,专家组都要审查其调查: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是否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所作了适当的解释;其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以及调查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他合理解释作出了回应。作出这样的裁定,正是上诉机构的司法智慧所在―既解决了本案所必须解决的法律难题,保障了协定不被滥用,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又回避了WTO协定条款之间相互适用这个敏感的法理学问题。此外,本案除间接裁定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使用于ATC项下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外,上诉机构还进一步对WTO不同协定中相同用语的相关性作出了肯定的裁决。例如,在分析ATC第6条中的“直接竞争产品”一词时,上诉机构援引了它在另一个案件,“韩国酒精饮料”案件中的解释,同样表明上诉机构赞成专家组的意见,即同意WTO各项协定相同情况下使用的相同用语,其含义可以互相借鉴。“美国棉纱案”的裁定结果,直接支持关于《议定书》第16.4条“市场扰乱”定义对《工作组报告》第242段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适用的主张。换句话说,《议定书》第16条的“市场扰乱”定义约束《工作组报告》第242段项下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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