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WTO法律制度研究
>
WTO 含义、效力重读及启示 |
|||||
|
时间:2008-08-06
点击:
|
|||||
|
【摘要】WTO 作为一个国际贸易组织,作为一种多边贸易体制,尽管其法律体制所表现出结构填密、内容完整及强有力之约束,对其他国际组织、国际社会以及国内社会的制度性建设都具有范式作用,但它不是、也不可能是所有国际组织或所有社会制度的化身,无法普适于所有社会领域的所有问题;即使是对于国际贸易领域而言,它的作用力也有这样或那样的差别,甚至存在着其力所不及之处。有鉴于双边规则的特殊性质,包括我国在内的众多WTO 成员方对其诸协定都采用月接适用方式,但这只在国内法层面产生意义,因为,在国际法层面上,WTO 规则对其成员元论是国内立法还是国内执法都具有直接约束效力。因此,正确地认识WTO 及其对中国社会的协响,洲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都是十分重要的。
关键词:WTO,WTO规则,国际贸易
光阴荏苒,转眼间,中国“入世”已近三年。对国人而言,原先笼罩于WTO 的神秘光环渐已褪色:从大小媒体到各类出版物,从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到其他各行各业,从生产经营到生活消费,粘贴着WTO “标签”的信息随处可见(据报道,我国研究WTO 的论著及其他各种成果的数量也已超过了世界各国此类研究成果总和的若干倍);无条件地表示与WTO 要求相符的声音亦时刻萦绕于我们耳边,似乎不仅是21 世纪中国最热门的话题之一,而且还成为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检验性标志。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承认,不同领域、行业从不同角度、方面的热情关注和介绍,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与把握WTO ,从而保证我国在该组织框架下充分享受权利并全面、正确履行义务,同时也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成功地趋利避害提供理论与实践性的指导;但另一方面,无论是已经形成的现行切TO 体制,还是其生成、发展的基础和过程,都具有不同于一般国际组织及法律规则体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由此所决定,任何简单、急功近利的研究不仅无法梳理出其实质脉络,而且在以讹传讹中,必然形成较多的认识误区,最终给政策决策、实务操作带来各种不良的后果。有鉴于此,本文拟针对目前在有关WTO 含义及效力方面普遍存在的错误和模糊认识,从WTO 的含义、效力界定着手,力图通过正确勾画WTO 本身,消除理论与实践中形成的一些盲区与偏差,并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它给中国社会所带来的主要影响。
一、关于WTO 的含义
笔者认为,WTO 具有双重含义:本义与引申义,前者是该名词直接代表的意思―国际组织的名称,在这个意义土,我们不妨称之为其组织之义;后者则是它所代表的一种制度―多边贸易法律体制的代名词,即其法律之义。对WTO 含义的理解理应同时从这两个层次出发。#p#分页标题#e#
(一) WTO 的本义―组织之义之解读
WTO 是世界贸易组织的英文缩略语,即一个组织的名字。正确地界定和认识一个组织应当从两方面着手:其一,考察所有组织所具有的共性特征,从而确定研究“组织”问题的角度和方法;其二,具体分析此组织不同于其他组织的个性特点,总结出该组织的本质
1 .组织的共性特征―研究组织的角度与方法
“组织”是指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1】由此可见,首先,组织作为一种集合体,是相对于个体而言的;其次,由个体组合为集体是基于目的性,即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进一步讲,这种目的应当是一个个散在的个体无法或很难实现的,需要集体的“合力”; 再次,组织的建立与运行有赖于所谓运行系统的确立。组织的建立和运行过程实际上就是“合力”的整合.即组织的运作机制的建立。
总结起来,笔者认为,研究任何一个组织都应当从三个基本切入点着手:(个体)成员状态、目的、运作机制。一方面,它们不仅反映了组织的共性特征,也是辨别此组织与彼组织的关键点;另一方面,上述三点同时蕴含于任何一个组织体之中,且彼此关联、互为条件。具体来说,组织目的实际上是其成员根据自身现实状态所确立并追求的共同目标.运作机制则是组织目的实现的手段和途径;没有共同的目标就没有组织产生的必要,没有相适应的运作机制就无法协调各成员方的关系,也不可能实现组织设定的目标,而组织目的及运作机制又都是以各成员的现实状态为前提的。
2 . WTO的个性价值
从上述三个切人点考察WTO 该组织不同于其他组织均个性化特征明显地体现出来:
( l )从成员状态来看,主权国家是构成WID 的基本成员,因而WTO 属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范畴。
( 2 )从目的来着,尽管《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称《建立WTO 协定》)用了较长的篇幅,从各个不同的角度描绘了各成员方意图实现的美好前景,但就其直接目的而言,一般认为可概括为“(国际)贸易自由化”。因为,无论是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还是保证实际收人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等目标,都是通过贸易自由化的途径来实现的。众所周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贸易的目的在于实现商品利润的最大化,而在理论上,商品交换越自由、越充分,利润最大化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事实上,WTO 诸协定的核心内容无不反映该组织对贸易自由化的不懈追求,具体体现为两点:一是通过市场准入要求来最大限度地拓展贸易空间,即通过商品交换空间的最大化,来保证商品可获利的最大机会;二是通过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方法来抵御或克服商品交换中所面临的各种非市场因素之限制,这一过程是最大限度地降低商品交换成本的过程,是保证商品利润最大化的必要条件。#p#分页标题#e#
在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将WTO 的目标确立为“贸易自由化”并不是什么创新,早在GATT时代这一命题就已被人们所广泛接受。但是,笔者认为,基于组织成员状态与组织宗旨之间的联系,“贸易自由化”的概括显得简单了一些,或者说,它仅反映出该组织目的的一个方面,并不全面。如前所述,WTO 的基本成员为主权国家,该组织的生成与发展又都是在以主权国家为基本格局的国际社会中政府间协调与合作的结果。由此所决定,WTO 的自由化目标就不可能是绝对的、无限的自由,只能是在承认和维护现有主权利益的前提下相对且有限的自由。所以,市场准入的范围以及削减贸易壁垒的限度都只能框定在主权利益不受侵犯的基础上。在当今国际社会的大背景下,为维护主权利益,各国政府通常基于国家安全、幼稚产业保护、国际收支平衡等的理由对贸易自由加以诸多限制,而其中最为普遍的贸易政策就是“限人奖出”,并由此引发激烈的国际贸易之战。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WTO 各成员方所确立的(国际)贸易自由化目标与其以属地主义为基础的主权利益分配之间存在着既矛盾、又统一的关系。其天生的矛盾在于,贸易自由的最大化可能会给自身的主权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威胁,封闭的主权至上主义又阻碍着本国贸易的扩大与发展;但安全、和平与发展又同时构成任一主权利益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安全、和平是发展的前提;而发展又是安全、和平的基础。所以,贸易自由化固然是各成员方建立一个多边性贸易组织的初衷,但主权利益的维护更是它们不变的主旨!WTO 的产生与发展过程有力地证实了这一点,该组织正是经济自由(在贸易市场上表现为贸易自由)与主权保护(在贸易上反映为贸易保护)之间的冲突与协调的平衡物,是各成员方同时追求自由发展与主权利益双重目标的直接结果。
应当说明的是,虽然自由与保护是各成员方共同利益所在,但并不是说它们所采取的政策措施也就同等程度地对待这两种利益要求。实际上,主权维护―保护自己是源自于本能所趋,而且主要是靠自身力量来实现的,无需由外力加以强制;而贸易自由―予人自由则不然,不仅是相互的,而且会与各自内在的保护要求相冲突,需要凭借外力的支待,或至少要依靠相互间的合作才能达到。由此所决定,要平衡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利益要求,必然形成约束手段上的偏重。
综上,有关WTO 组织的目的,我们可以得出两个基本结论:第一,意图平衡各成员方自由贸易与主权利益维护的双重目的。换言之,该组织目的是在尊重和保证各成员方主权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贸易自由化。第二,其约束手段更侧重于贸易自由化目标,同时兼顾各成员方主权利益保护的要求,落实到该组织规则的具体内容上就是:“自由的原则”十“保护的例外”。#p#分页标题#e#
( 3 )从运作机制来看,WTO 属于“规则导向”的范畴,从其职能的设置到运转过程都反映出“规则”的显著作用。龙永图部长将WTO 的职能概括为:制定规则、开放市场、解决争端。【2】依笔者的理解,贯穿其中的主线索就是规则,即通过谈判制定规则,通过各成员方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遵行规则,以及通过适用规则解决成员方贸易争端的过程。如前所述,组织的运作机制是指组织成员权利义务设立、运行的动态过程,包括各成员权利义务的确立方式、运转要求及违反后果安排等,亦可称之为组织的“治理模式”或“整合模式”。一般说来,组织的治理模式取决于其成员个体的法律或事实地位状态,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各成员地位不平等,其中一个或一部分成员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支配、甚至强制其他成员的权利(力)。在这种组织中,高位成员具有命令、支配低位成员的特权。这类组织的治理手段是集权式的,以低位成员听命于高位成员,服从于“发号施令”为主导,即所谓“权力导向”。另一类是各成员具有相对平等的地位,特别是在法律上不存在一个或一部分成员可凌驾于他方的上位权力。由平等权利地位所决定,此类组织的运作模式通常为“意思自治”―各方平等地表达意志,通过协商确立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共同遵守。在此,对各成员方形成约束的惟有经协商达成一致的规则,即所谓“规则导向”。两类不同的运作模式实质上是两种不同的社会治理手段在组织内部的运用。“权力导向”也就是组织内部的“人治”模式,处处反映着权力的尊贵和至上,在这里,即使有规则,也只是少数人强加于多数人的单方面约束而己;“规则导向”却体现了“法律、规则面前人人平等”的制度理念,强化的是规则对权力的制约,在本质上属于“法治”模式。
在解读WTO 组织之义的时候,该组织本身及其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联系与区别都已经能够比较明确地显现出来了,但与此同时,我们发现,WTO 及其对国际社会所带来的影响.远远超出了它作为“组织”本身的意义,与其“规则导向”的运作机制相联系,WTO 已成为一种“法”的代名词赵维田先生总结到:“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从根本上改变了原GA 件在法律上不是正规国际组织的尴尬局面,为强化监督条约执行奠定了组织基础,再配以整套处理贸易关系的实体法条约群,和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解决争端的)机制,从而奠定了堪称”世界贸易法”的正规大法的地位…… WTO 的诞生使世界贸易的国际规则的强制性日益强化,成为必然趋势。”#p#分页标题#e#
(二)WTO 的引申义―法律之义之解读
WTO 诞生之后,人们提及“WTO " ,更多的是指由世界贸易组织所确立的一整套多边法律体制,即WTO 规则体系。虽然WTO 规则只是一个国际组织的内部规则,但由于该组织成员占国际贸易主体的绝大多数,成员之间的贸易额达世界贸易总额的90 %以上,因而几乎可以等同于国际贸易社会,在这个意义上,其组织内部法律制度也就相当于国际贸易社会的法律制度。作为一个组织(小社会)的制度性建设,WTO 法律体制所表现出结构填密、内容完整及强有力之约束为其他国际组织、国际社会以及国内社会的制度性建设都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式。WTO 法律体制是由《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以下简称《法律文本》)所确定的,其法律结构如下表所示:
表1 WTO 法律体制结构表
由此可见,WTO 法律体制由一系列多边协定组成,涵盖面宽、内容庞杂、用语特别,因而常给人以“杂乱无章”或纯粹是“简单相加”的错觉,但仔细分析起来绝非如此,其各项协定之间所具有的内在逻辑关系不仅把它们有机地结合在一个相对健全的法律体制之下,而且充分体现出该组织各种法律机制相互配套、衔接的制度化特征。在此,我们不妨将WTO 法律体制划分为以下几个层次来加以分析:
1 .《建立WTO 协定》与其各附件之间的关系
人们注意到,组织文件仅称作为《法律文本》,而没有被冠之以“宪章”等建立国际组织法律文件常用的正式名称,同时除《建立WTO 协定》之外,其他所有的协定、谅解均称作该协定之“附件”。对此,有学者指出,一方面,由于《法律文本》所包括的内容毕竟太多太杂,从最惠国、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到对某项条款的具体解释或修补,等级或层次参差不齐,所以很难适用“宪章”这个概念;另一方面,《建立WTO 协定》当属WTO 法律文件之正文,其余协定、谅解皆为其附件。【3】笔者认为,名称为何并不重要,不叫“宪章”并不意味着《法律文本》没有宪章的作用,也不妨碍其宪章功能的实质性发挥;而就《建立WTO 协定》与其他协定之间的关联来看,似乎不能简单地解释为“正文”与“附件”的关系,虽然形式上有类似之处,但本质上的差异不能疏忽。《建立WTO 协定》在WTO 整体法律体制中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该组织建立的合法依据;二是确立该组织的基本法律原则、制度,属于其整体法律体制中居统率地位的纲领性文件。在后者的意义上,该协定与其他协定之间形成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即分处不同的效力位阶,不同于通常法律文件之“正文”与“附件”同等效力地位的性质。《建立WTO 协定》第1 6 . 3 条“在本协定的条款与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条款产生抵触时,应以本协定的条款为准”之规定也充分证实了这一判断。#p#分页标题#e#
2 .多边贸易协定与诸边贸易协定之间的关系
组成多边贸易协定的附件一、二、三习独成一体的诸边贸易协定(附件四)构成WTO 法律体系中两种不同性质的子系统前者听涉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是建立确立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刀,也即“一揽子”约束。多边贸易协定的统一效力从根本上克服了以往体制「各个条约分散的“菜单式”效力之弊端,从而形成具有统一约束力的组织规则体系。 【4】相对而言,附件四所涉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在性质上仍属“菜单式”的,仅对于接受的成员才具有约束力;对于未接受的成员则既不产生权利也不产生义务。【5】诸边贸易协定的存在,一方面可以认为是WTO 在现实条件下一种无奈的选择;但另一方面,也可视之为WTO 目标体制渐进性的实现方式。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本身也是该组织制度具有强大生命力的表现。
3 .附件一、四与附件二、三之间,附件二与附件三之间的关系
从四个附件的内容上看,依笔者理解,附件一、四所涉的协定和法律文件虽然对各成员方的效力性质不同,但它们都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具体确定各成员方在贸易交往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附件二、三所涉协定和法律文件则反映了程序法的内容,类似于国内法律体制中的司法体制和行政执法体制,以保证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而就附件一和附件四诸协定所涉及的程序规定而言,它们应属于附件二、三之一般程序的特别程序。
而就同为程序法的附件二与附件三而言,二者的地位与作用又各有不同。前者意图建立的是一套司法机制,通过适用实体规则来解决组织成员间的争端,和国内的司法体制一样,也具有被动性和救济性的特点;后者创立的目的是保证所有成员更好地遵守实体规则,从而保证整个法律体制更加平稳地运行洲这种机制与国内行政管理制度的作用大体一致,具有日常的普遍监督管理功能。
4 .关于附件一
附件一又包括A 、B 、C 三个部分,分别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三个不同贸易领域的法律规则,既根据各自的特点在内容体现不同的侧重,同时也把国际贸易的所有领域都有机地纳入到WTO规则体制下。
此外,附件一之A 、B 本身又自成体系、相对独立。其A 部分,是由作为货物贸易关系一般法的CAT 四4 和可称作为特别法的12 个附属协定组成。如此制度设置的意义在于:12个附属协定共同遵循GATT的基本原则,延伸并具体发展其各项制度,除在适用范围上各有分工以便操作与解释外,它们彼此之间尚担负着交互作用、拾遗补缺的职责。因此,一方面通过其相互补充、良好衔接来保证整体制度体系的周延与完整,防止出现“真空地带”所致的漏洞;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在各司其职、分工有序的条件下形成“合力效应”,以保证高效、便捷的调整。B 部分的结构设计与A 部分基本相同,以GATT作为纲领性文件包含普遍适用的原则和义务,附件处理具体服务贸易部门所适用的规则;但该部分在形式上与A 有所不同,GATS与其附件未加分列,而是组成一个整体的协定,协定第29 条还明确宣称:“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p#分页标题#e#
5 .关于附件二
DSU 在W 八)法律体制中发挥着司法机制的功能口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各项实体规则的有效实施,也为克服以往CA 竹和传统国际法固有的“弱法”缺陷,WTO 在其组织内部建立起极具特色的一套司法机制其突破性进展表现在:( l )争端受理程序中强制管辖权的确立;( 2 )争端审理程序中专家组、_L 诉饥构独立行使司法权;( 3 )执行程序中交叉报复机制的引人;( 4 )程序各环节严格时限的要求所有这些都从不同角度极大地保证了该组织法律体制的公正与效率,以确立这种制度应有的公信力。
6 .关于附件三
TPRM 作为WTO 法律体制运行的日常监督和管理机制,目的在于通过提高各成员贸易政策和做法的透明度并使之得到更好的理解,有助于所有成员更好地遵守多边贸易协定和适用的诸边贸易协定的规则、纪律和在各协定项下所作的承诺,从而推进多边贸易体制更加平稳地运行。由该机制特设的贸易政策审议机构(TPRM )主要以各成员对多边贸易体制运行的影响来确定对他们的审议频率。由此,在世界贸易中所占份额越高,接受审议的频率也就越高。这表明,在法律体制下遵从着这样一种基本理念:对一种法律制度而言,破坏者的地位越显赫、权力越大,其破坏程度也就越深,因而应当加大对位高权重者的监督力度。
二、关于WTO 的效力
有鉴于WTO 规则的特殊性质,也有鉴于《建立协定》第164 条“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的规定,众多WTO 成员方对WTO 诸协定在国内的实施方式都采用间接适用方式,中国政府最终也选择了间接适用方式。笔者认为,间接适用只具有国内法层面的意义,不能将其效力影响任意夸大。实际上,在国际法层面上,WTO规则对其成员无论是国内立法还是国内执法都具有直接约束效力。
1 .间接适用对国内立法的直接约束效力
WTO 对各成员国内立法的直接约束效力是很明显的。就我国而言,在各项具体承诺中,中国政府均明确表示,除另有规定者外,将保证所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要求自中国加人之日起,全面遵守和执行WTO 相关协定的规定,并保证不迟于加人时,中国将废止或停止其实施效果与WTO 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所有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而具体到每一具体协定,《中国加人工作组报告书》也都有基本相同的承诺。所有这些表明,WTO 规则间接适用于中国,其间接性不是体现于立法过程,而是体现于执法(包括司法)过程。#p#分页标题#e#
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间接适用”不能以“间接实施”的概念来替代,因为,国际法中的“实施”与国内法之“实施”的含义有所不同,后者不包括立法环节,其遵守、执行与适用,都是对于现行法律、法规的贯彻过程;而前者却内含了对其成员国内立法的要求,特别是对于间接适用的成员方(缔约方),立法环节的贯彻执行是保证条约实施于国内的第一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它是连接国际条约与国内执法的桥梁。
事实上,入世前后,WTO规则对我国立法的直接约束效应早已明显地显现出来。我国各级立法机关已根据其具体要求,全面清理、修改及调整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以保证所承诺义务的切实履行。
2 .间接适用对国内执法的直接约束效力
上述有关阐述,特别是关于WTO 规则间接适用于中国而对我国国内立法所产生的直接约束效力的表述也许会造成这样一种错觉:WTO规则对我国国内执法仅具有间接约束效力。实则不然,在选择间接适用方式的情况下,尽管国内执法(包括司法)机构的执法根据仍然是我国国内法,但由于其执法约束陇制的改变,WTO规则对我国国内执法活动也会产生直接的约束影响。人世前,对于国内执法只有单一的国内法约束机制,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等;人世后又增加了国际法约束机制,如确立WTO 政策评审机制、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法约束机制的介人,意味着不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其任一行为和做法不符合WTO规则,都直接构成对其规则的违反。换言之,在其他成员方、政策评审委员会以及争端解决机构判断某一具体措施和做法的合法性时,直接根据的是WTO 规则,而不是该成员方的国内法。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对国内立法与国内执法产生直接约束效力的角度与方式不同,因而两者的具体反映会有所差别。一般说来,对前者的直接约束效应会迅速、明显地在立法中表现出来,而对执法的约束效应会滞后很多,通常是在被动状态下(如进人政策评审或争端解决程序时)方得以显现。但无论如何,“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国善意履行。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
目前,WTO 规则对国内执法的直接约束效应也已有所反映,为顺应人世之需,特别是为了保证我国在各具体贸易领域中所作的人世承诺得以全面履行,人世前后,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我国已完成了部分执法体制的改革。
三、几点启示#p#分页标题#e#
(一)正确认识WTO 的地位与作用,防止泛化与绝对化的倾向
入世前后,我国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WTO 及其法律体制寄予了极大的关注,成果颇丰,为我们清楚地认识与把握WTO ,并保证我国在该组织框架下充分享受权利并正确履行义务,提供大量有益的理论与实践性指导但无庸伟言.与此同时,简单化的想象,急功近利的推理以及盲}1 地以讹传讹者也不在少数,存在着诸多方面且较明显的误区对此,有学者以“中国”人世”研究热中的反思”为题,专门指出目前理论研究中对WTO 协定的误读、误解之现象”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出现绝非偶然,也不仅存在于学术研究之中,其实,这种错误正普遍地存在于整个中国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各个层面之中,而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泛化、绝对化矶取)的作用与影响,甚至把认定作为一种万能的标签,意图掀起一场“W1U 运动”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WTO 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社会背景下形成的一个具有特殊作用与地位的国际组织,其成员状态、组织目标和运作机制方面的性质决定了它特有的制度体系,同时也决定了该制度体系的适用范围与程度。作为一个国际贸易组织,作为一种多边贸易体制,它不是、也不可能是所有国际组织或所有社会制度的化身,无法普适于所有社会领域中的所有问题;即使是对于国际贸易领域而言,它的作用力也有这样或那样的差别,甚至存在着其力所不及之处。由此,必须正确地认识WTO 及其对中国社会的影响,把它定位在它应有的影响范围内与影响程度上.而不能盲目地推崇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
(二)WTO 对中国法律制度建设的影响
如前所述,作为一种制度,WTO 法律体制的建设为我们国内社会法律制度的建设提供了一个良好模本,具体表现在以卜两个方面:
1 .WTO的制度定位对中国法律制度建立的影响
抛开WTO 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而又从一种制度框架的角度来考察,WTO 的制度定位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适用于节场经济,运用法治手段。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一个社会选择市场经济体制,选择法治治理模式,那么WTO 的制度建设经验都有可借鉴之处。在这个意义WTO的影响并不因中国入世与否而有所不同二即使中国不加入WTO ,只要我们选择市场经济,确立依法治国的理念,那么,WTO 法律制度中所体现的市场经济与法治观念也一样会对我国各项法律制度的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当然入世更加快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进程。
2 .WTO的制度建设为中国法律制度建设提供可供参考之模式#p#分页标题#e#
在前面关于法律体制的解读中.我们已经看到:其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法与特别法有效配置,实体法与程序法互为保障,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以及“自上而下”的法治理念等等,无不反映出一个有效法律体制应有的内容严谨、机制配套以及强有力之约束的特点。所有这些都为中国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样板。
(三)WTO具体规则对中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影响
WTO具体规则给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带来的影响是一个可作专门讨论的课题,鉴于本文篇幅的考虑,在此仅作原则性的阐述
首先,毫无疑问,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受到的冲击与影响最大凡是涉及WTO 法律制度所规制的领域、问题,涉及我国人世承诺内容的,我国都应保证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的要求相一致。入世前后,对外贸易法律、法规的大规模清理、修改等都是为了符合这一需要。
其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金融、知识产权等法律制度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WTO 制度作为一个国际贸易组织的法律体制,总的来说对其他国际经济关系及其法律不构成全面、当然的影响,但由于国际贸易与其他国际经济关系间的关联,WTO 一部分规则也对投资、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及问题形成约束,主要包括《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所涉及的范围。与此相关的我国各项法律制度也都需要保持与WTO 规则的一致。从WTO的发展趋势来看,受到约束的领域还会随着新的谈判成果的取得而不断扩大。
再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前所述,作为WTO 的成员,保证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其规则相一致的义务,不仅包括立法上的一致,还应当包括执法中对其义务的遵守。所以,法律、法规的清理、修改固然是保证我国实施协议和履行义务的重要措施,而执法中严格落实这些相一致的法律、法规也是其中的重要环节。
【1】参见《建立WTO 协定》第2 . 2 条。
【2】由于体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组织性质,其规则体系也无法形成统一的组织规则而约束所有的缔约方。GA TT体制下缔结的所有条约,虽然都是本着相同的目标和宗旨而创设的,但由于各条约之间并不存在着必然的效力联结,所以其约束力的产生只能凭借各缔约方的选择。在不同利益趋向的驭动下,统一的规则体系被分割得支离破碎.不仅各缔约方的权利义务之间明显不平衡,在某些贸易领域中甚至形成对GAIT 体制的极大背离。#p#分页标题#e#
【3】根据《建立从协定》的规定,不仅多边贸易协定所涉协定和法律文件均对所有成员方产生同样的约束效力,而且各成鱿方对作为纲领性文件的《建立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提出保留;对多边贸易协定任何条款的保留也应仅以这些协定规定的程序为限。
【4】参见(建立协定)第2 . 3 条。
【5】参见《建立从协定》第16 . 5 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