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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律体系中的比例原则探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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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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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比例原则的基本内涵
比例原则是国内法与国际法诸多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原则和关键性法律概念,它被用以调节有权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制约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平衡各种相互冲突或相互竞争的法律价值理念和法律权利。
比例原则最早源于德国警务法的“比例性”这个法律概念,它被用以评估警察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期望达到的目标之间是否成比例,是否超过必要的程度。[1]在此基础上,“比例性”概念发展成德国行政法用以制约行政机构自由裁量权的工具,并且逐渐进入立法体制而成为宪法中制约立法者立法权的工具。在国内法特别是行政法中,比例原则被视为法秩序的最根本原则。[2]在德国影响下,许多国家在行政领域、宪法领域以及司法审查中都使用比例原则,包括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都以相同或类似的表述(如“合理性”、“成本-利益分析”等)运用比例原则。[3]从国际层面上看,“比例性”这个概念还经由欧共体条约确立,比例原则也得到欧洲法院(特别是欧洲人权法院ECHR)的大量实践运用。[4]国际法中,尤其是国际人道主义法、国家责任问题等领域,比例原则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发挥着重要作用。[5]
比例原则的作用、构成要素、适用范围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适用它的法律领域。但一般而言,比例原则包含三个要素:适用性(suitability)、必需性(necessity)、以及严格意义上的比例性(proportionality stricto sensu)。所谓“适用性”是指所采取的措施可以达到相应目标,二者具有因果联系。[6]“必需性”则是指,所要达到的目标无法通过所采取的措施以外比较宽松的其他措施来实现。如果严厉程度各异的措施都可以达到相同的目标,那么就应当选择最宽松的措施。这个要素包含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存在比较温和的措施,二是温和的措施是否同样能实现目标。这个要素的根本目的是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对于公民权利或公共利益的损害降到最低。就贸易而言,它是要求一成员方为了追求与贸易无关的国内政策目标而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的措施应当对贸易带来最低限度的限制。所谓“严格意义上的比例性”则是指一项措施对于它所影响到的利益而言不至于过分而不成比例。一旦某措施被确定为“可用的”、“必要的”,就必须分析该措施的严格意义上的比例性,这也是一个“均衡”过程,因此又称狭义的“均衡原则”[7],这一步骤真正开始精确权衡相互竞争的目标和利益。
总的说来,比例原则可以适用于两个方面:一是作为立法和行政原则,通过确定衡量某行为的标准来指引立法者和行政机构的行为。二是作为司法原则,确定司法机构在审查立法和行政措施时的司法审查方法。#p#分页标题#e#
二、WTO法律体系中的比例原则之争
在WTO法律体系中,存在不同法律价值和法律理念相互竞争和冲突,尤其是在贸易与非贸易问题(如保护环境,保护公共道德)之间存在这种情况。如果将国际法以及国内法律中的比例原则吸收并运用于WTO,更审慎的平衡方法来考虑个案情况以及相互竞争的权利和利益,是不无裨益的。[8]
虽然WTO协议本身并没有指明哪些原则是基本原则,但是,学者们总结出一系列的基本原则,比如贸易自由化原则,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善意原则,自然公正原则,合理期待原则、条约不溯及既往原则,国际责任原则,不得滥用权利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等等。[9]就WTO法律体系中的比例原则问题,学者有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在WTO法律体系中并不隐含一个引领全局的比例原则;因为WTO从其机制上看并不能从根本上平衡各种价值与利益,而这种平衡正是比例原则的核心。另外,对法律价值和利益进行平衡实际上赋予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对于国内立法独立也可能造成过大的干预。[10]有的学者则认为比例原则是多边贸易体制种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此乃题中应有之义;在比例原则指引下进行的价值平衡过程在解释和适用WTO法的过程中是非常有必要的,这能确保不同价值利益之间有正当联系。[11]
笔者认为,《WTO协议》的序言表明WTO成员方决定保留该多边贸易体制所蕴含的基本原则并推进其目标,而序言罗列了自由贸易、保护环境等不同目标,它们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必须有适当的原则作为指导,比例原则就显现其价值。实际上,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1)(c)条,“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比例原则应当属于“一般法律原则”之列,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有其存在理由。WTO法属于国际法的一个分支,WTO协议应以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为其解释背景。另外,WTO法律体系与国内行政法有一定程度的类似性,甚至可以说是贸易行政方面的国际法,WTO规范成员方政府管理贸易的行为的,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主要职责就是审理成员方采取的立法与行政措施,WTO授权成员方进行报复或采取反措施,比例原则都隐含其间,不仅制约成员方的立法和行政权力,更制约其显失比例的自由裁量权。
三、WTO运用比例原则的规则与实践
在WTO法律体系中,虽然并没有明确比例原则为基本原则,但在许多领域都显现出比例原则或比例性要素的运用。其中,以下两个领域的规则和实践尤为显著:(1)GATT1994第20条的一般例外;(2)《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PS协议》)和《技术贸易壁垒协议》(以下简称《TBT协议》)所规定的WTO成员方有义务确保其国内法不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p#分页标题#e#
(一)GATT 1994 第20条及其实践分析
GATT 1994 第20条规定了GATT义务的一般例外,也即在遵守国内措施的实施不会构成武断或不合理歧视手段或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成员方可以采取所该条所列举的(a)至(j)等十类措施。WTO成员方采取的国内措施,如果要成为该条下的合法例外,就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到目前为止,WTO有关案例主要集中于第(b)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健康措施)、第(d)项“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第(g)项“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等方面。我们可以考察WTO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的具体实践,从中发现比例原则在其中的运用。
DSB案件实例表明其适用GATT1994第20条时有两个步骤。[12]
1、国内措施是否属于第20条第(a)-(j)项范围。
DSB要评估成员方所设计和实施的国内措施本身是否属于第20条第(a)-(j)项一般例外。无庸置疑,WTO成员方有权自行设定特定公共政策目标以及保护水平或执行执行力度。比如,DSB承认,“WTO成员方有权决定在特定情形下保护健康的适当水平”[13],“可以自由设定自己的环保目标,只是应当保证国内措施必须符合WTO规则”[14]。换言之,成员方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所设政策目标的适当性,只是这一权力要受制于GATT第20条所列的一般例外范围。
就字面上看,第20条所列举的每一项就“措施”对实现特定政策目标的程度要求是不同的。比如,对于保护人类或动植物生命健康,是“所必需的措施”,而对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则是“有关的措施”。DSB在分析不同案件时,对“必需的”和“有关的”做了区分,因其在作比例分析时二者就有所区别。
关贸总协定时期争端解决机构认为,“只有当不存在与GATT一致或者略有不符的其他措施时”,有关贸易限制措施才算是“必需的”。[15]这实际上是强调具有“最少贸易限制”的措施才符合要求。但在后来的WTO案件中,上诉机构报告对此作了修改。它在韩国牛肉案中指出,为了衡量一项措施是否“必需”,要考虑:(1)国内措施对于实现目标的贡献程度,(2)实施国内措施对国际贸易限制的影响程度。对国际贸易限制性影响较少的措施更可能被认为是“必需的”。[16]上诉机构在欧共体石棉案中还进一步细化“必需性”要求:“确定是否合理地存在替代措施,除了考虑(措施)实施的难易程度,还必须考虑其他因素”[17],包括(1)替代措施可能在何种程度上实现目标;(2)成员方所追求的利益和价值的重要程度,如果利益和价值越重要,国内措施就越有可能被认定为“必需的”。[18](3)是否存在一种替代措施,既能达到相同目标,有不会像实际采取的国内措施那样对贸易有较大限制。[19]#p#分页标题#e#
DSB的上述为衡量一项国内措施的必需性提供了标准,实际上运用比例原则,在这样的权衡方法之下,DSB将评估有关国内利益或政策价值的重要性,从而确定国内措施的合法性和必需性。在近两年的争端案件中,上诉机构同样运用了上述两案所确定的对“必需的”这个概念内涵的比例分析方法,分析有关案件。[20]总之,上述“必需”标准表明:如果一项措施是为了实现合理公共政策目标所不可或缺的,或者没有合理地存在实现同样目标的替代措施,那么该措施就是“必需的”。[21]这必须权衡不同的因素,包括该措施的贸易限制影响、所追求的目标的重要性、可能的替代措施实现该目标的程度,等等。这显然将一种灵活的平衡方法和司法主观能动性引入GATT1994第20条的适用当中。
GATT 1994第20条所规定的另一类例外,是与合理公共政策目标“有关的”措施,比如“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有关的”这一措辞表明它与上述“必需的”有内涵区别,尤其是在措施与目标的关联程度方面,“有关的”比“必需的”更灵活。[22]“有关的”措施不仅包括为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所必需的或基本的措施,还包括主旨在于实现该目标的措施。[23]当然,“有关的”一词要求措施与目标之间至少有“实质性联系”,而不能仅仅是附带地或无意中实现了有关目标[24],而措施与目标之间的联系应当是可观察到的紧密与真实的。[25]
尽管“有关的”措施范围还不明晰,但DSB至少勾勒出了一个大致标准,就是要求就是措施与目标之间必须有合理关联。[26]这显然低于上述“必需的”在分析时更为宽松,相应地,那些“有关的”措施比“必需的”措施更容易被认定为符合GATT 1994第20条。“有关的”标准比较尊重国内机构对国内措施是否合适的认定,但仍包含了比例原则所考虑的一些要素。“必需”标准要求评估成员方是否能被合理期待有贸易限制影响较低的可替代措施,而这就是权衡多种不同因素的过程,更体现比例原则的应用。
2、国内措施的具体实施是否符合第20条导言。
如果一项国内措施被认定属于第20条(a)-(j)项范围,接下来就必须审查其是否符合第20条的总原则,即确定该措施的具体实施符合第20条导言:“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武断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这实际上就是确定措施与目标之间的关系,也就是适用比例原则的核心。这点也与DSB对成员方国内政策措施的审查力度(或审查标准)密切相关。#p#分页标题#e#
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案中强调,第20条导言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滥用第20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虽然这些例外可以被援引作为法律权利,但它们不应当被用来阻碍或妨害权利方履行其在GATT实体规则下的法律义务。[27]上诉机构还在美国虾产品案中进一步诠释,该导言表明WTO成员方承认在一成员方援引第20条例外的权利与其他成员在GATT1994下享有的实体权利之间保持平衡的必要性。[28]导言的要求表明成员方如果要援引第20条例外,就必须以一种合理的方式来实施其措施,不仅考虑其自身的条约权利,还要考虑其他成员方的条约权利。由此,上诉机构关注对不同因素的平衡,对相互竞争的法律权利、利益和义务之间的权衡成为该分析导言的核心。导言要求国内措施的实施:(1)不得构成情形相同国家间的武断的歧视;(2)不得构成情形相同国家间的不合理的歧视;(3)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29]对这三个要求的解释和适用都受到上述权衡方法的影响和指导,正是这个权衡过程最终确定是否一项歧视性措施是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或构成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当然,权衡的对象并不见得是诸如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等非常泛泛的目标。上诉机构通过案例实践所发展的权衡过程是对于更为具体的权利和利益的估定和平衡。这个权衡过程就与比例分析类似。比例分析是平衡政策目标与具体权利利益的过程,上诉机构在解释导言时所用方法与此类似,它在肯定成员方有权自由确定政策目标的同时,确定了评估一项具体措施的实施是否“不合比例”或“不合理”的检测方法。在美国虾产品案中,上诉机构就权衡分析了包括了美国所采取的措施的内在要素:透明度、正当程序、以及国内行政程序的内在公平等因素。[30]由此,上诉机构权衡了GATT所保护的相互竞争的权利和利益。
总之,上诉机构在涉及GATT1994第20条的有关案件中,为了界定该条款的范围和具体适用,引入了比例分析的方法来评估和权衡案件所涉及的不同利益,发展了“必需性”分析及其权衡各种因素的分析过程。当然,这种权衡分析不能简单地认为是自由贸易与其他合理公共政策目标之间的泛泛平衡,因其是与非常具体的诸如“必需的”、“武断的”、“不合理的”或“变相的”法律要求相联系的。这些规定应通过对涉案利益的精确平衡来解释,并作为一个整体,构成第20条下国内措施的评估标准。
(二)《SPS协议》有关条款与实践分析
《SPS协议》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31],其目标之一是为WTO成员方提供适当明确的标准来平衡贸易自由化和有关国内规则。协议的前言规定,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可以采取或实施必需的措施,但其实施方式:(1)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的武断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2)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根据该协议,WTO成员方可以自行确定其认为适当的卫生与植物检疫保护水平。[32]确定适当保护水平被上诉机构认为是成员方的特权,而不是DSB的权力。[33]但是DSB有权审查成员方为达到特定保护水平而采取的措施,看这些措施是否符合《SPS协议》所规定的“必需”标准。我们可以考察DSB在实践中是如何运用比例原则和均衡方法来适用《SPS协议》相关规则的。#p#分页标题#e#
《SPS协议》第5.4条要求成员方在确定其保护水平时“考虑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的目标”。这可以看作允许对各种相竞争的目标的全面平衡,包括严格意义上的比例性(即不存在对贸易的过度影响)。但是,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专家组认为,该条所用的“should”(而非强制性的“shall”)和“目标”的措辞,表明该条并不构成成员方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只是在解释《SPS协议》其他规定时还是要考虑“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的目标”。[34]如果按专家组的解释,该条似乎并不要求严格意义上的比例分析,当然也就不要求对保护水平进行成本-利益分析。
按《SPS协议》,WTO成员方应对国内措施进行风险评估,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的制定,“以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同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保证“措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并根据科学原理,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35]
对于上述规定,DSB认为这是要求在风险评估基础上采取的国内措施“与风险评估之间存在理性联系(rational relationship)”,即成员方可以实施的措施必须是风险评估所“合理支持”的措施。[36]比如,在日本苹果案中,上诉机构就认为这要求有关措施与相关科学证据之间存在“理性的和客观的联系”;而日本的有关措施缺乏充分科学证据的支持,因此“显然与现有科学证据所证明的风险不成比例”。[37]
接下来,就要分析措施是否属“必需的”,由此将措施与目标联系起来。《SPS协议》第5.6条细化了第2.2条的规定,要求WTO成员方“保证此类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达到适当的卫生与植物检疫保护水平所要求的限度,同时考虑其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该条注释进一步规定:“除非存在如下情况,否则一项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所要求的程度:存在从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考虑合理地存在另一措施,可实现适当的卫生与植物检疫保护水平且显著减少对贸易的限制”。根据上诉机构在澳大利亚鲑鱼案中对此注释的解释,如果不存在合理替代措施、替代措施不能达到适当保护水平,或者替代措施并不显著减少贸易限制,那么国内措施就算是符合第5.6条。[38]这样看来,此“必需的”标准是比较宽松的,成员方有多个选择可能,而不必选择“最少贸易限制”的措施。这与GATT第20条的“必需”要求类似,上诉机构引入了比较灵活的平衡方法。#p#分页标题#e#
成员方还必须符合《SPS协议》第5.5条的要求:“为实现在防止对人类生命活健康、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风险方面运用失当的卫生和植物检疫保护水平的概念的一致性,每一成员应避免其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在不同的情况下存在武断或不合理的差异,如此类差异造成对国际贸易的歧视或变相限制。”这与该协议第2.3条结合起来理解,就是确保适当保护水平在一国范围是一致的,防止同类产品因保护水品的高低差异而受到不同待遇。上诉机构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以及澳大利亚鲑鱼案中都表示,上述三个要素也是第5.5条适用时的考虑因素,即(1)成员方在不同情况下适用不同的“适当保护水平”;(2)不同保护水平是武断的或不合理的;(3)保护水平中的武断或不合理导致歧视或变相贸易限制。[39]其中,就第(3)点上诉机构认为保护水平武断或不合理的差异可以成为“警告信号”,显示国内措施的实施导致歧视或变相贸易限制。[40]如果一项措施没有风险评估的支持,就强烈表明它是以SPS措施的形式实行变相贸易限制。[41]
《SPS协议》第5.5条的措辞与GATT第20条导言的措辞基本是一样的,但是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将第20条的解释和推理当然地适用于第5.5条,因为二者之间存在结构性差异。第20条导言更注重防止成员方在实施一项措施中滥用权利,而第5.5条主要是确保保护水平的统一适用,由此减少不必要的规制。当然,第5.5条并不要求适当保护水平在不同情况下“绝对和完美地统一化”,随着时代不同情况变迁,对于风险的认知变化,“适当的保护水平”必然是变动的,只有武断和不合理的保护水平差异才为《SPS协议》所禁止。
《SPS协议》旨在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方面弥合国内规制主权与贸易限制保护主义之间的沟壑。协议条款是要指引DSB在必需的措施、合法措施与保护主义措施之间达到微妙平衡。协议本身并未授权DSB对成员方国内措施进行严格意义上比例性分析或是成本-利益分析,但是,对于成员方为达到适当保护水平所选择的措施及其实施,协议却规定“必需性”要求,确保有关措施不至于超过必需而形成贸易限制,这不可否认地纳入了比例性因素。
(三)《TBT协议》有关条款与实践分析
《TBT协议》旨在确保国内法规、检验标准、认证程序等不会对国际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阻碍。与《SPS协议》类似,在《TBT协议》范围内,成员方有权自行确定政策目标以及保护水平,DSB有关案例对此也予确认。[42]
我们要讨论的关键问题在于《TBT协议》的第2.2条。它规定了关键的实体性义务:“各成员应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此目的,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同时考虑合法目标未能实现可能造成的风险。”所谓“合法目标”包括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等,成员方除了该条所列举的之外,还可以自行确定其他合法目标。虽然保护水平是由成员方自行确定,但是为达到该保护水平而采取的技术法规,按照第2.2条的规定,必须有助于实现“合法目标”。#p#分页标题#e#
上诉机构在欧共体沙丁鱼案中明确,DSB应审查并确定一项TBT措施的合法性。[43]如果一项措施有合法目标,就不会有超过“必需”的贸易限制。[44]成员方不得造成不必要的贸易阻碍,或者是实施措施时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贸易限制。这与前文讨论的《SPS协议》要求类似。那么,《TBT协议》第2.2条的“必需性”分析是否与前述《SPS协议》的分析法一样呢?按《SPS协议》第5.6条以及DSB的有关解释,如果不存在替代措施,或如果替代措施不能达到适当保护水平,或者它没有显著减少贸易限制,那么一项国内措施就符合要求。由于二者措辞的类似性,或许二者“必需性”标准相去不远。技术法规不应当超过“必需”的限度,而且还要考虑到“合法目标未能实现可能造成的风险”。这点看起来似乎是权衡各种因素的要求或是成本-利益分析要求,要分析政策价值的重要性以及国内措施对实现目标的贡献程度等,只是评估未实现目标的风险作为“必需性”分析的一部分,可能使这个“必需性”要求显得宽松。[45]这也可能要求严格的比例分析,即分析措施实施的成本(对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是否超过未实现目标的风险。
《TBT协议》对于成员方想达到的政策目标是尊重的,但对于其实现目标的措施则要一定程度的干预。这与GATT和《SPS协议》的规范标准都是类似的。但是,对于《TBT协议》的比例分析的范围可能更为广泛,关于目标合法性、未实现目标的风险分析的要求,在SPS中就没有出现,这可能会导致DSB在相关案件中出现更多比较主观、自由裁量的因素。[46]
DSB仍有待日后的实践对《TBT协议》作出更确切解释,是否会趋向于“必需性”均衡分析,从而在结构上与传统的比例分析类似。因为,分析目标的合法性以及对未实现目标的风险分配的权重,就涉及权衡并平衡受到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四)其它协议
除了上面论述的体现比例原则及其实践的几个重要领域之外,WTO在其它领域也体现着比例原则的精神。
比如,《保障措施协定》第5. 1条关于保障措施的实施要求,就是保障措施在实现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目标的必要限度内实施,在有选择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最合适的措施。这是成员方的强制性义务,成员方在实施保障措施时必须与其所收到的损害呈比例,这也是国际责任的比例原则的要求[47]。类似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也要求成员方在采取反措施时必须是适当的、成比例的。[48]同样,《争端解决谅解》第22条关于报复措施和水平的规定也要求报复措施的效果与所遭受的损害成比例,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DSB在实践中也都注意到反措施的比例性这一基本国际法原则。[49]《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6条要求成员方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性。#p#分页标题#e#
又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 4条要求以及服务贸易委员会通过的有关纪律要求,成员方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更难以负担,成员方必须保证此类措施不比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措施更具有贸易限制性。而且,其第14条还直接借鉴了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规定,近年来的美国赌博服务案还诠释了其中“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中的“必需”标准,并认为DSB对于GATT1994第20条的解释可善加运用。[50]所有这些无不隐含或体现着或松或紧的比例分析的要求。
四、结论:比例原则对WTO法律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WTO法律体系中,平衡各种相互竞争的权利、原则、价值和利益,既是WTO规则所需要面对的不断发展变化的问题,也是DSB在具体案件实践中的核心挑战。DSB需要一个适当的科学的方法或原则来完成这个不同因素之间的权衡。如何权衡,最显著有效的就是比例原则。
如前所述,比例原则在许多国家法律体系中以及国际法中都被作为基本原则发挥着重要作用,即使没有直接使用“比例性”这类措辞,有关“必需性”或“合理性”等的分析,都包含了比例分析的要素。WTO法律体系中,尽管“比例性”虽然没有在涵盖协议中写明,也没有被明确承认为基本原则,但是,WTO涵盖协议中许多法律条款频频出现的“适当的”、“合理的”或“必需的”这类措词,其本质是寻找相互冲突的权利和利益之间的适当平衡,也就表明了比例性这个理念是许多WTO条款中隐含的题中应有之义。DSB在解释特定的WTO协议规则时也用到该原则或该原则所体现的核心分析方法,尽管不同规则侧重又别,而DSB的解释也不尽相同。比如,DSB对GATT第20条就包含了不同分析步骤,从分析措施本身到分析措施的具体实施,虽然这并非全面的平衡那些相互竞争的价值理念,但它的每一步骤都要求具体评估和平衡涉案的特定权利和利益。通过这种权衡过程,DSB架构了评估国内措施的方式方法。《SPS协议》和《TBT协议》的相关条款“必需的”这一概念也包含对不同因素的权衡分析。
总的来看,比例原则在WTO法律体系中至少有两方面作用:一是作为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可在WTO协议条款的解释中发挥作用;二是作为WTO协议条款的要求,被用来确定成员方的具体义务。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实践恰当适用比例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在架构清晰的比例原则或比例检测法的指引下,争端解决机构的权衡过程就更加科学化,虽然它并不能保证详尽而精确的判断,但它有助于审理时推理过程中减少模糊和不可预见性。另外,比例原则的运用将使成员方制定国内措施时更加有章可循,使司法行政程序更具有可预见性,因为比例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国内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式和效果。还须指出的是,在比例原则的实践运用之下,必然使所有利益方在争端解决中都充分阐明对各种不同因素的观点,以便争端解决机构在权衡过程可以进行充分考虑,在此基础上,比例原则可以促进WTO成员方更有效地追求合法政策目标。#p#分页标题#e#
[1]Jurgen Schwarze,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and the Principle of Impartiality in European Administrative Law, 1 Quarterly Journal of Public Law 53, 55 (2003).
[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374至375页。
[3]Francis G. Jacobs, Symposium Article: Judicial Dialogue and the Cross - Fertilization of Legal Systems: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2003, 38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547. Lyndon F. Bittle, Comment: Punitive Damages and the Eighth Amendment: An Analytical Framework for Determining Excessiveness.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87. 75 (1433). 另参见范剑虹:欧盟与德国的比例原则——内涵、渊源、适用与在中国的借鉴,《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0期,第98至99页。杨临宏: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6期,第42页。
[4]Grainne de Burca,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and its Application in EC Law, 13 Year Book of European Law 105, 105 (1993).
[5]参见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版,第633页。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42页。
[6]Jan H. Jans, Proportionality Revisited, 27 Legal Issues of Economic Integration 239, 240 (2000).
[7]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98至99页。
[8]有关论述参见韩秀丽:比例原则进入WTO法的必需性分析,《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8期。
[9]Meinhard Hilf & Goetz Goettsche, The Relation of Economic and Non-Economic Principles in International Law,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Governance and Non-Economic Concerns 5, 16-17 (Stefan Griller ed., 2003).
[10]James Cameron & Kevin Gray,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50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248, 256, 258, 260, 270, 292-95 (2001).Jan Neumann & Elisabeth Turk, Necessity Revisited: Proportionality in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Law after Korea - Beef, EC - Asbestos and EC - Sardines, 37 Journal of World Trade 199, 231-33 (2003).Gabrielle Marceau & Joel Trachtman, The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Agreement, the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Agreement, and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A Map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Law of Domestic Regulation of Goods, 36 Journal of World Trade 811, 850-51 (2002).
[11]Meinhard Hilf, Power, Rules and Principles - Which Orientation for WTO/GATT Law?, 4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11, 130 (2001).#p#分页标题#e#
[12]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para. 6.20, WT/DS2/R (Jan. 29, 1996) (以下简称:美国汽油案).
[13]EC- 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 para. 168, WT/DS135/AB/R (Mar. 12, 2001) (以下简称:欧共体石棉案)
[14]美国汽油案 para. 7.1.
[15]Thailand - Restrictions on Importation of and Internal Taxes on Cigarettes, para. 75, DS10/R - 37S/200 (Novembe7, 1990)(以下简称:泰国香烟案)。
[16]Appellate Body Report, Korea - 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Fresh, Chilled and Frozen Beef, para. 163, WT/DS161/AB/R (Dec. 11, 2000)(以下简称:韩国牛肉案)。
[17]欧共体石棉案,para. 170.
[18]韩国牛肉案,para. 164.
[19]欧共体石棉案,para. 172.
[20]United States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Cross-Border Supply of Gambling and Betting Services, paras. 304-327, WT/DS285/AB/R (Apr. 7, 2005).该案涉及GATS第14 (a)条“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
[21]韩国牛肉案,para. 161.
[22]韩国牛肉案,para. 161, n. 104.
[23]Canada - Measures Affecting Exports of Unprocessed Herring and Salmon, para. 4.6, L/6286 - 35S/98 (Nov. 20, 1987)(以下简称:加拿大鲱鱼案)。
[24]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19, WT/DS2/AB/R (Apr. 29, 1996)(以下简称:美国汽油案-上诉)。
[25]United States - 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paras.136, 141, WT/DS58/AB/R (Oct. 12, 1998)(以下简称:美国虾产品案)
[26]Donald McRae, GATT Article XX and the WTO Appellate Body, in New Direction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Essays in Honour of John H. Jackson 219, 226 (Marco Bronckers & Reinhard Quick eds., 2000).
[27]美国汽油案-上诉, at 22.
[28]美国虾产品案,para. 156.
[29]美国虾产品案,para. 150.
[30]美国虾产品案,paras. 181-182.
[31]《SPS协议》第1条。
[32]《SPS协议》第2条。
[33]Australia - 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ation of Salmon, para. 199, WT/DS18/AB/R (November 6,1998)(以下简称:澳大利亚鲑鱼案)。
[34]European Communities - Measures Affect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 para. 8.166, WT/DS26/R (August 18, 1997)(以下简称:欧共体荷尔蒙案)。#p#分页标题#e#
[35]《SPS协议》第2.2和5.1条。
[36]European Communities - 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 para. 193, WT/DS48/AB/R (Jan. 16, 1998).(以下简称:欧共体荷尔蒙案-上诉)
[37]Japan -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of Apples, para. 207, WT/DS245/AB/R (November 26, 2003), paras. 147, 163.
[38]澳大利亚鲑鱼案, para. 194.
[39]欧共体荷尔蒙案-上诉,para. 214
[40]欧共体荷尔蒙案-上诉,para. 215.
[41]澳大利亚鲑鱼案, para. 166.
[42]《TBT协议》前言。European Communities - Trade Description of Sardines, para. 7.120, WT/DS231/R (May 29, 2002)(以下简称:欧共体沙丁鱼案)
[43]Appellate Body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 - Trade Description of Sardines, para. 286, WT/DS231/AB/R (September 26, 2002)(以下简称:欧共体沙丁鱼案-上诉)。
[44]欧共体沙丁鱼案, para.4.7.
[45]Federico Ortino, Basic Legal Instruments for the Liberalisation of Trade: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EC and WTO Law , p.468 (2004).
[46]Axel Desmedt, Proportionality in WTO Law, 4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441, 459-460 (2001).
[47]United States – 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Circular Welded Carbon Quality Line Pipe from Korea, WT/DS202 /AB/R, paras. 259 -260 ( Feb. 15, 2002). United States - 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asure on Combed Cotton Yarn from Pakistan, WT/DS192/AB/R, paras. 67, 76 - 79(Nov. 5, 2001).
[48]《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4条,注释8和注释9。
[49]European Communities -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 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under Article 22.6[DSU] - 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s, WT/DS27 /ARB, para. 6.16 ( Mar. 17, 2000).
[50]United States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Cross-Border Supply of Gambling and Betting Services, paras. 304-327, WT/DS285/AB/R (Apr. 7, 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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