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WTO法律制度研究 >

试论WTO 和人权的可协调性

时间:2008-07-18 点击:
摘要:WTO 与国际人权规则的关系愈来愈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许多人权规则将直接或者间接影响WTO 的运作,并为WTO 和其规则发展提供指南。这些规则对WTO 成员应当有一定的约束力。事实上,许多涉及人权,特别是经济权的规则已经被WTO 规则接受和承认。WTO 和人权关系的焦点在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着等级或者从属关系,即国际人权法是否有高于WTO 规则效力的问题。从国际立法角度讲,WTO 规则和国际人权法均为独立的国际法体系,但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某些人权规则有高于WTO 规则的地位。从WTO 的宗旨看,至少人权中的经济权是WTO 追求的最主要目标之一。WTO 和人权的关系应当在这些因素的基础上达成协调和统一。
关键词:人权规则 WTO规则 经济权 协调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0208 (2004) 022022208
一、绪论
WTO 涉及国际贸易规则,但它和人权保护相关。它们之间的关系已被许多相关的文章和报告讨论过, 但这些文章和报告表达了不同观点。许多人权卫士和反全球化主义者已经对WTO 违反人权的行为作出了强烈批评, 同时许多其他观点,特别是来自学者和研究人员的观点,均承认并强调在WTO 框架内正视和解决人权问题的需要。①概括而言,关于WTO 和人权关系的激烈争论好像是集中在一个关键点上,即WTO 和人权在何范围内、以何种方式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互平衡,并是否能被确定主次关系。
作为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经济组织,自1995 年始WTO 已经加快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此点毋庸置疑。尽管国际社会所给予的褒贬不一,贸易开放和市场自由历来就是WTO 的神圣目标。自1995年1 月至2003 年11 月,WTO 已经从123 个成员增长到146 个成员的简单事实证明WTO 已经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同时,许多国家和独立经济体正在积极申请加入WTO 的事实,也进一步支持WTO 被国际社会接受的结论。据报道两位名为J . Oloka - Onyango 和Deepika Udagama 的法学家曾应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请求作过一份涉及WTO 和人权的特别报告。②该报告批评WTO 对人权保护的力度不够。WTO官员曾对此报告作过应答,并在应答中以WTO 已经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为例说明WTO 已经合理有效地平衡了和人权的关系。③部分人权卫士强烈地批评了WTO 官员的说法,并指出此观点证明了WTO 成员政府正在或者愿意为了经济考虑而牺牲他们的人权义务。WTO 官员的说法也被认为是一种所谓的自上而下的全球化策略的证据。④概括而言,这些不同观点之间的真正冲突可以归结为两点:第一,以现行的WTO 规则为标准,WTO 规则是否真的与人权原则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 第二,尽管人权规则不一定会导致多项WTO 规则的根本变化,尽管有些可能被影响的WTO 规则属于与WTO 最终目标相关的根本规则,WTO 规则是否应当被一套更高的国际人权法规则管辖仍属于不确定的问题。本文将主要围绕这些问题展开。#p#分页标题#e#
本文主要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将研究那些可能影响WTO 发展和运行的现行国际人权法规则;第二部分讨论WTO 现行规则以确定人权概念和部分人权规则是否已为WTO 规则所接受;第三部分回答的问题包括:尽管现行的WTO 规则也许和人权规则存在着直接或间接冲突,现行的人权法是否真的应当优先于现行的WTO 规则? 第四部分研究WTO 规则和人权规则展开积极合作的可能性。
二、影响WTO 的人权规则分析
经济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人权规则将直接或者间接影响WTO 的运作,并为WTO 和其规则的发展提供指南。WTO 与人类社会的经济生活有关,且经济生活一直是人权的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之一。《世界人权宣言》的前言部分强调“鉴于各联合国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
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的决心,而制定《人权宣言》。在此宣言中,生活水平的改善被视为用以支持人权、尊严、价值以及平等的基本权利。应当指出,追求生活水平的改善也是WTO 的目标之一。《世界人权宣言》第23 条第1 款进一步说明了追求生活水平的改善的权利,该条款称“人人有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的权利”。许多反贸易全球化主义者认为以上条款中的工作权是人权的重要部分,并认为全球化威胁着他们的工作权。⑤必须承认,尽管全球化是否一定会侵犯工作权问题属有争议问题,在制定全球贸易自由化的规则时WTO 则必须考虑保护工作权不受侵犯的需要。
另一影响WTO 运行的条款是《世界人权宣言》第25 条第1 款。按照此条款,当保护来自富有和发达国家公司的利益时,WTO 成员应当同时顾及来自贫穷和最不发达国家或者地区的人民的利益需要。WTO 于2001 年所作的允许贫穷国家为拯救生命需要使用强制许可证生产特殊药品的决议即属此类范例。⑥《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包括有几项直接或者间接影响WTO 运行的条款。这些条款主要包括:第6 条(工作权及政府提供适当工作技能训练的义务) ;第7 条(享有公正和有利工作环境的权利) ;第11 条(享有适当生活标准的权利) ,以及第12 条(享有尽可能高的身心健康标准的权利) 。这些条款为WTO 及其成员决定如何在WTO 框架内设立贸易规则时,设立了行动指南和义务标准。除了国际条约外,人权中的某些原则已经被视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因而对WTO 成员和WTO 组织本身具有约束力。⑦尽管学者们对此类国际习惯法的特定范围和内容尚未取得一致意见,某些人权规则,如工作权已经被部分学者确认为属于国际习惯法范围,因此,该类权利不论是否在WTO 协议得以明确提出,都应当高于WTO 的其他条款。⑧他们认为成为习惯性人权规则的优先性可以通过WTO 专家小组的努力实现。这就是说,尽管有争议,在全面、诚实地解释和适用条约的义务要求下,WTO 的专家仍可能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将国际法中的习惯性人权规则导入WTO 协议中去。以上认为人权法已经取得了国际习惯法地位的观点将为人权法在WTO 争议解决程序中的直接适用打开方便之门。#p#分页标题#e#
三、已被并入WTO 协议中的人权规则简析
以上分析的多数人权规则已经被直接或者间接地并入不同的WTO协议中,包括《关贸总协定》(GATT)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Ps Agreement) 。其他人权保护原则已经被收入许多WTO 协定,例如,涉及来自不同WTO 成员国民之间平等权利和追求生活改善的平等权利的规定;涉及知情权的规定;以及涉及普通百姓为了保护其合法利益和财产诉诸法律救助措施的权利。一般来讲,WTO 协议中有关人权的条款涉及以下几类权利:第一,涉及WTO 成员人民之间平等的规定:此类规则可见于WTO 的主要原则之一,即国民待遇规则。⑨国民待遇原则要求WTO 成员政府对来自其他成员的人员或产品实施国民待遇,其作用在于防止对其他成员人民的歧视待遇。本国人和外国人之间的平等反映了人人生而平等的人权理念。此原则由于各国经济利益的冲突和竞争而在国际贸易中常常被扭曲和忘记,但人类本身所应当享有的固有的尊严和平等权利,人类平等地追求物质经济生活改善的权利,以及人类对这些权利的认知和接受导致了国民待遇原则的存在。国民待遇原则作为WTO 主要原则之一存在的事实说明,绝大多数人都已经理性地接受了人类之间的平等和他们各自平等地追求更高标准的物质生活之间的逻辑的谐和。与国民待遇原则同样重要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样也反映了人人平等的理念。最惠国待遇强调的是外国人或者产品之间的平等。虽然是有条件的平等概念,但也与人人生而平等理念有必然联系。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紧密相关的是非歧视原则。WTO 部分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此原则的独立存在和适用。例如,GATT 第13 条《, 装运前检验协定》第2、3 条和《反倾销协定》第9 条都要求WTO 成员在适用相关规则时遵循不歧视原则。此非歧视原则和人权中所定义的非歧视原则一致,即不同WTO 成员之间的人种、语言、观点、财产、经济地位以及与当地政府经济联系之间的差别不能构成当地政府实施差别待遇的合法基础。
第二,确保WTO 成员人民行使和享有追求合适的生存环境、食物、衣着和住房,并不断改进自己的生存环境权利的规定:WTO 协议的目的在于保护并促进WTO 成员和人民的共同经济利益。此共同经济利益是以互利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如果某成员的经济利益由于WTO 权利和义务的落实而受到严重且不合理损害时,WTO 规则必须提供合理有效的补救措施以确保该成员在
WTO 体制内能够继续追求和取得更高的经济利益。因此《, 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均允许进口国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本地经济的需要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允许使用此类措施的原因是有关进口产品和行为有扭曲、歪曲或者破坏当地市场和正常经济秩序的作用,从而侵犯了当地人民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和改善自己的经济环境的权利。所以,WTO 规则允许使用某些类似贸易保护或者贸易限制政策的措施以纠正某些不正当贸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p#分页标题#e#
第三,确保WTO 成员人民充分享有尊严、平等和不可剥夺权利的规定:此类规定见于WTO 协定中关于政府管理透明度、当事人知情权和其他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例如《,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要求政府管理具有透明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3 条规定WTO 成员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和措施落实透明《; 政府采购协定》第17 条要求政府采购具有透明度《; 装运前检验协定》第3 条也要求与转运前检验活动有关的法规透明。政府运作透明就能有效减少政府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机会,也能有效地帮助当事人采取有效积极的措施维权。⑩知情权是人权的一种,是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WTO 涉及政府运作的许多协议中都直接或者间接地承认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例如《, 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 条的协定》(即《海关估价协定》) 的《一般介绍性说明》部分,要求海关和进口商就合理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格互通信息资料,第16 条规定进口商有权获得海关如何确定进口税的书面说明《; 进出口许可程序协定》第3 条第5 款第(e) 项规定不获批准的申请人应被告知不获批准的原因。保护当事人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存在于部分涉及政府行使与贸易有关的行政权力的协议。例如《, 海关估价协定》有多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第6 条规定政府不得要求或者强迫不居住在其领土内的任何人提交有关账目或其他记录,第10 条要求海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保密。《装运前检验协定》第2 条和《原产地规则协定》第2 条要求政府机构保护进出口人的商业秘密。此类规则对政府执行WTO 义务和行使WTO 权利的行政行为提出指导性规范,其作用在于保护与政府打交道的个人的合法权利,当然包括与人权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多项权利。
第四,确保WTO 成员人民因科学研究、文学和艺术创作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受到有效法律保护的规定:联合国多个和人权保护有关的文件都提出此原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就是此原则的体现,但它仅在国际贸易范围内提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第五,确保WTO 成员人民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行使其寻求有效法律救济措施权利的规定:此类规定见于WTO 协议中许多涉及政府权利实施的条款。例如《, 海关估价协定》第11 条要求为进口商提供上诉权《;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 条要求设立独立机构审查行政机构关于反补贴措施的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多项条款规定,对政府按照该协定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者,应当有权上诉,并有权最终向司法机构提出审查要求。此类规则体现了人权法中关于当个人法定权利被侵犯时,国家权力机构必须提供有效的救济措施的原则。#p#分页标题#e#
以上是关于WTO 协议中涉及人权保护主要条款的讨论。这些条款都是为了处理国际贸易中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的,但其指导原则应当来自许多已经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人权法规则。归根到底,人权概念是为了保证人类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平而产生的,它也必须为人类社会的经济生活服务,因此已经成为指导建立尽可能公平、合理和互利的国际贸易规则体系的指导原则之一。
四、人权优先于WTO 规则的问题
人权规则是否高于WTO 规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这个问题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讨论:第一,对于那些已经被直接或者间接并入WTO 协议的人权规则,当其他WTO 规则与此类规则有冲突时,人权规则应当处于更高地位。这是因为此类人权规则不仅已经取得了WTO 规则的地位,而且基于人权的重要性应当被给予比其他WTO 规则更重要的地位。第二,因为人权在人类社会方方面面的重要性,应当遵守和执行那些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地与WTO 规则冲突的人权规则。第三,与WTO 规则有直接或者间接冲突的人权规则是否优先于WTO 规则的问题尚待进一步论证。人权主义者认为人权对人类社会至关重要,因此人权应当高于所有与人权有冲突的WTO 规则。主张维护WTO 规则体系一致性和完整性的人或许会认为人权尚未取得国际强制性规则的地位;或许会认为按照国际法,WTO 成员有制定与国际人权法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国际法规则的
权利,因此否定人权的优先性。以上分析表明,第三种情况会导致实际冲突发生,因此给予人权或者WTO 规则优先权的决定均需要令人信服的理由。
WTO 规则对以上第三种情形所导致的冲突没有提供直接和明确的答案。《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 条第2 款规定:为了确保国际贸易体系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WTO 的争议解决机制应当维护WTO 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国际法的惯例解释原则澄清有关条款的涵义”。此项条款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9 条第2 款的规定一起被部分学者视为应当给予WTO 规则更高效力的依据,但此观点也受到了其他学者的批评。11 可以认为《,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 条第2 款要求WTO 条约的解释与解释惯例相符,此要求的存在表明WTO 协议的起草者期望借此为WTO协议下权利和义务的履行提供保证。在此特定环境下,可以说《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本身没有给予其他国际法规则高于WTO 规则的优先权,也可以说《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没有给予人权法规则任何优先权。
WTO 协议是国际法存在的一种形式,并创立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 维也纳条约法》适用于WTO 协议的解释和适用。假如那些没有被直接或者间接并入WTO 协议的人权规则能够改写那些与其不一致的WTO 规则的话《, 维也纳条约法》应当是为人权的优先性提供支持的主要法律依据。《维也纳条约法》中有三项条款与此问题相关。第一,第31 条第3 款规定:作为一项解释的基本规则,解释某特定条约时应当考虑“任何可以适用于当事国之间的相关国际法规则”。此规则要求如果可能的话,使用和解释WTO 规则的人应当同时考虑可以适用于当事国或地区之间的人权法规则。但是,必须指出,能够落入第31 条第3 款范围的人权法规则必须是那些适用于所有WTO 成员之间的规则,而不是那些仅能够适用于几个特定成员之间的规则。这些因为WTO 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必须保证WTO 协议体系的完整性,同时确保WTO 成员之间权利和义务方面的平等和公平。第二,如果第31 条的适用导致“含糊不清”或者“明显荒谬和不合理”《, 维也纳条约法》第32 条则为将人权方面考虑导入WTO 协议提供了可能性。第32 条所允许的立法准备工作和立法背景当然能够包括人权保护方面的需要和考虑。第三,《维也纳条约法》第53 条给予了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性规则优先权。该条款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此项规定的影响很大,但该条款的适用必须满足前提条件。前提之一是强制性规则的存在,前提之二是所谓的一般国际法的存在。为了满足按照《维也纳条约法》解释条约的需要“,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则始得更改之规则。”12 这就是说,如果某国际人权法规则能够优先于某WTO 协议或者其条款的话,该规则必须满足国际接受的前提。考虑到目前国际社会和WTO 成员对人权、特别是与经济权相关的权利13 的国际性和统一性的不同意见,证明人权规则的国际接受性并不容易。再者,简单地以国际接受为标准确认国际法强制人权规则的作法有不科学的一面,因为WTO 组织可以列举其规则被所有WTO 成员接受的事实作为其规则已经上升为“国际习惯法”的证据。在此逻辑下,国际人权规则和WTO 规则均无法建立绝对的优先权。因此,可以认为通过适用《维也纳条约法》第53 条给予国际人权规则优先权的作法缺乏说服力和合理性。#p#分页标题#e#
根据以上讨论,可以说在WTO 体制内人权法优先于WTO 规则的问题尚待研究。在多数情况下,当人权和WTO 规则没有真正冲突时(或者由于人权已经被并入WTO 规则,或者由于它们之间无冲突) ,人权规则可以作为WTO 规则直接适用,也能够以WTO 规则解释辅助资料的方式适用。当假定WTO 规则和人权规则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冲突时,试图简单地用人权规则改写与其不一致的WTO 规则的作法往往不可行。《维也纳条约法》没有为此提供依据。这也许就是为什么有的作者竭力辩称WTO 规则属于更广泛的国际法家庭中的一部分,因此在必要时,应当通过其他国际法规则解释、被其他国际法规则补充或者被其他国际法规则改写。14 此类观点的作用在于打破WTO 规则体系和其他国际法体系之间的界限,并且期望通过其他国际法规则,当然包括国际人权法规则,使对WTO 规则的适用进行限定、解释和限制成为可能。
五、WTO 规则和人权规则和睦相处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WTO 规则和人权之间不存在内在矛盾。经济权是人权的一个重要部分。WTO 能够帮助人类社会全面行使和享用其经济权益。反贸易全球化者认为全球化必然违反人权的观点
缺乏依据,且通常带有民族主义的色彩。市场开放和贸易全球化是一种现代社会现象,该现象是人类生活在一个高度相互依赖社会的证明。工作权、追求合适的生活标准的权利、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权利、以及享有尽可能高的身心健康标准权利是全体人类都应平等享用的人权。当讨论WTO 内的人权保护问题时,全体世界人民的人权和全体WTO 成员人民的人权必须受到同等的尊敬和重视。全球化应当成为对世界上所有人民都有利的社会发展趋势。这就是为什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前言宣称WTO 内的国际经济和贸易关系的调整“应旨在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货物与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持续发展之目的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同理,这也是为什么《关贸总协定》的前言也宣称关贸总协定成员之间的贸易关系的调整“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实现世界资源的充分开发利用以及扩大货物的生产和交换为目的”。
这些宣言表明当制定国际贸易规则和规范国际贸易秩序时,WTO 已经考虑到人类社会的经济利益需要和人权内容中的经济权利部分。这就是WTO 规则和人权能够和睦相处并相互协调的基础。当考虑协调WTO 规则和人权的可能性时,不同社会组织之间不可避免的利益冲突不容忽视。我们已经听到了WTO 和全球化导致失业,并威胁了部分人的工作权的说法。我们也听到有人说自由贸易和WTO 已经增强了另一社会群体的出口竞争力,并且改善了他们的生活水平。这意味着一个社会的不同群体或者不同WTO 成员人民之间的经济利益有时会发生矛盾和竞争。例如,在很多反倾销案例中,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可能会和某特定商品生产者的利益不一致,并且出口国和进口国的经济利益也可能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对某特定群体利益的保护就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和削弱另一群体的利益。如果人权规则不是以一种平衡和理性方式适用的话,以人权作为平衡这些经济利益杠杆的作法并非明智之举。当决定在WTO 体系内是否存在着人权和WTO 规则之间的冲突时,WTO 所有成员的经济权必须受到重视。另一方面,WTO 协议应当为解决这些冲突提供均衡有效的方法。#p#分页标题#e#
这样的要求导致了对涉及平衡不同经济利益的WTO 规则的反思。如前所述,WTO 协议允许其成员使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这些措施允许某WTO 成员采取限制贸易手段以抵消通过倾销、补贴和其他不正当方式进口的产品对本地经济造成的负面冲击,进而确保了进口国部分人民的工作权和其他相关经济权的行使。当贸易自由化对WTO 成员造成不合理和不合法的损害时,这些WTO 体系的内在机制将能够起到保护WTO 成员人民的经济权益的作用。在此特定环境下,WTO 和人权内容中的部分经济权利取得了平衡。在WTO 协议的现行文本中,应当说WTO 规则和人权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协调。除了已经讨论过的直接或者间接保护个人经济利益的WTO 条款外,几项WTO 协议还对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地区人民提供了特别保护。例如《, 农业协定》前言部分规定为确保WTO 成员之间的平等“, 非贸易因素,包括食物安全和环保需要”应当给予特殊考虑。给予特殊考虑的还包括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待遇的必要。此类政策有防止和减少发达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之间的歧视差别的作用,并反映了人人平等的理念。同样的例子见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前言部分。这些协议都强调了保护人民健康需要和贸易自由之间的合理平衡。这些政策的共同特点是它们均承认WTO所有成员人民之间的平等。它们提供了确保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地区人民有效行使其人权和享受自由、公正、平等、和平的措施。这些政策都传递了一个信息,即贸易自由不是一个剥夺发展中和最不发达WTO 成员人民追求更好的经济生活和享受其他人权的工具和借口。
尽管可以说WTO 规则和人权在现有的WTO 框架下取得了一定的协调性,毋庸置疑,现行的WTO规则可以而且应当被不断改进,以对人权提供更多和更全面的保护。发达国家利用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对市场及技术的控制能力所取得的强势地位,在表面公平的竞争条件和市场环境中能够轻易取得经济优势和垄断,因此必然导致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地区人民经济权以至生存权的侵害和限制。WTO 成员必须承认此现实。但是,依据人权规则改善WTO 规则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因为不同WTO 成员人民的利益可能会有冲突。在特定情况下就某特别经济问题而言,来自某WTO 成员的不同社会层面的人的利益也可能会不一致。所以,人权原则必须为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理想服务,而不能成为单纯帮助某特定群体获得经济利益的工具。
主要基于各种实际原因和考虑,学者们对如何最有效地协调WTO 和人权持不同意见。众所周知,WTO 协议属于国际法的一种形式,并且可以被WTO 成员创造和修改。但有观点认为,此类立法和修改不一定总能代表WTO 成员普通人民的意志。事实上,人权就是作为一种反对专制和独裁政府的手段而被发展起来的。考虑到此特定背景,在参与WTO 立法时,某些WTO 成员能否给予人权保护足够重视是值得质疑的。再者,在落实和履行其WTO 义务时,某些WTO 成员是否能够保证不牺牲或者不背离其人权义务也应当质疑。此类质疑不是毫无根据的,因此必须受到WTO 成员的重视。考虑到这些因素,可以说能够有效地协调WTO 和人权的方法和途径还有待开发。特别是WTO 组织及其成员必须面对来自人民的声音和要求,也必须考虑WTO 所有成员人民的人权需要和要求。如何实现此目的则成为WTO组织必须尽快解决的问题。#p#分页标题#e#
六、结论
本文已经对许多学者和专家争论过的,涉及WTO 规则和人权之间的联系和冲突的争论作了简单介绍。与许多参加争论的学者不同,笔者认为最重要的经济权利,即追求更好的生活条件、更高的身心健康标准的权利和与人权概念一致的平等理念,均已被现行的WTO 协议承认和确认。许多WTO 协定的前言部分都直接和间接地承认这些权利,并以其作为使用WTO 协议的指南。许多WTO 协议都确认了知情权、就业权、追求合适生活水平权,以及通过行政、司法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尽管对这些权利行使的限制是否合理存在着争议,我们不能简单地得出WTO 与人权存在内在矛盾的结论。毕竟,经济权利和经济利益对于人类的快乐程度,以及正义、平等、公平、自由、和平的实现至关重要。28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4 年本文认为WTO 和人权在现行的WTO 文本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程度的协调,并且承认在现行文本外如何有效、合理地协调WTO 规则(包括现行和将来规则) 和人权的途径尚待开发。给予人权绝对优先权的尝试不是逻辑和理性的选择,因为强制性国际人权规则的内涵和外延均属于有争议的概念,将WTO 规则笼统地受制于这些有争议规则的作法只能非理性地使整个问题复杂化。WTO 规则将由WTO 成员制定。多数WTO 成员已经按照有关人权公约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尽管要求那些承担了条约义务的WTO成员在准备和起草WTO 规则时、履行其人权条约义务是合情合理的,要求那些尚未承担条约义务的WTO 成员履行人权义务是不合理的。虽然不可想像任何一个有责任心的WTO 成员政府会否认其保护人权的道德义务(如果它没有法律义务的话) ,要求他们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作法仍缺乏法理基础。必须承认,除非某人权规则已经变成了强制性国际法规则,否则迫使任何非缔约国服从该规则是违反逻辑的。照此推理,一个必须接受的事实是多数国际人权规则是以国际条约为基础的;此类条约由缔约国签订,且与WTO 协议处于相同地位。此因素形成给予人权条约高于WTO 协议效力作法的法律限制。因此仍需进一步研究和讨论在现有的WTO 协议框架外,建立一个能够协调WTO 和人权的有效途径问题。虽然本文承认以一种简单方式协调或者解决WTO 规则和人权规则之间的冲突非常困难,本文也同意WTO 规则必须对人权提供更有效的保护。WTO 是人类社会所创造的为了人类社会的共同经济利益造福的国际组织,它必须为全人类的人权服务,这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和必然趋势。因此,不仅全面充分了解人权和WTO 规则冲突的范围成为必要,发展和找到能够合理解决由于履行现行WTO 规则而导致的与人权冲突的方法和途径也是必要的。#p#分页标题#e#
__
①关于“globalization - from - above”的讨论, 见Padideh Ala’i ,“A Human Rights Critique of the WTO: Some Preliminary Observations”
(2000 - 2002) 33 George Washington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第537 - 553 页, 见538 - 539 页。
②见Chakravarthi Raghavan , WTO Concerned Over Human Rights Appraisal Report , Third World Network (Aug. 27 , 2000) at http :/ / www.
twnside. org. sg/ , discussed in Padideh Ala’i ,“A Human Rights Critique of the WTO: Some Preliminary Observations”(2000 - 2002) 33 George Wash2
ington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第537 - 553 页, 见543 页。
③ U. 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 52nd Sess. , Provisional Agenda Item 4 , P15 , U. N. Doc. E/ CN. 4/ Sub. 2/ 2000/ 13 , (2000) (Prelimi2
nary report submitted by J . Oloka - Onyango and Deepika Udagama) .
④例如, Eleanor M. Fox ,“Panel Issue : The Prospective Role Of Economic And Social Human Rights In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iberal2
ization And Economic Integration : Globalization And Human Rights : Looking Out For The Welfare Of The Worst Off”(2002) 35 N. Y. U. J . Int’l L. &
Pol . 第201 - 220 页; Padideh Ala’i ,“A Human Rights Critique of the WTO: Some Preliminary Observations”(2000 - 2002) 33 George Washington In2
ternational Law Review 第537 - 553 页; and Adelle Blackett ,“Whither Social Clause ? Human Rights , Trade Theory and Treaty Interpretation”, (1999)
31 Colum. Human Rights L. Rev. 1 - 80 ; and Yasmin Moorman ,“Integration of ILO Core Rights Labor Standards into the WTO”(2001) 39 Colum. J .
Transnat’l L. 第555 - 583 页
⑤相关讨论见Eleanor M. Fox ,“Panel Issue : The Prospective Role Of Economic And Social Human Rights In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iberalization And Economic Integration : Globalization And Human Rights : Looking Out For The Welfare Of The Worst Off”, (2002) 35 N. Y. U. J . Int’
l L. &Pol . 第201 - 220 页。
⑥见the Declaration o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public health , WT/MIN(01) / DEC/ 2 , 2001 年11 月20 日, 载于http :/ / www.wto.org/ 。
⑦ See Joost Pauwelyn ,“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 ?”, (2001) 95 A. J . I.L. p 第535 - 578 页。
⑧例如,Adelle Blackett ,“Whether Social Clause ?Human Rights , Trade Theory and Treaty Interpretation”, (1999) 31 Colum. Human Rights L.#p#分页标题#e#
Rev. 第1 - 80 页。
⑨例如《, 关贸总协定》第3 条《;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 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 条。
⑩其他关于透明度规定见《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7 条。
11见Joost Pauwelyn ,“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 ?”(2001) 95 A. J . I.L. 第535 - 578 页。
12 《维也纳条约法》第53 条。
13必须指出,美国作为一个人权保护的卫士仍然没有批准《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 14见Joost Pauwelyn ,“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 ?”(2001) 95 A. J . I.L. 第535 - 578 页。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