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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服务贸易问题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要] 近年来区域贸易协定的大量增加以及服务贸易的迅速发展,提出了“如何规制经济一体化中的服务贸易”这一新课题。本文结合《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的规定以及若干区域贸易协定的具体内容,对该领域的一些重要术语及制度,如“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取消实质上所有歧视”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释。同时,鉴于服务贸易自身的特点以及该领域规则的初始性,本文对一些有较多争议的问题,如“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服务提供者身份及服务原产地确定”等进行了讨论。
[主题词]  区域贸易协定  经济一体化  服务贸易  GATS第5条

近年来,作为GATT/WTO体制允许的多边主义的例外,区域经济一体化及与此相关的区域贸易协议(Regional Trade Agreement, 下称RTA)的发展非常迅速。根据2004年区域贸易协议委员会(Committee o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 下称CRTA)对WTO总理事会所提交的报告,截至2004年10月31日,向GATT/WTO通知的RTA数量达到了300个,其中多半是在20世纪90年代后缔结的。  除数量激增外,RTA在范围和内容等方面也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尤其是随着服务业在一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全球经济竞争的重点从制造业转向服务业,RTA突破了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越来越多地包括了服务贸易的内容。为因应这一发展趋势,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下称GATS)包括了RTA中的服务贸易规则应当遵循的多边纪律,即GATS第5条规定的“经济一体化”(economic integration)。  事实上,在上述300个通知WTO的RTA中,有34个是根据GATS第5条进行的通知,其内容主要涉及到服务贸易。
我国加入WTO后非常重视区域贸易关系的发展,2002年11月与东盟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标志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正式启动。  之后在2003年,我国内地分别与香港和澳门签署了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下称CEPA),在内地与港澳之间建立了自由贸易区。上述协议中都包含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内容,特别是鉴于港澳服务业高度发达的比较优势,服务贸易在内地与港澳签署的CEPA中更是占有非常重要的分量。  
由于服务贸易本身的特性,以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该领域存在的巨大差异,区域经济一体化中服务贸易的相关法律安排较货物贸易更为复杂,GATS第5条的规定尚有诸多需要解释和完善的地方。而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亦面临在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如何发展服务贸易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本文拟结合GATS第5条及若干区域协定中有关服务贸易的内容,阐释该条的基本制度以及对理解这些制度至关重要的概念,如“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实质上所有歧视”、“实质性经营活动”等,并试图分析目前GATS框架下关于服务贸易的经济一体化协议(economic integration agreement, 下称EIA)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及可能的解决。

一、GATS第5条的由来及基本制度

在GATS中规范经济一体化问题,既有客观现实的需要,同时也与一些国际上区域贸易组织的大力推动有关。这些区域组织(重要的有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的立法与实践为GATS第5条的制订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从法律规范的内容看,各区域经济组织各有自己的特色。欧盟服务贸易规范出现得比较早,从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到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以及后来修改过的《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中都有关于服务贸易的条款。北美自由贸易区制度中的服务部分在其一体化进程中占有重要地位,《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 Free Trade Agreement, 下称NAFTA)的二十二章规定中共有五章集中或部分地涉及服务贸易,相关规则比较细化、容易操作,并具有一定的司法性特点。
在乌拉圭回合中谈判服务贸易问题时,欧盟较早主张对该领域的区域贸易安排问题进行规定并提出了相关建议,得到瑞士、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的支持。1988年12月,服务贸易谈判组(GNS)在蒙特利尔召开的乌拉圭回合中期评审会议上对此进行了报告,部长们同意从1989年8月开始将“经济一体化”列入服务贸易谈判的议题。之后,各国对此提交了各种书面建议及口头陈述。1989年12月,服务贸易理事会主席散发了一个文件,允许成员方根据它们之间所谈判的条件进行服务贸易的区域安排,从而偏离非歧视原则。其后在三个有关服务贸易的草案协议文本中均包含了这样的条款。
谈判中各方的争议主要围绕着偏离最惠国待遇的两种不同方法而展开。尽管有成员方主张这种偏离应当与协议中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程度有关,但另有成员方提出这种偏离应当以GATT第24条关于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规定为蓝本来拟定,从而尽可能保持关于服务的框架协议规定与货物领域基本平行。1990年7月文本对此采纳了每个协议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来判断的基本方法,  但也借用了GATT第24条的一些重要概念。这基本上是GATS第5条的雏型。之后各方通过进一步的谈判,在1991年底的文本中包含了对GATS第5条的建议草案,内容与目前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
GATS第5条首先承认WTO成员方有权缔结服务贸易领域的EIA,但同时对这类协议的制订及参加规定了一系列约束性的条件,包括EIA需要符合的内在条件、EIA参加方与外部的WTO成员之间的贸易关系、WTO对EIA的监督与审查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等方面。这些规定不仅反映了各成员方在谈判GATS时拟将经济一体化纳入多边服务贸易法律体制的努力,而且也给传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概念带来了革新,更加适合国际贸易自由化的需要。  但GATS第5条并未对EIA在多边服务贸易体系中的地位进行规定,而且在经济一体化的认定标准、审查机制等方面留下了许多尚待补充和完善的地方。
GATS的具体内容体现了其与GATT第24条一脉相承的关系。很明显,GATS第5条第1款和第4款分别与GATT第24条的第4款和第8款类似。GATS第5条从GATT第24条中借鉴的一些重要概念和制度包括“实质上所有贸易”(substantially all trade)、不提高对外贸易的综合壁垒等。因此,尽管二者有一些诸如名称等方面的区别,但并不能否定二者之间有一些相通的理念。那么是否可以由此认为GATT第24条的法理能够足以解释GATS第5条呢?答案似乎并不简单。表面上的条款类似并不能超越GATT与GATS所归制对象的根本不同。例如,GATT第24条的制度构建以一些基本概念(如关税等)为前提,但由于服务贸易本身的特性,GATS中并无这些概念。换言之,货物与服务内在特性的差异使得在RTA中确立共同适用于二者的法理变得非常困难。  
正如目前仍然缺乏对GATT第24条的统一解释一样,对GATS第5条的理解也存在诸多不同。同时由于该领域的发展还非常初步,因此对其解释并没有可供援引的先例。  成立于1997年的CRTA除了审查RTA和EIA外,亦试图寻求对GATT第24条和GATS第5条的合理解释。尽管CRTA对货物贸易领域的RTA如何进行解释已经进行了诸多讨论,但对GATS背景下的EIA还较少关注。  这种状况导致EIA与GATS框架下服务贸易自由化多边体制之间的关系仍不清晰,因此非常有必要对GATS第5条所包含的关键内容及相关术语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二、EIA应“涵盖众多服务部门” (substantial sectoral coverage)

从EIA所需具备的几个条件来看,GATS首先要求EIA需要涵盖众多的服务部门。  这里“众多服务部门”的概念是从GATT第24条的“实质上所有贸易”(substantially all trade)移植而来。而判断一项EIA是否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则应根据服务部门的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服务提供方式进行分析。为满足此条件,EIA不应预先规定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  这一要求是为了确保EIA不被滥用为狭窄的行业歧视安排,从而对服务贸易的正常流向产生扭曲的效果。  但成员方之间并未就何谓“众多服务部门”的含义达成共识,因而存在如何理解相关条件的问题。

(一)关于部门数量(number of sectors)
EIA中应涵盖多少服务部门才算符合“众多”的标准呢?服务部门的数量是在部门还是分部门(sub-sector)的基础上确定?  是否允许排除一个或多个服务的分部门?是否允许在整体上排除某一行业(如航空运输服务)?一成员方在EIA中开放的服务部门数量与其在GATS具体承诺中开放的部门数量之间有何关系?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更多地反映了成员方对这一术语理解上的分歧,尤其是针对能否将一个或多个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从EIA中排除出去有不同的看法。有些成员方提出,既然这里用“行业数量”作为是否涵盖众多服务部门的判断标准之一,则意味着GATS并不要求EIA涵盖所有的服务业。  但是,对于在何种程度上允许这种排除仍有不同的观点。有些成员认为,应当限制可以排除的行业数量,  有些成员则提出,根据实际情况预先排除某些服务行业是允许的。  还有成员主张,使用“众多的”一词表明,GATS并不允许将很多行业从EIA中排除出去,或者至少是重要的服务部门不应当被排除出去,对这些部门的排除尤其需要结合服务提供方式和受影响的贸易量进行综合考虑。  关于对服务部门数量的审查标准,有成员方提出应当在逐行业的基础上进行。
这方面存在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在服务业中存在着大量的行业安排。这些安排有些是双边的,有些是次区域性的(subregional),多数涉及到专业服务和运输服务领域,其中有一多半是在1990年之后签订的。  除了一些技术性的事项,有些协议中规定了比给予其他WTO成员方更优惠的待遇,它们是否应当受到GATS第5条的约束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针对某一行业的自由化安排明显不符合“涵盖众多服务部门”的要求。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这类协议在WTO框架内到底具有何种法律地位?事实上,许多WTO成员愿意通过谈判,将这类行业安排作为GATS第2条最惠国待遇(MFN)的例外,而不是让它们接受CRTA的审查,以避免CRTA认为这样的安排与GATS第5条规定的多边纪律不一致。  但鉴于有GATS第5条的存在,成员方对于MFN的豁免是否能够包括这类优惠性的协议?
笔者认为,EIA要符合涵盖众多服务部门的要求,则单纯为某一服务部门的自由化而订立EIA不符合GATS规定。但这样的结论如何与大量行业安排的存在相兼容仍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其中行业安排的参加方如果是发展中国家,能否享有一定的优惠呢?另外,在实践中EIA排除某一服务部门(甚至是重要部门)的情况并不鲜见。例如,根据美国与新加坡签订的自由贸易协议,当事方有权利规定豁免协议义务的措施,而且在协议附录规定的特定行业中,可以继续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除航空运输服务被排除之外,新加坡还保留了某些投资服务、邮政和电信行业、电力行业、运输及理货服务等。  
《中国与东盟国家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4条是专门关于服务贸易的规定。根据该条,为了加速服务贸易的发展,各缔约方同意进行谈判,逐步实现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 在我国内地与港澳签订的CEPA中,服务贸易的开放领域广泛,涵盖了银行、保险、证券、电信等18个服务部门,几乎所有的领域都是在我国针对GATS所作具体承诺的基础上对港澳进一步提早或扩大开放。  此外,双方还将通过不断扩大相互间开放,增加和充实安排的内容。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明,EIA中所涵盖的服务部门往往多于成员方在GATS中具体承诺所涉及的部门,从而体现了EIA义务往往高于GATS义务的特点。这种EIA与GATS之间的关系也印证了区域主义与多边主义之间的关系。至于服务部门是否足够“众多”,目前尚未有共同的判定标准,需要针对每个EIA进行具体的分析。

(二)受影响的贸易量(volume of trade affected)
鉴于服务贸易统计方面存在的困难,现在很难评估关于EIA所能够实际包括的贸易量。当某一服务业可能从自由化的范围中被排除出去,或者某一服务业在EIA中相比其他行业没有进行充分自由化时,如何计算该行业所占EIA成员方之间的贸易量是个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仅仅计算根据EIA的规定得到完全自由化的行业所占整个贸易量的比例是否能够作为判断的依据?鉴于计算标准确立的不当或缺乏必要可信的计算数据会导致很难确定某一行业对于EIA在经济意义上的重要性,因此很有必要找到相对可行的方法。
有些成员方建议用国内经济活动方面的数据作为替代,例如可以计算被排除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占组成该EIA的成员方GDP总量的百分比。  其理由在于,在国内GDP中占有相当比例的服务业属于重要行业,EIA如果排除这些服务行业,会引起EIA所涵盖的贸易量的减少。如果贸易量通过这种方式减少太多,则可以得出EIA并没有包括众多服务部门的结论。笔者认为,尽管某一服务部门所占GDP的份额统计相对容易,这种方法较直接计算某一服务部门在EIA成员方贸易量中所占比例要简单易行,但问题在于GDP并不见得能够反映EIA成员方之间在该行业上的贸易量,那么这样的计算方法是否适当仍然值得考虑。

(三)服务提供方式(mode of supply)
这里的主要问题涉及到直接投资作为服务提供方式时的处理,即服务贸易的EIA是否必须包括对服务业的外国直接投资?根据GATS,通过设立商业存在进行的服务投资是非常重要的服务提供方式,将其排除在外明显与GATS第5条注解中提到的“不允许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要求不符。有些成员方签订的RTA(如NAFTA)中包含了专门的投资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则有必要清楚协议中有关投资行为和服务提供的关系是如何表述的,所采取的自由化方式是否与GATS第5条的要求一致。  有的EIA(如Mercosur,Andean Community)则按照GATS的规定将投资定义为一种服务提供方式,这种情况下相对比较容易判断该协议与GATS规则的相符性。
不管RTA或EIA采取何种方式来界定服务业的投资问题,事实上某些敏感服务部门中的外国直接投资还是有可能受到各种限制。即使GATS第16条规定了市场准入,但其属于具体承诺的义务,很多成员方仍然保留了在这类事项上的监管权力,通过准入方式、股权限制、人员雇佣等方面的要求对此进行限制。例如,内地与港澳签订的CEPA中涵盖了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跨境服务和境外消费四种服务提供模式,这是符合GATS要求的做法。但对于设立商业存在提供服务,仍然有诸如股权、地域范围等方面的限制,只是相对内地的GATS承诺而言,这些限制要松一些。  这种情况并不能作为违反GATS第5条的例证,因为协议中是允许通过投资方式提供服务的,GATS并没有禁止成员方根据其服务业发展水平对此进行适当限制的权力。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对商业存在这种服务提供方式的过分要求。有些协议,如《美国与新加坡自由贸易协议》明确规定,不要求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设立商业存在,该提供者就能享受协议规定的各种权利。根据NAFTA第12章“跨境服务贸易”的规定,跨境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意味着不要求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必须在另一成员方境内实际出现才能提供相关服务,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分处两国而借助通信、计算机等各种手段进行的服务活动都属于跨境服务。  但也有些EIA要求,对于某些服务行业,提供者必须在当地设立商业存在才能从事该服务的提供活动。这实质上等于将该部门中的跨境提供方式自动排除在外,是否违反GATS第5条呢?

尽管在决定一项EIA是否涵盖众多服务部门时,GATS第5条的注解列举了上述三个考虑因素,但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标准并不明确。此外,对EIA是否“涵盖众多服务部门”的判断,还应考虑到GATS第5条所规定的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当发展中国家为EIA的参加方时,应依照有关国家总体和各服务部门及分部门(individual sectors and subsectors)的发展水平,给予一定的灵活性。  这里GATS使用的“各服务部门和分部门”的措词似乎表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之间根据其发展水平在单个服务部门甚至是分部门所开展的贸易自由化并不违反EIA须“涵盖众多服务部门”的要求。  这能否作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灵活进行服务贸易的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根据?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在EIA的拟定中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三、EIA需取消实质上所有歧视(substantially all discrimination)

GATS第5条第1款(b)项规定了EIA需要符合的第二个条件,即在EIA生效时或在其后一段合理的时间框架内,对该协定所涵盖的服务部门,通过在其成员方之间取消现有的和/或禁止新的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歧视性措施,以达到消除或不实行有关国民待遇的任何实质上所有歧视。根据该规定,EIA参加方对EIA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一要求适用于任何服务提供方式和包括在EIA中的所有服务部门。
与此同时,GATS第5条第1款(b)项列举了若干GATS其他条款,作为消除实质上所有歧视的例外,这包括GATS第11条(关于支付和转移)、第12条(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第14条(一般例外)、第14条之二(安全例外)等。除了这些已经明示的例外,是否还有别的措施可以作为消除歧视的合法性例外?这里的首要问题是“实质上所有歧视”的含义,或者说有哪些歧视性措施是允许存在的?这与例外条款的范围直接相关。
很明显,GATS第5条第1款所列举的例外条款并未包括GATS第7条(承认)、第10条(紧急保障措施)、第13条(政府采购)以及第15条(补贴)等重要内容。根据GATS前言,成员方可以基于国内政策目标的需要来监管其服务业的发展。有些成员方据此认为扩大这里的例外范围似乎并没有实质性的障碍,尤其是对于保障措施、服务补贴等领域是否能够作为扩大的例外仍有不同观点。大多数EIA中并没有包含消除服务补贴的条款,但有个别协议涉及到关于保障措施的问题。对此,有成员方认为应当将GATS第10条加入例外情况,这样EIA成员方可以在非歧视的基础上适用紧急保障措施。  有成员则建议EIA成员方之间不应当适用紧急保障措施,因其有违于比较优势理论,而该理论正是EIA能够带来的重大利益之一。  但实际上,在EIA成员方之间实施保障措施与确保成员方之间的贸易自由化是相互矛盾,很难二者兼顾的。
另一个问题涉及到服务贸易中歧视性障碍的性质。基于服务贸易的无形性特点,限制服务贸易的障碍措施与货物贸易领域的限制明显不同。与后者依赖于关税措施和一些非关税壁垒不同,前者主要由一国国内关于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构成。因此,对这些歧视的消除多数只能通过改变国内立法来实现。但对于一些敏感的领域,如外国直接投资、劳动力移动以及专业资格的承认等方面,EIA到底应当达到何种程度的一体化以及应当如何评估这种一体化程度,仍未有明确答案。  当EIA成员方之间并未就消除某一服务业中的歧视达成一致时,如何评价这些歧视的经济影响仍需探讨。
此外,消除实质上所有歧视的方式是取消现存的歧视性措施和/或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这里对连词“和/或(and/or)”的理解也有分歧。有成员方认为,在消除歧视的方式上,EIA的成员方可以有选择权,或者是取消现存措施或者是禁止新措施。这种理解意味着成员方如果禁止新措施,则可以保留现存措施,反之亦然。  另有成员方反对这种观点,认为“和”是针对成员方有现存措施的情况,而“或”则是针对成员方无现存措施但有可能将来施加某些措施的情况。根据这种理解,无论是何种情况,现存措施和新措施都属应取消的范围。  考虑到消除实质上所有歧视是GATS构建的EIA制度的重要内容,笔者赞同第二种理解。
GATS第5条并不要求EIA的成员方立即消除这些歧视,但需要在合理的时间框架内进行。何谓“合理的时间框架”?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关于解释GATT第24条的谅解》将“合理时间”(reasonable length of time)规定为不超过10年,除非有非常例外的情况。  有些成员方(主要是发达国家)认为10年时间对服务贸易而言太长了,宜将其定为5年。  目前WTO成员方在该问题上尚未达成共识。考虑到服务贸易安排的复杂性,5年时间应当是不够的。
根据GATS第5条,在评估“消除实质上所有歧视”的要求是否得到满足时,可考虑EIA与有关国家之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关系。  这一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是否意味着在评估EIA与GATS纪律一致性时,既要基于目前的协定特别是其实施现状,又要考虑该协定对未来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和贡献?如果是后者,则EIA的现状和对未来一体化的影响与贡献各占多少比例才是合适的?
最后,根据GATS第5条第3款,当发展中国家作为EIA的参加方时,对于消除实质上所有歧视的要求,应当考虑对发展中国家给予更优惠的待遇,这种待遇主要体现为一定的灵活性。但这种灵活性包括哪些内容,应当如何给予,还需要更详细的操作规定,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应对此进行研究并妥善利用。  

四、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及服务原产地的认定

服务领域的EIA在具体执行中,需要认定某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是否隶属于该协定的参加方,即确定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及服务原产地,从而才能判断其是否能够享受协定项下的待遇。服务贸易领域不仅存在原产地规则的问题,而且较货物贸易而言更为复杂:第一,服务的无形性使得人们很难对其产地进行直观的掌握;第二,WTO货物贸易领域的原产地规则只关注产品,而GATS的利益指向既包括服务,也包括服务提供者,因此该领域的原产地确立还涉及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认定问题。
服务提供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GATS第5条并未直接对EIA中自然人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认定确立标准,但在某种程度上涉及到对法人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认定。因此在完整的意义上而言,这里还要考虑到GATS第28条中对“另一成员的自然人”和“另一成员的法人”所作的定义。分析若干目前生效的EIA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则会发现它们所采用的标准与GATS规定并无本质上的差别。  就具体标准而言,认定自然人的身份一般是“国籍加居所”或“永久居留权加居所”,认定法人的身份则要求成立地(或注册地)加实质性经营活动(substantive business operations)。
关于该规定主要讨论的两个问题与法人身份的确立有关。首先是“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含义。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即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有成员方提出,如果服务提供者仅在EIA成员方境内设立了一个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而非法人机构,是否还能有权享受优惠待遇?  对此,虽然GATS第28条(d)规定商业存在的形式包括法人,也包括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但由于GATS第5条第6款的限制,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应当不能被看作是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因而难以根据EIA享受相应的待遇。
其次,为防止EIA参加方将WTO其他成员方排除在EIA之外的过度贸易保护主义行为,GATS第5条第6款规定,WTO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如果属于根据EIA参加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并且在EIA参加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就有权享有该协定所给予的待遇。在《建立欧共体的罗马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东盟关于服务的框架协议》、以及我国内地与港澳的CEPA中都可以找到类似的规定。
这种规定虽然顾及到EIA之外其他WTO成员方的权利,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鉴于服务贸易的特点,尤其是商业存在作为重要的服务提供方式之一,如果发展中国家参加的EIA没有对服务的真正来源和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进行区分对待,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的服务提供者就可以通过商业存在方式享受EIA参加方之间彼此所给予的利益,发展中国家之间根据其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开展适宜的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设想便可能落空。  为解决这一问题,GATS第5条规定,当只有发展中国家参加EIA时,参加方自然人所拥有和控制的法人可以获得更优惠的待遇。  根据该规定,发展中国家签订的EIA可以资本控制为标准,对其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实行不同的待遇,并有理由拒绝将此利益给予其他法人。
这里有必要提到我国内地与港澳签订的CEPA中对“服务提供者”的界定。两个CEPA都专门设立附件5,规定了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内容。根据附件5,服务提供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指香港、澳门的永久居民,法人指在港澳根据当地法律注册或登记成立的公司,并在港澳从事了三年(少数敏感行业为5年)以上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根据该标准,在港澳登记的外国公司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邮箱公司等,都不属于港澳服务提供者。同时,CEPA还规定了符合实质性经营活动的5条标准,即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性质和范围、经营年限、缴纳税款、业务场所以及雇佣员工的比例。  这种判定方法既符合GATS规定,又没有忽略按照港澳法律注册设立、长期在港澳经营、对港澳经济作出贡献的外资公司,鼓励它们继续扩大在港澳和内地的经营活动。与此同时排除了不是港澳法人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专门设立的空壳公司,减少了对内地服务市场的冲击,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从总体上看,CEPA附件5 的规定既遵守了GATS的相关纪律,又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况,既不影响香港经济的整体受益,又能够防止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利用CEPA提前享受我国对服务市场开放的承诺。

五、EIA不得提高与外部成员间的服务贸易综合壁垒

服务贸易的EIA除应当便利协定参加方之间的贸易外,对该协定之外的任何WTO成员方,与订立该协定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  这是GATS第5条在EIA与外部贸易关系方面所施加的重要约束。但在实践中,是否满足这样的要求应当如何进行测试和评估呢?也就是说,该规定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立对EIA外部的WTO成员方服务贸易综合壁垒变化的合适方法。与货物贸易领域规则的可操作性相比,服务贸易方面尚缺乏可操作的相关规则及明确的衡量标准。例如,根据GATT第24条的规定,订立关税同盟不得造成其与该同盟之外成员方的关税水平和其他贸易限制水平的提高,《关于解释1994年GATT第24条的谅解》对此给出了比较详细的衡量方法。相比较而言,GATS在这方面的要求却缺乏可资遵循的评估标准。  
出现这种困难的原因,首先是由于服务贸易领域的规则仍处于初始的发展阶段;其次,服务贸易壁垒的存在形式一般是国内法律、法令或监管规则,它们的性质实际上使得不可能对其进行精确的计算,甚至由于各国对服务业监管体制的不同,掌握详细的服务壁垒资料也很困难。  尽管在理论上,为了计算EIA参加方与外部成员方之间在EIA签订前后的综合服务壁垒并发现其是否有改变,可以将所有的服务壁垒都进行量化,如量化为关税,但在实践中,这样做将会遇到严重的数据和方法上的困难,计算出来的结果也令人难以信服。
如果无法计算对服务贸易的有效综合壁垒水平,便不可能判断EIA签订前后综合贸易壁垒水平是否有变化,因此该规定便难以付诸实践。为克服这一问题,有成员方建议了一种方法,即如果EIA的生效并没有降低EIA参加方与外部成员方之间的任何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贸易量,而当这种贸易量低于历史水平时也没有降低它们之间任何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贸易增长,则可以视为符合该要求。  如果不能取得服务贸易的统计数据,则可以根据国内经济活动的数据变化来判断贸易量的变化,同时结合其他渠道获得的数据,如该成员方的收支平衡、外资存量、国内产业等来评估对某一外部成员方的服务壁垒总体水平。  
对上述更多地是从经济学视角提出来的解决方法,笔者认为有其可取性,但似乎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从法律观点来看,既然服务贸易壁垒存在的方式是国内立法及规章,那么在判断EIA参加方与外部成员方之间的综合贸易壁垒是否因EIA的订立而有所提高时,是否能够直接考察相关法律的变化从而得出结论呢?如果EIA的订立并没有引起EIA参加方改变任何有关与外部成员方之间的服务贸易立法,是否可以认为该EIA的订立是符合GATS要求的呢?
关于EIA与外部贸易关系方面,另一种可能出现的情况是,WTO其他成员方可能会因某项EIA而受益,EIA不但没有增高、反而降低了与外部贸易的壁垒。例如,甲乙两国在订立某项EIA之前,甲国对外国快递业有股权限制,即要求外国快递公司在该国提供服务必须组成合资公司且外资比例最高限为49%。而乙国并无此要求。现在甲乙签订了EIA,甲国同意对乙国取消这种限制。假设有一来自丙国的投资者,在乙国根据当地法律设有独资的快递公司,当该公司作为乙国法人进入甲国时不受股权限制,较之甲乙签订EIA之前的贸易地位要高一些。或者甲乙双方在EIA中同意对外实施统一的服务贸易政策,因为有EIA不能降低与外部成员方服务壁垒的要求,甲国不能要求乙国增加股权限制,且自身应当取消这种限制,结果仍然是来自丙国的服务提供者可以因此获利。在上述情况下,甲国能够要求丙国给予贸易补偿吗?对此,GATS第5条第8款明确规定EIA参加方不得对任何其他WTO成员方从此类协定中可能获得的贸易利益寻求补偿。  这一规定的目的仍然是为了将EIA对服务贸易所能带来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受惠方直接是EIA的参加方,但外部的WTO成员方也有可能而获利。当这种情况出现时,应当允许后者享有这种利益,从而在更大程度上推动EIA对国际服务贸易多边自由化的整体贡献。
此外,EIA的订立、扩大或重大修改可能会影响其参加方在GATS项下所作的具体服务承诺。对此,GATS第5条规定,因EIA的订立而意欲对WTO项下的服务承诺进行撤销或修改的成员方应当至少提前90天通知该项修改或撤销,并且适用GATS第21条所规定的承诺表修改程序。

六、对EIA的审查与监督

关于世界经济发展的多边主义及区域主义之间的关系之争由来已久,并且随着近来RTA的数量激增而愈加热烈。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在追求更加开放的贸易体制方面是互补的、而非竞争的关系。例如,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在服务业开放程度上要高于GATS,这可以作为推动国际服务贸易多边自由化的重要动力。但同时也应看到,众多的RTA已经在以不同的方式和程度对WTO的多边贸易体制造成影响,如规制不当则有可能侵蚀该体制。因此,对于发展迅猛的RTA或EIA应进行适当的监督与审查。GATS第5条虽对此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EIA参加方对WTO的通知
GATS规定,EIA参加方的成员应将此类协定的订立、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对在时限基础上实施的协定定期进行报告。  这是关于EIA参加方对WTO通知义务的规定。
为帮助成员方更好地履行这种通知义务,CRTA于1997年5月制订了《关于服务的经济一体化协议信息的标准格式》,目的在于将EIA参加方提供协议信息进行标准化,从而便利这种信息的提供和CRTA的审查。参加方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遵守该格式。  在此意义上,应将该格式视为CRTA主席对EIA信息提供方面的一种指南。该格式既不取代EIA成员方对WTO其他成员提供所有相关的法律文本和贸易数据的义务,也不排除其他成员方对此进行书面提问和寻求另外信息的权利。就具体内容而言,EIA成员方需要对CRTA提供四方面的信息:即协议的背景信息(包括成员方、签署和生效日期、协议类型、涵盖范围、经济与贸易信息等)、影响服务贸易的规定(包括取消第17条意义上的歧视、第三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原产地规则、标准及相互承认、保障措施、补贴等)、关于协议的一般规定(包括例外与保留、加入、争端解决程序等)以及其他信息。
尽管有上述详细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许多EIA参加方并不太愿意将EIA通知WTO及接受CRTA的审查。CRTA目前正在审查的协议有110个,其中26个是服务贸易协议,而多数包含服务贸易规定的区域贸易协议至今还未通知WTO。  这种情况同时也反映了GATS第5条有关参加方通知义务的纪律尚不具有足够的约束力。

(二)CRTA对EIA的审查及其存在的问题
鉴于FTA的数量急剧增多且亟需监督, WTO总理事会于1996年2月建立了CRTA,负责对WTO整个框架内RTA的审查。GATS第5条第7款规定了服务贸易理事会对EIA的审查,但该理事会可以选择将其审查权转移至CRTA。CRTA一方面需要对关于服务的EIA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GATS规则,另一方面则需要就EIA对多边贸易体制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审视与探讨。
为改进和便利CRTA对RTA或EIA的审查程序,CRTA制订了相应的程序指南。为明确起见,CRTA将涉及到审查各个环节的步骤分为四类,分别是当事方的通知、关于RTA的初始信息、根据相关权限进行审查(包括对协议对GATS规则一致性问题的交换意见、关于协议的书面或口头补充信息、审查报告的拟定等)以及进行合适行动的建议。
这些详细的程序指南并不能够解决目前CRTA对关于服务的EIA审议困难的现实问题。一方面,这些EIA内容越来越复杂,涉及面广,CRTA在审议中作出明确决定可能存在政治上的困难;另一方面,由于规定的笼统性,WTO成员方对GATS第5条的规则有诸多不同的解释,导致CRTA采取一致的实质性审查标准非常困难。  虽然CRTA可以建议服务贸易理事会针对其审查结果建议合适的行动,但这种建议的性质如何?EIA的成员方或其他WTO成员方是否必须执行或要求相关成员方执行?它们能否对此表示异议,能否将其结论将其作为终结性的证据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加以引用?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最重要的是需要对GATS第5条有比较一致的理解,并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则的补充和完善。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与其区域化是相辅相成的。事实上,二者的共存已成为该领域法律发展进程中引人注目的焦点。但如何在WTO的多边法律框架内引导区域贸易协定中服务贸易的健康有序发展,则是现阶段值得关注的重要事项。GATS第5条是目前协调服务贸易的多边纪律与区域规范的基本依据,但由于服务贸易自身的特点以及该领域发展阶段的初始性,该条规定仍然留下了诸多悬疑。本文在许多方面只是提出了相关问题和些许并不成熟的建议,如能引起更多共鸣与探讨,则既对GATS第5条的进一步解释有所贡献,同时亦对我国构建关于服务的EIA制度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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