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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节制与司法克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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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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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节制”按其英文字面意义又译作“司法经济”,在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称WTO)的法律文件中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它是从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称GATT)时期开始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惯例,其基本含义是,为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地应用于争端解决过程中,专家组不一定对所有的诉求都进行审查,特别是如果认定一项措施违反某项规定就“可以推定”违反另一项规定时,没有必要再分析与审查当事一方提出的违反另一项规定的诉请。
WTO成立以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美国影响印度针织羊毛上衣进口措施案”、“印度尼西亚汽车工业措施案”、“欧共体与韩国奶制品保障措施案”、“欧、日、加汽车贸易措施争端案”等多起贸易争端解决中秉承了GATT运用“司法节制”的做法。不过,在争端解决中运用“司法节制”并不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一项义务,是否及在多大程度上运用“司法节制”完全取决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解决争端时的“具体需要”,有时在同一案件中的做法可能也不尽一致。例如,在WTO成立以后影响最为广泛的“香蕉案”中,专家组认为,当投诉方要求确认欧盟进口许可证程序既违反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称TRIPs协议)第2.1条,又违反了GATT第3.4条时,专家组发现对某些经营者分发一定比例的许可证,使得某些国家可以以配额内税率进口的做法不符合GATT第3.4条的要求,因此就没有必要再对同一措施是否违反TRIPs协议第2.1条作出裁定,一定程度上运用了“司法节制”原则。但是,专家组报告长达1700多页,几乎对申诉方提出的所有问题都作了回答,又很难说“司法节制”原则得到了较好的运用。 “司法克制”在国内法上的运用最早见之于19世纪后半期的美国,其基本含义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应“自我约束”,尽力避免“过度司法”的消极影响。在WTO争端解决中,为了对争议当事方、成员方政府、WTO其它机构、其它国际组织乃至非政府组织表示尊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往往会尽量避免对某些问题发表评论和作出决定,即使必须作出裁决,也尽量采用使自己免于陷于争议的方式,“司法克制”实质上表明的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解决争端时的一种谨慎、谦虚和自我抑制的态度。 WTO争端解决中“司法克制”的典型表现在于明确建立了保守性“审查标准”。“审查标准”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GATT时代。GATT专家组在“皮帽案”、“美国限制金枪鱼进口案”、“鲑鱼案”等案件中,在“审查标准”问题上明智而务实地采取了“司法克制”的态度,尽量避免审查当事方政府机构就管理措施作出的决定。但是,由于GATT规则对专家组在“审查标准”问题上保持“司法克制”并无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因而在“审查标准”问题上专家组常常有不同乃至相反做法,“意大利诉瑞典尼龙反倾销案”、“芬兰诉新西兰对进口变压器征收反倾销税案”、“美国诉韩国聚缩醛树脂反倾销案”等案件就是明证。不过,WTO成立以后,这种状况发生了变化,不仅WTO《反倾销协议》(以下称ADA)第17.6条明确规定了反倾销争端解决中的“审查标准”,而且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墨西哥诉危地马拉水泥反倾销案”、“韩国诉美国对1兆以上的动态随机存储半导体征收反倾销税案”等案件的解决过程中从实践层面进一步明确了反倾销争端解决中的“审查标准”。对于反倾销案件以外的其它争端解决时应当适用的“审查标准”,上诉机构则“参照”ADA第17.6条在“欧盟关于肉及肉制品措施案”中确立了“客观评估标准”,它实际上走了一条“中间路线”,介于重新审查和完全尊重标准之间。即专家组既不持完全“司法克制”的态度,全盘接受政府当局的裁定和结论,一点不做自己的分析和结论;也不是完全抛开政府当局的分析和判断,自己重新作出分析和判断。实践证明,上诉机构在实践中确立的这个标准在以后的争端解决案报告中都得到了遵循,从而使保守性“审查标准”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得以确立和推崇。 就相互关系而言,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争端解决过程中运用“司法节制”可以达到“司法克制”的目的,保持“司法克制”客观上也可能会有“司法节制”的效果。但是,从价值取向上看,“司法节制”是为了提高“办案”的效率,避免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而“司法克制”则重在维护司法机制的安全,避免“积极司法主义”可能给司法机制带来的负面影响,两者的价值取向存在明显差异。 事实上,有些有争议的棘手问题,不仅专家组可能的确难以裁断,即便可以硬性作出裁断,又有可能引发与主权冲突等新的问题。所以,与其硬性作出裁断,不如主动保持“司法克制”,既节约司法资源又规避矛盾。退一步讲,即便专家组主观上并无“司法克制”的意图,仅从“司法节制”的实际运用来看,其“司法克制”的效果也是不容否定的,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长臂司法”的负面影响。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将“司法节制”用做“司法克制”的技巧时,之所以会面临着不同程度的压力,主要因为,一方面密集的上诉机构审议的出现使得一些专家组考虑“额外”的问题来提供裁决的选择余地,以便提高他们基础性裁决得到上诉机构支持的机会,或者在专家组未能处理的问题方面能够给上诉机构“完成分析”提供更多的实际决定的记录;另一方面,上诉机构在“加拿大诉澳大利亚影响鲑鱼进口措施案”中表明,专家组不应该在问题得到部分解决的层面上运用“司法节制”原则。上诉机构的这种导向应该怎样解释还不清楚,但可以明确的是,既然更多的遵守协定的信息总是对实现目标是有益的,纯粹“司法节制”的概念就有可能被拒绝。 在WTO成立后上诉机构第一起审结的“美国汽油规则案”中,上诉机构不仅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审查,而且,上诉机构基于自己拥有分配有限司法资源的裁量权,在背离“司法节制”原则的问题上有时会走得更远。在其后的“加拿大杂志案”以及“荷尔蒙案”中确立了其对“明显事实错误”进行审查的权利。从上诉机构在“海龟/海虾案”中运用的“完成分析”的方法来看,其意图也是绕开WTO相关规则对其审理事实问题的限制,反映出上诉机构应对专家组的“一审案件”作“全面审查”的趋向。 上诉机构在实践中背离“司法节制”原则、扩大自身权限的做法,不仅完全背离了“司法克制”的要求,而且以美国学者约翰.格林沃尔德为代表的批评者坚持认为,这种危险的举措客观上会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远远超过了规则制定的实践,同时离公平诠释WTO诸多协议中经悉心协商而确立的内容的目标相去甚远”。所以,为了防止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这种“危机”,上诉机构就必须自我约束以保持必要的“司法克制”,尽量避免在背离“司法节制”原则方面走得太远。 该文发表于<国际商报>2004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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