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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国现行保障措施立法

时间:2008-04-17 点击:
[关键词]  保障措施;机制;立法
[摘 要]  保障措施是国际贸易中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产业而针对进口产品的增加所采取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它既是进口国经济上的一个安全阀,也是平衡自由贸易所造成的事实上不公平的一个杠杆。与WTO保障措施规则基本一致的中国《外贸法》的相关条款、《保障措施条例》和相关的中央政府部门规章虽然就保障措施的原则、启动条件和实施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执掌机构的设置和实施条件方面应进一步作出科学规定,而对伴随保障措施援用的产业结构调整要求亦当强化。

一、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比较自从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以后,
“保障措施”成为一个正式的国际贸易法律用语, 即专指《GATT1994》第19条和1994年《保障措施协定》(下称《协定》)所规定的制度措施。保障措施制度、反倾销制度和反补贴制度都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贸易救济制度,又称“进口救济制度”, 在各国外贸法体系中均占有重要地位, WTO 法律体制也就其设置了具体的专门规定。从WTO的法律来看,保障措施制度与反倾销制度和反补贴制度对一些关键问题的处理有明显的相同之处。例如,国内工业是否由于进口产品而受到损害或受到损害威胁? 对这些进口产品可以采取什么行动? 那些受到影响的成员可以采取什么样的反措施? 等等。另外,这三种措施的使用在某种程度上是相互影响的,在有些情况下甚至可以替换使用。实际上,补贴本身就是引起倾销的一种重要原因,补贴的一个重要结果就是导致受补贴产品向国外进行倾销。故而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补贴产品,西方国家曾频繁地以反倾销调查代替反补贴调查。因别国补贴或倾销而导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并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该国也可以采取保障措施。这三种措施都奉行非歧视原则。具体说来,这些限制措施是针对某一产品或某几项产品, 而这些措施的设置条件和适用范围是针对所有国家相关的进口产品,而不能仅针对某些国家的相关进口产品,不能有选择地实施限制措施。不过, 《协定》并没做到完全禁止选择性,而是以但书或有条件地给选择性开了个后门。这三大措施采取与否基本上都要考虑产品进口对进口国的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的问题。在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适用时,损害包括损害、损害威胁以及新兴产业建立的阻碍。保障措施适用的损害则不包括新兴产业建立的阻碍。

从性质上看,这三大制度均属于涉外经济行政法措施,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各国的具体安排不尽相同) 。应当指出的是,有关国家立法并不排斥司法机关介入这三种救济措施的适用。美国更是在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和保障措施法之中均规定司法审查的规则,不过对保障措施决定的司法审查颇为有限。如国际贸易委员会拒绝向总统建议采取救济行动,败诉请求人虽然可以要求对此进行司法审查,但是法院审查国际贸易委员会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保证国际贸易委员会遵守法定程序,不存在实质性审查。与之相似, 联邦国际贸易法院也不审查总统的决定或总统拒绝提供救济的动机。WTO《反倾销协定》和《反补贴协定》也要求各成员根据协议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按这两项协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十分广泛。但是,《协定》没有规定司法审查。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也存在明显区别。第一,三者所针对的行为不同。反倾销措施针对的倾销行为指出口国的生产企业或出口商为排挤竞争对手,挤占市场份额而采取的低于正常价值的产品出口行为,这些行为的主体是出口国的企业。反补贴措施所针对的补贴行为是出口国政府或任一公共机构作出的财政支持,这种行为的主体是出口国的政府或非政府机构。保障措施所针对的进口数量增加可能是企业的行为,也可能是非企业行为。这三种措施所针对的行为的性质也不一样。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所针对的倾销和补贴是不公平竞争行为,它们会扭曲市场价格机制,并进而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程序。而保障措施所针对的大量进口是在公平贸易条件下的进口。一般而言,质优价廉的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的消费者有好处,但在进口数量大为增加的情况下, 也会引起进口国市场的过度竞争,对进口国生产同类或相似产品的厂商或产业带来损害后果。而此时仅由进口国的这类企业来承担这种自由贸易的成本和后果,也并不公道。因此,它们要求政府出面帮助它们改变这种境况,甚至要求政府对它们作出补偿。各国制定保障措施法和WTO推出《协定》的基本动因也在于此。所以说,保障措施既是进口国经济上的一个安全阀,也是平衡自由贸易所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公平的一个杠杆。

第二,三大措施所适用的国家不同。尽管三大措施都针对进口产品,但反倾销措施适用面最广,可以针对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口行为,也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口行为(具体规则有异) 。反补贴措施则通常针对市场经济国家。按照西方国家的观点,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价格由国家规定而不是市场所定,企业属于国家,产供销诸环节都由国家直接控制,因此无法对国家补贴进行确定,在实际中难以作出合理公平的裁决。保障措施也可以针对任何国家,但在某种程度上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发展中国家运用保障措施相对更有威胁,因为保障措施所针对的进口产品数量大幅度增长,往往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大宗资源性产品或粗加工产品有关。第三,三种措施应当满足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不同。由于保障措施旨在限制公平贸易条件下的进口,相对于反倾销和反补贴而言更具政治性,所以实施保障措施所必须满足的条件比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实施条件严格得多。实施保障措施必须首先存在短期内产品进口大量增长的事实,这种进口增长必须造成了进口国国内产业的严重( serious)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而在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时,只要认定进口方相关产业遭到了实质(material)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只要能证明倾销或补贴是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原因之一,反倾销措施或反补贴措施即可采取。而保障措施的适用则基于进口增长是国内产业损害的重大原因或主要原因。根据《协定》, 拟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将采取的行动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在实施保障措施前还要与相关的出口方进行磋商,以期达成谅解。而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的通知义务要明显宽松。还有, 《协定》对保障措施实施的频度也作出了严格规定,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没有频度限制。

第四,三种措施的具体执行方式不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最终一般有两种执行方式:一是进口国征收按倾销幅度和补贴幅度计算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二是进口产品的生产和出口企业或政府提出价格承诺或削减补贴承诺,这种承诺还要达到进口国调查当局认为损害性影响足以消除的满意程度。根据各国立法和实践,保障措施的执行方式大体包括修改减让,提高关税、实行数量限制或关税与数量限制相结合(如关税配额等) 。

根据GATT秘书处1987年的统计, 20世纪50年代GATT缔约方大多采用关税措施,到了70年代数量限制占多数, 80年代以来两类措施使用数量接近。

第五,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在实施的期限、对发展中国家的待遇等问题上也有差别。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实施期限通常不能超过5 年,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通常不得超过4年。在发展中国家待遇问题上,以《反倾销协定》的规定最为简单模糊,其第15条规定:在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应给予“特别考虑”,在征收反倾销税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根本利益的情况下,实施之前应尽力寻求“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possibilities of constructive remedies) ”。《反补贴协定》对发展中国家的问题规定得最为详细,按该协定第27条(共15款)规定, 联合国确认为最不发达国家的WTO成员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足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成员, 可以免受禁止使用出口补贴的纪律约束,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必须在2003年取消出口补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必须在2003年前取消进口替代补贴(即用于帮助国内生产而替代进口的补贴) ,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期限是2000年;在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进行的反补贴调查中,发展中国家成员也将获得优惠待遇;对于经济转型国家,被禁止的补贴必须在2002年前取消。《协定》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利益也作了较充分的规定:进口方只有在从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进口量超过某一产品总进口量的3% ,或进口份额低于
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进口量之和超过该产品进口量的9%时,才能对发展中国家成员采取保障措施;发展中国家成员采取保障措施的最长实施期可为10年,并且在再度适用方面的限制较发达国家少。

第六,三种措施的使用难度和频率不同。反倾销由于具有形式合法、易于实施、能够有效排斥外国产品的进口且不易招致报复等特点,被许多国家视为保护本国国内工业部门利益的最佳方法而被频繁使用。相比之下,由于补贴的形式多种多样,很多补贴的隐蔽性很强,很难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和资料,加上补贴系政府行为,采取反补贴措施很容易招致他国的报复,故反补贴措施的使用频率要低得多。而实施保障措施应符合的条件比前二者更为苛刻,尤其是它的非歧视要求和补偿要求,使得它的使用频率相对较低, 也导致了WTO成立前“灰色区域”措施的盛行,以致WTO 成立后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保留这种易被滥用的“灰色区域”措施,以使保障措施条款能够顺利运转。因此,在运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时, 应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各种因素来分析,以便在WTO体制下采用最佳方式保护我国的工业。从总体上讲,我国目前应以反倾销和运用保障措施为主,反补贴为辅。

二、中国保障措施法的建立和运用
2001年11月10日召开的多哈WTO部长会议仅用8分钟就一锤定音,为中国15年漫长、曲
折、艰难的入世历程画上了圆满的句号。11月11 日,我国完成了加入世贸组织的所有法律程序。30天之后的12月11日,WTO法律对中国正式生效,中国正式成为WTO的一员。可以说,现在的中国已经进入一个全面开放的新阶段。在这喜人的新形势下,国内生产竞争力强的产业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和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而竞争力相对较弱的产业则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强大的竞争压力。特别是随着我国进口关税水平的不断降低和非关税措施的减少,具有竞争优势的某些进口产品数量的增长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国内相关产业要及时作出调整,使我们的自身竞争力与时俱进。与此同时,我国政府也应当根据WTO 的规则,给国内相关产业提供合理而适时的保护,为今后可能实施的保障措施提供国内法的依据。《协定》也明确要求,成员在实施保障措施前必须有相应的国内立法,并对保障措施调查机构、程序和保障措施形式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实际上,中国早在1994年制定的《对外贸易法》中就将保障措施制度作为《对外贸易法》的基本制度之一。该法第29条原则性地规定了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第32条要求国务院规定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产品增加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对外贸易法》颁布生效后的长达6年的时间里, 国家并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或法规来具体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并明确保障措施调查的机构和调查程序,因此实践中根本无法执行《对外贸易法》的保障措施制度,在2002年之前,我国一直没有对进口产品提出实施保障措施申请的案例。
为了履行入世承诺,为了充分利用WTO 规则,加强对国家和国内产业利益的正当保护,为了
在WTO允许的范围内针对不平等和不公平贸易措施采取反制措施,以应对入世后的新形势,推动中国对外经贸的可持续发展, 2004年4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以下称《外贸法》) 。与1994年的旧外贸法相比,新法更具国际性、科学性和全面性。新法既与WTO 《协定》保持一致,还有一定的发展。《外贸法》第44条规定对货物进口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与《协定》的相关规定比较,本条的主要区别在于: 以“大量进口”代替了“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增加了“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的规定。第45条规定对服务进口采取救济措施的条件。与前条规定比较,仅规定“增加”,而非“大量增加”或“绝对或相对增加”;没有使用“保障措施”字样,而是“救济措施”。因为《协定》不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而本条是根据中国国情将此类措施延及服务进口。第46条规定针对贸易转移的救济措施。该条是仿效协定书第16条的相关规则作出的规定,其中“大量增加”相当于协定书中“重大”贸易转移的涵义。此外,第37—38 条规定了保障措施的调查和公告、第19 条和第24条的规定可以推之实施保障措施的方式,其中对服务贸易可以进行“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限制。第7条规定了贸易报复。为了使国家外贸立法中的保障措施条款具有可操作性,防止法律滥用, 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国第一部专门的保障措施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称《条例》) 。作为一部重要的涉外经济行政法规, 《条例》共分5 章35 条,对保障措施的条件、调查、形式、期限与复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依照《条例》,启用保障措施的条件有三: 1.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包括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 ; 2. 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 3. 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
税、数量限制等形式。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外经贸部决定。关于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例》第16 条、第20—29条所规定的保障措施适用的产品范围,保障措施的实施限度及实施形式,采取保障措施的公告、通知、磋商,采取数量限制时的数量分配磋商,保障措施的期限、复审与逐步放宽,发展中成员实施保障措施的全部期限10年,与《协定》的相应规定相符。但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条例》第30条采纳了《协定》第7条第5—6款的规定,而非第9条第2款关于发展中成员的规定。《条例》是我国保障措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顺应国家机构改革,结合保障措施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修订了《条例》,主要变动有:将“外经贸部” 的职责改为“商务部”的职责,将保障措施调查的双轨制改为单轨制(在商务部内由公平贸易局和损害调查局分别进行,但农业产品进口的保障措施调查应会同农业部调查) ,决定启动保障措施应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除《外贸法》和《条例》外,我国外经贸主管部门适时地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保障措施的行政规章,如《保障措施立案调查暂行规则》( 2002 ) 、《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2001) 、《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调整程序规则》(2002) 、《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规则》( 2002 ) 、《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规则》( 2003)等。这样
一来,我国基本形成了由基本法、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组成的关于保障措施的法律体系。
如前所述,保障措施的适用条件严格,但从全球范围来看,其起用次数也不少。自1950 年至
1994年, GATT成员共援用了GATT第19条150 次,而发生报复的有13例。采取保障措施的大多是发展中国家,主要针对的是新兴工业国和日本。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政治经济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和平与发展成为主流,综合国力的竞争代替了冷战。同时,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特别是两类国家之间的巨大差距,以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为主要手段的国际贸易磨擦也日趋激烈。据统计,从WTO成立以来至2002年,全球共发生保障措施案件130 起。从1999 年起提交DSB裁决的保障措施案件的数量也显著增加,共有30个。

中国保障措施的立法文件数量较多,但很少对外实施保障措施。2002年,中国首次针对外国
产品进行保障措施的立案调查。2002年3月,美国和欧盟先后宣布对进口钢材实施保障措施,导致中国进口钢材大增和钢材出口下降。2002年4 月19日,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和宝钢、鞍钢、武钢、首钢向外经贸部申请进行保障措施调查。2002 年5月21日外经贸部决定对9种被控产品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同年11月20日对5种进口钢铁产品实施“关税配额”最终保障措施。2003年12 月,美、欧相继取消保障措施后,中国于12月26 日终止钢铁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当指出,中国已成为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障措施所针对的最大的受害国。据统计,到2002年10月份,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调查42起,其中2002年18起。美国继对中国钢材进口实施保障措施后, 2003年8月美国相继对中国发起缝纫机针、座椅升降装置、轴承致动器三起保障措施, 11月17日决定对来自中国的三项纺织品起用保障措施。2004年6月,日方
对我大蒜、鲜香菇、蔺草席三种农产品启动进口限制措施。同期,欧盟纺织服装工业联合会主席要求WTO召开紧急会议,讨论即将面临的纺织品配额的取消以及应对中国纺织品冲击的解决办法。

三、中国保障措施法的进一步完善
正如前文所述,中国保障措施法的体系已基本形成,保障措施的制度也日臻完善,并开始在对外贸易实践中发挥作用。但是,依笔者之见,中国保障措施法尚存在诸多可以改进之处。
(一)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明显
有别,这不仅反映在一些国家所制定的实体规则方面,也体现在执掌机构的安排方面。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均规定保障措施的调整程序主要由一个机构负责完成,而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则由内阁(澳大利亚)或总统(美国)做出。这种规定有其合理性: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保障措施在实施的程序方面相对简单,可以主要由一个机构负责完成。而且保障措施采取与否的决定,含有很大成份的政治和贸易政策的考虑,故应在政府较高层次决定为宜。《条例》第20条规定,我国对不同形式保障措施的采取,由不同机构决定。

我们认为,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保障措施,均由国务院作出决定。这既有利于在高层次对国际贸易总体利益得失作出权衡,有利于把握好产业保护的度,也可在各部门之间进行更明确的分工,避免因多个部门调查多个部门决定所引起的低效行政甚至执法混乱。
(二)我国立法已认识到采取保障措施与产业调整之间关系的重要性,并对产业调整作出了相应程度的考虑。目前,国外保障措施法已从单纯救济走向进口救济与提升竞争力并举,而且重在驱使企业通过产业调整提高自身竞争力。这对入世后的中国企业来说,也是他们应对长期进口竞争所必需的。为此,立法应强化产业调整的规定。1. 应将“产业结构调整和增加市场竞争”作为立法目的写入《条例》,引起广大企业和产业管理部门的注意与重视(WTO《协定》就将此写入序言之中) 。2. 应当要求将产业结构调整作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的内容之一,规定企业在提出救济申请同时,就着手产业结构调整。至少应要求生产者在提出发动保障措施的申请后的一定时间内提交产业结构调整计划。3. 应当增加救济后的监督规则,重视产业调整的效果。如果相关产业在获得相应的保障措施救济后未进行积极的自我调整以适应进口竞争,应修正或取消所给予的救济。同时,还有政府是否给予调整援助的问题。

(三)《条例》关于采取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规定也需扩充或进一步明确。在确定进口产品数
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条例》将“国内产业”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并未考虑经济发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且已为其他国家立法所认可的“区域产业”保护问题。据美国法律规定,如一个或多个生产商在美国的某一主要地理区域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且其在该区域内生产该产品的生产设施构成了美国国内产业相当大的部分,并主要满足该区域市场,当进口主要集中于该区域时,国际贸易委员会可视位于该区域内的生产部分为国内产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和《反补贴条例》第11条都规定特殊情况下的“地区产业” 可作为一个单独的国内产业。WTO 之中的《协定》虽未明确区域产业问题,但国内法增加这一规定,并不违背WTO 宗旨和立法精神。因此, 《条例》如能对“区域产业”作出规定,并无不妥。
(四)《条例》参照世界通行做法,要求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之间有因果关系。
确定进口增加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标准并不一致,我们是采取主要因素,还是采取实质原因?

《条例》也未明确。一般说来,主要因素标准难以达到,实质原因稍易证明。从中国进一步开放之后进口产品势必呈现大量增加而国内诸多产业并无强大竞争力的客观形势来看,可能宜采取“实质原因”标准。

(五)关于保障措施的发起条件。《外贸法》第44条规定“大量增加”,《条例》第7条规定“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都与《协定》不一致,可能导致法律漏洞。比如,可能进口产品的数量比前几年增加较多,但国内同类产品的数量也增加了,能否启动保障措施? 建议使用《协定》中“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的用语。

(六)在评估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因素时,《协定》第4 条规定应评估“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而《条例》第8条规定“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两者与《协定》都不一致。而《协定》第4条规定要排除“进口之外的因素”,但《保障措施实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15 条却规定应分析可排除的“任何已知因素”。这样规定诚然是为了保证启动保障措施的质量,但却是增加了申请的难度。建议不如直接采纳《协
定》的规定。

(七)关于实施保障措施的通知与磋商。《条例》规定的通知事项,包括立案调查的决定、调查
结果及有关情况、拟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的情况、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保障措施实施期限适当延长的对外通知,与《协定》关于通知的要求存在一定差距。如《协定》还规定发起调查的程序及其原因、包括磋商的结果、中期审查的结果、任何形式的补偿、拟议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各成员与保障措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以及任何修改等,均应由有关成员立即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建议修改《条例》时补充通知的内容。

(八)《协定》第8条规定的贸易补偿、贸易报复、对“绝对增长”报复权不能在保障措施有效的前3年内行使,《条例》对此都未作规定。这样, 一方面可能忽视了外方的程序性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使得中国对于其他成员产品进口的“绝对增长”采取保障措施时可能失去了享有3年的“免费午餐”的国内法依据。

除上述几方面不足外,我国《条例》对农产品保障措施的规定也不无问题。与工业品相比,农
产品生产周期长、销售周期短,上市具有季节性。故一旦进口农产品对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若不能予以及时救济,则生产者的利益往往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条例》理应充分考虑农产品的特殊性,并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但《条例》只是规定“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各国立法对农产品保障措施的特别规则基本包括:有关部门对于就进口农产品发动保障措施申请的审查期限应短于就工业品所提申请的审查期限;就农产品发动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国内有关部门对农产品的进口情况要进行密切监视,并把所获资料及该种产品进口将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影响的评估意见及时向国内产业界通报。为给中国农业提供合法的适度的保护,有必要借鉴或引入这些规则。

四、结论
同为贸易救济制度,保障措施的援用条件远比反倾销和反补贴所要遵从的条件严格。保障措施固然可用来保护国内产业,但也具有竞争驱动器的功能。当然,这种推动竞争作用的发挥有赖于国家立法是否将产业结构调整放在重要位置并辅之以监督机制。为实施WTO 的保障措施规则,也为合理合法地保护国内产业,我国已经建立并将不断完善中国保障措施法,使中国法与WTO 相关规则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是今后更为重要的一点,在贸易实践中我们要严格遵守法定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则。WTO保障措施规则仍然存在诸多模糊之处,这种模糊同样反映在依照WTO规则制定的中国《外贸法》和《条例》之中。在这种现实下,研究保障措施争端的案例,准确理解WTO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意见,同时参考相应国内立法,对于不断完善中国保障措施制度和发挥保障措施的作用,就显得十分必要。

此文曾发表于《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 年3 月第31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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