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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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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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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称WTO)《反倾销协议》(以下称ADA)中,有一个很有特色的“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与一般意义上的反倾销制度相比,该制度在基本目标、价值取向、构成要件、决定权限等方面独具特色。自1995年1月1日WTO成立以来,鲜见该制度的相关实践有诸多原因,但不应因此否认其现实作用,该制度在处理我国涉“一国四方”间接倾销问题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一、“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的依据及特征 WTO“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是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的一揽子协议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ADA)第一部分第14条规定的,该条文共有4款,其内容如下:(1)代表一第三国实施反倾销行动的申请应由请求采取行动的第三国的主管机关提出。(2)此种申请应得到证明进口产品正在倾销的价格信息以及证明被指控的倾销正在对第三国的有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详细信息的支持。第三国的政府应向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提供所有帮助,以便使后者获得其可能要求的任何进一步信息。(3)在考虑此种申请时,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应考虑被指控的倾销对第三国有关产业的整体影响;意即,对损害的评估不应仅限于被指控的倾销对该产业向进口国的出口的影响或甚至对该产业全部出口的影响。(4)关于是否继续进行这一案件的决定取决于进口国。如果进口国决定准备采取行动,则与货物贸易理事会开始进行接触以寻求其对采取此类行动批准取决于进口国。 可见,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是指进口国应遭受其进口产品间接倾销的第三国的请求,根据进口产品的倾销对第三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整体影响,而决定采取的一种旨在抵销倾销对第三国相关产业的损害并可以寻求WTO货物贸易理事会批准的反倾销行为。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作为一种国际社会有效的反间接倾销制度,由于其符合公平原则,故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也得到了ADA的确认和推崇。应当认为,ADA第14条是一国代表第三国采取反倾销行动的国际法依据。但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实际开展仅仅依靠ADA第14条是不够的,诸如倾销的构成,倾销幅度的计算,倾销与产业损害因果联系的证明以及反倾销程序等问题还有赖于进口国的反倾销法,所以,进口国的反倾销法是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的国内法依据。另外,由于“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中所指的损害特指的是进口产品的倾销对第三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故第三国有关产业的损害确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是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应由进口国采取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时酌情适用。 与一般意义上的反倾销行动相比较,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存在诸多独特之处:首先,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的目的具有双重性,其基本目标是防止进口倾销产品对第三国的产业损害,而价值取向实质在于防止或消除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的产业损害和影响。依ADA第14条规定,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主旨在于反间接倾销,维护第三国的利益,这从该条第2款要求证明倾销对第三国的有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第3款要求考虑倾销对第三国的有关产业的整体影响的规定窥见一斑。但不可忽视的是,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该产品在进口国构成倾销,进口国之所以会受理第三国的请求并决定采取反倾销行动,其目的不仅在于清除和防止倾销产品对第三国的间接倾销,更在于通过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来防止倾销产品对本国产业的损害,前一个目的只是形式性的,后一个目的才是实质性的,所以,我们并不能因此得出只要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进口国就会接受第三国的请求代表其采取反倾销行动的结论。例如,在倾销产品经进口国转口至第三国的间接倾销情形下,主要从事转口贸易的国家或处于“自由港”地位的单独关税区即便进口产品存在相对严重的倾销时一般也不会代表第三国采取反倾销行动,对于倾销产品挤压第三国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的生存空间而对第三国相关产业造成影响的情形下,倾销产品如果并未严重挤压进口国产品的生存空间,除非出于贸易保护主义的考虑,进口国一般也不会轻易决定代表第三国采取反倾销行动。 其次,“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最鲜明之处在于进口国采取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的决定权限独具特色。尽管进口国并无主动发起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权利,但一旦得到第三国的申请和请求,进口国便具有了是否受理案件以及是否采取反倾销行动的决定权。按ADA第14条第4款的规定,在采取反倾销行动决定权问题上,其独特之处在于是否开始与货物贸易理事会接触以寻求其对反倾销行动的批准取决于进口国。言下之意是尽管进口国即便没有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也可以决定采取反倾销行动,但ADA第14条第4款的这一授权性规定的好处在于进口国如采取寻求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不仅使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更大程度上表明其国际合法性,而且也在于增加了反倾销行动的国际透明度,减少纠纷和摩擦的产生,还可以通过此举有效约束自己,表明进口国会尽可能地防止对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权利的滥用。这和ADA第16条第4款和第5款 规定的一国自行采取的反倾销行动负有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报告的义务是明显不同的。 再次,“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中的进口国与第三国的权利义务具有明显的不对称性。依一般国际法理论,平等者间无管辖权,作为主权国家的进口国和第三国(这里的进口国和第三国也可以是WTO成员中的单独关税区)应不存在管辖与被管辖的关系,尽管事实上进口国与第三国或第三国与进口国可能是主权国家与单独关税区的关系,但按WTO协定的规定,两者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然而在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中,第三国充当的角色仅相当于一般反倾销行动中的国内利害关系当事人,处于“原告”的地位,且ADA第14条第2款还规定了“第三国政府应向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提供所有帮助”的义务。该条第4款还隐含了第三国对于进口国拒绝受理案件或拒绝采取进一步反倾销行动无任何申诉、救济途径。这说明,进口国与第三国权利义务存在着明显的不对称性,这也可能是造成该制度鲜被实践的原因之一。应注意的是,我们不能将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性等同于进口国与第三国管辖与被管辖的关系,而应理解为第三国为了寻求进口国采取代表其反倾销行动,而自愿对自己权利的一种让渡或自我限制。 第四,并非任何国家都可以成为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的主体,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主体范围是特定的。从实际身份上看,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主体与一国自行采取的反倾销行动的主体并无不同,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国家都可以实施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由于“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是WTO在ADA中规定的,因此要求进口国和第三国都必须是WTO的成员,非WTO成员不能援引该制度。此外,按ADA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要具备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主体资格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是倾销产品的进口国;(2)必须得到遭倾销产品间接倾销的第三国的请求;(3)必须有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须注意是,条件之二的隐含意义在于明确了进口国并无主动发起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权利,而一国自行采取的反倾销行动除因国内厂商申诉发起外,反倾销主管理机关亦可依职权主动发起。所以,代表第三国采取反倾销行动的主体只能是应遭受倾销产品间接倾销的、有第三国请求的、具有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的倾销产品进口国。 第五,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具有事实依据的涉外性而致的反倾销行动程度的受限性。进口国采取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时,在反倾销税的征收幅度上,按ADA第9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进口国有权在小于或等于倾销幅度的尺度内自行决定,但又有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反倾销税是可取得的规定。况且ADA第14条第3款规定:“在考虑此种申请时,进口国主管机关应考虑被指控的倾销对第三国有关产业的整体影响,”从中我们可以推导出,进口国代表第三国采取的反倾销行动的尺度应以足以抵消或消除对第三国国内产的损害为限,而不是以足以消除倾销对进口国产业的损害为限,即进口国代表第三国以征收反倾销税的方式采取反倾销行动时,应以进口产品对第三国的间接倾销幅度为基准而不是直接以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基准。同样在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上也应依直到能抵消间接倾销对第三国造成的损害之日止,即使仍不能抵消倾销对进口国的产业损害时也应如此,否则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的继续合法性便会受到质疑。 二、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构成要件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构成要件的重要特色在于其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都具有涉外性。依ADA有关反倾销行动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的实质要件应包括三方面:(1)进口产品在进口国构成倾销;(2)该倾销正在对第三国的有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3)进口产品在进口国的倾销与第三国的有关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程序性要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必须得到第三国的请求和帮助;(2)进口国采取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时可以寻求WTO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 ADA第14条第2款规定,第三国向进口国请求代表其采取反倾销行动的申请必须得到进口产品正在倾销的价格信息的支持,这不仅表明进口产品在进口国构成倾销是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基本前提,而且明确了进口产品构成倾销是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的实质要件之一。因为进口产品如果在进口国不构成倾销,那么就不会存在跟进口国相关联的对第三国的间接倾销,不仅第三国申请进口国代表其反倾销因此失去依据,而且进口国也根本毫无理由去代表第三国采取反倾销行动。 对于进口产品在进口国是否构成倾销的界定标准应依ADA第2条及进口国的反倾销法的规定,凡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进口国的,就应被认定为倾销存在。关于正常价值的确定,ADA第2条第2款规定了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以及结构价格三种形式,在“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中就应以上述要求依进口国反倾销法确定产品在进口国是否构成倾销。 关于倾销正在对第三国国内有关产业损害的证明义务主要应由第三国负责提供信息资料支持,但最终确认第三国是否存在相关产业的损害应取决于进口国,因为ADA第14条第2款规定:“第三国的政府应向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提供所有帮助,以便使后者获得其可能要求的任何进一步信息”,该条第4款规定:“关于是否继续进行这一案件的决定权取决于进口国。”关于第三国国内有关产业损害的确定的标准应依照ADA第3条的规定,以及第三国国内反倾销法的规定,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应依ADA第3条的规定为准。 进口产品在进口国的倾销与第三国的有关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分两个步骤:第一步是第三国必须提供倾销产品已经经进口国间接倾销至第三国的证据,或证明因进口产品的倾销而致第三国的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严重缩小乃至失去生存空间(此种情况有学者认为应以进口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解决,但笔者以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给其国内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况且允第三国援引ADA第14条规定无疑是多给了一条救济途径);第二步是参照ADA第3条第5款的规定,不仅应调查间接倾销所致的第三国产业损害情况,而且应调查同时正在损害第三国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这些因素应特别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的变化,外国与第三国国内生产者的限制性贸易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但是,进口国主管机关在决定损害与倾销的因果关系时,并不一定企图估价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第三国相关产业损害的重要原因,而是要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以认为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程序性规定主要应依进口国国内反倾销法,但依ADA第14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有两个程序规定是应特别引起注意的,笔者将此理解为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中典型的两个程序性要件。可以认为,第三国主管机关向进口国递交申请请求其开展反倾销行动是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机制的“启动”程序,进口国与WTO货物贸易理事会开始接触以寻求其对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批准则可以理解为是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机制的“关门”程序,此程序经过与否将最终决定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是否具有国际透明度和是否进一步证明其国际合法性的依据,这不仅是ADA第14条第4款的要求,而且《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4条第5款也明确了:“货物贸易理事会应监督附件1A所列多边贸易协定的实施情况。” ADA隶属于上述附件1A,所以如缺此程序,不仅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合法性有可能受到某些国家的怀疑,而且在实践中也易因此引发争端,尽管争端可以依WTO的DSU(关于纠纷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由DSB(争端解决机构)加以解决,但毕竟不如防患于未然省时省力。 尽管“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在形式上类似于欧盟由于成员国的申诉而发起的反倾销行动制度,但从构成要件上看,它是一项独特的国际规则,两者的界限是明显的。按欧盟反倾法的规定,如果没有人提出申诉,但某一成员国有充发的证据证明由于存在倾销,因而“共同体产业”受到损害,该成员国应立即将证据寄送给欧盟委员会,从而进行反倾销调查。欧盟的该项规定与“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至少有以下不同:(1)前者规定成员国申诉是一项立即的义务;而后者并未规定第三国必须要向进口国请求代表其采取反倾销行动。(2)前者规定的反倾销行动要件之一是对“共同体产业”造成损害,而非规定对成员国产业造成损害,这里的“共同体产业”,《欧盟反倾销条例》将此界定为所有相同产品的共同体生产商,或者他们的集体产量占全部共同体相同产品生产总数相当比例的生产商(即25%以上);而后者规定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要件之一是倾销对第三国的相关产业造成损害。(3)按前者规定采取的反倾销行动并未被授权可以得到WTO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而后者规定采取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进口国可以寻求WTO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类行动的批准。 三“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的意义及启示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的基本目标在于反间接倾销,其价值取向的实质在于防止和消除出口商对进口国的产品倾销。该制度的意义首先表现在它不仅能对第三国的相关产业形成有效保护,而且也是进口国防止倾销对本国产业造成损害的重要手段,该制度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进口国与第三国因间接倾销而可能发生的贸易摩擦和对抗,对于加强进口国与第三国的经贸合作,促进其经贸关系的稳定发展有重要作用。其次,该制度由于能对第三国和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形成有效保护,因而它对海外投资的吸引和增长具有不可忽视的潜在作用。另外,从法理上看,该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精神,显然有利于ADA协议宗旨的实现;从宏观上看,该制度有利于双边、多边经贸关系乃至全球贸易秩序的稳定和谐与发展。 然而,自1995年1月1日WTO成立以来,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实践是鲜见的。分析原因,大致有以下几方面:(1)制度本身的原因。从一定意义上说,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事实上存在进口国与第三国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程序的相对复杂性,以及进口国采取反倾销行动时如寻求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而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其规制而致其自由度的受限性等制约因素,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该制度的实践。(2)进口国的原因。不仅有一些进口国缺乏完备的反倾销法,根本无法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即便在反倾法较为完备的进口国,其决策过程往往存在下列逻辑困惑:一是在倾销产品经进口国转口致第三国时,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的产业损害往往比对第三国的产业损害轻,特别是在综合了进口国从转口贸易中所获利益的情况下,此时进口国一般不会理愈第三国的代表其采取反倾销行动的申请。二是在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的产业损害大于对第三国的产业损害时,由于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限度旨在抵消或消除倾销对第三国相关产业的损害,此时进口国同样不会理愈第三国的反倾销申诉,而只会接受国内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或由进口国主管机关依职权自行发起反倾销调查,这不仅可以摆脱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限度要求,而且省减了要求第三国政府帮助,提供相关信息支持以及寻求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等众多繁琐程序,从而大大提高反倾销行动的效率,最大化地有效防止倾销对本国产业的损害。(3)第三国的原因。有时第三国出于某种考虑,诸如“进口国是其单独关税区”以及政治因素等,对间接倾销有较大的“忍耐力”。再由于间接倾销具有隐蔽性的特点,证明起来较为困难,至于间接倾销与第三国的产业损害的因果联系的证明更是复杂。所以在反倾销法较为完备的第三国通常将经进口国而致的间接倾销比照“原产地规则”按进口国对第三国的直接倾销加以处理,不仅实效好,而且免去了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中的复杂手续。 尽管如此,对我国而言,“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对处理涉“一国四方”(即中国作为主权国家加上港澳台三个单独关税区)的间接倾销问题应有良好的应用前景。自2001年中国大陆和台湾先后加入WTO,中国大陆、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已经是WTO的成员。从理论上讲,港澳台尽管是WTO的单独关税区,但完全有资格以“进口国”的身份代表中国大陆(即第三国)采取反倾销行动。因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解释性说明”中明确了“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中使用的‘国家’一词应理解为包括任何WTO单独关税区成员。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作为WTO一揽子协议中的ADA的一项重要内容,“一国四方”都必须遵行WTO此项规则,在反间接倾销的问题上于条件成熟时遵循该制度无疑应是基本义务。“一国四方”都成为WTO成员无疑为“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的应用带来了良好的契机。 从现实情况看,港澳台尤其是香港对大陆的间接倾销不仅客观存在而且程度相对严重。香港作为一个自由港,历来是世界各国贸易在亚洲的聚散中心,在利益驱使下,外国产品通过外国跨国公司驻港分公司倾销香港是客观普通存在的。由于转口贸易在香港经贸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而我国内地又是其转口贸易的最大市场,香港相当比例的货物以倾销价格的类似价格转口内地,对大陆构成了相对严重的间接倾销。对来自香港的间接倾销,目前我国缺乏良好的救济措施。按“一国两制”的原则,我国的反倾销法不能直接适用于港澳台地区,况且《我国对外贸易法》第43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所以,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制定的于2002年1月1日实施的《反倾销条例》同样不适用于港澳台地区。对于来自港澳台的间接倾销,我国应否依《反倾销条例》第4条规定的“原产地规则”对来自港澳台的外国产品直接征收反倾销税而加以救济,目前看来也不是最好的办法,因为这不仅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港澳的稳定繁荣,同时对现行的进出口贸易格局会造成较大冲击。因此,引进国际社会有效的反间接倾销制度才是上策。 要使“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成功实践于解决我国涉“一国四方”的间接倾销问题,应从以几个方面加以努力:首先,港澳台地区应建立自身的反倾销法体系,这是港澳台代表大陆采取反倾销行动的基本前提。目前,我国台湾地区无专门的反倾销法律,反倾销法属于关税法与贸易法的一部分,从其关税法第46条和贸易法第19条《平衡税及反倾销税课征实施办法》以及台湾当局对关税法和贸易法所作的实施细则看,台湾地区已具有基本的反倾销实体和程序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港澳地区目前均无任何反倾销法律规定,港澳政府于1995年2月23日和同年10月31日分别通知WTO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该地区没有制定与该协定相关的法律和条例,但澳门政府承诺在必要时可以适用WTO的反倾销协议。港澳地区反倾销法律体系的缺乏,不仅使其根本无法代表内地向国外厂商实施反倾销行动,给内地产业和国家利益以有力的保护,而且也不利于对港澳本地产业的直接保护,影响其制造业的繁荣,从长远看也会导致其进一步的“工业空心化”。 其次,建立“一国四方”自由贸易区,增强港澳台地区代表大陆采取反倾销行动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港澳地区基于其自由港的地位和转口贸易“举足轻重的现状”,即便在其已有反倾销法律体系的情况下也不一定会决定代表大陆采取反倾销行动,而且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基本法》的规定,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外,港澳政府享有高度自治权,中央政府在此问题上也无权加以干涉。大陆和台湾的关系由于历史的原因再加上近来“台独”势力猖狂,尽管其具有基本的反倾销法律体系,要让其愿意代表大陆采取反倾销行动恐怕也是与虎谋皮。所以,即使在港澳台反倾销法较为完备的情况下,如何促使其愿意决定代表大陆采取反倾销行动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建立“一国四方”自由贸易区是一个较好的对策。 按常理,中国在面临间接倾销的情况下,外国投资的热情会大为下降,但从中国大陆的情况看有时正好相反,原因就在于我国政府给予海外投资尤其是来自于港澳台的投资以过分倾斜的优惠而使其获利不薄,而在“一国四方”都成为WTO成员后,这些给予港澳台地区过于倾斜的优惠由于其不符合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必将加以取消,港澳台在中国大陆的投资将面临来自全球各地的同类企业的竞争,而他们与国外跨国公司相比并不具备很强的竞争实力。所以,运用WTO规则的重要例外,建立“一国四方”自由贸易区就会使诸多对港澳台的优惠政策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这对于港澳台政府和企业而言是充满吸引力的,也表明了建立“一国四方”自由贸易区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 从全球范围来看,组建“自由贸易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的趋势方兴未艾,到2000年11月底,经WTO秘书处登记在案的区域性贸易协定已达170多个,另有70多个也在磋商谈判之中。”[1]事实上,各种区域性贸易协定在推动贸易自由化,扩大贸易和促进发展等方面,能够发挥重大的作用。中国建立“一国四方”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在于保持“一国四方”之间的互惠互利政策,继续保持四地间的长期持续的增长势头,使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四地之间的贸易往来更加紧密,在整个区域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协调发展,合理分工,实现资源和产业的互补,提高经济日益增长的稳定性,促进四地生活水平的加速提高以及各成员间更密切的合作关系,在“一国四方”自由贸易区的框架内一个主权国家与三个单独关税区由于变成了一个真正的“利益共同体”,界时,外国产品对华的间接倾销不仅会损害内地企业的利益,对大陆的港澳台资企业及其他们各自境内企业也会构成严重威胁。这种一损俱损,共荣则荣的形势无疑会使港澳台政府代表大陆采取反倾销行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会大大提高。 再次,坚持“一国两制”原则,剔除政治因素对运用“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的影响。两岸经贸问题存在被台湾当局“政治化”的现实和可能表明,在两岸相继入世后,台湾当局囿于小利而昧于大势,任意曲解和滥用WTO的各种机制,在更多层面和更多场合,加强力度,继续扩大推行其把两岸经贸问题政治化的基本方针并未改变。所以,入世后台湾当局借WTO这个全球性的经济平台进行政治演出的企图并未改变,此种情况下,如果中国政府的主管机关向台湾当局提出申请和请求,让其代表中国采取反倾销行动,台湾当局肯定会借机发挥大肆渲染其“进口国”的“独立国家”地位,而台湾以“独立第三国”而不是以单独关税区的名义申请大陆代表其采取反倾销行动,大陆根本不会理愈。因此,两岸经贸关系的政治障碍不拆除,在大陆和台湾间运用“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毫无现实可能。但是,在未来构建的“一国四方”自由贸易区中,只要台湾当局承认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和平解决台湾统一问题的立场,与政治分离的经济合作是完全可行的,“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也会在那里找到生存的空间。 综上所述,WTO“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是一项十分有特色的制度,它对于反间接倾销有重大的作用。我国加入WTO以后,应加强对该制度的研究和运用,这不仅有利于进一步改变“中国主要是作为反倾销机制的受害者—而极少是其运用者”[3]的形象,也有利于我国更好地利用这一制度来处理好与港澳台以及与其它国家的经贸关系。可以预见,这一制度对于涉我国的间接倾销问题的解决将会发挥出不可替代的更大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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