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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在我国的泛化与误读

时间:2008-04-17 点击:


   一、我国需要7000种WTO的书吗?

近些年来,我国出版的有关WTO的书籍日益增多。在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前后,专门介绍和论述WTO的书更是像潮水般地涌向书店。据统计,我国迄今已出版的关于WTO的书籍已达7000余种。[1] 如果这个数字还有待于核实的话,那么我国的国家图书馆已收藏了近400种书名中含WTO或世界贸易组织的图书则是一个很容易认定的事实。[2] 在如此众多的WTO书籍中当然不乏精品之作,但多数图书是在重复着已有的信息,甚至传播着错误的信息。也许用不了多长时间,许多崭新的WTO图书将会堆放到书店里打折书的架子上,甚至直接在造纸厂化为纸浆。
问题在于为什么会在短短几年内印出数千种WTO的图书。原因当然很多。但其中重要的一点应该是人们对WTO的误读和泛化。所谓误读是指人们对WTO作了不当的理解,所谓泛化是指人们将WTO的作用或影响有意或无意地夸大。误读导致了泛化,而泛化又加深了误读。

    二、有关WTO的3个不恰当的比喻

    我国的一位WTO权威人士曾对WTO作过3个比喻。
  “在谈到美国为何总是对中国高标准、严要求,拖延中国复关时”,该权威人士“打比方道:好比一个党支部,美国现在是书记,中国是一个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入党后怎么也会担任组织委员或宣传委员什么的。美国担心中国以后会跟他作对,于是趁你要求入党时好好考验一番。”
  “谈及中国加入世贸的好处”,该权威人士“比喻说:世界贸易组织犹如一个大农贸市场,中国没有加入,就像是在市场外游动的小贩(香港人称“走鬼”),一有工商人员来检查,就只好溜之大吉。加入世贸,就如到大市场中摆上固定的大摊位,要遵守市场的规范,作生意也更名正言顺了。”
  “中国加入世贸,以后再与美国发生贸易摩擦,就可以诉诸世界多边贸易体制的争端仲裁机制”,该权威人士“将之比作一个小个子要和一个大块头动手,论实力,小个子打不过大块头,大块头把你拉到角落里揍一顿,吃亏的还是小个子,但是如果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小个子就可以找周围的人来评评理,大块头自知理亏,就不敢那么放肆。”[3]
不知道其他人读了这3个比喻之后对WTO产生了什么样的理解,但我认为这3个比喻是不恰当的,甚至可能会产生误导效果。
首先,“党支部”的比喻会使人误解世界贸易组织的性质。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和建立世贸组织的协议自身的规定,世界贸易组织是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在该组织之中,各成员方的地位一律平等,没有“书记”、“组织委员”和一般成员地位之分。而且,按照世贸组织协议的规定,中国能否加入世贸组织也并不取决于个别国家的意愿,只要有世贸组织成员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中国即可以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我国之所以要同美国、欧盟等成员进行艰苦的“入世”谈判,并不是因为这些成员在世贸组织中具有某种特殊的成员地位,而是因为它们是我国的重要贸易伙伴,我们不想在它们不同意的情况下加入世贸组织。
与“党支部”这个比喻相关的另外一个不恰当的比喻是将世贸组织称作“经济联合国”。将世贸组织比作联合国只在一个层面上是可接受的,即:它们都是普遍性政府间国际组织。从国际组织法的角度观察,世贸组织在许多重要方面有别于联合国。第一,世贸组织的每个成员均可参加世贸组织的各个机构,而联合国的成员并不能当然成为联合国各机构(特别是安理会)的成员;第二,世贸组织的决策权集中于由全体成员所组成的类似于“大会”的机构(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而联合国的决策权则集中于由少数成员所组成的“理事会”(安全理事会);第三,世贸组织的决策机制主要为协商,而联合国的决策机制则表现为投票(尤以安理会“5大国一致”原则为特色);第四,世贸组织新制订的规则只能约束同意这一规则的成员方,而联合国通过安理会所订立的新规则则约束所有的成员国;第五,世贸组织的基本职责在于监督现有规则的实施,而联合国的基本职责则不限于监督现有规则的实施,它有权考虑与决定所有的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总之,从国际组织法角度看,尽管世界贸易组织与其前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比已经更为组织化,但它并未发达到联合国那样的程度。
其次,“农贸市场”的比喻混淆了我国入世的性质。从法律规则适用的角度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从接受原有的法律规则变为接受新的法律规则,而不是从不接受法律规则到接受法律规则。不进入世贸组织这个“农贸市场”,中国也是在合法地从事国际贸易和国际贸易管理,而绝不“像是在市场外游动的小贩”。并没有什么人有权对中国的行为加以“检查”,我们也从来没有必要“溜之大吉”。从法律规则的性质的角度看,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是接受了一套交易管理规则,而不是交易规则。如果需要以“农贸市场”作比喻的话,那么,世贸组织规则是一套政府如何管理“农贸市场”的规则,而不是一套“小贩”如何在“农贸市场”内进行“贩卖”的规则。在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之外的几十年间,我国的对外贸易得到了快速的发展。我国企业在外贸经营中遵行着其他国家的外贸经营者所遵行的同样性质的规则,我国政府则依照我国自己的立法和我们对外签订的多边条约和双边协定对外贸活动进行着管理。尽管我国政府所遵循的外贸管理规则可能在若干方面不同于GATT/WTO的规则,但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规则并非国际法强行规范,我国并没有接受这些规则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如今我们愿意在特定条件下接受这些规则,是我们基于自己的利益所作出的自主的选择。将我国游离与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几十年的历史比喻成游动在农贸市场之外的随时担心别人检查的小贩的过程,是否过于轻率了呢?
再次,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并不能改变“小个子”和“大块头”的实力对比。依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国家无论大小一律平等;依据世贸组织规则,所有成员方地位一律平等。然而,法律地位平等不等于实力的平等,因此,无论在世贸组织之内还是在世贸组织之外,“小个子”和“大块头”的区别总是存在的,这种实力的差别往往导致不公平的后果。那么,加入世贸组织之后能否改变这种基于实力所产生的不公平的后果呢?回答是否定的。虽然世贸组织确立了比较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但一个成员方违背世贸组织义务所可能面临的最后的强制只是其他成员方的报复。[4] 这一平等的规则仍然会因为各成员方实力的不同而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山羊踢大象一脚可能是微不足道的,而大象踢山羊一脚则可能是致命的。至于这一脚是在“角落里”踢,还是在“众目睽睽之下”来踢,并无实质性的差别。

三、“入世”是要以西方法律为模式来改变我国的法律吗?

“入世”对我国法律所产生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按照对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的承诺,我国在近些年已修改和废止了一大批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符的法律、法规,一批新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例如,在服务贸易管理和外资进入管理方面,我国在“入世”前后即颁布了包括《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在内的一系列法规和规章。
但应该看到,“入世”对我国法律的影响被一些人有意或无意地夸大了。许多学者预言“入世”将使我国法律产生革命性变革;有人甚至认为“入世”就是要以西方法律为模式对我国法律进行“变法”。[5] 对WTO的上述解读很难说是准确的。
首先,从1986年7月我国正式提出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申请以来,我国法律的确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据统计,涉及WTO协定和我国“入世”承诺,需要在加入世贸组织前后制定或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共有40件,需要废止的行政法规12件,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部门规章有1000多件。[6]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的上述变化并不完全是我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资格或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从本质上讲,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是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相一致的。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规则均以政府对国际贸易的管理为约束对象,因此,我国的法律制订、法律修改和法律废除凡是未涉及政府的外贸管理活动的,均不能认为是我国“复关”和“入世”的结果。另外,申请“入世”对我国法律所产生的影响,与“入世”将对我国法律产生的影响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可以说在“入世”谈判的整个过程中,我国法律一直在经历比较重大的变化,但就此预言我国法律在“入世”之后还会发生革命性的变化则是缺乏论据支持的。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的法律体系已基本上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已经与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对世贸组织成员的承诺相一致。虽然我们在“入世”之后还要从事大量的法律完善工作,但我国法律与世贸组织规则已不存在刚性冲突。我国未来的法律完善工作的重点不应是如何与世贸组织规则相一致,而应该是如何应对“入世”之后我国政府、我国企业所面临的挑战。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同意在现有状况下接纳我国“入世”,即表明我国的现有法律体系是世贸组织体系所可以接纳的(我国已承诺仍将进行的法律修改除外);在此情况下,如何面对“入世”压力完善我国政府的管理机制、如何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则应成为立法机构重点考虑的问题。我国在“入世”后立即公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已在应对进口商品的不当竞争、保护国内企业的正当利益和应对外国政府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其次,预言我国“入世”将以西方法律未模式来对我国法律进行变法也显得过于轻率。一些人喜欢将我国近20年来的法律完善与我国清末的“变法”相提并论。如果不考虑法的阶级性质而仅从法的表现形式的角度观察的话,发生在清末的那场变法对于我国现代法律体系的建立无疑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且,从形式上看,那场变法确实是以西方法律为模式的。那么,“入世”对我国法律的影响能否也认为是以西方法律为模式的一场变法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理由之一,如前所述,我国法律体系近20年来的变化,与其说是“复关”与“入世”所引起的,不如说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要求的,而且这一法律完善过程完全是由我国自主进行的。理由之二,即便将这一法律体系的变化过程称之为“变法”,那么,这一变法也很难说成是以西方法律为模式的。我们这里仍不从法的阶级性质的角度加以分析,仅从法的形式和内容上看,也无法将我国这些年的法律完善表述为以西方法律为模式进行法律重构的过程。西方法律是一个庞大的体系,世贸组织所涉及的法律制度仅限于政府对贸易活动的管制这一领域。如果将“入世”对我国法律所带来的影响比作以西方法律为模式重构我国的法律体系,显然是言过其实。同时,仅就世贸组织所涉及的法律制度而言,无论是关税制度,还是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或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乃至争端解决制度,都不能说是西方的法律模式;即使是认为这些法律制度是在西方发达国家得到完善的,那么,其中的一些制度(如关税管理制度)在中国也早已确立,另外一些制度或立法模式也早在多年以前被引入中国。“入世”为我国所带来的只是某些法律制度中的内容的更改和完善,如何能就此断定我国需要以西方法律模式来重构我国的法律体系呢?

    四、WTO究竟对我国的哪些法律产生影响?

由于世贸组织规则是关于政府管理国际贸易的规则,因此,受世贸组织规则直接影响的法律应该是行政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和经济法性质的法律法规。
从我国申请“复关”以来我国相关法律的变化情况来看,我国依照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规则所进行的法律完善和修改包括: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其他一些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设定了基本准则;清理和公布了与外贸管理相关的内部文件,增强了法律的透明度;大范围、大幅度地降低关税税率;改革了许可证制度和配额制度,大大降低了非关税壁垒;实行了价格体制改革,商品价格基本由市场供求关系自动调节;实行了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确立了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人民币浮动汇率制;确立了外汇结汇制和售汇制,实现了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的可兑换;制订、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制度;修改了外资法,纠正了投资者股与权相脱离、外资企业的设立或优惠待遇的赋予与企业产品出口挂钩、不同类型的外资企业税制不统一等弊端。这些得以完善的法律显然都与政府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活动相关。虽然在同一时期内,我国的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除知识产权法)、商法性质的法律法规等等,也都进行了修订或补充,但基本上与世贸组织规则没有直接的联系。我国未来在这些领域中的立法也不会与WTO产生多大的关系。
由于人们对世贸组织规则的作用范围了影响力作了不适当的夸大,所以,许多人误认为我国今后的各种立法都必须考虑与WTO的接轨,与WTO的规则相一致。以反垄断法为例。反垄断法是规范企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重要法律,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重要地位。据统计,   至1999年5月,世界上已有83个国家制订了反垄断法。[7] 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也已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有关部门正在进行调研和起草工作。应该说,制订我国的反垄断法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背景下制订反垄断法,也具有限制外国企业在我国市场上滥用优势的行为、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利益的作用。然而,就是这样一部法律的制订,也被说成是“兑现入世承诺”;[8] 我国的有关部门还表示将制订出一部“符合世贸规则的”反垄断法。[9] 其实,在作为我国“入世”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包括议定书的各项附件)中,我国政府并未就反垄断立法作出任何具体承诺。世贸组织协议中虽然有个别条款涉及到反垄断法(竞争政策),但也并没有对成员方的反垄断立法设立总体的标准。[10] 世贸组织秘书处在其编写的《贸易走向未来》(Trading into the Future)的材料中也曾明确指出:“目前,WTO关于投资和竞争政策问题的工作主要是针对具体贸易政策问题作出具体反应,而不是从总体上考虑这一问题。”[11] 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对外承诺“使我国的反垄断立法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虽然世界贸易组织在1996年新加坡部长会议上创设了贸易与竞争政策关系工作组(Working Group on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rade and Competition Policy,WGTCP),由该工作组对世贸组织的的各项基本原则与竞争政策的关系等问题进行研究,并且在2001年多哈部长会议通过的宣言中表示将继续此项工作,但世贸组织似乎已意识到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在协调各成员方的竞争政策方面取得大的进展,意识到这种协调需要建立在成员方自愿的基础上。[12] 考虑到反垄断法是各国法律体系中内容上最为模糊、适用中弹性最大的一类立法,我们不应该期待WTO会在短时间内就反垄断法为成员方设立出类似TRIPS那样系统而具体的标准。

   五、把WTO协议当作公法性的国际条约来读

除极少数的专家之外,我们无法将浩如烟海的世贸组织文献完全读懂。但我们可以知道如何来读WTO规则。
首先,WTO各项协议是为国家创设行为规范的公法性质的多边条约。现今的国际条约可分为为国家创设行为规范的条约(可将其称之为公法性质的条约)和为私人(包括自然人、公司等非政府实体)创设行为规范的条约(可称之为私法性的条约)。世贸组织规则显然属于前一类性质的条约。这类条约虽然可对私人的行为或利益带来影响,但却并不直接对私人构成约束。私人也不能依据此类规则而主张权利。
第二,WTO规则是约束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管理行为的规则。条约可在各个领域为国家创设行为规范,而世贸组织规则只是在贸易管理方面对成员方加以约束。虽然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规则已扩展到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但也只限于“与贸易相关”部分。对于世贸组织部分成员不断扩张WTO管辖领域的努力,我们是需要保持警惕的。夸大世贸组织规则的作用,热衷于按照世贸组织规则确定本国的法律体系并不一定是明智的选择。
第三,WTO规则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国际规则。世贸组织规则的核心理论是市场经济理论。它要求尽可能多地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尽可能少地进行政府干预。从这个意义上讲,普及WTO知识即是在普及市场经济知识。或许可以调换一下顺序:先来了解市场经济理论,再来研读世贸组织规则。


                                              20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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