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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TA下保障措施研究及我国的对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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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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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在WTO下的多边贸易陷入困境的情况下,各国不约而同的推崇起双边自由贸易区(FTA)。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所有的FTA协定中都规定有保障措施这一贸易救济条款。那么,在FTA下的保障措施究竟都规定有那些内容呢?其与我国在加入WTO时所签订的特别保障措施有着怎样的联系和区别呢?在FTA盛行的新时期,我国应如何应对呢?本文将对以上内容作以简要的介绍,并提出几点建议,希望能对我国将来的FTA谈判有所助益。 关键词:FTA 双边保障措施 特别保障措施 全球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 产业结构调整 一、FTA下的保障措施 在FTA发展如火如荼的今天,中国也不甘落后,积极开展与贸易往来密切的国家的双边谈判,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随着中国的对外开放,在国家主权范围内已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实行了具有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自由贸易安排;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区域一体化推进中,已经与东盟签署了《中国—东盟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中国现在也在积极利用FTA建立跨区域性的自由贸易协定,启动了与海湾合作委员会6国(包括沙特阿拉伯、阿联酋、科威特、阿曼、卡塔尔和巴林6个成员国)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分别与智利、新西兰启动了自由贸易区谈判,与巴基斯坦启动了双边自由贸易区谈判、签署了《中巴自由贸易区早期收获协议》,与澳大利亚启动了双边自由贸易区的谈判。从2005年开始,与韩国、印度、冰岛分别启动了自由贸易区的可行性研究,与东亚12个国家启动了东亚自由贸易区的学术研究。[1] 而对我国来说,FTA恰恰为我国由于入世不利条款而陷于多边贸易壁垒的窘境打开了一扇窗口,成为我国外贸环境峰回路转的大好机会。但是,中国的FTA尝试还仅仅是开始,与其他地区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的FTA比较,仍需认真研究,并为我国未来的FTA谈判提供参考,规避多边贸易中的风险,为我国企业力争优势地位。 通过研究发达国家间的FTA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美国与智利、韩国与智利、新加坡与泰国等FTA协定,我们发现,在所有的FTA下都会有贸易救济条款,而无一例外的都规定有保障措施。这些FTA协定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之处仅在于具体领域内的技术处理,但差别甚微。以下对多数FTA所共同规定的核心内容予以整合如下: FTA下的双边保障措施(bilateral safeguard) (一) 关于保障措施的实施(Imposition of a Safeguard Measure) 1、如果根据该FTA协议降低或消除关税而导致原产于一方成员国境内的产品进口至另一成员国境内的数量绝对或相对增加[2] ,并对国内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且进口增加是损害结果的实质原因(substantial cause),则进口国可采取双边保障措施,但仅在过度期内可以实施。 2、如果满足前款条件,该成员国可在防止或补救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必要范围内实施以下措施并促进产业调整: (a) 中止本协议下有关该产品的进一步关税减让; (b) 提高该产品关税,但不超过以下较低者:(i)采取该措施时有效适用的最惠国待遇;(ii)本协议生效日之前有效适用的最惠国待遇; (c) [3] 如果适用某一产品的关税具有季节性时,所提高的关税水平不应超过以下两个时间下最惠国待遇的较低者:去年同一季节适用的最惠国待遇或本协议生效日的最惠国待遇。 3、在确定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时, (a) 应检查进口增加对特定产业的影响,如产量、生产能力、设备利用率、市场分额、出口、工资、雇佣、国内价格、利润等; (b) 不应考虑技术或者消费者喜好的变化。 (二) 保障措施的条件和限制(conditions and limitations) 1、成员国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不得超过3年[4] (包括任何延长期在内),除非主管机关认为继续该措施对防止或补救损害并促进产业调整是必需的,并且有证据证明该产业正在调整,才能允许延长。而无论其期限长短,保障措施必须在过度期结束后终止,或至多在过度期结束后两年内终止[5]。 但多数FTA则另外规定如经保障措施的相对方同意,实施期也可超出过度期。[6] 2、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在保障措施延续1年以上的情况下,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应在实施期内每隔固定期间逐步放宽(progressively liberalize)。 3、几乎所有的FTA中都有限制对同一产品实施保障措施次数的规定,且多数限制为1次[7] ,虽不尽然,但总结多个FTA后发现对保障措施的实施最多不超过2次。允许2次的多规定两次措施之间要间隔一定的期间。[8] 4、一成员方都不得对已根据GATT1994XIX和《保障措施协议》实施保障措施的产品再次实施保障措施。并且,如果某一产品根据GATT1994XIX和《保障措施协议》已被采取了保障措施,则任一成员方都不得继续维持对该产品的保障措施。 5、保障措施终止时的关税不应高于根据双方协议的关税减让表在保障措施一年后有效的关税。从保障措施终止后第二年的1月1日起,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应: (a) 适用双方协议的关税减让表中的关税,如同保障措施未予实施一样; (b) 按照双方协议的关税减让表中的期限逐年削减并消除关税。 (三)调查程序和透明度要求(Investigation Procedures and Transparency Requirements) 1、只有在成员国主管机关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第3条和4.2(c)的调查程序之后,成员国才能采取保障措施;为此,《保障措施协议》第3条和4.2(c)被吸纳为本FTA协议的一部分。 2、在前款的调查过程中,成员国应遵守《保障措施协议》4.2(a)的规定;为此,将《保障措施协议》4.2(a) 吸纳为本FTA协议的一部分。 3、否定的损害裁定只受司法或行政法庭的审查,并且只遵循国内立法的规定。 4、有些FTA规定调查无论如何应于一年内结束。[9] 5、各成员方应保证其规范保障措施程序的法律、法规、决定和裁定适用的连续性和公正性。各成员方应赋予其国内调查机关适用保障措施和决定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存在的权力。这些决定应接受该成员方以国内法为依据的司法或行政审查。 (四)通知(Notification) 1、都要求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在以下情况下毫不迟延(without delay)或立即(pomptly) 书面通知对方其采取措施的意图并进行磋商: (a) 根据前款启动调查程序; (b) 作出进口增加导致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结果; (c) 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的决定; (d) 改变先前已采取的保障措施的决定。 2、在发动保障措施时,调查机关应将其在官方杂志或其他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前述公告应毫不迟延的以书面通知对方,通知中应包括下列信息:申请人名称、受调查的该进口产品的指标及关税分类号、拟作出的决定的性质、日程表、申请书及其他文件得以被查阅的地点、电话等。提交证据、报告、陈述及其它文件的期间应根据各成员国内立法而确定。 3、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应向另一方提供主管机关报告的复印件。 4、即使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仍须提前通知并于措施采取后立即(immediately)与对方磋商。 (五)补偿(Compensation) 1、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在与另一方磋商后,应提供双方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补偿方式为具有实质上同等效果的减让或等同于由保障措施所导致的额外关税价值的减让。磋商应在保障措施实施后30日内开始。[10] 2如果双方在30日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出口方有权对进口方中止实质对等的减让;而在有些FTA协议中对此种报复性措施加以如下类似的限制,如在美国与新加坡的FTA中规定,如果该保障措施的适用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加,则出口方采取报复措施的权利在保障措施有效的前24个月不得实施。 3、出口国应在中止减让30前书面通知对方; 4、提供补偿的义务和中止对等减让的权利应终止于以下时间中较晚的一个: (a)保障措施终止的时间; (b)关税恢复到减让表水平之日。 (六)全球保障措施(Global Actions) 1、各方保留GATT1994XIX和《保障措施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也有的规定保留《纺织品及服装协议》在双方间的适用。[11] 2、本协议未赋予各方超出GATT1994XIX和《保障措施协议》之外的权利。 3、多数都禁止对同一产品同时根据GATT和FTA协议采取保障措施。 4、一成员方在采取全球保障措施时应排除另一成员国,除非: (a)来自另一方的进口单独占总进口量的重要分额(substantial share);或者/并且 (b)来自另一方的进口,单独或特殊情况下众进口方集体,构成严重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重要原因(contribute importantly)。 而即使采取保障措施的一方开始时将来自另一方的进口排除,但如果调查当局认为来自另一方的大量进口削弱了保障措施的效果,则采取保障措施的一方将有权对另一方的进口产品同样采取保障措施。 5、判断是否占重要分额的标准是最近3年其进口分额一直处于该产品供应商的前5名,而对重要原因的判断调查机关应考虑出口方在进口分额中的变化、进口量及其变化。通常,如果在进口急剧上升期间该国的进口增长速度明显低于同期总体进口的增长速度,该国的进口不视为构成重要原因。[12] 6、任何一方在未事先书面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及未与另一方磋商前,不得采取保障措施。并且,双方同样保留了有关补偿与报复的权利。 (七)关于临时保障措施(provisional safeguard measures) 就我们所研究的FTA协议,无一例外的都规定有临时保障措施,且适用的条件几乎相同,只是在临时措施适用的期间上有所差异。适用的条件为:在某种紧急情况(critical circumstances)下,如果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一成员方可根据初裁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只要初裁认定有确切证据表明来自另一方的进口因为本协议下的关税减让或消除而大量增加,并且进口的大量增加是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实质原因(substantial cause)。 关于临时保障措施的调查程序,各FTA协议都规定要遵循《保障措施协议》中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 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相比之下比较短。有的规定不得超过200天,如美国与新加坡FTA协议7.3,有的更短,如中国与巴拿马FTA协议6.02.4规定的是120天,新加坡与泰国FTA的规定也是120天。 (八)关于听证(public hearing) 除了在情势紧急及涉及易腐烂的农产品的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在进行每一项程序的过程中,调查机关应举行公开听证,在合理的通知后,允许所有的利害关系方,包括进口商、出口商及代表消费者利益的任何协会或行会,亲自或派代表出席,提交证据,并对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及适当的补救措施提出质问。同时,听证会应为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交叉询问的机会。 二、几种保障措施的对照 (一) FTA下双边保障措施与特别保障措施的比较 FTA协议中尚有很多关于农产品或纺织品等特定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special safeguard measure), 为了更清楚的了解FTA下的特别保障措施,现直接将其与双边保障措施作以简单的比较。 二者的联系: 1、 都是在同一FTA成员国内部采取的保障措施。 2、 发起原因都是由于建立FTA所采取的关税降低或取消所造成的进口数量增加,并对进口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 3、 采取措施的期间一般都是在形成FTA的过渡期内或特定产品关税取消后一定期间(如美澳间的关于纺织品与服装的特保协定规定只能在取消关税后十年内采取特保措施) 4、 很多程序性的规定相同,如通知,磋商,调查。 5、 很多实体性规定也相同,如都规定保障措施的采取应在补救损害的必要限度内实施,进口方须对另一方作出实质对等的补偿,并在终止该措施时,将关税水平恢复至关税表在该终止日的关税。在磋商不成时,出口方均可立即采取报复措施。 6、 两种措施均可在紧急情况下先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7、 实施期限均较短,一般都是2年或3年(农产品在NAFTA下的特保措施最多为10年),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延长1或2年。 8、 运用频率:在过渡期内对同一产品实施双保还是特保都只能实施一次。 二者的区别: 1、 实施条件及标准上:特保比双保门槛更低,条件更宽。如:双保要求在进口的“绝对数量”增加,并且进口国的进口单独构成损害或威胁的实质性原因。而特保对进口量的要求不限于“绝对数量的增加”,通常也包括“相对数量的增加”,并且对因果关系的要求降低,只是规定“引起(cause)严重损害或威胁”,一般未规定为实质性原因(substantial cause) 2、 实施对象:双保是针对其他成员国的除特保产品外的一切原产于成员国的产品,而特保则是针对特定产品,如农产品,纺织品或服装,(NAFTA并且不限于原产于成员国的该类产品,还包括原产于第三国,但从一成员国出口到另一进口成员国。) 3、 实施依据:双保依据的是FTA协议。而特保依据除了FTA协议外,还可依据《多种纤维协定》或《纺织品与服装协定》。 4、 采取形式:双保一般只采取中止关税减让或提高关税的形式。而特保除了这两种外还可采取关税配额,如NAFTA下对农产品的特保。 5、 关于补偿方面,特保也比双保的限制更松。在双保中,一般规定采取报复的一方在中止减让时应首先考虑在同类产品范围内。而特保则多规定可以对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方的任何进口产品进行报复。 6、 关于磋商方面,特保似乎比降低了对磋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多数FTA中都规定双保的情况下,应在提起磋商请求后30日内开始磋商,并在30日内达成补偿协议,否则可采取报复措施。而特保中规定磋商可在60日内开始,并在90日内达成补偿协议。 (二)FTA协议下特别保障措施与我国入世议定书中的特别保障措施的比较 二者的联系: 1、 都是一种紧急措施,是在特定情况下为维护国内产业利益对相关义务与承诺的放弃,是一种除外条款与例外条款。 2、 都以进口数量增加作为发动调查的前提。 3、 都应履行通知和磋商义务。 二者的区别: 1、 实施对象和范围:在大多数FTA协议下的特别保障措施仅仅是针对特定的几类产品,如农产品,纺织品或服装,或非原产于FTA成员国内的产品(NAFTA有如此规定),体现为对特定产品的选择性。而针对我国的特保其选择性的突出表现是仅仅选择特定国家——中国实施。在我国《加入WTO议定书》明确规定了其适用对象是“原产于中国的产品”。 2、 适用范围:FTA下的特保仅限于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内部成员国家之间适用,而对我国的特保,WTO所有其他成员均可对中国采取特保措施,适用范围更广。 3、 损害标准:FTA下,特保的实施条件之一是当特定产品的进口量增大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serious injury)。而《加入议定书》16条第1款:“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 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过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market disruption)”,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作为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主要理由,并且增加了“贸易转移(trade diversion)”标准(见《议定书》16条第8款)。16条第4款进一步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议定书》是根据“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来判断“市场扰乱”的。实质损害概念与《反倾销协议》所使用的实质损害是相同的。而实质损害比“严重损害”所要求的损害程度更低。因此,从实施条件看,针对我国的特保比FTA协议下的特保门槛更低。 4、 实施程序:二者都规定了通知义务,但在具体要求的宽严程度上有差距。多数FTA都规定在下列行动时应立即通知:发起调查及原因;严重损害或威胁的调查结果;事实和延长保障措施的决定;而《加入议定书》中只规定了成员方就磋商请求及保障措施采取的立即通知义务,至于上述几项的通知义务未有明文规定,而且通知内容仅包括“采取措施的理由及范围和期限”,其规定过于简单。我国在实践中应积极援用《保障措施协议》以争取更多的程序性保障。 5、 磋商优先性:FTA下,更加重视成员间的磋商,多规定在采取措施前应立即与对方进行磋商,并交换信息。而对中国的特保中的磋商却并非强制性的义务。我国《议定书》16条3款规定:“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消减让或限制进口。”即,可以不 经过磋商就对中国产品实施对等报复。 6、 实施期限和次数:通常FTA下的特别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虽不尽相同,但一般是2年或者3年,个别的为4年,且均规定是在形成FTA的过渡期内。并且最多可延长1年。。但《入世议定书》第16条对特保的实施期限则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唯一可以作为参考的是“一世贸组织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实施保障措施”这一弹性条款。但整个特保来说,其适用期限不得超过中国入世后12年。在FTA下,多规定在过渡期内仅可对同一产品实施1次特别保障措施,个别的规定为2次。而《议定书》16条对再次提起保障措施没有限制。也就是说,如果WTO成员认为有必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则可在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适用期限内轮流采取保障措施(中间只需要稍微间隔一段很短的时间,以满足16条第6款的要求)。 7、 是否逐步放宽进口限制:FTA协议一般规定,成员方应仅在为防止或补救损害的便利调整所必要的最少限度内适用特保。并规定,当预定该特保措施期限在1年以上时,应采取措施每隔一段时间逐渐放宽进口限制,并且,在特保结束后发起方必须采取一定措施将关税恢复到与双边协议表规定相一致。而《议定书》16条对此没有限制,即WTO成员对中国的该产品出口量的限制可升可降,不保证非要增长不可。 8、 贸易补偿与报复:FTA下,多规定在一方采取特保后,应对对方提供实质对等的贸易补偿 。否则,在双方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为30或60天)磋商未达成补偿协议,另一方可立即采取报复行动。而《议定书》16条没有对贸易补偿作出规定,即如果 与中国未能达成磋商协议,就不需要对中国作出补偿,中国也不能因此实施报复。根据《议定书》16条6款规定,对基于相对增长采取的特保,中国有权在实施2年后采取报复措施,而对基于绝对增长采取的特保,中国有权在3年后采取报复。与FTA下成员方的立即报复相比,针对中国的特保更加限制了报复的权利。 9、 实施后果:根据《入世议定书》第16条第8款关于贸易转移的规定使得我国特定产品因造成某一WTO成员方国内市场扰乱而被采取特保的同时,还有可能因实施补救措施而进入其他WTO成员方市场造成重大贸易转移而再次被采取特保,即一旦我国某一产品遭受到特保的贸易制裁将可能引起一串连锁反应——纷纷受到其他WTO成员方的特保制裁,这将使得我国该产品的出口背上沉重的关税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贸易转移实施保障措施并不需要证明该转移对该进口国的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只需按“客观标准”查明因对另一个或几个成员方造成市场扰乱而转移到该进口国产品数量或市场分额的增长就可以认定存在贸易转移,比市场扰乱更加宽松。而FTA下的特保,则未见有关于贸易转移的规定。 10、 单边性:FTA下,特保措施的适用具有双边性,即成员各方均可采取特保。而针对中国的特保却只能是WTO 成员对中国单方面适用,中国并不能对其他成员国适用。 三、 我国应对FTA的对策 《入世议定书》第16条规定的特保措施正是被乌拉圭回合所否定的“选择性保障条款”的“借尸还魂”,背离了GATT1994第1条最惠国规则和第13条非歧视规则。“市场扰乱”是当年发达国家为限制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进口而创造出来的概念。尤其我国的《入世议定书》又创造了“贸易转移”这个很难为之设定标准的法律概念。特保的存在将对我国的外贸发展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但作为入世谈判博弈的一项内容,特保条款已被写入入世法律文件中,那么我们只能冷静分析,沉着应对。 资深的WTO问题专家贝利斯律师认为,根据国家利益需要,中国政府完全可以继续有选择的对出口贸易进行控制与管理,以争取宝贵的时间,进行产业结构调整,而不必顾虑是否违背WTO规则。那些口口声声捍卫WTO规则的,往往是经常违反WTO规则的。相信中国人民的聪明才智能够解决这些具体的技术问题。[13] 因此,鉴于以上部分对FTA下的双边保障措施及特别保障措施的研究,我们一定能找到摆脱困境的良策。 一、建立宏观预警机制 预警机制建设包括对我国国内产业遭受国外产品冲击可能受到损害的监测以及我国产品出口可能招致进口国采取特保措施的监测。通过对重点产业、重点产品的市场状况以及我国进出口情况的功能重要参数变化的监测、整理和分析,建立损害预警数学模型,定期或不定期的发布预警信息,实现产业保护工作的前置化,以求达到有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目的。例如,利用派驻国官方或非官方机构追踪当地市场行情,尤其是密切监测我国大宗出口产品的市场及价格状况,在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定期向国内提供信息报告;将各国政府、行业协会及相关企业的最新动态及时反馈给国内。 建立双边FTA的数据库,加强规划的基础工作。密切注意贸易伙伴或可能与我缔约的国家的情况,对可能的合作方式提出预案,对合作的影响进行详细而科学的评估,并对相关的贸易协定进行研究,在我国提议洽签双边FTA 等区域贸易协定时,提出适当建议,供相关政府机构决策参考。 另外,还可以借鉴欧盟的进口监督措施(surveillance measures on imports)是欧共体保障措施体系中的一项特有措施,第3285/94号条例沿袭了有关规定,采取进口监督措施的条件是“第三国产品在欧共体市场上的进口倾向对欧盟生产者构成损害威胁[14] ”。置于监督措施下的第三国进口只有在出示了成员国颁发的进口文件后,才能输入欧共体自由流通。这种进口文件可以由任何欧共体进口商申请,由成员国主管当局在接到申请的5日内,按申请的数量免费颁发。 意义:首先,掌握有关产品的进口数量,以便在必要时能即使采取保障措施;其次,它亦可用以向有关出口国表明欧共体对其产品输入欧共体市场之趋向的“关切”,以图后者能够自我收敛。在过去,它还被用于监督与第三国达成的自愿出口限制安排的执行。另外, 进口监督一旦发现第三国进口对欧共体生产者构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欧共体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今年来,进口监督措施已成为欧盟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预警程序。[15] 该进口监督措施是欧盟保障措施体系中最具特色的部分,其作用实际上相当于保障措施的一个前置程序和中介手段,通过这种事先监督引起相关产品出口国和有关第三国的注意,使其主动调整出口到欧盟的产品数量,以期达到控制进口的效果。这一制度的设立,不仅使欧盟发动保障措施的频率下降,也节省了大量的调查成本。 二、谨慎对待保障措施在服务贸易领域的扩张 保障措施不仅限于货物贸易领域,对服务贸易领域也同样适用。《服务贸易协定》规定了与《保障措施协议》原则相一致的保障措施,它准许一成员方在由于未可预见的发展或由于履行协议的承诺而致使国内某种服务的提供大量增加,以致对本国的服务提供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该成员方可以部分或全部中止此承诺以弥补这一损害。[16] 服务贸易不但主要集中于工业发达的国家,发展中国家也有一定的比较优势。发达国家主要在高附加值的资本、知识和技术密集型服务方面占有显著的比较优势,发展中国家则主要在低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服务方面占比较优势,劳动力输出便是其最主要的服务贸易方式。比如,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服务业和服务贸易起步晚,总体发展水平低,许多行业还处在幼稚时期,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体制还在构建当中,服务市场发育不完善,,服务企业竞争力弱,服务业的发展还存在许多急待解决的问题,近期内还不可能与发达国家实力雄厚的服务业进行自由竞争。因此,在入世后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受到的冲击必然很大,所以,研究服务贸易领域的保障措施,建立相应的保障体系也是当务之急。 三、产业结构调整与中期复审 产业结构调整应置于FTA协议的重要位置。可以借鉴美国《1974年贸易法》鼓励申请人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损害裁定作出以前的任何时间提出针对进口竞争产品进行产业调整的计划。法律规定,在以下的任何情况下,积极的调整应视为已经实现了:在《1974年贸易法》第201节的行动终止后,国内产业可以成功的与进口产品竞争;或者国内产业已经实现了将资源有序的转移到了其他生产之中,受到影响的工人已经转移到了其他生产中。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内产业没有达到调查开始时的规模,有可以视为已经作出了积极的调整。[17] 中期复审:由于保障措施的范围和期限仅限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内,因此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保障措施,在已经实施了一定时间之后,需要对产业现状进行重新评估,以确定保障措施是否还是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所必需的。如果产业损害状况有所缓解或产业竞争格局有所改变,应当撤消该措施或加快措施的放宽速度,以尽可能的减少保障措施给正常贸易带来的扭曲。同时,由于保障措施通常面临着补偿和报复问题,这也就意味着开展中期复审对于减少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所作出的补偿安排和受到的贸易报复,有着积极的意义。复审时应当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和国内产业的调整状况。 四、善于将保障措施为我所用 现在与我国谈判的对手都是经验丰富的发达国家,如智利已经与8个国家和区域性组织达成了FTA。另外,双方实力相差较大,对方多为小国。在签订FTA协议之后,由于担心我国的出口量的急剧增加从而对对方国内产业造成冲击,所以对方往往要求FTA中加入保障措施条款。另一方面,我国很少对小国采取贸易救济措施,而对方却常针对我国发起贸易救济措施,对我国产生很大影响。实践中,对方多希望将过度期延长,实际上对我国不利,同时希望简化通知与磋商程序,在调查程序方面,对方多要求适用其国内法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对方有可能单方面修改其调查程序,使其宽松,从而对我国不利。(为防止出现此种情况,我们应完善对国外法规的跟踪制度,一旦发现对方修改了对我国产生影响的法规,应立即采取相应的对策,如提出异议、修改针对该国的相关法规等对等措施)我国农业部也担心我国与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农业发达国家签订FTA后,其农产品大量涌入我国会对我国农业造成冲击,因此,我国也需要利用保障措施以维护本国相关产业的安全。我国虽有《保障措施条例》,但短期内不会修改,关于保障措施的很多不完善之处可寄望于在与具体国家签定FTA时补充。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总体上产品的竞争能力、产业承受能力和市场成熟程度同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相当达到差距。入世以来,随着进口产品大量增长对我国市场造成了一定冲击,相关产业开工不足,经济效益滑坡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一些发展层次低的技术密集型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如机电行业(包括汽车工业)、化工行业、医药行业;一些对外开放程度较低、国有经济比重较高的产业,如石油行业、钢铁行业以及第三产业中的金融、保险、信息(包括电信)、航空和农业将受到比其他产业更大的冲击。我们应当学会依据《保障措施协议》和FTA协议中有关保障措施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进口限制措施,来防范和制约过量进口对我国产业所造成的冲击。 黄文俊律师就认为:保障措施本身是非常有利的制度设计。我国当初对发展中国家零关税等减让是为了获取政治上的需要,现在政治上满足后,我国的经济却有可能因此面临着冲击,所以,我国非常有必要加强保护经济的武器。目前各国在FTA下的保障措施实质上将保障措施的初始本质异化了,采取分国别、分地区的保障策略。因此,对于FTA下的贸易救济措施,我国应针对不同国家采取不同的方案。比如,在与某一国家签订FTA时,确定相互间竞争力强弱的产业,进行个案、分国别的研究,将我国相对对方较弱的产业纳入双边保障措施范围。另外,在保障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完全可以在个案基础上就定期如何放宽进行谈判,力争达到对我国有利。作为最初的保障措施的变异,FTA下的保障措施为我们留下了想象的空间和设计的智慧,比如在程序上,我们可以就磋商和通知的操作技术多加研究,确定双方认可的时间及方式;再比如,双方可以共同制定一个关于“实质性审查”(substantial review),并在情况允许时适用我国法律确定的规则。[18] 在双方都倾向于保护的产业,制定通用的程序及采取措施的条件,并且应简单明确。而对特定产品,应分析我国对该国的进口与出口情况,从而考虑保障措施的严与松。 五、关于保障措施立法 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加入WTO后任何一个贸易政策的出台都必须基于国家利益的整体性考量,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某一个或几个产业。而保障措施的立法也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个产业的利益,更应该将其理解为积极调整国内产业、增强产业竞争力的手段。从根本上说,保障措施是一种暂时性的救济措施,是对国内弱小产业的一个阶段性的保护,从长远发展来看,这种受保护的产业迟早还是要加入到国际市场的公平竞争中去的。对于国内产业而言,最重要的不是寻求政府的救济,而是通过优化产业结构,加强自身建设,增强产业竞争力才能更好的生存和发展。 在各国的FTA协议,大都有强调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当限制在“防止或不久严重损害并便利产业调整的限度内”,并且,如果进口方要延长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仅要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而且要“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因此,为了避免我国部分产业对保障措施产生“单纯保护弱小产业”的误解,我国应该在保障措施立法中强调结构调整的必要性。 公共利益: 保障措施的实施通常会导致贸易补偿谈判,甚至会导致受到影响的国家报复,演变为成员方之间“贸易大战”。所以最终是否采取保障措施,往往需要考虑公共利益,所以,尽可能将公共利益条款加入FTA协议中。如在美国,总统就有权以不符合公共利益而否定保障措施的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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