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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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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政府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条约义务的若干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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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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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第一,由于我国20年来的法制建设一直是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之下进行的,因此,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该组织的各项协议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会产生大的影响:第二,由于我国的现有立法已融入了WTO的原则和规则,因此。我国也不需要将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并入”国内法;第三,由于一国法院通常不能适用公法性质的国际条约,而且其他国家也都不允许其法院以WTO规则否认国内法的效力,因此,我国法院不应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更不存在所谓“优先适用”问题。
近年来,我国各界人士都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世贸组织的各项协议在我国的“实施”问题进行了探讨。这对于明确我国政府所承担的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项下的义务,并恰当地履行这种义务是大有裨益的。但也应看到,在这一问题的讨论中,许多观点是不准确的和具有误导性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将对我国现行法律带来重大影响”、“应将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并入国内法”以及“我国法院应优先适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此,本文的观点是: 第一,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对我国的适用,不会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带来大的影响; 第二,不应将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并入我国的国内法; 第三,我国法院不应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更不存在所谓“优先适用”问题。 现试做如下分析: 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会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吗? 许多学者都认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甚至会给我国带来一场法制革命。但我认为,我国近20年来的法制建设一直是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之下进行的,世贸组织对我国的接纳也表明我国的法律制度与WTO规则是相一致的,因此,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不会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带来大的影响。 我国在80年代中期提出恢复在关贸总协定中的席位的申请时,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曾对我国提出5项基本要求:即:外贸政策法规的全国统一;外贸政策法规的透明;非关税措施的合理;价格体制改革进程的确定;在完成价格体制改革前,接受选择性保障条款。这5项要求的实质,在于促使我国改进与关贸总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法律制度,换言之,这些方面的法律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将是关贸总协定重新接纳中国的基本条件。在随后的十几年时间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们基本上建立、健全了与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法律制度。其主要表现为:第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其他一些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设定了基本准则,为我国外贸政策法规的统一奠定了基础;第二,清理和公布了与外贸管理相关的内部文件,增强了法律的透明度;第三;大幅度削减了关税。从1986年7月我国提出“复关”申请,到1999年11月我国与美国达成入世协议,我国4次大范围、大幅度地降低关税税率;第四,降低了非关税壁垒。在过去的十几年时间里,我国实行许可证进出口的商品的范围削减了三分之二,出口配额管理也实行了较大的改革;第五,实行了价格体制改革,政府定价范围大大减少,商品价格基本由市场供求关系自动调节;第六,实行了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确立了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人民币浮动汇率制;确立了外汇结汇制和售汇制,实现了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的可兑换;第七,制订、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制度;第八,修改了外资法,纠正了投资者股与权相脱离、外资企业的设立或优惠待遇的赋予与企业产品出口挂钩、不同类型的外资企业税制不统一等弊端。总之,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与WTO规则之间已不存在大的冲突,自然也没有必要在入世之后对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大的修改。例如,就入世对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影响问题,我国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人近日即曾表示,我国现行外汇管理体制基本符合WTO规则和国际惯例,入世本身对外汇管理所带来的冲击和政策调整也是有限的。而且,由于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并未承诺人民币资本项目下可兑换,因此,入世后我国仍将维持资本项目下外汇管制的体制。[1] 当然,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了履行我国政府的条约义务,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但应该看到,WTO规则对我国不同法律制度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并不相同。为此,我们有必要对WTO规则的性质加以确认。尽管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描述WTO规则,但WTO规则的基本属性却可以从如下3个层面加以确定:第一,WTO规则是为国家创设行为规范的公法性质的多边条约规则;第二,WTO规则是约束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管理行为的规则;第三,WTO规则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国际规则。在对WTO规则的属性做了以上确认之后,我们自然可以推断出WTO规则将对我国的那些法律制度产生较大的影响。首先,因为WTO规则是约束政府的公法性质的条约规则,因此,WTO规则将主要对我国公法性质的法律、而不是私法性质的法律产生影响;其次,由于WTO规则是约束政府对外经济贸易管理行为的规则,所以,WTO规则将主要对我国外经外贸管理方面法律产生影响;再次,因为WTO规则是适应市场经济的规则,所以,WTO规则将主要对我国仍具计划经济色彩的法律产生影响。 还需要指出的是,继续完善我国现行立法,不仅仅是要继续修改与我国WTO项下义务不一致的法律,也要制订和完善有利于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和保护国内企业、保障产业安全的法律,例如保障措施立法。依据WTO《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当某类产品进口数量的绝对或相对增加对进口国相关产业产生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缔约方可采取保障措施。我国外贸法也规定: “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但外贸法的这一规定尚需要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当需要采取保障措施时,却可能因为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而无法实施。 为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和保障国内产业安全所需完善的另外一类法律是技术标准立法。为了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各国通常都要求进口商品须符合一定的技术标准。这些标准主要包括安全标准和卫生标准。安全标准主要是针对机电产品,而卫生标准则主要是针对食品、饮料、药品和化装品等。根据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规定,为了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 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以及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和环境,各成员方可通过技术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国际贸易施加一定的影响。但各成员方在技术法规的适用方面应实行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在制定、采纳和实施技术法规时,不应对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2001年2月9日,我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紧急公告,宣布由于日本三菱公司生产的帕杰罗(PAJERO)V31、V33越野车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隐患,决定自当日起吊销其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禁止其进口。这是我国首次吊销存在质量问题的国外汽车的进口许可证,也是我国以技术标准对国际贸易活动施加管理的典型一例。为了使技术标准成为政府外贸管理活动的日常手段,应考虑将技术标准的制订和适用法制化,以免其他缔约方依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我国的做法提出质疑。 二、需要将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并入”国内法吗? 几乎所有谈到WTO规则在我国“实施”的著述都要谈到如何将WTO规则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的问题。[2] 例如,有学者指出:“对WTO规则的适用性问题,我国也应分别情况予以对待,对于WTO中的有些规则,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反倾销协议、有关非关税壁垒的协议等可以直接适用;对于有些规则,如涉及农业、纺织业、汽车业等弱质与幼稚行业的规则等,应根据WTO中的互惠原则,转化成国内法的形式予以适用。”[3] 有的学者还对WTO的各类规则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并具体指出了将不同的WTO规则分别“并入”或“转化”为我国国内法的方式。[4] 我赞赏上述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认真的研究,却不能同意他们的分析意见及其结论。我认为不应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 (一)从国际法角度看,缔约国并不需要将自己所参加的所有条约都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 的确,将本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是一种确定的国际实践。[5] 但并不是说,每个国家需要将自己所参加的所有的国际条约都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需要将某些条约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的原因只能有一个,那就是:这些条约所设立的规则需要象国内法规范一样在国内得到实施。那么,什么样的国际条约需要象国内法一样在国内得到实施呢?回答是:那些同国内法一样为国内的各类法律主体设置行为规则的条约。 从历史上看,国际条约主要以国家之间的政治、军事、外交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因此,国际条约意在设立国家的行为规范而很少涉及私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而在当今世界,国际条约已开始广泛涉及私人的行为。因此,从缔约目的上看,国际条约可分为调整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调整私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和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6] 调整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并不需要在国内加以实施,因为在这类条约之下,只是缔约国之间彼此承担义务;如果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也需要诉诸国际法律程序(协商、仲裁甚至诉讼)而不是国内法律程序;缔约国需要在国内有所作为的只是使本国的国内法与其条约项下的义务保持一致。调整私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和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则需要在国内加以实施,因为私人据此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时必须诉诸国内法律程序。也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产生了如何在国内法律程序中适用条约所创设的规则的问题,也即是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还是将其并入国内法的问题。例如,《联合国宪章》是为国家创设规则的条约,丝毫不涉及私人的行为问题,因此该公约没有在缔约国国内实施的问题,当然也不需要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既为国家创设规则,也为私人创设规则(如“使馆馆舍不得侵犯”之规定),因此,需要经由特定的程序(转化或并入)使其成为可以约束私人的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几乎完全是为私人创设规则的条约,因此,也必须通过转化或并入程序使其获得如同国内法一样的效力,使得私人可以通过国内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和追究责任。 世界贸易组织各项协议的基本功能在于为各成员方(主要是国家)的国际贸易管理行为设定规则,但如果对协议的具体条款加以分析,可以看到:WTO协议其实包含着3类规则,即:调整国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和调整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第一类如《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第2条第1款的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源自任何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第二类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第6条第1款的规定:“应将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反倾销调查中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第三类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权人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所载或所含设计是一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物品,如此类行为为商业目的而采取。”虽然一时难以对WTO协议中3类规则的数量分别作出具体而精确的统计,但WTO协议的性质告诉我们,第三类规则的数量是十分有限的,而第一类规则是不必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的,[7] 因此,不应一般地主张将WTO规则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可考虑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的只是第二类规则和为数很少的第三类规则。 (二)即使是可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的第二类和第三类规则也并不是都有必要引入国内法体系,而且当需要将这些规则引入我国国内法体系时应采用转化的方式而不是并入的方式。 首先,WTO各缔约方所承担的使其国内法与WTO规则“保持一致”的义务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将WTO规则转变为国内法。例如,世贸组织有《保障措施协议》,但这并不是说各缔约方一定要依据该项协议制订出本国的保障措施法。事实上,截止2000年11月,至少有48个缔约方没有具体的保障措施立法。[8] 再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例,该协议只是为各缔约方的知识产权法设立了一个最低标准,该协议并不要求各缔约方全盘接受协议所确立的规范。 其次,由于我国近十几年来一直将WTO规则作为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标准之一,所以,需要依据WTO规则来完成的立法基本都已完成,因此,在入世之后将有关WTO规则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的机会也已十分有限。例如,许多学者都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应该转化为国内法的协议,但众所周知,随着复关/入世谈判和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已进行了多次和多方面的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需要怎样将该协议转化或并入国内法呢? 再次,正因为我国在过去的十几年时间里已通过立法(包括法律修改)的方式将WTO的有关规则转化为国内法规则,而且还将通过新的立法(如制订保障措施条例)和法律修改(如修改商标法)继续清理我国政府履行WTO条约义务的障碍,已经不存在通过“并入”方式将WTO协议引入国内法体系的必要。我们需要将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或反补贴协议或保障措施协议整体地并入国内法吗?不需要。我们需要的只是制订出与上述协议不冲突的国内法。选择转化的方式而不是并入的方式,显然是因为就WTO这类主要是为缔约方设立最低标准的条约来说,转化的方式可更适合国情,更易于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三)我国不负有将WTO规则并入国内法的法律义务。 从国际法层面上看,无论是依据国际条约法的一般规则,还是依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我国的义务仅为“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而并无义务将WTO规则并入国内法。 从国内法层面看,我国也不负有将WTO规则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的义务。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作出明文规定,2000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也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关于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我国一直采取逐一立法的方式。[9] 也就是说,只有当我国的一项立法明确规定某项或某类条约可在我国直接适用时,该项(类)条约才可以通过并入的方式直接在我国适用;否则,只有通过制订国内法的方式,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当不存在将WTO规则并入国内法的必要的情况下,我国自然可以不就此采取任何并入措施。 与上述讨论相关的一个表述是:在我国“实施”WTO规则。我认为这不是一个准确的表述,准确的表述应为我国政府履行其WTO协议项下的义务。 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议均具国际条约的性质,关于国际条约对成员国的效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第26条);“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第27条)。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各项协议对各成员方的效力,《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所列各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约束所有成员”(第二条第二款);“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第16条第4款)。可见,无论是条约法公约,还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对世贸组织成员方的要求都是履行各协议项下的义务,而不是在本国“实施”这些协议。 那么,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与“实施”协议有什么差别呢?首先,“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意味着确定的行为主体,即世贸组织的各个当事方,就我国而言,即为中国政府;而“在我国实施WTO协议”则模糊了主体的界限,容易误导出我国的各类实体都受WTO规则约束的结论。尽管WTO协议对各缔约方所可能产生的影响是广泛,但从国际法上看,承担义务的主体是单一类型的,即每一个缔约方。是每个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承担义务,而不是每个缔约方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对其他缔约方承担了义务。其次,“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意味着确定的义务范围,即中国政府通过接受WTO的各项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而对WTO的其他缔约方所作出的承诺;而“在我国实施WTO协议”则意味着将WTO的各项规则都落实到国内社会。由于近年来我国一直泛泛宣传“在我国实施WTO协议”,已经在社会上造成一种误解,似乎每个机构,每个个人都要准备“实施”WTO协议,而这并不是创设WTO规则的本意。 三、 我国法院应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规则吗? 许多学者都认为我国法院应适用WTO规则。例如,有学者指出:“法院在审理和裁决具体涉外纠纷时,可以直接适用WTO协议中的一些规则,特别是在国内法中没有相关规定时,更应直接适用WTO协议。此外,当事人可以在法院直接援引WTO协议的原则或规则主张权利,这也是对WTO规则的直接适用。”[10] 更应当引起注意的是,不仅许多学者认为我国法院可直接适用WTO规则,连我国最高法院也在多种场合下做出如此表态。2000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表示,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世贸组织规则与中国法律发生冲突,应当优先适用世贸组织规则。[11] 此外,李国光副院长还专门撰文,就我国法院适用WTO规则问题进行了系统的阐述。他指出:“人民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有以下三方面:(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各国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有权下令处理销毁盗版或假冒商品,并规定对商品仿冒和盗版的防止和处罚措施。现销毁盗版主要是工商部门,今后法院可直接搞。(2)反倾销协议。这主要会引起行政诉讼。WTO规定,我国的反倾销纠纷由外贸部门处理。政府外贸部门的反倾销是对厂商进行的,可能出现这些厂商不服外贸部门的反倾销处罚决定,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们法院的职责是审查外贸部门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3)关于非关税壁垒的协议。WTO规定各国可能对贸易造成障碍的技术管理和法律问题,要进行处理。主要包括技术性的贸易壁垒、进口许可程序、海关纠纷规则等。这些规则一般由政府部门对外国进口商和投资者实施的。这可能导致行政诉讼的发生。可能会向我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2] 最高法院的其他负责人也作过类似表态。 我国法院真的有必要在其审判活动中适用WTO规则吗?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一)我国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缺乏法律依据。无论是按照我国宪法还是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法院的基本职责都是“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13] ,而“法律”严格说来并不包括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条约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形式”,因为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14] 由于我国法院不能将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直接作为法律来适用,因此,条约所确立的规范若要在法院适用,必须通过前面所讨论的“转化”或“并入”程序。如果是实行转化程序,将国际条约所确立的规则转化为国内法规范,那么法院此时所适用的已是国内法律,而不是国际条约。因此,严格说来,法院适用国际条约应是在“并入”的情形下。在我国,通过单项立法以“并入”的方式使得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可在法院直接被援引适用的情形并不少见。我国的民法通则、海商法、民事诉讼法都有这类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通过这种规定,一项未经转化的条约规范即可由法院直接援引适用。我国的这种实践表明:在我国缺少以宪法形式将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入”国内法的情况下,任何一项条约条款若要在我国法院得以适用,必须有单项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授权,我国法院无权直接适用WTO规则。 (二)被列举出可在法院适用的世贸组织项协议其实并不能“并入”国内法。前面已经指出,从我国近十几年的立法实践看,我们一直是以“转化”的方式将世界贸易组织所确立的规则融入国内法的,而且也看不出有何必要在未来的立法实践以“并入”的方式将WTO协议引入国内法。但既然已有人明确列举了我国法院应直接适用(这里的“直接适用”显然要通过“并入”的方式)的WTO协议(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反倾销协议”和“关于非关税壁垒的协议”等),我们不妨具体分析一下是否可将这些协议并入国内法。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的第1条第1款即规定:“各成员应履行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议要求的更为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议规定的适当方式。”从这款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制订该协议并没有为各缔约方提供一套现成的、系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则。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关于专利只有8条规定,关于商标只有7条规定,因此,各缔约方必须以自己的立法来确立其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而不能仅依赖于该协议的规定。第二,该协议也没有为各缔约方提供一个完整的知识产权“样板法”,它只是为缔约方的知识产权立法确立了若干最低标准。在不违背这些基本标准(例如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不得低于20年)的条件下,各缔约方尽可以自行制订其感到满意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既然各缔约方均需要在上述最低标准之内制订其各自的知识产权法,那么,我们有什么必要在使我们的知识产权法已符合(或将符合)该协议标准的同时,仍“并入”该协议,从而由法院来“直接适用”协议条款呢?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反倾销协议”。该协议第1条第1款规定:“反倾销措施仅应适用于GATT1994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并应根据符合本协议规定而发起和进行的调查实施。GATT1994第6条的适用按下列规定执行,但仅限于根据反倾销立法或法规所采取的行动。”从这一规定和该协议其他条款的规定以及美、日、欧盟等贸易大国的立法实践可以看出:第一,各缔约方没有义务制订自己的反倾销法。如果你不准备行使GATT第6条所赋予的权利,你自然可以不制订反倾销方面的法律规则。第二,如果某一缔约方要根据GATT第6条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则措施的采取必须符合“反倾销协议”的各项规定。第三,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一样,“反倾销协议”也并没有为各缔约方提供一套现成的反倾销规则或提供一个完整的反倾销“样板法”,它只是为缔约方的反倾销立法确立了若干最低标准。[15] 在不违背这些标准的条件下,各缔约方尽可以自行制订其感到满意的反倾销法律制度。第四,欧美日贸易大国均制订了自己的反倾销规则,我国也已制订了(并正在准备修改)自己的反倾销规则。如果我们的反倾销规则不与“反倾销协议”冲突,法院有什么必要(且不说有没有权力)来直接适用“反倾销协议”呢? 由于其他的协议在性质上与“反倾销协议”相同(均以缔约方的外贸管理活动作为轨制对象),因此本文不再对其逐一进行分析。 (三)其他国家的实践也表明法院无须直接适用WTO规则。法国、奥地利、荷兰、日本等国家通常被认为是允许条约在国内直接的国家,但在WTO规则的适用方面却采取了特别的立场,主张世贸组织协议在国内不具有直接适用力。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明确声明,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能直接适用世贸组织的多边贸易协议。日本法院的立场也是如此。[16] 美国是承认国际条约(至少是“可自动执行的条约”)可由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的国家,但美国国会于1994年年底制订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却在第3512节中以“协议与美国法律和各州法律的关系”(Relationship of agreements to United States law and State law)为题,规定:当协议规定与美国法冲突时,美国法优先(“No provision of any of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nor the application of any such provision to any person or circumstance, that is inconsistent with any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have effect.”);即使出现州法与协议规定不符时,也不得宣布州法无效,除非联邦政府提出其无效(“No State law, or the application of such a State law, may be declared invalid as to any person or circumstance on the ground that the provision or application is inconsistent with any of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except in an action brought by the United States for the purpose of declaring such law or application invalid”)。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的实质在于赋予私人援引WTO规则以对抗国家的权利,为此,美国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明确规定:“除美国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基于乌拉圭回合协议或国会对该协议的批准而提起诉讼或抗辩,也不得在依法提起的诉讼中以与协议不符为由而对美国、州或州的任何政治区划的任何部门或机构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提出质疑”(“No person other than the United States (A) shall have any cause of action or defense under any of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or by virtue of congressional approval of such an agreement, or (B) may challenge, in any action brought under any provision of law, any action or inaction by any department, agency, or other instrumental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any State, or any political subdivision of a State on the ground that such action or inaction is inconsistent with such agreement”)。 当发达国家、贸易大国们公开否认WTO规则在国内法院的直接适用、明确排除WTO规则对本国法的优先效力、断然拒绝私人依据WTO规则提起诉讼或抗辩的时候,我们的学者和官员们却一再主张WTO规则在我国法院的直接适用性,甚至允诺当WTO规则与我国法律冲突时优先适用WTO规则,并主张赋予私人依据WTO规则提出请求的资格,这是不是过于天真了呢? 经济全球化是一个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主权国家之间的彼此约束将愈加广泛、愈加深刻,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外一个方面是:任何国家都可以自主地决定如何参加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前我们可以自主地决定我们的改革开放进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们仍可自主地决定我们的改革开放进程。这也许应该成为我们研究我国政府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条约义务时的基本立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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