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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贸易与货币自由兑换------WTO与IMF的法律框架

时间:2008-04-17 点击:
  在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WTO”)诞生之前,有关货币自由兑换(currency convertibility)的问题是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Fund,英文缩写为IMF或Fund,以下“基金”)管辖的。1997年12月12日, WTO在日内瓦宣布达成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并将最迟于1999年3月1日生效。 [1] 1999年2月15日,参加上述谈判的52个国家和地区决定该协议将于1999年3月1日如期生效。[2]本文拟在分析WTO有关金融服务的法律规则的基础上,研究WTO的法律规则对货币自由兑换的影响,并从法律角度探讨我国加入WTO与实现人民币自由兑换的关系。 
  一、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规则 
  1、 服务贸易总协定与金融服务贸易。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in Services--GATS)是一套复杂的法律规则,其法律框架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本身和该协定的附件以及各成员作出的承诺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附件是该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附件包括:WTO成员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豁免附件和清单、自然人流动附件、空运服务附件、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第二附件、海运服务谈判附件、电信附件和基础电信谈判附件等。由于WTO的成员必须受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内的多边贸易协议 [3]的约束,因此,一国要加入WTO就必须开放服务贸易领域(包括金融服务)是WTO法律规则的内在要求。不过,一国可以经过谈判来承诺要开放哪些行业和部门的服务市场以及服务的提供模式。谈判的成果构成该成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具体承诺(specificcommitments)并列入承诺表,成为其要承担的法律义务。 [4]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独特之处在于它并没有对“服务”进行定义,而是直接界定了服务贸易(trade inservices)的四种交易模式(modes of supply)。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一条第2款规定:“在本协定中,服务贸易定义为:(a)在一成员境内将服务提供至任何其他成员境内;(b)在一成员境内,向其他成员在该成员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其在其他成员境内的商业存在[5]提供服务;(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其派往其他成员的自然人提供服务。相应地,金融服务的提供即指上述四种模式的服务提供。[6]举例来讲,一国的保险公司在其境内接受他国的投保人以通信方式要求的投保属于第一种服务提供模式。[7]在这种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本身并没有移动,也不需要在服务需求国家通过商业存在或派遣人员前往提供服务;服务的消费者也不需要到国外接受服务。就第二种模式来讲,一国居民到它国银行开立帐户并存款即为一个例子。在这种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本身并不移动,但服务消费者则需前往服务提供者所在国接受服务。一国银行在他国设立分行并提供服务属于第三种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服务消费者不需要移动,而服务提供者则要移动,而且是具有长期性。就第四种模式而言,比如一国银行在他国设立分行的同时附带派遣高级职员赴分行掌管业务。[8] 此外,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服务”并不包括政府行使权限时提供的服务 [9];而“政府在行使权限时提供的服务”是指由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或由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依货币或汇率政策而进行的活动等。[10] 
  2、 金融服务的法律框架。具体到金融服务的开放,WTO有关金融服务的法律框架包括:(1)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对所有服务部门适用的一般规则,比如,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等。(2)两个有关金融服务的附件(金融服务附件和金融服务第二附件)。(3)WTO成员有关金融服务的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11]等方面的具体承诺以及对最惠国待遇适用的豁免。   根据金融服务附件的规定,金融服务是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具体说来,金融服务包括以下内容:a)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寿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和再分保;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b)银行和其它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接受公众存款及其它应偿还资金;所有形式的贷款,包括消费者信贷、抵押贷款、保理和商业融资;融资租赁;所有形式的支付和转帐服务,包括信用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担保和承诺放款;在交易场所内或通过柜台交易等方式自营或代客户买卖货币市场票据(包括支票、汇票、大额可转让存单)、外汇、金融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期货和期权);利率和汇率工具(比如包括调期和远期合约);可转让证券、其它可转让工具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参加所有证券发行,包括包销和分销以及提供与此相关的服务;货币经纪;资产管理(比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投资基金、退休基金管理)、保管和信托服务;金融资产的清算和结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它可转让证券;金融信息提供,金融数据的统计分析以及由其它金融服务提供者供应的相关软件;对上述列出的服务提供咨询、投资分析和建议,为收购和公司重组提供咨询和策划。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金融服务的谈判并未完成,因此参加方还达成了“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Commitments in Financial Services)以及“关于金融服务的部长决定”(Decision onFinancial Services) 。美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认为,其他国家在金融服务部门自由化方面所作的承诺,尚不足以使美国基于最惠国待遇而将其金融市场的开放利益提供给所有其他国家。故美国有意不将金融服务部门列入其承诺表,而将其纳入美国的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之中,以双边和区域性自由化的方式与其他贸易对手进行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利益交换。如果美国采取这种作法,则将使多边自由化的努力完全落空。最后的妥协结果是美国在1995年WTO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暂停实施其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中的金融服务部分,各国在此期间仍继续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框架下谈判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如能够完成,美国将撤回其就金融服务贸易所作的最惠国待遇豁免要求;如果谈判遇到困难,美国仍有权维持其最惠国待遇的豁免并寻求双边与地区性自由化:这就是金融服务第二附件(Second Annex onFinancial Services)的背景。[12]该附件允许WTO的成员可不顾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在WTO协议生效后四个月开始的60日内,将不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1款最惠国待遇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列入该附件;此外,WTO成员还可在前述期间内,改进、修正或撤销其承诺表中的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承诺,而不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13]。“关于金融服务的部长决定”也允许WTO的成员可在WTO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改进、修正或撤销其就金融服务所作的承诺,而无需按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受影响的成员进行补偿。 
  WTO协议于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根据金融服务第二附件和关于金融服务的部长决定确定的谈判期间,WTO成员将在接下来的六个月时间内继续金融服务的谈判。1995年的谈判实际上是于1995年7月28日结束,而不是预定的6月30日。参加谈判的成员达成了一项“临时”(interim)协议,并准备在1997年继续进行谈判。作为1995年谈判的结果,29个WTO成员(欧盟作为一个成员)改进了其具体承诺,并且/或者取消、暂停实施或减少了金融服务方面最惠国待遇适用的例外。这些改进的承诺和例外附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二议定书(Second Protocolto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后面,用以取代成员先前的承诺和最惠国待遇例外。不过,美国、哥伦比亚和毛里求斯并没有改进它们的承诺,仍采用以互惠为基础的广泛的最惠国待遇豁免。这样,作为谈判的结果,加上WTO新成员的加入,到1997年中期,有97个WTO的成员在金融服务方面作出了承诺,而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有76个成员作出了承诺。第二议定书和附在其后的承诺于1996年9月1日生效。 
  关于金融服务的谈判于1997年4月继续进行。1997年12月12日,参加谈判的成员就金融服务作出了新的和改进的承诺。代表70个WTO成员的56份承诺表附在了第五议定书(The FifthProtocol to the GATS)的后面,并将取代这些成员先前作出的承诺。第五议定书对WTO成员开放批准和接受,直到1999年1月29日,并将最迟于1999年3月1日生效。由于有5个国家第一次就金融服务作出了承诺,因此在第五议定书生效时将总共有102个WTO的成员在金融服务方面作出了承诺。作为这次谈判的结果,美国、印度和泰国决定撤销它们基于互惠的广泛的最惠国待遇豁免。在谈判达成的新承诺中,在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方面作出了显著改进,即成员承诺消除或放松:对外国服务提供者持有当地金融机构股权的限制,对商业存在法律形式的限制(分支机构、子公司、代理机构、代办处),对现行经营规模扩展的限制。另外,在三个主要的金融服务部门――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以及诸如资产管理和金融信息等其他服务方面,WTO成员也改进了承诺。[14] 
  二、金融服务开放与货币自由兑换。 
  1、 货币自由兑换的法律意义。从理论上讲,货币自由兑换是指货币发行国允许本国货币持有人(包括居民和非居民)将本国货币自由兑换成外国货币并用于对外支付与转移。货币自由兑换体现了国家货币主权与货币持有人货币兑换权之间的矛盾,一种货币可兑换成另一种货币是货币自由兑换的外在表现形式。外汇管制是货币兑换的对立面 [15],外汇管制越松,货币兑换程度越高。按国际通行作法,外汇管制可分为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管制,因此,货币自由兑换包括经常项目可兑换和资本项目自由兑换两方面。如果一国货币同时实现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自由兑换,则该种货币就称为完全可兑换(fully convertible)或完全自由兑换货币。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以下“基金协定”),基金会员国货币的经常项目自由兑换是指该国接受基金协定第八条义务,即:未经基金批准,不得限制经常性国际交易[16]的转移与支付;未经基金批准,不得采取多重货币作法或歧视性货币安排;兑付其他基金会员国在经常性国际交易中所积存的或为支付经常性交易所需的本国货币。可见,基金关于经常项目自由兑换的法律规定只涉及成员国对经常性国际支付与转移的限制,而并不涉及对交易本身的限制,而且基金只要求成员国消除经常性对外支付与转移的限制,允许成员国对经常性交易资金的收取加以限制,比如成员国有权采用强制结汇制。但是,基金协定第六条第三节允许成员国对资本项目予以管制 [17],因此,基金协定中并没有关于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的法律规定。事实上,按照基金的传统看法,一国货币实现了经常项目自由兑换,就可称为自由兑换货币。基金把货币自由兑换限定在经常项目是有其特殊历史背景的。基金协定是在二战结束前谈判、订立的。英美等西方工业国家认为战前各国的贸易大战、竞争性货币贬值所引发的经济危机是战争爆发的重要原因。在重建战后世界经济秩序的蓝图中,布雷顿森林体系的三大支柱各有分工:基金的任务是修补战前混乱的国际货币秩序,世界银行是促进、支持外国投资,关贸总协定则是为了改变战前的贸易保护主义与歧视性作法。基金与关贸总协定在汇兑政策和贸易自由化方面进行合作。总之,基金、世界银行、关贸总协定的设立是为了帮助工业化国家实现充分就业、自由贸易和汇率稳定等目标。[18]因此,基金的宗旨之一便是:“便利国际贸易的扩大与平衡发展,促进和维持高水平的就业和实际收入,以及所有成员国生产资源的发展,作为经济政策的首要目标”,[19]而“协助建立成员国间经常性交易的多边支付制度并消除防碍世界贸易发展的外汇管制”则是基金的另一宗旨,[20]这也就不难理解基金协定有关经常项目兑换的规定。不过,对于资本流动来讲,当时的背景是倾向于由各国予以管制。美国财政部的态度是:“二、三十年代的历史表明,许多国家承受不住大量的将本国货币兑换成黄金和资本逃避的压力。事实说明,一个国家的黄金和外汇资源应主要为了经常项目的国际结算而储备”。 [21]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认为:“没有一个国家在将来能安全的允许资本因政治原因或为逃避国内税收或为资本所有者寻求避难而逃逸。同样,也没有一个国家能安全的接受游资,这种非由于国内需求而流入的资本并不能安全地用于固定的投资。基于上述原因,对资本流动的管制,不论是资本输出或流入,将是战后体制的一个显著特征”。 [22]基金协定允许成员国管制资本项目正是上述观点的反映。不过,经历了五十年的历程,世界经济情势也与当时大不相同,基金已把推动资本项目自由兑换作为自身的任务之一。 
  那么,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的涵义是什么呢,是否也向经常项目自由兑换那样只限于取消会员国有关资本支付和转移的限制呢?在笔者看来,资本项目自由兑换应当包含取消对资本交易本身的限制和对资本支付和转移的限制(包括对内、对外两方面)。这是因为:①资本交易的自由化和资本转移和支付的自由化是资本流动自由化的两个方面。 [23]如果只是消除有关资本支付和转移的限制而对资本交易本身仍保留管制,资本自由化将受到限制;反之,如果解除了交易本身的限制却同时限制资本的转移和支付,资本自由化实际上也难以真正实现。排除任何一个方面,资本自由化都将是不彻底的。②基金有关经常项目自由兑换的规定之所以没有将消除经常性交易本身纳入管辖范围,是因为有关贸易自由化的任务将由当时的关贸总协定管辖,这样作也是为了避免国际组织间管辖权的交叉和重复。但是,在资本项目自由兑换方面,资本交易和资本转移与支付都不存在全球统一的规则。③从现有的关于资本流动自由化的实践来看,经合组织(OECD) [24]《资本流通自由化守则》是将取消资本交易及其支付和转移的限制都纳入资本自由化的范围的。④从基金的实践来看,基金近年来也一直致力于推动资本流动自由化,基金也在努力使基金协定得以修改,赋予基金对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的管辖权。1997年2月和4月,基金执行董事会讨论了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的问题。在讨论中,执行董事们认为一个开放和自由的资本流动体制能促进实践储蓄和投资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的增长和繁荣。同时,资本流动对于国际货币体系稳定性的影响越来越大,为使基金能够有效地履行其监督国际资本流动的职责,基金协定应当修改,在协定中规定基金的任务包括推动资本流动自由化。在管辖范围的问题上,许多执行董事倾向给予基金在资本流动方面全面的管辖权,包括内流和外流的资本交易和支付,但不包括内流的直接投资,因为对这种交易的限制通常出于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管理以外的原因。 [25]在1997年9月于香港召开的基金与世界银行第52届年会上,基金临时委员会(the InterimCommittee of the IMF) [26]发表了《临时委员会关于修改基金协定实现资本自由流动的说明》(Statement of theInterim Committee on the Liberalization of Capital Movements Under an Amendmentof the Articles),要求执行董事会完成其建议修改基金协定的工作,使资本流动自由化成为基金的宗旨之一,并通过订立有关资本流动自由化的严格定义和与之一致的义务来扩大基金的管辖权。 [27]基金第一副总裁费舍(Stanley Fischer)认为:基金协定有关资本自由化的修改安排可以比照经常项目自由兑换的模式,基金协定第八条规定了成员国货币经常项目自由兑换的标准,但又在第十四条规定了过渡安排,资本项目自由化也可以作出类似的规定;另外,基金还应对不同类型的资本管制作出分析与评估,比如区分资本流入的管制与资本流出的管制、以市场为机制的管制和数量管制,以便建议成员国哪些种类的资本管制有利于其目标的实现和资本自由化的进度。 [28]从基金的工作看,在资本自由流动的一些主要问题上已取得共识,如主要资本交易问题,内、外向资本流动问题、资本的限制措施问题、歧视性待遇问题等。 [29]
  2、 金融服务开放对货币自由兑换的影响。WTO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包含了全球95%的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贸易, [30]因此,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法律规则的实施,将大大推动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同时将有助于基金推动货币自由兑换的实践。 
  (1) 金融服务开放将推动WTO成员的经常项目自由兑换。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任何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交易的国际支付与转移实施限制。” 
  (2) 金融服务开放将推动WTO成员货币的资本项目自由兑换。服务贸易总协定是第一个包含投资规则的多边框架,也是第一个有关资本项目的多边规则。 [31]从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服务的提供模式来看,该协定并不仅仅是有关“贸易”的规则,实质上还涉及投资和资本转移。第一种模式要求一成员免除其承诺开放的服务行业中与服务提供或消费相关的资本流动的限制;而通过商业存在通过服务只有在服务提供者能够在他国投资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因此第三种模式就要求成员免除对外国投资的资本流动限制。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第十六条第1款 [32]的注释规定:“如果一成员在第一条第2款(a)所指的服务提供方式方面作出了市场准入承诺,而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的必要部分,则该成员就因此承诺允许这种资本的流动。如果一成员在第一条第2款(c)所指的服务提供方式方面作出了市场准入的承诺,则它在此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到其境内。”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基金组织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使用符合基金协定的外汇措施,前提是该成员对任何资本交易,除非按第十二条规定或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不得实施与有关该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事实上,取消资本交易的限制也是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的要求,这意味着一国加入WTO就必须在资本项目自由兑换方面放松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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