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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之利弊得失

时间:2008-04-17 点击:
  1994年12月30日,世界贸易的四个主要参与者——美国、欧盟、日本和加拿大在日内瓦接受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1][1] 该协定及其他相关协议按预定的时间表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同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在日内瓦正式成立,从而取代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这一非正式的国际机构,担负起协调、管理世界贸易的重大历史使命。该组织的基本原则和宗旨是通过实施市场开放、非歧视和公平贸易等原则,来达到推动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它的职责范围除了GATT原有的组织实施多边贸易协议以及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和作为一个论坛外,还负责定期审议其成员的贸易政策和统一处理成员之间产生的贸易争端,并负责加强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以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WTO新协议文本对贸易规则的规定既有扩展又有改进,特别是在如何实施这些贸易规则方面更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至此,国际社会亦进入了一个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新时期。 
  随着国际贸易谈判的焦点由简单的市场准入问题向制订综合贸易规则转移,各国政府和贸易商们对争端解决的关注也越来越强烈。以往经验表明,明确有关条约义务非常必要,而了解并善于运用强制实施这些义务的手段,对切实维护自身权益就更显得弥足珍贵。WTO的核心作用之一,即是通过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其他方法来实施乌拉圭回合的各项协议。从WTO成立以来的有关实践看,其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获得了巨大的成功,这种成功远远超出了许多人的事先预料。”[2] [2] 尽管如此,WTO争端解决机制尚存在着某些不足,笔者拟在下文中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就与存在的若干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简要回顾 
  为了更好地认识和理解WTO争端解决机制及其目的,有必要对其前身——GATT(1947)的争端解决机制作一简要回顾。 
  GATT中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最初是一种非正式程序,以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机制不断得以发展和完善。对于如何解决国际贸易争端,GATT的规定比较单薄,集中体现在它的第22条和23条这两项条款中。GATT第22条规定了范围非常广泛的两个层次的协商:首先是双边协商;如双边协商未果,则可进行多边协商。 [3][3] 而第23条的规定对第22条既是重申又是发展。第23条第1款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势下,一缔约方如认为它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它有要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协商的权利。这里的“特定情势”是指:“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另一缔约方实施任何措施,无论该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产生抵触”,或“存在任何其他情况”。 [4][4] 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在有关缔约方协商解决未成时,得将争端提交缔约方全体(theCONTRACTING PARTIES) [5][5] 进行“迅速调查”,并向有关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做出裁决。 [6][6] 从GATT的实践来看,这种“调查”是由一个工作组(a working party)发起,然后由一个常设专家小组(a standing panel ofexperts)来具体进行,每一项特定的争议案再由一个选定的专家小组负责(该小组由3—7位非争议当事方驻GATT 的代表组成 [7][7] ),其任务是负责起草建议报告或裁决报告,供缔约方全体讨论通过。 [8][8] 根据GATT 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缔约方全体认为“情况足够严重而有理由采取行动”时,得批准守约方中止履行其依据GATT 向过错方承担的条约义务以进行报复。 [9][9] 这种集体授权的对抗措施,在GATT近半个世纪的实践中,只有1952年被批准使用过一次。 [10][10] 当时是由于美国对荷兰的奶制品 实施进口配额,GATT在1952年11月8日的一项决定中,允许荷兰于整个1953年期间限制美国的面粉进口。 [11][11] 但后来荷兰实际上并未真正采取这一报复措施。 [12][12] 
  以上规定和实践表明,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强调的是通过外交途径,灵活而又公正地解决贸易争端,其目的主要在于避免冲突并力争达成令争议双方都相互满意的结果。 [13][13] 但从实际运用情况来看,该机制的种种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它的运作程序规定得很不完善;其法律裁决所使用的语言既模糊不清而又暗示性多于明确性;而且它的程序及其裁决都为谈判留出了太多的空间; [14][14] 专家小组的组成也成为争议的一个焦点;各有关当事方采取种种方法来拖延决定的做出;即便做出了决定,也难以确保专家小组的报告获得通过。事实上,专家小组的报告常常由于一国或数国不同意报告中的裁决或建议,而连续几年都无法获得通过;对于已通过的报告,各国亦不认为有义务遵守其中的决定。 [15][15] 因此,有学者将GATT争端解决机制戏称为“一个外交官的裁判规程”(A Diplomat’sJurisprudence)。 [16][16] 
  20世纪60年代,由于欧共体以及许多发展中国家的陆续加入,GATT的成员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这为GATT争端解决机制也带来了某些影响。具体表现为:专家小组报告开始列出专家的姓名;专家小组程序趋于司法化;第三方被允许正式表达它们的观点,在有些案件中甚至自始至终参加了争端解决程序;专家小组的报告也得以在后来的争端解决过程中被作为先例来引用。与此同时,决策方式亦发生了变化。根据GATT的有关规定,每一缔约方在缔约方全体会议中均有一个投票权,除少数例外情况外,缔约方全体的决议以多数票通过。 [17][17] 在GATT早期的实践中,许多决议都是以这种多数表决来获得通过的。但进入非殖民化时期以后,GATT也像其他国际组织一样,采取了“协商一致”(consensus)或称“共识”的表决方式,这使得GATT自1959年以来,没有一项政策性决议能够以表决获得通过。 [18][18] 
  70年代期间,GATT各缔约方政府开始逐渐重视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在该时期内,世界各国纷纷采取非关税贸易壁垒措施,从而导致了贸易纠纷迅速增加。要有效地解决这类纠纷,一个根本方法就是制定出若干一般性规则,明确规定各缔约方政府在贸易方面可以采取那些以及不能采取那些限制性措施,并发展出一套强制实施这些一般性规则的裁判程序。经过1973——1979年长达数年的东京回合谈判,GATT各缔约方于1979年11月28日在争端解决规则方面达成了谅解框架,通过了《关于通知、协商、争端解决与监督的谅解》(Understanding RegardingNotification, Consultation, Dispute Settlement and Surveillance)。这一谅解将GATT签订后30余年来在解决贸易争端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程序以条文形式确定下来;与此同时,东京回合在限制、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方面还签署了6项新协定,这6项新协定中均规定了其自身的争端解决办法。 
  到了80年代,GATT通过专家小组程序先后做出了若干相当复杂的法律决议,以解决一些敏感的贸易政策纠纷。其中,有些理由充分的法律裁决(尽管为数不多),深受缔约方政府的普遍欢迎。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这些成就,鼓励了各缔约方将越来越多的贸易争端提交其解决,而这些贸易争端的解决难度以及政治敏感性都大大超过了以往。至80年代末期,GATT已逐步将其争端解决机制发展成为一项相当有力量的法律工具。在这十年中,GATT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了大约115项法律争端,其中有80%的解决结果已被实践证明是成功的。 [19][19] 尽管在80年代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相对而言是成功的,但它的正式结构仍然像其在50年代那般脆弱,它的程序从总体上讲还属于自愿性质,每项决议从头至尾都需要经过一致同意才能做出。这意味着对争端解决进程的每一个步骤,从专家小组成员的指定、到专家小组裁决报告的通过(如报告未获通过则此类裁决便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到授权对过错方实施贸易制裁,被诉方都拥有实质性的否决权。普遍的观点认为,这项否决权是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明显缺陷。 
  由于GATT(1947)第22条及第23条只是有关争端解决的原则性规定,它们并没有规定争端解决的具体机构、程序和期限等等,这不免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同时也有损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而在GATT存在的47年间,便又通过一系列的补充性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其争端解决规则。这些规定包括: 
  1.1958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依照第22条解决影响某些缔约方利益问题的程序的决定》。其主要内容是:任何缔约方要求另一缔约方就争端进行协商的同时,应通知GATT理事会,并通过理事会通知所有缔约方;任何与争端有利害关系的缔约方都可以参加协商;协商结束后,理事会应向所有缔约方通报协商结果。 
  2.1966年4月5日通过的《关于第23条程序的决议》。其主要内容是:如果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与发达国家缔约方间的争端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将争端提交给GATT总干事;如果总干事所安排的协商在2个月内未能达成解决办法,争端一方可将争端事项提交给缔约方全体或GATT理事会,后者应组建一个专家小组来调查争端事项,并在60日内提出解决争端的报告,以便理事会做出最后决定。这一规定是从照顾发展中国家的角度来考虑的,即如果双方协商未成,可通过总干事再协商2个月。 
  3.1979年11月28日通过的《关于通知、协商、争端解决与监督的谅解》。其主要内容是对专家小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此文件前已提及,且专家小组程序在下文中还要介绍,故这里不再赘述)。 
  4.1982年11月29日通过了对上述1979年《谅解》的补充决定,对争端解决程序做了更详细的规定。 
  5.1989年4月通过的《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处理的规定及手续的改善》,规定处理争端案件从设立专家小组开始,原则上应在15个月内结束。 
  二.乌拉圭回合在争端解决机制问题上所做的努力 
  在乌拉圭回合(1986——1994年)谈判之初,缔约方对GATT 争端解决机制的考虑是只将其程序做少许改进。根据这一指导思想,1988年12月GATT 通过了一项决议,规定了设立专家小组的步骤,使得专家小组基本上可以自动设立。但对于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关键性问题——一票否决权,各缔约方再次拒绝予以取消,因为这项权力可以使得败诉方有机会否决对其不利的裁决。当时流行的看法是:如果被诉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参与争端解决,那么争端解决机制从总体上讲就会运行得更好;而强迫一缔约方接受其并不愿意接受的有拘束力的裁决,将不会产生预期的效果。 [20][20]  
  不过,在一年以后,各缔约方的看法便发生了变化,其直接起因是由于美国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它国内的有关法律。在20世纪80年代,面临着自身不断增加的贸易赤字以及国外市场的纷纷关闭,美国开始考虑运用其1974年贸易法案中的301条款。该条款授权美国总统在确认GATT缔约方违反了它们依照GATT所承担的条约义务、或对美国采取了不合理的贸易手段的情况下,可以实施各种单边措施直至进行贸易制裁,以报复其他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1988年,美国贸易法规定了一个新的“超级301条款”(Super 301)和若干其他“特别301条款”(Special 301s), [21][21] 以广泛地维护美国贸易利益。根据301条款的规定,美国政府不需要等待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最终处理结果即可采取单方行动。 
  由于美国的上述法律规定极具威胁性,GATT其他缔约方呼吁召开GATT理事会特别会议以要求美国改变其政策。而美国则以GATT争端解决机制太软弱、运行得太缓慢,难以为美国的贸易利益提供充分保障为理由,来为其自身行为的公正性进行辩护,特别是对GATT“协商一致”决策规则所导致的否决权,美国尤其感到不满。考虑到美国的抱怨,同时亦为了换取美国政府承诺不实施301条款式的贸易限制措施,GATT其他缔约方最终同意创立一个新的、程序较为严谨的争端解决机制。另外,许多GATT缔约方也开始认识到,一个更加规则化的争端解决机制将会增进它们的贸易利益;而且,GATT内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亦认为,如果争端解决机制比较有力量,就会大大提升它们与发达国家在限制贸易保护谈判中的地位,提高它们向发达国家的出口能力。不过,美国为了寻求改善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领域的“秩序”,极力推动建立一项制度,要求在这两个领域的规则未能得到遵守的情况下,得在货物贸易领域采取中止减让的对抗措施,即所谓的“交叉报复(cross-retaliation),此举虽然遭到了发展中国家的抵制,但最终还是被规定在协议的文本之内。 
  1993年秋季,乌拉圭回合重开谈判。至当年12月,形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另一常见的表述是: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以下简称DSU)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两个最后文本,后者将前者列入其附件二中,于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Marrakesh)开放签字,1995年年初生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所包含的各项协议不仅是国际条约史上最长的协议文本(大约26,000页),而且也是自1945年《联合国宪章》以来最重要的世界性协议。 [22][22]  
  DSU第3条规定了争端解决的目标,即保障各成员方在有关协议中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当某一成员方根据WTO有关协议本应获得的利益,由于另一成员方采取的措施而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损害时,该成员方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theDispute Settlement Body,以下简称DSB)解决它们之间的争议,以维护其根据协议本应获得的利益。 
  根据DSU的规定,争端解决应遵循以下原则: 
  1.多边原则。WTO各成员方承诺在发生贸易争端时,不针对其认为违反贸易规则的事件采取单边行动,而要诉诸多边争端解决机构,并保证执行其所作出的裁决。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各成员方以法律形式授权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2.“倒协商一致”原则(将在下文中述及)。 
  3.法定时限原则(将在下文中述及)。 
  4.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凡涉及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争端都作出了特殊规定,主要是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优惠的待遇。例如,DSU第3条第2款规定,如果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基于有关协议对发达国家成员方提出申诉,申诉方可援引GATT 1966年4月5日的《关于第23条程序的决议》的有关规定,作为执行DSU规则与程序的变通手段。又如,DSU还规定,在审核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投诉时,专家小组应给予足够的时间来准备和提交有关的证据。如果当事方是发展中国家,专家小组报告应明确写明业已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差别待遇和更优惠规定;等等。DSU第24条还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案件规定了特殊程序:如果争端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各成员方应特别考虑这些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境遇。各成员方在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争议及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应适当地克制。WTO总干事或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在此类案件中,一经某个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请求,就应在设立专家小组的要求提出之前,进行斡旋、调解与调停活动,以帮助有关当事方解决该项争端。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创新 
  前已提及,WTO各项协议规则主要是通过其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来确保顺利实施的,因此,这一机制运行得好坏,对成员方权利与义务的最终实现至关重要。鉴于GATT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着种种缺陷,DSU在其各项规定中做出了意义深远的若干改进。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DSU创立了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因而避免了在出现贸易纠纷时,无法确定究竟应当适用何种程序的不确定性; 
  其次,DSU建立了一个新的部门——上诉机构(the Appellate Body),以复审专家小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DSU的有关条款区分了专家小组审理与上诉机构复审两个阶段,这类似于国内法院的一审和上诉程序。但与国内司法体制不同的是,国内法院有权力直接执行其判决,而WTO争端解决机制则仍须依赖那些效果较差而又不太直接的方式来实施其决定,诸如中止依据有关协议而实行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像中止承诺不采取高关税或配额制、不征收反倾销税、不使用对贸易施加限制的其他措施)等等。WTO争端解决机制并不具备直接实施其决定的功能,因为这将导致国家主权受到损害或丧失。上诉机构复审程序的确立,对于在国际贸易领域引入司法裁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复审程序与“倒协商一致”(reverse consensus)的决策方式相结合,使得GATT以来的争端解决机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上诉机构由7名公认的并在法律、国际贸易以及涵盖协议(coveredagreement)方面具有专长的专家组成。该上诉机构的成员由DSB任命,任期4年,每人得连任一次;7位成员中依照一定的顺序,轮流由任意3人共同受理就专家小组报告提起的上诉案件; [23][23] 
  第三,该新机制采用了“倒协商一致”或称“反向协商一致”(inverted consensus)的表决方式,这实际上确保了专家小组的设立,并且使得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决定可以不加修改地获得通过,即除非DSB协商一致表示反对,否则有关决定自动予以通过。 [24][24] 此种表决方式不仅在国际经贸方面,而且在整个国际法领域都颇具新意。这一表决方式的确立,是新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成就之一。根据DSU的有关规定,DSB可以在三种场合运用该否定性表决原则:即设立解决争端的专家小组;通过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授权采取中止减让及其他义务的对抗性措施。 [25][25]  
  第四,DSU还设立了DSB这一具体的争端解决机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由WTO部长级会议来负责实施的,部长级会议闭会期间则由总理事会(theGeneral Council)以争端解决机构(DSB)的名义负责实施。总理事会由WTO所有成员方的代表组成,在以DSB面目出现时,它是负责管理协商与争端解决的机关;而且,DSB还被授权设立自己的主席并制订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程序规则。 [26][26] 
  除以上四项重要变革外,WTO争端解决机制还有以下创新之处值得一提:采用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这增强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色彩;DSU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进程规定了严格的时间表,以提高工作效率,避免有关争议久拖不决;DSU为“不违法之诉”(non-violationcomplaints)设计了特殊程序,以补充完善WTO争端解决机制;等等。 
  DSU中所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对WTO各项多边协议(Multilateral Trade Agreements,即附件一)的全体缔约方均有拘束力。一般而言,争端解决进程中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各项诉因)是以WTO的相关实体性协议为依据的,而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则受DSU支配。正如任何实体法规定都需要有相应的程序法来保障它的实施一样,无论是WTO确立的一整套国际贸易规则,还是在此之前由GATT主持下达成的一系列国际贸易协议,都需要有一个有效的机制来保障这些规则、协议的执行。因此,WTO争端解决规则与WTO管辖下的其他国际贸易协议的关系,实质上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此外,WTO体系中还有一种复边贸易协议(Plurilateral TradeAgreements,国内也有译作“诸边贸易协议”的,即附件四),包括《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奶制品协议》以及《国际牛肉协议》。这类协议并不要求WTO所有成员都必须参加,性质上属于供WTO各成员方选择加入的“小多边”协议,并且,非WTO成员方也可以自愿签署。其中,《国际奶制品协议》和《国际牛肉协议》现已因期满而不复存在,但《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目前仍然有效。 [27][27] 复边贸易协议在WTO体制中的法律地位是微妙的:它们原则上只适用于“本”协议的缔约方,“对于未接受的(WTO)成员既不产生权利也不产生义务。”[28][28] 但是,复边贸易协议项下规定的机构履行这些协议指定的职责,“并在WTO的组织机构内运作。各机构应定期向总理事会报告其活动。”[29][29] 其他事项诸如协议的修改、加入、接受、生效等均按复边贸易协议的规定办理。此外,在这些协议的授权下,其缔约方也可以通过DSU程序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由此可见,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当有一个明确的适用范围,这个适用范围就是指DSU作为程序法所适用的实体法范围。根据DSU第1条第1款及附录1的规定,争端解决的各项规则与程序适用于WTO成员方之间因履行下列协议所引起的涉及各成员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协商与争端解决事项: 
  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2.多边贸易协议。具体包括:(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一(A),共13个有关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2)《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一(B),《服务贸易总协定》;(3)《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一(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4)《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 
  3.复边贸易协议。应当注意的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复边贸易协议的适用,是以每项协议的缔约方就有关适用通过决议为前提条件的。 
  从以上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到,DSU所确立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不仅适用于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知识产权贸易协定等有关贸易争端,而且也适用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DSU本身,即各成员方之间由于实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DSU的规定所发生的争端,也适用DSU中规定的规则与程序予以解决。 
  WTO所管辖的多边贸易协议中,大多都有关于争端解决的特别条款,它们与DSU的规定共同构成了WTO的争端解决规则。这些特别条款是针对各项具体协议的适用而规定的,只适用于各该具体协议的履行;而DSU所规定的争端解决规则则适用于WTO管辖下的所有协议,是争端解决的一般原则和程序。两者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两者规定出现不一致时,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各项协议中关于争端解决的特别规定。DSU第1条第2款的规定正是按照这一原则制定的。该条款规定:DSU所规定的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实施,应服从于有关协议中关于争端解决的专门规定。当两者的规定相冲突时,应以有关协议关于争端解决的专门规定为准。此外,如果争端所涉及的协议不止一个,而这些协议中关于争端解决的专门规定又相互抵触时,各争端当事方应就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在专家小组设立后的20日内协商达成一致;如果不能如期达成一致,则可将此项争议提交 
  DSB,由DSB主席在提出请求后10日内决定该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与程序。DSU附录2列出了包含在WTO管辖下的各项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专门条款。 
  除此之外,只适用于缔约方的复边贸易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的专门规定在协议主管机构决定并通知DSB的前提下,也适用DSU第1条第2款的规定。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解析 
  根据DSU的有关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的基本程序是:1.如果一项争端产生,WTO成员方得请求与相关当事方进行协商。2.若协商后未能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一争端当事方得请求DSB设立专家小组;根据这种请求,DSB应当设立一个专家小组,除非DSB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不设立专家小组。3.任何一争端当事方得就专家小组报告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专家小组报告及上诉机构的决定在DSB会议上不加修改地自动获得通过,除非DSB一致拒绝予以通过,或在提交专家小组报告的场合,除非一争端当事方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4.在适用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程序后,如果认定一争端当事方所采取的有关措施与任何涵盖协议的规定不符,则可供选择的维权方法有:(1)撤销违反措施;(2)若撤销此种违反措施不可行,或该项措施是临时性的,则违反方应给予补偿;(3)请求方经授权得实行报复或交叉报复。5.作为解决争议的选择方式,如果当事双方同意,它们还可以通过诉诸仲裁来解决其相互间的某些争端。由此可见,新机制的运作大致可分为五个主要阶段:即有关争端当事方相互协商、专家小组审理、上诉机构复审、采取救济措施以及适用任意选择程序——仲裁。 
  (一) 协商阶段 
  如果一WTO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违反了该另一成员方依据某一涵盖协议所承担的义务,则它得请求与该另一成员方进行协商(consultations)。DSU第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各成员确认决心加强和提高各成员使用的磋商程序的有效性。每一成员承诺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在前者领土内采取的、影响任何适用协定运用的措施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的机会。”[30][30] 这些措辞清楚地表明,DSU力图使协商程序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扮演一个重要角色,而不仅仅是作为设立专家小组之前的一道手续来存在。从DSU的各项规定来看,它所确立的原则与程序之目的在于使有关争议获致建设性解决。因此,理想的结果是使得争议双方达成相互满意的争端解决办法,而不是一定要由专家小组提出报告或由上诉机构做出决定,这也一直是WTO所大力提倡并积极予以鼓励的方式。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协商是一个非常好的途径。争端当事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谈判解决任何争议,并且这一协商程序即使在具有司法性质的专家小组阶段开始以后,仍然可以非正式地进行。 
  对于一成员方提出的协商请求,被请求方要在接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或双方协议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答复,并且在接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进行协商。协商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指明诉争的法律依据,并充分陈述被请求方实施的违反措施。如果被请求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答复或没有进行协商,则请求方得要求设立专家小组。在协商过程中,争端当事方应力求使事项获得令人满意的调整。协商是保密的,而且并不妨碍任一当事方在协商以外之后续程序中的权利。从接到协商请求之日起,争端当事方如在60日内,或遇有紧急情况时(例如争端与易腐货物有关)在20日内未能协商解决其争议,则请求方得要求设立专家小组。经争端当事方同意,第三方成员如认为它在这一协商中具有实质上的贸易利益时,得参与协商。若该第三方参与协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它可以请求与有关当事方单独协商。 [31][31] 
  除协商之外,DSU还规定了斡旋(GoodOffices)、调解(Conciliation)与调停(Mediation)程序,但这些程序与协商有很大的不同。在协商程序下,请求方有权迫使被请求方答复并进行协商,否则将会导致设立专家小组。而斡旋、调解与调停则是在争端当事双方同意时自愿采取的程序, [32][32] 这一点与仲裁相似;并且斡旋、调解与调停在形式、时间以及程序方面并无具体限制,任何一争端当事方经另一当事方的同意,都可以随时发起这些程序,任何一当事方亦可在任何时候终止这些程序。不过,这种终止则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一俟斡旋、调解与调停终止,请求方得进一步要求设立专家小组。 [33][33] 因此,从DSU的有关规定来看,在请求方要求设立专家小组以前,有4种争端解决途径可供采用,即协商、斡旋、调解及调停。当然,其中的斡旋、调解与调停也可以与协商或专家小组程序同时进行。 [34][34] 
  (二) 专家小组阶段 
  根据DSU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方在接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没有答复,或者30日内或在相互约定期内没有进行协商,或在60日内协商未能解决争端时,请求方得要求设立专家小组以负责解决其提出的争议。 [35][35] 专家小组至迟应在该项请求第一次列入DSB会议议程的下次会议上设立,除非DSB在该会议上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决定不设立专家小组。 [36][36] 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是DSU明确予以限定的,除非争端各方在专家小组设立后20日内对此另有协议。争端各方应就专家小组的组成达成一致。专家小组的成员应具有独立身份、不同背景和丰富的阅历,他们以个人资格而不是以政府代表或任何组织代表的身份从事工作。WTO秘书处备有一份专家名单,上面列有资深的政府与非政府人士,争端当事方可以从中选定合适的专家小组成员。专家小组一般由3名专家组成,但若争端当事各方同意,也可以由5名专家组成。如果在决定设立专家小组之日起20日内,争端当事方对专家小组成员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应任何一方请求,总干事经与DSB主席、有关理事会或委员会主席以及争端当事方协商后,得指定专家人士组成专家小组。除非争端当事方另行同意,争端当事方的公民不得担任专家小组成员;但在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与发达国家成员方之间发生争端时,若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请求,专家小组至少要包括一名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人选。 [37][37] 
  专家小组设立后,要与争端当事方会见两次,争端当事方应在每次会见之前向专家小组提交书面意见。单方面与专家小组成员接触是不被允许的。接下来,专家小组便不公开地审议并起草报告。该报告的出台分为以下几个步骤:首先,要向争端当事方发出一份篇幅较长的事实与理由摘要供它们修正;其次,专家小组将一份报告草案提交给争端当事方,内有修正过的事实与理由摘要以及专家小组的法律决定与建议;第三,允许争端当事方对报告草案做出评价并再次会见专家小组,专家小组的最后报告应当体现争端当事方的评价。 [38][38] 一般来讲,专家小组应在6个月内向争端当事方提交最后报告, [39][39] 这比其他国际法庭所需时限要短。 
  在制订DSU的过程中,WTO成员方不仅为专家小组程序规定了详细的时间表,而且对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亦做出了明确的限定。WTO各成员方在专家小组程序上的意图很清楚,那就是要确保专家小组的报告只是体现实体法而不是创立实体法,这种意图从DSU对加强实施专家小组报告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得出来。首先,DSU第19条规定,凡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认为一成员方的某项措施不符合一个涵盖协议,它应建议有关成员方使其措施符合该项协议。但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在其裁决与建议中不得增加或减少涵盖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40][40] 其次,DSU第26条对“不违法之诉”的规定,同样给专家小组的建议施加了限制。根据该条款,只要一争端当事方认为某个成员方采取的措施,不论其是否违反有关涵盖协议的规定,其结果使得该当事方依照该涵盖协议直接、间接享有的任何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就可以做出裁决或建议。凡被认定为是抵消或损害了有关涵盖协议规定的利益、或妨碍其目的的实现而又不违反其规定的措施,就没有撤销该措施的义务。但在此类案件中,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应建议有关成员方做出令双方彼此满意的调整。这些建议应当包括损害补偿,但不一定要求撤销相关的国内措施。 [41][41] 根据DSU第16条第4款的规定,从专家小组报告散发给WTO各成员方之日起60日内,该报告应在DSB会议上通过,除非一争端当事方决定上诉或DSB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42][42] 
  DSU的上述规定,对专家小组审案工作的影响是深远的。在不需经过上诉机构复审的场合,专家小组报告便当然具有拘束力,这就要求专家小组在做出决定时,应当非常小心和谨慎,其所做决定必须论证有力、理由充分、证据详实。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专家小组工作的压力也正在与日俱增。这种压力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上诉机构在以往复审案件时所确立的原则和指导性意见,专家小组在审理当前争议时对此应给予关注;其次,各成员方正在将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案件提请WTO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解决,而这些案件所涉及事实与法律问题之广泛也远胜于GATT时期,这为争议的解决增加了不少难度;第三,与GATT专家小组程序不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是有严格的时间限定的,尽管依照DSU的有关规定,在遇有比较复杂的案件时可以适当延长期限。所有这些新因素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专家小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专家小组不仅要确保所做决定的高质量,而且专家小组成员对于争端的解决也要比在GATT时期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三)上诉机构复审阶段 
  既然DSU赋予争端当事方以上诉的权利,因此可以断定,只要败诉方认为上诉对其有利,它肯定会毫不犹豫地诉诸这一程序,WTO成立以来的争端解决实践也已证明了这一点。但是,根据DSU的规定,上诉机构的职权只限于审查专家小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43][43] 这一限定表明,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浓厚的司法色彩,具体体现为:上诉机构的“法官们”一般应由公认的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以及涵盖协议主题上具有专长的著名人士组成;上诉机构得维持、修改或撤销专家小组的法律调查结果和结论; [44][44] 等等。 
  与专家小组阶段不同,争端当事各方无权选择上诉机构的审理人员。上诉机构由7人组成,每项案件由其中的3人审理,依照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来决定如何轮流。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是由该机构与DSB主席和WTO总干事协商后制定的。 [45][45] 但是,实际上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性,即一争端当事方可在限定的时间段内自由决定其何时提起上诉,以根据上诉机构的轮流顺序来选择它所希望审案的人员。这种间接选择上诉机构审案“法官”的可能性并未引起普遍关注,因为在国内司法体制中,当事人通过改变连结点或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的方式来确立或规避法院管辖权的现象亦比比皆是。要避免出现这种间接选择上诉机构办案人员的情况,审理任何一项案件的上诉机构人员均由抽签来决定是一个比较有效的解决办法。 
  通常情况下,上诉阶段的诉讼不超过60天,自争端当事方正式通知决定上诉之日起到上诉机构散发其报告之日止;遇有特殊情况时,诉讼亦不得超过90天。与专家小组的设立方式及其报告的通过方式相同,上诉机构的报告应在其散发给各成员方后30日内不加修改地由DSB予以通过,并为各当事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DSB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46][46] 
  (四)救济阶段 
  如果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认为,一当事方采取的措施或贸易实践违反了涵盖协议,则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请求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救济: 
  1.违反方将被要求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使其措施符合WTO有关协议的规定, [47][47] 即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应建议违反方撤销其不符措施以履行条约义务。所谓“一段合理时间”是指:(1)由该成员方拟定的期限,但该期限要经过DSB的批准;或者未被DSB批准时,(2)由各争端当事方在通过建议与裁决后45日内相互协议的期限;或在达不成协议时,(3)在通过建议与裁决后90日内由有拘束力的仲裁来决定期限,并且这一期限从通过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算起应不超过15个月。 [48][48] 
  2.如果违反方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未能执行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中的建议与裁决,请求方得要求与违反方就补偿事宜进行谈判。但补偿是自愿的,若给予则应符合有关涵盖协议的规定。 [49][49]  
  3.如果在一段合理时间届满后20日内,争端各方未能就补偿事宜达成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作为最后手段,请求方得请求DSB授权对违约方中止实行涵盖协议所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以进行报复。 [50][50] 首先,报复限于请求方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的相同部门。例如,对方违反的是《农产品协议》中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定,拟采取措施的当事方就应首先考虑中止履行其在《农产品协议》中所作的有关市场准入的承诺; [51][51] 其次,若请求方认为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并不可行或有效,它得选择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例如,对方违反的是《农产品协议》中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定,而拟采取措施的当事方在该部分并没有相应的承诺,则它可以谋求中止其在《农产品协议》中有关出口补贴减让方面承诺的义务; [52][52] 第三,若请求方认为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亦并不可行或有效,而情势又足够严重,它得中止另一涵盖协议项下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例如,对方违反的是《农产品协议》的规定,而拟采取措施的当事方可以谋求中止其在《纺织品与服装协议》项下所承诺的义务。 [53][53] 这后两种情况即所谓的“交叉报复”。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应是临时性的,一旦违反方使其措施符合了WTO有关协议的要求,这种中止就不能再予维持。同时,由DSB授权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应以补偿当事方所受到的损害为限,并且如果有关协议规定禁止此类中止,则DSB就不能授权中止这些减让或其他义务。 
  在一段合理时间届满后的30日内,经请求DSB得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除非DSB一致同意拒绝该项请求。但在实施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之前,违反方还有最后一项对抗措施可供使用,即它可以反对拟议中的减让水平,或声称请求方在考虑有关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未遵循DSU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原则与程序。在这两种情形下,应将违反方提出的异议提交仲裁。此项仲裁应由原专家小组或由总干事指定的仲裁员去进行,并于一段合理时间届满后60日内完成。仲裁期间,不得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54][54]  
  从以上介绍、分析来看,专家小组一旦设立,DSB可依“倒协商一致”原则做出一系列决定,这些决定要么支持请求方,要么支持被请求方。在支持请求方的场合,DSB的决定得要求撤销违反措施、给予补偿、或者授权中止请求方依照涵盖协议所承担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因此,即使是经济实力强大的被请求方,它也无法阻止专家小组报告或上诉机构决定的通过。而对拒不撤销其违反措施的争端当事方来讲,它所面临的最终结果将是守约方提高关税、发放进口配额以及其他限制贸易措施的应用。 
   
  (五) 仲裁阶段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是解决争议的关键环节。但是,仲裁在某些场合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日本对含酒精饮料征税案”(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1995)中,DSB裁决日本(本案被请求方)要使其酒税法与它在GATT (1994) 第3条第2款下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 [55][55] 面对这一裁决,日本提出它将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大约2-5年)履行DSB的决定。作为案件申请方的美国则认为,如此之长的履行期限是不能接受的。为此,美国于1996年12月24日将这一履行期限问题依照DSU的有关规定提请仲裁。仲裁员是WTO总干事选定的胡里奥•拉卡特-穆罗(Julio Lacarte-Muro),他也是上诉机构审理这一案件时的首席成员。在仲裁期间,美国主张日本履行DSB决定的期限应是5个月。日本则表示反对,其具体理由如下:1.DSB所建议的措施是非常严厉的,如此之大的变化事先无法预料,因而履行DSB的建议需要时间;2.日本的政治体制也使得这种迅速履行发生困难;3.消费者和销售者们需要时间做出调整,并且这些调整应当逐步进行。美国却不同意日本的这些主张,指出日本过去曾经表明,它可以在6个月内改变其税收法律,而且5年的履行期限也实在太长,这将损害WTO体制的信誉。应美国和日本之邀,欧盟及加拿大作为第三方参加了仲裁程序。欧盟提议给日本15个月作为履行的适当时间。但加拿大认为,日本要求的履行期限是不合理的,每一个案件都会面临着其独有的特殊情况。加拿大指出,如果DSB允许日本以5年的时间去履行其义务,那无疑于表明一个WTO成员所采取的措施越不符合WTO涵盖协议,则它应改变其措施以符合有关协议所需的时间就越长。经过审理,仲裁员最后做出裁决:日本应当在15个月内履行DSB的决定。仲裁员同时还重申,本裁决优于国内裁判权,它虽然缺乏在成员方境内的强制实施力,但不能因此而成为不予履行的借口。日本后来接受了这一裁决,最终履行了DSB的决定,并依照DSU第21条第6款的规定,于1997年2月14日向DSB书面报告了其履行DSB决定的进展情况。 [56][56] 由此可见,本案中日本的履行期限既不是由专家小组也不是由上诉机构来决定,而是通过有拘束力的仲裁予以明确的。 
  如前所述,如果被请求方对请求方所采取的报复措施是否遵循了DSU规定的原则与程序提出质疑,它也可以诉诸仲裁要求予以明确。在仲裁期间(最长不超过60日),请求方不得实施报复措施。 
  根据DSU的规定,仲裁是独立于DSB程序以外的一种可供选择而又有拘束力的争端解决方式,它能够便利解决涉及有关双方业已明确界定问题的争端,但诉诸仲裁应以当事各方相互同意为条件。由于DSU要求诉诸仲裁的争端当事各方应同意服从仲裁裁决,因而也就不会出现DSB复审仲裁裁决的情况。 [57][57] 不过,DSU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仍然存在着某些缺陷。它至少在以下两个问题上是不明确的:其一是,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有拘束力的裁决做出之前,一争端当事方是否可以退出仲裁?这实际上关系到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程序是否有力,但DSU的仲裁条款对此未做规定。笔者以为,如果一争端当事方在仲裁进行期间退出仲裁程序,则未退出的另一当事方得被认为在必要时可以诉诸协商、专家小组以及上诉机构复审程序。其二是,在可仲裁事项问题上,DSU仅规定了4项:即确定履行DSB建议或裁决的合理期限;确定一项中止的水平是否与抵消或损害的水平相当;确定所拟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否为有关涵盖协议所允许;确定DSU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所应依照的原则与程序是否得到了遵守。 [58][58] 除此之外还有那些争议可以提交仲裁解决,DSU并无明确规定,这涉及到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一种手段在WTO体系中的适用范围问题。从DSU的现有规定来看,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仲裁的适用范围,要比协商、专家小组以及上诉机构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狭窄得多。 
  五.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若干不足  
  WTO争端解决机制确立以来的实践表明,从总体上讲它获得了相当大的成功。与此同时,该机制也存在着某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争端解决期限过长。依照DSU的有关规定,对于大部分争端的解决,从协商到请求设立专家小组、到通过上诉机构报告、到获得补偿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大约需要2-3年的时间,这还不包括国内受损害部门或产业游说本国政府将争议诉诸WTO解决所花费的时日(由于国内部门或产业属于非政府实体,因而不能直接向WTO起诉,也不能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它们只能是通过其政府来主张权利)。如此漫长的争端解决期限将为有关交易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从败诉方角度而言,DSU的规定也为其拖延时间提供了可能。尽管DSU要求争端当事方迅速履行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或裁决, [59][59] 但在实践中,这种“迅速履行”却很少发生,倒是有关争端当事方常常诉诸仲裁以确定履行的“合理期限”。 [60][60] 通常情况下(这几乎成为一项规则),败诉方将获得最长不超过15个月的宽限期,从而延缓了争议的及时解决。应当说,这种延缓往往是不必要的。有鉴于此,为迅速而有效地维护各国国内相关部门或产业的利益,WTO应鼓励其成员尽可能地充分运用协商、斡旋、调解与调停等程序,以使争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早期阶段即获致妥善解决。 
  2.救济措施不完善。(1)关于补偿。DSU允许当事方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其因另一当事方的不当措施造成的利益损害得到补偿。值得注意的是,补偿只能作为一种临时措施在另一当事方尚未取消其与相关协议不相符的措施时采用;并且从DSU的有关条款来看,它所规定的补偿并不容易获得,因为“补偿是自愿的”,是否给予补偿完全取决于违反涵盖协议一方的考虑。 [61][61] 但从长远来看,补偿不仅使胜诉方获益,而且也符合WTO全体成员以及败诉方的利益,因为败诉方有可能在下一项争议中成为胜诉方。既然如此,为什么不能像DSU已经确立的其他对抗性措施那样,也赋予补偿以强制性并可以自动实施?DSB可以不必征得争端当事方的同意即可自动批准补偿请求,补偿的形式与败诉方实施提高市场准入措施的形式相同。如果在请求补偿的额度上发生争议,可以通过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程序加以解决。与此同时,DSU所规定的强调遵守涵盖协议而不是鼓励补偿的现行机制,仍可予以维持。此外,为确保因一当事方实施违反涵盖协议的措施而招致损害的部门或产业能从补偿中实际获益,作为选择性手段,应赋予另一当事方以某种手段来迫使败诉方偿付与损害程度相当的一定数目的款额。与中止减让以及补偿性提高贸易壁垒等措施相比,这种金钱补偿不仅更具经济意义,而且更方便进行监督,也更易于为实力较弱的WTO成员方所接受。例如,韩国外交通商部就于2002年5月9日通过其驻美国使馆向美国方面递交了照会,要求美国对依其《1974年贸易法》201条款所采取的限制进口钢材措施给韩国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韩国政府提出的第一年赔偿金额约为1.7156亿美元,相当于韩国方面预计的损失金额。 [62][62] 
  (2)关于报复。前已提及,报复作为解决争端的一种救济手段,在GATT体制下也是存在的,并且在“美国奶制品进口配额案”中曾被授权使用过一次,但这却是个不成功的实践。那么,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手段能否在任何情况下均行之有效?笔者对此持怀疑态度。至少可以认为,报复及交叉报复并非什么场合都会产生预期的效果。例如,若一项争议发生在相对贫弱的小国(发展中国家)与相对富强的大国(发达国家)之间,作为原告的小国从作为被告的大国进口产品的总量,只在后者的国际贸易量中占有微不足道的份额,这种情况下,小国对大国进行报复及交叉报复,其效果无疑于蚊虫叮大象,换言之,并没有足够的压力来促使大国撤销其采取的违反涵盖协议的措施。另外,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及交叉报复目前只限于在争端当事双方之间使用,如果WTO自身有权力提出控告,并通过多边报复及多边交叉报复来实施其裁决,这将会大大加强对违反方、特别是对作为大国、经济强国的违反方的威慑力量,从而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不过,无论我们如何评价报复及交叉报复,有一点是不容忽视的,那就是作为向违反方施加压力以敦促其履行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裁决的一种手段,报复及交叉报复虽然会给国内某些部门、某些产业带来潜在的利益,但它们却不能促进市场的准入。 
  六.分析与结论 
  加入GATT和WTO的各成员方均认为,自由贸易是促进其自身经济增长的最好方法,因为它可以使得众多的商品、服务乃至信息得以无障碍的跨越国界自由流动。然而,在各国追求自由市场这一理念的同时,其内部的某些经济及社会力量并不情愿放弃对本国市场的保护。因此,随着贸易的不断自由化,争端也便时常发生,而GATT和现在WTO的存在,为这些国际贸易纷争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基础、场所和框架。不过,GATT和WTO同样面临着其他国际协议所遭遇的两个问题:一个是要对协议中规定的一般性法律及原则如何适用于特定案件做出解释;另一个是这些协议本身并未包含所有事项,在许多特别问题上没能做出规定,留下了不少空白,而这往往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不断予以发展和完善。 
  在国际贸易领域,上述两个问题的落实与争端解决机制关系非常密切。实践证明,GATT并未能有效的处理这些问题,因为它没能要求其缔约方严格遵守它的裁决;已通过的裁决对争端当事方也不具有拘束力,履行裁决与否,仅仅是当事方的一种选择。此外,GATT内部还缺乏一个强有力的行政机构,这也使得GATT更加软弱、低效。事实上,GATT是缺少实施其裁决所应必备的“牙齿” ( teeth )。WTO则吸取了GATT这方面的经验及教训,对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它通过DSU确立了新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从实际情况来看,该机制现已成为制定、实施WTO各项决定的“牙齿”,从而对整个国际社会的现在以及未来均产生了意义深远的重大影响。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实施各项协议规定、以及通过其自身的裁决规范有关协议所未涉及的灰色区域方面,具有远大的发展前景和广阔的适用空间。1997年4月17日,时任世贸组织总干事的鲁杰罗(Renato Ruggiero)在韩国向商界致辞时,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曾经做出如下评价:在考察WTO所取得的成就之时,不能不提到它的争端解决机制。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讲,该机制都是多边贸易体制的核心支柱 (the central pillar of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同时它也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所做出的最独特贡献。新的WTO体制因而迅即变得强健有力,亦比其前身GATT更具有自动性并且更加值得信赖。这些均可以从不同种类国家纷纷运用该机制、以及许多争议在进入终局裁决之前即于“庭外”解决的发展趋势中得到印证。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符合其自身的目的,即作为一种手段首要的是调解及鼓励争端获致解决,而不仅仅是做出裁判。 [63][63]稍后,鲁杰罗还于1997年4月21日在北京大学发表的演讲中进一步谈到了中国入世后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用。他指出:中国将利用这样一个多边讲坛来与其WTO伙伴讨论贸易问题,必要时,如果它的权利受到损害,它还会诉诸一项有拘束力的争端解决程序。这种较高水平的保护将使中国受益,可以极大地增强商界的信心并吸引更多的外资。 [64][64]美国WTO法律专家杰克逊教授也对该争端解决机制给予了高度的评价,称其为“是WTO新体制这一皇冠上的宝石” ( the jewel of thecrown of the new system of the WTO)。 [65][65] 
  的确,DSU确立了一个强有力的机制,它使得贸易争端的解决更加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由于该机制现已成为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行之有效的工具,各成员方对它的依赖也正在与日俱增。由GATT的谈判解决争端过渡到WTO的正规化准司法程序,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最新发展阶段。从DSU规定的各项程序来看,该机制非常强调规则的遵守,它不仅仅成为和平解决有关国家间贸易争端的重要手段,还为WTO所有成员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同时它也限制了成员方对权力的滥用。其具体体现有以下几个方面:该机制的管辖权实质上具有强制性;它的职权范围清晰明确;一方的行为既不能阻止专家小组成员的选任和专家小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也不能妨碍DSB授权采取对抗措施;各项程序应严格遵守既定的时间表;其相关规定要求程序正当,自然公正,解决争议的人选应当具备特定的技能及名望,提高透明度;为了加强司法审查而设计了上诉机制;等等。此外,DSU还通过可能剥夺有关当事方依据WTO协议所享受的利益这一威慑性措施来促使各成员方遵守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所确认的各项规则。总之,DSU规则取向体制(rule-orientatedsystem)的确立,不仅有利于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还大大推动了WTO自身以及整个国际社会法制化的不断发展,最终将减少生产商以及贸易商们的交易成本,增强世界各国对多边贸易体制的信心,促进全球经济的繁荣与稳定。 
  2001年11月10日,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以全体协商一致的方式,审议并通过了中国加入WTO的决定。 [66][66]次日晚,中国政府代表团团长、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代表中国政府在多哈签署了中国入世议定书,并向WTO总干事穆尔先生提交了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的中国加入WTO批准书。根据WTO的有关规定,中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的成员。 [67][67]中国成功地加入WTO,是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具有历史意义的一件大事。加入WTO不仅有利于中国,而且有利于所有WTO成员、有助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它必将对新世纪的中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广泛和深远的影响。 [68][68] 
  WTO是个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组织,它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中国同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与其他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应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处理。这改变了中国的对外经贸关系受制于双边关系的被动局面,使中国可以利用多边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世界贸易组织建立的争端解决制度所具有的强制性、自动性,使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具有了不同于一般国际法的特点,使成员政府受到强有力的约束。”[69][69] 
  同时,还应强调指出的是,中国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在入世谈判中所作承诺是加入WTO权利与义务的一部分,我国将认真履行这些承诺。石广生部长在中国入世决定获得通过后的发言中对此已郑重表示:“加入WTO后,中国将在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基础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遵守WTO规则,履行自己的承诺。中国将一如既往地重视和加强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发展平等、互利的经贸关系;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发挥积极和建设性的作用,与其他WTO成员一道,为世界经济与贸易的发展做出积极贡献。”[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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